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真正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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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属于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不属于医疗事故 医疗机构仍要承担赔偿责任

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仍要承担赔偿责任孙静芳原告宋某的丈夫卢某,因不慎受伤,于2002年6月8日16时至被告医院住院治疗。

入院诊断为右腰腹部碾压伤、右肾挫裂伤。

被告给予保守治疗措施。

6月9 日2时肿,被告会诊认为患者卢某失血性休克、后腹广泛血肿,给予输血、加快补液,积极抗休克。

6时被告向患者家属交代患者病情重,有生命危险,且病情复杂。

积极抗休克、输血的同时联系转院。

7时20分卢某转入距离较远的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时许,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卢某行右肾切除+腹膜后血肿清除术。

术中吸出腹腔积血总量约4000ml.手术探查见患者卢某右肾五处长约3cm裂口,深达肾盂,均贯穿肾实质全层。

12时40分,患者更换气管导管, 12时50分,患者卢某突然面色紫绀,颈动脉搏动消失,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2年12月18日,某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患者因更换气管导管时反射性引起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与被告某医院无直接因果关系。

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及诊疗护理规范,对患者进行正确、及时诊治。

本案原告的亲属卢某受伤后入住被告处治疗,被告诊断患者是右肾挫裂伤并对其采取保守治疗措施,而客观事实是,患者卢某右肾多处破裂,且裂口深达肾盂,贯穿肾实质全层,是严重的右肾碎裂伤,明显不宜采取保守治疗措施。

被告未能及时诊断出患者病情的严重程度,存在诊断不明的过错,并且被告在发现患者病情发展严重的情况下,仍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治疗措施,存在明显治疗措施实施不力的过错;在患者病情加重时,又舍近求远,将病人联系到较远的医院救治,必然加重病人的病情发展。

虽然被告上述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卢某的死亡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因被告在对卢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上述过错,依法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32343元。

质疑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质疑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质疑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摘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配套规定较好地规范了医疗机构对医疗风险的责任与义务,医疗事故的构成条件较以往更趋合理;但也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论误区。

如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明显过错并因此造成了患者一定程度的身心痛苦和经济损失的情形,医疗机构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款规定制定的原意即在于此,则更为不当,因为那样就不免有部门保护之嫌了。

实践证明,不属于医疗事故而医疗机构应予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过错事件是存在的,并且占医患纠纷案件的相当比例;这类事件具备以下3个特征,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一是可能无明显违规情形。

二是未尽到勤勉注意的义· 66 ·务或者有漠视患者经济利益的情形;三是因此而实际上给患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身心痛苦和俄经济损失。

其中身心痛苦可能不是体现在人体解剖学上的永久性损害,而主要是一定期间内在生理上、精神上明显的可以察觉的损害。

举例如下:由于医生对患者没有认真观察,对病情未予仔细分析,未做必要的实验室检查和仪器检查,未及时组织会诊或由于车辆、器械发生故障,而未积极、及时排除或改用其他可行方法及时赶到求救现场和实施有效治疗,或者为了创收目的,未谨慎使用不够成熟的医疗措施,致使患者病情加重、病程延长而增加其痛苦和治疗难度及医疗费用支出增加的情形;为了创收目的,对于完全能用一般剂量、价廉物美药物治疗的病情,而无视患者经济利益开大处方,用进口药、昂贵药,造成患者医疗费用人为增加的情形;由于忽略了患者知情同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造成一定程度精神损害及间接经济损失的情形。

二、本款规定有悖于过错责任归责的民法原则纵观及其配套规定颁发以后。

各医疗机构及广大医务人员通过学习法规,能切实增强医疗风险、医疗事故的防范意识,使这种状况会有很好的改法律与医学杂志20XX年第10卷(第2期)观。

有一种观点认为,强调医疗机构的责任与义务,会使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过于谨小慎微,不敢承担医疗风险,对于有救治希望也有失败可能的患者不敢基于人道主义精神为之努力争取好的结果。

