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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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
释》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梁书文
中国人大网日期:2008-12-21浏览字号: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对名誉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贯彻实施《民法通则》中,最高人民法院作了一些司法解释,如1993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等。《解答》的公布,解决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名誉权案件的实践中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但是,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不断发展和人民法制观念的日益增强,又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解决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调查研究、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8年作出了《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是《解答》的继续、发展和深化,实际上是《解答》之二,只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规范了司法解释的用语,规定司法解释只能使用《批复》、《解释》和《规定》三种称谓,其他称谓,如《解答》等,不再使用。所以,《解释》这一司法解释,没有使用《解答》,而使用了《解释》。《解答》解释了11个问题,《解释》和《解答》一样,也是解释了11
个问题。其中,第一问是侵权结果发生地问题;第二至第五问是案件受理问题;第六至第九问是侵权问题;第十至第十一问是其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解释的问题并不多,但它涉及到新闻法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是一件极其重要的司法解释。它解决了人民法院审理名誉权案件特别是审理新闻侵权案件中提出的一些如何适用法律的重大的疑难问题。这不
仅对进一步完善保护名誉权方面的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而且对新闻侵权方面的立法,也会产生一些重要的、深远的影响。
一、名誉权案件管辖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问题
关于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这一规定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一)为什么要解释侵权结果发生地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侵权行为地”,解释为“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解答》将名誉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地”,也解释为“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解答》发布后,在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新的问题,即一些法院对于有关名誉权案件的管辖问题发生争议。报纸、期刊等侵权的结果发生地与其他侵权的结果发生地不同,因为报刊有发行问题,发行到哪里,哪里就有可能产生不良结果。因此,有些法院对于同一个名誉权案件都认为自己有管辖权,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解释。
(二)为什么将侵权结果发生地解释为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
如何确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为宜这个问题,经过了较长时间的研究,并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其他问题一样,征求了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报刊发行的范围比较广泛,特别是全国性的报刊,有可能发行到全国各地。从理论上讲,报刊发行到哪里,哪里就有可能造成一定的影响,哪里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多数人认为,如果这样规定,不免失之过宽。因为,如果这样规定,那么同一个名誉权案件,全国各地法院就都有管辖权,易于导致争管辖,不利于及时正确地审理名誉权案件,这是其一。其二,虽然报刊发行到哪里,哪里就有可能成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但造成的影响有大小、轻重之分,以名誉受到损害最严重的地方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比较适宜。那么,什么地方是名誉受到损害最严重的地方?根据什么原则来确定?多数人的意见认为,本人生活、工作的地方是受损害最严重的地方。这是生活、工作地(住所地)确定原则。另一种意见认为,严重不严重当事人最清楚,当事人选择哪里,哪里就最严重。这是当事人选择确定原则。采纳多数人的意见,草案前后几稿的大致内容是:报刊发行的范围比较广泛,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不宜将报刊发行所到之处均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其中,公民生活、工作所在地(后改为住所地),法人住所地,一般是其名誉受到损害最严重的地方,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前后几稿虽在文字上作过修改,但基本内容如此。最后送审判委员会讨论时,有的委员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住所地对其损害比较严重,如公民通常都是在住所地生活、工作,当地熟人多,亲朋好友多,家属也在,如果名誉在当地受到损害,精神压力大,影响大,特别是对其晋升、奖惩等影响更大,所以,以住所地确定损害是否严重,是比较适当的。有的委员认为,事情是复杂的,一个人一生可能在多个地方工作,时间也都较长,而在最后住所地工作时间较短,如名
誉受到损害,很难说只有住所地损害严重,其他工作过的地方损害不严重。有的委员提议,只作一个硬性规定,不阐述理由,不说那里严重不严重,直接规定住所地为结果发生地。经过充分讨论,大家趋向于第三种意见。最后采纳第三种意见作了规定,即“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个解释是针对报刊侵权结果发生地所作的解释,其他有发行情况的图书、图画等侵权的结果发生地是否也适用这个规定?回答是肯定的,可以参照执行。
二、名誉权案件的受理问题
1993年的《解答》,规定了一种名誉权案件的受理问题,即当事人在公共场所受到侮辱、诽谤,经有关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又补充解释了以下四种名誉权案件的受理问题。
(一)内部刊物、资料载文引起名誉权纠纷的受理问题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之前,对于内部刊物载文引起名誉权的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不仅学术界意见不一,而且审判实践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法院予以受理,有的法院不予受理。那么,究竟应否受理?《解释》区分不同情况,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一是“有关机关和组织编印的仅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刊物、资料等刊登的来信或者文章,当事人以其内容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种供内部参阅的刊物和资料,我们可以称之为特殊内刊。二是“机关社会团体、学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