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与正义
浅谈法与正义的关系

浅谈法与正义的关系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关系体系。
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
正义,通常又可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
仅从字面上看,正义一词泛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以至事业、关系、制度等。
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一.从法的词源看法与正义的联系据我国历史上东汉时期许慎著《说文解字》记载,“法”的古体字是“灋”。
“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 “法” 以水作偏旁,比喻“平之如水”,代表公平,是衡量人们行为是否符合“公平”这个准绳。
法字中的“廌”,传说是一种头长独角,秉性公正的奇兽,故而“古者决讼,令触不直”,这反应了上古时代相信法是正直、正义的准则。
因此,“法”就词义而言,是“公平”地判断行为的是非、制裁违法行为的依据。
“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
”意指是要求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范,以使行为协调一致。
法和律皆因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含义,所以法本身就包含有正义的意思。
二.法的本质与正义在探讨法的本质中,西方一些学者持正义论的观点,对法的本质的解释往往与抽象的正义一词相联系,特别在自然法学说中,更强调法代表道德、正义。
罗马法学家凯尔苏斯对法的定义是:“善和公正的艺术”。
自18世纪末、19世纪初开始,这些思想家在讲法的正义性时,往往仅强调抽象的自由。
如康德对法所下的定义:“根据自由的一般法则,一个人的任意可以和其他人的任意相共存的条件的总合”其大意为:法是为个人有可能享受最大限度自由所提供的条件。
在进入20世纪后,西方法学中的正义观又有所改变,正义内容以不限于自由和平等,而且更包含社会福利,正义要求个人自由、权利应服从社会利益。
立法如何实现正义

立法如何实现正义正义,是法律所追求的根本价值。
千百年来,人们对于何为正义,以及如何使法律符合正义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止过。
对于法制建设来说,立法活动是开端,是重中之重,因此,要使法律符合公平正义,实现公平正义,就必须强调立法过程中的公正。
本文将从立法的角度入手,探讨法律应该如何实现正义。
在分析立法如何实现正义之前,我们需要先界定正义的标准。
对于法学意义上的正义究竟应该如何定义,学界并没有统一的答案。
正义这个概念里包含了平等、自由、公平等等价值追求,对于正义,每个时代都有不同的标准。
最早开始对正义的概念进行探寻的是古代西方的哲学家们,他们认为正义与道德紧密相关,苏格拉底认为:“正义是智慧与善,不正义是愚昧和恶,人们做正义之事有利,做不正义之事无利。
”而柏拉图则认为:“每个人在国家内应做他自己份内的事。
”这种每个人在自己所属的位置上尽自己的义务便是柏拉图所认为的正义。
但柏拉图的正义观是建立在奴隶制的不平等之上的,这样等级观念之下的正义本身就包含了不平等不公正的因素。
到了亚里士多德,正义的观念有了重大的发展,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
分配的正义是指将资源与权利按照比例分配给公民,而矫正的正义则旨在弥补分配的正义遭到的破坏。
此外,亚里士多德还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观点:“法治就是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本身应该是良好的法律。
”这体现了“恶法非法”的观念,强调了法律要合乎道德,其本身要体现公平正义。
到了近代,以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曾长期占据主导地位,功利主义的核心思想是:如果能够满足社会成员的最大幸福,它的组织就是正确的和正义的。
但这种正义观却无法保障社会资源的公平分配。
针对边沁的功利主义,罗尔斯在整合前人学说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正义理论,并将其正义理论体系浓缩为两大原则,即自由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
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强调必须确保程序上每一个社会个体自由地享有公平机会和平等权利,另外还应以差别原则救济社会上的最少受惠者。
法与正义的关系

法与正义的关系摘要:法和律就词义来看,皆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含义,所以法本身就含有正义的意思。
要认清法与正义的关系,应当认清什么是正义。
首先阐述了人们对正义的不同理解和很难给正义下一个十分明确的定义的原因以及笔者对正义的理解。
正义与法的关系体现在正义对法有评价作用以及对法律进化的有强大推动力,其次法律对正义具有实现作用,表现在对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
关键词:正义;关系;内在价值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8-0130-02引言“法”-古体字为“■”,据东汉时期许慎著《说文解字》记载:“■,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
”“法”以水作偏旁,比喻“平之如水”,代表公平,是衡量人们行为是否符合“公平”这个准绳。
而“律”据《说文解字》解释:“律,均布也。
”意指是要求人们普遍遵守行为规范,以使行为协调一致。
所以法和律就词义来看,皆有公平、正义、统一的行为准则这个含义,所以法本身就含有正义的意思。
法的价值是为了保障利益,维持正义,没有社会的公平正义,没有合理的利益分配,就没有社会的和谐稳定。
法与正义密不可分,它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之一就在于实现正义。
《法学阶梯》中曾提到:“法学是关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识;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因此,要认清法与正义的关系,首先应当认清什么是正义。
一、对正义的认识一般情况下,人们很容易从经验上判断正义和非正义,例如当一个黑人受到歧视时人们普遍认为这是不正义的,一个人做了好事还受到受益人的责难,这也是不正义的,等等。
尽管如此,我们却很难给正义下个能为人们所普遍接受的定义。
这就好像我们生活在时间中,却很难说清楚时间究竟是什么。
当然,很难给正义下定义的原因是较为复杂的。
有学者总结到,这其中的原因在于正义作为人类最基本的价值理念,是极为抽象和形而上的,所以很难给正义下一个全面而标准的定义[1]。
中国的法制与社会公平正义

