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5〕61号 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5702号建议的答复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5702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8.24•【文号】•【施行日期】2021.08.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5702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建立长江流域生活垃圾处置长效机制的建议收悉。
经商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建立三峡库区污水处理基金目前,国家大力实施减税降费,减轻企业负担,从严控制新设政府性基金。
2015年,《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明确“清理压缩政府性基金和专项收入。
一般不得新设政府性基金和专项收入项目,如有必要筹集收入或调节经济行为,主要依法通过税收方式解决。
”因此,不宜从三峡电站发电收入中拨出部分资金建立三峡库区污水处理基金。
国家积极支持污水处理项目建设,推动完善污水处理收费机制。
2019年,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态环境部和我委印发《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三年行动方案(2019—2021年)》,提出加大财政投入力度,确保资金投入与三年行动任务相匹配。
2019年,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城市管网及污水处理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累计安排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超100亿元,支持中西部地区城镇污水处理提质增效工作。
2020年,我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印发《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补短板强弱项实施方案》,提出加大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尽快实现应收尽收;各地在污水处理费标准调整到位前,应按规定给予补贴;中央预算内资金继续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给予适当支持。
“十三五”时期,我委共安排中央预算内投资超过180亿元支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项目建设。
2018年以来,我委会同有关部门印发《关于创新和完善促进绿色发展价格机制的意见》《关于完善长江经济带污水处理收费机制有关政策的指导意见》《关于“十四五”时期深入价格机制改革行动方案的通知》,均对污水处理收费机制提出了要求,明确进一步完善污水处理收费机制,结合污水处理排放标准提高情况,将收费标准提高至补偿污水处理和污泥无害化处置成本且合理盈利的水平,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以招投标等市场化方式确定污水处理服务费水平,建立与处理水质、污染物削减量等挂钩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奖惩机制;鼓励已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农村地区,探索建立农户付费制度。
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
环保
43.排污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国务院令第369号,四部委令第31号,财综〔2003〕38号,财税〔2015〕71号,陕财办综〔2015〕76号,发改价格〔2015〕2185号
44.排污权出让收入
缴入地方国库
财税〔2015〕61号,陕财办综〔2015〕173号
十八
体育
45.外国团体来华登山注册费
22.污水处理费
缴入地方国库
《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财税〔2014〕151号,发改价格〔2015〕119号,陕财办综〔2015〕46号,陕财办综〔2015〕104号,陕财办综〔2015〕157号
23.城镇垃圾处理费
缴入地方国库
计价格〔2002〕872号
24.城市道路占用挖掘费
缴入地方国库
建城〔1993〕410号,财税〔2015〕68号,
教财〔2003〕4号,教财〔1996〕101号,陕价行发〔2006〕120号,陕价行发〔2006〕121号
5.中等职业学校学费、住宿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财政专户
财综〔2004〕4号,教财〔2003〕4号,教财〔1996〕101号,陕教资〔2006〕53号,陕价费调发〔2002〕70号
6.高等学校(含科研院所、各级党校等)学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函大电大夜大及短期培训费
财综〔2014〕8号,发改价格〔2014〕886号,陕财办综〔2015〕38号,陕财办综〔2015〕104号,陕财办综〔2015〕157号
十二
农业
33.农药实验费
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
〔1992〕价费字452号,发改价格〔2015〕2136号
(1)田间试验费
(2)残留试验费
(3)药效试验费
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
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环境保护厅(局):为了规范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管理,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2015年6月18日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第一条为了促使企业减少挥发性有机物(以下简称VOCs)排放,提高VOCs 污染控制技术,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石油化工行业和包装印刷行业(以下简称试点行业)VOCs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试点行业范围见附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增加VOCs排污收费试点行业,并制定增加试点行业VOCs排污收费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VOCs,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
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第四条直接向大气排放VOCs的试点行业企业(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VOCs排污费。
第五条每一排放口排放的VOCs均征收VOCs排污费,不受对前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限制。
第六条VOCs排污费按VOCs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
计算公式如下:VOCs污染当量数=VOCs排放量(千克)/VOCs污染当量值(千克)石油化工行业排污者的VOCs排放量,应区分生产过程的VOCs污染源项,分别采取实测、物料衡算和模型等方法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办法见附2。
排污收费管理有关规定
排污收费标准及其有关规定时间:2005-11-8 14:39:31 来源:泸州市环境保护局阅读17次排污收费标准及其有关规定一、排污费的性质与用途排污费是国家法定行政事业性收费。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依法向排污者强制收取,它包括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所收排污费按规定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用于污染防治。
二、征收排污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都对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69号令)、《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国发委、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第31号令)、《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第17号令)、《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财综[2003]4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通知》(川府函[2003]242号)、泸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委托征收排污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泸市环发[2004]123号)。
三、排污费的征收对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四、开征排污费的项目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已开征的排污费项目有:污水排污费和污水超标准排污费、废气排污费、噪声超标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等。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五、排污费的征管机制排污费征收管理实行“环保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监管”机制.环保部门主要承担排污量核定、排污费计算、《排污费缴纳通知单》送达,以及对排污费缴纳及环保专项资金使用违法行为处罚等项职能。
财税[2015]71号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环境保护厅(局):为了规范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管理,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2015年6月18日附件: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第一条为了促使企业减少挥发性有机物(以下简称VOCs)排放,提高VOCs 污染控制技术,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石油化工行业和包装印刷行业(以下简称试点行业)VOCs排污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试点行业范围见附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增加VOCs排污收费试点行业,并制定增加试点行业VOCs排污收费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VOCs,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
