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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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引言20XX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生效“标志着国际刑法的发展实现了历史性的飞跃并由此迈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也标志着国际社会期待已久的国际刑事法院终于成为现实。

建立国际刑事法院是国际社会由来已久的理想和奋斗目标,但其从理想到现实经历了曲折漫长的过程。

在20世纪90年代早期,设立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在很多人看来还是“一件非常遥远的事情”,但是随着在超国家层次上惩治国际犯罪需要的日益迫切、国际社会对一些刑事方面问题的日渐趋同及一些重大的国际事件如1991年和1994年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境内的人道主义灾难的发生,建立一个永久、高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的呼声在国际社会逐渐高涨。

1992年11月,经有关会员国动议,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要求国际法委员会酝酿并提交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草案。

1995年12月,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最终形成。

1998年6月,在罗马外交大会上,经过近5周的激烈辩论,最终以120票赞成、7票反对、21票弃权的压倒多数票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向设立国际刑事法院迈出了关键的一步,20XX年7月1日,《罗马规约》正式生效。

基于其建立的目的及承担的职能,国际刑事法院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截止20XX年7月14日,已经有91个国家批准了《罗马规约》。

20XX年3月11日,来自意大利、芬兰等国的18名当选法官,6月16日,来自阿根廷的检察官路易斯。

莫雷诺。

奥坎波,7月3日,来自法国的书记官长布鲁诺。

坎撒拉相继在海牙宣誓就职,从此,国际刑事法院即将开始实质性的运作。

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给国际刑法学界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课题,其中管辖权问题尤为复杂、敏感,也是争论最多的问题,本文就此谈点我们的研究体会。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范围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刑事案件的权力——审判管辖权,即国际刑事法院在《罗马规约》规定的条件下,调查、起诉、审理和判决由其有权管辖的自然人被告和国际犯罪构成的国际刑事案件的权力。

国际刑事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及其权利冲突问题

国际刑事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及其权利冲突问题

国际刑事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及其权利冲突问题“ICC的建立象征并包含着全世界人民所共有的某种基本价值和期望,因此也是全世界人民的胜利”──罗马外交会议起草委员会主席巴西奥尼一、引言人类社会建立一个常设性国际刑事法院的设想由来已久。

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罗马外交大会以投票表决的方式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投票的结果是120票赞成、7票反对(美国、中国、利比亚、伊拉克、以色列、卡塔尔、也门),23票弃权。

此举标志着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国际刑事法院(以下简称“ICC”)的诞生,其主要特点有:一是确立了普遍管辖权,实现对传统国际刑法的重大突破,二是使ICC独立于联合国安理会,不受其掌控。

历经四年的努力,2002年7月1日,《罗马规约》终于正式生效。

至2004年4月,《罗马规约》已有139个签署国和94份批准书,其国际影响日益壮大,不容忽视。

而我国和美国、日本、印度等国至今尚未签署《罗马规约》。

1在规约的缔结起草过程中,刑事管辖权一直是各国争议的焦点。

基于法律文化观念的差异和在国际社会上追求权力的客观事实,各国所持态度不一,这导致规约中有关管辖权方面的许多条款,成为各国相互妥协的产物,势必造成规定中存在不足和缺陷,这也是一些国家对规约投反对票的主要原因。

本文通过借鉴对规约持不同态度之学者的理论观点,探讨ICC 管辖权与联合国安理会及本国法院管辖权的关系,并对我国至今未签署《罗马规约》的现状提出一些个人观点。

二、刑事管辖权的演变及ICC强制管辖权的利蔽分析在各国长期的司法实践基础上,国际法对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主要形成四种原则,即领土原则、国籍原则、保护性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

1993年2月22日,针对前南斯拉夫境内普遍发生的违反国际人道主义的行为,联合国安理会决定设立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并通过了《前南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规约》。

1994年11月8日,又成立了卢旺达刑事法庭,其规约基本上沿用了前南刑庭的内容。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简称ICC)作为一个独立、永久、国际性的刑事法庭,负责处理国际刑事犯罪。

其管辖权是保证国际刑事司法体系正常运行的重要基础。

本文将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的概念、范围和限制三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管辖权的概念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指该法院据以行使审判权的权限范围。

根据《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第5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能对法院所设立的管辖范围内的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和审判。

该管辖权分为绝对管辖权和相对管辖权两种。

绝对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对于少数几种特定犯罪行为具有绝对管辖权,如种族灭绝、战争罪、侵略罪等。

无论犯罪行为发生在何地,无论犯罪的目的是什么,国际刑事法院都有权对此进行调查和追究。

相对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对于签署《罗马规约》的国家成员及其属地或领土内发生的其他罪行也具有管辖权。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和条件的约束。

二、管辖权的范围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范围涵盖了犯罪行为的主体、时间和地点等多个方面。

就犯罪行为的主体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适用于个人而非国家。

这意味着国际刑事法院只能就个人所犯的罪行进行审判,而无法针对整个国家进行调查和追究。

就犯罪行为的时间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适用于《罗马规约》生效后犯下的罪行。

这表明该法院无法对生效前犯下的罪行进行审判,以免侵犯法律的追溯性原则。

就犯罪行为的地点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适用于犯罪行为在签署《罗马规约》的国家成员领土或属地内发生的情况。

然而,如果涉及到非缔约国的领土或属地,那么只有在该国同意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时,法院才有权介入。

