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实务:浅析税总2015年第7号公告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股权2015年第7号公告EY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就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财产的税务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第2015003期2015年2月6日中国税务及投资资讯背景介绍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发布国税函[2009]698号文(以下简称“698号文”),对非居民企业直接/间接转让股权的税务处理做出了规定。
698号文的出台赋予中国税务机关权利去否定缺乏合理商业目的的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存在,将该间接转让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中国企业股权,从而产生了中国税纳税义务。
698号文仅规定了一般性的指导原则,而有关细节则有待进一步阐明。
尽管2011年出台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对部分问题进行了明确,但是仍然存在许多不确定之处,如对合理商业目的定义、集团内部重组的豁免以及税收征管程序等。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于今日刚刚颁布,对698号文予以补充——该公告可被视为698号文的升级版,不仅扩大了适用范围,作废了698号文及24号公告中的部分条款并代之以新的规定,同时,正如预期的那样,7号公告还提供了安全港条款,并规定符合条件的内部重组将不适用“穿透”的税务处理方法。
7号公告自文件签发之日(2015年2月3日)起施行,同时也适用于该公告发布前发生但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
本期《中国税务及投资资讯》详细介绍7号公告带来的重要信息,提出需要进一步关注的尚未明确的相关事项,并从企业角度讨论如何应对新发布的各项要求,具体内容将包含如下技术点:►适用范围►商业目的测试►安全港条款►报告及资料报送要求►中国税影响►买方的代扣代缴义务►税务管理►违规处罚►与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关系扩大适用范围–中国应税财产698号文仅涵盖股权转让,与此不同的是,7号公告重新对适用范围进行了定义,如果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规避中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当对该间接转让交易重新定性,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
财税实务关联方之间收取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及合同控制技巧(一)
财税实务关联方之间收取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及合同控制技巧(一)实践中,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包括境内的母公司(集团公司)和子公司之间收取服务费用和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服务费用两种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8]86号”)的规定,母子公司之间收取的管理费用,母公司要申报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而子公司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向母公司(集团公司)支付的管理费用。
为了规避子公司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管理费用从而多交企业所得税的风险,母子公司之间往往会通过签订服务合同或协议的形式,将管理费用变为服务费用,依据国税发[2008]86号文件的规定似乎就可以实现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目的。
其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税总办发[2014]146号,以下简称“税总办发[2014]1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的规定,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同样存在税务风险,需要通过合同的正确签订才能规避此项税务风险。
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分析关联方之间收取(支付)服务费用的涉税风险如下:(一)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合同中约定的服务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将会被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国税发[2008]86号第五条规定:“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16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
公告2015 7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本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一)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二)除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三)除适用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7号(2015全文)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7号(2015全文)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7号(2015全文)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7号一、投资方因其他投资方对其子公司增资而导致本投资方持股比例下降,从而丧失控制权但能实施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答: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等准则。
投资方应当区分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进行相关会计处理:(一)在个别财务报表中,应当对该项长期股权投资从成本法转为权益法核算。
首先,按照新的持股比例确认本投资方应享有的原子公司因增资扩股而增加净资产的份额,与应结转持股比例下降部分所对应的长期股权投资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然后,按照新的持股比例视同自取得投资时即采用权益法核算进行调整。
(二)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者净资产所产生的变动应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后续会计期间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答: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等准则。
重新计量设定受益计划净负债或者净资产的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在后续会计期间不允许转回至损益,在原设定受益计划终止时应当在权益范围内将原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部分全部结转至未分配利润。
计划终止,指该计划已不存在,即本企业已解除该计划所产生的所有未来义务。
三、子公司发行优先股等其他权益工具的,应如何计算母公司合并利润表中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答:该问题主要涉及《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等准则。
子公司发行累积优先股等其他权益工具的,无论当期是否宣告发放其股利,在计算列报母公司合并利润表中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时,应扣除当期归属于除母公司之外的其他权益工具持有者的可累积分配股利,扣除金额应在“少数股东损益”项目中列示。
子公司发行不可累积优先股等其他权益工具的,在计算列报母公司合并利润表中的“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时,应扣除当期宣告发放的归属于除母公司之外的其他权益工具持有者的不可累积分配股利,扣除金额应在“少数股东损益”项目中列示。
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新突破
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新突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第八条规定,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如果仅作为规范性文件,7号公告有无作出境外非居民企业为“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权力?其法律依据何在?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规定相互一致吗?这个问题的讨论是由国际税收群内的Battle、周启光、段从军等引发,之前笔者就一直在考虑这个敏感问题,没有形成系统思考。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税收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同时《税收征管法》明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章源泉扣缴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虽然《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对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没有明确是境内还是境外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但是依据企业所得税立法的时代背景及源泉扣缴立法目的看,扣缴义务人主要指境内的单位和个人。
所说的时代背景就是立法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当时远没有考虑到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源泉扣缴问题。
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新突破-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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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第八条规定,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按照本公告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相关政策税总发[2015]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如果仅作为规范性文件,7号公告有无作出境外非居民企业为扣缴义务人规定的权力?其法律依据何在?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规定相互一致吗?这个问题的讨论是由国际税收群内的Battle、周启光、段从军等引发,之前笔者就一直在考虑这个敏感问题,没有形成系统思考。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税收法律依据主要来自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同时《税收征管法》明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处罚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章源泉扣缴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
CTB2015-06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7号
审计China Technical Bulletin.期数06/2015 -2015年12月07 日仅供内部发布关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7号财政部于2015年11月4日以财会[2015]19号文件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7号”)。
解释第7号除后面所述会计处理规定需要追溯调整的部分问题外,其他问题的会计处理规定适用于2015年度及以后期间的财务报告。