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担民事责任

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担民事责任

不构成医疗事故≠不担民事责任作者:张宁来源:《中国社区医师》2010年第43期《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9条第2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有人就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就不赔偿,这显然是一种误解。

《条例》调整的仅是因医疗事故而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仅限于医疗行政处理的层面。

而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以及其他因医疗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案例 2009年9月6日,张某因感情受挫口服农药,中毒后被送至当地县A医院救治。

入院时患者张某神智清醒,双肺呼吸音粗糙,未见其他明显异常。

县A医院诊断为:有机磷中毒。

随即给予其清水洗胃、注射阿托品、吸氧、输液等治疗。

次日,张某颈部变粗、出现皮下气肿。

县A医院遂将张某转入市B医院急诊。

市B医院诊断为:急性腹膜炎,上消化道穿孔,广泛性皮下气肿,行剖腹探查术。

并转入特护病房用呼吸机辅助呼吸。

但张某最终呈多脏器功能衰竭,抢救无效死亡。

患者家属将两医院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等,合计50 650.80元。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审期间进行了两次医疗事故鉴定。

经省医学会鉴定,本案并不构成医疗事故。

法院经审理,判决市B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 000元,县A医院赔偿患者家属医药费817元、丧葬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合计6 117元。

医疗纠纷不等于医疗事故本案中,患者服用农药是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

农药中毒的机理复杂,患者表面症状缓解后,病情反复的情况十分常见。

中毒者的治疗转归与中毒者服毒剂量、服毒时间长短、毒物的毒性、患者的体质有很大的关系。

医疗机构并不能保证所有的中毒患者都一定能够抢救成功。

而且在患者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并没有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如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如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如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活中经常会发⽣⼀些医疗事故,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不能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理,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这⽅⾯的知识,欢迎⼤家阅读!如果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医疗机构有过失,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那么患者的⼈⾝损害谁来赔偿?在司法实践中,对《条例》第49条的理解有⼀个观点和原则,就是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不能适⽤《条例》的规定处理,应当按照《民法通则》和⼈⾝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处理。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由于过错侵害他⼈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民法确⽴的对侵权⾏为造成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制社会对⼈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政法规的《条例》,不可能与民事基本法的这⼀基本原则相抵触。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调整的仅是因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仅限于医疗⾏政处理的层⾯。

⽽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没有经过医疗事故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其它因医疗⾏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所以,“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赔偿”这种观点是⽚⾯的,存在⼀定的误解。

对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能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的处理⽅法1、发⽣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可以向卫⽣⾏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双⽅当事⼈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

协议书应当载明双⽅当事⼈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当事⼈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当事⼈在协议书上签名。

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及证明责任

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及证明责任

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及证明责任【摘要】从判例及实质的解释论的角度看,曾取得医师职业资格或具有医学专业知识而在法定医疗单位从事医疗活动的,都不是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非法行医罪行为人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者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结果只能是过失,造成这种后果的属于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

医疗事故罪成立条件之一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应指重伤以上的结果。

医疗事故罪案件中,控方只需证明被告方存在违规行为和客观上造成了严重后果,违规行为和严重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否及被告方是否存在过错的证明责任在于被告方。

根据现行刑法第335条规定,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根据第336条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这两个罪名是新刑法增设的罪名。

关于这两个罪名的理解适用,学界有过一些探讨,但是探讨还不够深入。

笔者拟在本文中从实体及程序的角度对医疗事故罪的司法适用及立法完善问题,结合与非法行医罪的比较,做些尝试性的研讨,以求教于理论及实务同仁。

一、医疗事故罪的实体认定笔者拟从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分别进行探讨:(一)主体刑法第335条明确规定,医务人员是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但是,医务人员到底指那些人还是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

[1](P850)有种观点甚至认为,急救中心救护车司机也能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2](P662)但也有学者认为,本罪的主体不应包括医疗机构中的工程技术人员、党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