三、管辖权的限制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受到了一些限制和条件的制约。

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性质

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性质

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性质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一)内容提要《罗马规约》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既不同于国家刑事管辖权,也不同于国际特设刑事法庭和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文中首先从管辖职能、管辖目的和管辖范围等角度,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所具有的复合性、补充性、有限性等基本特征进行了分析,然后又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隐含的延展性作了探讨,有助于准确了解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职能及其运行机制,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关系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国际刑法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特定国际犯罪案件的权能和效力依据,其直接法律渊源是已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无论是较之国家刑事管辖权,还是较之国际法院或者国际特设刑事法庭的管辖权,都具有其明显的特殊性正确地认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及其特征,有助于准确了解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权能及其运行机制,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关系一、复合性从管辖职能的角度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一种复合管辖权有的学者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单纯归结为审判管辖权,这无疑忽视了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具有综合权能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而享有复合管辖权的重要特征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复合性,是指国际刑事法院享有集案件的调查、起诉、审判管辖于一体的复合管辖权这种管辖权的复合性,是由国际刑事法院在组织和职能上固有的区别于国家法院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各国的法院通常专司审判职权,因此国家法院的刑事管辖权是单一的审判管辖权而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独立的综合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在其组织建构上是“检法一家”,即检察官办公室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组成部分,检察官和法官同属法院官员;在其司法职能上是“侦、诉、审一体”,即国际刑事法院对其具有管辖权的犯罪案件,不仅可行使审判权,而且可行使调查权和起诉权犯罪案件调查权和起诉权由检察官独立行使,但要受国际刑事法院预审分庭法官和联合国安理会的制约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这种复合性,决定了国际刑事法院对案件的受理一般始于调查阶段,然后才有可能进入起诉和审判阶段因此显然不是一种单一的审判管辖权《罗马规约》授权检察官可以自行根据有关犯罪资料开始调查检察官行使自行调查权,是启动国际刑事法院对属于规约第五条所列罪行的案件行使管辖权的三种情形之一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主要适用于犯罪案件的初步审查阶段,即初步分析和获取有关犯罪的资料和证人证言如果检察官认为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必须请求并获得预审分庭的授权从国家的角度来看检察官的调查权,一方面,一些国家对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心存疑虑,担心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不仅会使国际刑事法院面临来自个人或非*组织过多的指控,检察官面对大量指控而需要不断作出是否调查的*决策,不得不置身于*漩涡,从而无法做到真正的独立与公正;同时也使检察官或国际刑事法院因权力过大而可能成为干涉国家内政的工具另一方面,由于国际刑事法院并没有设置任何国际警察协助案件的调查,其检察官调查权能的实现,几乎完全依赖于有关国家对案件调查的有效合作和有关国际机构的必要支持联合国安理会对国际刑事法院在案件调查和起诉阶段行使管辖权的制约,是一个值得注意的与复合管辖权相关联的问题根据《罗马规约》第十六条的规定,如果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通过决议,对国际刑事法院提出推迟调查或起诉的要求,在其后十二个月内,国际刑事法院不得根据《罗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安理会可以根据同样理由延长该项要求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以国际条约为基础的一个独立的国际司法机构,它与联合国没有隶属关系国际刑事法院虽然接受联合国的经费资助,但它不像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它既不由安理会创建,也不接受联合国大会的管理按照《罗马规约》第二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的关系,应经本规约缔约国大会批准,由院长代表国际刑事法院缔结的协定与联合国建立联系在制订和讨论《罗马规约》的过程中,始终有一种意见主张在规约中规定,在国际刑事法院起诉的案件须经联合国安理会同意这样实际上赋予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案件的否决权比如美国方面就一直要求享有这种否决权这种观点在罗马外交大会上受到大多数与会国家的反对,因而最终未被采纳但是,《罗马规约》关于安理会决议要求推迟调查或起诉的效力规定,实际上可以认为是兼顾上述不同观点的折衷虽然要促成安理会形成决议,毕竟比个别常任理事国简单地行使一票否决权要困难得多,但由于这种推迟要求可以基于同样条件无限期地延长,因此它对国际刑事法院行使案件管辖权的制约仍然是不容轻视的这也从某种角度反映了国际刑事法院独立性的局限即使如此,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家仍然认为,《罗马规约》规定安理会的这种推迟要求的每次效力期限为12个月,明显不利于安理会履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能二、补充性从管辖目的之角度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一种补充管辖权《罗马规约》在序言和第一条中开宗明义,强调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家刑事管辖权的补充作用,从而确立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该原则确保国际刑事法院只有在国家法院不愿意或不能够对《罗马规约》规定的犯罪切实进行追究的情况下,才会对该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这反映了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目的是拾遗补阙,防止犯有规约规定的严重罪行的人逃脱法网,而不是要包揽对所有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的起诉和审判即如果具有管辖权的国家正在调查或起诉同一个案件,或者该国经过对该案调查已决定不对有关的人进行起诉,国际刑事法院则不能再行调查或起诉,除非:1、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或该国作出的决定,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罗马规约》规定的罪责;2、诉讼程序发生不当延误,而且这种延误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3、已经或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没有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且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4、该国司法系统已瓦解或并不存在,因而不能进行本国的诉讼程序当具有上述4种情形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自行断定有关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对《罗马规约》规定的犯罪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从而由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受理有关案件,以确保尊重和执行国际正义应当指出的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不仅适用于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缔约国,而且适用于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非缔约国比如,非缔约国对于缔约国国民在其境内实施犯罪具有属地管辖权,同时对其国民在缔约国境内实施犯罪具有属人管辖权在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法院对同一案件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不论该国是缔约国还是非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都同样是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这种建立在国际刑事法院和国家法院享有并行管辖权基础上的补充管辖权,与前南国际刑事法庭在并行管辖权基础上享有的优先管辖权,形成了强烈的反差根据《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9条规定,国际法庭和国家法院对在前南境内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罪行的人的起诉,有并行管辖权;国际法庭应优位于国家法院;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国际法庭可以根据本《规约》和《国际法庭程序与证据规则》,正式要求国家法院遵从国际法庭的权能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这种绝对优先管辖权的规定及其实践,得到了有些学者的赞赏相反,国际刑事法院的这种较为谦抑的补充管辖权却被有的学者批评为不合时宜和很保守《罗马规约》没有传承《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关于优先管辖权的规定,而代之以补充管辖权的规定,有其内在的原因前南国际刑事法庭是联合国安理会依其职权创立的、对在特定地区特定时期发生的特定犯罪进行追诉、审判的非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它的管辖权无论从时间上、地域上还是罪行范围上,都是极为有限的因此它所具有的优先管辖权对国家刑事管辖权的影响并不具有广泛性和长期性,也易于行使国际刑事法院则不同,它不是由安理会创建,而是国际规约的产物它作为一个为缔约国广泛接受的常设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其享有何种管辖权,对众多国家的刑事管辖权及其行使具有长远而广泛的影响因此,它必须充分考虑尊重缔约国的刑事管辖权那种凌驾于国家刑事管辖权之上的绝对优先管辖权自然难以被大多数国家所认可创建国际刑事法院的长期而艰难的历程表明,在《罗马规约》中鼓励缔约国对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最严重犯罪行使管辖权,并强调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不失为一种较为明智的选择它促成大多数国家签署了《罗马规约》,并有利于鼓励更多的国家批准该规约。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