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第四条直接向大气排放VOCs的试点行业企业(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缴纳VOCs排污费。
第五条每一排放口排放的VOCs均征收VOCs排污费,不受对前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限制。
第六条 VOCs排污费按VOCs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
计算公式如下:VOCs污染当量数=VOCs排放量(千克)/VOCs污染当量值(千克)石油化工行业排污者的VOCs排放量,应区分生产过程的VOCs污染源项,分别采取实测、物料衡算和模型等方法进行计算,具体计算办法见附2。
排污权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
排污权的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一、排污权的管理模式及性质界定排污权目前由环保部门负责管理,各地管理模式各有不同,较为通行的做法是:1、测定容量。
环保部门测算本地区环境容量后,确定地区总的排污量。
2、有偿分配。
环保部门将排污量进行分割,将其分配给符合条件的企业,并收取一定的排污权使用费,这可称之为一级市场。
3、交易。
企业获得排污权后,可以自己使用,在有富余排污指标时,也可在本地区内进行交易,这可称之为二级市场。
4、延期或回购。
排污权到期后,企业可向环保部门继续缴纳使用费,对排污权延期。
企业停止生产经营后,可以将由一级市场取得的排污权由政府回购。
对在二级市场上取得的排污权,一般优先通过二级市场进行流转。
由此,可以看出排污权有以下法律性质:1、排污权是一项行政许可。
环保部门向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排污许可权证,允许企业在一段时间里,在权证许可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无许可证的企业不得排污。
因此,排污权首先是一项公权力的许可。
2、排污权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权益。
在权证量的范围内,企业可以自由调节生产和排放,也可以交易、拍卖,甚至抵押贷款。
随着环境治理标准的日益提高,排污权的市场价值也水涨船高,2014年12月,绍兴某印染企业200吨/日的废水排污权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上拍出600万元的高价。
因此企业获得排污权后,可在相当程度上自主支配并取得较高的经济价值,具有私权性质。
3、排污权是可以分割交易的权益。
前述两点“公私结合”的性质,尚不能完全将排污权与其他一些类似的经济权益如采矿权、林权等分割开来。
但排污权与之不同的是,其可以分割处置,以“吨”为单位,同量同权,在一定区域范围内自由作价,流转交易,不受土地、水域、林地等自然环境的限制。
从这一点看,排污权与股票类似,有内生的金融属性。
目前理论界对排污权的法律属性尚存争议,但从上述分析看,第一,排污权有财产权性质,第二,排污权不是债权,而是通过政府许可而为企业创设的一项权利。
第三,企业获得的排污权,并不是所有权,而仅是在一定时期内为或不为(排污或不排污,多排污或少排污)的权利。
PPP项目法律法规政策汇总(最新最全)
PPP项目法律法规政策汇总(最新最全)序号发文机关发布日期文号文件名称法律1全国人大会常委会1999.08.30主席令第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全国人大会常委会2014.08.31主席令第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4年修订)3全国人大会常委会2014.08.31主席令第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订)国务院发布4国务院办公厅2002。
09.10国办发〔2002〕4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现有保证外方投资固定回报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5国务院2004。
07。
16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6国务院2005.02.19国发〔2005〕3号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7国务院2010.05.07国发〔2010〕13号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8国务院办公厅2010。
11.26国办发〔2010〕5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9国务院2011。
12。
20国务院令第6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10国务院2013。
09.06国发〔2013〕3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意见11国务院办公厅2013。
09。
26国办发〔2013〕9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12国务院办公厅2014.06。
14国办发〔2014〕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13国务院2014。
08.08国发〔2014〕28号国务院关于近期支持东北振兴若干重大政策举措的意见14国务院办公厅2014.08.11国办发〔2014〕3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支持铁路建设实施土地综合开发的意见15国务院2014。
09.21国发〔2014〕43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16国务院2014。
09.26国发〔2014〕45号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17国务院2014。
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作者:来源:《居业》2015年第09期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的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企事业单位,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排污权由试点地区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试点地区核定初始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第九条试点地区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定额出让或通过市场公开出让(包括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排污权。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采取定额出让方式。
现行有效的节能环保法律法规及管理要求清单
2016.05.24
21
规范性文件
关于未纳入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控制与监管问题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发〔2011〕85号
2011.07.21
2011.07.21
22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违法项目责任追究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环办函〔2015〕389号
2015.03.18
环境保护部
环发〔2015〕4号
2015.01.09
2015.01.09
8
规范性文件
关于印发《中央企业节能减排统计监测报表(修订稿)》的通知
国务院国资委
国资发综合〔2011〕154号
2011.10.20
2011.10.20
9
规范性文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自然保护区开发建设活动监督管理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等10部委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5〕16号
2015.03.24
2015.03.24
34
政策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2014〕69号
2014.12.27
2014.12.27
35
政策文件
环境保护部关于推进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实施意见
环境保护部
环规财函〔2017〕172 号
国务院
国令第693号
2017.12.30
2018.01.01
17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国务院
国令第676号
2017.03.01
2017.03.01
18
行政法规
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18.03.30•【文号】财税〔2018〕23号•【施行日期】2018.03.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生态环境部关于环境保护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环境保护厅(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就环境保护税征收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计算问题纳税人委托监测机构对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排放量进行监测时,其当月同一个排放口排放的同一种污染物有多个监测数据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监测数据的平均值计算应税污染物的排放量;应税水污染物按照监测数据以流量为权的加权平均值计算应税污染物的排放量。
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时限内当月无监测数据的,可以跨月沿用最近一次的监测数据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行业的纳税人,其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计算方法按照排污许可管理要求执行。
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关于发布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的公告》(原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第81号)的规定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其中,相关行业适用的排污系数方法中产排污系数为区间值的,纳税人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具体适用的产排污系数值;纳入排污许可管理行业的纳税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确定。
