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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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和1988年议定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和1988年议定书
4
式中: ∇

(iv) (v)
有开口设有风雨密关闭装置,则该凹槽可以不计。 应充分考虑露天凹槽的排水系统和自由液面对稳性的影 响。 (i) 至(iv) 的各项规定不拟用于挖泥船、开底泥驳或设有大 开口舱的其他类似船舶,对这类船舶的每一种均需单独考 虑。
图 3.3 ⑽ 上层建筑 (a) 上层建筑是在干舷甲板上的甲板建筑物,从舷边跨到舷边或其侧 壁板离船壳板向内不大于船宽(B)的 4%。 (b) 封闭的上层建筑是一种具备下列设施的上层建筑: (i) 结构坚固的封闭舱壁; (ii) 此项舱壁的出入开口 (如有) , 设有符合第 12 条要求的门; (iii) 上层建筑侧壁或端部的所有其他开口,设有有效的风雨密 关闭装置。 桥楼或尾楼不应视为封闭的,除非当端壁开口封闭时,有通道供 船员随时自全通的最上层露天甲板或更高甲板上的任何一处用 其他方式前往这些上层建筑内的机器处所和其他工作处所。 (c) 上层建筑的高度是指在船侧从上层建筑甲板横梁顶到干舷甲板 横梁顶的最小垂直高度。 (d) 上层建筑的长度( S)是指上层建筑位于长度( L)以内部分的平 均长度。 (e) 桥楼是不延伸到首垂线或尾垂线的上层建筑。 (f) 尾楼。尾楼是自尾垂线向前延伸到首垂线后某一位置的上层建 筑。尾楼可以起始于尾垂线后的某一位置。 (g) 首楼。首楼是自首垂线向后延伸到尾垂线前某一位置的上层建 筑。首楼可以起始于首垂线前的某一位置。 (h) 全上层建筑。全上层建筑是最低限度自首垂线延伸到尾垂线的上 层建筑。 (i) 后升高甲板。后升高甲板是自尾垂线向前延伸的上层建筑,一般 而言,其高度小于标准上层建筑高度,并有完整的前舱壁(非开 启式舷窗设有有效窗盖(与 23(1)一致) ,人孔盖用螺栓固定) (见图 3.4) 。如果前舱壁因设有门和通道开口而不是完整的,则该上层 建筑应视为尾楼。

2014年1月1日生效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

2014年1月1日生效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

线 议定 书修正案 , 其文 本载: 本决 议附件 ; 2 按1 9 8 8 年载重 线议 定 第v I 条2 ( f ] ( i i ) ( b b ) 规定 , 决 定上述修
1 9 8 8 年载 重线议 定书缔 约国政 5 . 进 一 步要求秘 书 长将 本决 议及 其 附 件 的 副本分 发给 非
丁2 ( 1 1 3 } # 7  ̄1 N 应 视为已被接逻 , 除 非在 此日 期之 前, 有三分之 1 9 8 8 年载 重线议 定书 缔约国 的本 组织成 员。

年 l
经 修正 的 1 9 6 6年 国际 载 重 线 公 约 1 9 8 8年 议 定 书修正 案
附则 B 经1 9 8 8年 议 定书 修 订 的公约 附则 附则 J j 地带、 区域 和 季 节 期
海 上安 全 委员会,

以上的1 9 8 8 年载 重线 议定书缔约圈政府成 拥有商船合计 吨 数
忆 及 际海 事组 织公约 2 8 ( b ) 条关于本 委员会 的职能 ,
进 一步忆 及 1 9 6 6 个 围际载 重线 公约 1 9 8 8 年议 定 书 ( 以 卜 称 “ 1 9 8 8 d ] - . 载 重线 定 ”) 第v I 条关于 修正程 序 的规 定 ,
岩 岬, 再 沿恒 向线 全 南纬 4 7 。 , 东经 1 7 ( ) 。 一点 , 再 沿恒 向线 牟 南
从美 洲 东 海 岸 特 里斯 彭塔 斯 角沿 恒 向线 至 南 纬 3 4 。, 西 纬 3 3 o , 丙经 1 7 0 一 点, 然后 再沿南纬 3 3 。 线 至美洲 两海岸 。
不少于 界商船总吨数5 ( ) % 的缔约 围政时通报 杖反对 修正窄 ;

经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

经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

经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
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
附则B
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公约附则
附则I
载重线的确定规则
第I章
总则
规定1-船舶的强度和完整稳性
1 将第(3)的现有文字替换如下:
“(3) 遵约
(a) 2010年7月1日之前建造的船舶须符合主管机关接受的
完整稳性标准。

