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禁刑讯逼供若干问题探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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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禁刑讯逼供若干问题探讨(上)

江泽民主席在1997年12月29日召开的政法工作会议上指出,从总的上看,我们的政法队伍是一支党和人民可以信赖的队伍。他们积极履行打击敌人、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服务四化的重要使命,涌现出了许多忠于职守、敬业爱民、廉洁奉公的先进人物,一些干警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献出了宝贵的生命。他还说,政法队伍中还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不公、吃拿卡要、索贿受贿、贪赃枉法、欺压百姓等问题时有发生,群众反映强烈。这些问题严重影响我们政法队伍的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威信。对这些问题特别是司法腐败现象的危害性,必须有足够的重视。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于1998年7月17 日在全国公安厅局长闭幕会议上指出,要最大限度地减少贪赃枉法、刑讯逼供……等问题。对这些问题要坚持标本兼治,在治本上下功夫……。江主席和罗干同志的讲话表明,我国政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是好的,成绩是主要的,但是还存在刑讯逼供等问题,这些问题虽然是次要的,但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和进行研究,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使其最大限度地减少。为贯彻、落实江主席和罗干同志的指示和要求,笔者试对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及其对策等试作如下研讨和阐述。

一、刑讯逼供概念的界定

关于刑讯逼供的概念,法学界和实际部门的同志认识不同,表述不尽一致。笔者择其要者略加评析。有的学者认为,刑讯逼供“是剥削阶级国家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时,对人犯进行人身摧残和折磨,逼取口供,搜集‘证据’的一种野蛮、残酷的审讯方法。”(注:《法学》1983年第5期,第18页。)笔者认为,此概念只适用于对剥削阶级国家的司法官吏,有失片面。有的理论工作者和实际部门的同志写道,刑讯逼供,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司法人员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等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及精神折磨逼取口供的审讯方法”(注:《诉讼法大辞典》,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222页。)。还有的学者写道,刑讯逼供,是指“办案人员,在审讯活动中,对被告人、嫌疑人、证人施行肉刑或变相肉刑以逼取口供的非法行为。”(注:《中国公安百科全书》,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9年10月版,第647 页。)笔者认为,这两个概念中,将证人也当作刑讯逼供的对象是错误的。因为,按照原刑法第136条和现刑法第274条的规定,刑讯逼供的对象,专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包括证人。有的实际部门的同志说,刑讯逼供,是指“审讯人员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施行肉刑

和精神折磨以逼取口供的行为。”(注:《简明公安辞典》,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年9月版,第223页。)笔者认为,此概念对刑讯时采用的方法缺少“变相肉刑”这一种。有的同志讲,刑讯逼供,是指“用摧残肉体或精神折磨的方法在审讯时强制逼迫被告人供述并套取虚假口供的违法行为。”(注:《中国警官辞典》,沈阳,沈阳出版社1990年10月版,第440页。)笔者认为,此概念有两点之不足:其一,刑讯的方法中缺少“变相肉刑”这一种;其二,说刑讯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套取虚假口供”不符合客观实际。因为,办案人员采用刑讯行为逼供,从其主观愿望而言,是为了逼出真供,而不是假供。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刑讯过程中供出假供,这不是办案人员所希望获取的。有鉴于此,不能认为刑讯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套取虚假口供”。有的实际部门的同志认为:“所谓刑讯逼供,就是通过肉刑和变相肉刑的审讯方式,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注:《公安学刊》1998年3月第48页。)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比较正确。但是,还应当在刑讯方式中将“精神折磨”纳入。

我认为,刑讯逼供的概念,其内容,既应适用于古代又应适用于现代,既应适用于外国又应适用于中国,既应有理论上的根据又应符合司法实践。为此,试作如下界定:“刑讯逼供,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追诉者对被追诉者进行讯问时采用肉刑、变相肉刑或精神折磨等方法逼取其供认犯罪的行为。”其中,追诉者是在侦查中承办案件的人员:在古代,是指承办刑事案件的司法官吏;在国外,是指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在我国现代,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中狱侦科的侦查人员和军队保卫部门办案的侦查员。“被追诉者”,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肉刑”,是指对被追诉者的肉体进行摧残或伤害,如殴打、夹指、捆绑、吊起、用警棍电击等。“变相肉刑”,是指罚站、罚跑、罚冻、罚晒、罚饿等:“精神折磨”,是指用药剂催眠、不让睡眠、搞车轮战等:“逼取”,是指逼迫和获取。“供认”,是指供述和承认。“刑讯行为”,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法律中有的被规定为法定的取供行为,属于合法行为;各国法律规定是非法取供行为。“严禁刑讯逼供”是指严格禁止采用非法方法获取被追诉者对犯罪事实的供认。

