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发展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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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三章管理人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六章债权申报第七章债权人会议第八章重整第九章和解第十章破产清算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法释〔202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法释〔202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法释〔2021〕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1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法释〔2021〕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21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9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1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破产管理法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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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法最新企业破产法的内容是什么破产法是典型的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法规。

它主要包括实体规范、程序规范和罚则等内容。

1)实体规范。

凡规定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本体的法律,称为实体规范,或实体法。

破产法的实体规范主要有:债务人破产界限、破产财产的构成和管理、破产无效行为及撤销权、破产债务权的行使、破产宣告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别除权、取回权、抵销权、破产免责制度。

2)2)程序规范。

凡规定实现实体法有关诉讼手续的法律,称为程序规范,或程序法。

破产法的程序规范主要有:破产案件的管辖、破产申请与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程序、破产宣告、破产清算、以及破产程序终结等制度。

3)罚则。

主要规定对破产违法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处罚制度。

相关知识:(1)破产界限是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2)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各级人民法院管辖。

(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可以到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4)所有债权人组成债权人会议,全权处理破产事宜。

(5)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

整顿须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并签订和解协议。

整顿期限为2年。

如违背和解协议或2年后仍不能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应当宣告该企业破产破产的概念和特点概念:指法律程序,即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以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公平清偿给全体债权人的一种概括性执行程序。

狭义上的破产是指破产清算广义上的破产是指由破产清算程序与破产和解、破产整顿等预防性程序共同构成的一个统一的破产法律制度体系。

破产的特点:1.破产是一种特殊的偿债手段。

2.破产适用的前提即破产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别除权和取回权区别

别除权和取回权区别

别除权和取回权区别在债权人可以进行破产债权申请时,我们通常也会了解到一些相应的权利,比如别除权、取回权等。

那么,别除权和取回权有什么区别?为了回答这个问题,下面由我为大家进行相应的解答,以供大家参考学习,希望以下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一、别除权和取回权区别别除权和取回权二者权利产生的来源各不相同,权利清偿的顺序也各不相同。

别除权是指在企业或公司宣告破产前,债权人已经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设定了担保,那么在进入破产程序后,设有担保的特定财产将会从破产财务中分立出来单独对设定担保的债务进行偿还。

取回权是指债权人对财产管理人接受的他物权的所有物进行取回的一种权利。

别除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它以担保权为基础,例如,公司的某项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就设有了担保,那么在进入破产清算时,设有担保的公司财产将会先分离出来对债权人进行优先受偿。

企业宣告破产后,未到期的债权应视为到期债权,其财产上的别除权可以提前行使。

取回权是管理人接手管理了公司中他物权的财产,财产所有权人有权向管理人取回所有权的财产。

二、相关法律对别除权和取回权纠纷在同一标的物上并存时的规定我国《物权法》第106对权利的善意取得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实务干货|52条破产重整常见实务问题解析

