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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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江西省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8江西省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8‟76号06-03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近几年,各地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具体的业务问题。

经研究,现就各地反映的有关业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其增值额的计算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规定,对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如果其中有普通住宅的,应区分普通住宅与其他类型的房地产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同一房地产项目的车库等附属设施不属于普通住宅,应按其他类型的房地产计算土地增值额。

二、关于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的资金费用的分摊问题对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其发生的资金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分摊:(一)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及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费,分别按纳税人取得的普通住宅、其他类型的房地产的销售收入进行分摊。

(二)纳税人发生的其它费用,按单位建筑面积分摊。

三、关于核定征收率的确定问题根据现行土地增值税政策的有关规定,对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当销售总量未达到85%之前,必须按已确定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销售总量达到85%后,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不进行清算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七条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按核定税款扣除预征税款后的余额补缴土地增值税税款。

全省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确定为:(一)住宅住宅所在地在设区市所在城市的,核定征收率暂定为1.5%(南昌市暂定为1.8%);住宅所在地在县级市所在地的,核定征收率暂定为1.3%;住宅所在地不在设区市所在城市、县级市所在地的,核定征收率暂定为1.1%。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函[2013]101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函[2013]101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函〔2013〕101号)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基层和纳税人所反映的情况,现就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以团购形式销售商品房是否预征土地增值税的问题以团购形式销售商品房,是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的一种方式,依照现行政策规定,其纳税主体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

因此,对以团购形式销售的商品房,应按有关政策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其预征率暂按1%执行,清算时多退少补。

二、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能否视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予以扣除的问题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为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与教育费附加相同。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因转让房地产而随营业税附征的地方教育附加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三、关于中介机构参与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问题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准则》及有关规定,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必须是纳入税务机关行政监管并通过年检的税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应符合独立性和专业胜任能力等相关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规范要求,对所承接的清算项目应根据审核鉴证的具体情况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凡违反上述规定,所出具的鉴证报告反映查补税款金额偏离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查补税款金额2倍以上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该项目清算审核结束后的次月将税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单位名称、鉴证项目、鉴证结论、税务机关审核结果等)按程序上报省局(财产行为税处),省局将对从事土地增值税鉴证业务的中介机构予以通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2号为进一步规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管理,防范执法风险,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以下简称“困难减免”)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困难减免的情形(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可申请困难减免:1.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因素等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遭受重大损失(减免金额不超过纳税人因不可抗力遭受的损失额);2.因经批准关闭、重组改制等原因停产、停业一年以上(含1年)且无生产经营收入;3.国家及省级重点建设项目、扶持发展项目,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4.从事国家鼓励发展产业(主营业务为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所列鼓励类项目),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5.从事救助、救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和其他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等公益事业,以及从事自来水生产供应、公共交通、电气热供应、邮电通讯、园林绿化等居民生活服务事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

以上3、4、5条所述“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是指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发生经营性亏损,亏损额不低于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款所属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之和的10%。

各地土增税成本分摊方法和分摊政策(1)

各地土增税成本分摊方法和分摊政策(1)