作者简介:李 苗,女,1982年出生,山西大学法学院2004级在读硕士研究生,030006,山西省太原市收稿日期:2006-01-17问题探讨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李 苗(山西大学法学院)摘 要: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一直是国际社会争论的焦点。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有关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规定与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存在矛盾。

本文在分析 罗马规约!的规定与国际法理论的关系的基础上,指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主权,但它们在总体上是相容的。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国家主权中图分类号:DF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6429(2006)02-0059-03根据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 规约!)第126条关于∀生效#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于2002年7月1日正式成立,国际刑法也进入一个新的历史发展时期。

但是 规约!中有关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对传统的国家主权原则提出了挑战,因此引起了国际社会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审视。

本文认为国家主权原则不是绝对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与国家主权在总体上是相容的。

1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对传统国家主权原则的冲击1.1 固有管辖权(inherent jurisdiction)与∀国家同意原则#固有管辖权,是指法院根据其设立的文书而被赋予的,不需要有额外同意就能行使的管辖权,即自动接受管辖。

而一般国际法理论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源于各国的共同同意。

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国际社会各成员的共同同意认为应该有一组法律规则以支配它们作为该社会成员的行为,这就是国际法。

国际法通过国家同意对国家产生效力是国家主权原则的体现,一个国家不受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强制而接受国际法的约束。

因此,国家只能基于国家主权的自我限制来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

但是 规约!第12条第一款规定:∀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是固有管辖权的体现,是超越∀国家同意原则#的,有违国家主权原则。

国际法中的刑事管辖权读书笔记

国际法中的刑事管辖权读书笔记

国际法中的刑事管辖权读书笔记在法院所管辖的罪行问题上,从设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宗旨出发,法院针对的是“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

经过了漫长的讨论后,规约第5条明确了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罪行只能是引起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即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

但就目前而言存在两个例外。

第四章在前文基础上阐述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

管辖权的行使,主要是指管辖权行使的先决条件(有关法院采取行动之前国家的同意)、管辖权的启动机制问题(有关向法院提交案件或情势的机制)和案件的可受理性问题。

法院管辖权的先决条件是指国家在怎样的基础上接受法院的管辖,即国家成为规约的缔约国后是否就代表国家当然接受了法院的管辖权呢。

对这个问题,规约第12条第1款规定了:“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

”因此,国家一旦成为了规约的缔约国,即视为接受法院的管辖,而不再需要任何形式的国家同意。

法院管辖权的启动机制是指哪些实体有权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从而开始法院的调查或诉讼程序。

从规约的规定来看,法院的启动机制包含了以下三种渠道:缔约国提交情势、安理会提交情势和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

案件的可受理性主要指在法院审查是否开始一项调查时,不仅要考虑是否满足启动管辖权的形式条件,更须慎重审查相关的情势有没有正在或已经由国家法院调查或起诉,并且是否具有足以引起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严重性。

因此,规约规定,除非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或起诉,对于有管辖权的国家已经或正在进行调查或起诉的案件,法院应断定其不具有“可受理性”。

同时法院也应满足“一罪不二审”的原则,并审判案件的严重程度。

同时,规约规定了对法院管辖权和案件可受理性的质疑条款。

第五章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是本文的核心部分。

法院管辖权的性质解决的是法院的管辖权和国家的刑事管辖权之间的关系问题,即法院的管辖权在怎样的基础上与各主权国家的管辖权保持平衡。

试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存在的问题

试析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存在的问题

致本文开篇所提到的国际刑事法 院在对苏丹总统巴 希尔签发逮捕令后为何非洲的一些 国家要 以放 弃会 员资格相威胁 。这些 国家在国际刑事法院对 国家刑
任 意一 项 国际刑事 法 院 即可 享有 管辖 权 , 只有 在属 地
安理会又通过了与 12 号决议 内容相 同的 18 号 42 47
决议 。 这种 中止性 权力 的滥 用一 定程 度上 造成 了恶 劣 影 响 , 赋予 联合 国安理 会 的一项 不 当特权 。 是
三、 管辖权补充性原则的体现 (罗马规 约》 《 序言 第十段 , 第一条 ,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规定 ) 《 罗马规约》 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有关可受理性 的规定和第二十条一罪不二审的原则是对其序言第 十段及第一条管辖权补充性原则 的具体体现。其中 ,
青海检察
学法论法
出 的具 体规 定 。
( )国际刑 事 法院 的空 间效力 一
或 人员 有关 上述 行动 的行 为或不 行 为 的案件 , 在
20 年 7 1 02 月 日起的 1 个月期 间内不要对任何此类 2
案 件开 始或着 手 进行调 查或 起诉 ”20 ,03年 6 1 月 2日
国际刑事法院的空间效力又称行使管辖权 的先
决条件。 罗马规约》 《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了缔约国提
交犯罪情势与检察官调查犯罪 中管辖权行使空间上 的效力范 围。在地域效力上 , 规定有关行为在其境 内 发生 的国家是缔约 国的, 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的犯 罪该船舶或飞行器 的注册国是缔约国的, 国际刑事法 院即对其行使管辖权 ; 在对人效力上 , 只要犯罪被告 人的国籍 国是缔约国即可对其行使管辖权。因而《 罗 马规约》 的空间效力只要符合属地效力或属人效力的