(b) 2010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须,作为最低条件,
符合2008年完整稳性规则A部分的要求。


规定3-附则中使用的术语定义
2 在现有的第(15)段之后,增加新的第(16)段如下:
“(16) 2008完整稳性规则系指以第MSC.267(85)决议通过的2008年国
际完整稳性规则,该规则包括引言、A部分(其规定须按照强制性对待)
和B部分(其规定须按照建议性对待),条件是:
.1 对该规则引言和A部分的修正按照适用于附则B修正程序的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第VI条的规定予以通过、生效和实施,
并且
.2 对该规则B部分的修正由海上安全委员会按照其议事程序通过。

***。

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3.2.1 公约的一般义务第1条公约的一般义务(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中各项规定以及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各项附则。

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各项附则。

(2)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3.2.2 定义第2条定义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公约内:1. “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 “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 “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核准。

4. “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海上航行。

就此而言,由某一缔约国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或联合国为其管理局的每一领土,都被当作一个单独的国家。

5. “渔船”是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6. “新船”是指在本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 “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8. “船长”是指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

如在最小型深85%处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为凹入的,则总长的最前端和首柱前边都应在该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最后一点垂直投影在该水线上的点量起。

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9. “周年日期”是指有关证书满期日期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3.2.3 一般规定第3条一般规定1. 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开往海洋从事国际航行,除非已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检验和勘划标志,并备有国际载重线证书,或者如果合乎条件,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备有“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2.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主管机关核定较之按照附则I 确定的最小干舷为大的干舷。

3.2.4 适用范围第4条适用范围1. 本公约应适用于:(1) 在各缔约国政府国家登记的船舶;(2) 在根据本公约第32 条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3) 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但未登记的船舶。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三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三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三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主要内容。

第6条免除(1)对在两个或更多国家的邻近港口间从事国际航行,并且继续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如果上述港口所在的各国政府认为,上述港口间的遮蔽性质或航行条件,使从事此类航行的船舶适用本公约的规定,成为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时,主管机关可以免除其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2)主管机关对具有新型特点的任何船舶,如适用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可能严重妨碍发展这种特点的研究和把这种特点采用到国际航行船舶上时,可以免除其受此项规定的约束。

但是任何此类船舶应符合下述安全要求:即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服务目的并保证船舶全面安全的要求,以及船舶将前往的各国政府所能接受的要求。

(3)主管机关应将根据本条(1)和(2)准许任何免除的情节和理由,通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组织),由海协组织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以供参考。

(4)主管机关可以对通常并不从事国际航行而仅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的船舶,免除其受本公约任何要求的约束,但该船舶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应于所承担航次的安全要求。

第7条不可抗力(1)在开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在航行中因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变更航线时,仍不受本公约约束。

(2)各缔约国政府在应用本公约规定时,对于船舶由于气候恶劣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发生变更航线或延滞情况,应给予适当的考虑。

第8条等效(1)主管机关可以准许在船上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采用任何其他设施,只要主管机关经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为此项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设施,至少同公约所要求者有同样效能。

(2)主管机关应将准许设置不同于本公约所要求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者设施的情节,连同做过任何试验的报告,通知海协组织,以便分别转知各缔约国政府。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附英文)解析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附英文)解析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简介:为保障海上人命﹑财产安全,国际社会制定了一些有关海上运输船舶载重方面所应遵循的原则和规定的国际公约。

1930年7月5日在伦敦签订了第一个关于船舶载重线的国际公约﹐称为《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公约根据船舶应具有储备浮力的原则规定船舶的最小干舷应保证足够的稳性和避免因超载引起对船壳的过分压力。

1966年3月3日至4月5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现改称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国际船舶载重线大会,在修改《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中若干技术条款的基础上制定了《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并于1968年7月21生效。

公约由正文和3个附则组成。

正文规定了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免除证书的有效期限和签发证书的机关。

附则一为“载重线核定规则”,按航区、季节和船舶类型,规定了勘划船舶载重线的技术规则,并依照船舶强度﹑结构、密性和稳性等规定了相应的标准。

附则二为“地带、区域和季节期”,规定了各种载重线的适用航区和季节。

附则三为“证书”,规定了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和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的格式。

我国于1973年10月5日接受公约,并宣布退出《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同时做出如下保留:“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区域的划分,不受该公约附则二第49条和第50条有关规定的约束”。