二、严禁刑讯逼供的原因及对策

怎样严禁刑讯逼供?要严禁刑讯逼供,就应当找出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有效的对策(措施)。其所以要这样做,是由辩证唯物论的因果关系论决定的。因为,唯物论因果观认为,任何事物现象的发生(结果)均有引起其发生的动因(原因)。要禁止这种现象的发生,必须针对其动因采取相应的防范和制止措施。唯其如此,才能收到预期效果。同理,对刑讯逼供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现象)来说,要预防和制止其继续出现,也必须在找出其产生的原

因之后,采取相应的对策(措施),才能收到明显的成效。现就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及对策试作如下研究和阐述: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产生刑讯逼供的原因很多,法学理论界的学者和公安司法实际部门的同志进行过不少研究。我认为,究其原因,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客观原因,另一类是主观原因。现分述如下:

1.客观原因

客观原因,是指客观事实引起刑讯逼供产生的动因。这表现在:

(1)封建社会流毒的影响。唯物主义认为,任何事物的存在都有其内部性和历史延续性,作为刑讯逼供这种现象来讲,亦不例外。封建社会法律规定司法官员可以通过刑讯采用规定刑具和手段来逼取被告人口供。例如,关于使用的法定刑讯工具,唐朝使用的是“囚杖”,宋朝使用的是“荆子”,清朝使用的是“竹板”或“夹棍”。关于刑讯的程度,唐律规定“讯囚不得二百”。清律规定:“凡讯囚用杖,每日不超过三十,用刑不得超过两次”。关于刑讯的对象,法律规定有7 种人例外,如依律应当议、请、减者;老者(70岁以上);小者(15岁以下);法定期间(整个怀孕及产后百日)内的孕妇,等等。法律规定刑讯的工具和手段虽不多,但实践中却五花八门,如北齐使用车辐、夹指、压踝等;隋唐使用大棒、压踝、杖等;武则天当政时用醋灌鼻、禁在地牢中或以大火烧灸,兼绝粮饷等;宋朝用掉柴、脑箍、夹棍等。(注:周国均著:《侦查程序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6月版,第52~53页。)笔者认为,这些刑讯逼供的做法和迷信“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认识,必然或多或少地影响当今的办案人员。例如,1995年3 月21日至1997年1月6日,陕西韩城市派出所所长、副所长及几名警察,怀疑青年孙清君偷盗一辆自行车,在搞刑讯逼供时,拿来两个健力用的哑铃,分别穿在黄帆布的两端中间,进行转动绞动,还用着火的打火机烧烫其手指,将其双脚用绳子捆住固定在椅背上,再用绳子把双手捆住固定在一个横梁上,使他面孔朝地,搞吊成直脚直臂的飞行物。(注:《刑讯逼供的标本》,1998年8月《南方周末》。)这些人员搞刑讯逼供,不能不认为是受封建时代刑讯逼供的流毒毒害所致,这种毒害是造成刑讯逼供的一个社会原因。(2 )资产阶级国家警察搞刑讯逼供的影响。即使在自诩为文明发达的西方国家,刑讯逼供也是难以禁绝的痼疾。这也是影响我国民警搞刑讯的原因之一。例如,有报纸报道,美国的大多数警察都搞过刑讯逼供。曾因刑讯逼供被判处13年徒刑的美国警察布鲁蒂在服刑时说:“并不是我们创立的这种机制,也不是我们发明了凶狠手辣的招数。我们只是从上任那里接过来,我们是这些东西的传人”。(注:同原:《美国警察似凶神》, 1998年5月30日《人民法院报》。)(3)对刑讯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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