[3](P656)笔者认为,将医务人员限定为经过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承认的从事医务职业的各级各类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防疫人员、药剂人员、医疗管理人员、麻醉人员等直接从事诊疗工作的人员较为合适。

换言之,不直接从事诊疗工作的,如党政管理人员、急救中心救护车司机等,不宜作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构成责任事故的,可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

不是医疗事故的情形有哪些,哪些医疗事故无需鉴定

不是医疗事故的情形有哪些,哪些医疗事故无需鉴定

不是医疗事故的情形有哪些,哪些医疗事故⽆需鉴定在治疗疾病的时候如果医⽣没有将⾃⼰的病情给治疗好,或是医⽣在治疗的过程中伤害到了⾃⼰,⼤部分⼈都会认为这是医疗事故,要追究相关⼈员的责任。

但并不是所有的情况都属于医疗事故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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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医疗事故的情形有哪些有下列情形之⼀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命⽽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该款适⽤于急诊科室、及各科室抢救危重病⼈的情况下,如果患者病情垂危,需要紧急抢救,采取破坏性的治疗措施对患者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须提醒各位医师如果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还是要尽量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履⾏签字等法律程序,避免纠纷的发⽣。

(⼆)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发⽣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第⼆款、第三款实际上是民法⼀般原则中关于不可抗⼒在医疗事故中的具体体现。

患者病情异常,体质特殊,造成⽆法预料⽆法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不可抗⼒:《民法典》第五百九⼗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由于医学是⼀个经验科学,疾病的诊断治疗是⼀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临床医师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是⼀个渐进的过程,不可能在某⼀个治疗阶段预见到整个治疗过程中的危险,对某项治疗措施的决定也是反复斟酌、权衡利弊的过程。

在医疗诉讼中常常见到患者仅凭后期的治疗效果来质疑医院的治疗和相关救助措施。

在医疗实践中,如果遇到该种情况,执业医师只要是按照医疗诊疗常规和医疗规范合理恰当的处治患者的,即使出现不良后果,也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条第六款也是对不可抗⼒免责的直接表述。

(四)⽆过错输⾎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该款有其存在的时代意义。

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于2002年,按照当时的检测条件,如果进⾏现在的各项纷繁复杂的⾎液检测(诸如:艾滋病病毒、丙型肝炎等)其成本之⾼是显⽽易见的。

什么是医疗意外医疗过失医疗事故

什么是医疗意外医疗过失医疗事故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什么是医疗意外医疗过失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既不是医患双方决也不是法院决定,而是经当地医学会鉴定确认。

根据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并非所有发生的不良后果都属于医疗事故。

这是因为人类的单个生命有其生老病死的不可逆转的规律性,加上目前医学对疾病的认知的局限性,或者患者自身的原因,在医疗过程中,有些不良后果是难以避免的。

比如,由于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等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的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在医学科学技术的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医院的免责条款。

即在上述情况下导致的不良后果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不得以医疗事故为由向医院寻求赔偿。

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急救状况在患者生命危急的情况下,两害相权取其轻”。

如,医生对创伤严重的患者,为抢救其生命采取截肢手术或其他紧急措施,由此产生不良后果,不应追究医疗机构及医生的责任。

(二)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病情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也即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虽然发生了患者死亡、伤残、功能障碍的严重后果,但这些不良后果的发生,不是由于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或者技术过失直接造成,而是因为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是根据实际情况难以避免的。

在医疗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二者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是否存在过失。

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有过错,但过错与死亡无因果关系,怎么赔?

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有过错,但过错与死亡无因果关系,怎么赔?