公约对我国生效日期是1974年1月5日。

截至2007年9月,公约的参加国个数为125个,分别是中国,阿尔及利亚,阿根廷,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拉伯也门共和国,阿曼,爱尔兰,埃及,埃塞俄比亚,安哥拉,安提瓜和巴布达,澳大利亚,奥地利,巴巴多斯,巴布亚新几内亚,巴哈马,巴基斯坦,巴林,巴拿马,巴西,阿富汗,保加利亚,贝宁,比利时,秘鲁,冰岛,伯利兹,波兰,朝鲜,韩国,丹麦,德国,厄瓜多尔,法国,菲律宾,斐济,芬兰,卢森堡,佛得角,冈比亚,刚果,哥伦比亚,古巴,荷兰,洪都拉斯,吉布提,几内亚,加拿大,加纳,加蓬,捷克和斯洛伐克,喀麦隆,卡塔尔,萨摩亚,科威特,肯尼亚,黎巴嫩,利比里亚,罗马尼亚,马达加斯加,马尔代夫,马耳他,马来西亚,毛里求斯,毛里塔尼亚,美国,孟加拉国,缅甸,摩洛哥,莫桑比克,墨西哥,南斯拉夫,马绍尔群岛,尼日利亚,挪威,葡萄牙,日本,瑞典,瑞士,塞内加尔,塞浦路斯,塞舌尔,沙特阿拉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斯里兰卡,苏丹,苏里南,俄罗斯(原苏联),索马里,坦桑尼亚,特立尼达多巴哥,突尼斯,土耳其,瓦努阿图,委内瑞拉,文莱,乌拉圭,西班牙,希腊,科特迪瓦,新加坡,新西兰,匈牙利,叙利亚,牙买加,汤加,伊朗,以色列,意大利,印度,印度尼西亚,英国,越南,赞比亚,智利,摩纳哥,图瓦卢,拉脱维亚,立陶宛,多哥,扎伊尔,中国香港(扩大适用)。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及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及
载重线
经修正的《1966 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及 1988 年议定书》
2005 年综合文本
补编 年 12 月
经修正的《1966 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之 1988 年议定书》的下 列修正案,由海上安全委员会通过。这些对附则乙的修正案:经 《1988 年议定书》修订的公约附则的修正案,述及 2005 年综合文 本的第 3 部分。
决议 MSC.329(90)
MSC.345(91)
修正
适用起始日期
附则 II:地带、区 域和季节期
规则第 47 条–南 半球冬季季节区
2014 年 1 月 1 日
附则 I:载重线核 定规则
规则第 27 条–船 舶类型
2014 年 7 月 1 日
页码 2
2
CPI 集团(英国)有限公司印刷克罗伊登 CR0 4YY 版权© 国际海事组织 2015(销售编号 IB701C)
1
经修正的《经 1988 年议定书修订的 1966 年国际载重线公 约》的下列修正案,于 2012 年 5 月 24 日,由海上安全委员会第九 十届会议以第 MSC.329(90)号决议通过并于 2014 年 1 月 1 日生效。
附则 II 地带、区域和季节期
第 47 条 南半球冬季季节地带
第 47 条的现有文本由以下所列替代: “南半球冬季季节地带的北界是: P88 从美洲东海岸塔里斯彭塔斯角(Cape Tres Puntas)沿恒向线至南 纬 34º、西经 50º一点,此后沿南纬 34º线至东经 16º,复沿恒 向线至南纬 36º、东经 20º一点,再沿恒向线至南纬 34º、东 经 30º一点,复沿恒向线至南纬 35º30'、东经 118º一点,再 沿 恒 向 线 至 塔 斯 马 尼 亚 (Tasmania) 西 北 海 岸 上 的 格 里 姆 角 (Cape Grim);此后再沿塔斯马尼亚的北海岸和东海岸至布鲁 尼 岛 (Bruny Island) 的 最 南 点 , 复 沿 恒 向 线 至 斯 提 瓦 特 岛 (Stewart Island)上的黑岩岬(Black Rock Point),再沿恒向线至 南纬 47º、东经 170º一点,再沿恒向线至南纬 33º、西经 170º 一点,然后再沿南纬 33º线至南纬 33º西经 79º一点,复沿恒 向线至南纬 41º西经 75º一点,再沿恒向线至南纬 41º47'西经 73º53'的奇洛埃岛(Chiloe Island)上的蓬塔·科罗纳(Punta Corona) 灯塔,然后再沿奇洛埃岛北、东和南海岸至南纬 43º20'西经 74º20'一点,复沿西经 74º20'子午线至南纬 45º45'平行线,包 括西经 74º20'子午线至以东奇洛埃海峡的内区在内。 季节期: 冬季:自 4 月 16 日至 10 月 15 日 夏季:自 10 月 16 日至 4 月 15 日”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七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七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七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主要内容。

