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在量刑程序中的举证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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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出庭公诉问题研究-打官司必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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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警察实施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时,即使是当场制作的笔录,也不能完全保证其内容就是真实情况的反映,如果控辩双方对此有疑问,警察应当出庭就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的进行过程提供证词,以便当庭核实这些笔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例如,对于警察在现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活动中获取的某种实物证据的提取过程、保管过程,如果辩方对该实物证据是否是原物存在异议,或者提出该实物遭到人为地破坏,或者要求控方提供其在犯罪现场遗留下来的对己有利的实物证据时,警察应当出庭证明整个实物证据的提取过程和保管过程是否合法。又如,当辩方对证据及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警察应当出庭陈述,以证实没有实施刑讯逼供、没有非法搜查、扣押等。
一、庭审中公诉人讯问被告人所遇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当庭讯问被造人是庭审中查明案情的重要环节,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的效果如何,对于庭审活动能否顺利进行往往产生决定性的影响。讯问被告人就是充分发挥被告人口供在展示案件全貌、印证公诉证据、说明案件真伪、衡量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程度几个方面的作用。庭审改革后,由于审判人员在开庭前对案件没有实质上的认识,被告人在法庭上的供述就是审判人员对该案的第一次感性认识。因此,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就成了庭审中的开场白,良好的讯问效果,给审判人员以听觉、思维上的定位,因此必需引起公诉人的高度重视。
二、庭审中公诉人举证、质证环节所遇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一)公诉人对言词证据摘要宣读的,跳跃式摘要宣读是否可行?同一份言词证据中有些情节存在矛盾的,公诉人摘取对控方有利的部分宣读,是否属于断章取义?甚至一句话中只宣读对控方有利的部分,是否属于断章取义?
摘要式宣读卷宗笔录是目前检察机关庭审举证的重要方式。[④]所谓摘要式宣读,是指公诉人在庭审中根据需要概括性或有选择性地宣读部分笔录。以证人证言为例,对于同一证人所作的多份不一致的证言笔录或不同证人所作的不同证言笔录,公诉人可以有选择地宣读其中的一份证言,或者仅仅摘要式宣读其中的一段或一部分,或者采取“合并概括”的方式宣读,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庭审效率,但这种举证方式常会受到辩护人及被告人的质疑。因为承担控诉职能的公诉人出于胜诉的目的,完全有可能围绕犯罪构成的角度而选择性地宣读被告人有罪供述和证人有罪证言,而对于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证明无罪的证人证言等笔录通常不会当庭宣读。因此,笔者认为,这种“摘要式宣读”卷宗笔录的举证方式应予改革。摘要式宣读不仅令辩护人及被告人产生质疑,也难以实现对笔录证明力的实质性审查。由于笔录受录入者速度的限制和笔录者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其本身就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在公诉人的选择性宣读下更难以保证忠于原意,而使得笔录容易信息失真。这种只注重实质性内容的选择性或概括性的举证方式无法反映前后证据的关联性与收集的程序合法性,规避了证据程序合法性与可采性最基本要求,无法实现对笔录证据证明力的实质性审查。宣读证言笔录时应全部按原文宣读,对笔录节选宣读的,应明确告知法庭,如被告人、辩护人对节选宣读有异议的应全篇宣读。改革现有的“摘要式宣读”笔录的方式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但鉴于基层检察机关案件数量大、任务重的情况,可考虑逐步限制性地使用“摘要式宣读”的改革思路。对于被告人认罪、辩护人非无罪辩护的公诉案件原则上可以采取“摘要式宣读”笔录方式,对于被告人庭审中翻供、辩护人对笔录证据有异议的情况下,应该全面宣读卷宗笔录。

刑事案件中的公诉阶段程序

刑事案件中的公诉阶段程序

刑事案件中的公诉阶段程序刑事案件的公诉阶段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它是司法机关对涉嫌犯罪的个人或组织进行正式起诉的程序。

公诉阶段是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下面将分别介绍刑事案件公诉阶段的程序。

一、证据收集和调查阶段在公诉阶段的开始,检察机关需要充分收集证据并进行调查。

这项工作是确保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和法律适用的关键环节。

这一阶段包括调查取证、询问犯罪嫌疑人和证人、审查相关文件等。

检察机关根据证据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二、审查起诉阶段在收集和调查阶段结束后,检察机关需要对案件的证据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起诉。

它包括以下几个环节:首先,检察机关会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统一审查,评估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

然后,检察机关需根据法定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听取其陈述和辩解。

最后,检察机关依据证据和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

三、起诉阶段一旦检察机关决定起诉,就进入了起诉阶段。

在这个阶段,案件将移交给法院进行公开审理。

法院会根据起诉书的内容和证据的充分性来决定是否受理案件。

一般情况下,法院会对起诉书中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进行审查,以确保符合法律规定。

