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车船税纳税事项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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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车船税实施细则范本

2023年车船税实施细则范本

2023年车船税实施细则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车船税的征收工作,保障纳税人权益,促进交通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车船税是指纳税人按照法定税率就其拥有、使用、管理的车辆、船舶依法缴纳的一种税费。

第三条车船税的计税范围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船舶等各类车辆和船舶;计税依据根据车辆、船舶的种类、品牌、排气量、长度等指标确定。

第四条车船税的纳税人包括车辆、船舶的所有者、管理人、使用人等。

第五条车船税的税款使用范围包括交通行业的建设、维护、管理、执法、安全监管等方面。

第二章税款的计算和缴纳第六条车船税的税款计算方式为根据车辆、船舶的种类和相关指标,按照固定税率计算出应纳税额。

具体税率和计算公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自行核算应纳税款,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并缴纳税款。

第八条纳税人可以选择预缴车船税。

预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每年的1月至6月期间缴纳全年预缴税款。

第九条车船税的缴纳方式包括现金缴纳、银行转账等方式。

纳税人应当选择合适的缴纳方式,确保按时足额缴纳税款。

第十条纳税人应当依法保留与车船税申报纳税有关的原始票据和相关材料,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

第三章税款的优惠和减免第十一条符合条件的公共交通工具、环保车辆和残疾人专用车辆等可以享受车船税的优惠政策。

具体优惠政策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车船税的减免情况包括丧失使用能力、报废、转让等。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减免手续,以确保享受减免权益。

第十三条纳税人在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和减免政策的同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和备案,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稽查和处罚第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车辆、船舶以及相关材料进行稽查。

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配合税务机关的稽查工作。

第十五条发现纳税人逃避车船税缴纳的行为,税务机关有权对其进行处罚,并要求其追缴欠缴的税款。

2023年车船税实施细则

2023年车船税实施细则

2023年车船税实施细则一、税收适用范围2023年车船税适用于所有在中国境内注册或使用的汽车、摩托车和船只。

其中,汽车包括乘用车、货车、客车和特种车;摩托车包括两轮摩托车和三轮摩托车;船只包括内陆水域和海域航行的船舶。

二、纳税人分类和税收计算1.个人纳税人:个人所有或使用的汽车、摩托车和船只按照纳税人的个人所得情况进行分类,并按照不同情况计算车船税。

个人所得分为以下几个档次:低收入档、中低收入档、中等收入档、中高收入档、高收入档。

具体税收计算方式为:低收入档车船税为年收入的0.5%;中低收入档车船税为年收入的1%;中等收入档车船税为年收入的1.5%;中高收入档车船税为年收入的2%;高收入档车船税为年收入的2.5%。

2.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纳税人:企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所有或使用的汽车、摩托车和船只按照纳税人所得额进行分类,并按照不同所得额计算车船税。

所得额分为以下几个档次:低所得档、中低所得档、中等所得档、中高所得档、高所得档。

具体税收计算方式为:低所得档车船税为所得额的0.5%;中低所得档车船税为所得额的1%;中等所得档车船税为所得额的1.5%;中高所得档车船税为所得额的2%;高所得档车船税为所得额的2.5%。

3.其他纳税人:其他纳税人所有或使用的汽车、摩托车和船只按照固定资产净值进行计算车船税。

固定资产净值=购置价值-已计提折旧。

车船税的计算率为固定资产净值的0.5%。

三、税款缴纳方式和时间纳税人可以选择一次性缴纳车船税,也可以选择分期缴纳。

一次性缴纳的纳税人需在每年的1月31日前将全年应纳税款支付完毕。

分期缴纳的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月缴、季缴或半年缴纳方式,并在每期的截止日期前将相应的税款支付完毕。

四、税收优惠政策1.新能源汽车优惠政策:2023年起,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的汽车免征车船税。

2.乡村振兴优惠政策:符合乡村振兴标准的汽车、摩托车和船只在车船税上享受50%的减免。

3.残疾人优惠政策:残疾人所有或使用的汽车、摩托车和船只在车船税上享受50%的减免。

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公告的通知(财行便函[2011]86号)

