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招投标九部委23号令修改归纳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令第12号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第23号令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评标活动,保证评标的公平、公正,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
第三条评标活动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评标活动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
第五条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六条评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或者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对评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评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评标委员会第七条评标委员会依法组建,负责评标活动,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根据招标人的授权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八条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九条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
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十条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依法组建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家名单中确定。
按前款规定确定评标专家,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或者直接确定的方式。
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十一条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9号令改)
工程建设项目申报材料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2001年6月18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9号令发布)(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九部委第23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中规定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包括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第四条增加的招标内容包括:(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还应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规定报送书面材料;(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作出说明;(四)其他有关内容。
报送招标内容时应附招标基本情况表(表式见附表一)。
第五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但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配套要求;(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九部委令第23号
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 八、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 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 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 民航总局令第30号) • 九、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 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 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11号)
四、对《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 水利部令第12号)作出修改
• • • •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四)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五、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 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8号) 作出修改
二、对《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四)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
• 将第七条中的“批复”修改为“批复、核准”,“可行 性研究报告”修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 告、项目申请报告”。 • 将第九条中的“审批”修改为“审批或者核准”。 •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招标方式和发布资格预 审公告、招标公告的媒介”。
• (一)部门规章名称的修改 •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 (三)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十二、对《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指定发 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 (计政策[2000]868号)作出修改
• (一)规范性文件名称的修改 •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 (三)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的修改
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 修改前 • 修改后 • 将第三条、第十五条、 • 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中的“国家发展计划 委员会 ” • 将第二十条中的“发 • 发展改革部门 展计划部门 ”
国家七部委 2013.05.01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13年3月11日国家九部委 第23号令修改)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计委4号令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第23号令修改,5月1日起执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公告发布行为,保证潜在投标人平等、便捷、准确地获取招标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发布活动。
第三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务院授权,按照相对集中、适度竞争、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介(以下简称指定媒介),并对招标公告发布活动进行监督。
指定媒介的名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另行公告。
第四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介发布。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当充分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
第五条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但发布国际招标公告的除外。
第六条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七条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介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项目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明文件。
第八条在指定报纸免费发布的招标公告所占版面一般不超过整版的四十分之一,且字体不小于六号字。
第九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至少在一家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报纸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应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网络。
第十条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一条指定报纸和网络应当在收到招标公告文本之日起七日内发布招标公告。
指定媒介应与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就招标公告的内容进行核实,经双方确认无误后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发布。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据9部委23号令修改)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据9部委23号令修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令第 30号(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 9部委 23号令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以下简称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符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必须通过招标选择施工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 2000〕 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招标第七条工程施工招标人是依法提出施工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应当履行审批手续的,已经批准;(三有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四有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九条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内容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据9部委第23号令修改)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3号令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国办发〔2000〕54号、200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6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以下简称稽察人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出资融资的,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规模标准及评标方法,按《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200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第12号令)执行。
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公告的发布,按《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号令)执行。
依法必须招标的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必须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内容,具体办法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2001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9号令)执行。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必须符合《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2000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5号令)有关规定。
第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
合同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合同价格必须控制在批准的设计及概算文件范围内。
第六条通过招标节省的概算投资,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七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投诉。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建设部【发布文号】建设部令第23号发布【发布日期】1992-12-30【生效日期】1992-12-3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令第2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政府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使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建筑市场进行公平交易、平等竞争,达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政府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施工招标投标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
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施工招标投标。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的规定和办法;(二)指导、检查各地区、各部门招标投标工作;(三)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提供服务;(四)维护国家利益,监督重大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五)审批跨省的施工招标投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二)监督、检查有关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三)审批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五)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设置及其经费来源。
解读九部委局2013年23号令《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修改
解读《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修改江西省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汪才华摘要: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涉及《招标投标法》施行以来的12部招标投标配套部门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这些修改既有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进行的调整,也有该令自身作出的新的规定,这些规定应当成为业内人士重点学习和掌握的对象。
关键词: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招标师;投标保证金;重新招标0 引言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关于全面清理与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要求,国家发改委等国家九部委局,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发改委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以联合部门规章的形式签署了《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以下简称23号令),该令内容包括对1件规范性文件即《关于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点工作的通知》予以废止和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等11件规章、1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该令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23号令采用了对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增加、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的修改、部门规章名称的修改、规范性文件名称的修改等8种修改方式,修改条文达237条次,附件篇幅达47页,前后跨度较大,并缺少一定的连贯性,学习起来具有一定的难度。