第9条标志的鉴定在官员或验船师根据本公约第13条的规定认定这些标志是正确地和永久地表示在船舷两侧以前,不应发给该船国际载重线证书。

第Ⅱ章核定干舷的条件第10条供给船长的资料(1)应提供给每艘新船的船长以足够的按批准格式填写的资料,使他能在装货或压载时避免船舶结构承受过分的应力,但对任何特殊长度、设计或级别的船舶主管机关认为不必要时,可以省略。

(2)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不要求在其完工时进行倾斜试验的每艘船舶应:(a)作倾斜试验确定空船状态的实际排水量和重心位置;(b)提供船长使用的批准格式的可靠资料。

这是使船长能够简捷地获得在预期的正常营运所有情况下船舶稳性的正确指导所必需的;(c)随船携带批准的稳性资料及主管机关批准这些资料的证明;(d)若基本数据可取自姊妹船的倾斜试验,且主管机关认为可靠的稳性资料能自这些基本数据取得,因而认可时,则可免除在完工后进行倾斜试验。

第11条上层建筑端壁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露天端壁应结构坚固,并应得到主管机关认可。

第12条门(1)封闭的上层建筑端壁上的所有出入口,应装设钢质或其它相当材料的门,永久地和牢固地装在端壁上,并应有加强筋加强,使整个结构与完整的端壁具有同等的强度,并在关闭时保持风雨密。

保证风雨密的装置应包括衬垫和夹扣装置或其它相当的装置,并应永久装固于端壁或门上,同时这些门应在端壁两边都能进行操作。

(2)除了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封闭的上层建筑端壁上出入口的门槛高度,应高出甲板至少380mm。

第13条舱口、门口和通风筒的位置本规则规定舱口、门口和通风筒的两种位置,其定义如下:“位置1”--在露天的干舷甲板上和后升高甲板上,以及位于从首垂线起船长的四分之一以前的露天上层建筑甲板上。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五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五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五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主要内容。

(3)海事组织内审议后修改:(a)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该政府所提出的对本公约的任何修改建议,将在海事组织内予以审议。

如经出席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此项修正案应在海事组织大会审议以前至少6个月通知海协组织所有会员国以及所有缔约国政府。

(b)如果出席大会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海事组织应将此项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征得同意。

(c)此项修正案应在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同意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除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d)经出席大会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其中包括三分之二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的政府提议在通过某一修改时作出决定,认为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本款(c)提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12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

此项决定应征得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的事先同意。

(e)本款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根据本款首先提议修改本公约的缔约国政府,在任何时候依据本条(2)或(4)采取它所认为适当的任择其一的行动。

(4)举行会议修改:(a)应一缔约国政府请求,并经缔约国政府至少三分之一同意,海事组织将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考虑修改本公约。

(b)经出席会议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修正案,应由海事组织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其接受。

(c)上述修正案于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政府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除在此修正案生效前作出不同意修改的声明者外,此修正案应对所有缔约国政府生效。

(d)根据本款(a)召开的会议,经出席会议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某一修改时决定,此修改具有如此重要的性质,因而任何缔约国政府根据(c)作出声明,在修改生效后12个月的期限内仍不接受此项修改,则在上述期限届满时,将停止其成为本公约的参加者。

最新1988国际载重线公约

最新1988国际载重线公约

1988国际载重线公约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中国网 | 时间: 2006-08-08 | 文章来源: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附则Ⅰ载重线核定规则第Ⅰ章总则第Ⅱ章核定干舷的条件第Ⅲ章干舷第Ⅳ章船舶核定木材载重线的特殊要求附则Ⅱ地带、区域和季节期附则Ⅲ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作为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缔约国,认识到上述公约对推进船舶和海上财产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方面作出的重大贡献,亦认识到有进一步改善上述公约技术规则的需要,还进一步认识到在上述公约需要引入检验和发证的规定以与其他国际文件相应规定互相协调,考虑到满足这些需要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议定书,经协议如下:第1条一般义务(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2)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对《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规定应按本议定书列出的修改和增加执行,但第29条除外。

(3)对于悬挂不是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要求,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优惠待遇。

第2条现有证书(1)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他规定,本议定书对某国政府生效时悬挂该国旗帜船舶的任何现行国际载重线证书在其失效期前继续有效。