中国的法制与社会公平正义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国家,中国的法律体系正不断完善,以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法制和社会公平正义紧密相连,它们共同为保障人民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中国法制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概念、法律体系建设、法治与社会发展、司法改革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践等方面进行论述。
中国法制的概念包括法律法规、法律体系、法律实施等几个方面。
法律法规是法制的基础,它们规范了社会行为、保护了人民权益、维护了社会秩序。
法律体系是法制建设的核心,包括宪法、民法、刑法、劳动法等各个领域的法律。
法律实施则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包括司法机关的审判、行政机关的执法等。
这些方面的相互配合和相互促进,构成了中国法制的基本框架。
中国法制的建设已取得了显著进展。
多年来,中国政府不断出台和修改法律法规,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特别是近年来,中国先后通过了《反家庭暴力法》、《反恶势力法》等一系列法律,加强了对人民权益的保护,提升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此外,中国还注重法治文化的弘扬,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居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然而,中国的法制建设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方面,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需进一步完善,以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另一方面,法律实施仍存在一些不足,司法公正和审判质量有待提高。
这需要中国进一步加强司法改革,完善司法体制,提升司法公正,以保证法律的公正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社会公平正义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
法制的存在和发展旨在通过正当的手段实现社会公平。
而社会公平正义则通过法制的保障,促进社会各个方面的公正和均衡。
中国正致力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例如通过减贫工作,促进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发展机会,解决贫困问题;通过教育改革,提升教育资源的公平分配,解决教育不公问题。
同时,中国也在推进司法改革,加强法治宣传,提高司法公正,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综上所述,中国的法制与社会公平正义密不可分,相互促进和影响着社会进步和稳定。
法理学知识总括

1.试论法与正义。
答:(1)正义是一个涉及个人行为和人际关系安排的范畴。
对个人来讲,正义即善。
对于社会来讲,正义是人际关系中的公道、公平。
正义是合适地分配利益和责任的状态。
(2)正义相对主义及其危害以正义的流变和对立为绝对,不承认正义不变的内容和相对同一的内容的观念可称为正义相对主义。
正义相对主义在理论上是违反辩证法的,这表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只看到正义的流动性、对立性(差异性)的一面,未看到正义的恒定性和同一性。
第二,正义相对主义夸大了正义的主观属性,忽略了正义的客观性。
第三,正义相对论者以自然科学的方法原则要求正义研究是欠妥的。
总之,正义是绝对与相对的统一。
正义相对主义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首先,正义相对主义使各种非道德主义得以正当化。
其次,正义相对主义对法律的进化构成威胁。
再次,正义相对主义对法学的发展极为不利。
最后,在举国追求法治的今天,正义相对主义有碍法治国家建设。
(3)正义最低限度的要求第一,正义要求利益与责任的分配不是任意的,不是完全依靠暴力,而是应当按人们可以理解的标准,使人们有所遵循地去争取自己的利益;第二,正义与平等存在起码的联系,要求按一定标准(例如:身份、职位、性别、劳动等)的平等,或是量的平等;第三,裁判者起码的中立。
(4)正义与法律的关系正义对法律具有评价作用。
在专制国家里,在权力层面上正义几乎难以评价法律。
在社会层面上,这种评价始终存在,但是软弱无力。
在民主法治国家,正义发挥着强有力的评价作用,不正义的法律被拒绝认可为法就是典型的表现。
正义对法律的进化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第一,正义推动了法律精神的进化。
第二,正义促进了法律地位的提高。
第三,正义推动了法律内部结构的完善。
首先,正义观推动了宪法的产生。
其次,正义推动了控权行政法的产生与完善。
再次,正义推动了程序法量与质的提高。
最后,正义催生了专门针对国家机关的诉讼形式:宪法诉讼和行政诉讼。
第四,正义提高了法律的实效。
上述正义对法律的推进作用主要是通过“纠错”来实现的,正义是法律的“校正器”。
论法的形式正义

论法的形式正义作者:唐懿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01期摘要自古以来中国都是强调实质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这导致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冤假错案的发生,让我们意识到了程序的重要意义。
而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表明了我们立法更加注重形式正义——程序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形式正义意义正义是人们古往今来追求的美好理想,普遍公认的崇高价值。
在现代汉语中,正义的基本解释是因果轮回,即,有因必有果,在社会活动中,通俗的解读为善恶相报,即善有善报,恶有恶报。
英文翻译为“justice”,有公平、公正的含义。
任何国家和社会的法律都应当体现正义的要求,符合社会主流的道德观和价值观,否则就不具备合法性,难以获得公众的自愿服从。
一、正义的不同分类中外不同的法律思想家们对正义做过不同的分类。
大致有以下几种:第一,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和校正正义之分;第二,道德正义、经济正义、政治正义和法律正义之分;第三,罗尔斯的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之分;第四,佩雷尔曼的抽象正义和实体正义之分等。
在此,我们主要研究以上分类中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
对正义的含义古今中外有不同的理解,从不同的角度来探讨正义的含义会得出各种不同的结论,可以说:“正义是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以呈现不同形态,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正义是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的。
二、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在中国学界,一般认为,形式正义是与实质正义相对应的概念。
实质正义是关于制定什么样的规则来公正地分配社会资源的问题,是指制度本身的意义,即意味着正义的终极状态必须实现,也就是善人(或善行)应该得到善报,恶人(或恶行)必须得到恶报。
形式正义则是怎样实施这些规则以及当这些规则被违反的时候如何加以处置的问题,即是着重于程序公正,只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是公正的,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实现了正义,则非所问。
正如岳丽所说:“实质正义指的是通过法去实现的实际的功利主义和伦理的目的,法被视为工具和手段,而功利伦理是目的,基于这样的定位,当手段无法达到目的时便可以改变手段,因此法是可以不被严格遵守的。
论司法公正论文