省份分摊方法中央不同清算单位:土地成本-占地面积法/ 建筑面积法/ 其他方法(税局同意)同一清算单位:建筑面积/ 合理方法xx 土地成本:占地面积法开发成本、费用:建筑面积法xx 土地成本:第一步占地面积法分摊占地独立房产;第二步建筑面积法分本:建筑面积法利息支出:随成本xx 土地成本:可占地面积法开发成本、费用:建筑面积法(商业分摊系数上调10%)财务费用:直接成本法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建筑面积法xx 成本、费用:建筑面积法xx 清算单位内:建筑面积法不同清算单位:/其他合直接成本法、占地面积法、建筑面积法(有顺序)内蒙建筑面积法理方法银川不同清算单位:土地成本:占地面积法成本费用:建筑面积法、其他方法(经税务局认定)混建中商业用房可按平均成本加计330%xx 建筑面积法xx 同一清算单位内:建筑面积法大连同一清算单位内:建筑面积法不同清算单位内:占地面积/ 其他方法经税务局确认xx 不同清算单位:土地成本:占地面积法同一清算单位:建筑面积法(土地成本,占地独立应按占地面积法)江西土地成本:销售收入比例法开发成本、费用:建筑面积法xx 土地成本:建筑面积法建安成本:层高系数法开发费用:建筑面积法xx 建筑面积法xx 原则建筑面积法xx 建筑面积法安徽建筑面积法/ 合理方法(含企业实际计算成本的方法)温州占地面积法、建筑面积法、销售收入比例法(企业申请、税局审核)黑龙xx 建筑面积法(土地成本:占地面积法)xx 转让土地:占地面积法成本费用:建筑面积法xx 不同清算单位:土地成本占地面积法同一清算单位:土地成本建筑面积法建安成本建筑面积法xx 建筑面积法(土地成本:如能区分占地面积法)扣除项目的分摊方法一、中央的规定二、天津的规定(津地税地[2010]49 号)三、江苏的规定(苏地税规[2012]1 号)(苏地税发[2009]72 号)十一、南京的规定(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政策问题解答)四、常州的规定(常地税一便函〔2013〕2 号)四、宁波的规定(甬地税二[2010]106号)(甬地税二[2009]104 号)(甬地税二[2010]106号)(甬地税二[2007]74 号)五、青岛的规定(青地税发[2008]100 号)六、广州的规定(穗地税函 [2013]179号)(穗地税发 [2013]152 号)(穗 地税函[2012]198号)(穗地税函 [2008]342 号)(穗地税函 [2010]170号)七、内蒙古的规定(内地税字 [2007]87 号)八、丽水的规定(丽地税政 [2007]87 号)九、银川的规定(银地税发 [2007]214 号)十、宁夏的规定(宁地税发 [2007]46 号)十二、海南的规定(琼地税发 [2009]187 号)(琼地税函 [2007]356 号)十三、浙江的规定(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解 答)(浙地税函 [2009]222 号)(磐地税政〔 2010〕6 号)二十一、四川的规定(川地税发 [2007]21 号)二十二、安徽的规定(皖地税函 [2007]311 号) 二十三、温州的规定(温地税政〔 2006〕206 号)十四、大连的规定大地税函[2008]188 号) 大地税函〔 2006〕76 号) 十五、湖北的规定 地税发[2008]211 号)鄂地税发 [2013]44 号) 鄂地税发 [2008]207 号)(鄂十六、江西的规定赣地税发[2008]76 号)赣地税发 [2006]99 号) 十七、 福建的规定 赣地税发 [2006]99 号)十八、 福州的规定 榕地税发 [2008]108 号)十九、 广西的规定 桂地税发 [2008]44 号) (桂地税发 [2008]96 号)北京的规定 地税地[2007]325 号) 二十、 京地税地 京地税地 [2003]73 号)[2008]92 号)(京地税地 [2007]134 号)(京二十四、黑龙江的规定(黑地税函〔2010〕33 号)(黑地税发[2007]119 号)(黑地税发[2005]94 号)二十五、重庆的规定(渝地税发[2006]143 号)二十六、辽宁的规定(辽地税函[2012]92 号)二十七、西安的规定(西地税发[2010]235 号)二十八、绍兴的规定(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一、中央的规定1、总的分摊方法(国税发[2006]187 号)(国税发[2009]91 号)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① 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② 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时间:2006-03-0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

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税发〔2009〕9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09-05-1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九年五月十二日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前期管理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始,按项目分别建立档案、设置台帐,对纳税人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预售、竣工验收、工程结算、项目清盘等房地产开发全过程情况实行跟踪监控,做到税务管理与纳税人项目开发同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赣地税发[2007]22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赣地税发[2007]22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2007)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7〕22号)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稽查局、直属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范围全省范围内实行预征土地增值税的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税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5.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的资料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办理清算手续。

纳税人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应报送以下资料:(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证明资料等。

赣州市地方税务局

赣州市地方税务局

赣州市地方税务局赣市地税函〔2011〕1号赣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的通知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3号(以下简称《公告》),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全市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明确如下。

一、房地产企业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一)住宅1.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3%。

2.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为5%。

(二)非住宅1.店面核定征收率为7%。

2.其他非住宅,核定征收率为6%。

其中杂物间(或贮藏室)与普通住宅捆绑销售的,按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执行;与非普通住宅捆绑销售的,按非普通住宅核定征收率执行,单独转让的,按其他非住宅核定征收率执行。

(三)转让土地的,核定征收率为7%。

二、“二手房”转让业务,不符合土地增值税减免条件的,按本通知规定的相应核定征收率征收税款。

三、非房地产企业和个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参照房地产企业的相应标准确定。

四、本通知有关政策执行时间以省局《公告》规定时间为准。

附件:《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二○一一年一月五日赣州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2011年1月5日印发校对:国际税收管理科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规定,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凡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各地要组织人员,集中时间进行清算。