(2)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不得按1966年4月5日通过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颁发证书。

第3条资料交流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报并交存:(a)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b)经授权在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名单及具体职责和授权他们代表的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c)足够份数的根据本议定书规定颁发的证书样本。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作为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缔约国,认识到上述公约对推进船舶和海上财产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方面作出的重大贡献,亦认识到有进一步改善上述公约技术规则的需要,还进一步认识到在上述公约需要引入检验和发证的规定以与其他国际文件相应规定互相协调,考虑到满足这些需要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议定书,经协议如下:第1条一般义务(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构成本议定书的组织部分。

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2)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对《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规定应按本议定书列出的修改和增加执行,但第29条除外。

(3)对于悬挂不是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要求,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优惠待遇。

第2条现有证书(1)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他规定,本议定书对某国政府生效时悬挂该国旗帜船舶的任何现行国际载重线证书在其失效期前继续有效。

(2)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不得按1966年4月5日通过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颁发证书。

第3条资料交流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报并交存:(a)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b)经授权在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名单及具体职责和授权他们代表的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c)足够份数的根据本议定书规定颁发的证书样本。

第4条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1)本议定书自1989年3月1日起至1990年2月28日止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按第3款规定,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a)签字而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核准;或(c)加入。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附英文)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附英文)

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简介:为保障海上人命﹑财产安全,国际社会制定了一些有关海上运输船舶载重方面所应遵循的原则和规定的国际公约。

1930年7月5日在伦敦签订了第一个关于船舶载重线的国际公约﹐称为《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

公约根据船舶应具有储备浮力的原则规定船舶的最小干舷应保证足够的稳性和避免因超载引起对船壳的过分压力。

1966年3月3日至4月5日,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现改称国际海事组织)在伦敦召开国际船舶载重线大会,在修改《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中若干技术条款的基础上制定了《1966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并于1968年7月21生效。

公约由正文和3个附则组成。

正文规定了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免除证书的有效期限和签发证书的机关。

附则一为“载重线核定规则”,按航区、季节和船舶类型,规定了勘划船舶载重线的技术规则,并依照船舶强度﹑结构、密性和稳性等规定了相应的标准。

附则二为“地带、区域和季节期”,规定了各种载重线的适用航区和季节。

附则三为“证书”,规定了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和船舶载重线免除证书的格式。

我国于1973年10月5日接受公约,并宣布退出《1930年国际船舶载重线公约》,同时做出如下保留:“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区域的划分,不受该公约附则二第49条和第50条有关规定的约束”。

公约对我国生效日期是1974年1月5日。

截至2007年9月,公约的参加国个数为125个,分别是中国,阿尔及利亚,阿根廷,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阿拉伯也门共和国,阿曼,爱尔兰,埃及,埃塞俄比亚,安哥拉,安提瓜和巴布达,澳大利亚,奥地利,巴巴多斯,巴布亚新几内亚,巴哈马,巴基斯坦,巴林,巴拿马,巴西,阿富汗,保加利亚,贝宁,比利时,秘鲁,冰岛,伯利兹,波兰,朝鲜,韩国,丹麦,德国,厄瓜多尔,法国,菲律宾,斐济,芬兰,卢森堡,佛得角,冈比亚,刚果,哥伦比亚,古巴,荷兰,洪都拉斯,吉布提,几内亚,加拿大,加纳,加蓬,捷克和斯洛伐克,喀麦隆,卡塔尔,萨摩亚,科威特,肯尼亚,黎巴嫩,利比里亚,罗马尼亚,马达加斯加,马尔代夫,马耳他,马来西亚,毛里求斯,毛里塔尼亚,美国,孟加拉国,缅甸,摩洛哥,莫桑比克,墨西哥,南斯拉夫,马绍尔群岛,尼日利亚,挪威,葡萄牙,日本,瑞典,瑞士,塞内加尔,塞浦路斯,塞舌尔,沙特阿拉伯,圣文森特和格林纳丁斯,斯里兰卡,苏丹,苏里南,俄罗斯(原苏联),索马里,坦桑尼亚,特立尼达多巴哥,突尼斯,土耳其,瓦努阿图,委内瑞拉,文莱,乌拉圭,西班牙,希腊,科特迪瓦,新加坡,新西兰,匈牙利,叙利亚,牙买加,汤加,伊朗,以色列,意大利,印度,印度尼西亚,英国,越南,赞比亚,智利,摩纳哥,图瓦卢,拉脱维亚,立陶宛,多哥,扎伊尔,中国香港(扩大适用)。