论司法公正论文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论司法公正 ***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分析影响我国司法公正的主要因素,确定现阶段我国司法公正的价值定位和目标取向。
本文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入手,比较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得出司法公正应有的基本要求,并对如何保障司法公正制度实现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司法权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是司法机关通过法律程序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地适用法律,体现程序公正和裁判公正,维护正义。
司法是实现社会正义的一种方式,一切社会矛盾和纠纷在其他途径和方式不能解决时,就要通过司法渠道得到公正处理。
加强对司法审查的公正问题的研究就显的十分必要。
实现司法公正意义重大并已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应用。
一、司法公正的含义现阶段,司法公正已经成为中国法律界、国家和社会普遍关注问题。
司法公正又称公正司法,是以司法活动为载体,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具体表现出来的监察稽核体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然而孤立的论述司法公正又难以获得深刻的理解。
为了深入讨论司法公正问题,我们必须从分析司法和司法权以及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入手,以便掌握司法公正的内涵。
(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正义的关系司法公正常常又称为司法正义。
实际上,这是两个不能完全等同的概念。
司法正义是司法活动所始终追求的价值准则,其特定的内涵为:通过司法活动实现法律确定的社会正义;同时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体现了正义价值。
所以说司法公正和司法正义两个概念并不能混同。
第一,司法公正的要求和评介对象是司法机关制度的要求和评价,尽管他们对司法公正十分重要的影响。
其次,与司法正义相比,司法公正更强调司法过程的合法性,即形式正义,而司法正义更注重法律的正义性和审判结果的正义性,即实质正义。
论法的价值

浅论法的价值法的价值是古今中外法学家理论研究不可回避的课题。
法的价值是法的灵魂和根基。
法律自被人类创设开始就是具有一定的价值的,是为了满足人类的某种特殊目的的有意义的活动。
千百年来,思想家们、法学家们从未停止过对法的价值的探索和思考。
罗斯科·庞德指出:“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古代或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的主要活动。
”一、法的多元化价值及法的价值冲突虽然古今中外众多法学家对法的价值有诸多的研究,但是因不同社会制度、不同国家、不同个体之间的价值追求是不同的,造就了法的价值的多元化。
至今,被广泛认可的法的价值有自由、平等、秩序、效率、公正等。
法的众多价值构成了一个多元化、多维度、多层次的价值体系,包括各种不同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准则。
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国家以及不同性质的法律之间,法的价值是各不相同的,即使是同属同一性质的法律,甚至是同一部法律,在不同的情形下亦会体现出各自不同的价值特征。
这种法的价值的不同表现形式或者说法在具体环境中体现出的不同的价值,就称之为法的价值冲突。
法的价值冲突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有时候表现的相当激烈。
最常见的法律的价值冲突表现为,“自由与平等的价值冲突”、“公平与效率的价值冲突”等等,不能一一而尽。
当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选择其一,必然意味着放弃另外一种价值。
当法的众多价值发生冲突时,究竟如何取舍,何种价值才是法的最高价值,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并没有统一的观点。
博登海默认为:“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
在这些价值中,较为重要的有自由、安全和平等。
”霍布斯说:“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
”古希腊著名思想家苏格拉底认为,法是“正义”的化身,公民遵守法律就是“正义”。
笔者亦认为,法律所追求的最高价值是正义。
二、正义的界定什么是正义?古往今来的思想家有不同的定义。
正义一词在西方出现于古老的拉丁语justitia,由拉丁语中jus演化而来。
16法理学 法与正义

罗尔斯的方法论
契约、无知之幕和反思的平衡 (不断 地自我设问、自我驳斥)
罗尔斯的方法论是规范的、反思的、实 验的和假设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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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理论的前提
由于社会合作,存在着一种利益的一致,它使所 有人有可能过一种比他们仅靠自己的努力独自生 存所过的生活更好的生活; 另一方面,由于这些人对他们协力产生的较大利 益怎样分配并不是无动于衷的,这样就产生了一 种利益的冲突,就需要一系列原则来指导在各种 不同的决定利益分配的社会安排之间进行选择, 达到一种有恰当的分配份额的契约。这些所需要 的原则就是社会正义的原则,它们提供了一种在 社会的基本制度中分配权利和义务的办法,确定 了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适当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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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正义的关系
1.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目标和目 的。 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 只要它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罗尔斯 ------罗尔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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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法律是正义的保障机制,是实现正 义的基本形式和手段。
“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 “法是善良和正义的艺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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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斯反对功利主义(谋取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正义否认使一些人享受较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 由是正当的,政治交易和社会利益不能成为妨碍基本 权利的理由. 间接地批评了西方社会存在的各种不公正现象,如分 配不平等,欲望至上,种族歧视,贫困问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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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使正义原则演化为具体的制度,罗尔斯提出了“ 四个阶段的顺序” 。 第一阶段人们接受两个正义原则的选择; 第二阶段召开制宪会议,确定政治结构的正义并选择 一部宪法,设定制度,这个阶段主要是确定平等的公 民权和各种自由权; 第三阶段为立法阶段,在这个阶段正义的第二个原则 发挥主要作用; 第四阶段是具体运用规范的阶段,法官和行政官员把 制定的规范用于具体的事务,公民则普遍遵循规范。
论法的正义价值