实务干货|52条破产重整常见实务问题解析

实务干货|52条破产重整常见实务问题解析上下滚动查看更多一、破产申请受理后,会对债务人产生哪些影响?二、破产申请受理后,会对债权人产生哪些影响?三、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应如何确认?四、重整期间,关于营业保护有哪些规定?五、政策性破产与非政策性破产有哪些区别?六、强制清算中发现企业资不抵债,是否必须转为破产程序?七、哪些主体可提起强制清算转破产的申请?八、破产法规定的清算与公司法规定的清算有何联系与区别?九、强制清算程序中申报的债权与破产债权如何衔接?十、破产重整过程中,股东对公司是否还有控制权?十一、破产重整过程中,股东的合法权利有哪些?十二、主债务人破产时,保证人如何申报债权?十三、连带债务应如何进行确认和申报?十四、因解除合同形成的债权,应如何进行申报?十五、哪些执行案件可转入破产程序?十六、执行转破产的情况下,审查程序一般如何进行?十七、如何界定共益债务及其清偿财产的范围?十八、共益债务的确认及行使应履行什么程序?十九、房企破产案件中,消费者满足哪些条件才具备购房人身份?二十、房企破产案件中,消费者购房人应如何维护权益?二十一、附期限、附条件的债权如何申报和确认?二十二、债权确认后,会形成何种法律后果?二十三、对于不能确定或者尚未确定的债权,应当如何处理?二十四、连带债权应该如何申报和确认?二十五、破产程序中的让与担保权人有何种权利和限制?二十六、破产撤销权制度下的可撤销行为类型有哪些?二十七、破产撤销权制度与破产无效行为制度有哪些区别?二十八、破产程序中,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情形有何限制?二十九、破产法上的抵销权与合同法上的抵销权有什么不同?三十、破产管理人对哪些财产享有追回权?三十一、破产别除权具有哪些特征?三十二、破产别除权应遵循怎样的清偿顺序?三十三、权利人向不同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且均被受理的,应当如何处理?三十四、破产程序中,应该如何处理仲裁问题?三十五、如何理解破产程序中的关联企业破产实质合并?三十六、破产案件中,关联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如何处理?三十七、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应如何履行?三十八、以房抵债的情形下,应如何认定购房人的优先权?三十九、如何理解“预重整”机制?四十、破产案件中,划拨土地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四十一、破产案件中,划拨土地涉及特殊情形时,应如何处理?四十二、破产程序中,应如何理解对破产财产进行的变价处理?四十三、破产程序中,破产财产的变价方式有哪些?四十四、破产财产变价过程中,可能出现哪些风险和问题?四十五、破产程序中,破产重整投资有哪些风险?四十六、破产程序中,重整方案能否进行调整?四十七、执行转破产案件的管辖权归属应如何确认?四十八、破产案件中,对几种特殊债权应如何审查?四十九、破产过程中,如何处理企业继续营业还是停止营业的问题?五十、哪些情形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五十一、在破产程序的终结阶段,如何正确使用注销登记制度?五十二、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能够继续行使哪些合法权利?破产申请受理后,会对债务人产生哪些影响?1. 对债务人的效力。

企业破产法全文

企业破产法全文

企业破产法全文企业破产法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旨在规范企业面临破产时的权益保护和债务清偿程序,以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

本文将对企业破产法进行全面解读,包括相关概念、程序流程和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概述1.1 企业破产的定义企业破产是指企业无力清偿债务或者财务状况极度恶劣,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况。

破产法是为了在企业破产时保护企业、债权人和社会利益的一项制度。

1.2 企业破产法的目的企业破产法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债权清偿和资产分配等程序,维护债权人的权益,保障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促进经济发展。

二、破产程序2.1 申请破产企业破产程序一般由企业自愿申请或法院裁定启动。

申请破产时,企业需提交破产申请书和相关资料。

2.2 破产财产管理一旦破产程序启动,法院或破产管理机构将管理企业的破产财产,包括债权债务清单、资产评估等。

2.3 债务清偿债务清偿是企业破产程序的核心环节,主要通过资产变现、债务重组等方式进行。

债务清偿顺序一般为破产费用、劳动者工资、优先债权、普通债权等。

2.4 破产程序终结破产程序在债务清偿完成后终结,法院将作出结案裁定,企业将根据裁定处理破产财产。

三、法律责任3.1 破产者责任破产者需按照法院或破产管理机构的要求配合债务清偿程序,不能转移、隐匿破产财产。

3.2 破产债权人权益保护破产债权人享有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债务的权利,破产程序中如有违法行为,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

四、总结企业破产是市场经济中不可避免的现象,破产法的完善对于保护企业和社会各方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希望通过本文的介绍,读者能更加深入了解企业破产法的相关内容,为应对破产风险提供参考和指导。

破产别除权的概念

破产别除权的概念

破产别除权的概念破产除权,是指企业进行破产重组或破产清算时,股权遭到解散或被清空的情况。

在破产过程中,企业面临严重的负债问题,无法履行债务或者完成破产清算,进而导致股东权益被大幅削减或者完全抹去。

破产除权一般发生在企业经营困难或者财务状况持续恶化的情况下。

当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或无法继续经营时,可能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法院依法宣判破产。

破产时,企业的资产将被剥离并用于支付债权,从而导致股东权益被破产程序所削减或抹去。

破产除权有以下几个重要的概念和作用:1. 破产:企业无法偿还债务或无法保持正常运营状态,债权人或企业主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

破产的目的是为了以破产程序解决企业的债务问题,并通过剥离和处置资产以支付债务。

2. 除权:除权是指企业股权的剥离和清空,在破产过程中,企业的股权可能会被迫除权,股东的所有权益会被法院或清算人清空。

3. 破产重组:破产重组是指在破产程序中,通过对企业进行重组和调整,以实现企业的继续经营和债务偿还。

破产重组可以通过减少债务、转让资产、引入新投资者等方式来解决企业的财务困难。

4. 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指将企业的资产剥离并转化为现金,以支付债权人的债务。

