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的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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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谦抑性的实现途径——以“郝欣等案”为例

论刑法谦抑性的实现途径——以“郝欣等案”为例

论刑法谦抑性的实现途径——以“郝欣等案”为例论刑法谦抑性的实现途径——以“郝欣等案”为例刑法是国家维护社会正义、保障公民安全的重要手段。

在执行刑法时,如何体现谦抑性逐渐成为关注的热点问题。

本文将以近年来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郝欣等案”为例,探讨刑法谦抑性的实现途径。

“郝欣等案”是指2021年2月上海一起网上敲诈勒索案件。

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郝欣等人以发布虚假信息、盗取他人个人信息等方式,威胁受害人转账赎回,涉案金额高达1.8亿人民币。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通过下述三种实践途径体现了刑法谦抑性:一、坚持公正司法,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在本案中,法院认真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和辩护意见,充分尊重和保障了其诉讼权利。

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进行了量刑,并对差异化量刑进行了探索。

对主要犯罪嫌疑人郝欣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对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相应罚金。

这样的判决既能够维护社会公正,又能够适度体现刑法谦抑性。

二、突出矫治教育,关注罪犯的人性尊严为体现刑法谦抑性,法院将矫治教育贯穿于整个执行过程中。

针对这些犯罪嫌疑人,法院开展了心理矫治工作,帮助他们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和责任,从而改善被告人的心理状态,促使其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尊严得到维护。

三、注重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保证执行合法与人性化的统一在执行判决时,法院注重遵循法律的人道主义原则,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把人性化作为执行的要求。

针对被告人特殊情况,法院可以采取相应的特别措施。

例如,在郝欣等人被拘留期间,法院为其提供适当的心理疏导和医疗救助。

总之,在执行刑法时,谦抑性是司法过程中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体现刑法谦抑性需要在公正司法、矫治教育、人道主义等方面不断探索,以突出法律的人性化、合法化特点。

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人权权益,并逐步实现刑法谦抑性的最终目标。

除了“郝欣等案”外,国内外还有很多经典案例也体现了刑法谦抑性。

例如:1、日本著名法律事务所“雪松”的教导书尽忠书禁书案2、美国境内反恐战争期间关塔那摩监狱中的审判义务案3、新加坡向自由派人士胡者彬发出强硬指责并搜查公寓之案等等。

刑法谦抑主义的渊源及理论基础

刑法谦抑主义的渊源及理论基础

刑法谦抑主义的渊源及理论基础2019-10-18⼀、刑法谦抑主义的渊源所谓谦抑,系谦让抑制之意。

刑法的谦抑主义,⼜称刑法的谦抑原则、刑法谦抑性,在欧洲⼜叫刑法的辅助原则。

作为源流,来⾃于罗马法中“法官不理会琐细之事”(Minimanon curatpraetor)的刑法格⾔,其字⾯含义是法律不规定和处理过于轻微的事项,相反,只是规定和处理较为重⼤的事项。

奴⾪制刑法和封建制刑法尽管也存在着谦抑思想的⽕花,但是以罪刑擅断主义和严刑峻法为其主导思想,恣意性、⾝份性和残酷性仍是其刑法的主流。

为了反对封建刑法的残酷性,启蒙主义思想家和刑事古典学派学者⽴⾜于理性主义、⾃由主义和个⼈主义,提出罪刑法定、罪刑均衡、刑罚⼈道三⼤原则,刑法谦抑性的思想已蕴含其中。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从体现⼈类理性的⾃然法精神出发,指出“过于严酷的法律,反⽽会阻碍法律的实施”,“酷刑能够有效制⽌⼀般邪恶的⼀些后果,但是它不能惩罚这种邪恶本⾝”,主张“治理⼈类不应该⽤极端的⽅法:我们对于⾃然给予的统帅民众的种种⼿段的使⽤应该慎之⼜慎”。

近代刑法学⿐祖贝卡利亚也指出应以社会契约论为刑罚权的根据和约束,从源头上限制刑罚权,主张刑罚对公民⽣活尽可能少的⼲涉,进⽽反对残酷、不⼈道的刑罚;他还认为预防犯罪⽐惩罚犯罪更⾼明,并从树⽴法律权威、传播科学⽂明、促使法律的执⾏机构严肃执法、奖励完美道德和完善教育等⽅⾯开出了预防犯罪的药⽅。

英国哲学家边沁有⼀句名⾔,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个民族的⽣活⽅式具有⼈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

”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谦抑原则的法哲学基本理论。

上述先哲们对刑法的论述,⽆不闪烁着刑法歉抑思想。

⼆、刑法谦抑主义的理论基础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刑法领域被提出来绝不是偶然的,是有其合理根据和正当理由的。

综合各种材料,笔者认为具体可从以下两⽅⾯来分析:1.刑法的内在性质需要刑法的谦抑性⾸先,刑法的谦抑性来源于刑法机能的双重性。

论刑法的谦抑性文献综述

论刑法的谦抑性文献综述

论刑法的谦抑性文献综述刑法的谦抑性,指刑法的最后性和不可替代性,在现今轻刑化趋势的指导下,刑法的谦抑性日益成为倡导的主趋势,这在最新修改的刑法修正案九中也较为明显的体现出来。

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刑法谦抑不等同于完全的摒弃,应当保障报应与预防、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两者的平衡,所以说如何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界定刑法谦抑的范围便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刑法谦抑性的理论诠释(一)刑法谦抑性的含义最早的刑法谦抑性的提出者是甘雨沛、何鹏中认为“谦抑就是意味着缩减。

”①并采用列举的方式阐释了谦抑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并以此来为谦抑的理论化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在这里面,有一些学者觉得,要定义刑法的谦抑性应该以最后手段为着重点。

例如著名教授陈兴良认为,相关的立法者应当通过最小的支出,甚至是不需要刑罚,来换取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并以此来对其他的犯罪进行有效的控制与预防。

而张明楷教授则主张,刑法所具有的谦抑性,其实指的就是,刑法在实际的运用过程中,应当依据一定的规则,来对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进行严格的控制,也就是说,所有的通过运用其他法律就能够得到有效抑制的行为,并且能够对合法权益进行充分保护时,就不要把它规定成犯罪。