分析国际刑法的适用与司法管辖权

分析国际刑法的适用与司法管辖权

分析国际刑法的适用与司法管辖权国际刑法是一门涉及国家之间刑事司法合作的法律学科,它规范了国际刑事犯罪的定义、追诉和惩治等方面的问题。

在国际刑法的适用和司法管辖权的问题上,存在着一系列的挑战和争议。

本文将从国际刑法的适用范围、司法管辖权的界定和国际刑事法院的作用等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国际刑法的适用范围是国际刑法的核心问题之一。

国际刑法的适用范围主要包括国际刑事犯罪的定义和管辖权的界定。

国际刑事犯罪的定义是指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犯罪行为,例如种族灭绝、战争罪、人道主义罪等。

这些犯罪行为具有普遍性和严重性,对全人类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

管辖权的界定是指国际刑事法院或国家法院对犯罪行为的审判权和追诉权。

根据国际法原则,国家法院享有主权和管辖权,但在某些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行使司法管辖权,例如对战争罪和种族灭绝等犯罪行为的追诉。

其次,司法管辖权的界定是国际刑法适用的关键问题之一。

司法管辖权的界定涉及到国家主权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平衡。

根据国际法原则,每个国家都有权对本国领土上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和审判。

然而,在国际刑事犯罪问题上,国家主权受到一定限制。

例如,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行使司法管辖权,对战争罪和种族灭绝等犯罪行为进行追诉。

此外,国际刑事法院还可以行使辅助管辖权,即对国家法院无力或不愿追诉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

这种辅助管辖权的行使需要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和合作。

最后,国际刑事法院在国际刑法适用和司法管辖权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国际刑事法院是第一个具有独立地位和权力的国际刑事法院,它的成立标志着国际刑法的发展和进步。

国际刑事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对战争罪、种族灭绝和人道主义罪等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和审判。

国际刑事法院的判决具有普遍性和约束力,对国际刑法的适用和司法管辖权的界定起到了重要的引导作用。

然而,国际刑事法院也面临着一系列的挑战和争议,例如国家主权的限制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不平衡等问题。

综上所述,国际刑法的适用与司法管辖权是国际刑法的核心问题。

浅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

浅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

法制园地浅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刘非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60)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各缔约国及非缔约国主权之间的关系是法院成立前后最为各国密切关注的敏感问题,由此引发的理论问题也引起广泛的争议。

本文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对于缔约国是否具有强制力及其与非缔约国之间的关系问题作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缔约国主权罗马规约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0-079-02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过程就是其管辖权和各缔约国的刑事管辖主权之间的博弈过程。

与国际贸易投资等商事领域不同,对于向来被视为当然主权内容的刑事管辖权,各国在处理时表现得非常谨慎。

在1998年罗马的外交会议同意建立国际刑事法院,但直到2002年4月,批准加入法院的国家才达到了规约所规定的60个,这其中也许有美国外交压力的巨大影响①,但从中也可以看出让国家让予主权的困难。

成立并不代表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已经得到解决,相反,这恰恰是复杂管辖权问题的开始。

管辖权问题涉及两个方面:实体管辖和程序管辖。

在实体管辖方面,公约所规定的极其有限的罪名,都是为国际社会久所公认的严重罪行,在以前的条约、公约、宣言中得到反复强调。

承认和惩治这些犯罪,实是各国不可推卸的义务。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规定这些犯罪并且着重规定不得进行保留,其正义性和必要性是无可质疑的,国家只要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就要受到其所规定的实体管辖。

虽然在一些罪行的定义方面,一些国家也有过异议,如以色列在罗马的外交会议投票后所做的额外解释中,反对将在被占领土上定居视为战争罪行者,但是这毕竟不是大多数国家所关心的问题,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主要是程序管辖权的问题。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强制性问题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性质定位问题一开始就备受各方的关注。

众所周知,国际刑事法院能够管辖的犯罪要么是在缔约国发生,要么犯罪人的国籍国是缔约国,也就是说,对于同一个案件,缔约国和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必然是同时存在的,那么,两者的关系如何呢?在学界有强制管辖,平行管辖,补充管辖,移转管辖之说。

国际刑事案件法律规定(3篇)

国际刑事案件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跨国犯罪活动也随之增多。

为了打击跨国犯罪,维护国际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国际社会制定了多项关于国际刑事案件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简要介绍国际刑事案件法律规定的主要内容。

二、国际刑事案件的定义国际刑事案件是指犯罪行为跨越国家边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案件。

这些案件可能包括但不限于恐怖主义、跨国走私、洗钱、网络犯罪、人口贩卖等。

三、国际刑事案件的管辖权1. 国籍原则:犯罪嫌疑人的国籍国有权对其进行管辖。

2. 行为地原则: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国家有权对其进行管辖。

3. 受害人原则:犯罪行为对受害国造成的损失,受害国有权对其进行管辖。

4. 保护原则:犯罪行为威胁到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国际社会有权对其进行管辖。

5. 犯罪地原则: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地、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地之间的国家有权对其进行管辖。

四、国际刑事案件的调查与起诉1. 国际刑事警察组织(Interpol):负责协调成员国间的警务合作,协助成员国开展国际刑事案件的调查和起诉。

2. 国际刑事法院(ICC):负责审理和审判涉嫌犯有种族灭绝、战争罪、反人类罪等严重国际犯罪的个人。

3. 国家间合作:各国根据本国法律和国际条约,通过引渡、司法协助等方式开展国际刑事案件的调查和起诉。

五、引渡制度引渡是指一个国家将处于其境内的被请求国请求引渡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将其移交给请求国。

引渡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引渡条件:引渡请求国须证明被引渡人的犯罪行为在请求国构成犯罪,且请求国承诺不对被引渡人进行政治追诉。

2. 引渡程序:引渡程序需遵循本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包括申请、审查、批准、执行等环节。

3. 引渡限制:引渡请求国不得因政治、种族、宗教、国籍等非犯罪原因拒绝引渡。

六、司法协助司法协助是指在国际刑事案件中,各国法院、检察机关、执法机关之间,根据本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相互提供协助,包括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冻结资产等。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

