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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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工作条例

档案工作条例

档案工作条例一、总则。

为规范档案工作,提高档案管理效率,保障档案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二、档案管理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档案管理工作。

三、档案管理原则。

1. 法律依据原则,档案管理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依法行政,保障档案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2. 完整性原则,档案应当按照全宗、全类、全件的原则进行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3. 科学性原则,档案管理应当遵循档案学的规范和原理,科学合理地组织、管理和利用档案。

4. 效率原则,档案管理应当注重工作效率,提高档案管理的工作质量和效率。

四、档案管理责任。

1. 档案管理部门应当负责本单位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2. 各部门、单位应当配合档案管理部门做好本部门档案的整理、归档和利用工作。

3. 档案管理员应当严格遵守档案管理规定,认真履行档案管理职责。

五、档案管理程序。

1. 档案的建立,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档案,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2. 档案的整理,档案管理员应当按照规定对档案进行整理,确保档案的有序性和便捷性。

3. 档案的归档,档案管理员应当按照规定将档案进行归档,确保档案的安全性和保密性。

4. 档案的利用,各部门、单位应当合理利用档案,提高档案的利用价值。

六、档案管理制度。

1. 档案管理规定,各部门、单位应当制定档案管理规定,明确档案管理的具体操作流程和责任分工。

2. 档案管理档案,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档案,记录档案管理的具体情况和过程。

3. 档案管理考核,各部门、单位应当对档案管理工作进行定期考核,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七、档案管理监督。

1. 上级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部门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2. 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各部门、单位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

3. 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八、附则。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个人档案管理制度条例

个人档案管理制度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个人档案管理工作,保障个人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内部所有个人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个人档案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真实性:档案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二)完整性:档案资料应全面反映个人情况,不得遗漏。

(三)安全性:确保档案资料安全,防止遗失、损坏和泄露。

(四)便捷性:提高档案查询和利用效率。

第二章档案管理内容第四条个人档案管理内容主要包括:(一)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籍贯、身份证号码等。

(二)教育经历:学历、学位、毕业院校、专业等。

(三)工作经历:工作单位、职务、工作时间、工作业绩等。

(四)培训经历:培训时间、培训内容、培训成果等。

(五)奖惩情况:获奖情况、处罚情况等。

(六)离职、退休、死亡等情况。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章档案管理职责第五条个人档案管理职责:(一)档案管理员:负责个人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查询和利用等工作。

(二)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个人档案管理工作负总责,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和安全。

(三)员工:配合档案管理员做好个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更新工作。

第四章档案管理流程第六条个人档案管理流程:(一)收集:档案管理员根据工作需要,收集个人档案资料。

(二)整理:档案管理员对收集到的档案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归档。

(三)归档:将整理好的档案资料按照规定的时间、顺序归档。

(四)保管:档案管理员负责档案的保管工作,确保档案安全。

(五)查询和利用:员工需要查询或利用档案时,应向档案管理员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查询或利用。

第五章档案安全与保密第七条档案安全:(一)档案管理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确保档案资料安全。

(二)档案库房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虫等安全设施。

(三)档案管理员应妥善保管档案资料,防止遗失、损坏和泄露。

第八条档案保密:(一)档案管理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档案保密的法律法规。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档案管理工作是一项服务型的业务性工作,档案管理人员的整体素质如何,是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和保证档案服务质量的决定因素。

下文是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欢迎阅读!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档案的范围,包括国家所有的档案,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档案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档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档案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第六条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做好各自的档案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都有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的义务。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档案事业,对本市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并统筹规划、组织协调。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档案事业,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管档案工作的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档案工作部门和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各单位应当明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机构的档案业务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业务上受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山东省档案管理条例

山东省档案管理条例

山东省档案管理条例档案馆(室)直接对档案实体和档案信息进行管理并提供利用服务的各项业务工作的总称,也是国家档案事业最基本的组成部分。

下文是山东省档案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发展档案事业,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医学、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从事档案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单位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区域内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七条综合档案馆按照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分级设置,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各种门类的档案以及其他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保管的档案。

第八条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根据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9.26•【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百五十一号•【施行日期】2025.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百五十一号《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9月26日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1月1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4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三章档案收集、整理和保护第四章档案开放、公布和利用第五章档案信息化建设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进档案事业现代化,服务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信息化建设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档案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2018第一次修正)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2018第一次修正)