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公告的通知(财行便函[2011]86号)

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关于贯彻落实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公告的通知财行便函【2011】8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的《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已于近日下发,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公告》的要求,修订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并与当地保险监管机构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指导、检查工作。

为了各地更好的理解《公告》内容,现将《公告》涉及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供各地修订本地区代收代缴管理办法时参考。

一、有关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的判断标准对于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 因没有排气量,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

经征求工信部意见,这类机动车认定比较困难,拟通过发布相关车型目录的办法解决。

目前,我司已与财政部、工信部达成一致意见,正在办理车型目录的起草、报批手续。

二、关于保险机构销售短期交强险时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处理据中国保监会介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目前允许销售短期交强险的情形有以下几种:一是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二是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三是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考虑到上述情形涉及的机动车,车船税法及其实施细则都有明确的征免税或退税规定,《公告》也制定了相应处理办法,因此,不再单独规定计税办法。

三、关于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应留存资料的规定《公告》没有对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复印有关涉税资料存档备查做出规定。

各地可以根据税务机关与当地保险机构信息联网的情况,结合本地车船税管理实际,自行对保险机构留存涉税资料复印件做出具体规定。

四、关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以前年度未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规定考虑到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已经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以前年度未缴税款及滞纳金做了原则规定,《公告》不再做出规定,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车辆车船税适用税额和纳税期限做出具体规定。

五、关于统一代收代缴报告表考虑到各地已就保险机构申报、结报做了规定,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意见,为确保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平稳实施,在《公告》中沿袭以往规定,要求各保险机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报告表,报告投保、缴税机动车的明细信息,不再制定统一的《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仍由各地自行设计相关表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3.29•【文号】国税发[2005]47号•【施行日期】2005.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辆购置税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月17日实施日期:2008年1月17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据一些地区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60号,以下简称160号通知)中存在一些政策界限不够清晰、管理方式难以确定问题,要求总局及时明确。

现补充通知如下:一、关于纳税申报问题(一)《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金额单位可暂取整数,保留到元。

(二)回国服务的在外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在办理免税申报时,除了按照160号通知规定提供相应资料外,还应提供所在地海关核发的《回国人员购买国产汽车准购单》(以下简称准购单)。

凡是不能提供准购单的留学人员,车购办不予办理免税手续。

(三)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如果纳税人主动申请补税,但缺少《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其他相应资料的,车购办应受理纳税申报。

二、关于计税依据问题(一)免税条件消失的车辆,自初次办理纳税申报之日起,使用年限未满10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按每满1年扣减10%,未满1年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二)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发生转让、补税行为的,计税依据为最新核发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

三、关于税款征收问题(一)车购办在为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手续时,应实地验车。

(二)车购办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除按照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补征税款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规定加收滞纳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

( 二)境 外 个 人在 境 内的税收、 偶然 性所 得 等收 益和经 常转 移收 入 ; ( 三)境 外机 构 或个 人 从境 内获 得 的融 资租 赁租 金 、不动 外国投 资 者 以境 内直 接投 资 合法 所 得 在境 内再 投资 单笔 5
和国企 业 所 得 税月 ( 季)度 预缴 纳 税申报表 ( A 类) ) )格式 进 行 年度 纳 税申报。分 支 机 构在 办 理 年度 所 得 税 应 补 ( 退 )税 时, 应同时附 报 中华人 民共 和国企业 所 得 税 汇总纳 税分 支 机构 分
配表 。
( 国家税务 总局公告2 0 1 3  ̄第4 4 号. 2 0 1 3  ̄8 , 9 2 日}