论法的正义价值作者:王苹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18期【摘要】自从法产生以来,关于法的价值问题法学界从来没有停止过争论。
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卢梭、孟德斯鸠至近代的罗尔斯都提出了自己对法的价值的追求与探索。
法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是阶级、私有制、国家产生的必然结果。
不论是雅典的城邦、古埃及、罗马,还是有着两千多年历史的中国,无一例外的都有自己自成体系的法律。
从法的发展历史来看,毫无疑问,法是有价值的,但究竟什么是法的价值,法又有哪些价值呢?这困扰着我们无数的法学研究者。
法的价值是法产生的动因,人类对法律不懈的探索究竟在追求什么?古往今来,人来一直在追求正义,希望受到正义的对待,社会公平,人人平等。
正义为什么一直受到人类的追捧,法的价值是否也在于实现正义。
【关键词】法的价值;正义价值;分配正义“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法的价值体现法的精神,法的精神决定法的价值,进而影响立法,影响着整个法律体系的运行。
但凡民主文明讲究平等和谐的国家法律发达,对法的价值问题研究深入,成果丰硕。
而统治者根据自身好恶无视社会承受能力,肆意订立法律的国家,命运无不是被人民推翻或遭外敌入侵而覆灭。
法的价值是一个抽象而复杂的概念,也是法学研究不能回避的难题。
一、法的价值含义价值是一个哲学范畴,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的众多领域,政治、经济、文化无不广泛使用价值。
国内法学界对价值定义时多从主客体的关系出发,既强调价值客体的属性,又认为不能忽视主体的需要,认为价值是客体的属性对主体的需要的满足关系。
“‘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也许我们应该从更为朴实的角度来探讨“价值”,从而揭示价值的本质。
可以这样认为,“价值”是一种特定的关系背景下的事物的存在、属性、作用等。
法的价值依据价值的概念是指,与主体的需要、诉求具有相洽互适性的,从而受到主体的珍视、重视的事物的存在、属性或作用。
解析法与正义(下)

法与正义(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平等与自由的关系协调,可以在两个领域中讨论:一个是思想政治领域,一个是社会经济领域。
而这两个领域中平等与自由的冲突与协调,都会在法律领域中清晰地表现出来。
第一,思想政治领域中平等与自由问题。
在纯粹的思想政治领域,平等与自由关系的最大特点是基本一致、不存在冲突的。
在这个领域中平等与自由的协调关系,不仅被法律(通常是宪法)所确认,而且为大多数思想家所赞同。
人们普遍承认,个人在政治法律上的基本自由是平等的,任何人都不能以任何非法定的理由对公民的基本政治法律自由进行限制,否则,对公民基本自由的剥夺和非法限制,也就意味着对平等的破坏。
因此,基本政治法律自由总是同平等相联系,即这种自由是平等的自由,每个人都和其他任何人一样,享有同等的生命价值、良心和信仰自由、人格尊严等,从这个意义上说,平等是自由的必要条件,没有平等,也就没有完整的政治法律自由;而基本自由恰恰又是平等得以实现和体现的载体和存在方式。
所以,在思想政治法律领域,平等与自由的关系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二者相互配合和协调。
从根本上说,这也是政治正义的要求和体现。
第二,社会经济领域中的平等与自由问题。
在社会经济领域,平等与自由存在着尖锐的冲突和对立。
从一定意义上说,社会正义的实现,非常关键之点在于如何协调和解决二者在这个领域中、尤其是在收入和社会财富分配层面的严重冲突与对立。
因为市场经济条件下,体现在经济领域中的自由与平等关系问题,实际上包含两个层面,即市场运行层面和财富分配层面,如果说在市场运行层面解决平等与自由的协调问题相对还是比较容易的话,那么,在收入和财富分配层面解决平等与自由的协调问题,则显得非常困难。
这里的关键之点在于如何限定国家在解决这个问题中的地位和作用,即究竟如何确定国家介入收入和财富分配及再分配的范围和程度,才能保障国家行为和社会制度都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
因此,由于平等与自由在经济领域中不能自发协调和解决冲突,在此情况下,由国家出面进行国家干预实属必然,这就要求国家必须在平等与自由冲突的时候作出抉择,是容忍不平等的存在以全面捍卫个人自由权利,还是牺牲个人的某些自由以换取更大的社会经济平等。
论法的正义性及其实现途径

试论法的正义性及其实现途径自从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就一直没有停止过对正义的追求。
正义是人类社会的一种价值美德和价值理想。
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从没停止过对正义的探讨,特别是在西方形成了成熟的正义理论学说。
然而正义的有效体现是法对正义价值的确认与保障,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正义越来越成为法的价值追求与目标。
两者相辅相成,共同促进人类文明的进步。
一、关于正义的概念正义一词最初是由西方传来的。
西方法文化的核心问题就是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故而正义成为学者和思想家们永久的话题。
一方面,正义虽然是一个众说纷纭的价值观念,然而,中西方在解释正义时都认为其兼有公平、公正、正直的含义,并且与法密切相连。
“正义是实在法的基本原则和依据,它表现为以正义的要求作为其追求目标,并将其确定为一套可操作的行为准则,给人们提供行为模式和标准”。
法是正义的体现,正义始终与法相伴。
推动着法律的进化,形成了法律精神上的观念源头,使自由、民主、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念深入人心。
正义促进了法律地位的提高,使得依法治国作为正义所必需的制度建构而存在于现代民主政体之中,从而突出了法律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位置。
正义推动了法律内部结构的完善,它使得权力控制、权利保障等制度应运而生。
正义作为一种观念形态,其内涵虽在不断的演化之中,但是,所变化的只是正义的枝节问题,正义的实质内涵在人类生活的历程中并无太大的变化。
这就意味着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能背弃正义的一般要求。
二、正义与法的关系一般认为,正义是指公平的对待他人和公平的分配财富,它是一种道德上的善。
正义作为法的价值之一,虽然不是法的价值的全部,但是正义具有很大的概括性,几乎所有的价值准则都可以在最后归结为正义,因此正义与法的关系相当密切,被视为法的首要价值。
首先,法与正义的关系体现为正义对法的制约作用。
主要表现在:正义是法的先导性理念。
法是在正义理念指导下产生形成的;正义是法的其他价值实现状况的总体评价标准。
论法的正义价值及其实现途径