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2018第一次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4.26•【字号】•【施行日期】2018.04.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1999年8月11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档案工作,促进档案事业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档案管理工作,加强档案事业建设。

农垦、森工、铁路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档案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档案管理条例

档案管理条例

云南省档案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云南省档案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档案条例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从事各种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以不同载体表现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第四条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基础设施、档案信息化建设和档案保护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州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或者将重要、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档案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知识教育、档案宣传及档案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五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并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辖区内应当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第十条县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保障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第十一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分管范围内的档案进行管理:一综合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二专业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专业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三部门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部门及直属单位的档案,在规定范围内提供服务;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具体范围,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无规定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十二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经培训并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档案工作;第十三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保护档案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的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服务;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章档案的管理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由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前款规定的文件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据为己有或者擅自销毁;第十六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整理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必须移交的档案,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关的档案馆移交;列入县以上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10年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边境县市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对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县级综合档案馆移交;第十七条档案馆室应当建立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等管理制度,配置档案工作必需的设施设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档案馆室的库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档案库房;第十八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等情况,应当向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因行政区划调整、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等引起档案管理变动的,其档案处置方案应当向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九条涉及地区性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备案,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收集、整理和保护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自活动结束之日起90日内移交相关的综合档案馆;第二十条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记述和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用于重点珍贵档案、少数民族历史档案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征集、抢救和保护工作的经费,应当予以保障;前款规定的档案征集、抢救和保护工作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课题、重要设备引进等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建立项目档案,保证项目档案的完整与安全;项目验收时,应当由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验收;单位在科研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引进、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验收时,应当有该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项目档案验收;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验收;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形成和收藏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家资产管理范围;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所有制性质或者产权发生变动时,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家庭、个人形成或者依法取得的档案归家庭及个人所有,但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除外;第二十四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原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赠送、交换;需要出售、赠送、交换其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家庭、个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前两款所列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携带、运输、邮寄出境;需要出境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第二十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第二十六条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相关的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二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在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综合档案馆征购;第二十七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业务规范,统一档案信息化数据标准,规范档案信息化管理;档案馆以及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范标准的档案管理软件,建立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对电子文件的形成、归档和电子档案进行管理,保证档案信息的规范、有效、安全和共享;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对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实行异地保管;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综合档案馆建立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灾难备份基地,确保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第四章利用与公布第二十九条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等不宜开放的档案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第三十条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批准;利用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立档单位同意;立档单位已经撤销的,由档案馆批准;利用寄存、代管的档案,应当经档案所有者同意;第三十一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的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缩微品和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公章或者档案材料证明印章的,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二条档案利用者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档案利用的规定,不得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内容;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或者窃取档案;第三十三条向社会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由该馆决定公布,其中重要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单位保存的档案由该单位决定公布,其中重要档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家庭及个人保存的档案由所有者决定公布;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公布寄存、代管的档案;第三十四条综合档案馆应当向社会提供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查阅服务;制定机关应当将公布后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及时送同级综合档案馆,以便公众查阅;第三十五条单位档案机构和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和计算机目录信息;县以上综合档案馆应当向上一级综合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目录和计算机目录信息;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为社会提供服务;第三十六条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单位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给档案馆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无偿提供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不按规定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二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和提供利用档案的;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四不按规定报送档案处置方案,进行档案登记备案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通过项目验收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涂改、伪造、窃取档案的;四明知档案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或者抢救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五擅自出售、赠送、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七擅自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前款所列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依法没收,移交综合档案馆;第三十九条阻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档案管理条例

档案管理条例

档案管理条例.doc-免费下载档案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档案管理,保障完整收集、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收集、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建立档案信息公共服务体系,提高档案利用效率。

第四条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的档案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同时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依法开展档案工作。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的档案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第六条各级国家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

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对报送备案的收集档案范围中不符合国家档案管理业务规范的规定,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第七条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个月内建立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档案工作,同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备案的内容包括档案工作机构的名称、库房设备、档案管理人员,及其他应予备案的事项。

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各单位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2020)

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2020)

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档案管理正文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将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档案事业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并对辖区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档案管理制度条例

档案管理制度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所有档案的管理工作,包括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人事档案、会计档案等各类档案。

第三条档案管理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严格按照国家档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确保档案管理工作合法、合规。

(二)集中统一: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三)科学规范:采用科学的方法,对档案进行分类、整理、归档、保管和利用。