如果符合要求,法院将会受理案件,并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审。

四、庭审阶段庭审阶段是公诉阶段的核心部分。

法院会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庭审。

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会出示证据、提问证人和辩护人,并进行辩论。

被告人有权进行抗辩和辩抗。

法官会根据法律规定,审理案件,评估证据和辩解的合理性,最终作出判决。

五、判决阶段庭审结束后,法院会进行判决阶段。

法官会依据庭审的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作出最终的判决。

判决是有法律效力的,它是对案件是否成立、罪名定性和刑罚量刑进行裁决。

判决书会详细说明判决的内容和理由,并宣告判决结果。

总结:刑事案件中的公诉阶段程序是司法机关进行正式起诉的过程。

它涵盖了证据收集和调查、审查起诉、起诉、庭审和判决阶段。

这一程序保证了司法公正和法律实施的严谨性。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正文:----------------------------------------------------------------------------------------------------------------------------------------------------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30日发布,2010年10月1日施行)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实现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

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二、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

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注意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提出的量刑意见。

量刑意见应当具有一定幅度,并应当有相应证据和理由。

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先调查犯罪事实,后调查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过程中,也可以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被告人认罪或者虽然不认罪但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按照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程序审理量刑问题。

被告人不认罪且不同意参与审理量刑问题的,合议庭应当告知其有权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和理由,记录在卷后,法庭审理继续进行。

五、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核实犯罪事实后,庭审主要围绕量刑事实、情节和刑罚适用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六、量刑事实的确调查按照以下顺序进行:(1)审判人员首先归纳在犯罪事实调查阶段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并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不再重复举证和质证;(2)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3)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其掌握的未经审理的量刑事实举证,并接受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布日期】2010.09.13•【文号】法发[2010]35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10]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公正,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于实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条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

对量刑程序和量刑指导意见的理解和适用

对量刑程序和量刑指导意见的理解和适用

( ) 一 量刑 建议 权 的性 质及
与 审判权 的 关 系。量刑 建议 是

个 备 受争 议 的话 题 , 观 点 有
认 为 , 诉 人 提 出量 刑 建 议 是 公
《 海检 察》 2 1 第 2期 青 0 1年
1 7
青海检察 量刑规范化研究专栏
材料 以及 对刑 法 的理 解所提 出的主张 ,与法 官考 虑控辩 双 方意见 和全 案量刑 材料 得 出 的
促使法院审慎量刑 , 从而避免
法 官量刑 权 的滥 用或 误用 。二 是 量 刑 建 议 作 为 一 种 诉 讼 主
张 , 民 法 院 是 否 采 纳 , 官 人 法
题 的理解 与适 用谈 几 点 意见 。

享有裁 量权 , 因此 , 察 机 关 检 量刑 建议 必 须合 理合 法 。三 是 正 确 认 识 量 刑 建 议 与 法 院 量
二是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 ,将建议书与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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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可能存在差异。 对于公诉人而言, 无论是
“ 提重 判 ” 是 “ 提轻判 ” 意味着 量 刑建 轻 还 重 都
书一并 移送到人 民法 院 。三 是在 法庭 审 理 阶
段, 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发表量刑建议 。 为了规
议未被法院采纳 , 由此可能引起检、 法两家的
矛 盾 ,有 时还 可能 因 出现 抗诉 而引起 二 审或
范提起量刑建议 的方式 ,程序意见》 《 规定 , 一
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 法院( 适用简易程序)同时 , , 也规定可 以在公
诉 意见 书 中提 出 ,这 主要 取决 于量 刑情 节是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浅议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浅议
在 大陆法 系 , 察 官提 出量刑 建议 则较 为普遍 。如德 国 《 检 刑 事 诉讼 法》 4 7 规 定了处 罚令 程序 :在 系属刑 事法 官 、 第 0条 “ 陪审 而 司法实践 中, 公诉机 关对被 告人 的具体 量刑一般 不发表 意 见。究其 原 因, 要 是法律 规定 不明确 , 主 导致 公诉机 关运 用 没有
行使 着 属于社 会 、 众 的诉权 。基 于维 护社会 利益 、 大 公共利 益的 确 定罪名 、 量刑及 其他 有争议 的 问题进 行辩 论 。根 据 该规定 , 量 职 责 , 察机关 在庭 上 可 以发表 关 于被 告人有 罪 、 罪 以及 量刑 刑 是辩论 的重 点 , 检 无 既然 要开展 辩 论, 检察 机关 提出 自己的量刑 意 轻 重的 多种 意见 。 见就无可 厚非 。
中根据 案情对 被 告人 的具体 量刑 发表 自己的意 见并 不违 反法 律 规 定 。因为 ,根据 案情 对被 告人 的具 体量刑 发表 自己的 意见 应 是” 案件情 况发表 意见 ” 对 的应 有之 义 。 际上 , 实 此点 在有 关司 法 公诉案件 的若 干意 见》 七条 第 ( 项规 定: 辩双 方主 要 围绕 第 四) 控
试行 量刑 建议 。笔 者就 检 察机关 的量 刑建议 权作 初浅 的探讨 。 国外 的 司法 实践


