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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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安全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而制定,凡在该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该条例。该条例共十一章,六十七条(含附则),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航道、港口安全畅通,维护水上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水上交通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船舶和水上水下设施所有权、经营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从事水上交通、水路运输及服务,港口生产经营,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港口、航道建设和维护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循标本兼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原则,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提高水上交通安全的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渔业)、农业、公安、建设、旅游、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和管理区域内的相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省内另设有航道管理机构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渔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和渔业水域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水上交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法
律、法规和本条例,依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规程,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提高安全技术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水平,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第二章安全管理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机制,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依据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三)制定完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预控、应急救援和指挥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乡镇管船机构、公益性渡口提供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障;
(四)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有关单位、个人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安全隐患的督察整改工作,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活动;
(二)建立健全客渡船舶签单发航管理人员职责和管理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考评、考核工作;
(三)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船主以及渡口、渡船、渡工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用船舶登记管理工作;
(四)县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依法交办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第一款行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以及渔政管理机构各自依法履行以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一)负责宣传、实施国家和省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标准、规范;
(二)负责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三)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四)组织指导水上交通安全隐患的排查及督促整治工作;
(五)负责职责范围内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管理和保护航道、港口及其设施,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条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封闭水域的管理机构或者业主负责所辖水域内的水上交通安全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水上交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二)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监督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三)制定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维护、检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规范,完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安全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隐患,按照规定上报水上交通安全生产事故;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六)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
第十二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法加强对船舶、船员的管理,合理调度和使用船舶,确保船舶处于适航状态。
第三章船舶和船员管理
第十三条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船舶登记和船舶检验。
军事、公安、体育运动以及渔业船舶的登记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自用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水库、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园林等非通航水域内的娱乐、漂流船艇(筏)的所有人应当向该水域的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船舶应当依法投保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责任险等相关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