(四)安全保密:加强档案安全保密工作,防止档案丢失、损毁和泄露。

第二章档案管理职责第四条单位领导对本单位档案管理工作负总责,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档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和销毁等工作。

第六条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形成的档案负直接管理责任,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七条档案管理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档案管理知识和技能,负责档案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章档案收集与整理第八条档案收集应全面、准确、及时,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系统性。

第九条档案整理应遵循以下要求:(一)按照档案分类标准进行分类;(二)对档案进行编号、编目、登记;(三)整理档案时应保持档案的原始状态,不得擅自修改、删减或添加内容。

第四章档案保管与利用第十条档案保管应遵循以下要求:(一)根据档案的保存要求,选择合适的保管场所;(二)对档案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修复;(三)对档案进行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尘等措施。

第十一条档案利用应遵循以下要求:(一)档案利用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二)档案利用者应具备一定的档案知识,遵守档案利用规定;(三)档案利用者应爱护档案,不得擅自复制、摘抄或转借。

第五章档案销毁第十二条档案销毁应遵循以下要求:(一)档案销毁前,应进行严格审核,确保销毁档案的合法性和必要性;(二)档案销毁应采用安全、环保的方式,防止档案内容泄露;(三)档案销毁后,应做好销毁记录,并存档备查。

事业单位人事档案管理条例

事业单位人事档案管理条例

#### 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才竞争的日益激烈,事业单位作为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人才的选拔、培养和使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人事档案作为记录和反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个人经历、能力、素质的重要依据,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标准化显得尤为重要。

为加强事业单位人事档案管理,保障档案资料的完整、准确、安全,特制定本管理条例。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事业单位人事档案管理,确保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安全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管理条例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管理原则人事档案管理应遵循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保密性和规范化的原则。

####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组织机构事业单位应设立人事档案管理部门,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等工作。

第五条职责(一)制定和实施人事档案管理制度;(二)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三)对档案进行鉴定、整理、分类、编目;(四)保障档案的完整、准确和安全;(五)提供档案查询、借阅服务;(六)开展档案宣传教育工作。

#### 第三章档案收集与归档第六条收集范围(一)工作人员的基本信息;(二)工作经历、业绩、考核、奖惩等材料;(三)学历、职称、职务、工资等变动材料;(四)其他与工作人员相关的重要材料。

第七条归档程序(一)收集:档案管理部门应按照收集范围,及时收集相关材料;(二)整理:对收集到的材料进行整理、分类、编目;(三)归档:将整理好的材料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归档。

#### 第四章档案保管与利用第八条保管要求(一)档案库房应具备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尘等设施;(二)档案应按照分类、编号、日期等要求进行存放;(三)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清理、检查,确保档案完整、安全。

第九条利用规定(一)档案的查询、借阅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二)查阅档案时,应填写查阅登记表,注明查阅目的、时间、材料名称等;(三)档案不得外借,特殊情况需经单位领导批准。

档案管理制度条例

档案管理制度条例

档案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档案管理工作,保障档案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档案,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制作、收集并保存的各类纸质档案、电子档案以及其他形式的档案。

第三条档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保密、整理、利用、销毁的原则,依法合规开展。

第四条档案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依规管理、依情施策的原则,加强档案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管理机构,明确责任分工。

第六条档案管理工作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开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档案管理工作应当推行信息化管理,提高档案管理的效率和质量。

第八条档案管理工作应当做好档案保管、检索、借阅、复制等服务工作,保障档案的有效利用。

第九条档案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完善档案管理的法规、规章和制度。

第十条档案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开展档案审查,查漏补缺,确保档案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十一条档案管理工作应当加强档案的保密和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重要档案的安全。

第二章档案的归档第十二条各单位对于生产、业务、科研、文化和其他方面的档案,按照规定分类、整理、汇总并及时归档。

第十三条对于电子档案,应当设立电子档案库,进行数字化存储和管理。

第十四条对于机密、重要的档案,应当设立专门的档案室,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对于纸质档案,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将其整理分类,便于检索和查阅。

第十六条对于过期、无价值的档案,应当依法依规进行销毁或移交。

第十七条对于重要档案的归档工作,应当建立档案管理人员的轮班制度,保障档案管理的连续性。

第十八条对于档案的归档工作,应当做好档案的编目工作,明确档案的题名、起讫日期、责任者等信息。

第十九条对于涉及国家利益、涉密的档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保密管理,严格控制档案的访问权限。