在 英美 法系 , 的来说 , 总 量刑 为法 官专享 。 在法 国 , 察官 解释 中也 己明确 ,两高” 司法部制 定的 《 于适用 简易程 序审 理 但 检 “ 、 关 是 社会利 益 的维护 者 , 负着维 护社 会利 益或 公共利 益 的职 责 , 担
分 , 刑事 正义 的一 半工程 。 刑建 议 的诉讼价 值在 于推动 刑事 是 量 量刑 建议 是司法操 作性较 强的运用 , 学界和 实务界 的学者 法 诉 讼最 终 正义 的实现 。 和专 家多有 著述 。 笔者 仅对量 刑建 议 的实施 主体 、 使用 方法 及在

浅析刑诉法修改对公诉工作的挑战及对策

浅析刑诉法修改对公诉工作的挑战及对策

浅析刑诉法修改对公诉工作的挑战及对策【摘要】刑诉法的修改给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带来了不少的新挑战。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新刑诉法的规定,公诉部门应当准确把握新刑诉法精神实质,找准公诉工作的面临的各项挑战,积极做好各项应对和准备工作,依法全面贯彻执行。

【关键词】刑诉法;公诉;挑战;对策一、公诉工作面临的挑战(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带来的挑战新刑诉法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第57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由人民检察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在实践中,如何正确运用调查核实权,如何妥善处理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都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一定程度上加大公诉人的工作量。

(二)证据制度对公诉人的挑战刑诉法修正案对证据制度方面的修改也很大,一是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二是把辨认笔录归入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增加了侦查实验笔录;三是增加了电子证据。

刑诉法修改后,鉴定意见仅作为鉴定人的意见,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将成为案件审查的重点,这就要求公诉人在审查鉴定意见时首先应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进行审查,同时对鉴定过程和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也要进行审查,对于存在疑问的应当及时进行重新鉴定。

修正案还对电子证据的地位进一步确立,为公诉人使用电子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举证制度的变化带来的挑战一是刑诉法修正案规定了证人、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对于公诉人而言,证人出庭作证无疑加大了指控犯罪的难度,尤其是当证人在法庭上直接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询问和质证的压力时,如何实现良好的庭审效果对公诉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从积极的方面看,证人出庭作证将更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浅析量刑建议权之量刑情节

浅析量刑建议权之量刑情节

浅析量刑建议权之量刑情节[摘要]200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试点工作实施意见》,正式将量刑建议列为检察改革项目以来,在全国范围内,各学者、教授、同仁们纷纷献计献策,就量刑建议权存在的价值取向,开展量刑建议对司法公正、实现公平、正义的意义,以及如何构建量刑建议权包括行使的范围、时间、形式载体、参考的标准等展开了广泛的讨论。

结合目前笔者所在市检察机关已经启动了量刑建议权的试点单位,本章就量刑建议权之影响量刑幅度的标准,结合笔者所在单位的实际情况,进行粗浅探讨。

[关键词]量刑建议权;量刑情节一、量刑情节对量刑建议权影响重大首先,在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人们对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单纯地理解为要求法院对被告人定罪并依法惩处,而由于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相对较大,比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个案具体情节又有差异,导致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产生量刑畸轻畸重,实践中检察机关依据审判监督权对法院量刑畸轻畸重的抗诉也为数不多,而当事人上诉的比率又居高不下,削弱了判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这样难以保证有力、有效地打击犯罪,同时也不利于检察机关业务水平的提高。

合理量刑幅度建议的提出,对于被告人来讲,其可以将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对自身犯罪的认识加以比较,若其认为法院的判决符合他的心理预期,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相符,那么他就可以不再上诉,使原判决发生效力,否则,他可以提出上诉,以求得到公平的审判。

这样,就可以避免被告人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仅因刑期差异而提起上诉,节约司法成本。

其次,自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辩式庭审模式确立以来,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举证责任和定罪职能都加大了,但由于没有细化地提出量刑幅度的建议,法庭辩论仍然仅仅围绕着定罪展开,虽然也有量刑情节的陈述,但是,没有具体的量刑意见和明确而系统的量刑理由,法庭辩论不能充分展开,法庭当庭宣判率仍然很低,部分程序虚置的问题依然存在。

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问题研究

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问题研究

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问题研究[摘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公诉意味着国家正式宣布启动追诉犯罪的程序,并通过随后的程序作出影响被告人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的裁判。

但司法机关对“证据确实、充分”有着不同的解读,本文从“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律规定出发,在结合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做法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加以论证。

[关键词]刑事;诉讼程序;解读一、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不同解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起公诉意味着国家正式宣布启动追诉犯罪的程序,并通过随后的程序作出影响被告人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的裁判。

因此为了保证公诉的质量,法律通常对提起公诉的条件作出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司法实践中碰到的问题恰恰是,何谓“证据确实、充分”,何谓“证据不足”?对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得比较抽象、笼统,法学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很难达到统一的理解。