各地清算时扣除项目中开发成本的计算,可按下列办法处理:1.对房地产企业建造的房产,其土建造价按企业的招标价与事先、事中、事后管理相结合的办法确定。

即:企业建造的房产,凡是通过招投标价进行建造的,其土建造价以招投标价为准;企业确定下来的招投标价格,在一月之内书面报告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地税人员应在15日之内核实招投标价的真实性;对中途由于市场变化或项目增减因素造成招投标价有波动的,波动价凡与实际发生价超过招投标价的10%以上情况,企业应在一星期之内将波动情况书面报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备案,地税人员应在10日之内核实波动情况的真实性;当企业达到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时,有关企业发生土建造价以中途波动并经当地地税机关核实的价格,在清算时准予扣除。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7•【字号】2017年第1号•【施行日期】2017.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的公告2017年第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1995〕6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的有关规定,为促进我省房地产行业平稳健康发展,现就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调整事项公告如下:一、南昌、九江、萍乡、赣州、宜春、上饶、吉安、抚州等8个设区市范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恢复为:转让普通住宅,按1%;转让非普通住宅,按3%;转让非住宅,按5%预征。

景德镇、新余、鹰潭等3个设区市范围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保持现有水平不变,即:转让普通住宅,按0.7%;转让非普通住宅,按1.5%;转让非住宅,按3%预征。

二、全省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恢复为:转让普通住宅,按5%;转让非普通住宅,按6%;转让非住宅,按8%;符合应清算条件但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按10%核定征收。

三、本公告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

在2017年6月1日(含)后受理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申报事项,按本公告规定的预征率征收。

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清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且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在2017年6月1日(含)后的,按本公告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赣财法〔2016〕53号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赣财法〔2016〕53号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正文:----------------------------------------------------------------------------------------------------------------------------------------------------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赣财法〔2016〕53号各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为深化我省财税体制改革,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快生态文明建设,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及相关配套文件精神,现就全面推进我省资源税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效发挥税收杠杆调节作用,促进资源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二)基本原则一是清费立税。

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税费重叠、功能交叉问题,将矿产资源补偿费等收费基金适当并入资源税,取缔违规、越权设立的各项收费基金,进一步理顺税费关系。

二是合理负担。

兼顾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借鉴煤炭等资源税费改革经验,合理确定资源税计税依据和税率水平,增强税收弹性,总体上不增加企业税费负担。

三是循序渐进。

在煤炭、稀土、钨、钼等已实施从价计征改革基础上,对其他矿产资源全面实施改革。

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对水、森林等自然资源开征资源税。

(三)主要目标通过全面实施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改革,理顺资源税费关系,建立规范公平、调控合理、征管高效的资源税制度,有效发挥其组织收入、调控经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作用。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7.12•【字号】赣地税发[2006]99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通知(赣地税发[2006]99号)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赣地税发[2004]18号),省局决定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调整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具体标准为:1.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暂定1%;2.非普通标准住宅及别墅、渡假村:预征率暂定3%,其中店面的预征率暂定5%。

3.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按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据实征收。

对纳税人既从事普通标准住宅开发,又从事非普通标准住宅及别墅、度假村开发项目的,在其转让并取得收入时,能分别正确核算收入项目金额的,在预征土地增值税时,应按相应的预征率分别预征,否则一律从高预征率预征。

二、纳税人既从事普通标准住宅、又从事非普通标准住宅及别墅、渡假村开发项目的,在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一律先按建筑面积分摊扣除项目金额后计算增值额,然后按税法规定征免土地增值税。

三、省局下发的《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若干业务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赣地税发[2004]18号)中的第二条和第三条第2点同时废止。

四、本通知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7.04.28•【字号】•【施行日期】2017.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财政厅关于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修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等增值税有关规定,现将江西省范围内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汇总纳税条件在江西省范围内跨县(市、区)设立且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照本公告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

(一)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设立;(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商品或提供服务、统一财务核算,实行计算机联网,财务核算规范;(四)总机构能够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进行财务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能够准确提供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相关财务数据,能够正确划分各分支机构销售额和提供税款分配的计算依据。

二、汇总纳税核准程序(一)核准机关在江西省范围内跨县(市、区)设立的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由省税务局和省财政厅核准。

(二)报送材料除另有规定外,企业由总机构实行汇总纳税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1.总机构申请实行汇总纳税的书面报告(式样见附件1)并附纳入汇总纳税总分支机构的《增值税汇总纳税企业总分支机构清册》(附件2);2.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部门的证明复印件。

主管税务局能够获取相关信息的可不报送。

3.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文件复印件。

财税〔2006〕21号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6〕21号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条款失效成文日期:2006-03-0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和清算问题各地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根据本地区房地产业增值水平和市场发展情况,区别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和商用房等不同类型,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并适时调整。