第二十条对于档案的外借工作,应当制定明确的规定,严格审批程序,并做好相关记录。

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

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

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湖南省档案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的收集、整理和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将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档案事业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并对辖区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收集、整理和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素质。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知识。

第七条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第八条设置档案馆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综合档案馆的,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省、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需要设置专门档案馆的,由主管部门会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有关部门需要设置部门档案馆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企业事业单位需要设置档案馆的,由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档案存储与备份管理条例

档案存储与备份管理条例

档案存储与备份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规范档案存储与备份工作,确保档案的安全、完整和可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依法设立的企业、机关、团体、学校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管理原则档案存储与备份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二章档案存储管理第四条档案分类档案分为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其他介质档案。

第五条档案存储环境1. 纸质档案应存放在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霉、防光、防尘、防鼠等设施设备完善的档案库房。

2. 电子档案应采用磁盘、光盘、磁带等存储介质,并确保存储设备的安全、可靠和可读取。

第六条档案存储要求1. 档案应按照形成时间、类别和密级顺序进行排列,便于查阅和管理。

2. 纸质档案应采用统一的档案盒、档案夹等封装材料,电子档案应采用统一的文件夹、文件名等进行管理。

3. 档案应定期进行检查、清点,确保数量准确、状态良好。

第三章档案备份管理第七条备份内容备份内容应包括全部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及其他重要数据。

第八条备份方式1. 纸质档案应进行扫描,形成电子档案,并进行电子备份。

2. 电子档案应采用定期自动备份、手动备份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备份存储介质备份存储介质应包括硬盘、光盘、磁带等,并分别存放在不同的地点,确保数据安全。

第十条备份周期备份周期应根据档案重要程度、变更频率等因素确定,一般不少于每周一次。

第十一条备份恢复测试定期进行备份恢复测试,确保备份数据完整、可用。

第四章档案安全管理第十二条档案安全防护1. 加强档案库房安全管理,实行24小时监控,限制无关人员进出。

2. 建立档案安全防护系统,防止非法访问、篡改、删除档案数据。

第十三条档案信息安全1. 加强档案信息系统的安全防护,采用防火墙、入侵检测、数据加密等手段,确保档案数据安全。

2. 对档案信息进行脱敏、化名等处理,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档案管理条例

档案管理条例

档案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1、档案的内容不得随意公示、复制。

2、档案管理工作统一由本协会秘书处负责,负责各类档案和资料的接收、征集、分类、整理、归档、编目、鉴定、保管工作。

第二章归档制度第一节归档范围档案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书面档案(纸质形式档案);二是电子档案档案资料主要按以下标准分类,进行建档管理:1、财务档案,如原始凭证、经费开支清单、会计报表、经费使用计划、经费拨入情况和经费支出账册等;2、文件档案,如学校及院系下达文件、校外单位文件、调研报告、审批文件、领导批示等;3、协会活动档案,如活动方案、活动宣传文稿、活动记录、活动照片、活动影像资料、受媒体报道的报纸、视频等;(如雷锋志愿月活动:活动方案、经费预算表、宣传稿、通讯稿、活动照片4、服务点档案,如各服务点的总服务对象数、总志愿者数、服务周期、每次参与服务的志愿者数、有代表性照片、获奖或媒体报道资料等;5、会议档案,如会议记录、会议安排、会议纪要、会议综述、会议考勤(请假条)等;6、制度档案,如大事记、校青协及各院系青协的制度资料等7、奖惩记录档案,如奖惩名单、奖惩内容等;8、人事档案,包括注册志愿者信息、干事干部的个人履历简历(包括照片)、年度工作鉴定等9、考核资料档案,如干事、干部每学期的考核情况文件(1)考核表;(2)青协干事考核情况;(3)公假条;(4)活动考勤(不包括各级例会);(5)加分记录;等。