②与上两名学者相似思想的梁根林教授则主张,所谓的刑法谦抑性,指的就是应当将刑法当做社会抗制违法行为的最终防线,对于那些可以通过使用其他手段来进行调整的,应当尽量避免运用刑法的手段来对其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可以运用较轻手段的时候,就尽可能的避免运用较重手段。

③还有一部分学者是以国家的权力为着重点。

例如林山田认为刑罚虽然也体现了最后手段,但是却明示了主体即为国家职权的行为。

王明星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贯穿整个的刑事领域当中,国家需要根据相关的规则,来对刑法的调控程度与范围等进行严格的控制。

④对于抑制性含义的论述,许道敏博士主张,刑法的抑制性主要包含了以下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方面,国家在运用刑罚的过程中,必须要根据刑法来进行自我压抑,两一方面,就针对于人民而言,其有权通过运用刑法,来限制国家对于刑罚权的行使。

浅议刑法的谦抑性

浅议刑法的谦抑性
行 为 具 有 相 当 程 度 的 社 会 危 害 性 : 一 另
罪. 人们 就 找 不 出更 重 的刑 罚 以 作 为相 应 的 预 防手 段 。第 二 . 酷 的刑 罚会 造 严 成犯 罪 改变 . 或者 导致犯 罪 不受 处罚 ” 因 此 . 刑 罚 的规 模 应 该 同 本 国 的 状 况 “ 相 适 应 在 刚 刚摆 脱 野 蛮状 态 的 国家
方 面 又应 当确认 . 为 该行 为 的法 律 反 作 应 . 罚具 有 无 可避 免 性 。相 当程 度 的 刑
心 呢 ? 目睹 帮 助 少数 人 、 欺压 多数 人 的 法 律 有 意使 或 容 忍 成 千 上 万 的人 陷 于 不 幸 . 而 使 他们 绝 望 地 返 回 到原 始 的 从
自然 状 态 。 能 不 毛 骨 悚 然 呢 ? 目睹 某 谁
பைடு நூலகம்
社 会 危 害 性 主要 是 根 据 社 会 价 值 标 准
作 出 判 断 而所 谓 刑 罚之 无 可避 免 性 。 则 是 指 立 法 者对 于 一定 刑 罚 予 以 制 的 手 段 制裁 . 不 足 以有 效地 维 持社 会 秩 就 序。
峻 罚有 刻 骨铭 心 的认 识 贝 卡利 亚在 其 著作 《 犯罪与刑罚》 论 中对 此 有 深 刻 的 论 述 , 指 出 :纵 观 历 史 , 他 “ 目睹 由那 些 自命 不 凡 、 酷 无 情 的智 者 所设 计 和 实 冷
施 的 野 蛮 而 无 益 的 酷 刑 . 能 不 怵 目 惊 谁
因此 .要 避 免 封 建 暴 虐 刑 罚 的 出 现. 就必 须 实行 罪 刑法 定 . 明定 的 罪 以 和刑 来 昭示 人 们 .并 制 约 统 治者 的 暴 虐, 消除 咄 咄逼 人 的刑 法 的 侵 略性 。因

论刑法的谦抑性

论刑法的谦抑性

论刑法的谦抑性刑法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其独特的目的和功能,为社会稳定和法治建设发挥着重要作用。

然而,与其他法律领域相比,刑法具有一定的谦抑性,这种谦抑性对刑法的制定、解释和执行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刑法的谦抑性在刑法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对于司法秩序和社会的影响。

首先,刑法的谦抑性体现在其目的与功能上。

刑法的首要目的是维护法律秩序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

然而,相比其他法律领域,刑法更倾向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刑事罪行给予严厉的处罚,以警示他人,维护社会道德秩序。

与此同时,刑法也注重保护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以确保刑罚的合法性和正义性。

刑法制定和执行的谦抑性,使得刑法既能有效地打击犯罪行为,又能兼顾对犯罪分子的人权保障,保持了相对的平衡。

其次,刑法的谦抑性还体现在对量刑的谨慎与慎重上。

刑法量刑是刑法实施的关键环节,直接关系到犯罪分子的利益和社会的公正。

刑法在量刑时,通常遵循的原则是刑相适应,即犯罪的刑罚必须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既不能太轻也不能过重。

这就要求刑法的量刑必须慎重和平衡,不能过度惩罚,也不能过度宽容。

刑法的谦抑性还表现在对犯罪责任认定的审慎和公正上。

刑法追求的是对犯罪分子的公正审判,以确保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合理关系。

刑法在确立犯罪责任时,要求严格审查证据,确保指控的准确性和合法性。

这有助于避免冤错案件的发生,保护被告人的权益,维护司法的公正和公平。

刑法的谦抑性还体现在对处罚方式的选择上。

在执行刑罚时,刑法通常首先考虑非刑事方式(如缓刑)或替代刑事方式(如社区服务等),以减轻刑事惩罚对犯罪分子及其家庭的不利影响。

只有在非刑事方式和替代刑事方式无法恰当适用的情况下,才会选择刑罚方式。

这种谦抑性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充分尊重和保护犯罪分子的人权。

然而,刑法的谦抑性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对犯罪行为的谦抑性,可能导致刑罚过轻,无法有效震慑犯罪行为。

其次,对量刑的谨慎与慎重,可能导致个别案件的公正和公平受到挑战,引发争议和不满。

谦抑主义原则

谦抑主义原则

谦抑主义原则
1、谦抑主义原则:
又称“刑法谦抑主义”。

是指刑法的机能不可能是无限的,刑法的适用必须谨慎和适度。

理由是:①刑法只是惩治犯罪的一种手段,而不是惟一和决定的手段;②刑法适用范围有限,不适用于所有的违法行为。

在刑法解释和适用上,刑法谦抑原则要求考虑:(1)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在其他法律不能发挥保护法益作用时才能适用刑法;(2)刑法不能介入公民生活的所有方面,只有当公民的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犯罪时,刑法才能介入;(3)刑法的宽容性,虽然犯罪行为存在,从维护社会方面考虑亦可不适用刑罚的则不适用刑罚。