以下是解释第7号内容的简要汇总:问题一、投资方因其他投资方对其子公司增资而导致本投资方持股比例下降,从而丧失控制权但能实施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CAS2)规定了投资方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等原因丧失了对原子公司的控制权但能够实施共同控制或大影响时个别财务报表的会计处理,但未明确投资方因其他投资方对其子公司增资导致其持股比例下降从而丧失控制权但能够实施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时个别财务报表如何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CAS33)规定了母公司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等原因丧失了对原子公司的控制权时合并财务报表的会计处理,但未明确母公司因其他投资方对其子公司增资导致其持股比例下降从而丧失控制权时合并财务报表如何处理。
解释第7号针对上述情况下投资方如何在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中进行会计处理作出了规定。
审计▪税务▪企业管理咨询▪财务咨询▪China Technical Bulletin 期数06/2015—2015 年12月07日为使大家全面了解投资方主动处置(指投资方因出售、转让其被投资方股权导致其持股比例下降的情形)和被动处置(指投资方因其他投资方对其被投资方增资导致其持股比例下降的情形)对被投资方股权投资时的会计处理,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解释第7号的规定对相关交易或事项的会计处理概括如下:情形个别财务报表合并财务报表1.母公司处置子公司的部分股权但没有丧失对其的控制权(1)终止确认处置部分长期股权投资,处置价款与处置部分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
财税实务:关于7号公告中“中国的可能税负”的理解
关于7号公告中“中国的可能税负”的理解
2015年2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
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第四条第四款为:“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
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该条款作为直
接认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四个需要同时满足的条件之一,在7号公告出台几天来的“火热”解读中大家产生了各种不同理解,而大多数解读中理解为只要不低于10%的预提税负担水平,就不同时满足不合理商业目的的条件了。
其实,大家
应特别注意的是在该条款中的用语是“可能税负”,所以理解上既然是“可能”,那应该就不只是一个数值,否则为什么不直接用具体数值来表述呢?而总体分析
7号公告,我们发现在该公告中的“中国的可能税负”也确实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1、7号公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
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
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即就是应按25%的税率征税(注:这里应专指非居民。
解读中国就间接转让股权交易征税措施——以7号公告为视角
产生以下两个结果:第一,不承认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且持有中 对于间接转让股权或其他财产的交易来说,此类交易可以被定义
国应税财产的境外导管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第二,尽管此 为一方国家的居民通过转让其位于第三方国家企业的权益性投
类间接转让股权等财产的交易并非严格意义上发生于中国境内, 资转让其位于另一方国家的财产。 国际税收法律制度中一项被
筹划以沃达丰税案最为著名。
的有力武器。但是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问题在当今社会仍然大
若来源国不实行对间接转让股权等财产的交易进行征税,那 量存在,在缺乏对对抗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问题领域的经验和完
境外且转让方为该被间接转让的财产所在国的非居民,这就意味 已提高了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问题的关注并对此作出了大量
着该国与该非居民转让方具有人身以及与被转让的权益性投资 的努力。国际经合组织制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了关于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行动
充分的直接联系。因此,该非居民的间接转让财产的收益一般不 计划(BEPS Action Plan),联合国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小组委员
作为间接被转让财产的所在国的纳税客体进行课税,显然,若非 会为配合这项行动计划也制定了针对发展中国家税基侵蚀和利
居民实施以间接方式转让其财产的安排可有效规避该间接被转 润转移问题的项目。此外,各国的一般反避税条款(General Anti-
让财产所在国的纳税义务。非居民间接转让财产等股权的税收 Avoidance Rules,即 GAARs)也被视为打击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
公告重申了 689 号文件的立场,对进行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规避 让上述财产时,税收处理有所不同。当该企业直接转让组成位于
中国企业所得税,并且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另一方国家的不动产或位于另一方国家的常设机构的财产时,另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汇总及解读
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公告汇总及解读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士联邦委员会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号《关于发布《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公告》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号《关于成品油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号《关于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号《关于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关于3项企业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后加强后续管理的公告》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号《关于发布适用启运港退(免)税政策的运输企业及运输工具名单的公告》1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号《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力清单的公告》1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12、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民政部公告2015年第12号《关于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补充公告》1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3号《关于中日税收协定适用于日本新开征地方法人税的公告》1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1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5号《关于修订《葡萄酒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1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1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7号《关于贯彻落实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1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1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6年8月1日第五条、附件1、附件2同时废止)2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0号《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1、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公告2015年第21号《关于落实煤炭资源税优惠政策若干事项的公告》2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关于修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等文件的公告》2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3号《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自2016年6月1日起作废)2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4号《关于公布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四批)的公告》2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2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6号《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公告》2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7号《关于发布《营业税减免税明细申报表》的公告》2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8号《关于发布生产经营所得及减免税事项有关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2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9号《关于出口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3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0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3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5年版)等报表》的公告》3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2号《关于调整消费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3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3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3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5号《关于卷烟消费税政策调整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3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6号《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票软件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3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7号《关于白酒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问题的公告》3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3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9号《关于取消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4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4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1号《关于发布《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4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2号《关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4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全文失效]4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