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社保发〔2012〕1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7〕2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正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7〕29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现将《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京政发〔2010〕38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体改办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3〕31号)同时废止。
市政府有关部门要做好相关政策的衔接工作,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力社保局负责解释。
北京市人民政府2017年10月26日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号),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实现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权益,促进全民医保体系健康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的基本原则:(一)立足基本,全面覆盖。
按照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保障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多方筹资,合理负担。
坚持多渠道筹资,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为主的筹资方式,鼓励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
符合规定的困难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予以补贴。
(三)全市统筹,动态平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全市统筹,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确定筹资标准和保障待遇,并建立筹资及待遇动态调整机制,实现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可持续发展。
北京市社会保险政策
三、各险种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规定
(二)医疗保险
1、城镇职工的缴费基数及比例(单位与职工共同缴费): 根据市政府158号令和市社保中心2008年237号文件规定,城镇 职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本人工资低 于市平60%的,以60%为基数缴费;其本人工资高于市平300% 的,以300%为基数缴费;按“12%﹢3元”的标准缴费:单位 缴10%,个人缴2%﹢3元。 2、存档人员的医疗保险缴费基数及比例: 存档人员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作为缴费基数, 缴费比例7%。 3、农民工的缴费基数及比例(单位缴费且农民工个人不缴 费): 农民工的缴费标准由单位自主选择,可以按上述“12%﹢3元” 的标准缴费,也可以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 按1%的比例按月缴费。按1%比例缴费人员,不建立医保个 人帐户、不计算缴费年限、不报销门诊医疗费用。
二、各险种参保范围规定
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五个险种。
二、各险种参保范围规定
(一)养老保险 城镇职工: 根据《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劳动关系管理常用法律法规目录 (1)
劳动关系管理................................................................ 错误!未定义书签。
2008-1-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3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2008-9-18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5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5-1-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5-11-20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京劳法发[1995]463号)(劳部发[1995]309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2002-2-1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2-2-1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期限问题的复函(劳办力字[1992]2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3-6-28关于企业处理擅自离职职工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3]68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5-1-1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劳部发〔1994〕481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5-1-1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7]98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1995-4-27劳动部关于印发《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的通知(劳部发[1995]202号) ......................................................................... 错误!未定义书签。
2012年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及比例说明一览表
北京市 各类参保人员201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上下限及各险种缴费比例说明一览表
系统将不能进行增员操作。
3、定制“企业版信息”下载业务的申请时间由每月5—15
日延长为每月5—23日。
缴费标准,即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个人按缴费
基数的2%+3元缴纳。
城镇职工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下限由原
来的40%改为上一年度月社平工资的60%缴纳。
2、2012年4月1日以后企业版软件必须升级至v4.4.0以上版
注:2012年度缴费时间是指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
2011年北京市月社会平均工资是4672元。
政策咨询电话:12333(此表2013年3月底前可供参考)。
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终审稿)
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关于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及医疗保险费补缴等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办发[2009]55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政府第158号令,以下简称《规定》)文件规定,为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认定和补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含灵活就业人员),其2005年3月31日前本市认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二、机关、事业单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其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三、在劳动年龄内取得本市城镇户籍的原外埠户籍在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本市接续后,应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
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满五年以上的,2005年3月31日前本市认定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四、不在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中央在京及本市所属事业单位,其外埠户籍职工按《规定》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达到退休年龄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在本市按月领取退休费,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医疗保险费满五年以上的,2005年3月31日前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五,原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移交我事管理的企业;其外埠户籍职工参加了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达到退休年龄时符合在本市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在本市实际缴纳或补缴医疗保险费满五年以上的,2005年3月31日前国家规定的工作年限视同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六、2005年4月1日后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正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逐步增加,这部分人的医疗保障问题日益突出。
为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关于抓紧制定以灵活形式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障配套办法的要求,现就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统一认识,积极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一)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是解决他们医疗保障问题的重要措施,也是促进就业和再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本质要求。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全面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出发,重视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积极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
(二)结合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保险管理能力,在区分灵活就业人员的人群类别、充分调查分析其基本医疗需求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类别的人群,制定相应政策和管理办法。
(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缴费水平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原则。
在参保政策和管理办法上既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又要适应灵活就业人员的特点。