ICC的管辖权的性质
•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 权是一种补充性质的管辖权,只有在国家 不愿、没有能力、以及罪行达到足够严重 的程度时,ICC才能够行使管辖权。但这种 管辖权的行使并没有办法完全排除对非缔 约国司法主权的冲突。
ICC管辖权的启动
• ICC管辖权的启动主要有三种方式
• 一,由缔约国向ICC提交情势 • 二,由ICC的检察官办公室主动调查情势 • 三,由联合国安理会依据《联合国宪章》 第七章的授权向ICC提交相关情势。
ICC与联合国的关系
• 国际刑事法院不是联合国的内部机构,它的地位 不同于ICJ,ICC是独立于联合国体系外的 一个国际性的法院,联合国的会员国并不当然成 为《罗马规约》的当事国。国际刑事法院对于联 合国安理会所提交的情势,没有必须受理启动诉 讼程序的义务。但在实践中,安理会提交的情势 一般都会得到ICC的足够重视。
启动机制与非缔约国司法主权的冲突
• (一)缔约国提交情势产生冲突 • 当事一方接受,另一方不接受 • (二)检察官自行启动调查程序产生冲突 • 情势调查阶段和案件调查阶段 • (三)联合国提交情势产生冲突 • 联合国的缔约国,罗马规约的非缔约国源自ICC的自裁权与条约法的冲突
• 《维也纳条约法》的有关规定中明文表示,条约不 得为第三方创设义务,但在《罗马规约》中,规定 了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自行裁定自己对有关当事人提 交的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此处,ICC的自裁权便与 ICC 条约不为第三方创设义务的国际法原则产生了冲突。 ICC的自裁权也是诸多大国,诸如中国,美国等 国家至今未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原因之一,因为每 个国家对主权的让渡,尤其是司法权的让渡都很谨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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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不为第三方创设义务的例外

试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试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试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发布时间:2021-05-28T01:40:34.869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3期作者:赵雨萌[导读] 1998年7月17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在罗马外交大会上通过,并于2002年7月1日正式生效。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陕西西安 710063摘要: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正式生效,标志着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

这在国际刑事司法领域无疑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

国际刑事法院引起广泛关注的原因是由于其特殊的管辖权,主要表现在管辖的对象是罪犯个人。

但其在特定情况下也对非缔约国具有管辖权,使得许多国家对此表示担忧,认为这是对国家主权的冲击。

对此,参考国内外多位学者的研究,通过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及类型进行论述,归纳我国的立场和国际刑事法院对我国的影响,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及其与国家主权之间的关系进行浅析,我国最终的选择将会是加入该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总体相容,并不违背国家主权。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补充性;国家主权引言1998年7月17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在罗马外交大会上通过,并于2002年7月1日正式生效。

在此之后,位于荷兰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随之而产生效力。

而该法院的诞生,对于整体国际刑法的演变构成了显著影响。

其中的核心思想在于有效的惩戒以及防范各种国际社会极为关注的犯罪问题,进而实现更为理想的人权保障效果。

虽然国际刑事法院不是人权法院,《罗马规约》也不是人权法,但其对人权的保护将做出巨大的贡献。

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指出:“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是对未来一代的希望之礼,是通向普遍的人权和法治进程中迈出的巨大一步。

”然而对于这样一个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报以极大期望的国际审判机构,中国、美国等大国都不是其缔约国,其中的核心问题在于,国际刑事法院属于常设机构的范畴,其会针对各种重大国际刑事问题而运用自身具备的管辖权,但该权利属于主权的核心构成之一。

法律知识: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国家司法管辖权问题研究

法律知识: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国家司法管辖权问题研究

法律知识: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国家司法管辖权问题研究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国家司法管辖权问题研究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信息化的深入发展,国际社会的交流和合作变得更加频繁和紧密。

然而,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和国家利益的差异,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国家司法管辖权问题成为一个十分复杂的议题。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国家司法管辖权问题。

一、国家司法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国家司法管辖权是指一个国家对某个行为或事件的司法管辖范围。

由于不同国家法律制度的差异,国家司法管辖权的基本原则也有所不同。

但总的来说,国家司法管辖权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领土主权原则领土主权原则指的是一个国家对本国领土上发生的各种行为或事件享有司法管辖权,包括对本国公民和外国人的管辖权。

这是国家司法管辖权的最基本原则。

(二)国籍原则国籍原则指的是一个国家对其公民在国外犯罪的行为或事件享有司法管辖权。

这一原则主要是为了保护本国公民的利益而设立的。

(三)保护利益原则保护利益原则指的是一个国家对某些与本国利益有关的行为或事件享有司法管辖权。

这些利益可以是政治、经济、人权等方面的利益。

(四)世界公民原则世界公民原则指的是一个国家对侵犯世界人民共同利益的行为或事件享有司法管辖权。

这一原则主要为了维护全球法律秩序和人类共同利益而设立的。

二、国际刑事司法中的司法管辖权问题在国际刑事司法中,各个国家之间的司法管辖权问题尤为复杂。

由于国家制度和法律规定的不同,很容易出现司法管辖权的冲突和重叠。

为此,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国际公约和法律规范,以协调国家之间的司法管辖权问题。

(一)国际公约和法律规范国际公约和法律规范是调整国际刑事司法中司法管辖权的重要手段。

目前,国际刑事司法中的主要国际公约和法律规范包括《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等。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在腐败案件中,各国应当有权调查、起诉和审判各自境内的行为,并协调各国之间的司法合作。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引言20XX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生效“标志着国际刑法的发展实现了历史性的飞跃并由此迈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也标志着国际社会期待已久的国际刑事法院终于成为现实。

建立国际刑事法院是国际社会由来已久的理想和奋斗目标,但其从理想到现实经历了曲折漫长的过程。

在20世纪90年代早期,设立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在很多人看来还是“一件非常遥远的事情”,但是随着在超国家层次上惩治国际犯罪需要的日益迫切、国际社会对一些刑事方面问题的日渐趋同及一些重大的国际事件如1991年和1994年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境内的人道主义灾难的发生,建立一个永久、高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的呼声在国际社会逐渐高涨。

1992年11月,经有关会员国动议,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要求国际法委员会酝酿并提交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草案。

