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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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是否需要设立第三人制度?为什么?

08法2班 41号龙晓晓

所谓仲裁的第三人一般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由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关系,对仲裁标的或相关财产权益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然没有请求权,但仲裁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介入即将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

仲裁法是否应象《民事诉讼法》一样,对“第三人”有关的法律问题做出规定呢?对此,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论。我认为我国仲裁法因该引入第三人制度。仲裁第三人制度回应了相当一部分当事人和仲裁机构要求及时、公正、有效率地解决纠纷的需求,符合仲裁的价值取向。

首先,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排斥仲裁第三人,有效效的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提起仲裁的法律前提。意思自治是仲裁最重要的特征,存在合法有在现实中,仲裁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的事项常常会损害到第三方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若坚持置当事人于仲裁程序之外,显然会对社会争议造成极大损害,这与法律的价值追求和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也是不相符的。和其他民事法律制度一样,仲裁也必须处理好自由与正义之间的冲突,既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自由的价值追求,又必须确保那些可能损害正义的自由得到限制,并为那些受恶性损害的正义提供及时有效的补救,仲裁过程中给第三人留一道维权之门就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方式。

其次,仲裁是一裁终局的,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做出裁决后,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提起上诉。当第三人参加仲裁后,仲裁的这一制度特点非但不会因此受到减损,相反还会有所增进。因为这样可以避免因第三人不能参加仲裁而另案提起仲裁或者诉讼以致出现相互矛盾的裁决。因此,正是由于仲裁一裁终局的制度特点,才更有必要在仲裁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以切实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再次,设立第三人制度,有利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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