二、明确政策,规范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方式、激励措施和待遇水平(四)已与用人单位建立明确劳动关系的灵活就业人员,要按照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方法缴费参保。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12.20•【字号】京劳社医发[2004]185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4]185号2004年12月20日)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进一步推进医疗保险改革,完善医疗保险制度,妥善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及享受待遇等问题,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1号)的有关规定,除享受公费医疗单位及经批准可暂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外,本市行政区域内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单位中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且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在2005年4月1日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上述单位的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其2005年3月31日之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连续工龄、工作年限或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2005年4月1日之后其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计算。
二、患有恶性肿瘤进行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以及进行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门诊治疗等不具有劳动能力的外地来京人员,不属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其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和大额互助资金不予支付。
三、参保人员在急诊抢救留观7日内死亡的,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四、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法发【】号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险法发[1999]9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体系,保障农民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合同制职工”是指:经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用人单位招用的本市及外埠农村户口的劳动者。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之月起,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手续。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为农民合同制职工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第二章养老保险第六条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农民合同制职工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的19%,按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人数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
农民合同制职工本人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1999年按6%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其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个人缴费的比例,今后随着企业职工缴费比例进行统一调整,最终达到8%。
第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合同制职工,按缴费工资基数的11%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八条农民合同制职工的个人帐户存储额,按北京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计息办法执行。
第九条农民合同制职工个人帐户存储额,只有在本人达到养老年龄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才能支取。
农民合同制职工在合同期内死亡,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
第十条农民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养老年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享受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其待遇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个人帐户存储额及利息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第二部分,按其缴费年限,缴费每满一年(按满12个月计算),发给一个月相应缴费年份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快本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快本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5.07.18•【字号】京劳社办发[2005]99号•【施行日期】2005.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快本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5]99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其他用人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2号)和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要求,保护本市农民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和患大病时的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当前要从抓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工作为突破口,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和患大病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二、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相关规定为本市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并缴纳费用,本市农民工发生工伤享受本市城镇职工工伤人员同等待遇。
三、按照劳动保障部《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提出的“根据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的特点和医疗需求,合理确定缴费率和保障方式,解决他们在务工期间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的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市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用人单位的缴费标准以及农民工享受的相关待遇如下:(一)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以及招用的本市农民工人数按月缴费,其中1.8%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2%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部分省市有关农民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界定
释疑解惑实施年份:2003年规定: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从事个体经济的人员,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人员。
湖南省文件:湖南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试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指导意见实施年份:2003年规定: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本省境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指在没有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期间,依靠提供劳务,并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失业人员(含国有企业破产、改制、一次性安置人员)以及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等达到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并取得固定收入的人员。
江西省文件:江西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年份:2003年规定:本试行办法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在劳动年龄内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形式实现就业或再就业的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机关事业单位离岗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和其他城镇从业人员。
哈尔滨市文件:哈尔滨市困难企业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试行)实施年份:2004年规定: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失业人员以及社会其他劳动者以个人或联合的形式,为社会、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临时性、弹性劳动服务,获取劳动报酬,且无法建立或暂时无条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湘潭市文件:湘潭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实施年份:2004年规定: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没有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仅依靠提供劳务获得合法劳动报酬的自由职业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其他达到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有劳动能力并取得合法收入的人员。
武汉市文件: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实施年份:2004年规定: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是指本市以非全日制、临时性或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
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各用人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劳动保障部要求,保护外地农民工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为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一、要高度重视外地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党中央、国务院对解决“三农”问题非常重视,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对此提出了具体要求。
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外地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外地农民工合法权益,为群众办实事的重要举措。
二、当前要重点抓好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做好外地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首先要从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现重点突破。