1995年12月,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草案》最终形成。

1998年6月,在罗马外交大会上,经过近5周的激烈辩论,最终以120票赞成、7票反对、21票弃权的压倒多数票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向设立国际刑事法院迈出了关键的一步,20XX年7月1日,《罗马规约》正式生效。

基于其建立的目的及承担的职能,国际刑事法院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支持,截止20XX年7月14日,已经有91个国家批准了《罗马规约》。

20XX年3月11日,来自意大利、芬兰等国的18名当选法官,6月16日,来自阿根廷的检察官路易斯。

莫雷诺。

奥坎波,7月3日,来自法国的书记官长布鲁诺。

坎撒拉相继在海牙宣誓就职,从此,国际刑事法院即将开始实质性的运作。

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给国际刑法学界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课题,其中管辖权问题尤为复杂、敏感,也是争论最多的问题,本文就此谈点我们的研究体会。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范围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刑事案件的权力——审判管辖权,即国际刑事法院在《罗马规约》规定的条件下,调查、起诉、审理和判决由其有权管辖的自然人被告和国际犯罪构成的国际刑事案件的权力。

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法学评论(双月刊)2001年第4期(总第108期)评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杨力军Ξ内容提要:本文从传统国际法中的刑事管辖原则入手,对国际法委员会提交的管辖方式以及规约中规定的普遍管辖原则作了探讨,以期了解国际法在刑事管辖权问题上的发展动向。

主题词:国际刑法 国际刑事法院 管辖权 1998年7月17日,联合国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罗马外交大会以投票表决的方式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或“罗马规约”),投票的结果是120票赞成,7票反对,23票弃权。

支持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国家普遍认为,规约的通过标志着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国际刑事法院即将成立,其最大的特点是为国际刑事法院建立了普遍管辖权,这是对国际刑法的重大发展,是对传统国际法的重大突破,并在联合国安理会以外,为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另外开辟了一条蹊径。

对规约持反对意见的国家则认为规约违反了国际法久已确立的国家主权原则,不经第三国的同意,而使其承担规约义务,违反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基本原则。

一、传统国际法中的刑事管辖原则在各国长期的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国际法对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形成了若干刑事管辖原则,其中最著名的有领土原则、国籍原则、保护性原则(嫌疑犯拘留地原则)和普遍管辖权原则。

1.领土原则,也称为属地管辖原则或地域原则。

根据此项原则,凡是发生在一国领土内的所有犯罪行为,都要受该国的管辖。

领土的概念应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而且应包括在该国注册的船舶或飞行器。

①这个原则是世界各国行使管辖权的最基本的原则,是国家主权的基本属性。

各国的国内法均对属地管辖原则有明确的规定。

②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增多,各国之间的人员流动频繁,有时一个犯罪案件在一个国家的领土内开始,而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完成,或者犯罪的效果发生在另一个国家内,在这种情况下,对刑事犯罪管辖权的领土原则也相应地扩大了适用范围。

根据国际上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与实践,一国对一个在本国领土内开始,而在另一个国家的领土内完成的案件的刑事管辖权对被称为主观领土管辖原则,或被称为犯罪行为发生地主义;对在一个外国领土内开始,而在本国领土内完成的案件的刑事管辖权则称为客观领土管辖原则,或被称为犯罪行为结果地主义。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尚佳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尚佳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CriminalCourt--ICC)是根据联合国1998年7月17日外交全权代表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的规定建立的。

《罗马规约》于2002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国际刑事法院也于当天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

国际刑事法院与现有的其他国际司法机构不同,其他法庭均有一定的存在期限,而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司法机构。

截至2006年11月1日止,全球已经有134个国家签署了《规约》,并有104个国家批准了《规约》。

在公约所有缔约国中,有40个国家已经具备实施《规约》的国内法律,有31个国家已经完成了立法草案。

但在亚洲国家中却没有一个国家具备实施《规约》的国内法,只有极少数国家完成了实施公约的相关法律草案。

中国政府积极参与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筹备活动。

但中国、美国、以色列、日本等重要国家出于政治原因至今反对或拒不签署/批准《罗马规约》。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定义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指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刑事案件的权力——审判管辖权,即国际刑事法院在《罗马规约》规定的条件下,调查、起诉、审理和判决由其有权管辖的自然人被告和国际犯罪构成的国际刑事案件的权力。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条件《罗马规约》具体说明了国际刑事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的确切条件,并对国际刑院在什么时候可以这样做作出了具体规定。

它制定了许多保障措施,以防止轻率或出于政治动机的起诉,并为提出质疑提供充足、反复的机会。

一国批准规约,即同意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规约所列犯罪的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可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情况下行使管辖权:所涉的一方或多方是缔约国;被告人是缔约国国民;犯罪是在缔约国境内实施的;一个国家虽然不是规约缔约国但决定接受国际刑事法院对在其境内实施的或由其国民实施的一项具体犯罪的管辖权。

但是,如果安全理事会根据《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一项情势,则不必适用上述条件。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简称ICC)是一个独立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负责追究涉及种族灭绝、战争罪和人类罪等最严重的犯罪行为。

它的建立旨在保障国际社会对于这些罪行的制裁和追究,确保武力、冲突和迫害不再逍遥法外。

然而,尽管ICC在国际间拥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其管辖权面临着诸多复杂问题和争议。

本文将从ICC管辖权的范围、管辖权的限制以及管辖权的实施等方面进行探讨和研究。

首先,ICC的管辖权范围主要由《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所规定。

该规约明确了ICC对于涉及种族灭绝、战争罪和人类罪等六种犯罪行为的管辖权。

但是,对于其他类型的犯罪行为,如恐怖主义、海盗活动等,ICC则没有直接的管辖权。

这是因为ICC 的职能和目标是通过惩治最严重的犯罪行为来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因此,对于其他类型的犯罪行为,不属于ICC的核心管辖范围。