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应及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2008)-赣地税发[2008]76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2008)-赣地税发[2008]76号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2008)正文:----------------------------------------------------------------------------------------------------------------------------------------------------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8〕76号)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近几年,各地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具体的业务问题。

经研究,现就各地反映的有关业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其增值额的计算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规定,对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如果其中有普通住宅的,应区分普通住宅与其他类型的房地产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同一房地产项目的车库等附属设施不属于普通住宅,应按其他类型的房地产计算土地增值额。

二、关于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的资金费用的分摊问题对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其发生的资金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分摊:(一)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及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费,分别按纳税人取得的普通住宅、其他类型的房地产的销售收入进行分摊。

(二)纳税人发生的其它费用,按单位建筑面积分摊。

三、关于核定征收率的确定问题根据现行土地增值税政策的有关规定,对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当销售总量未达到85%之前,必须按已确定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销售总量达到85%后,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不进行清算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6.03.02•【文号】财税[2006]21号•【施行日期】2006.03.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土地增值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2006年3月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精神,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

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

二、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计算问题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0.05.19施行日期2010.05.19文号国税函[2010]220号主题类别土地增值税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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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
【标 签】土地增值税清算
【颁布单位】江西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赣地税发﹝2008﹞76号
【发文日期】2008-06-03
【实施时间】2008-06-0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土地增值税
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
近几年,各地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具体的业务问题。

经研究,现就各地反映的有关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其增值额的计算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的规定,对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如果其中有普通住宅的,应区分普通住宅与其他类型的房地产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同一房地产项目的车库等附属设施不属于普通住宅,应按其他类型的房地产计算土地增值额。

二、关于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的资金费用的分摊问题 对纳税人建造既有住宅又有非住宅的综合楼(或连体楼),其发生的资金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分摊:
(一)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及土地征用和拆迁补偿费,分别按纳税人取得的普通住宅、其他类型的房地产的销售收入进行分摊。

(二)纳税人发生的其它费用,按单位建筑面积分摊。

三、关于核定征收率的确定问题
根据现行土地增值税政策的有关规定,对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当销售总量未达到85%之前,必须按已确定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销售总量达到85%后,应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不进行清算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七条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
收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按核定税款扣除预征税款后的余额补缴土地增值税税款。

全省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确定为:
(一)住宅
住宅所在地在设区市所在城市的,核定征收率暂定为1.5%(南昌市暂定为1.8%);
住宅所在地在县级市所在地的,核定征收率暂定为1.3%;
住宅所在地不在设区市所在城市、县级市所在地的,核定征收率暂定为1.1%。

杂物间(或贮藏室)与住宅捆在一起销售的,按住宅的征收率执行。

(二)非住宅
非住宅所在地在设区市所在城市的,核定征收率暂定为4.8%(南昌市暂定为5.3%),其中店面为6.8%(南昌市为7.3%);
非住宅所在地在县级市所在地的,核定征收率暂定为4.3%,其中店面为6.3%;
非住宅所在地不在设区市所在城市、县级市所在地的,核定征收率暂定为3.8%,其中店面为5.8%。

杂物间(或贮藏室)不与住宅捆在一起而单独销售的,按非住宅的征收率执行。

四、有关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的审核鉴证问题
房地产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原则上都要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四)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的;
(五)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对已具备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企业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进行清算 。

一种是企业自行清算,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自行清算的企业必须从符合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自行清算的企业必须在地税机关限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清算手续。

另一种是企业委托当地地税机关认可的税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受托的税务师事务所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鉴定业务准则〉的通知》(国税发〔2007〕132号)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地税发〔2007〕22号)要求进行清算。

五、有关转让非住宅和多次转让的房产如何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转让非住宅,不得享受“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免于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未满五年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凡转让非住宅,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按规定进行清算 ;少数纳税人因财务不健全无法清算的,按省局规定的核定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

经多次转让的房产,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的纳税资料,无法进行清算的,主管地税机
关按规定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六、有关转让土地如何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单纯转让土地的,原则上按土地增值税有关规定据实征收。

对成片土地、分块转让的,如果对分块转让一时无法清算,先按转让这部分土地收入的5%进行预征土地增值税,待整片土地转让完后,再进行清算。

七、有关土地增值税的管理问题
一是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对土地增值税的征管工作,要取得房管部门的支持,建立起信息共享机制,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的“先税后证”、“一窗式”征收一体化管理措施;二是要建立土地增值税征收台账,从房地产建筑安装项目立项开始跟踪,按幢号实行动态管理,了解每一个开发项目的开发日期、开发进度、销售进度、竣工面积等内容,建立完善的房地产税收监管软件,与房地产网上交易系统对接,实行科学化管理,提高管理效能。

本通知从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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