先行抓好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务工期间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是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的要求,是近期劳动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和《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5号)文件提出的具体要求,这也是当前外地农民工非常关心并希望及早解决的社会热点问题。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要求,为招用的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费用,使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和患大病有关待遇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大连市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农民工在我市务工期间的医疗保障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和《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大政发[2000]34号文件印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行政区域内以及高新园区市内部分的城镇所有企业(含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农民工医疗保险应当遵循低水平、保大病、保当期和属地统筹的原则。
第五条市劳动保障局负责全市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大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市级统筹的农民工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第二章基金的筹集与管理第六条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来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二)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四)其他收入。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农民工医疗保险费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经市政府批准,缴费率随着经济发展可作适当调整。
基金单独列账管理,专款专用,自求平衡。
第八条用人单位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医疗保险费。
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账户,不累计计算缴费年限。
农民工达到城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时,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不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在招用农民工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季度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京社保发文
京社保发〔2012〕2号关于本市职工工伤、生育保险政策调整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代办机构、各用人单位:为落实《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154号政府令)、《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32号)、《关于调整本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1]334号)的文件精神,切实做好本市职工工伤、生育保险政策调整工作,现就有关业务操作问题通知如下: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及各区县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规范工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费用社会统筹。
二、生育保险参保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会计师)事务所、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
三、费用缴纳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办理参加工伤、生育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工伤、生育保险费用。
财政部门核拨经费的用人单位,其应缴纳的职工工伤、生育保险费列入部门预算,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
四、用人单位申报(一)申报人员1.2012年1月1日前已参保,但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外埠职工,用人单位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以下称社保经(代)办机构)为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2.按上述参保范围参保的用人单位应于2012年1月20日前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以下称社保经(代)办机构)为其职工办理工伤、生育保险参保手续。
3.2012年1月1日之后新参保职工应参加工伤、生育保险。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农转居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废止
6
京劳险发[1995]59号
1995.4.1
市劳动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执行《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废止
7
京劳险发[1995]222号
1995.7.26
市劳动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执行《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2005.3.17
市劳动保障局
关于进一步规范在京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废止
35
京劳培发[1995]106号
1995.4.25
市劳动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各类培训实体开展技术等级培训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废止
废止
3
京劳社养发[2003]37号
2003.3.5
市劳动保障局
关于贯彻《北京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废止
4
京劳社养发[2002]206号
2002.12.24
市劳动保障局
关于对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等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废止
5
京劳社养发[2002]151号
2002.11.18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北京市乡镇就业服务机构建设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废止
18
1996.7.29
市劳动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废止
19
1996.7.25
市劳动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下岗待工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医保相关政策时间规定
2013年1月1日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老年人和无业居民,住院报销比例由60%调整为70%,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住院最高支付限额由15万元调整为17万元。
城镇居民大病保险
京人社医发〔2014〕78号
2014.3.20
2013.1.1
参保人员享受当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已享受民政部门医疗救助金额做相应扣减)超过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以北京市统计局公开发布的数据为准)的部分,纳入大病保险支付范围
医保相关政策时间规定
2013.7.14
文件名
文件号
发文时间
施行时间
主要内容
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158
2005.6.6
2005.6.6
门诊2000起,在职50%,退休70%,70岁以上80%支2W,住院,17W,70%,个人帐户35以下=0.8%,35-45=1%,45以上=2%,异地2家医院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2012.4.1
分娩当次的医疗费用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农民工医疗保险
京社保发〔2012〕17号
2012.3.19
2012.4.1
统一按城镇职工缴费标准缴费,2012年4月起,持《领卡证明》的农民工在未领取到社会保障卡期间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行垫付,待领取到社会保障卡后,再由用人单位携带其社会保障卡、医疗费单据、处方到区县医保中心进行手工报销。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按照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检查、治疗项目中使用大型医用设备及单项费用在200元(含)以上应当由个人先行负担的医疗费用;
北京市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12
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12〕17号根据《关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2]48号)文件规定,农民工按照1%比例参加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自2012年4月起,统一按照城镇职工缴费标准缴费。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2012年4月,市社保中心统一将基本医疗保险系统中农民工的缴费人员类别调整为“农村劳动力”,缴费标准调整为城镇职工缴费标准,即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农民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2%和每月3元缴纳。
二、2012年4月1日至5日,基本医疗保险系统、企业版及网上申报系统将进行统一升级部署,在此期间,社保经(代)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得对农民工进行增员、减员及个人信息变更等业务操作。
各社保经(代)办机构需在3月31日前完成3月份医疗保险收缴业务结账工作。
三、农民工信息变更及制卡信息采集(一)农民工信息变更1、农民工发生以下信息变更的,用人单位可于4月5日之后通过网上申报或者企业版报盘方式完成:(1)农民工参保信息需补充、变更的,由用人单位申报。
(2)缴费标准调整后,农民工需增加、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应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令)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申报。
2、用人单位通过网上申报进行信息变更的,需自行打印《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存档备查。
用人单位通过企业版报盘方式进行信息变更的,需先将企业版软件升级至V4.4.0版或以上版本,再进行农民工信息变更,生成报盘文件,打印《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一式两份,到参保地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
用人单位使用企业版软件低于V4.4.0版本的,基本医疗保险系统会自动拒绝导入变更数据。