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院有过错,但过错与死亡无因果关系,怎么赔?【基本案情】陈某因乳腺癌曾于2004年1月到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某医院(以下称被告)做左乳癌根治术,术后作了两个疗程的化疗;2006年3月,陈某感觉胸口、胸骨、右乳根部疼痛,被告诊断为肋间神经痛并多次实施针灸、推拿治疗。

5月初,陈某卧床不起,颈部僵硬,生活不能自理,疼痛也一直没有任何缓解。

经江苏省中医院诊断后,陈某家属获知:陈某做乳癌手术后,癌症并没有根治,2006 年3月开始的胸口、胸骨、乳根疼痛是癌细胞转移扩散所致。

2006年7月,陈某因病于家中死亡。

【代理经过】2006年6月,本律师接受陈某委托,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过错对陈某造成的伤残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

2006年7月4日,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在知道陈某既往病史情况下未能首先考虑原告疼痛是否癌细胞转移扩散所致,而误诊为肋间神经痛,更错误实施激素治疗及力度较大的推拿按摩,加剧癌细胞扩散,致使原告瘫痪,身体虚弱,精神痛苦,应赔偿陈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

被告提出二点答辩意见:被告在推拿过程中没有造成原告颈椎瘫痪,陈某是否瘫痪与答辩人诊治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陈某颈项活动困难,被告采用中医的“旋转复位”手法进行推拿,目的是纠正小关节紊乱和筋脉的离位,解除对神经、血管及脊髓等组织的刺激和压迫,从而使症状缓解,“旋转复位”主要由颈椎1-2关节来完成,没有给陈某造成伤害。

故,陈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当庭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法院予以准许,并对陈某的司法鉴定申请暂时搁置。

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于2006年7月13日在家中死亡。

于是本案原告变更为陈某的直系亲属。

同时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亦变更为死亡赔偿金。

2007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到南京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随机抽取本次鉴定的专家组成员。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在医疗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属于的情形,在临床上将其称之为医疗差错、医疗意外、并发症、患方不配合治疗及疾病的自然转归等。

(一)医疗差错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虽然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而给病员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结果,但尚未达到《条例》中所规定的严重程度。

有的学者认为,医疗差错是指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害和痛苦。

具体来说,医疗差错就是由于诊疗护理中的过失行为而给病员造成低于四级医疗事故的损害结果。

也就是说,医疗差错与医疗事故的行为性质是一样的,只是由于前者并未达到法规规定的严重程度,而不能被认定为医疗事故。

医疗差错本身又分为严重差错与一般差错。

一般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务人员虽有过失行为,但尚未给病员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也没有任何不良后果。

严重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的过失行为,给病员的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延长了治疗期间,给病员带来了痛苦,但并未造成病员其他不良后果。

在医疗实践中,区分严重医疗差错与一般医疗差错的关键是对病员的身体健康是否造成影响,造成一定影响的,就属于严重医疗差错;未造成影响的,则属于一般医疗差错。

(二)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是指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了不良后果,以及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

由此可以看出,医疗意外的发生,并非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引起,而是由于病员自身体质变化或特殊病情所导致,其发生不是医务人员通过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能够预见和避免的。

《条例》第33条规定的“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属于医疗意外。

(三)并发症并发症是指某一种疾病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了与该种疾病相关的其他一种或者几种疾病的病理状态。

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 存在医疗缺陷仍应赔偿

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 存在医疗缺陷仍应赔偿

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存在医疗缺陷仍应赔偿案情:输液瓶“神秘”失踪2002年7月份,年逾越古稀的董老伯受凉出现了咳嗽并发热,第二天董老伯孝顺的儿女们立即把他送到上海某医院求治。