论法的正义价值及其实现途径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法应以正义的要求作为其追求目标,并将其确定为一套可操作的行为准则,给人们提供行为模式和标准;法通过设定公正解决冲突的规定和程序保障正义原则的实现。
标签:正义;法治社会;法治建设一、关于正义的概念正义一词最初是由西方传来的。
西方法文化的核心问题就是法与正义的关系问题,故而正义成为学者和思想家们永久的话题。
一方面,正义虽然是一个众说纷纭的价值观念,然而,中西方在解释正义时都认为其兼有公平、公正、正直的含义,并且与法密切相连。
“正义是实在法的基本原则和依据,它表现为以正义的要求作为其追求目标,并将其确定为一套可操作的行为准则,给人们提供行为模式和标准”。
法是正义的体现,正义始终与法相伴。
推动着法律的进化,形成了法律精神上的观念源头,使自由、民主、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念深入人心。
正义促进了法律地位的提高,使得依法治国作为正义所必需的制度建构而存在于现代民主政体之中,从而突出了法律在现代社会生活中的位置。
正义推动了法律内部结构的完善,它使得权力控制、权利保障等制度应运而生。
正义作为一种观念形态,其内涵虽在不断的演化之中,但是,所变化的只是正义的枝节问题,正义的实质内涵在人类生活的历程中并无太大的变化。
这就意味着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能背弃正义的一般要求。
二、法的正义价值取向是法治的核心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中,每一个环节都应体现法在维护社会秩序及确保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合法利益中的正义价值,从而促进社会进步,推动社会发展。
(一)正义是法的评价体系法在人类社会生活中是一种规范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绝大多数人能够自觉守法,是因为法本身有符合公意即正义的价值取向。
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实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绝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
第二十四章法与正义

三、正义在法律生活中的作用
1、体现时代精神和衡量法的良恶的 基准;
2、推进法治文明的动力; 3、矫正权力腐败的社会力量的依托; 4、人民权利的最终保护神; 5、实现社会公正的可靠保障。
第二节 法与正义学说的演变
一、西方的正义学说 (一)西方正义学说的演变 1.客观正义论 客观正义论认为,正义的价值标准是客 观存在的。凡是符合这些标准的就是正 义。
二、中国正义学说的演变
1、从本源上讲,中国传统法的正义 价值与西方传统的法的正义的价值 并无两样。它都是由人类社会发展 到一定时期的产物。
2、中国传统法的正义价值可以古体 “法”字进行过分析。有一点是可 以肯定的,造字初期,我们的祖先 尚处在神明裁判的阶段。
3、春秋时期,百家争鸣,代表新兴 阶级的法家学派,对法的概念、特 征、任务、作用等等进行了大量的 探讨。
Themis 一词由词根tithemi 推导而 来,意为“我提出”、“我制定”, 作为名词,themis 意为“正义女 神”。
拉丁文中的justus 兼有正义、合法、 合法性等含义。现代英文里的 justice,法文的droit,德文的 recht,意大利文的diritto,均含 有类似的语义。
“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 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 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4.神学正义论 在中世纪,以奥古斯丁为代表的神 学正义论认为,人的国家之上有一 个神的国家存在,并且统治着人的 国家。人的国家的法律来自神的国 家的指示。神国的指示又由其代表 教会来传达,来自神国的指示就是 人们的正义标准。
5.法规正义论 法规正义论主张法律规范是正义的 体现,法律规范就是正义,服从法 律就是服从正义。分析法学派的代 表人奥斯丁的法规正义论学说是其 代表。
浅谈法律正义

浅谈“法律正义”要谈法律正义,就应该先了解“正义”是什么。
给正义下定义,是古往今来很多思想家、学者很热衷干的一件事。
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人们按自己的等级做应当做的事就是正义;基督教伦理学家则认为,肉体应当归顺于灵魂就是正义;马克思主义伦理学认为,正义与否的客观标准主要在于其行为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与广大群众的利益。
这说明不同的社会或阶级的人们对“正义”有着不同的解释。
“正义”一词,在中国最早见于《荀子》:“不学问,无正义,以富利为隆,是俗人者也。
”正义观念萌于原始人的平等观,形成于私有财产出现后的社会。
在汉语里,正义即公正的道理,与公平、公道、正直、正当等相联。
在西方语言中,“正义”一词源出于拉丁语justitia,由拉丁语中“jus”演化而来。
“jus”是个多意词,有公正、公平、正直、法、权利等多种含义。
由此可见,对于正义的定义不可能是唯一的,人类也暂时无法给正义下一个明确的定义。
但是古今往来,多少仁人志士为了社会的正义而孜孜不倦地求索,为我们社会的前进点燃了一盏盏明灯。
“正义是社会的第一美德,就像真实是思想体系的第一美德一样。
”【1】我比较赞同正义是一种信念或一种信仰的说法。
因为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我们认为正义是什么,就赋予正义什么内容。
一种行为、状态是否正义就涉及到三个要素:人、社会和与人直接相关的事物。
人是正义反映的主体,也是评价正义的主体;社会的形成归于人的产生和结合,社会对人的分工、分配起着重要作用,个人得不到与他人平等的地位、待遇,往往归结于社会的不正义;而与人直接相关的事物,如地位、资格、自由等,其多寡优劣主导着人们的评价。
用不同的标准、角度和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其观察和得出的结论往往是不同的。
而我在这里却要谈论一个统一的概念:法律正义。
法律正义,从字面上就知道:法律是一种正义。
这是现在学术界的通说。
“法是一种常见的制度规范,正义是一种高层次伦理规范,而法律正义则是融合了法和正义两种要素的第三种规范。
论法正义价值