(二)农民工制卡信息采集1、对于外埠农民工,用人单位完成信息变更后,需向参保地社保经(代)办机构提交农民工本人二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符合二代《居民身份证》照片要求的照片一张、《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一份,并按照《关于调整补充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信息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36号)文件规定粘贴,以满足制卡信息采集要求。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正文:----------------------------------------------------------------------------------------------------------------------------------------------------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第一条为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基本医疗保险问题,根据《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和《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及《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1年第68号,2003年第141号令修改,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外地农民工。
本办法所称外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外省市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本市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招用外地农民工,应当到所在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四条外地农民工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外地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2%的比例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1.8%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2%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
按本办法缴费,外地农民工不建个人帐户,不计缴费年限,缴费当期享受相关待遇。
第五条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下列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范围:(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1.07.08•【字号】京人社就发[2011]197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北京市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就发﹝2011﹞197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贯彻落实《社会保险法》,做好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工作,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7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以下简称《规定》)参加职工医保,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本通知所称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是指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当月到届满、停止或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当月的本市登记失业人员。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照12%的缴费比例及每人每月3元标准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照《规定》分配个人账户。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期限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相一致。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按规定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医疗补助金中统一支付,个人不缴费。
个人账户中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先行垫付,待失业保险基金补足后并入统筹基金。
三、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在为本市登记失业人员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时,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为其办理参加职工医保手续。
四、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系统记录的领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数据,于每年12月向同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基金划转申请,经核对批准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进行基金转账处理。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大量的外地农民工涌入北京市务工。
为了保障这些农民工的基本医疗保障权益,北京市制定了《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本文将针对这一办法进行探讨,全文约1200字。
一、背景介绍北京市是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中心,具有较高的发展水平和吸引力。
外地农民工蜂拥而至,在北京从事建筑、服务、制造等行业的工作。
然而,由于户籍限制和经济状况等原因,他们的医疗保障存在一定的难题。
为解决这一问题,北京市制定了《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二、办法内容《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核心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参保范围与条件:该办法适用于在北京市从事非农业户口城市居民就业的外地农民工。
在北京工作满六个月且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外地农民工,可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同时,该办法还规定了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参保方式和条件。
2.保障内容:参保外地农民工可以享受与本市常住人口相同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这包括基本医疗、门诊医疗、住院医疗、严重疾病医疗等项目。
同时,还包含了医疗费用结算、门诊统筹支付等相关规定。
3.管理机构和费用支付:办法明确了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有关服务机构的职责和义务。
同时,也规定了参保外地农民工和用人单位的费用缴纳比例和方式。
三、办法产生的影响《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对外地农民工具有重要意义:1.进一步保障权益:该办法的实施,将为外地农民工提供全面的基本医疗保障,进一步保障了其权益和生活保障。
2.促进农民工融入城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助于他们融入城市,增加对城市发展的参与感。
3.缓解城市医疗压力: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其医疗费用将由社会保险统筹支付,减轻了城市医疗保障压力。
四、问题和展望然而,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解决:1.参保覆盖率不高:目前,还存在一些外地农民工没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情况,特别是一些小规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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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京社保发〔2012〕17号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用人单位:
根据《关于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医发[2012]48号)文件规定,农民工按照1%比例参加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自2012年4月起,统一按照城镇职工缴费标准缴费。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2年4月,市社保中心统一将基本医疗保险系统中农民工的缴费人员类别调整为“农村劳动力”,缴费标准调整为城镇职工缴费标准,即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农民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2%和每月3元缴纳。
二、2012年4月1日至5日,基本医疗保险系统、企业版及网上申报系统将进行统一升级部署,在此期间,社保经(代)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不得对农民工进行增员、减员及个人信息变更等业务操作。
各社保经(代)办机构需在3月31日前完成3月份医疗保险收缴业务结账工作。
三、农民工信息变更及制卡信息采集
(一)农民工信息变更
1.农民工发生以下信息变更的,用人单位可于4月5日之后通过网上申报或者企业版报盘方式完成:
(1)农民工参保信息需补充、变更的,由用人单位申报。
(2)缴费标准调整后,农民工需增加、变更定点医疗机构的,应按照《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令)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申报。
2.用人单位通过网上申报进行信息变更的,需自行打印《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存档备查。
用人单位通过企业版报盘方式进行信息变更的,需先将企业版软件升级至
V4.4.0版或以上版本,再进行农民工信息变更,生成报盘文件,打印《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一式两份,到参保地社保经(代)办机构办理。
用人单位使用企业版软件低于V4.4.0版本的,基本医疗保险系统会自动拒绝导入变更
数据。
(二)农民工制卡信息采集
1.对于外埠农民工,用人单位完成信息变更后,需向参保地社保经(代)办机构提交农民工本人二代《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符合二代《居民身份证》照片要求的照片一张、《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一份,并按照《关于调整补充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登记信息问题的通知》(京社保发〔2010〕36号)文件规定粘贴,以满足制卡信息采集要求。
社保经(代)办机构审验合格后,为用人单位打印《新发与补(换)社会保障卡领卡证明》(以下简称《领卡证明》)。
2.对本市农民工,用人单位通过网上申报办理信息变更的,持《个人信息变更登记表》到参保地社保经(代)办机构为农民工打印《领卡证明》;用人单位通过企业版软件报盘办理信息变更的,社保经(代)办机构直接为用人单位打印《领卡证明》。
本市农民工制卡信息通过市社保中心与公安部门进行信息比对获得。
凡比对一致的进行制卡;对比对不一致和无照片的,进行个人信息二次采集和比对。
四、2012年4月起,持《领卡证明》的农民工在未领取到社会保障卡期间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行垫付,待领取到社会保障卡后,再由用人单位携带其社会保障卡、医疗费单据、处方到区县医保中心进行手工报销。
五、2012年4月25日前,用人单位需如实申报农民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201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未按时申报的,将按照用人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参保职工201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工资。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