为了更好地帮助业内人员学习该令,笔者作了一些归类汇总的工作,并拟从法律文件名称的修改、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引用法律条文的修改、根据前序法律文件进行的修改、23号令自身新的规定等5个方面对23号令进行解读,希望能对引起管理者的重视和业内人士的共鸣。
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第23号令
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第23号令
佚名
【期刊名称】《建筑市场与招标投标》
【年(卷),期】2013(000)003
【摘要】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
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121号)关于全面清理与
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
【总页数】17页(P8-2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TU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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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家发改委、生态环境部等九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扎实推进塑料污染治理工作的通知》 [J], 本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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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号令对招投标规章修订要点梳理
、
的招标 文 件 与纸 质 招 标 文件 具 有 同等 法律效 力。 3 . 调 整依 法 必须 公 开 招 标 项 目可 以邀请招标 的条件 。承接 招 标投 标 法实施 条例 第 8 条 规定 , 对 工程建设项 目勘察设计招标投 标办法 、 工程建设项 目施工招标 投标办法 、 工程建设项 目货物招 标投标办法 中规定 的邀请招标 的 具体条件都予 以完善修订 。 4 . 调 整 依 法 必 须 进 行 招 标 项 目可 以不 招 标 的条 件 。承接 招 标 投标 法实施 条例 第 9 条 规定 , 对 工程 建 设 项 目勘察 设 计 招 标 投标 办 法 、 工 程 建设 项 目施 工 招标 投 标 办 法 、 工程 建 设 项 目 货 物招 标 投标 办法 中规 定 的依 法 必须 进 行 招标 的项 目中可 以不 项 重点 内容 1 . 修 改 不 适 应 投 资 体 制 改 革 进行招标 的条款予 以完善修 订 。 5 . 明确规 定 资格 预 审 公 告 的 成 果的内容 。根 据 国务院关于投 资体制 改革 的决定 ( 国发 [ 2 0 0 4 ] 发 布 办 法 。落 实 招标 投 标 法 实 2 0 号) ,统 一 将 “ 审批” 、“ 批准” 施 条 例 规 定 的 资 格 预 审 条 款 , 修 改为 “ 审批、 核准或者备案” , “ 可 修 改 后 的 招 标 公 告 发布 暂 行 办 1 条规 定依 法必 须招标 项 行 性研究报告”修改为 “ 可行性研 法 第 2 究报告或者资金 申请报告 、项 目申 目进 行 资格 预 审 的 ,参 照招 标 公 告 的法 律要 求 执 行 ;自愿招 标 项 请报告” 。 2 . 适 应 电子招 标投标 办法 , 目不 受此 限制 。 6 . 招 标 文 件 标 准文 本 适 用 范 修订不 适应 电子招 标实 际 的条 款 。 如 在 工程 建 设 项 目勘察 设 计 招 围 由试 点项 目扩展 为依 法 必须 招 标投 标 办法 第 2 6条 中增加 “ 但 标 项 目。落 实 招 标 投 标法 实施 第 1 5 条规定 , 修订后 的 < 标 招 标 文件 另 有 规定 的除 外 ” 的表 条 例 标 述 后 ,适 应 了 电子 招 标 文 件采 用 准施 工招标 资格预 审文件 >和 < 准 施 工 招标 文 件 >暂 行 规定 对 电子 签 名方 式 的需 要 。对 工 程 建 设项 目施 工 招标 投 标 办 法 第 两 项 标 准 文本 的适 用范 围 由 “ 政 依 法必 须 1 5 条 修 改后 ,认 可 数据 电文形 式 府 投 资 项 目”扩 大 为 “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关于全面清理与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一、对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1件规章、1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修改;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废止或者修改。
本决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2.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张平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苗圩财政部部长:谢旭人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交通运输部部长:杨传堂铁道部部长:盛光祖水利部部长:陈雷广电总局局长:蔡赴朝民航局局长:李家祥2013年3月11日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关于抓紧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938号)附件2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作出修改(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1.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2.将第二十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3.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建设部【发布文号】建设部令第23号发布【发布日期】1992-12-30【生效日期】1992-12-30【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令第2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政府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使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建筑市场进行公平交易、平等竞争,达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政府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施工招标投标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
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施工招标投标。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的规定和办法;(二)指导、检查各地区、各部门招标投标工作;(三)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提供服务;(四)维护国家利益,监督重大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五)审批跨省的施工招标投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二)监督、检查有关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三)审批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五)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各级施工招标投标办事机构的设置及其经费来源。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发布)根据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第23号令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含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前款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
第三条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的法人。
第四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四)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五条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应当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报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书面材料应当至少包括:(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三)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六)其他材料。
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前,招标人确需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中说明。
八部委第23号令主要内容及实务要点解读
23号令主要内容及实务要点解读2013-10-15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电总局、民航局等九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以下简称23号令),已于2013年5月1日正式施行。
23号令废止了1件规范性文件,并以237个条款对11件规章和1件规范性文件中的323处规定进行了修改,涉及勘察、设计、施工、货物招标投标多个环节的实务操作。
本文拟在简述立法背景的基础上,按照招标投标实务操作顺序讨论23号令的主要内容。
一、23号令的立法背景及主要内容(一)23号令的立法背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1年12月公布后,国务院高度重视,于2012年4月10日发布《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以下简称21号文件),对《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作出部署。
21号文件要求,凡涉及招投标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要按照“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进行全面清理。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同级法制工作机构、监察机关,做好组织协调、督促指导等具体工作。
为落实21号文件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在征求各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实施之前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于2013年3月11日发布23号令。
(二)23号令遵循的基本原则23号令涉及的文件清理工作,主要遵循了三个基本原则,即:1.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招标投标法》颁布十多年以来,我国招标投标活动迅速发展,由《招标投标法》及下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组成的招标投标法律体系已不能适应实践需要。
《条例》总结经验,对招投标活动中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其效力高于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以,21号文件要求对涉及招投标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九部委第23号令)
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九部委第23号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法制办监察部关于做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2〕21号)关于全面清理与招投标有关规定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招标投标法》实施以来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决定:一、对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二、对11件规章、1件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附件2)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修改;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废止或者修改。
本决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2.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013年3月11日附件1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关于抓紧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法规[2008]938号)附件2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作出修改(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1.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2.将第二十条中的“发展计划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部门”。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3.删除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六项。
4.删除第十八条中的“行政监督”。
5.删除第十九条中的“或举报”。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6.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7.将第十八条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委第23号令)重要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9部委第23号令)第一条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含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前款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号令)。
第三条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的法人。
第四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四)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五条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应当在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报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书面材料应当至少包括:(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三)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六)其他材料。
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前,招标人确需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中说明。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2.12.30•【文号】建设部令第23号发布•【施行日期】1992.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6月1日实施日期:2001年6月1日)废止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令第23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加强政府对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使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建筑市场进行公平交易、平等竞争,达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政府和公有制企、事业单位投资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除某些不适宜招标的特殊工程外,均应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施工招标投标,应当坚持公平、等价、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等情况开展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四条施工招标投标是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
凡具备条件的建设单位和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均可参加施工招标投标。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建设部负责全国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的规定和办法;(二)指导、检查各地区、各部门招标投标工作;(三)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提供服务;(四)维护国家利益,监督重大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五)审批跨省的施工招标投标代理机构。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的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二)监督、检查有关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总结、交流工作经验;(三)审批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四)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五)否决违反招标投标规定的定标结果。