论法的正义价值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1-135-01摘要马克思认为正义观念、法的观念、伦理观念是社会存在的反映,特别是社会经济结构的反映;只有消灭私有制,消灭阶级,消灭剥削和压迫之后才能实现真正的正义。
正义是人类社会普遍认为的崇高的价值,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活动、思想和制度等。
通过对法的正义价值的研究,更好地让正义价值体现出来,充实法律和实现社会主义法制。
关键词法正义价值沿革法的价值是伦理性价值。
由于法本身的价值是法的工具性价值的根据,法的工具性价值的伦理性根源于法本身的价值的伦理性,是法本身的价值的伦理性的具体体现,因而法的伦理性价值从根本上说或者主要是指法本身的价值。
法的伦理性价值的实质就是正义,法的所有其他价值实际上都是正义的展开和具体化。
一、正义概念的内涵从广义上理解,正义可以用来指称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以及事业、制度等。
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它是伦理学、政治学的基本范畴。
在伦理学中,通常指人们按一定道德标准所应当作的事,也指一种道德评价,即公正。
“正义”一词,在中国最早见于《荀子》:“不学问,无正义,以富利为隆,是俗人者也。
”法的价值不仅在于实现正义,法的价值还突出的表现为实质正义,实质正义(substantive justice)意味著正义的终极状态必须实现,也就是善人(或善行)应该得到善报,恶人(或恶行)必须得到恶报。
如果司法制度或公共政策无法体现实质正义,就会被视为欠缺正当性。
这种正义是相对于形式正义而言的,它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福祉、体现社会主义本性的正义观。
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要通过发展增加社会物质财富、不断改善人民生活,又要通过发展保障社会公平正义、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对正义定义的完整表述应该是:正义就是各得其所,而所得的内容是由每个人所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文化背景决定的。
浅析法律与正义的关系