接诊医生认真询问了董老伯的发病过程并为其进行了体检,认为董老伯可能得了肺炎需要住院治疗。

住院后还做了心电图检查,提示左室高电压,医生考虑心脏也有些问题,在抗炎的同时,开出了活血化淤的药生脉注射液。

住院第一天董老伯,输液很顺利,体温也正常了。

看到董老伯的病情有所好转,全家都很高兴。

没想到第二天输液过程中却出了事。

住院第二天中午12点在进行生脉注射液点滴时,董老伯突然出现发冷,发抖,呼吸急促症状。

家属马上找到值班医生,医生认为药没有问题,为董老伯检查了一下,告诉家属说:“这是输液反应,现在发冷,等一会还会发热。

”医生说会处理的并叫家属不要担心就走了。

四十分钟以后,董老伯果然出现高热,面色发紫,呼吸更加急促,痰里咳出一快快血块,浑身发抖,身体呈屈曲状,家属急忙再找到医生。

因董老伯体温高达39.6℃,医生瞩护士对患者进行冰袋降温经过一番的紧张处理,董老伯体温虽然逐渐正常,但脸色和精神显得很差。

看到董老伯这样一种情况,家属有不免担心起来。

昨天的输液很正常的,怎么今天突然会出现输液反应呢?董老伯的儿女们想到会不会是输液的药物质量存在问题。

于是家属到护士室寻找中午引起输液反应的那个输液瓶。

废弃箱输液瓶有大半桶,家属找了很久,唯独找不到要找的那一瓶。

家属就去问清理垃圾的清洁工是否清理过输液瓶,清洁工说离收垃圾的时间还早着呢。

引起董老伯输液反应的输液瓶神秘地失踪了。

患者死亡缘于输液?由于董老伯本身身体虚弱,加之受到输液反应的打击,患者的病情变得危重。

出现医生根据病情变开出了病危通知单交给了家属。

但没有立即将患者送入重症病房,而是仍然把患者留在大病房,只作二级护理。

经过处理,董老伯体温正常了,但看上去情况不是太好,家属很担心。

果然在输液反应的次日下午3点多,董老伯出现呼吸表浅,血压100/60mmHg,心率90次/分。

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

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

遇到医疗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人民法院报》2004年4月10日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一文,该文再次明确在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依据,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医疗事故赔偿的相关法律、机制的建议,对全国法院统一认识,正确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公正处理医患矛盾,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但对于该文中关于“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的表述,目前有一些学者存在不同看法,笔者经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同志商讨,现提出自己的意见与大家讨论。

《答记者问》一文所指医疗侵权纠纷的范围专指医疗行为侵害患者生命、健康权的纠纷,与医疗事故的概念不矛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是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由此可以看出,医疗事故的概念是特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代名词。

其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同步的,都属于民事侵权范围中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两者不存在矛盾。

《民法通则》规定是调整整个民事领域中的所有民事法律关系,是泛指,针对性不强。

而《条例》调整的是特指医疗诊疗活动中的一个局部的行为,具有较强针对性,也可以说是对《民法通则》的具体补充。

因此在处理医疗侵权纠纷时,不应出现两者对立和不适用的情况。

只不过在医疗事故以外,医疗行为还可能侵害患者生命、健康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权益,如财产权、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知情同意权等。

哪些情况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哪些情况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哪些情况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发⽣医疗纠纷后,⼀般是由医疗机构承担对患者进⾏赔偿责任的。

患者出现⼈⾝损害时,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诊疗,限于当时的医疗⽔平难以诊疗等。

店铺⼩编整理了相关的知识,希望能够为⼤家解答。

⼀、哪些情况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1、患者出现⼈⾝损害时,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诊疗,限于当时的医疗⽔平难以诊疗等。

2、法律规定:《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千⼆百⼆⼗四条【医疗机构免责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员在抢救⽣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责任认定是怎样的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条件如下:1、医疗事故的⾏为⼈必须有诊疗护理⼯作中的过失。

2、必须是发⽣在诊疗护理⼯作中,也包括为此服务的后勤和管理。

3、给病员造成危害的结果,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即“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及此程度,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4、危害⾏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如果在发⽣多因⼀果的情况下,必须具体分析各⾃原因与作⽤,慎重判定。

5、医疗事故的⾏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技术⼈员。

因诊疗护理⼯作乃是群体性的活动,有时构成医疗事故的⾏为⼈,也可以是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作⼈员。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当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出现⼈⾝损害,出现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务⼈员在抢救⽣命垂危的患者尽到了⾃⼰的义务等情形时,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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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拒绝收治危重病人造成不良后果,是医疗事故吗