在刑事立法中,确定科刑条件需遵循刑法谦抑原则,对一种行为适用刑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这种行为必须是大多数人认为对社会有明显的威胁性和不可容忍;(2)对这种行为处以刑罚符合刑罚的目的,且不会导致禁止对社会有利的行为;(3)对这种行为能够进行公平的处理,不存在代替刑罚的适当方法;(4)对这种行为进行刑事诉讼上的处理不会产生质与量的负担。

论刑法的谦抑性

论刑法的谦抑性

论刑法的谦抑性论刑法的谦抑性引言:刑法是一门法律学科,主要研究罪与刑的关系。

在刑法的发展过程中,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刑法注重对犯罪行为进行惩罚,以达到预防犯罪、保护社会安全的目的。

然而,近年来人们对刑法的过度滥用、过度严厉的倾向引发了对刑法的重新思考。

本文将就刑法的谦抑性进行探讨。

一、刑法与社会控制刑法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其核心功能是通过制定法律规范和相应的刑罚,来对违反社会伦理道德、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

然而,刑法的本质并不仅仅是惩罚,更重要的是通过惩罚来达到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安全的目的。

因此,刑法应当具有谦抑性,即在追求惩罚的同时,要兼顾对犯罪人的教育、纠正以及预防再犯等方面的功能。

二、刑法的谦抑性的重要性刑法的谦抑性体现了对犯罪人的尊重和保护。

刑事犯罪的背后往往有着各种原因和社会背景。

过度严厉的刑罚不仅对犯罪人本身造成伤害,也很难实现对其进行有效的教育和纠正。

而刑法的谦抑性则更有助于引导犯罪人认识错误,为其提供改正的机会,促进其在现实生活中重新融入社会,实现自我价值。

三、刑法的谦抑性的界定要谈论刑法的谦抑性,首先需要明确其界定。

刑法的谦抑性既包括对犯罪人的刑罚设定上的谦抑,也包括对犯罪人的保护和教育上的谦抑。

在刑罚设定上,应当坚持刑不过当的原则,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合理确定刑罚的种类和程度,避免刑法滥用和过度严厉。

在保护和教育上,应当关注犯罪人的心理健康、给予必要的心理辅导和社会帮助,为其提供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

四、刑法的谦抑性的实现刑法的谦抑性的实现需要在刑罚设定和司法实践中加以倡导和落实。

对于刑罚设定,应当加强社会舆论和专家学者的参与,以达到合理、公正、谦抑的刑罚制定。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平等的原则,避免滥用刑罚权力,注重法律的实效性和人权的保护。

同时,也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提供更多的专业帮助和社会支持,为犯罪人的重新融入社会提供条件和机会。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名词解释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名词解释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名词解释作为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分,刑法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利益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在刑法中,谦抑性原则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它对刑法的适用和实施提出了要求。

谦抑性原则是指刑法在适用过程中追求的稳定和谦抑的特性。

它要求刑法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在设计刑罚标准、裁判一个案件以及执行刑罚时,应当保持审慎、克制的原则,以避免对个人自由权力和人权的过度侵犯。

在现代刑法中,谦抑性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刑罚的合理性:谦抑性原则要求刑罚的确定应当考虑到个案的具体情况,避免过度严厉的刑罚对被告人权益的损害。

刑法制定者应当依据罪犯的社会危害程度、犯罪动机、犯罪后果以及个人背景等因素,确定适当的刑罚,确保刑罚在合理范围内。

2. 社会效益与人权保护的平衡:谦抑性原则要求刑法在追求社会效益的同时,也要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要确保罪犯的人格尊严受到尊重,避免对其进行残酷、不人道的待遇。

同时,刑法的实施应当追求社会秩序的稳定和人民的平安,以平衡社会效益与人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3. 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谦抑性原则要求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公正性和公正程序的保障。

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对案件进行裁决时应当遵循谦抑性原则,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公平和透明。

司法决策应当基于法律和事实,绝不应受到个人或其他压力的干涉。

4. 追求刑事政策的合理性:谦抑性原则也要求刑法的制定和实施不应受到短期的政治和经济利益的左右,而应当依据长期社会利益和公正原则进行考量。

刑法的修订和实施应当基于对犯罪现象的科学分析和对刑罚效果的评估,以确保刑法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谦抑性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法治精神和人权原则,维护社会公平、公正与和谐。

在刑法的适用和执行中,谦抑性原则的遵循可以有效地权衡社会秩序与个人权益之间的关系,确保刑罚的合理性、公正性和有效性,以实现法治社会的目标。

因此,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仅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也是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基础之一。

刑法谦抑性是如何被搁浅的基于定罪实践的反思性观察

刑法谦抑性是如何被搁浅的基于定罪实践的反思性观察

刑法谦抑性是如何被搁浅的基于定罪实践的反思性观察一、本文概述本文旨在探讨刑法谦抑性在定罪实践中的现状及其被搁浅的原因。

通过对定罪实践的反思性观察,分析刑法谦抑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及其面临的挑战。

文章首先介绍了刑法谦抑性的基本概念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地位,然后结合具体案例,揭示出刑法谦抑性在定罪实践中被忽视或弱化的现象。

接着,文章从法律、社会、文化等多个层面,深入剖析导致刑法谦抑性被搁浅的原因,包括立法缺陷、司法不公、社会舆论压力等。

文章提出了改善刑法谦抑性在定罪实践中应用的建议,以期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通过本文的探讨,希望能够引起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重新审视,以更好地发挥其在定罪实践中的积极作用。

二、刑法谦抑性的理论基础刑法谦抑性,作为一种法律理念,其核心在于强调刑法的适度性、节俭性和补充性。

这一理念的提出,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背景。

在理论上,刑法谦抑性主要源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该原则要求,在适用刑法时,应尽可能保持克制和审慎,避免过度扩张刑法的适用范围。