生态环境部尚未规定适用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的,暂由纳税人参照缴纳排污费时依据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及抽样测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的排放量。
二、关于应税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的计算问题应税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
其中,色度的污染当量数,以污水排放量乘以色度超标倍数再除以适用的污染当量值计算。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2007年以来,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天津、河北、内蒙古等11个省(区、市)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取得了一定进展。
为进一步推进试点工作,促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有效减少,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总体要求(一)高度重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
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是我国环境资源领域一项重大的、基础性的机制创新和制度改革,是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将对更好地发挥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作用,在全社会树立环境资源有价的理念,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妥善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制度改革创新与保持经济平稳发展、新企业与老企业、试点地区与非试点地区的关系,把握好试点政策出台的时机、力度和节奏,因地制宜、循序渐进推进试点工作。
(二)工作目标。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积极探索建立环境成本合理负担机制和污染减排激励约束机制,促进排污单位树立环境意识,主动减少污染物排放,加快推进产业结构调整,切实改善环境质量。
到2017年,试点地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基本建立,试点工作基本完成。
二、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三)严格落实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
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开展试点的前提。
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基层,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
试点的污染物应为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试点地区也可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开展试点。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排污费收缴
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
【发文字号】财建[2003]284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已撤销)
【发布日期】2003.06.30
【实施日期】2003.07.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建[2003]2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厅):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以下简称《条例》)以及《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办法》)定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排污费的收缴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及《办法》规定,中央财政集中10%排污费,将《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7001排污费收入”调整为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含。
2017环保新政策
2017环保新政策2017年国家制定的各项法律法规在不断的落实,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在不断的完善,同时制定了2017年的具体环保大动作,来确保具体措施的执行,2017年环保进行时。
有关环保的政策有哪些是值得推荐的。
小编给大家整理了关于2017环保新政策,希望你们喜欢!2017环保相关的政策1 实现中央环保督察全覆盖,适时组织开展督察“回头看”。
2 继续加强环境立法,推进水污染防治法、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修订工作。
3 推进突发环境事件环境影响和损失评估,支持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4 加快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积极指导京津冀和长江经济带14个省市完成此前划定任务。
5 持续推进大气污染治理,完善大气环境管理制度,部署推进O3污染防治。
6 加大燃煤电厂超低排放改造、散煤和小散乱污企业群治理、中小锅炉淘汰、挥发性有机物减排等工作力度。
7 深化机动车环境管理。
8 加强重污染天预测预报和预警会商,继续强化重污染天气应对。
9 深入推进水污染治理,以贯彻落实《水十条》为主线,督促落实地方政府责任。
10 配合住建部门加大黑臭水体整治力度;推进饮用水水源规范化建设。
11 指导各地开展2.8万多个建制村的环境综合整治。
12 各地工业集聚区要在2017年底前按规定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装置。
13 全面实施《土十条》,全面启动土壤污染状况详查,开展建设用地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加快土壤污染防治法立法。
14 继续推动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技术应用试点和土壤污染综合防治先行区建设。
15 稳步推进省以下环保机构监测监察执法垂直管理制度改革。
16 加快排污许可制实施步伐,尽快形成以排污许可为核心、精简高效的固定源环境管理制度体系。
17 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革,加强改革试点的协调指导、跟踪评估和督促检查。
18 制定相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
19 环境污染强制责任险将“上线”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关于“在环境高风险领域建立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工作部署,根据人民银行、环境保护部、保监会等7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银发〔2016〕228号)关于“由环境保护部门会同保险监管机构发布实施性规章”的要求,我部和保监会联合研究制订了《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财税知识竞赛答题判断题附答案
财税知识竞赛答题判断题附答案判断题(50道)1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B【试题解析】《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文规定: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2.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台式微型计算机整机要征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B【试题解析】《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征收管理规定》对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台式微型计算机整机不征收基金,但台式微型计算机显示器生产者将其生产的显示器组装成计算机整机销售的除外3∙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A【试题解析】《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第十四条第(一)项原文4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顺序清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非税收入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A【试题解析】非税收入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顺序清理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非税收入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蛰验后销毁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全部缴入财政专户,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B【试题解析】缴入“地方国库”。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规范土地收支管理文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49号)第二条原文6.水土保持补偿费自2023年1月1日起,由缴费人向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