医院拒绝收治危重病人造成不良后果,是医疗事故吗

医院拒绝收治危重病人造成不良后果,是医疗事故吗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那么,医院拒绝收治危重病人造成不良后果,是医疗事故吗?一、医院拒绝收治危重病人造成不良后果,是医疗事故吗?凡属急、危、重病人,医务人员借故推诿、拒绝收治,或未做任何检查和处理便不负责任地转科、转院,而造成不良后果者,属于不作为引起的医疗事故。

如值班医师擅离职守、医生粗心大意草率从事或因推诿、不负责任,延误抢救、治疗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等,同样属不作为引起的医疗事故。

比如,一些小医院见病人病重又无钱,不负责任地转诊,耽误救命时机导致伤亡的,就是医疗事故,目前此种情况很多。

二、有哪些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医疗事故的赔偿项目有哪些?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6种情形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6种情形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6种情形第一,在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的紧急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即: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病人的生命,医护人员可按照医疗操作规范采取紧急救治措施。

第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病情异常或者患者特殊体质而发生的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

所谓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医疗意外的发生是难以预料的,医护人员主观上不存在过失,而是由于病员自身体质变化和特殊病种结合在一起突然发生的,是医护人员本身和现代医学科学技术所不能预见、防范和避免的。

医护人员根据当时的情况,无法预见可能会产生的病员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

第三,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医护人员在给病人提供血源时,按照供血的有关规定进行查验,输血操作无误,而输血后病人仍出现不良后果的。

第四,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由于病人对医疗行为不理解,不按医嘱服药或私自服药,个别患者出于某种动机和目的,不真实反映病状,不接受医护人员的合理治疗措施,过早地增加活动,术后过早进餐,私自外出等,由于患方引起的这些原因而导致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不承担责任,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第五,经患者同意,对患者实行试验性诊疗发生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在许多科研、教学医院,经常有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用于临床试验的药物、试剂、治疗仪器等在病人身上试用,但试用必须按试验性的有关规定进行,必须说明使用的目的及可能会产生的不良后果或副作用,必须征得患者本人同意,并签订协议书。

患者签字同意进行试验诊疗,发生不良后果的,医护人员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第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虽不构成医疗事故 医院仍须承担责任

虽不构成医疗事故 医院仍须承担责任

虽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仍须承担责任(一)家住镇江市丹徒区某村的40岁的农民王华与妻子春梅婚后一直过着平淡普通的生活,基本上靠农田里的庄稼来维持生计。

他们在1987年生了个聪明漂亮的儿子小强,一转眼小强已经中学快毕业了。

夫妻俩省吃俭用攒钱给小强读书,自己都舍不得用钱。

2002年5月初,王华为了妻子的健康和幸福,一狠心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妻子春梅买了一份康宁定期保险,该保险条款规定:凡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初次发生、并经该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该公司均按基本保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金额为35000元。

5月底、6月初到了农忙季节,王华夫妇便在田里忙个停。

由于干旱,田里缺水,春梅夫妻俩只好每天担水浇灌农作物,累得没有办法时,春梅便席地而坐,稍息片刻,然后接着干。

一连十几天都是如此。

时间一长,春梅便觉得腰部疼痛难忍,由于身上没什么钱,也不敢到大医院去看病,于是到附近的民间土医处进行蜂疗等,可是治疗了一段时间,腰痛不仅没有好转,反而加重,行动也很不方便。

实在拖不去了,春梅夫妇便于7月1日到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求诊。

该院为春梅作了腰椎CT检查,报告显示:春梅腰椎间盘突出。

医院建议春梅住院手术治疗,春梅考虑到家庭经济问题及手术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没有立即住院治疗。

后经人介绍,便于7月9日来到市区另一家大医院进行专家门诊。

专家经检查后便推荐春梅到该院推拿科治疗,推拿科经诊询,发现春梅精神较差,面色苍白,须有人扶持方可行走,腰部疼痛剧烈,不能直立,也不能左右旋转、侧弯等,经检查诊断春梅为:腰椎滑脱,腰椎间盘突出。