针对上述条文中“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律规定,有部分研究者将其解读为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并针对该标准的设定所持有的异议,就该标准是降低还是维持,展开了一系列的讨论。

还有部分研究者则将其解读为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同样也针对该标准是降低还是维持进行了一系列的讨论。

然而,我们发现,尽管上述人士对“证据确实、充分”有着不同的解读,但是其主要思维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却是相似的,即都从“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法律规定出发,在结合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做法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主张并加以论证。

我国《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是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还是证据标准,上述两派似乎谁也没有给出让对方信服的说法,出现了少有的求同存异现象。

然而,根据我国最高立法机关的智囊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对《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解释,我们也仅仅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指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属实和证据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这样的条文说明,在之后的“立法理由”中也未见到关于该问题的进一步解释。

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研究

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研究

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研究摘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直以来都只是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并不十分熟悉,在实践中也并未广泛运用。

但是,近年来实践中出现的许多问题案件都突出反映了一个问题,那就是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没有得到科学合理的运用,导致很多案件最终的结果并不尽如人意,引起社会矛盾增加。

在这种背景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引起了学者和司法实践者的关注。

从1999年北京建立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试点开始,经过10余年的发展,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使得这一制度切实有了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可以得得以更广泛的运用。

关键词:量刑建议权应用现状制度完善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概述1.量刑建议权的概念我国目前尚未明确指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确切概念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解释,但都为形成主流解释。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综合运用量刑原则、刑罚规定和刑事政策,并结合被告的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被告给予何种刑罚、刑罚轻重、刑罚执行方法等问题在法院做出正式量刑之前所给予的供法院量刑时考虑的量刑主张。

2.量刑建议权的性质关于量刑建议权的性质是理论界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

我国刑事诉讼司法界存在着”司法请求权说”“刑罚请求权说”“公诉权延伸说”等诸多说法。

笔者经过对多种学说的深入研究,发现学说之间有一个共同的分歧点即对量刑建议权是”权利”还是”权力”存在着较大的分歧。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兼具权利与权力双重性质。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权力”性质体现在该权利具有法定性特点、具有公权力性质、具有权力影响力这三方面;而”权利”性质则主要体现在量刑建议权是可以作为也可以不作为的权利、是辅助审判权的没有强制力的权利。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并不能简单地划分为”权利”还是”权力”而是兼具”权利”与”权力”的双重性质。

量刑程序改革背景下的量刑证据思考

量刑程序改革背景下的量刑证据思考

量刑程序改革背景下的量刑证据思考摘要:准确合理的量刑裁决必须建立在证据证明的基础上,传统的证明理论主要围绕定罪活动进行,对于定罪完成之后的量刑活动不能提供“药方”。

因此,研究量刑程序改革背景下的证据问题显得必要。

量刑程序改革背景下的量刑证据研究的理论依据在于犯罪归因理论和刑罚个别化理念。

量刑证据研究在理论层面可以拓展传统证据法学的领域以及为构建完善的量刑程序奠定基础;在实践层面量刑证据规则的运用能有效约束法官在量刑中的自由裁量权以及促进诉讼民主。

关键词:量刑程序改革;量刑证据;犯罪归因;刑罚个别化;自由裁量权;诉讼民主一、量刑证据研究的理论依据“量刑证据是个即熟悉又陌生的法律语言。

量刑证据可散见于一些学术论著中,但鲜有对其从理论上进行具体而系统的研究和探讨。

”[1]因此,首先从理论上对研究量刑证据研究之根据予以讨论,可以为其相关后续研究扫除障碍、开辟坦途。

犯罪原因影响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其形成受到多种因素的作用,例如犯罪人的心理、经历、道德观念等,这些因素较之那些引起犯罪动机的因素更为隐晦。

不同的犯罪原因引起不同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各不相同。

比如,同样是盗窃犯罪,因为生活窘迫而实施盗窃与“惯偷”相比,显然后者的人身危险性更大,在量刑时就应该加以考虑。

因此,为了更好地探究行为人犯罪之初的原因,就需要对量刑证据进行研究、搜集、适用。

可以说,量刑证据是折射犯罪原因不可或缺的载体。

而犯罪原因包括内因与外因。

所谓内因,则是引起犯罪的被告人的个人原因,多指个人品格;所谓外因则主要指包括环境原因以及被害人原因等。

一般而言,基于内因而引起的犯罪,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要大于基于外因引起的犯罪。

犯罪归因理论认为:每个人都会产生不同的情感反映,而情感反映的不同又会对后续行为产生不同的动力作用。

在量刑中,人们往往不能正确认识内因与外因对犯罪行为的影响,作为法官和公诉人则往往会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内部缘由,而对被告人则会强调引起犯罪的外部原因。