破产清算可以通过出售企业的各类资产来实现,清算之后,企业将被注销。

破产除权的概念是破产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它意味着企业进行破产重组或清算时,股东的权益会被削减或抹去。

破产除权对股东产生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 股东权益被削减或抹去:在破产过程中,企业的资产将被剥离并用于偿还债务,股东的权益可能会被大幅削减或者完全抹去。

股东将无法再享有企业的利润分配权、决策权等。

2. 股东利益受损:破产除权使得原先的股东成为破产程序的“罪魁祸首”,他们的投资所带来的利益和回报可能会丧失殆尽。

这对于那些投资了大量资金的股东来说,无疑是一个沉重的打击。

3. 责任追究:在一些破产案例中,股东可能因为经营不善、违法行为、盗窃公司资产等原因而被追究责任。

中级经济法之企业破产法之5第八节重整

中级经济法之企业破产法之5第八节重整

中级经济法之企业破产法之5第八节重整一、重整的概念重整是指当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不立即进行破产清算,而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债务人重整计划,债务人继续营业,并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的制度。

重整的目的是使面临困境但有挽救希望的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避免破产清算,恢复生机。

二、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一)重整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在不同的阶段重整申请人不同:1.债务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时,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实用文档债务人进行重整。

2.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二)重整期间1.重整期间重整期间是指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时的期间。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在这种情形下,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有关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2.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行为规范:实用文档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提示:重整期间的限制性规范,可以总结为:限制别除权(有担保债权),取回权、分红权和股权转让权,而且可以设定新担保。

3.重整程序的终止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实用文档(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破产案件管辖规定

破产案件管辖规定

破产案件管辖规定当前,随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法人申请破产还债案件不断增加。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矛盾多,易引发不稳定因素。

因此,正确理解与适用破产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审理破产案件,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促进产权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就破产案件中别除权的理解与适用作一些探讨。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权设有担保物,在债务人破产过程中对特定担保财产享有的单独、优先受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第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3条也明确规定:“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此项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称之为别除权。

它是由破产企业特定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区别排除出来,授予债权人就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从本质上讲,别除权源于破产宣告前债务人特定财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

在民事活动中,债主要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

要保证债务人能够全面、正确地履行债务,就必须有一定的财产担保债的履行。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可优先获得清偿。

破产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债务人破产并不影响其在财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的效力。

所以这种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同样应当优先受偿。

别除权与破产程序中存在的其他权利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别除权是针对破产人的财产行使的权利。

别除权是对破产人的财产中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行使权利。

这与取回权是针对清算组管理下的非破产人财产行使的权利不同。

别除权人对担保物优先受偿时,如有余额应由清算组按照破产法规定进行分配;如果担保物不足于清偿债务,未受偿部分转化为破产债权,可以依法申请参与分配破产财产。

12.第十一章 破产法 《商法学》 马工程

12.第十一章 破产法 《商法学》 马工程

第三节 破产重整制度
一、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破产重整制度,是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 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 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使其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破产预防制度。 (二)特征 1.重整原因宽泛 2.私法自治 3.担保物权受到限制 4.目标多元化与重整措施的多样化
主要存在三种立法模式与判断标准:列举主义、概括主义及折中主义
二、破产申请与受理 (二)破产申请 1.破产申请人依法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宣告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 2.破产申请的提出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1)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 (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 (3)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破产申请 (4)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破产申请
二、破产申请与受理
(三)破产案件的管辖
破产案件的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破产案件的 分工权限。我国未设置专门的破产法院。我国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主要是以企 业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等级高低来划定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 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一般不享有管辖权。
二、破产申请与受理
四、破产取回权 (二)破产取回权的种类 1.一般取回权
不属于破产财产法定范围内的财产,已经为破产管理人所实际占有, 取回权人所享有的不依破产程序即可取回的请求权。 2.特殊取回权
通常是指出卖人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和代偿取回权。
五、破产抵销权
(一)破产抵销权的概念与特征
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 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是否该债权、债务是否附有期限或 条件,均可以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正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破产案件的受理1.破产案件的受理应由审理破产案件的相关业务庭负责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立案庭予以立案。