含 等 值 5万 美 元 ,下 同)下 列 外 汇 资 金 ,除 本 公 告 第 三 条 规 定
五、关于 扣缴 义 务 人代 收代 缴 后车 辆 登 记 地 主 管 税 务 机 的情 形 外,均 应向所 在 地 主管 国税机 关 进 行税 务 备 案,主 管 税 关不再 征 收车 船 税
Re g u l a t i — o n s } 法 规 . 法 规 选 登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关 于 车船 税征 管 若 干 问题 的公 告
为规 范 车船 税 征管 ,维护纳 税 人 合法权 益 ,根 据 中华人
民共 和国车 船 税法 ) )( 以下简称 车 船税 法)及 其实施 条 例,现将 车船 税 有关 征管问题 明确如下 :
务机 关仅 为地 税机 关的,应向所在 地同级国税 机关 备案 :
( 一) 境 外 机构或个 人 从境 内获 得的包 括运 输、 旅 游、 通信、 务、专有 权 利使 用和 特许 、体育 文 化和 娱 乐服 务、其 他商 业 服

2024年车船税实施细则

2024年车船税实施细则

2024年车船税实施细则____年车船税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车船税的管理,促进汽车和船舶的合理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和船舶税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管理工作。

第三条车船税是国家对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购置、所有、使用汽车和船舶的行为课征的一种税收,用于国家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公共服务。

第四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利和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征税对象第五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汽车和船舶为征税对象:(一)机动车辆:指符合国家机动车辆行驶公路条例规定的,非载货汽车;(二)非机动车辆:指符合国家非机动车辆行驶公路条例规定的;(三)汽车、船舶的购置、所有、使用者。

第六条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的计算方法和税额,根据不同的车型、排量、座位数、长度和用途等因素进行确定。

第七条车船税的征收实行自愿申报和强制征收相结合的原则,即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纳税人可以自愿申报并缴纳税款,也可被税务机关强制征收。

第三章纳税义务第八条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纳税义务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纳税期限,如实申报车船税应纳税款,并按时足额缴纳。

第九条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纳税义务人应根据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要求,准备和提交完整的纳税申报材料,并履行配合税务机关的税务检查和信息采集义务。

第十条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纳税人应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和税额,计算车船税应纳税款,并在纳税期限内缴纳。

第四章征收程序第十一条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的征收程序包括自愿申报、核实纳税申报、评估纳税基数、确认纳税额和缴纳税款等环节。

第十二条汽车和船舶的车船税自愿申报应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提交申报材料,包括车船信息登记证明、纳税申报表等。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在接到税款申报后,应当及时核实纳税申报、评估纳税基数,并确认纳税额。

第十四条确认纳税额后,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纳税人于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车船税款。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6.28•【字号】川地税发[2007]59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地税发[2007]59号)各市、州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为做好我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加强车船税征收管理,确保车船税政策贯彻落实到位,方便纳税人,堵塞征管漏洞,防止税收流失,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经征求省保监局意见,我局制定了《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财产税处)反映。

附件:1-7(略)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四川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做好我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加强车船税征收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四川省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从事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在购买“交强险”时缴纳车船税。

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各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四川省办法》规定的车船税税目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人不得拒绝。

纳税人拒绝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应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处理。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20•【字号】川府发[2007]32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车船税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07]32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日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登记地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本办法所称车船,是指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本办法所称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车船管理部门,是指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依法具有车船管理职能的部门。

第三条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并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应当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五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车辆以及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车辆;非机动船是指自身没有动力装置,依靠外力驱动的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

(二)拖拉机。

即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为拖拉机的车辆。

(三)捕捞、养殖渔船。

即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渔业船舶。

不包括在渔业船舶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以外类型的渔业船舶。

(四)军队、武警专用车船。

即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用牌照、武警牌照的车船。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13.07.26•【字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施行日期】2013.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9号)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以及附件2第二条第一项第二目“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9号)有关税控系统要求,我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推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以下简称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

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2013年8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事机动车(旧机动车除外)零售业务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使用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

二、自2013年8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取得的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该发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国税机关认证,认证通过的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机动车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税控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用发票、抄报税。

税控盘和报税盘经税务机关初始化发行后使用。

原使用税控盘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凭在用的专用设备到税务机关办理税控盘升级发行后,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川地税发【2012】42号