量刑证据规则研究

量刑证据规则研究

Ke y wo r d s :s e n t e n c i n g e v i d e n c e;e v i d e n c e ul r e ;s e n t e n c i n g p r o c e d u r e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 , 量 刑公正 的实 现离不 开完备 的量
据规则还应包 括 规范 量刑 证 明过 程 的规 则。本 文探 讨 的 是广义 的量刑证据 规则。
( 二) 量 刑 证 据 规 则 的 基本 内容
量刑证据规则 的基 本 内容 大致 包括 两大类 : 一 类是量 刑证据的认证规则 , 分为量刑 证据 的可采 性规 则和量 刑证 据的证明力规 则 。可 采性 主要是 指 在审 判 中量刑 材 料能 否作为证据来使用 , 是否 可 以据 此作 出裁判 。如 品格证据 规则 、 意见证据 规则 。证 明力 规则 主要是 规定 量刑证 据对 量刑事实有无 证 明作 用 以及证 明 力大 小 的规则 。如补 强 证据规则 。另一类是量 刑证 明规则 , 一般 包括 证 明责任分 配规 则 、 证 明标 准等 内容 。证 明责 任包括 行为 意义上 的责 任, 也包括结果 意 义上 的证 明责任 , 即为 了避 免对 己不 利 的裁 判 , 一方 负有向法院提交 证据 对其 主张加 以证 明的义
无罪 推定是 司法证 明机 制的基础 , 为证 明责 任 的分 配 设定 了理论 前提 。无罪 推定 原则 在 定罪程 序 中 的适用 是 毋庸 置疑的。但 在量刑程序 中 , 被 告人 已经是确 定有罪 的 人 。而且量刑 与定 罪是 由同一 法官或 者 同一 合议庭 做 出, 让对被告人有 罪 已经形 成 内心确 信 的法官 再在 量 刑程 序 中遵从无 罪推定原则似乎颇 为牵 强。显然 , 无罪 推定原 则

完善检察机关刑事量刑建议制度研究

完善检察机关刑事量刑建议制度研究

完善检察机关刑事量刑建议制度研究[摘要]在刑事诉讼中,量刑不仅关系到被告人的处罚结果,也关系到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更关系到司法公正。

量刑建议是公诉权的自然要求,也是公诉改革、审判监督的一项具体措施。

随着司法理念的更新,全国检察机关都开始了对量刑建议的探索。

到目前为止,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已经逐步程序化、制度化、规范化,但量刑建议制度尚未成熟,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值得司法工作者思考。

本文通过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制度现状的分析,提出完善量刑建议的方法,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刑罚长期以来,量刑一直被认为是法院自己内部的事情,检察机关行使公诉职权也只关注定罪而忽略了量刑。

随着司法理念的不断更新,越来越多的人们认识到量刑不仅是一种实体结果,也应是一种公开程序。

多年来检察机关不断探索和试行量刑建议制度。

在量刑建议的实践之初,检察机关应当不断推进和完善量刑建议制度,以实现量刑公正,维护法律统一。

一、量刑建议权的概念及依据所谓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就被告人所应判处的刑罚种类及刑期幅度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的一种权力,也可以称之为求刑权。

它是法庭作出量刑裁判的一种建设性的参考意见。

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定罪处刑是法律赋予公诉机关的职责,一直以来,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都不同程度的行使着这一权力。

比如,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公诉人对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帮教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建议法院适用缓刑;对罪大恶极的被告人,建议适用死刑等。

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坚实的法律和理论依据。

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检察权包括刑事案件的公诉权、批捕权、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和诉讼活动的监督权等权能。

刑事案件公诉权的核心就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定罪科刑,因此,求刑权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而求刑权不仅包括定罪请求权,还包括量刑建议权。

此外,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公诉人可以就量刑问题发表公诉意见,而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1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过程中实际上具有量刑建议权和量刑审查权。

浅谈刑事侦查程序中嫌疑人的举证责任

浅谈刑事侦查程序中嫌疑人的举证责任

浅谈刑事侦查程序中嫌疑人的举证责任[摘要]在我国的刑事侦查活动中,侦查活动是由侦查机关依职权主动进行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古老法则在刑事诉讼中的直接体现即是专属于控诉方的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但是相对于检控方,犯罪嫌疑人在接触证据、提供证据方面有着无可比拟的优势。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公诉方搜集证据的难度比较大,甚至无法搜集,就会造成犯罪嫌疑人罪行得不到追究,法治社会得不到保障,这已然不符合当前的法治理念,也背离了社会主义法制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证明责任;检控方;犯罪嫌疑人一、侦查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分配(一)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一定的规则将真伪不明事实的证明义务及不利后果分由各证明责任主体承担的一项法律制度。

证明责任的分配体现了诉讼价值趋向的正当性及程序设置的合理性程度,是证明责任中最为重要的问题。

(二)我国现行诉讼体制下侦查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分配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首先是控诉机关和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即公诉案件中的公诉人和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只有他们才应依照法定程序承担证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责任,这是证明责任理论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古老法则在刑事诉讼中的直接体现。

