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在量刑程序中的举证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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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在量刑程序中的举证责任研究

[摘要]量刑的诉讼化是未来量刑程序的大趋势。本文探讨公诉机关在量刑程序中承担的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以及对量刑建议合理性的释明责任,并对与之相关的量刑事实证据的搜集、量刑程序中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置等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量刑事实;举证责任;证明标准;释明责任;证据开示

引言

有统计结果显示,自2003年以来,在人民法院每年审结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率均高达99%以上。这意味着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被告人将面临着量刑问题。量刑的公正与否成为检验刑罚权实现是否公正的重要指标。证据乃诉讼法的灵魂,量刑程序中的证据规则关乎量刑程序是否能够顺利运转和能否真正实现量刑的公平、公正、合理。由于我国独立量刑程序的缺失,导致量刑中的证据规则的模糊。实务界关于量刑规范化的改革正如火如荼地展开,设立独立的量刑程序,检察机关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在合议庭的主持下,控辩双方对量刑进行辩论,也就是量刑的诉讼化成为未来改革的大趋势。在诉讼化的量刑程序中,公诉机关不可避免的要承担起对量刑事实的举证责任,以及对量刑建议合理性的释明责任,与之相关的证据搜集、证据开示制度的设置等问题也亟待解决。

一、量刑事实的分类

量刑事实范围的确定直接决定了量刑证据规则的设置。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和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量刑事实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一)法定量刑事实

法定量刑事实,也就是刑法明确规定的与量刑有关的事实。法定的量刑事实又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刑法总则规定的法定量刑事实。例如犯罪的主体、刑事责任能力、自首、立功、累犯、犯罪既遂、未遂、中止、主从犯等事实。

二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法定量刑事实。这是由我国刑法分则对于罪状的规定决定的。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罪状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描述,即基本罪状;另一类是对加重或减轻法定刑的适用条件的描述,即加重、减轻罪状。该类事实虽然也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但同时也属于量刑事实,该类犯罪事实属于量刑程序所要证明的事实。

(二)酌定量刑事实

酌定的量刑事实是指那些虽然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但在确定被告人的具体刑罚时法官通常情况下应该考虑的相关事实。酌定的事实一般有以下两方面构成:

一是与被告人相关的事实。主要是指那些虽然不是刑法明确规定的量刑事实,但关系到被告人的人身特性,从而与确定被告人的具体刑罚密切相关的事实。例如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家庭情况、一贯表现、成长经历、受教育状况、社会交往情况等。

二是与被害人或者犯罪对象相关联的事实。该类事实主要是指那些涉及有被害人或者有具体犯罪对象的案件中,被害人的基本情况、犯罪对象的特性等。例如被害人是否有过错,被害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被害人是否原谅被告人,被害人的损失有无得到赔偿等事实。

二、法定量刑事实的说服责任

(一)依法行使追诉权,履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

检察机关是国家追诉机关,实施国家追诉权,追诉权包括定罪请求权和量刑请求权两方面。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这是检察机关实施定罪请求权所应尽的义务。检察机关在证明被告人构成某一具体犯罪后,对于法定的量刑事实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这是实现量刑请求权的所应尽的当然义务。也是检察官客观义务的体现。检察官乃法律的守护人,在执行职务时,应该严格遵守合法性及客观性义务,贯彻毋枉毋纵,追求实体真实与实体正义_。所以,对于刑法明确规定的与量刑有关的事实,公诉机关都应当承担证明责任。这不仅包括罪重的事实,同时包括罪轻的事实,例如是否构成自首,有无立功,是否属于犯罪中止等。

(二)说服需达到“毋庸置疑”的程度

基于对量刑事实的分类不同,学者间关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的观点不太一致。有的观点认为应该区别于定罪程序的证明标准,引进德国刑事诉讼中有关“自

由证明”的概念,确立一种法官可依据职权、采用非正式程序认定量刑事实的证明机制。有的学者主张区分罪重事实的证明标准和罪轻事实的证明标准,对于罪重事实应该采排除合理怀疑,罪轻事实采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在当前刑事诉讼实践中,对于法定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该与定罪事实相一致,达致“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毋庸置疑”的程度。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法定的量刑事实的证明应该贯彻“严格证明”原则而非“自由证明”原则。法定的量刑事实是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检察机关必须证明的事实,是判定被告人应该科处何种程度的刑罚的根本依据,对该事实的证明是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之一,所以对法定的量刑事实的证明,必须受法定证据方法和法定调查程序之限制。也即严格证明之限制。

其次,某些法定量刑事实同时也是犯罪构成事实,证明标准应该与定罪事实相一致。在法定量刑事实中。有些属于纯粹的量刑事实,有些同时属于犯罪构成的事实,比如对结果加重犯的从重处罚,对于犯罪既遂、未遂、犯罪中止等事实,既属于犯罪构成事实也属于量刑事实,所以对于该类法定的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该等同于犯罪构成事实的证明标准。

最后,采取与定罪事实相同的证明标准,既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传统,又有利于检察官客观义务的履行。对于量刑这种关涉到被告人自由、财产甚至生命权的限制和剥夺的程序,更应该严格、慎重,而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也有利于督促检察官全面收集关系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所有证据,全面履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三、酌定量刑事实的提出证据责任

(一)对量刑建议中的酌定量刑事实提供证据

举证责任的重心与本质。在于“客观的证明责任”,也即待证事实至审理最后时仍然无法确定或未经证明时的法律效果问题。所以,举证责任的分配,决定了败诉风险结果的承担。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都被推定为无罪,举证责任当然分配给检察机关。但在量刑程序中,对于法定量刑事实以外的酌定量刑事实的证明。应该区别于定罪程序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无罪推定原则不再适用,应该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所以只要公诉机关在量刑程序中提出了某一酌定的量刑事实,则公诉机关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

(二)说服程度——优势证据

在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下,检察机关承担对其所主张的量刑事实证明的标准,则应该贯彻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而非“毋庸置疑”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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