川地税发【2012】42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文件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川地税发〔2012〕42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交通运输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各市(州)地方税务局、交通运输局(委),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一日- 1 -主题词:税收船舶车船税征管通知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2012年4月27日打印:凌云校对: 财产和行为税处王承亮(共印60份)2转发文件:国家税务总局文交通运输部件国税发〔2012〕8号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交通厅(局、委),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各直属海事局、地方海事局:3《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全面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各项规定,在税务系统和交通运输部门原来已建立的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机制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和交通运输部研究,现就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积极配合,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对船舶征收车船税,有利于加强船舶管理,促进水上运输和相关行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我国船舶数量多、分布面广、流动性大,船舶车船税征管较为困难。

税务机关和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要提高认识、加强配合,共同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

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应主动争取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支持;海事管理机构要发挥船舶监督管理优势,通过向税务机关提供船舶信息、接受委托代征和协助把关等方式,积极支持和配合税务机关做好船舶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公布日期】2018.07.10•【文号】财税〔2018〕74号•【施行日期】2018.07.1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优惠正文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为促进节约能源,鼓励使用新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新能源)车船的车船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一、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一)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乘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排量为1.6升以下(含1.6升)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乘用车);2.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具体要求见附件1。

(二)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商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天然气、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轻型和重型商用车);2.燃用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2、附件3。

二、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

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对其不征车船税。

(二)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2.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4;3.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5;4.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经销商在产品质量保证、产品一致性、售后服务、安全监测、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具体要求见附件6。

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发布《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公告2013年第1号为了贯彻落实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方便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提高船舶车船税的征管质量和效率,现将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联合制定的《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各地对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2013年1月5日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做好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工作,方便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船舶车船税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代为征收船舶车船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船舶车船税的委托征收、解缴和监督。

第四条在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登记的应税船舶,其车船税由船籍港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委托当地海事管理机构代征。

第五条税务机关与海事管理机构应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明确代征税种、代征范围、完税凭证领用要求、代征税款的解缴要求、代征手续费比例和支付方式、纳税人拒绝纳税时的处理措施等事项,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第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受税务机关委托,在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或受理年度船舶登记信息报告时代征船舶车船税。

第七条海事管理机构应根据车船税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代征车船税,不得违反规定多征或少征。

第八条海事管理机构代征船舶车船税的计算方法:(一)船舶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22〕3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22〕39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的通
知(川办发〔2022〕39号)

【期刊名称】《四川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22()9
【摘要】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四川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四川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税费收入,更好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和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方案》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5页(P4-8)
【作者】无
【作者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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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21]85号3.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巩固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果提升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行动计划(2022—2023年)的通知川办发[2021]82号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突发事件通信保障应急预案(试行)》《四川省通信网络事故应急预案(试行)》的通知(川办发[2021]55号)5.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2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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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纳税人财务报表报送期限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纳税人财务报表报送期限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纳税人财务报表报送期限的公告
正文:
----------------------------------------------------------------------------------------------------------------------------------------------------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纳税人财务报表报送期限的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财务会计报表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20号)规定,现对纳税人财务报表报送期限事宜明确如下:独立核算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在国税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应按规定报送财务报表(含电子数据和纸质报表),电子数据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若年度财务报表数据与第4季度财务报表电子数据不一致的,纳税人应提请税务机关进行补充申报),纸质财务报表可在次年5月31日前报送。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报送的财务会计报表不符合规定且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正的;纳税人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表,或者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表的,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及第七十条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公告自2014年3月1日施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4年1月27日
——结束——。

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文件

四川省南充市地方税务局文件南地税发〔2018〕112号四川省南充市地点税务局关于2018年度税收业务考试的补充通知各县(市)、区地点税务局,市局稽查局、直属分局:为了表达人性化、科学化治理的要求,实现考试过程的针对性、有用性和以考促学的目的,现对2018年度税收业务考试工作相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各单位高度重视,积极预备,认真组织学习,力争取得好成绩。