其次,ICC的管辖权还受到国家主权和共同管辖原则的限制。

国家主权是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规定国家在其领土内拥有最高的法律和行政权力。

因此,ICC只能对那些签署并批准《罗马规约》的国家行使管辖权。

目前已经有123个国家加入《罗马规约》,但也有一些主权国家选择不加入ICC或撤销其对ICC的承认,因为他们认为ICC的管辖权侵犯了自己的国家主权。

此外,共同管辖原则也是ICC管辖权的一个重要限制因素。

根据这一原则,国家可以选择对犯罪行为进行调查和起诉,而不依赖于ICC。

这一原则体现了国家对于自身司法体系的信任和主权权利的保护。

因此,ICC只有在国家无力、不愿或者能力不足处理的情况下,才会行使管辖权。

这一限制使得ICC在实践中面临着与国家司法机构之间的平衡问题,需要确保不与国家的司法权力冲突。

最后,ICC的管辖权还受到对犯罪行为的时效性和地理范围的限制。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探析的开题报告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探析的开题报告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探析的开题报告一、选题背景及意义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CC)作为国际刑法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解决侵犯人类罪的国际刑事案件,以维护全球性的法治和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安全。

作为一种相对新兴的国家间合作机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范围、条件和实际应用等问题一直备受关注和争议。

在一些国际刑事案件中,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经常成为争议的焦点。

管辖权的确立与适用,不仅涉及 ICC 本身的权利和义务,更涉及到各国政府、司法机构、法律界及国际社会对于国际刑法的普遍接受度和信任度。

因此,对 ICC 的管辖权做出深入的探讨和研究,对于支持国际社会共同引导国际刑事司法的发展、增进国际社会的法治与人权保护、维护全球性的和平与安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学术价值。

二、研究内容和方法本篇论文将围绕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1.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基础。

包括借鉴国际法的司法管辖权原则,考察国际刑事法院章程、国际法及相关判例法的规定,探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2.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适用条件。

包括管辖权的时空限制、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度、案件的重要性和影响等方面,对 ICC 的管辖权的适用条件进行研究和评估。

3.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实际适用。

以具体案例为例,探究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在实际应用中所面临的问题和挑战,并分析其解决之道和未来可能的发展方向。

本篇论文将采用文献调研、案例分析、逻辑推理等方法进行研究,通过对 ICC 管辖权的相关文献资料进行梳理和整理,逐步梳理其适用条件和实际适用情况,力求对该问题提出较为全面和准确的认识和报道。

三、研究意义和预期结果本篇论文将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进行系统的阐述和分析,主要目的在于对该问题做出深入的思考和研究,既有助于全面把握 ICC 的监管职能,也有助于建立全球性合作和共识。

具体来说,本篇论文的预期研究成果如下:1. 对 ICC 管辖权问题的相关法规和规定进行较为全面和系统的阐述和分析;2. 对 ICC 管辖权的适用条件进行比较深入和全面的评估,并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3. 对 ICC 管辖权的实际应用情况进行深入的案例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展望;4. 对 ICC 管辖权的未来发展方向进行分析和研究,提出相应的政策推荐和实践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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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刘晓农徐易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对惩治和威慑严重的国际犯罪、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必然涉及主权国家国内法院的刑事管辖权,归根到底与国家的主权问题密切相关,因而,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一直是国际刑法学界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

中国应结合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特点,完善相应的国内立法。

[关键词]刑事管辖权;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4-0153-04刘晓农(1971—),男,南昌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江西南昌330031)徐易(1991—),女,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北京102206)本文系江西省社科“十一五”规划项目“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项目编号:08FX12)的研究成果。

2011年6月27日,位于荷兰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CC)宣布以涉嫌“反人类罪”对当时的利比亚领导人卡扎菲等三人发出国际通缉令,这是继2009年3月对苏丹总统巴希尔发出逮捕令(指控其犯下种族大屠杀罪)以来,国际刑事法院第二次针对国家元首签发逮捕令。

正如苏丹政府一样,利比亚政府也以该国并非《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的缔约国为由,对国际刑事法院的逮捕令予以拒绝。

针对上述两案,不同政治立场的人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理解不一。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特定国际犯罪案件的权能和效力依据,是对性质最为严重(the Most Serious)、严重违反人道主义准则和严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核心罪行”(Core Crimes)具有的管辖权。

其直接法律依据是2002年生效的《规约》。

无论是较之各个国家国内法院的刑事管辖权,还是较之国际法院或者国际特设刑事法庭的刑事管辖权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性质与特征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规约》法律体系之下的独特产物,其性质也是国际刑事法院创建过程中最为敏感的问题。

《规约》中许多条款都从不同角度涉及该法院管辖权,如第5、11、12、13、14、15、25、26条等。

从总体来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既反映出国际法上有关管辖的法律原则、规则或制度,又在一定程度上发展出新的法律规则。

可以说,《规约》赋予法院的管辖权具有自动性、补充性、普遍性的特点。

(一)自动性根据国际条约法,主权国家或地区只要成为《规约》的缔约国,就意味着接受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而无需另行声明或再行签署协议。

对此,《规约》第12条明确规定:“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

”可见,其管辖权具有自动性。

153江西社会科学2012.4(二)补充性《规约》非常审慎地阐明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其第1条“法院职能”即开宗明义“本法院……对国家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

可见国际刑事法院相对于主权国家或地区国内法院所处的补充性地位,其无意替代或者排除国内法院管辖权,仅行使补充管辖权。

这种补充性管辖权不仅适用于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缔约国,而且在一定情况下还可适用于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非缔约国。

按照补充性原则,国内法院享有在其管辖权范围内对犯罪进行调查和起诉的优先权,只有在国内法院不存在、不能有效履行职责,国家不愿意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并且在有关国家明示和事先同意的条件下,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和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

这与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具有针对国内法院的优越地位的情况是明显不同的。

补充管辖权最主要的作用是监督和督促缔约国履行《规约》的规定,虽然具有一定的强制力,但它是在补充性地位的基础上运作的,体现了自由主义国际秩序的基本价值,体现了从主权作为有效权力的威斯特伐利亚国际法治模式,到主张限制政治权力和有限政府的自由主义国际法治模式的转变。