2.经审查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产品仍有市场,职工尚有凝聚力的企业,应暂不立案,建议主管部门进行整顿。

在审查破产案件时,附按照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要求提供有关材料外,国有企业应当提供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其他企业应提供股东大会、董事会或投资人决定破产的决议文件。

3.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受理和宣告企业破产的法定条件,符合这一条件的企业法人申请破产,应当受理。

但破产申请的受理必须坚持慎重的原则。

4.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只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对债权人资格应严格审查。

5.在受理金融机构和上市公司的破产案件时,由于涉及金融秩序的稳定和众多股东的利益,受理法院应当逐级通过本院上报最高法院审查备案。

6.涉及非法集资的破产申请,法院不予受理。

7.国有企业申请破产提供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包括:职工人数、种类、工种、工资标准、欠发工资、安置标准、安置费用来源等情况。

凡是未做安置预案、预案不完善或安置费用得不到保障的,人民法院可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

其他企业应有切实可行的安置预案。

8.对于有限公司开办时注册资金未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4]4号文件规定认定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驳回破产申请。

出资人投入的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数额,但在申请破产前补足的,应认定其具备了企业法人资格。

别除权_法律规定(3篇)

别除权_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别除权是一个较为特殊的概念,主要涉及破产法领域。

别除权是指破产法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于普通债权人从破产财产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这一制度的设计旨在保护特定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本文将从别除权的法律规定、实务解析以及存在的问题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别除权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是我国关于破产程序的基本法律,其中对别除权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别除权的定义: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二条,别除权是指特定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2)别除权的范围: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三条,别除权的范围包括: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法律规定优先受偿的债权;破产程序开始前已设立担保的债权。

(3)别除权的行使:根据《破产法》第二十四条,别除权的行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依法优先受偿;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我国关于物权的基本法律,其中对担保物权的规定与别除权密切相关。

(1)担保物权的设立: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担保物权应当依法设立,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2)担保物权的实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担保物权人可以依法实现担保物权,但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 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除了上述两部基本法律外,还有一些其他法律法规对别除权进行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

三、别除权的实务解析1. 别除权的认定在实务中,别除权的认定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1)债权人的资格:债权人是否具备享有别除权的资格,需要根据《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认定。

(2)债权的性质:债权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受偿范围,需要根据债权的性质进行判断。

2. 别除权的行使在实务中,别除权的行使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别除权的行使期限: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别除权的行使期限为破产程序开始之日起六个月。

企业破产法 释义

企业破产法 释义

企业破产法释义
企业破产法是指针对企业破产情况下的法律规定和程序,旨在保护企业的债权人利益,促进企业的破产重整或清算。

企业破产法的实施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在企业破产时,企业所拥有的财产将被分配给债权人,以清偿企业的债务。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人的权益,如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债权人会议的组织和表决规则等,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

企业破产法可以促进企业的破产重整或清算。

破产重整是指在企业破产的情况下,通过企业内部的改革和外部的支持,使企业重新运转起来,继续经营的一种方式。

破产清算则是指企业在破产情况下,通过清算企业的资产和负债,还清债务,结束企业的经营。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的程序和条件,保障了企业的利益。

企业破产法的实施还可以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破产是经济生态中的自然选择,可以促进市场的竞争和优胜劣汰。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程序和条件,既保障了企业的利益,也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的实施应注意避免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在破产程序中,应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和管理,防止企业通过破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同时,应加强对企业的帮助和支持,促进企业的破产重整,降低破产清算对社会的影响。

企业破产法是保障债权人利益、促进企业破产重整或清算、促进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规定。

企业应依法履行破产程序,加强对企业的监管和管理,促进企业的破产重整,避免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

别除权是什么意思

别除权是什么意思

别除权是什么意思从所周知,当公司面临背负巨大债务无法偿还,或者是其他特殊情况下是可以申请破产的,然而公司在进行破产处理的时候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别除权。

那么,别除权是什么意思?以下就让我为大家带来别除权是什么意思的相关内容,一起来看看吧。

一、别除权是什么意思别除权是依破产程序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个别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别除权,是破产法的特有概念,以民法中的财产担保制度为法律基础,是担保物权在破产法上的总称。

它具有以下特征:是对属于破产财产的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 是不依破产程序而优先受偿的权利; 作为别除权基础的担保债权须在破产宣告前的特定期间内已存在。