这一原则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

刑法谦抑性还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价值。

这种价值强调,刑法作为社会控制的最后手段,应当在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无效时才被动用。

这既是对刑法功能的合理定位,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在实践上,刑法谦抑性的提出,是对传统刑法观念的反思和超越。

传统的刑法观念往往强调刑法的严厉性和惩罚性,忽视了刑法的适度性和人道性。

而刑法谦抑性的提出,则是对这种观念的修正和补充,使刑法在维护社会秩序的更好地保障人权和尊重人性。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刑法谦抑性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和重要的实践价值,但在实际的定罪实践中,这一理念却往往被忽视或搁置。

这既是由于传统刑法观念的影响,也是由于定罪实践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和困境。

因此,我们需要对定罪实践进行深入的反思和改革,以更好地实现刑法谦抑性的理念。

刑法谦抑性

刑法谦抑性

刑法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一直是上个世纪乃至今日刑法设计的一个重要方面。

我们可以理解它是指法律制定者和收容安全者以有效利他主义的方式采取行动,确保对滥用法治的权力行为进行惩罚,同时也保护社会免受可能的大面积伤害。

谦抑性的实质是在使用法律时判断平衡的基础上,牺牲法律的完美性与严格性来获得一个有效的刑事抑制作用。

采用这种方式,法律制定者可以保护“弱者”,以及为保护社会以及政府机构制定恰当立法。

比如,可以采取扩大刑事责任范围,或是以量刑谨律灵活且遣责简易,以及平衡紧迫性与宽大性原则,来改变依法伸张正义这一无法实现完美公正的行为。

而在判决时,适用情节调解、具体化量刑、采取结合禁令救治罪犯等措施,仍可以表明刑法的谦抑性。

谦抑性不仅提高了刑事治罪的实效性,考虑到受害者的家庭背景,个人经历和既往犯罪史,而且更重要的是,它能够为少数弱势群体的刑事保护,提供更加温和有效的制度框架。

这些特别群体需要特殊照顾,比如多种形式的针对性报价或救助政策。

同时,法律制定者也必须认清刑事管教政策面临的挑战。

国家机构、法院和检察机关都有责任以尖锐的仪式性方式来保护社会,但也应考虑到受害者的情况,无条件地增强对社会缺乏受教育者和贫穷者的关注程度。

刑事立法在规范社会行为的时候,也必须让步抑制、宽大性,以赋予法律的正义性和及时的功能。

当许多国家的治安状况变得困难时,仍需遵循谦抑性原则,从而在实际上实施仁慈、合理、公正的刑罚制度。

论刑法的谦抑性

论刑法的谦抑性

论刑法的谦抑性论刑法的谦抑性摘要:罪刑圈的设定也会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变化而变化,我们的思想观念也会不断随着社会的流变趋于理性。

对丰富多彩的社会现象也会表现出宽容的态度,罪行圈的宽或窄,要结合本国社会现实。

我国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后在限定刑法处罚范围方面已经较好的体现谦抑性原则。

在国外,实现非犯罪化、非刑罚化是刑法处罚程度和处罚范围实现谦抑性的做法,但在我国刑法处罚范围和处罚程度完全实现非犯罪化、非刑罚化有点操之过急,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问题突出,无论是法网的紧缩和收敛还是法网的扩展和延伸都是不可取的。

关键词:谦抑性非犯罪化犯罪圈非刑罚化刑法的谦抑性,简单来说,就是要求现代社会的每一个国家都尽量少用刑法,即用运刑法要节俭、谨慎。

像中世纪鼓吹的刑法万能主义工具论已经不适应时代发展了,严刑峻法、“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的陈旧思想已经在启蒙思想家提倡的人权、民主、平等、博爱的强势文化思想的冲击下逐渐淡出人们得意识领域了。

对于“太昂贵”“可替代”“无效果”式的罪行圈的设定与刑法圈得配置必须予以“去犯罪化”、“去刑罚化”,因为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

刑法是公法,具有最强的威慑性,是保障其他法律规范能够顺利实施的屏障,是第二性规范。

对刑法谦抑性性质的不同认定,学者对刑法谦抑性概念也是众说纷纭,但概括起来大概都包含(1)刑法的宽容性(2)刑法的经济性(3)刑法的紧缩性(4)刑法调整手段的最后性(5)刑法的人道性(6)刑法的补充性(7)刑法的不完整性七个方面的要素。

究其实质,这七个方面便是刑法谦抑性内涵和价值理念所在。

(一)刑法谦抑性的内涵1、刑法谦抑性体现人文关怀主义精神刑法因其刑罚轻则可以剥夺人的自由、财产,重则剥夺人的生命而最具威慑性。

法不容情,铁面无私,它不像民法那样只要双方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达成合意,法律就不再涉足。

所以,在我们看来刑法是最不讲人性的法,因此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刑法一直被当作一种统治阶级镇压人民反抗压迫的万能工具,只要刑法能够挥鞭的地方,都被纳入他的规制范围。

论刑法的谦抑性文献综述

论刑法的谦抑性文献综述

论刑法的谦抑性文献综述本文从网络收集而来,上传到平台为了帮到更多的人,如果您需要使用本文档,请点击下载按钮下载本文档(有偿下载),另外祝您生活愉快,工作顺利,万事如意!刑法的谦抑性,指刑法的最后性和不可替代性,在现今轻刑化趋势的指导下,刑法的谦抑性日益成为倡导的主趋势,这在最新修改的刑法修正案九中也较为明显的体现出来。

但是,不容忽视的是,刑法谦抑不等同于完全的摒弃,应当保障报应与预防、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两者的平衡,所以说如何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实际情况界定刑法谦抑的范围便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刑法谦抑性的理论诠释(一)刑法谦抑性的含义最早的刑法谦抑性的提出者是甘雨沛、何鹏中认为“谦抑就是意味着缩减。

”①并采用列举的方式阐释了谦抑思想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并以此来为谦抑的理论化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在这里面,有一些学者觉得,要定义刑法的谦抑性应该以最后手段为着重点。

例如著名教授陈兴良认为,相关的立法者应当通过最小的支出,甚至是不需要刑罚,来换取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并以此来对其他的犯罪进行有效的控制与预防。

