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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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与正义
摘要
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法律也随之不断完善,人们对法律价值的认识更为深入。正义作为法律价值子系统中的一部分,越来越受到法理学界的关注,对正义与法有了广泛的研究。本文主要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探讨法的本质、价值和法与正义的相互作用:正义促进了法律的进化,法律实现了正义的追求。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正义对于社会的关系是双重的。作为观念,正义来自社会,是现实生活的反映;同时,正义又是评价社会的标准,它又高于社会。正义本身是变动着的历史的一部分,正义具有流变性。正义总是在一定社会中各阶级、阶层或集团关于社会制度及由此确立的各方面关系是否公正、合理的观念和行为要求,正义是具体的、历史的,其主要内容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正义既然用来调整人际关系,它就与权利、义务、责任等概念不可分。正义就与法律紧密相联,法律与正义的相关性在日常生活和语言中得到充分展现。正义与自由、平等不可分,政治正义要求一个产生于民众、服从民意、保障人权的政府。法律是实现正义的重要手段。正义的最低要求是限制任意暴力,它的实现离不开规范,尤其离不开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法律。
关键词
正义;法的本质;法的价值;法律的进化;正义的实现
前言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关系体系。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正义,通常又可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仅从字面上看,正义一词泛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以至事业、关系、制度等。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一、正义的界定
(一)什么是正义?
作为评价人际关系的最高范畴的正义,我们不可能用“属概念+种差”的逻辑方法来下定义,因为无法将其归类,因而无法找到比它更高的属概念。自古以来不同的学派从不同的侧面给正义下了不同的定义,正义真是有一张“普路透斯的脸”。从古埃及人的正义之词可以想象人类最早给正义确定的意义有“平等”、“等同”或将人同样看待、同样的事同样的结果等等。在荷马时代,希腊人相信宇宙有一个单一的结构,要成为正义的,就必须按照这一结构去行为,因此正义指公平地分配财富、公平地给予处罚。柏拉图的“各尽其职就是正义”就是源于这一传统。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而永恒的意志”。[1]1功利主义者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角度讲正义,目的论者将追求善作为正义。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分配方式。”正义为社会基本结构安排提供标准。[2]2各家各派对正义的分类很不一致,主要的分类有:
[1]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正义和法》,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9页。
[2][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58—59.
第一,以正义的渊源或表现形式为标准,将正义分为自然的正义和协定的正义。自然的正义指不言自明的或来自习惯的正义,协定的正义指人所制定或以合意形式存在的正义。第二,以正义的功能为标准,可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分配的正义指物质利益分配中的正义,矫正的正义指对危害他人或社会者施加的处罚矫正的正义。第三,以正义适用的领域为标准,可将正义分为经济正义、政治正义、法律正义。第四,以正义与社会基本制度的相关性为标准,可将正义分为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
(二)正义对于社会的关系是双重的。
作为观念,正来自社会,是现实生活的反映;同时,正义又是评价社会的标准,它又高于社会。理解这一点很重要。因为这涉及对正义与经验的关系问题。正义是源自经验同时又是高于经验的。因此,任何将正义与经验相脱离的思想是不对的;同样,任何将正义等同于经验的思想也是不对的。正义具有超越现实的神奇力量,这正是正义的魅力之所在。因此,任何特定人群(例如阶级、民族、政党、)对正义的理解都不是正义本身。如果认为他们的理解就是正义,就犯了经验主义的错误。一个时代的正义观与该时代的制度息息相关,个别的正义观受制于特定的生活条件与文化环境。由于历史的流变性,正义随时代的变迁而变迁,确切地说,正义本身是变动着的历史的一部分,正义具有流变性。
正义是绝对与相对的统一。正象博登海默所言:正义具有相对性很高的成份,但并不意味着某一正义标准只是专横的社会习俗的产物,而这些习俗是人们根据统治阶级试图证实现存社会制度的永恒合理性所作的宣传而接受的。[3]3正义相对主义在实践上是有害的。首先,正义相对主义使各种非道德主义得以正当化。文化大革命中在各种革命口号下的野蛮行为就是正义相对主义的绝好注脚。其次,正义相对主义对法律的进化构成威胁。法律的进化需要正确的价值指引,正义相对主义使法律的进化发生价值迷失现象。再次,正义相对主义对法学的发展极为不利。早在古罗马,法学被定义为“善良正义之学”。正是对正义的追求构成西方法学的脊梁,正是对正义的追求使西方法学得以自主成为科学。失去正义追求的法学只能成为附炎趋势之术。中国古代法学所以最终成为绝学,未能成
[3]参阅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86页。
为真正的社会科学,缺乏对正义的追求是其内在原因。最后,在举国追求法治的今天,正义相对主义有碍法治国家建设。法治是良法之治,正义相对主义使良法难产,法治需要确立法律至上地位,失去正义灵魂的法律不应、也无法树立至高无上的形象,无法也不应取得至上的地位。社会法学家庞德的话足以引起人们警觉:“关于正义的各种绝对观念曾导致自由政府,而关于正义的各种怀疑论观念却和专制政治并行不悖。”[44]
二、法与正义的关系
(一)法与正义在本质上的关系
法的本质与正义在探讨法的本质中,西方一些学者持正义论的观点,对法的本质的解释往往与抽象的正义一词相联系,特别在自然法学说中,更强调法代表道德、正义。罗马法学家凯尔苏斯对法的定义是:“善和公正的艺术”。自18世纪末、19世纪初开始,这些思想家在讲法的正义性时,往往仅强调抽象的自由。如康德对法所下的定义:“根据自由的一般法则,一个人的任意可以和其他人的任意相共存的条件的总合”其大意为:法是为个人有可能享受最大限度自由所提供的条件。在进入20世纪后,西方法学中的正义观又有所改变,正义内容以不限于自由和平等,而且更包含社会福利,正义要求个人自由、权利应服从社会利益。
我们认为单纯将法的本质归结于抽象的正义观念是一种唯心史观,正义总是在一定社会中各阶级、阶层或集团关于社会制度及由此确立的各方面关系是否公正、合理的观念和行为要求,正义是具体的、历史的,其主要内容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
我国法学理论界通常从以下三个层次来分析阶级对立社会的法的本质。第一,阶级对立社会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里所讲的统治阶级意志是指代表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的、根本利益的意志,并不是统治者个别人的意志或任性,或各个人意志的机械的总和。第二,统治阶级意志的最终决定因素——物质
[4]见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