浅析法律与正义的关系法律最本质基础是正义。
没有正义的存在,法律的存在就没有价值。
所谓正义,它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因此,正义千百年来为人们无限憧憬与不断追求的目标与理念。
法律与正义的良性循环关系,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有效保证。
标签:法律;正义;形式正义;实质正义康德曾经说过:“世界上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内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
”笔者认为,崇高的道德法则中要数正义最为重要。
为了追求正义,无数仁人志士不惜抛头颅,洒热血。
法学家丹尼斯·罗伊德在《法律的概念》一书中也谈到了法律与正义。
他认为,有一种更普遍的目标是各地法律所追求或应该追求的,那就是“正义”。
那究竟什么是正义?法律与正义的关系如何?本文的意图正是要澄清此类问题。
一、什么是正义苏格拉底(前470年——前399年)持以秩序价值为核心的正义观。
有一个叫希比亚的,曾问道苏格拉底有关正义的学说是什么。
苏格拉底对他说:“我确信,凡合乎法律的就是正义的。
”因此,在苏格拉底看来,“合法就是正义”。
这个结论并不是苏格拉底的信口雌黄,他用自己的生命捍卫了法律的尊严,毅然饮鸩,以身殉法。
“苏格拉底之死”成为几千年来人们争论不休的话题。
但是,笔者个人认为,苏格拉底的“合法就是正义”的观点,从某种程度上说,根本说服不了我。
笔者坚持认为“恶法亦法”。
我们都是这个社会的一员,“天赋人权,人人自由平等”,苏格拉底作为公民,与其他公民地位平等,为什么要由其他公民“民主”判苏格拉底死刑?像苏格拉底这样为了所谓的“正义”而献身,令人感到痛惜与深切同情。
其实,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向来被视为法律的实质和宗旨。
正义又可分为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形式正义又称程序正义、诉讼正义,即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它着眼于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
由于形式正义体现法律的条文规定,具有一般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因此,在权利与义务的具体落实中,可能会导致某些个案中的实质非正義。
论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论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作者:何志英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0期摘要正义是法律永恒的价值追求,其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分。
通过对《劳动合同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进行分析,提出了法律需要在形式正义与可行性二者之间进行博弈,寻求一个合理恰当的平衡点,才能使实质正义更好地实现,切切实实地贯彻立法的思想。
关键词形式正义实质正义劳动合同法作者简介:何志英,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014-02一、法的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一)形式正义法的形式正义强调制定法规则至上,法律平等地适用任何人,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法律被严格地遵守,即便如此将明显有悖于情理。
相对于实体正义,它存在三种形态:与社会正义相对应的制度正义;与具体正义相对应的抽象正义;与实体正义相对应的程序正义。
在实践中,形式正义保持了法律的稳定性,保障了法律适用的公平性,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权力的滥用,维护了社会秩序的安定。
但是,形式正义也突显了其不足,其过分强调法律的自治性与权威性,为追求形式的统一,它完全忽视了政治、经济、道德、文化等因素,排除任何对实在法正当、善恶的价值判断,排除了对法律适用效果的考量。
(二)实质正义实质正义强调的是法律的非确定性与开放性,以法为手段来实现一切实际功利主义和伦理目的,为了达到此种目的,法可以不被严格的遵守。
实质正义相对于形式正义,也具有三种形态:与制度正义相对应的社会正义、与抽象正义相对应的具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相对应的实体法上的实体正义。
实质正义强调的是实质的机会平等和全局性社会利益的实现,其价值的内容是公正、平等、自由和秩序。
为了保证弱势群体处于均等的地位,可以贯彻差异原则,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的保护,从而达到实质的正义。
但在实现实质正义的过程中,一定要考虑效率问题。
西方古谚说,迟来的正义非正义。
过分追求实质正义而忽视效率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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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与正义摘要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法律也随之不断完善,人们对法律价值的认识更为深入。
正义作为法律价值子系统中的一部分,越来越受到法理学界的关注,对正义与法有了广泛的研究。
本文主要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探讨法的本质、价值和法与正义的相互作用:正义促进了法律的进化,法律实现了正义的追求。
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正义对于社会的关系是双重的。
作为观念,正义来自社会,是现实生活的反映;同时,正义又是评价社会的标准,它又高于社会。
正义本身是变动着的历史的一部分,正义具有流变性。
正义总是在一定社会中各阶级、阶层或集团关于社会制度及由此确立的各方面关系是否公正、合理的观念和行为要求,正义是具体的、历史的,其主要内容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
正义既然用来调整人际关系,它就与权利、义务、责任等概念不可分。
正义就与法律紧密相联,法律与正义的相关性在日常生活和语言中得到充分展现。
正义与自由、平等不可分,政治正义要求一个产生于民众、服从民意、保障人权的政府。
法律是实现正义的重要手段。
正义的最低要求是限制任意暴力,它的实现离不开规范,尤其离不开具有强制力的规范——法律。
关键词正义;法的本质;法的价值;法律的进化;正义的实现前言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以确认、保护和发展统治阶级(或人民)所期望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目标为目的的行为关系体系。
正义是一个古老而又常新的概念。
正义,通常又可称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
仅从字面上看,正义一词泛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观点、行为以至事业、关系、制度等。
从实质上看,正义是一种观念形态,是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
一、正义的界定(一)什么是正义?作为评价人际关系的最高范畴的正义,我们不可能用“属概念+种差”的逻辑方法来下定义,因为无法将其归类,因而无法找到比它更高的属概念。
自古以来不同的学派从不同的侧面给正义下了不同的定义,正义真是有一张“普路透斯的脸”。
从古埃及人的正义之词可以想象人类最早给正义确定的意义有“平等”、“等同”或将人同样看待、同样的事同样的结果等等。
在荷马时代,希腊人相信宇宙有一个单一的结构,要成为正义的,就必须按照这一结构去行为,因此正义指公平地分配财富、公平地给予处罚。
柏拉图的“各尽其职就是正义”就是源于这一传统。
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说:“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而永恒的意志”。