一、考试题型单项选择、多项选择、判定、运算、案例分析二、考试范畴(一)征管业务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方法》及实施细则(基础)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治理方法》及实施细则(基础)3、《税务登记治理方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4、《纳税担保实行方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5、《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治理方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6、《个体工商户建账治理暂行方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治理员制度(试行)〉的通知》(国税法〔2005〕40号)8、《四川省地点税务局关于做好地震灾难期间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川地税函〔2018〕216号)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申报预缴税款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753号)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审验证件的通知》(国税函〔2007〕149号)11、《关于贯彻执行〈欠税公告方法(试行)〉的通知》(川地税发〔2007〕4号)12、《南充市地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治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南地税发〔2018〕42号)13、《四川省地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治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地税发〔2018〕22号)1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治理试行方法〉的通知》(川国税发〔2003〕157号)(二)、工商税业务1、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规定2、房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规定3、下岗再就业税收优待政策4、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规定5、新的车船税政策规定(三)、基金业务1、两个教育费附加的代征标准及其范畴2、工会经费和残疾人保证金的相关政策、代征标准及范畴3、文化事业费及库区基金的代征相关政策及其范畴、标准(四)、行为税业务1、契税的征税范畴、应纳税额运算;减税、免税规定及其征收治理2、耕地占用税新条例的变化内容;减税、免税规定;纳税人的认定及其征收治理3、房地产税收一体化治理的总体思路、差不多业务规程;实现存量房交易环节相关税种“一窗式”征收的具体要求(五)、法制业务1、行政许可的设定2、行政复议的概念和特点、原则、管辖3、行政诉讼的差不多原则4、税法的构成要素5、征税主体、纳税主体6、税收执法检查的涵义7、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原则8、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内容、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考核评议、过错责任追究9、税收法律责任的构成和种类(六)、所得税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重点为第二章节、第四章节(七)、稽查业务1、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2、简单的会计分录处理(现金、银行存款、预付工程款、工程结算收入、备用金、应收应对账款等科目)3、房地产企业所得税估量毛利率(2007年度)和估量利润率的运算(2018年度)4、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的运算(包括房地产企业应缴纳的地点各税的运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为规范车船税征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将车船税有关征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专用作业车的认定对于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并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的汽车,应认定为专用作业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洒水车、扫路车等。

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

二、关于税务机关核定客货两用车的征税问题客货两用车,又称多用途货车,是指在设计和结构上主要用于载运货物,但在驾驶员座椅后带有固定或折叠式座椅,可运载3人以上乘客的货车。

客货两用车依照货车的计税单位和年基准税额计征车船税。

三、关于车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应纳税额。

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乘用车以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载的排气量毫升数确定税额区间。

四、关于车船因质量问题发生退货时的退税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五、关于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后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车船税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1年1-6号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1年1-6号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不征收增值税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为提高电力工业能源使用效率,贯彻落实国家节能减排政策,现就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是否征收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依据国家电监委、国家发改委、国家能源局《关于节能发电调度试点经济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电监价财〔2009〕47号)及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的具体实施意见,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是对列入节能发电调度年度发电组合基础方案但排序靠后、处于冷备用状态而少发电量的发电机组给予的经济补偿。

受偿电力生产企业收到的节能发电调度经济补偿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公告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发布日期:2011-11-042009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实施以来,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抵扣存在一些争议,在国家税务总局未进一步明确前,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在《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以下简称GB/T14885-1994)中,既在构筑物类中列举,又在设备类中列举的固定资产,除专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的,以及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列举不得抵扣的外,可以纳入进项税额抵扣范围。

二、在GB/T14885-1994中没有列举的固定资产,可以比照功能相似的固定资产办理。

三、在GB/T14885-1994中列为工业用的固定资产,如果由商业纳税人购买使用,按照一致性原则办理。

四、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中列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附属设备及配套设施耗用的水电气、维修费,缴纳消费税的汽车、摩托车、游艇耗用的油料及维修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除固定资产以外的其他货物进项税额抵扣的有关规定办理。

2021年四川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2021年四川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

四川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四川省车船使用税是如何征收的?根据车船使用税税率的税负累退性特点 ,应该适时提高《 ___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车船使用税税率。

下文是四川省《 ___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欢迎阅读!第一条根据《 ___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 ___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下列车船免予缴纳车船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武装 ___自用的车船;(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车船;(三)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四)专供上下客货及存货用的趸船、浮桥用船;(五)各种消防车船、洒水车、囚车、警车、防疫车、救护车船、港作车船、垃圾车船、工程船;(六)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七)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自行车;(八)为便利残疾人行动而特制的由残疾人使用的车辆;(九)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其他车船。

