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真正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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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仁创律所

怎样理解“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的应用有很多问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作为否定性的表述,其外延极为广泛,情况非常复杂,其中不乏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的情形,不可一概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属于医疗事故,但符合其他法律责任要件,医疗机构仍应承担责任的情形。

(1)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院有过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在此种情况下,判决仍然应该依据鉴定结论。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中,如其对诊疗过程、医院医疗行为的阐述中认为医疗机构的行为存在过失,如黄某某在武警某医院治疗期间因急性胰腺炎病情恶化而死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在诊疗过程中对病情的恶化认识和估计不足,治疗措施欠有力,此外医生给家属解释患者的病情欠充分,言语有不严谨之处”,此案在法院认定医院存在医疗过失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向患者家属支付了8万元赔偿款。

(2)因丢失、修改病历不能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进而无法得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医院承担赔偿责任。

病历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关键。根据目前的医疗惯例,门诊病历由患者保管,住院病历由医院保管。如果因医院的过失,导致病历被修改或者遗失,出现无法进行鉴定的情况,那么,根据举证规则的规定,医院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3)因医院未尽告知义务,而导致患者知情权、选择权被侵犯,并造成损害后果,未经鉴定为医疗事故,但医院赔偿的情况。

如某专科医院为姜某某实施心包穿刺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姜某某猝死,而医院在实施穿刺前未按规定,让患者及家属签字,医院因该过错行为承担责任。

(4)非人身损害后果的医疗损害。

就医疗民事侵权与违约责任的情形而言,人身损害的后果并不是损害后果的唯一表现方式。如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医务人员工作态度草率,致使患者延误治疗,耽误其升学、就业、签订合同或者其他有现实和长远社会、经济意义的活动,造成明显身心损害后果及直接财产损失的,医疗机构也应承担适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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