二、别除权行使的期间是什么1、在破产整顿期间别除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

别除权人行使权利是否应受破产整顿程序的限制,一直是破产整顿中的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行使优先权。

一般来说,如不进入和解整顿程序,该期间不会持续太久,因此限制别除权的行使不会对别除权人的权益造成太大的影响。

但是如进入和解整顿程序,如整顿不成功,至破产宣告前此程序最长可达2年之久。

2、别除权人在破产终结后仍可行使权利。

有人认为,别除权人必须在破产期间内行使权利,如在此期间未行使别除权,至破产终结后因主债权消灭和担保物所有权消灭,别除权人再行使权利将没有法律依据。

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别除权人在破产终结后仍可行使权利。

别除权人在破产期间未行使权利,有主客观两方面原因:(1)主观原因。

如考虑到担保物将有增值可能,为选择更佳时机,别除权人不愿在破产期间变现;别除权人有可能不知破产发生等;(2)客观原因。

如虽通过多次拍卖或变卖,担保物在破产期间仍无法变现;破产企业为抵押人而另有债务人的情形下,如主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别除权人不能在破产期间行使权利。

三、别除权的范围包括什么别除权的范围包括抵押权、留置权、质押权三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和受理第一节申请第二节受理第三章管理人第四章债务人财产第五章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六章债权申报第七章债权人会议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债权人委员会第八章重整第一节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第二节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第三节重整计划的执行第九章和解第十章破产清算第一节破产宣告第二节变价和分配第三节破产程序的终结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本法的立法目的是:(1)规范企业破产程序企业破产制度,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因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法定程序,使债务得以延缓或者公平清偿的法律制度。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全民所有制企业自主经营,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早在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该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企业破产法(试行)》的制定和试行,填补了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空白,在中国体制转轨的时期,起到了重要的历史作用。

1991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九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这一程序适用于除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

这两部法律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规范我国企业破产行为,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我国企业破产出现了一些新情况,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律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目前企业法人破产的实际情况;现行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对破产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也需要补充与完善。

在《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事诉讼法》关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实施以来,全国法院受理了近10万件企业破产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10多件有关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也为破产法律制度的完善积累了比较丰富的实践经验。

专题七: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撤销权、取回权、抵消权

专题七: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撤销权、取回权、抵消权

3.关于“取回权” 新《企业破产法》对于取回权制度的规定,主要集中在 企业破产法》 第37条、第38条和第39条。其中第38条是一般性的原则 37条、第38条和第39条。其中第38条是一般性的原则 性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 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第J9条则是针对“人民 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而第J9条则是针对“人民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 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 特殊情形,进行的规定。新法认为,此类情形的“出卖人 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 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第37条是破产管理人的 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第37条是破产管理人的 取回制度,该条文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 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 回质物、留置物。全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 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 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2.关于“撤销权” 原《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5条规定:“人民法 企业破产法(试行) 35条规定:“人民法 院受理破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 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一)隐匿、私分或者 无偿转让财产;( 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无偿转让财产;(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三)对 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四)对 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 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 产。”第40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35条所 产。”第40条规定:“破产企业有本法第35条所 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 出的,从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37条的规 出的,从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37条的规 定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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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发展与协调司诉讼理由是什么?企业破产法中的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姜建初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别除权、取回权与抵销权是我国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与破产债权有关的三种重要权益,明确它们的概念、内容与行使方式,关于保证企业破产法的正确实施、破产诉讼法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别除权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益。

”该规定中所设定的权益,确实是别除权。

别除权将破产人特定的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区别排除出来,授予债人就该财产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益。

这种权益从本质上讲,并不是产法所创设的,而是由破产宣告前破产人特定财产上存在的担保效力沿袭而来。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民事强制执行中不受阻碍,仍可优先获得清偿。

破产是强制执行程序的一种专门形式,债务人的破产并不阻碍债务人的财产上担保的效力,因此,这种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同样应享有优先权。

所谓别除权,是针对这种民事权益在破产程序中运用的特点而起的名称。

别除权与破产诉讼中的其他权益相比,具有以下特点:1. 别除权是针对破产人特定财产行使的权益。

企业破产法第28条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别除权是对破产人财产中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行使,这一点区别于破产债权是对破产财产行使。