4号《关于逾期未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可延期申报的公告》4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4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6号《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4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7号《关于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利息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4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4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9号《关于修订《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的公告》5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0号《关于简化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营业税手续的公告》5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1号《关于发布《煤炭资源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5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2号《关于建筑安装业跨省异地工程作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5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3号《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电子发票系统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5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4号《关于取消乙烯、芳烃生产企业退税资格认定审批事项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5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5号《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相关问题的公告》5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6号《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57、国家税务总局交通运输部公告2015年第57号《关于城市公交企业购置公共汽电车辆办理免征车辆购置税手续问题的公告》5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5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6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6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1号《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6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2号《关于修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申报表》的公告》6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3号《关于两项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非行政许可审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6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4号《关于化肥恢复征收增值税后库存化肥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6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5号《关于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6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6号《关于修订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公告》6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6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6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9号《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免征营业税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7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7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1号《关于简化契税办理流程取消(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公告》7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2号《关于动物尸体降解处理机蔬菜清洗机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7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3号《关于发布《减免税政策代码目录》的公告》7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4号《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涉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7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5号《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个人无偿赠与或受赠不动产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所需证明资料的公告》7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7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7号《关于发布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与税控收款机数据接口规范的公告》7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8号《关于公布符合条件的销售熊猫普制金币纳税人名单(第五批)的公告》7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9号《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公告》8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8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8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8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8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8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86、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6号《关于明确有机肥产品执行标准的公告》8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7号《关于公布税务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公告》8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8号《关于《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补充公告》8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9号《关于发布《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9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9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1号《关于取消销货退回消费税退税等两项消费税审批事项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92、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2号《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9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3号《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9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4号《关于发行2015年印花税票的公告》95、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5号《关于明确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96、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2015年第96号《关于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信息采集的公告》97、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98、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8号《关于发布《社会保险费及其他基金规费文书式样》的公告》99、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9号《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5.02.03•【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施行日期】2015.02.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本公告所称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且转让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中国境内不动产,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等(以下称中国应税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非居民企业称股权转让方。
二、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取得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按以下顺序进行税务处理:(一)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所设机构、场所财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机构、场所财产所得),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征税;(二)除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三)除适用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情形外,对归属于在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的数额(以下称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征税。
财税实务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15年印花税票的公告》的解读
【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15年印花
税票的公告》的解读
为做好2015年中国印花税票发行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15年印花税票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
现将《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发布《公告》?