经年议定书修订的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经年议定书修订的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经1988年议定书修订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公约的一般义务第1条公约的一般义务(1)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中各项规定以及构成本公约组成部分的各项附则。

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各项附则。

(2)各缔约国政府应采取实施本公约所必需的一切措施。

定义第2条定义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公约内:1. “规则”是指本公约所附的规则。

2. “主管机关”是指船旗国的政府。

3. “批准”是指经主管机关核准。

4. “国际航行”是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海上航行。

就此而言,由某一缔约国政府负责其国际关系的或联合国为其管理局的每一领土,都被当作一个单独的国家。

5. “渔船”是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的船舶。

6. “新船”是指在本公约对各缔约国政府生效之日或其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7. “现有船舶”是指非新船的船舶。

8. “船长”是指量自龙骨上边的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沿该水线从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取大者。

如在最小型深85%处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为凹入的,则总长的最前端和首柱前边都应在该水线以上的首柱外形最后一点垂直投影在该水线上的点量起。

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其计量长度的水线应和设计水线平行。

9. “周年日期”是指有关证书满期日期的每年的该月该日。

一般规定第3条一般规定1. 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都不得在本公约生效之日以后开往海洋从事国际航行,除非已经按照本公约的规定检验和勘划标志,并备有国际载重线证书,或者如果合乎条件,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备有“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

2.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并不妨碍主管机关核定较之按照附则I 确定的最小干舷为大的干舷。

适用范围第4条适用范围1. 本公约应适用于:(1) 在各缔约国政府国家登记的船舶;(2) 在根据本公约第32 条扩大适用的领土内登记的船舶;(3) 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但未登记的船舶。

2. 本公约应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交通部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2003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交通部公告第1号

交通部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2003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交通部公告第1号

交通部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2003年修正案生
效的公告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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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
2003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部公告第1号)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3年6月5日以海安会第MSC.143(77)号决议通过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修正案。

根据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第Ⅵ条第2(f)(ii)(bb)款,所述修正案将于2004年7月1日被视为接受,除非在此日期之前,三分之一以上公约缔约国政府或合计商船队吨位不少于世界商船队总吨位50%的缔约国政府对修正案提出反对意见。

根据1988年载重线议定书第Ⅵ条第2(g)(ii)款,修正案已于2005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缔约国,在修正案通过后未提出过反对意见,因此,该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的修正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附件B修正案(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00五年一月十八日——结束——。

2011验船师注册考试辅导-载重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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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 如果在上层甲板上设有补充出入口代替干 舷甲板上的出入口,则进入桥楼或尾楼的 门槛高度应为380mm。干舷甲板上的甲板 室也应按此处理。 • 如果未在上层甲板设有出入口,则干舷甲 板上甲板室门口的门槛高度应为600mm。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 第19条 通风筒 • 在位置1的通风筒,围板在甲板以上的高度 应至少为900mm,在位置2的通风筒,围板 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为760mm。 • 通风筒的高度超过900mm,则必须有支撑。 • 在位置1的通风筒,高出甲板以上4.5m,和 在位置2的通风筒,高出甲板以上2.3m,均 不需装设关闭装置。(与防火挡板区别)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 第14-1条 舱口围板 • 舱口围板应按其位置具有坚固结构,其在 甲板上的最小高度应: • 在位置1时,为600mm; • 在位置2时,为450mm。 • 如果舱口符合第16(2)至(5)条的规定, 且主管机关确信船舶的安全在任何海况下 不受影响,其围板高度可以减小或完全取 消。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 第15条 采用活动舱盖关闭以及用舱盖布和 封舱压条来保证风雨密的舱口 • 舱口盖 • 活动梁 • 箱形舱口盖 • 舱口梁座或插座 • 舱口楔耳 • 封舱压条和楔子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
• 舱口盖布:至少应备有两层良好的舱口盖 布。舱口盖布应是防水的和有足够的强度, 其材料的重量和质量至少应达到认可的标 准。 • 舱口盖的固定:钢质压条,舱盖的长度超 过1.5m,应至少两套紧固装置。
• • • • 舱口盖最小设计载荷: 100m及以上 24m 24m和100m之间
• 紧固装置: • 能承受任何海况下水平方向载荷。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附英文)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附英文)