根据“否认者不负证明责任”的古老法则和现代无罪推定原则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

这表明,从整体上看,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一个专属于控诉方的概念。

但是,当这种分配制度已经越来越无法适应社会的急剧变化,越来越无法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得以有效贯彻的时候,就产生了在特殊情形下适用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例外——嫌疑人(被告人)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而面对侦查程序中所遇到的困境,也有一些理论试图从不同方面加以论证,即让嫌疑人承担一定证明责任的正当性,这些理论对我们的司法活动也有着深刻的启示。

二、为破解现实困境所尝试的解决方式(一)刑事推定刑事推定是指法官根据检控方证明的案件事实(前提事实)认定推定的事实存在。

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

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

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新刑诉法将旧法规定的“鉴定结论”,调整为“鉴定意见”,仅有两字之差,但意义重大。

这要求我们在办案中要克服迷信心理、强化证据审查意识,对鉴定材料形式和内容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

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表面的意思是指的再议件刑事案件中,调查证据的规则,并且国家专门制定相关的规定,内容要涉及案件的每一个方面,那么,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的刑法法条有哪些?小编就和大家聊聊,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的刑法法条:第六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在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办案活动中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时,应当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原则,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二条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的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对于有关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涉案人员供述或者相关人员的证言、陈述,应当重新收集;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论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

论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

位问题 , 即任何人在被法院确定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 序与量刑程序具有逻辑上 的先后性, 定罪程序解决被 无罪 ; 第二 , 从证据法来讲 , 解决 了有罪事实的证 明责 告 人 的有罪 问题 , 量刑 程 序 解 决 被 告人 的 量刑 问题 , 任分担问题 , 即控诉方应当对被告人 的有罪事实承担 应当将定罪程序 与量刑程序 区别开来。无罪推定原 举证责任 , 被告人不负有 自证其罪 的责任。无罪推定 则适用于定罪 , 但不适用于量刑 , 罪事实与量刑事 定 原则对 量刑 事实 的证 明责 任有 重要 影 响 。 实的证明责任 分配规则也不应相 同, 在量刑事实证 “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和刑 事诉讼法教科 书的主 明阶段 , 由于被告人 的有罪 问题 已经解决 , 无罪推定 流观点分析 , 并没有 区分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证明责 原则 已经 不再 直接适 用 , 而不 宜 要求 由控 方 对辩 护 因 任的不同 , 而是一概根据无罪推定原则 将定罪事实与 方所主张的量刑事实负证 明责任 。但是无罪推定原 量刑事实的证 明责 任分配 给控诉 方。例如 , 我国《 刑 则中所蕴涵的保护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权益 , 防止不 事诉讼法》 第四十三条规定 :审判人员 、 “ 检察人员 、 当 司法 的诉 讼 理念 在量 刑程 序 中仍然适 用 ”2。 侦 [ 】 查人员必须依照 法定程序 , 收集 能够 证实犯罪 嫌疑 本文认为无罪推定原则 固然不 能直接适用于量 人、 被告 人 有 罪 或 者 无 罪 、 罪 情 节 轻 重 的 各 种 证 刑事实的证 明 , 犯 但无罪推定原则蕴含 的精神、 理念及 据。 ”依 据该 规 定 , 诉 方 不 仅 要 对 定 罪 事 实 承 担 举 证 明责任 分 配 规 则 仍 然适 用 于 量 刑 事 实 的 证 明 。理 控 。

论量刑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以相对独立量刑程序为分析进路

论量刑事实证明责任的分配——以相对独立量刑程序为分析进路
基金项 目: 2 0 1 1 年度 山西省检察理论研 究项 目“ 减刑 、 假释的检察监督 ” ( S X 2 0 1 1 B 1 O ) 的阶段成果。

1 5 2・
明责任分配一般原理 , 因此笔者更为赞 同后者 的观点 。 在理解证 明责任涵义 的基础上 , 可以将刑事证 明责任界 定为 : 刑事证 明责任 是指 在法 院审 理过 程 中, 由控辩双方 承 担的提出证据证 明 自己主张 的责任 , 如果不能提 出证据 或提
明责
基础 的证明责任分 配机制是基于定罪需要而设 立的 , 不 当然
适用于量刑程序 , 刑事诉讼法也未就量刑证 明责任如何分配
任是指提 出积极诉讼 主张 的一方提 出证据 、 论证所主张的待 证事实真实性的证明义务 。 日 , ) 两位学者界定证 明责任有共
给予 明确规定 , 学界围绕证 明责任的理论探讨也基本是 以定
推定失去 了基础地位 , 为保障量刑信 息的全面性和 准确性 , 应对量刑事实证 明责任进行合理分配。量刑事 实应 遵循
“ 谁主张 , 谁举证” 的证 明责任分配规则 , 公 诉方就支持其量刑建议的不利于被 告人 的量刑事实承担 证明责任 ; 被告
方就支持 其量刑意见的对其有利的量刑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被 害人补充量刑 事实并提 出不 同于公诉方的量刑 主张 的, 亦应承担证明责任 ; 审判 法官有查证的职责 , 但其 目的是为获取 准确全 面的量刑信息 , 法官不承担量刑事实的证
罪为研究对象 , 从量刑角度观察的甚少。 “ 两高 三部” 《 关 于规范 量刑程序若 干问题 的意见 ( 试
通性 。就证明责任的主体而言 , 两位学者都认为是诉讼当事
方或提 出积极诉讼主张的一方 ;就证 明责任的内容而言 , 都 认为包括提出证据并论证所主张的事实 , 并在举证不能或达 不到法定 的证明标准时承担败诉风险。 由于后一学者对证 明 责任 的界定更加强调其 义务主体为提 出积极诉讼 主张的一 方, 否认方一般不承担证明责任 , 符合 “ 谁主张, 谁举证 ” 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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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在量刑程序中的举证责任研究[摘要]量刑的诉讼化是未来量刑程序的大趋势。