第四条向交通、航运管理部门报全年停驶的车船,不缴纳当年车船使用税;当年报停驶时间连续在六个月以上不足全年的,按年税额50%纳税;报停驶时间在六个月以下的车船,按年税额全额纳税。

报停驶的车船,未到停驶时限提前使用的,按规定补纳车船使用税。

对已缴纳车船使用税后再报废或报停驶的车船不予退税。

第五条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细则所附的《车辆税额表》、《船舶税额表》计算。

专用汽车的应纳税额,根据其同类车型的净吨位,参照载货汽车税额计算。

机动车挂车的应纳税额,按载货汽车适用税额的七折计算。

主要从事运输业务的拖拉机的应纳税额,按其所挂拖车的净吨位,依照载货汽车适用税额减半计算。

第六条单位或个人上半年购置并使用的车船,按年税额全额征收车船使用税;下半年购置并使用的车船,按年税额50%征收车船使用税。

第七条车船使用税按年征收。

机动车辆纳税期限为当年的一至六月,其具体纳税期限和其他车船的纳税期限,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确定。

四川二手车交易税费标准

四川二手车交易税费标准

四川二手车交易税费标准在进行二手车交易时,除了考虑车辆的价格和车况之外,税费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二手车交易涉及到的税费主要包括购置税、个人所得税和车辆转移登记费。

在四川省,二手车交易的税费标准如下:一、购置税购置税是在购买二手车时需要缴纳的一项税费,税率根据车辆排量确定。

四川省购置税的税率如下:1.排量在1.6L及以下的小型乘用车,征收5%的购置税;2.排量在1.6L以上2.0L以下的乘用车,征收7.5%的购置税;3.排量在2.0L以上的乘用车,征收10%的购置税。

二、个人所得税在卖出二手车后,如果卖家通过交易获得收益,就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川省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如下:个人所得税=(出售价格-购车价格)×20%x70%(简化计算)。

其中,购车价格为购买二手车时的价格,出售价格为卖出二手车时的价格。

三、车辆转移登记费在二手车交易完成后,买家还需要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并缴纳车辆转移登记费。

四川省车辆转移登记费标准如下:1.车辆转移登记费按车辆购置税税额的50%收取,最高不超过300元。

需要注意的是,二手车交易税费的支付责任由买方承担。

买卖双方在进行交易时,应当了解相关税费标准,并按规定及时缴纳税费。

此外,对于一些特殊情况,还有其他的税费需要注意:1.如果买家购买的车辆需要过户到其他地区,可能需要缴纳迁出税费;2.对于二手车改装的情况,可能需要缴纳车辆改装税费。

总结一下,四川省的二手车交易税费包括购置税、个人所得税和车辆转移登记费。

购置税根据车辆排量确定,个人所得税根据卖出价格与购车价格之差计算,并按比例缴纳。

车辆转移登记费按购置税税额的50%收取,最高不超过300元。

买卖双方在交易时应了解相关税费标准,并按规定及时缴纳税费。

在特殊情况下,还可能需要缴纳迁出税费或车辆改装税费。

希望以上信息能够对您有所帮助。

如需了解更详细的税费标准,建议您咨询当地相关部门或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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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车船税纳税事项的公告【标 签】关于车船税纳税事项的公告【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发文日期】2012-04-19【实施时间】2012-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车船使用税 为规范车船税的征收管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等规定,现将我省车船税纳税事项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所附《四川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附件一)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外省籍车辆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时,凡不能提供车船税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的,应按《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规定缴纳车船税。

二、征税范围 车船税征收范围为:依法应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和船舶,以及依法不需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辆和船舶。

具体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包括客车、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船舶。

(一)乘用车,是指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随身行李,核定载客人数包括驾驶员在内不超过9人的汽车。

(二)商用车,是指除乘用车外,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载运乘客、货物的汽车,划分为客车和货车(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载运乘客的汽车,包括电车。

半挂牵引车,是指装备有特殊装置用于牵引半挂车的商用车。

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三)挂车,是指就其设计和技术特性需由汽车或者拖拉机牵引,才能正常使用的一种无动力的道路车辆。