别除权是对破产人的财产行使权益,这一点又区别于取回权是针对虽处于破产人占有治理之下,但不属其所有或国家授予其经营治理的财产行使权益。

别除权的行使仅以担保物的价款为限,当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时,未受清偿的部分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别除权的行使同样不得超越担保债权的范畴,当担保物价款超过担保债额时,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不能用于清偿该债权人的其他债权,应归还清算组,供全体破产债权人分配。

别除权行使的对象是被设置担保的特定物,如果在别除权行使之前,担保物灭失,别除权也就随之消灭,债权人的债权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舍弃优先受偿的权益,其债权可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如果财产担保是第三人为破产人的:债务所提供的,因担保物不属破产人所有,自然也就不产生破产法上的别除权,债权人依担保效力向第三人行使权益,未受清偿的部分再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求偿。

担保的第三人代破产人清偿债务后,其清偿额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求偿。

2. 别除权是对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益。

别除权是一种优先受偿的权益,不同于破产债权仅具有公平受偿的权益。

别除权的优先,不同于破产费用的优先拨付,更不同于破产债权中清偿顺序上的先后。

破产费用与破产债权差不多上在破产财产的范畴内清偿,而别除权则是在破产财产之外的担保物上优先受偿。

因此,它不受破产财产多少的阻碍,即使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终止,其债权也能得到实现。

因为担保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得用于支付破产费用。

然而,别除权的优先受偿,只能对担保物变卖所得的或经法定程序作价后的价款行使,而不能将担保物直截了当据为已有,以免发生违法行为及债权与担保物价款不符等弊病。

3. 别除权的行使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

由于别除权是对不属于破产财产范畴内的担保物行使受偿权益,与破产债权的公平清偿没有关联,互不阻碍,因此,别除权在行使时也就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不像破产债权必须依破产程序才能行使。

在破产宣告之后,别除权人就能够单独就担保物优先受偿,清算组或其他债权人不得阻止或阻碍其行使权益。

但别除权人在行使优先受偿权时,也应通过清算组进行,因为清算组是破产人财产的唯独合法治理机关。

应当指出的是,按照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宣告前进行的和解整顿程序中,别除权的行使是受到限制的。

因为和解整顿程序本是为了结债务人一个幸免破产的机会,如果承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针对担保的机器设备、产品、原料等行使别除权,加以变卖,整顿往往便不可能进行。

因此,尽管别除权的行使在破产宣告之后是不受限制的,但在破产宣告前的和解整顿程序中却要受到一定的约束。

这一点不同于一些其他国家破产法对别除权行使毫无限制的规定,这也是企业破产法作为习惯社会主义有打算的商品经济进展和经济体制改革需要的促进法这一立法宗旨所决定的。

构成别除权的债的财产担保形式有以下两种:1. 抵押权抵押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享有从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益。

民法通则第89条第2款中对此项权益作了明确规定。

构成别除权的抵押枚,仅指债务人以自己财产作担保的情形,如是第三人以财产为债务人担保,则不构成别除权。

2. 留置权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对留置权作出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规定给付应对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按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便享有别除权。

构成别除权的担保的成立须于破产宣告之前。

然而,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对原先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无效,并不能形成别除权。

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偏袒性清偿。

只是,如果财产担保是在法定无效期间之外早已约定的,只是在这一期间内实际履行的,担保则是有效的,别除权仍可成立。

二、取回权企业破产法第29条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益人通过清算组取回”,这确实是破产诉讼中的取回权。

取回权也是基于民事法律规定产生的,破产财产的范畴应以破产人的财产为限,将他人财产纳入破产财产中分配,是对该财产权益人的侵害。

民法通则规定,权益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破产法上的取回权即是依此产生的。

因此,这一权益并非破产法所创设的,只是是因其在破产诉讼中行使的特点而称之为取回权。

取回权与别除权尽管差不多上针对特定财产行使的权益,但财产的所有者却有所不同。

取回权人是对自己的财产行使权益,因此在破产诉讼中一样没有什么缺失的风险,不像别除权,可能显现担保物价款不足以清偿的情形。

在司法实践中,取回权要紧表现为权益人取回出租物、被保管物、寄售物等等。

取回权在行使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 在破产宣告后,方才构成取回权。

破产宣告前,权益人要取回财产须按照民事法律进行。

2. 行使取回权取回财产,必须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通过清算组进行,不得擅自从破产企业中拿走财产。