而张明楷教授则主张,刑法所具有的谦抑性,其实指的就是,刑法在实际的运用过程中,应当依据一定的规则,来对处罚范围与处罚程度进行严格的控制,也就是说,所有的通过运用其他法律就能够得到有效抑制的行为,并且能够对合法权益进行充分保护时,就不要把它规定成犯罪。

②与上两名学者相似思想的梁根林教授则主张,所谓的刑法谦抑性,指的就是应当将刑法当做社会抗制违法行为的最终防线,对于那些可以通过使用其他手段来进行调整的,应当尽量避免运用刑法的手段来对其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可以运用较轻手段的时候,就尽可能的避免运用较重手段。

③还有一部分学者是以国家的权力为着重点。

例如林山田认为刑罚虽然也体现了最后手段,但是却明示了主体即为国家职权的行为。

王明星认为,刑法的谦抑性是指贯穿整个的刑事领域当中,国家需要根据相关的规则,来对刑法的调控程度与范围等进行严格的控制。

刑法的谦抑

刑法的谦抑

谦抑,是指缩减或者压缩。

刑法谦抑,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

因此,刑法的谦抑性具有限制机能,在现代法治社会,这是刑法应有的价值意蕴。

基于这种对刑法功能二重性的科学认识,谦抑性就成为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

人类文明史纵观人类文明史,从人治到法治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法制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

德国学者韦伯曾经把历史发展分为三种统治类型先后出现的过程:其一是卡里斯马型统治,这是一种前理性时代的社会现象,是一种最不稳固、非常态(extra-ordinary)的统治形式。

其二是传统型统治,这种统治的合法性来自自称的、同时也为他人相信的历代相传的神圣规则的权力。

其三是法理型统治,指现代社会的统治形式,它与卡里斯马型和传统型的人治社会不同,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这是一种以法律为依据进行管理治理的社会。

法律规范是基于有利权衡或价值合理性(或两者兼而有之)经由协议或强制来建立,它要求这种统治类型的组织成员-通常包括居住在一定领土范围上的所有人,他们的社会关系、社会行动的方式,要受这一组织的管辖-都要服从其权力。

法律实体基本上是由一些抽象的规则组成的首尾一贯体系,通常是人们有意制定的。

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就是将这些抽象规则运用实际事例;行政管理过程旨在制约组织在法律规定的界限内理性地追求利益并遵守形式化的原则。

〔1〕韦伯所说的法理型统治的社会,就是现代法治社会。

这种社会的最大特点就是法的无所不在、至高无上,形成非人格化的法律关系。

但是,在这样一个法律扩张的社会里,我们却看到一种与之极不协调的现象,这就是刑法的紧缩。

如果我们更为深刻地看待这问题,那么我们就会发现一个语义学的问题:法(包括法规、法典、法律体系及其法观念)的非刑化嬗变。

在这一嬗变过程中,法越来越丧失刑法的以暴力为后盾的强制性,因而增加了它的涵括面,成为社会关系的纽带。

浅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以肖某故意伤害案为视角

浅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以肖某故意伤害案为视角

的证据之间 的矛盾不 能合理排 除、 根据证据得 出的结论局有 其他可 能性 的,属于证据不足 ,不符合起诉条件 。 第二种观点认为 , 以包庇罪对 肖某 定罪 处罚。 应 理由是: 首先 , 包庇罪 的本质在 于妨 害司法机关 的刑事追诉和刑 罚执 行 活 动 ,行 为人 只 要 主 观 上 明知 他 人 正 受 到 刑 事 侦 查 、 追诉 , 客观上实施 了包庇他人 的行为 , 不管他人最后是否被 依法判决有罪 ,行为人 的行为都妨害 了司法权的正常行使 , 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 因此 , 包庇罪中所指 的“ 有罪的人 ” 不仅包 括已经被 判有罪的 “ 犯 ” 罪 ,还应包括正在受侦查、 追诉 的 “ 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 ” 、“ ; 第二 ,根据现有证据 ,本案 只存 在两 种可 能性 ,何某要 么 是肖某所伤要 么不是 , 如果是前者 ,肖某 的行为构成故意 伤 害罪 ,如果是后者 ,肖某不构成故意伤 害罪 ,但 肖某在侦 查 阶段 向侦查机关供认是 自己打伤何某 , 实质上是 “ 作假证 明”包庇正在受侦查 的 “ 犯罪嫌 疑人” ,其行为构成包庇罪 , 也 就 是 说 ,肖某 肯 定 有 罪 ,要 么 构 成 故 意伤 害 罪 ,要 么 构 成 包庇罪 ; 最后 ,在肯定 肖某 有罪而现有证据又无法证实是哪 个罪名 的情况下 , 根据刑法 的谦抑性原则 , 以处罚较轻 可 的罪包庇罪对 肖某定罪处 罚。 梳理 以上两种观点,溯其理论源头差异 ,主 要有 二: 是对包庇罪构成要件的理解有差异; 二 是 当存 在 相 互 矛 盾 的证 据 , 且无 法 合 理 排 除得 出唯 一 结 论 , 除 了 “ 罪 推 定 ” 是 否 存 在 其它 可 能 。 无 , 关 于 第 一 个 分 歧 点 ,笔 者 认 为 ,包庇 罪是 行 为犯 ,只 要 是故意 “ 做假证 明”包庇立案 、侦 查、起诉与审判等过程 中 的 “ 犯罪嫌疑人 ” 被告人 ”和 “ 、“ 罪犯 ”的就构成包庇罪 , 而 不要 求前案嫌疑人是否有罪或者被判决确定有罪。 笔者在 本 文 中拟 重 点论 述 的是 第 二 个 分 歧 点 , 当存 在 相 互 矛 盾 的 即 证据 ,且无 法合 理排除得出唯一结论,除了 “ 无罪推定” , 是 否存 在 其 它 可 能 。 本 案 中 ,司法 机 关 在 调 查 取 证 中收 集 到 两 部 分 证 据 ,第 部分证据证实 肖某故意伤害何某 , 第二部分证据证实 肖某 “ 替人 顶罪 ” ,而两部分证据均无法排 除对方 的可 能性 ,在 这 种情 况下 , 司法机关是所有的证据 都不采信还是采信其 中 部分 证据 ,是以 “ 实不清 、证据 不足 ”为由对行为人作 事 出存疑 不起 诉,还是 “ 一罪 ” 择 。我 国刑事诉 讼法 第 10条 4 第 4 的规 定是检察机关 “ 款 存疑不起诉 ”的法律依据,而人 民检察院刑 事诉 讼规 则第 2 6条则对什 么是 “ 8 证据不足 、 不 符合起 诉条件”作出了进 一步说 明,该条第 3款规定 “ 具有 下列情 形之一, 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 事 责任 的 , 属 于 证据 不足 ,不 符 合 起 诉 条 件 … … ” 。