九部委令第23号
十二、对《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指定发 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 (计政策[2000]868号)作出修改
• (一)规范性文件名称的修改 • (二)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 (三)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的修改
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 八、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 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 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 民航总局令第30号) • 九、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 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 水利部、民航总局令第11号)
三、对《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 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五)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修改
• 将第二条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各类工程建设项 目”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 • 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第二条包括的工程建设项目, 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 项目申请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 将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修 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 报告”。
• 修改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 标法》第六十二条,以及《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 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对《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四)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
•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 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 • 第二款修改为“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 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 第三款修改为“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 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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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 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 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 效。
三、保留了投标保证金的上限并修改了投 标保证金有效期
修改前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三十七条 ……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 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 期三十天。 第三十七条 ……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 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 期一致。
国家发改委、工信部、住建部、 财政部、交通部、铁道部、水利 部、广电总局、民航总局令第23 号
九部委23号令解读
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关于抓紧做好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 准施工招标文件试点工作的通知》
11件规章、1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
《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和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暂行办法》 《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试行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媒介的通知》
修改后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 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 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 作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 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 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日。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 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 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 出之日起三十日日之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 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其他协议。
第三十九条 联合体各方应当在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时,向招标人提出组成联合体的申请。没有提出 联合体申请的,资格预审完成后,不得组成联合 体投标。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 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 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 效。
二、通过资格预审的联合体被固化
五、招标文件的发售不再需要5个工作日
修改前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 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 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 作日。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 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 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 短不得少于五日。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修改前 修改后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 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六)废标情况;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招标 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 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六)否决投标情况;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 点发出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 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停止发出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 作日。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 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自招 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发售之日起至停止发售之日止,最 短不得少于五日。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修改前
修改后
第四十三条 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 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 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 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 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 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招标人 有权拒绝。
七、重新招标前应分析失败的原因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二十七条 ……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 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七条 ……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 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 依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 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 期三十天。
修改后
第三十七条 ……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 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 致。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修改后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二十七条 ……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 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 一致。 第二十七条 ……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 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 期一致。
(二)保留了“无效投标”这一提法
《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三十二条 …… 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 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否则应作废标处理。
第三十二条 …… 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仅能委 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其它“工作日”均修改成了“日”
修改前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修改后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
《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保证金数额 一般不超过勘察设计费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最多不超过十 万元人民币。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保证金数 额不得超过勘察设计估算费用的百分之二,最多不超过十 万元人民币。
修改前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修改后
第二十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 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 式投标的,应当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 第二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 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 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 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 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 报价竞标,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提出 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投 标,应当予以否决。
一、淘汰了“废标”这一提法
(一)修改后的规章、文件将“废标”改成了 “否决其投标”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修改前
第二十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 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 假方式投标的,该投标人的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一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报价明显 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 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 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 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 以低于成本报价竞标,其投标应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审查每一投标文件是否对招标文件 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未能在实质上响 应的投标,应做废标处理。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修改前 修改后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 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 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 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 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 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 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 人。 ……
第二十七条 ……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 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 一致。 第二十七条 …… 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项目估算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 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 致。
四、签订合同须在投标有效期内
修改前
第四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 (三)所有投标均被作废标处理或被否决的; (四)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 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 决全部投标的;
第四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 (三)所有投标均被否决的; (四)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 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六、投标保证金可以交给招标代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