3. 权益人在取回保管、留置在破产人处的财产时,应当向清算组履行相应的义务,在交付保管费、劳务费等之后,方得取回。

4。

取回权的行使,只限于取回物。

如原物在破产宣告前已被破产人卖出,就不能再要求取回价款,而只能以物价作为破产债权,通过破产程序要求清偿。

原物的售出或灭失便使取回权消灭,转化为破产债权。

例如托付寄售商店破产时,,所有人托付商店代为出售的财产如尚未售出,所有人能够行使取回权取回,如差不多售出,所有人就只能作为破产债权人要求偿还了。

5. 取回权的行使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得随时行使,这一点与别除权相同。

但在和解整顿程序中,因债务人尚未被宣告破产,取回权未形成,权益人欲取回自己的财产,须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

在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破产法中,对取回权作有一样取回权与专门取回权的区别规定。

一样取回权即我们上面所谈的取回权,专门取回权则是指出卖人取回权。

专门取回权是指在隔地买卖合同中,卖方差不多发货,买方尚未收到,也未付清货款,这时买方被宣告破产,卖方便有权废止合同,取回在途中的物资。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保证卖方的权益。

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一样是在交付对方时才转移所有权,交付前所有权仍属卖方,因此,在破产人未收到物资时,卖方自然便有权取回在运输途中尚属自己所有的财产。

在这种情形下,法律给予卖方取回权,是因为买方尚未付清货款,而在破产宣告后,卖方末得到的贷款只能作为破产债权得到不完全的清偿,因此应当承诺卖方在破产人收到物资之前有取回的权益,以免遭受缺失。

然而,如果破产治理人要求付清贷款,交付物资时,卖方便无权取回物资了,因为他的权益差不多能够完全得到实现,取回权也就不复存在。

专门取回权与一样取回权的区别在于:前者的构成缘故是特定的,仅限于隔地买卖关系,而后者的构成缘故是不特定的,租借、保管、寄予等关系均可使其形成;另外,前者是在财产尚未被破产人占有时行使,后者是在财产已为破产人占有时行使。

专门取回权的构成要件有三个:1. 隔地买卖合同。

专门取回权的实质,是要保证在卖方发出物资至对方收到贷物那个时刻差中,买方破产时卖方的合法权益,而那个时刻差只存在于隔地买卖合同中。

在同地买卖中,交货迅速,如买方破产,卖方可不交货,如果差不多交货,也没有取回的余地。

因此,专门取回权只存在于隔地买卖之中。

2. 买方未付清货款。

如果买方差不多付清贷款,卖方权益没有缺失,自然也不存在取回物资的权益。

只有在买方未付清货款时,卖方才有取回权。

那个地点的未付清贷款并不咨询清偿期限是否已到,因为不管清偿期限到否,买方的破产便使卖方不可能获得全部贷款,损害其合法权益。

3. 买方尚未收到物资。

这是因为买方收到物资之后,所有权便转移到其手中,卖方就不可能再对已届破产人所有的财产行使取回权。

取回权是以被取回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取回人为前提存在的,因此,专门取回权的行使必须是在买方收到物资之前。

在破产法中规定专门取回权的国家,一样还对买方在破产之前已将物资按提单转卖给第三人时,取回权应如何行使作有规定,在此就不再详细介绍了。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中没有专门取回权的规定,今后在实施之中,应按照客观实际的需要,决定是否设置这一权益。

三、抵销权企业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能够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这确实是抵销权。

按照这一权益,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时对破产人负有债务的,不管是否已到偿还期限,不管债务标的、给付种类是否相同,均可不依破产程序在破产清算前相互抵销。

抵销权原也是民法上的权益,然而,它在破产诉讼中的行使又有一定的特点。

民法上的抵销权,要求相互抵销的债务必须均已到清偿期限,而且结付种类必须相同,履行劳务的债不能与履行金钞票的债抵销。

破产法中的抵销权则无此限制,因为在破产程序中,未到期的债权一律视为到期,不同种类的债权也要一律折合为贷币形式方可加以清偿,债权债务没有履行期限与给付种类的区别,因此,均可加以抵销。

另一方面,民法上的抵销权对债权债务成立的期间并无限制,不管何时成立的均可抵销。

而破产法上的抵销权仅承诺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抵销,有时刻上的限制,目的在于保证权益的正确行使。

抵销权在破产法中的行使比在民法中的行使,对当事人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

在正常的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双方均有支付能力,抵销权只是为双方节约结算时刻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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