论刑法的谦抑性

论刑法的谦抑性

论刑法的谦抑性引言:刑法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制裁性法律规范,它既要保护社会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又要尊重个体人权,维护人道主义原则。

因此,刑法在制定的过程中必须具备一定的谦抑性,即要充分考虑刑罚的严厉性与人权的保护之间的平衡关系,追求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本文将从人权保护、惩罚与教育、刑罚的个别化三个方面分析刑法的谦抑性。

一、刑法的谦抑性与人权保护刑法的谦抑性体现在对罪犯人权的尊重上。

刑法的基本出发点是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国家利益,但又不能丧失对罪犯人权的关怀,应避免刑罚的过度严厉和滥用,以免给罪犯带来过度的身体和精神痛苦。

刑罚需要以合理、适中的力度进行,使罪犯可以在刑罚过程中得到一定程度的人权保护。

同时,谦抑的刑法应综合考虑社会的公正利益和个体的人权利益,实现二者之间的平衡,以确保刑罚的合理性。

二、刑法的谦抑性与惩罚与教育的结合刑法的谦抑性体现在对罪犯的惩罚与教育的平衡上。

刑法作为一种社会惩罚手段,旨在以合理的惩罚来阻吓和惩治犯罪行为,同时也要使罪犯意识到自身的错误,引发其内心的矛盾和悔悟,进而对其进行教育和改造。

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在惩罚罪犯的同时,给予其改造的机会,以期实现其二次社会适应和回归。

因此,在刑法制定和执行过程中,需要在惩罚的力度上保持一定的谨慎和克制,尽量减少刑罚对罪犯的伤害,开展相关的教育工作,促进罪犯的道德转化和再教育,实现刑罚与教育的有机结合。

三、刑法的谦抑性与刑罚的个别化刑法的谦抑性还体现在对刑罚的个别化上。

每个犯罪行为都有其特定的社会背景和个体原因,刑罚不能简单一概而论,而应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疑罪从无的原则等因素进行个别判定和处理。

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在判定罪名和量刑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个人的特殊情况,杜绝虐待和歧视的现象,维护刑罚的公正性和人权的尊严。

结论:刑法的谦抑性是为了在保护社会秩序和维护国家利益的同时,更好地尊重和保护个体人权,实现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刑法的谦抑性体现在对罪犯人权的尊重、刑罚与教育的结合,以及刑罚的个别化上。

刑法谦抑精神的内涵

刑法谦抑精神的内涵

刑法谦抑精神是指在刑法的制定和执行过程中,要求法律对犯罪行为和犯罪嫌疑人进行控制和制裁时,应该坚持克制和稳定的原则,以保护个体权益和维护社会和谐。

刑法谦抑精神的内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公正和公平:刑法谦抑精神要求刑法对所有人平等适用,不以任何个人或组织的身份特权而对待,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人道主义:刑法谦抑精神强调对罪犯的人权保护,要求刑罚不得使用残酷、不人道的手段,禁止虐待和摧残犯罪嫌疑人或罪犯。

限制和合理化:刑法谦抑精神要求刑罚的程度和方式应该适度和合理,不能过度惩罚犯罪行为,以免导致不当的社会后果。

法治原则:刑法谦抑精神要求刑罚的适用必须基于法律规定,遵循法治原则,不得任意、武断或滥用刑权。

综上所述,刑法谦抑精神是一种对法律制定和执行过程中必须遵循的原则,用以确保刑罚的公正、人道和合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刑法不应面面俱到——小议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不应面面俱到——小议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不应面面俱到——小议刑法的谦抑性刑法作为国家的法律之一,规定了一系列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和刑罚,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公正正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但是,在刑法制定和适用过程中,我们也要意识到刑法的谦抑性和不应面面俱到的特点。

首先,刑法的谦抑性体现在对犯罪行为的界定上。

刑法是为了惩罚犯罪行为而制定的,但是对于哪些行为可以被认定为犯罪,以及应该如何界定犯罪的严重性,需要有一定的谦抑性。

这是因为犯罪行为多种多样,不可能在刑法中面面俱到地做出规定,如果在法律中把所有可能的犯罪行为都列举出来,就会出现“以罪立法”的问题,也会增加对社会的管制和限制。

因此,刑法的谦抑性可以保证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刑罚应该是针对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量刑和适用的,绝不能出现随意对待、过轻或过重的现象。

刑法通过规定刑罚的种类和范围来限制执法人员的权力,保证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正。

其次,刑法不应面面俱到的特点也可以在刑罚的适用上体现出来。

刑法规定刑罚不仅要考虑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也要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进行量刑,这就需要对罪犯进行人性化、个性化的判决,不能过于严苛或宽松。

在判断罪犯的个人情况时,要充分考虑他们的年龄、身体状况、家庭背景、教育程度、心理特征等因素,以便进行更加精准和适当的判决。

比如,年幼的罪犯可能需要更多的教育和挽救机会;而身体残疾、智力低下或遭受虐待的罪犯,应当给予特殊的保护和照顾。

这样,才能真正做到罚有度,应用刑法的目的才能被充分实现。

总之,刑法的谦抑性和不应面面俱到的特点是相辅相成的。

只有在谦抑的前提下,才能避免出现过度的罚法、扩大执法人员的权力,从而真正做到公正、合理和有效的刑罚。

同时,在刑罚的适用上,也要充分考虑罪犯的个人情况,制定更为合理科学的量刑标准,做好个性化判决,才能真正实现刑法的目的和价值。

刑法的谦抑性和不应面面俱到的特点与当今社会的法治精神密切相关。

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人们对刑法的要求越来越高,也更加注重保障人权和公民权利,因此,刑法制定和适用,需要更加符合现代法治理念。