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附英文)文章属性•【缔约国】•【条约领域】海上运输•【公布日期】1988.11.11•【条约类别】公约•【签订地点】正文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签订日期1988年11月11日生效日期1988年11月11日)目录附则Ⅰ载重线核定规则第Ⅰ章总则第Ⅱ章核定干舷的条件第Ⅲ章干舷第Ⅳ章船舶核定木材载重线的特殊要求附则Ⅱ地带、区域和季节期附则Ⅲ证书国际载重线证书国际载重线免除证书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作为1966年4月5日订于伦敦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缔约国,认识到上述公约对推进船舶和海上财产以及船上人命安全方面作出的重大贡献,亦认识到有进一步改善上述公约技术规则的需要,还进一步认识到在上述公约需要引入检验和发证的规定以与其他国际文件相应规定互相协调,考虑到满足这些需要的最好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议定书,经协议如下:第1条一般义务(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构成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其附则。

(2)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对《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以下称公约)的规定应按本议定书列出的修改和增加执行,但第29条除外。

(3)对于悬挂不是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应适用公约和本议定书的要求,保证不给予这些船舶优惠待遇。

第2条现有证书(1)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他规定,本议定书对某国政府生效时悬挂该国旗帜船舶的任何现行国际载重线证书在其失效期前继续有效。

(2)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不得按1966年4月5日通过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规定颁发证书。

第3条资料交流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报并交存:(a)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b)经授权在载重线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名单及具体职责和授权他们代表的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c)足够份数的根据本议定书规定颁发的证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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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
约八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年议定书和经1988年议定书修正的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主要内容。

第17条机舱开口
(1在“位置1”和“位置2”的机舱开口应有适当的构架和用足够强度的钢质舱棚有效地围闭,如果舱棚没有其它建筑物防护,其强度要作特殊考虑。

上述舱棚的出入口,应装设符合第12条(1要求的门,如在“位置1”时,门槛应至少高出甲板600mm ,如在“位置2”时,应至少高出甲板380mm 。

在上述舱棚中的其它开口,应设有相当的罩盖,永久附装在它的适当位置上。

(2在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露天部分的任何机炉舱顶棚、烟囱或机舱通风筒的围板,应合理地和切实可行地高出甲板。

机炉舱顶棚开口,应装设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坚固罩盖,永久附装在它们适当位置上,并能保证风雨密。

第18条干舷甲板和上层建筑甲板的各种开口
(1在“位置1”或“位置2”,或在非封闭上层建筑内的人孔或平的小舱口,应用能达到水密的坚固罩盖关闭。

除使用间隔紧密的螺栓紧固者外,罩盖应永久地附装于开口处。

(2在干舷甲板上,除货舱口、机舱开口、人孔和平的小舱口以外的开口,应由封密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或强度相当和风雨密的升降口来防护。

在露天的上层建筑甲板或在干
舷甲板上的甲板室顶部,通往干舷甲板以下的处所或封密的上层建筑以内的处所的任何开口,应用坚固的甲板室或升降口来保护。

在上述甲板室或升降口的门口,应装设符合第12条(1要求的门。

(3在“位置1”,升降口门口的门槛,在甲板以上的高度应至少为600mm ,在“位置2”,则应至少为380mm 。

第19条通风筒
(1在“位置1”或“位置2”,通往干舷甲板或封闭上层建筑甲板以下的处所的通风筒,应有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围板,其结构应坚固,并且与甲板牢固地连接。

如果任何通风筒的围板,高度超过900mm ,则必须有专门的支撑。

(2通过非封闭的上层建筑的通风筒,应在干舷甲板上有坚固结构的钢质的或其它相当材料的围板。

(3在“位置1”的通风筒,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4.5m ,和在“位置2”的通风筒,其围板高出甲板以上2.3m ,除主管机关有特殊要求外,均不需装设封闭装置。

(4除本条(3规定的以外,通风筒的开口应具备有效的风雨密封闭设备。

对长度不超过100m 船舶的封闭设备应永久地附装于通风筒上; 其它船舶,如不是这样装设的,它们应方便地贮存在指定附装的通风筒附近。

在“位置1”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900mm ,在“位置2”的通风筒,甲板以上的围板高度,应至少为760mm 。

(5在露天部位,围板的高度可要求增加到主管机关认可的高度。

第20条空气管如压载水舱或其它水舱的空气管伸到干舷甲板或上层建筑甲板之上,其露出部分应结构坚固; 自甲板至水可能从管口进入下面的那一点高度在干舷甲板上应至少为760mm ,在上层建筑甲板上至少为450mm 。