(四)专用作业车,是指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的车辆。

(五)轮式专用机械车,是指有特殊结构和专门功能,装有橡胶车轮可以自行行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工程机械车。

(六)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或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七)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

三、计税依据 车船税以车船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为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的数据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四、税额标准 车船税的税额标准依照《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所附《四川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附件一)执行。

五、应纳税额计算 (一)船舶、除购买短期交强险外的保有车辆,按一个年度计算缴纳车船税。

计算公式为: 乘用车、客车、摩托车:年应纳税额=年基准税额; 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年应纳税额=整备质量×;年基准税额; 机动船舶:年应纳税额=净吨位×;年基准税额; 游艇:年应纳税额=艇身长度×;年基准税额; (二)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购买发票或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起至当年底按月计算。

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三)购买短期交强险的机动车,车船税从交强险有效期起始日的当月至截止日的当月按月计算。

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六、纳税期限 我省车船税实行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缴纳,申报纳税期限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的,纳税时间为纳税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当日。

七、纳税地点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所在地。

八、纳税申报缴纳 纳税人在办理机动车交强险时,应向扣缴义务人申报缴纳车船税,扣缴义务人已代收代缴的,纳税人不再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已完税或者依法减税、免税的车辆,纳税人应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

纳税人申报缴纳车船税时,应提供反映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等与纳税相关的凭证及资料,包括: (一)依法登记的车船提供行驶证、车船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依法不需要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登记而未登记或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原件及复印件;购置的新车船,提供销售发票、出厂合格证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车船的车船一致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纳税人为单位的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纳税人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的同一车辆在同一保险机构续保时,可不再提供上述资料。

以前年度未缴纳车船税的,所欠税款应在缴纳当年应纳税款时一并缴纳,并对欠缴税款从欠缴税款年度的次年1月1日至缴纳欠缴税款的当日,依法加收滞纳金。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凭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减免税证明办理保险业务;也可在按照保险机构计算的税额足额缴纳车船税后,持缴税凭证及相关佐证材料到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重新计算,多退少补。

九、减免税办理 (一)下列车船办理减免税时,除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外,车船属于单位的,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车船属于个人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1.捕捞、养殖渔船:提供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捕捞船或养殖船证照原件及复印件; 2.军队、武警专用车船:提供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队武警车船牌照原件及复印件; 3.警用车船:提供公安机关核发的警用车船牌照(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原件及复印件; 4.拖拉机:提供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的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船:提供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入境的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6.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提供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原件及复印件; 7.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机动车: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原件及复印件; 8.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提供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车船目录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二)下列车船办理减免税时,纳税人需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如实填写《车船税减免税申请表》(附件二),除提供以下资料外,车船属于单位的,需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车船属于个人的,需提供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1.公共交通车辆:提供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车辆管理单位出具的车辆使用性质为“公交客运”的证明、车辆营运线路及票价批文、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2.公共交通船舶:机动船舶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3.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车主户口薄(行驶证与车主户口所载地址必须一致)、车辆所有人的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开具的车辆使用区域证明。

4.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需减免税的车船: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船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省级政府发布的相关证明文件。

5.通过号牌难以判别是否属于免税范围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船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外交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船所有权证明文件,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还应提供相关的国际条约。

6.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提供车船销售统一发票、出厂合格证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纳税人单位开具的内部行驶证明资料。

7.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提供机动船舶登记证书、缴纳船舶吨税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8.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主管地税机关审核后,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车船开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件三)。

十、其他管理规定 (一)鉴于我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公布前适用的年基准税额与实施办法规定的年基准税额存在差异,在我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公布前已缴纳了2012年车船税需要办理补税或退税的,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办理有关补税或退税手续,并取得完税证明。

在扣缴义务人缴纳车船税的,到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在地税机关缴纳车船税的,到原缴纳税款的地税机关办理。

(二)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三)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凭证,向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四)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五)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船舶车船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2﹞8号)、《四川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及相关的规定执行,对未按规定执行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本公告由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七)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3关联知识: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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