要求春梅住院,给予其活血、牵引等治疗。

春梅于是只好住进了该院接受治疗,医院为其作索引等推拿,并为其注射丹参液。

(二)7月10日早晨,春梅出现头痛症状,医院为其作了常规检查。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一、引言医疗机构是人们生命健康的守护者,但在医疗过程中,也难免会出现意外事故。

当患者因医疗机构的过失而受到损害时,医疗机构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成为了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

二、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1. 患者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害如果患者的损害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的,医疗机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患者因自身疾病导致的并发症,或者因自身不遵守医生的治疗建议而导致的损害。

2. 医疗机构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但仍然发生了意外事故,医疗机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医生在手术前已经告知患者手术风险,但患者仍然坚持手术,最终导致了手术失败。

3. 患者已经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如果患者在接受治疗前已经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并且在知情同意书中已经明确了治疗风险和可能的后果,医疗机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患者在接受手术前已经签署了知情同意书,明确了手术风险和可能的后果,最终手术失败导致的损害不应由医疗机构承担。

三、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1. 医疗机构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果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医生在手术前未告知患者手术风险,最终导致手术失败。

2.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治疗如果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治疗,导致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医生在给患者注射药物时未按照规定剂量,导致患者出现药物过敏反应。

3. 医疗机构未保证医疗设备和药品的质量安全如果医疗机构未保证医疗设备和药品的质量安全,导致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

例如,医疗机构使用了过期药品,导致患者出现不良反应。

四、结论医疗机构作为人们生命健康的守护者,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保证患者的安全和健康。

当患者因医疗机构的过失而受到损害时,医疗机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但如果患者的损害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的,或者患者已经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医疗机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质疑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质疑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质疑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摘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配套规定较好地规范了医疗机构对医疗风险的责任与义务,医疗事故的构成条件较以往更趋合理;但也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论误区。

如<条例》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就有悖于形式逻辑的一般原则,有悖于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利于强化医疗机构对医疗风险的注意义务。

探讨、澄清这些问题,有利于医患纠纷的正确处理。

审判机关在调处医患纠纷时要正确适用民法原则和《条例》规定,要全面审查技术鉴定资料。

__技术鉴定机构在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中要发挥积极作用。

【关键词】医疗事故;医患纠纷;损害赔偿【】d922.16;r05【】b【】 1007—9297(20xx)02—0065—0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及其他配套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医疗事故的行政确认与处理水平达到了一个新的、趋于完善的层次。

同时,审理医疗事故 __件以新的规制。

但是细阅上述法规,结合几年来参与医疗事件技术鉴定的心得来考量,笔者认为其仍然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论误区,有必要加以探讨、澄清,以利于司法机关正确、顺利地对医疗事故及其他医患纠纷进行裁判。

本文试从质疑<条例》第49条第2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下简称“本款规定”)为切入点加以讨论。

一、本款规定可以无限外延。

有悖于形式逻辑的一般原则<条例》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不是认定和处理一切医患纠纷的法规,它只应对医患纠纷所争议的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和构成医疗事故的事件的处理作出规定,而不应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其他医患纠纷的认定和处理做出限制性规定,况且这种规定又是笼统的、漫无边际的。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件作为否定性的表述,其外延极为广泛,情况十分复杂,其中不乏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的情形,不可一概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 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 且 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小结:以下情形均不属医疗事故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 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医疗活动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 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3、在现有医学科学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 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 病情异常 ➢ 体质特殊
3、在现有医学科学条件下,发 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 后果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 怎么算无过错? ➢ 医务人员主观上
无过错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 良后果的;
➢ 患方没及时做相关的检查 ➢ 患方错过了最佳手术时机……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鉴定结果:患者的死亡是医疗机构及护士难以 预料和防范的,这是由于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 医疗意外。
思考:医疗意外属于医疗事故吗?
➢ 医疗意外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无法抗 拒的原因,导致病人出现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 后果的情况。
➢ 医疗意外,并不是医务人员的过失所致,而是病 员自身体质变化和病情特殊而发生的;
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 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 成不良后果的;
➢ 紧急情况下 ➢ 抢救垂危患者生命 ➢ 紧急医学措施
2、在医疗活动由于患者病情异 常或者患者体质特
某患者上呼吸道感染静点青霉素,护士按操 作规程给予用药。第二天用完药,患者回到家中 感到不适,三小时后加重,急送医院抢救无效死 亡。家属认为是青霉素过敏致死,反映到市卫生 局。经市医学会鉴定,护士在用药上完全按操作 规程给药,皮试呈阴性,第一天并未过敏,这是 在第二天的连续治疗过程中出现的过敏反应。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有哪些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有哪些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有哪些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因疏忽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然而,存在一些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文将列举并解释这些情形。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例如,自然灾害、战争、社会动乱等。