印花税票是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税款的有价证券,具有组织税收收入、证明纳税、税收宣传等作用,由税务总局定期换版发行。
为加强印花税票管理,增强公众识别能力,同时满足广大收藏爱好者的需要,印花税票换版发行时,税务总局均同步向社会公告新版印花税票的图案题材、防伪措施及发行数量等内容。
二、 2015年印花税票的图案内容是什么?
为展示税收历史、弘扬税收文化,2015年印花税票《中国古代税收思想家》选取中国古代历史上推动重大税赋制度改革或提出著名财税思想的九位税收思想家,作为九枚印花税票表现内容。
税收思想家人选经由多位财政史专家共同研讨确定,入选人物包括管仲(春秋)、商鞅(战国)、桑弘羊(西汉)、傅玄(西晋)、杨炎(唐)、王安石(北宋)、耶律楚材(金末元初)、张居正(明)和黄宗羲(明末清初)。
三、 2015年印花税票的发行量有多少?
2015年印花税票《中国古代税收思想家》共发行6400万枚,其中:1角票300万枚、2角票200万枚、5角票200万枚、1元票1200万枚、2元票300万枚、5元票1100万枚、10元票1500万。
股权转让个税新规(67号公告)对并购交易的影响
股权转让个税新规(67号公告)对并购交易的影响2015-02-05 08:55 来源:明税律师我要纠错 | 打印 | 大 | 中 | 小为发挥税收对收入的调节作用、促进社会公平,近年来税务机关不断加强对高收入人群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并出台了一系列加强高收入人群个人所得税征管的规定。
但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以及投资和交易方式的不断创新,税法的规定难免存在滞后,这不仅导致征纳双方、甚至税务系统内部对某些交易如何征税容易产生争议,也为某些避税行为留下空间。
2014年12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从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和核定,股权原值的确定,转让双方及被转让企业的申报义务和协助义务,以及税务机关的征管措施等方面全面升级了对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管理。
这将对未来涉及自然人股东的投资和并购交易产生重大影响,应引起足够的关注和重视。
本期资讯,明税律师将为大家解读6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及对并购交易的影响。
1. 涉及重大资产的股权转让交易须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股权转让价格近年来,土地使用权、房产、探矿权等资产或资源的价格出现大幅增值。
正常情况下,企业取得的各类资产(包括土地、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等)都是以历史成本进行计价和会计处理。
如果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房产等重大资产,但对应的股权的转让价格仅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作为衡量转让价格是否偏低的标准,则可能导致严重低估被转让股权的公允价值,并使避税成为可能。
为堵塞这一税法漏洞,67号文规定,被转让企业拥有土地、房屋等重大资产的,应以股权对应的净资产的公允价值(而非账面价值)为标准来衡量股权的转让价格是否偏低。
而且,67号公告进一步收紧了必须由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的条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发布的《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27号公告”),只有当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才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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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税总2015年第7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7号公告是关于间接转让财产的反避税规则,公告发布后,关于公告的理解与释义网上已有不少精华文章了,笔者不再赘述。
所得税法的许多避税手段是籍助法人的拟制人格实现的,反避税措施也体现为否认法人拟制人格,或套用公司法术语“刺破公司面纱”。
围绕间接转让财产的避税与反避税就是围绕这一原理展开的最好例证与说明。
本文主要讨论的是间接转让财产的避税原理是什么,反避税规则的运作机制又是什么,希望本文有助于大家深入理解7号公告。
间接转让财产的避税原理
理解这一避税原理的关键是法人的拟制人格。
就税法而言,营利事业载体主要分为法人载体与非法人载体,公司是典型的法人载体。
研究角度不同,法人体现出许多特性,但所得税法视角下,法人为所得税制带来最多麻烦的是法人的拟制特性。
现代所得税制1799年产生于英国,法人制度则要晚得多,法人出现后,借助法人拟制特性的的避税活动就出现,反避税措施也相继登场。
所得税是直接税,尽管税法规定所得税由公司承担,但公司是拟制的法人,是人造的,究其实质是不存在的,所得税最终还得由公司股权承担。
公司拟制特性给所得税制带来的更重要麻烦是财产复制幻象,假设甲有一真实的实物资产,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