10、日常工作资料档案,包括通讯录、值班表、各类模版第二节归档时间1、人事档案在招新、换届选举确定信息两周内及时进行登记(人事资料应包括书面档案和电子档案)。

2、活动档案,应在活动结束后各项工作主要负责的部门一周内整理并交由秘书处归档管理。

3、奖惩记录档案、考核资料档案应在学年表彰大会前一周整理并交由秘书处归档管理。

4、各部门年度总结、工作总结(年度)、工作计划以电子版形式交秘书处归档管理。

5、财务档案:每次活动后一周内参与活动的部门整理该次活动的财务相关档案,并上交秘书处存档:协会秘书处每个月下旬进行本月财务档案整理,年终进行全年的财务档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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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管理条例Pleasure Group Office【T985AB-B866SYT-B182C-BS682T-STT18】云南省档案条例(1997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2号)《云南省档案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档案条例》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从事各种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以不同载体表现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

第四条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基础设施、档案信息化建设和档案保护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州(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档案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或者将重要、珍贵档案捐赠给国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机构及其职责第八条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档案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四)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档案知识教育、档案宣传及档案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五)依法查处违反有关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综合档案室,并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辖区内应当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十条县以上国家机关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档案管理工作,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保障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第十一条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分管范围内的档案进行管理:(一)综合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各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二)专业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专业领域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服务;(三)部门档案馆负责集中管理本部门及直属单位的档案,在规定范围内提供服务。

各类档案馆收集档案的具体范围,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无规定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经培训并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档案工作。

第十三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保护档案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从事档案的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服务。

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档案的管理第十五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由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前款规定的文件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据为己有或者擅自销毁。

第十六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整理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

按照有关规定必须移交的档案,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关的档案馆移交。

列入县以上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10年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边境县(市)辖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对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应当自形成之日起5年内,向县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七条档案馆(室)应当建立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等管理制度,配置档案工作必需的设施设备,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和装具。

档案馆(室)的库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档案库房。

第十八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等情况,应当向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因行政区划调整、行政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等引起档案管理变动的,其档案处置方案应当向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涉及地区性重大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向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备案,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收集、整理和保护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自活动结束之日起90日内移交相关的综合档案馆。

第二十条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记述和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用于重点珍贵档案、少数民族历史档案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的征集、抢救和保护工作的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前款规定的档案征集、抢救和保护工作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课题、重要设备引进等项目,项目主管单位应当建立项目档案,保证项目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项目验收时,应当由相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项目档案验收。

单位在科研成果、产品试制、设备引进、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验收时,应当有该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项目档案验收。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通过项目验收。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形成和收藏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家资产管理范围。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因所有制性质或者产权发生变动时,其档案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家庭、个人形成或者依法取得的档案归家庭及个人所有,但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除外。

第二十四条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原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赠送、交换;需要出售、赠送、交换其复制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家庭、个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前两款所列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携带、运输、邮寄出境。

需要出境的,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相关的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二)未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在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二十七条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业务规范,统一档案信息化数据标准,规范档案信息化管理。

档案馆以及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范标准的档案管理软件,建立电子文件与电子档案的管理制度,对电子文件的形成、归档和电子档案进行管理,保证档案信息的规范、有效、安全和共享。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对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实行异地保管。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综合档案馆建立电子文件、电子档案灾难备份基地,确保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四章利用与公布第二十九条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等不宜开放的档案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条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批准;利用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立档单位同意;立档单位已经撤销的,由档案馆批准。

利用寄存、代管的档案,应当经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三十一条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的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复制件代替原件。

缩微品和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公章或者档案材料证明印章的,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档案利用者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档案利用的规定,不得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内容;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或者窃取档案。

第三十三条向社会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由该馆决定公布,其中重要档案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单位保存的档案由该单位决定公布,其中重要档案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家庭及个人保存的档案由所有者决定公布。

未经档案所有者同意,档案馆不得公布寄存、代管的档案。

第三十四条综合档案馆应当向社会提供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开查阅服务。

制定机关应当将公布后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及时送同级综合档案馆,以便公众查阅。

第三十五条单位档案机构和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和计算机目录信息。

县以上综合档案馆应当向上一级综合档案馆报送馆藏档案目录和计算机目录信息。

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加强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十六条档案馆应当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便利条件。

提供社会利用的档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单位及个人利用其移交、捐赠给档案馆的档案,档案馆应当优先、无偿提供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不按规定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二)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和提供利用档案的;(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四)不按规定报送档案处置方案,进行档案登记备案的;(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通过项目验收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涂改、伪造、窃取档案的;(四)明知档案危险而不采取保护或者抢救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五)擅自出售、赠送、交换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的;(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出售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七)擅自携带、运输、邮寄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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