(三)普遍性在全球化时代,世界各国相互依赖的程度不断提高,彼此的利益联系日益紧密。

但随着科技的发展,世界各国却面临着越来越多的全球化问题和现实的、潜在的风险,这些问题都超越了意识形态的障碍而在全球普遍存在,深刻地影响着各国的生存与发展,威胁着全人类的福祉,从而使世界各国的命运紧密相连。

一个国家的民族利益离不开全人类的共同利益。

因而,在当代国际社会中,主权独立、平等互利的国际社会的发展,使人们越来越多地关注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

詹宁斯(Robert Jennings)和瓦茨(Arthur Watts)在其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中指出:“国际法律秩序适用于整个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并在这个意义上具有普遍的性质。

”依据习惯国际法,当某一罪行如战争罪、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国际恐怖主义等重大罪行被认定为国际犯罪,罪犯为人类共同的敌人时,其国籍国不应再对罪犯进行保护,其他各国国内法院都可对罪犯行使管辖权、追诉其罪行。

作为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国际组织,国际刑事法院也可获得管辖权。

当前,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已比以前更深刻地渗透到国际法中。

国际法已从传统的双边主义(Bilateralism)扩展到有组织的国际合作,特别是经济、社会、文化、交通、刑事司法等方面的合作。

对于国际犯罪,不少国际条约都规定了各个国家应对其行使普遍管辖权。

比如国际社会对危害民航安全和海上航行以及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普遍管辖权的承认;又如海盗罪,每一个国家都有权在公海上,或者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

就这一罪行也产生了不少习惯国际法上的规则,如“海盗行为不改变权利归属”原则。

从“人类共同的敌人”这一概念延伸而来的是代表自然法观点的人类良心,是人类公平和正义的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日益认识到某些人实施的不人道的行为违背了人类最基本的道德观念,违背了人类的良心,而那些实施不人道的行为的人也理应成为人类的公敌,因而不论其在什么地方,也不论其拥有什么样的地位,都应受到国际刑事法院和各主权国家国内法院的追诉。

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受限制的几种情形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必然涉及主权国家或地区的刑事管辖权,归根到底与国家或地区的主权问题密切相关,因此,在《规约》谈判的整个过程中,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行使问题始终是各国关注的焦点。

其管辖权虽然具有自动性、补充性、普遍性,甚至对国家主权具有一定挑战性等特点,但毕竟不能完全凌驾于国家主权之上,在以下几种情形,其管辖权的适用受到限制:(一)“一罪不二审”原则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限制缔约国国内法院基于并行管辖权已经就同一案件行使管辖权,根据“一罪不二审”原则以及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特点,国际刑事法院不能行使管辖权。

除非该国内法院的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第一,是为了包庇有关的人,使其免负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第二,没有依照国际法承认的正当程序原则,以独立或公正的方式进行,而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的方式不符合将有关的人绳之以法的目的。

(二)缔约国加入《规约》的时间对国际刑事法院管154辖权的限制根据《规约》第11条,国际刑事法院只对《规约》生效后实施的犯罪有管辖权,而且对于在此之后加入《规约》的缔约国而言,国际刑事法院对与其有关联的案件的管辖权,只能从该缔约国加入《规约》的时间起算,除非该缔约国自愿提出声明,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在其加入《规约》之前发生的有关案件。

(三)《规约》第16条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限制根据《规约》第16条“推迟调查或起诉”规定,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章通过决议,要求国际刑事法院在其后12个月内,不得根据本规约开始或进行调查或起诉;安理会也可以根据同样条件延长该项请求。

在此情形下,国际刑事法院自然就不会有管辖权一说。

在现实中最鲜明的例子就是,在2002年国际刑事法院开始正式运转后,美国为避免其筹划的伊拉克战争在日后可能会被提交到国际刑事法院审理,于是在联合国以撤出维和行动相威胁,强迫安理会先是在2002年通过1422号决议,赋予联合国维和人员12个月的豁免权,后在2003年通过1487号决议,延续1422号决议的效力。

(四)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本身所具有的补充性质使其在某些情况下受限制根据《规约》第13条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一)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

(二)对于第十三条第1项或第3项的情况,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管辖权,本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1.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2.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

”从以上规定可知,如果发生纯粹意义上的一国国民在本国境内的国际罪行,该国此前也没有自愿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则国际刑事法院对该类案件的管辖权自然受到限制。

如本文开头所述,苏丹总统巴希尔被国际刑事法院指控为在苏丹达尔富尔地区犯下种族大屠杀罪,但苏丹政府却不认为国际刑事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对中国的启示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对于惩治和威慑严重的国际犯罪,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

鉴于四类核心犯罪对人类共同利益的危害,故对于国际刑事法院打击四类核心犯罪活动的正义性,中国理应予以支持,除向国际社会表明中国打击国际犯罪的立场外,还应完善相应的国内立法,以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本国国内法院获取刑事管辖权,排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一)在国内刑法中增设侵略罪、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和战争罪2010年6月11日,《规约》审查会议在乌干达首都坎帕拉闭幕并通过了一项关于修正《规约》的决议,将侵略罪的定义和国际刑事法院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写入《规约》,修正案将侵略罪定义为:“能够有效控制或指挥一个国家的政治或军事行动的人策划、准备、发动或实施一项侵略行为的行为,此种侵略行为依其特点、严重程度和规模,须构成对《联合国宪章》的明显违反的犯罪。

”而且,在安理会提交情势时,国际刑事法院可依法定程序对任何国家的“侵略罪”行使管辖权,无论该有关国家是否接受。

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四类核心罪行“侵略罪、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战争罪”,中国刑法中均无相关规定,与此相近的只有杀人罪、伤害罪。

但是杀人罪、伤害罪与侵略罪、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战争罪的含义毕竟相差很远,并不能达到替代的效果。

与《规约》一样,中国刑法也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侵略罪、反人类罪、灭绝种族罪、战争罪的缺位则意味着中国国内法院难以对其行使管辖权。

中国尽管尚未加入《规约》,但加入了1949年的日内瓦四公约,而该公约被认为是国际主义人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约束战争和冲突状态下敌对双方行为规则的权威法律文件,对此,中国仍负有保护战争受难者、惩治侵略罪的国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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