如果上述高度可能妨碍船上工作时,可同意用一个较小的高度,但需经主管机关认为该关闭装置和其它周围环境是可以用这一个较小高度。

对空气管管口,应具有永久附装于管口的合适的关闭装置。

第21条货舱舷门和其它类似开口
(1干舷甲板以下船舷两侧的货舱舷门及其它类似开口,应装设门,其设计应保证水密和与周围外板相称的完整结构。

上述开口的数目应为符合船舶的设计意图和实际工作需要的最低数目。

(2非经主管机关许可,上述开口的下边缘不得低于船侧干舷甲板的平行线,该线最低点为最高载重线的上边缘。

第22条泄水孔、进水孔和排水孔
(1从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从装有符合第12条要求的门的干舷甲板上的上层建筑和甲板室内(除本条(2规定者外通过船壳的排水孔,均应装设坚固的和便于检视的设备,以防水侵入船内。

通常每一独立的排水口应有一个自动止回阀,并且备有从干舷甲板上某一位置能直接关闭它的设备。

但如果从夏季载重水线至排水管船内一端的垂直高度超过0.01L 时,排水孔可以有两个自动止回阀,而不需要直接关闭设备,但船内的阀在营运条件下要能便于经常进行检查; 如上述垂直距离超过
0.02L 时,经主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单一的自动止回
阀,而不需要直接关闭设备。

直接操纵关闭阀的设备应便于检视操纵,并备有表示该阀是开或闭的指示器。

(2如干舷甲板边缘在船舶左或右横倾大于5°时才淹没,则从用于载货的封闭上层建筑引出通过外板的泄水孔是允许的。

除此之外,应按照现行《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要求泄水引向船内。

(3在人工操纵的机器处所,与机器运转有关的海水主、副进水口和排水口可以就地控制。

控制设备应便于使用,并应设有表示该阀是开或关的指示器。

(4开始于任何水平面的泄水孔和排水管,不论是在干舷甲板以下大于
450mm ,或在夏季载重水线以上小于600mm 处穿过船壳板,均应在船壳板处设有止回阀。

除本条(2所要求的以外,如管系有足够厚度时,此阀可以省略。

(5由未装置符合第12条要求的门的上层建筑或甲板室引出的泄水孔,应通到舷外。

(6所有外板上的附件和本条要求的阀应为钢质、青铜或其它经批准的韧性材料。

不允许采用普通生铁或类似材料制成的阀。

本条所涉及的一切管系,应为钢质的或经主管机关认可的其它相当材料。

第23条舷窗
(1在干舷甲板以下处所或封闭的上层建筑内处所的舷窗,应装置有铰链的可靠的内侧舷窗盖,其装置应能有效地关闭和保证水密。

(2下述位置不能装设舷窗,即当窗槛低于在船侧处的干舷甲板平行线,该线的最低点在夏季载重线(或夏季木材载重线,如有时以上的距离为船宽(B的2.5%或500mm ,取其大者。

(3舷窗连同其玻璃(如设有时和舷窗盖应为坚固的和经批准的结构。

第24条排水舷口
(1当舷墙在干舷甲板的露天部分或上层建筑甲板的露天部分形成“阱”,则在舷墙上应采取足够的设施以迅速排除甲板积水和放尽积水。

除本条(2和(3的规定外,干舷甲板上每个“阱”内在船舶每侧的最小排水舷口面积(A,不论“阱”处的舷弧是标准的或大于标准的,应按下式决定。

在上层建筑甲板上的每个“阱”内,最小面积应为按下式算得面积的一半。

当在“阱”内舷墙长度(l为20m 或小于20m 时,
A=0.7+0.035l平方米
当l 超过20m 时,
A=0.07l平方米
在任何情况下,所取之l 值不大于0.7L 。

在舷墙平均高度大于1.2m ,所需面积对每0.1m 高度差,按每米“阱”长增加0.004平方米。

在舷墙平均高度小于0.9m ,所需面积对每0.1m 高度差,按每米“阱”长减少0.004平方米。

(2对没有舷弧的船舶,则按所算得的面积应增加 50%。

如舷弧小于标准舷弧,此百分数应以线性内插法求得。

(3当船舶设有一个不符合第 36 条(1(e要求的凸形甲板,或者如在分立的上层建筑之间设有连续的或大体连续的舱口侧围板时,排水舷口的最小面积应按下表计算: ------------------------------------ |舱口或凸形甲板的宽度|排水舷口面积| |与船舶宽度比值|与舷墙总面积比值| |------------------|---------------| |40%或小于 40%|20%| |------------------|---------------| |75%或大于 75%|10%| ------------------------------------ 对排水舷口面积介于中间宽度的比值时,应按线性内插法求得。

(4当船舶的上层建筑的任一端或两端都是开敞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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