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正确解读及其适用

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正确解读及其适用

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正确解读及其适用谦抑性原则,又称必要性原则。

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

一般而言,下列情况没有设置刑事立法的必要:第一,刑罚无效果。

就是说,假如某种行为设定为犯罪行为后,仍然不能达到预防与控制该项犯罪行为的效果,则该项立法无可行性。

其二,可以他法替代。

如果某项刑法规范的禁止性内容,可以用民事、商事、经济或其他行政处分手段来有效控制和防范,则该项刑事立法可谓无必要性。

英国哲学家边沁有一句名言,称“温和的法律能使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具有人性;政府的精神会在公民中间得到尊重”。

这句话可谓刑法所以要奉行“谦抑性”原则的法哲学基本理论。

故而,那种将人民群众的违法行为动辄规定为犯罪的立法法,不是立法在民的表现,殊不可取。

其三,无效益。

指立法、司法与执法的耗出要大于其所得收益。

西方国家有“不合格磅秤罪”的规定,这在中国,显然会“无效益”。

实在说,在中国这样人口众多的国家,对“不合格磅秤”行为,即便逐一施以一般违法处分,都无效益,更甭说将其设定为刑事犯罪行为了。

由此可见,所谓刑法的谦抑性,主要发生在立法环节。

然而,实践中,有人却误认为,当某种经济违法行为因其情节或后果严重而同时触犯刑法时,可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直接适用经济行政制裁,毋须启动刑罚。

例如,曾有来自刑事实务部门的人士谈及,称现在全国各地发生了近百余起滥砍电缆的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屡禁不止。

其中有的人已触犯刑律,本可适用刑法。

但是,既然有关电信行政管理条例已经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设置;其他经济行政法也对其作出了相应的行政罚则规定,那就应当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可以适用经济法、其他行政法的时候,不要动用刑罚。

据此,按照此种观点,对此类人等,仅由有关电信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理即可,毋须再动用刑法,既然效果都一样。

我们认为,此一观点可谓对刑法谦抑性原则的重大误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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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的谦抑性摘要:刑法的谦抑性是近现代刑法的重要品格,也是世界刑法发展的新趋势。

中国刑法谦抑性的表现,主要有三,减少死刑罪名;完善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规定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关键词:刑法谦抑性;《刑法修正案(八)》;新规定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3-0130-02一、刑法谦抑性概说刑法的谦抑性是近现代刑法的重要品格。

谦抑性这一术语从20世纪末由日本刑法学界提出并逐步导入中国刑法学者视野,并伴随着中国社会的逐步转型而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

刑法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以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犯罪[1]。

刑法的谦抑性包括三点,分别为刑法的紧缩性、刑法的补充性以及刑法的经济性。

紧缩性,是指纵观整个人类法制史,越向前追溯,刑法的规定就越具体,同时刑法在整个国家立法中所占据的比例也越大。

因此在整个文明史中,刑法的发展是紧缩的,是步步收紧的。

回顾我国古代法的源头,简直是法与刑合一的,并且充满了残酷的肉体刑罚,随着社会的发展,残暴的不均衡的刑罚越来越少,其他法律逐步健全,这正是世界刑法发展的一个缩影。

补充性是指行为只有在采取其他社会控制手段不充分而有代之以刑罚的必要时,才可以动用刑法[1]。

法律是国家秩序稳定的保障,而刑法只能是最后一层保障,是其他处罚手段不能够达到保护效果时不得已才可以实施的最后的手段,原因就在于刑法的处罚方式对于社会个人来说影响都太大了。

因此刑法是其他处罚方式的补充。

此外,刑法的谦抑性必然要求刑法节俭,即经济。

刑法经济性是指以最少的刑法资源侵入,获取最大的刑法效益。

该原理由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和刑罚》一书中提出,在本书中,他提到了“刑罚与犯罪的均衡性”。

现代刑法中的谦抑性表现在立法、司法、执法的方方面面。

主要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刑事立法上的非犯罪化。

这主要是指立法者在立法时,有意识地缩小刑法中犯罪的范围,对于那些能够不认为是犯罪的行为,尽量不采取刑罚的方式进行处理,而是由其他的如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进行惩处。

二是在刑罚的适用问题上的轻缓化。

刑法谦抑性要求扩大缓刑、假释的适用,多注意使用社区矫正类型的开放性刑罚方法,并对监狱进行人道主义改造,改善居住环境。

三是刑事审判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进行审判。

刑法的谦抑性一个体现就是刑法的轻缓化,这是宪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法之中的体现。

刑法规定,可以进行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类推解释,不可以做出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类推解释。

二、刑法谦抑性的存在基础在诸多有关刑法谦抑性理论的研究中,学者们对谦抑性存在的根据做出了各种合理性分析。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

(一)人性分析——人本主义刑法观人本主义的刑罚观即以人为本的刑法观。

它要求我们在制定和适用刑法时必须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目的,尊重人的本性,对于人的道德与理性,既不过分抬高,也不过分贬低[2]。

这就是指人们常常说一个人的犯罪是“一念之差”。

如果刻意夸大人的理性作用即人性善面,忽视人性之恶即无法避免的欲望,其导致的结果就是刑事法制上的泛刑主义。

而刑法的谦抑性,就是要求刑法在适用时要谦虚抑制,避免出现刑法适用的肆意扩张,防止刑法犯罪圈的无限扩大。

(二)社会分析——二元社会必然要求根据社会结构学理论,根据历史的时间发展顺序,我们可以将社会分为一元社会与二元社会。

在一元社会结构中,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合二为一,封建时代的皇帝可以随意对臣子施以死刑、甚至残虐的刑罚,这就体现了刑法最初的扩张性和残暴性。