[1]1功利主义者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角度讲正义,目的论者将追求善作为正义。
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分配方式。
”正义为社会基本结构安排提供标准。
[2]2各家各派对正义的分类很不一致,主要的分类有:[1] [意]桑德罗·斯奇巴尼选编《正义和法》,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9页。
[2][英]哈特.法律的概念[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58—59.第一,以正义的渊源或表现形式为标准,将正义分为自然的正义和协定的正义。
自然的正义指不言自明的或来自习惯的正义,协定的正义指人所制定或以合意形式存在的正义。
第二,以正义的功能为标准,可将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
分配的正义指物质利益分配中的正义,矫正的正义指对危害他人或社会者施加的处罚矫正的正义。
第三,以正义适用的领域为标准,可将正义分为经济正义、政治正义、法律正义。
第四,以正义与社会基本制度的相关性为标准,可将正义分为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
(二)正义对于社会的关系是双重的。
作为观念,正来自社会,是现实生活的反映;同时,正义又是评价社会的标准,它又高于社会。
理解这一点很重要。
因为这涉及对正义与经验的关系问题。
正义是源自经验同时又是高于经验的。
因此,任何将正义与经验相脱离的思想是不对的;同样,任何将正义等同于经验的思想也是不对的。
正义具有超越现实的神奇力量,这正是正义的魅力之所在。
因此,任何特定人群(例如阶级、民族、政党、)对正义的理解都不是正义本身。
如果认为他们的理解就是正义,就犯了经验主义的错误。
一个时代的正义观与该时代的制度息息相关,个别的正义观受制于特定的生活条件与文化环境。
由于历史的流变性,正义随时代的变迁而变迁,确切地说,正义本身是变动着的历史的一部分,正义具有流变性。
正义是绝对与相对的统一。
正象博登海默所言:正义具有相对性很高的成份,但并不意味着某一正义标准只是专横的社会习俗的产物,而这些习俗是人们根据统治阶级试图证实现存社会制度的永恒合理性所作的宣传而接受的。
[3]3正义相对主义在实践上是有害的。
首先,正义相对主义使各种非道德主义得以正当化。
文化大革命中在各种革命口号下的野蛮行为就是正义相对主义的绝好注脚。
其次,正义相对主义对法律的进化构成威胁。
法律的进化需要正确的价值指引,正义相对主义使法律的进化发生价值迷失现象。
再次,正义相对主义对法学的发展极为不利。
早在古罗马,法学被定义为“善良正义之学”。
正是对正义的追求构成西方法学的脊梁,正是对正义的追求使西方法学得以自主成为科学。
失去正义追求的法学只能成为附炎趋势之术。
中国古代法学所以最终成为绝学,未能成[3]参阅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86页。
为真正的社会科学,缺乏对正义的追求是其内在原因。
最后,在举国追求法治的今天,正义相对主义有碍法治国家建设。
法治是良法之治,正义相对主义使良法难产,法治需要确立法律至上地位,失去正义灵魂的法律不应、也无法树立至高无上的形象,无法也不应取得至上的地位。
社会法学家庞德的话足以引起人们警觉:“关于正义的各种绝对观念曾导致自由政府,而关于正义的各种怀疑论观念却和专制政治并行不悖。
”[44]二、法与正义的关系(一)法与正义在本质上的关系法的本质与正义在探讨法的本质中,西方一些学者持正义论的观点,对法的本质的解释往往与抽象的正义一词相联系,特别在自然法学说中,更强调法代表道德、正义。
罗马法学家凯尔苏斯对法的定义是:“善和公正的艺术”。
自18世纪末、19世纪初开始,这些思想家在讲法的正义性时,往往仅强调抽象的自由。
如康德对法所下的定义:“根据自由的一般法则,一个人的任意可以和其他人的任意相共存的条件的总合”其大意为:法是为个人有可能享受最大限度自由所提供的条件。
在进入20世纪后,西方法学中的正义观又有所改变,正义内容以不限于自由和平等,而且更包含社会福利,正义要求个人自由、权利应服从社会利益。
我们认为单纯将法的本质归结于抽象的正义观念是一种唯心史观,正义总是在一定社会中各阶级、阶层或集团关于社会制度及由此确立的各方面关系是否公正、合理的观念和行为要求,正义是具体的、历史的,其主要内容最终决定于物质生活条件。
我国法学理论界通常从以下三个层次来分析阶级对立社会的法的本质。
第一,阶级对立社会的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里所讲的统治阶级意志是指代表统治阶级作为一个整体的、根本利益的意志,并不是统治者个别人的意志或任性,或各个人意志的机械的总和。
第二,统治阶级意志的最终决定因素——物质[4]见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14页。
生活条件法所代表的统治阶级的意志的内容是由这一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
物质生活条件指生产方式,尤其指同社会生产力的一定发展阶段相适合的生产关系,即社会的经济基础。
因而法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之上的一个上层建筑。
第三,经济以外的因素对法的影响经济以外的各种因素,其范围是很广泛的,主要包括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宗教、习惯等。
(二)法与正义在逻辑和功能上的关系法与正义的逻辑关系和功能关系正义既然用来调整人际关系,它就与权利、义务、责任等概念不可分。
这样,正义就与法律紧密相联。
法律与正义的相关性在日常生活和语言中得到充分展现,在研究法与正义的功能关系时当首先搞清法与正义的逻辑关系。
在不同语境中“法”的含义不同。
在法的“应然与实然”两元论语境里:应然法实为法律正义、正义的法律,它是正义的一部分,法与正义的逻辑关系就是包容关系:实在法指以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等形式实际存在的法。
实在法有正义的也有不正义的,所以它与正义的关系就是交叉关系。
应然法与正义的功能关系较为复杂,我们只讨论实在法与正义的功能关系。
1、正义对法律具有评价作用。
在不同的制度和文化氛围里,这种评价的力度是不同的。
在专制国家里,统治者不但是政治权威的拥有者,也是道德权威和真理权威的拥有者,所以实在法与正义之间的张力不足,在权力层面上正义几乎难以评价法律。
在社会层面上,这种评价始终存在,但是软弱无力。
在民主法治国家,无论是在权力层面还是在社会层面,正义都发挥着强有力的评价作用,不正义的法律被拒绝认可为法就是典型的表现。
正义被吸纳为法源的一部分,正义可以填补法律空白,正义可以作为纠正法律失误的力量,正义可以作为法律解释的标准。
在西方国家最迟从古罗马开始,法观念就是“选择性”的,正义是法律的本质属性,国家制定的法律如是不正义的,则被拒绝作为法律适用。
直到近代民族国家崛起以后,法律与国家权力间的关系日益密切,法与正义才发生“疏离”,因而产生“恶法亦法”的观念。
这一观念在20世纪下半叶的全球法治浪潮中已逐渐失去市场。
事实上,任何长期存在的法律制度都有一个坚定的正义基础,并接受它们评价,因为人们无法单凭暴力长久维持非正义的法律制度。
汉儒所谓“可以在马背上得天下,不可在马背上治天下”就是讲的这个道理。
2、正义对法律的进化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第一,正义推动了法律精神的进化。
法律的根本进步在于法律总体精神的进化。
法律精神进化的主要动力在正义。
这一方面最典型的例证是法律现代化。
正是正义推动了法律内在价值的转换:由前现代的特权、压制、国家本位走向现代的平等、自由、个人本位(人权)。
正义是自由、平等、权利的精神家园。
早在古希腊奴隶社会全盛时期,人们就用正义反对奴隶制,启蒙思想家用正义谴责封建特权引发法国大革命和19世纪的世界性立宪运动;美国人用平等反对男女不平等、反对种族隔离、种族歧视,促使美国法律不断进化等均是适例。
第二,正义促进了法律地位的提高。
法律在社会控制系统中的地位大致有两种型态:人治型和法治型。
正是正义观念推进了法律由人治型法向法治型法转换。
亚里士多德当年提倡法治反对人治的第一条理由就是法治比人治公平。
在一个正义声音被扼杀或声音微弱的地方是难以建成法治社会的。
第三,正义推动了法律内部结构的完善。
这里最突出的表现是控权立法的产生与完备。
首先,正义观推动了宪法的产生。
宪法是权利法,也可以叫正义法(真正的宪法,不是钦定宪法),宪法是权利宣言,它的作用是通过宣示一组权利作为政府的边界以限制政府,通过规定政府的结构与权力限制政府妄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