如果医疗事故是由不可抗力造成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患者原有疾病造成的危害如果患者的原有疾病在医疗过程中恶化或出现并发症,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这是因为原有疾病的风险已经存在,医疗机构无法完全避免。

医务人员因技术水平限制而造成的过失如果医务人员因技术水平限制而导致过失,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这是因为医务人员的技能水平是不断发展和变化的,医疗机构无法保证每个医务人员都具备最高水平的技术能力。

患者或家属不配合治疗导致的后果如果患者或家属不配合医疗机构的治疗方案或建议,导致不良后果,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这是因为患者的意愿和选择也是医疗过程中的重要因素,医疗机构无法强制患者接受治疗。

发生难以预料的并发症如果医疗过程中出现了难以预料的并发症,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这是因为医疗过程充满了不确定性和风险,医疗机构无法完全预测和避免所有并发症的发生。

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件,例如患者在接受治疗时突然出现意外情况或病情急剧恶化。

如果医疗意外是由不可抗力或难以避免的因素造成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有些情形医疗机构可以免除责任。

例如,医疗机构的设备故障或停电等外部因素造成的损害,医疗机构可以免除责任。

此外,如果医疗机构已经采取了必要的预防措施,但仍未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医疗机构也可以免除责任。

其他非医疗过错原因造成的损害除了以上列举的情形外,还有其他非医疗过错原因造成的损害也不属于医疗事故。

例如,患者的身体状况、遗传因素、年龄、性别等因素也可能导致医疗过程中的风险和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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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理解“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的应用有很多问题。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作为否定性的表述,其外延极为广泛,情况非常复杂,其中不乏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的情形,不可一概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属于医疗事故,但符合其他法律责任要件,医疗机构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

(1)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院有过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在此种情况下,判决仍然应该依据鉴定结论。

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中,如其对诊疗过程、医院医疗行为的阐述中认为医疗机构的行为存在过失,如黄某某在武警某医院治疗期间因急性胰腺炎病情恶化而死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诊疗过程中对病情的恶化认识和估计不足,治疗措施欠有力,此外医生给家属解释患者的病情欠充分,言语有不严谨之处”,此案在法院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失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向患者家属支付了8万元赔偿款。

(2)因丢失、修改病历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进而无法得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病历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关键。

根据目前的医疗惯例,门诊病历由患者保管,住院病历由医院保管。

如果因医院的过失,导致病历被修改或者遗失,出现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那么,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医院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因医院未尽告知义务,而导致患者知情权、选择权被侵犯,并造成损害后果,未经鉴定为医疗事故,但医院赔偿的情况。

如某专科医院为姜某某实施心包穿刺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姜某某猝死,而医院在实施穿刺前未按规定,让患者及家属签字,医院因该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4)非人身损害后果的医疗损害。

就医疗民事侵权与违约责任的情形而言,人身损害的后果并不是损害后果的唯一表现方式。

如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医务人员工作态度草率,致使患者延误治疗,耽误其升学、就业、签订合同或者其他有现实和长远社会、经济意义的活动,造成明显身心损害后果及直接财产损失的,医疗机构也应承担适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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