而二元社会是社会发展、文明进步的产物。

这时候市民社会从政治国家中彻底分离,市民社会有其独立的存在。

在二元社会结构中,国家权力需要服务于公民权利、保障权利,国家承担的是保护公民权益而不是惩罚公民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需要做的是限制国家权力的过分行使,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刑罚权发生异化、侵犯人权。

(三)经济分析——运营成本最小化刑法经济分析的宗旨是使犯罪的直接和间接成本以及刑事审判制度的运转成本最小化[3]。

刑法成本是指动用刑法所要耗费的国家成本,这之中包含两方面:立法成本和司法成本。

立法成本就是犯多大的罪应当处以多大刑罚的问题。

司法成本主要表现为惩罚的确定性和及时性。

刑罚的实施,无论对于国家、政府、社会还是个人来说,代价都是极为巨大的。

国家投入金钱,社会投入精力,个人更是在刑罚的实施中身心受到不可逆转的伤害。

因此,本着节约经济的原则,应当对刑法实行轻缓化处理。

(四)功能分析——基于刑法的自身特点刑法中之所以引入谦抑性原则,还与刑法本身的功能特点有关。

第一,刑法是最严厉的惩罚手段。

在各部门法所规定的惩罚措施中,刑法无疑是最严厉的。

它规定了财产刑、自由刑、资格刑。

同时,因为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其专制专制与强制的程度都远大的多。

因此,为了防止国家在动用刑罚这种最严厉的制裁手段成为国家对公民进行自由与权力干涉的工具,刑法就必须以谦抑性为目标。

第二,刑法的功能具有局限性。

刑法并不是任何适用于所有的违法行为,否则会产生副作用。

对犯罪而言,刑罚是一种有力的手段,但不是决定性手段,更不是唯一的手段。

与犯罪相关的因素包含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社会风气等各方面因素,并非刑法一项即可解决。

三、从《刑法修正案(八)》谈我国刑法的谦抑性回看中国刑法的发展,重刑主义的观念在封建时代一直绵延不绝,其所产生的不良影响至今仍然存在。

然而我们也看到,在法治发展的长河中,“明德慎罚”、“亲亲相隐”的法制理念很早就已经出现。

刑法谦抑性引入我国的时间较晚,然而,随着“和谐社会”的提出,我国政府也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引入法律之中。

最新的表现,就是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

这其中就有许多刑法谦抑性思想的具体体现。

(一)减少死刑罪名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事实上,死刑对经济犯罪的控制并不尽如人意。

因为从现实情况来看,扭转经济犯罪恶化的发展趋势靠增设死刑和重用死刑是无法遏制的[4]。

而在执法具有一定可信度的情况下,剥夺人身自由再加上严厉的经济惩罚完全可以产生甚至比死刑更有效的震慑效果。

因此,通过合理的设定经济惩罚措施的死刑在非暴力犯罪中是完全可以被替代的。

(二)完善对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理的规定1.老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我国目前已步入老龄化社会。

老龄化社会的出现,一方面造成众多老年人的物质生活得不到根本保障,其生活水平难以得到保障,养老堪忧;另一方面许多城市也都出现了“空巢家庭”,老年人缺少陪伴,孤独感增强,容易出现心理健康问题。

因此,老年人成为社会的弱势群体,也成为犯罪的易发群体。

我国刑法对老年人从宽处理的原因主要有二。

第一,刑法修正案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规定的原因在于,老年人因生理和心理的原因,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都会有所降低。

这同时也意味着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逐渐减弱、危险性降低。

因此,老年人犯罪同青壮年犯罪应负的刑事责任也是不同的[5]。

笔者认为,在刑事责任年龄标准加入75岁标准是合理且科学的。

第二,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也是极易理解的。

对于75岁的老年人,对其判处死刑和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基本没有区别,因为对于老年人来说,死亡已经不足畏惧。

反而判处徒刑,更可以加大对老年人的震慑作用,因为在老人的心里,晚年与亲人团聚才是最大的幸福。

2.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刑法修正案(八)》对未成年犯罪的从宽规定包括:对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作为累犯处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免除其前科报告义务。

我国刑法原本就已经对未成年人作为(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进行了许多规定,此次的新规定无疑再次重申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原则。

未成年人作为刑事责任能力欠缺者,其自身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较弱,往往对于一些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在思想上还未产生成熟的认识。

有时候因为疏忽或不懂事而从事了犯罪行为,其本身并没有认识到事情的严重程度。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希望,对于他们的犯罪行为,是可以教育并且可以挽救的。

而对未成年人处以刑罚,往往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产生严重损害,将原本可以挽救的事态严重化。

因此,本着治病救人的态度,对他们的从宽处理是整个社会乃至国际的一致认同。

(三)规定对管制、缓刑和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教育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

简单地说,就是让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在社区中执行刑罚。

在我国,管制、缓刑、假释等刑罚的具体使用都通过社区矫正来对犯罪分子进行处罚的方式。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我们首次明确了适用缓刑的条件,完善了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的执行方式[2]。

进行社区矫正的犯罪分子往往有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特点,通过社区矫正,可以在减少刑法成本的同时,及时挽救那些轻微犯罪的犯罪分子,尽快将他们拉回正途,顺利回归社会。

社区矫正是刑法谦抑性的直接体现,更是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以上三点是对《刑法修正案(八)》中体现刑法谦抑性的内容所做的简要分析。

当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需要遵循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谦抑性原理的适用必须有充足理由,否则就会矫枉过正。

参考文献:[1]胡晓庆.从刑法的谦抑性看刑法修正案(八)[j].知识经济,2011,(22).[2]蒋馥蔚.刑法谦抑思想之根据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1.[3][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上海:三联书店,1994:755.[4]尚向平.实现公正:废除财产型犯罪的死刑[j].政法学刊,2006,(6).[5]张建军.老龄化背景下的老年人犯罪处罚原则—基于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分析[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1,(1). (责任编辑:田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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