本文探讨公诉机关在量刑程序中承担的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以及对量刑建议合理性的释明责任,并对与之相关的量刑事实证据的搜集、量刑程序中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置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量刑事实;举证责任;证明标准;释明责任;证据开示引言有统计结果显示,自2003年以来,在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率均高达99%以上。

这意味着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被告人将面临着量刑问题。

量刑的公正与否成为检验刑罚权实现是否公正的重要指标。

证据乃诉讼法的灵魂,量刑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关乎量刑程序是否能够顺利运转和能否真正实现量刑的公平、公正、合理。

由于我国独立量刑程序的缺失,导致量刑中的证据规则的模糊。

实务界关于量刑规范化的改革正如火如荼地展开,设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检察机关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在合议庭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对量刑进行辩论,也就是量刑的诉讼化成为未来改革的大趋势。

在诉讼化的量刑程序中,公诉机关不可避免的要承担起对量刑事实的举证责任,以及对量刑建议合理性的释明责任,与之相关的证据搜集、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置等问题也亟待解决。

一、量刑事实的分类量刑事实范围的确定直接决定了量刑证据规则的设置。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和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量刑事实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一)法定量刑事实法定量刑事实,也就是刑法明确规定的与量刑有关的事实。

法定的量刑事实又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量刑事实。

例如犯罪的主体、刑事责任能力、自首、立功、累犯、犯罪既遂、未遂、中止、主从犯等事实。

二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量刑事实。

这是由我国刑法分则对于罪状的规定决定的。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罪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即基本罪状;另一类是对加重或减轻法定刑的适用条件的描述,即加重、减轻罪状。

该类事实虽然也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但同时也属于量刑事实,该类犯罪事实属于量刑程序所要证明的事实。

(二)酌定量刑事实酌定的量刑事实是指那些虽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但在确定被告人的具体刑罚时法官通常情况下应该考虑的相关事实。

酌定的事实一般有以下两方面构成:一是与被告人相关的事实。

主要是指那些虽然不是刑法明确规定的量刑事实,但关系到被告人的人身特性,从而与确定被告人的具体刑罚密切相关的事实。

例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家庭情况、一贯表现、成长经历、受教育状况、社会交往情况等。

二是与被害人或者犯罪对象相关联的事实。

该类事实主要是指那些涉及有被害人或者有具体犯罪对象的案件中,被害人的基本情况、犯罪对象的特性等。

例如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被害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被害人是否原谅被告人,被害人的损失有无得到赔偿等事实。

二、法定量刑事实的说服责任(一)依法行使追诉权,履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检察机关是国家追诉机关,实施国家追诉权,追诉权包括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两方面。

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这是检察机关实施定罪请求权所应尽的义务。

检察机关在证明被告人构成某一具体犯罪后,对于法定的量刑事实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这是实现量刑请求权的所应尽的当然义务。

也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体现。

检察官乃法律的守护人,在执行职务时,应该严格遵守合法性及客观性义务,贯彻毋枉毋纵,追求实体真实与实体正义_。

所以,对于刑法明确规定的与量刑有关的事实,公诉机关都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这不仅包括罪重的事实,同时包括罪轻的事实,例如是否构成自首,有无立功,是否属于犯罪中止等。

(二)说服需达到“毋庸置疑”的程度基于对量刑事实的分类不同,学者间关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的观点不太一致。

有的观点认为应该区别于定罪程序的证明标准,引进德国刑事诉讼中有关“自由证明”的概念,确立一种法官可依据职权、采用非正式程序认定量刑事实的证明机制。

有的学者主张区分罪重事实的证明标准和罪轻事实的证明标准,对于罪重事实应该采排除合理怀疑,罪轻事实采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笔者认为,在当前刑事诉讼实践中,对于法定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该与定罪事实相一致,达致“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即“毋庸置疑”的程度。

理由如下:首先,对于法定的量刑事实的证明应该贯彻“严格证明”原则而非“自由证明”原则。

法定的量刑事实是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检察机关必须证明的事实,是判定被告人应该科处何种程度的刑罚的根本依据,对该事实的证明是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之一,所以对法定的量刑事实的证明,必须受法定证据方法和法定调查程序之限制。