按次缴纳的,应于项目开工前或建设活动开始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按期缴纳的,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A7.对分体式空调器,按室外机的数量计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A8.因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新建工业建筑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B【试题解析】新建民用建筑9.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照批准的使用年限实行一次性计征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A【试题解析】《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0]44号)第十条规定,无居民海岛使用金按照批准的使用年限实行一次性计征10.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申报期限与缴纳人、扣缴义务人的增值税申报期限可以不同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B【试题解析】申报期限相同11.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的成品油价格调控下限时,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汽油、柴油的销售收入缴纳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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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5〕61号2015.7.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环境保护厅(局):
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
2015年7月23日
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排污权出让收入管理,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促进污染物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的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污染物,是指国家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以及试点地区选择对本地区环境质量有突出影响的其他污染物。
试点地区要严格按照国家确定的污染物减排要求,将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企事业单位,不得突破总量控制上限。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
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排污权由试点地区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核定,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予以确认。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收取的排污权使用费和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出让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现有排污单位,是指试点地区核定初始排污权以及排污权有效期满后重新核定排污权时,已建成投产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排污单位。
第七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九条试点地区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定额出让或通过市场公开出让(包括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出让排污权。
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税屋网采取定额出让方式。
对新建项目排污权和改建、扩建项目新增排污权,以及现有排污单位为达到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新增排污权,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
第十条采取定额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一条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污染治理成本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排污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五年。
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应当按照地方环境保护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继续
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三条缴纳排污权使用费金额较大、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排污单位,可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分次缴纳,首次缴款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40%。
分次缴纳排污权使用费的具体办法由试点地区确定。
第十四条排污权使用费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征收。
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许可证确认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规定征收标准,以及分次缴纳办法,确定排污单位应缴纳的排污权使用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排污权使用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征收排污权使用费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向排污单位送达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单位应当自接到排污权使用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第十五条对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权,考虑其承受能力,经试点地
区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试点初期可暂免缴纳排污权使用费。
现有排污单位将无偿取得的排污权进行转让、抵押的,应当按规定征收标准补缴转让、抵押排污权的使用费。
第十六条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出让排污权的,出让底价由试点地区省级价格、财政、环境保护部门参照排污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确定。
市场公开出让排污权的具体方式、流程和管理,由试点地区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定。
第十七条试点地区应当建立排污权储备制度,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调控排污权市场,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
储备排污权主要来源包括:
(一)预留初始排污权;
(二)通过市场交易回购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
(三)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行政区域或不再排放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等原因,收回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
第十八条排污单位通过市场公开出让方式购买政府出让的排污权的,应当一次性缴清款项,或者按照排污权交易合同的约定缴款。
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支付购买排污权的款项,由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征收或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代征。
第二十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或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征收排污权出让收入时,应当向排污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7款10项“排污权出让收入”,作为地方收入科目。
第二十三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及委托的排污权交易机构要严格按规定范围、标准、时限或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征收和代征排污权出让收入,确保将排污权出让收入及时征缴到位。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也不得违反排污权交易规则低价出让排污权。
严禁违规对排污单位减免、缓征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以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
第二十五条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权核定、排污权出让方式、价格和收入、排污权回购和储备等信息。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条相关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
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税屋网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排污权出让收入或者改变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排污权出让收入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排污权出让收入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排污单位不按规定缴纳排污权出让收入并提供有效缴款凭证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有偿取得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排污费等其他税费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排污权出让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文地址:/law/578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