也即严格证明之限制。

其次,某些法定量刑事实同时也是犯罪构成事实,证明标准应该与定罪事实相一致。

在法定量刑事实中。

有些属于纯粹的量刑事实,有些同时属于犯罪构成的事实,比如对结果加重犯的从重处罚,对于犯罪既遂、未遂、犯罪中止等事实,既属于犯罪构成事实也属于量刑事实,所以对于该类法定的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该等同于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标准。

最后,采取与定罪事实相同的证明标准,既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传统,又有利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履行。

对于量刑这种关涉到被告人自由、财产甚至生命权的限制和剥夺的程序,更应该严格、慎重,而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也有利于督促检察官全面收集关系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所有证据,全面履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三、酌定量刑事实的提出证据责任(一)对量刑建议中的酌定量刑事实提供证据举证责任的重心与本质。

在于“客观的证明责任”,也即待证事实至审理最后时仍然无法确定或未经证明时的法律效果问题。

所以,举证责任的分配,决定了败诉风险结果的承担。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

被告人都被推定为无罪,举证责任当然分配给检察机关。

但在量刑程序中,对于法定量刑事实以外的酌定量刑事实的证明。

应该区别于定罪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不再适用,应该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所以只要公诉机关在量刑程序中提出了某一酌定的量刑事实,则公诉机关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

(二)说服程度——优势证据在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下,检察机关承担对其所主张的量刑事实证明的标准,则应该贯彻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而非“毋庸置疑”的证明标准。

这主要是由酌定量刑事实的不确定性,以及该量刑事实对被告人主观恶性、应受处罚的程度等方面影响的不确定性决定的。

案件的发生是具体的,而刑法规范是抽象的,一旦将抽象的规范事实运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确定刑法规范的适用时,法官的判断便不可避免。

在这过程中,法官个人的情感、学历、经验、社会阅历等个体因素的影响在所难免,这也是为什么会出现,或者法律不得不承认“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情感成为影响法官判断的难以摆脱的因素。

而这些可能影响法官对于被告人具体刑期判断的不确定因素,大部分是通过酌定事实起作用的。

这点可以从最近两三年以来引起巨大关注的“许霆案”、“梁丽案”的争论中窥见一斑。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对于某种酌定事实所承担的只能是优势证据的说服责任,如果要求检察官对于那些见仁见智的事情承担“毋庸置疑”的说法负责任,既强人所难,又没有必要。

四、量刑建议合理性的释明责任根据目前的各地检察机关的改革试点,很多检察院尝试在提起公诉时一并提出对某一被告人的相对确定或者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与起诉书一并送达法院,法院同时将其送达被告人。

公诉人在开庭时会当庭发表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针对量刑建议的合理性,即建议书中所要求的具体量刑建议的法律、事实根据,公诉机关应该承担“释明责任”。

所谓释明责任,是指公诉机关应该向合议庭、被告人、辩护人解释清楚。

公诉机关根据何种量刑事实,以何种量刑基准。

提出该具体的量刑建议。

因为公诉人已经在前面的量刑程序中承担了对于量刑事实的举证责任,所以公诉人对量刑建议的合理性仅仅承担释明责任,而非证明责任。

五、相关问题探讨量刑程序纳入庭审后,公诉机关承担相应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和量刑建议合理性的释明责任。

相较于以前“只注重定罪,不注重量刑”的公诉方式,与之相关的问题必须解决。

(一)如何界定公诉机关应该承担举证责任的酌定量刑事实范围笔者的建议是以司法解释或者规定文件的方式加以大体确定,以辩护人或者被告人举证请求为补充。

因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决定着败诉风险的承担,所以如果没有相关的操作规范相规制,公诉机关会怠于举证。

但这又产生—个问题。

即如果由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的话,这些事实都将变成法定量刑事实。

(二)公诉机关是否承担搜集酌定量刑事实证据的责任笔者的建议是公诉机关原则上不承担对于酌定事实的调查取证责任,如需调查取证,由侦查机关承担,但可以应辩护人或者被告人的请求承担调查取证责任。

比如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需要调取相关证据,但该项证据的调取需要检察机关的批准或者配合的,公诉机关应该给予配合。

这既符合法律的要求,也不会给公诉机关增添更大的工作压力。

便于该制度的实行。

(三)量刑阶段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置如果将量刑程序纳入庭审,量刑诉讼化,并且对酌定量刑事实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则建立量刑程序的“证据开示”制度势在必行。

如前所述,量刑程序中的很多事实是由控辩双方负举证责任,如果庭前控辩双方都不知道对方的“底牌”,既不利于确定争论的焦点,又有可能影响诉讼的效率。

所以笔者建议设置量刑阶段的证据开示制度。

使控辩双方庭前充分了解双方的“争点”所在,如需调取新证据或者应请求调取量刑证据的,在准备审理阶段一并完成。

在量刑程序中对该“争点”进行举证、辩论。

笔者倾向于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由控辩双方自行组织。

这种模式可以很好地给控辩双方以充分的准备,如果有需要重新调取证据或者请求对方提供相关证据的也有合理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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