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4附章亲属关系原理(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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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属关系 定义

亲属关系 定义

亲属关系定义如下是有关亲属关系的定义:一.民法上的亲属概念1.亲属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一款: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2.近亲属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二款: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3.家庭成员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第三款: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4.血亲词语解释:指有血缘联系的亲属。

5.自然血亲词语解释:指出于同一祖先、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

6.拟制血亲词语解释:指本无血缘联系或者没有直接的血缘联系,但法律确认与自然血亲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

7.直系血亲词语解释:指有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包括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的亲属。

8.旁系血亲词语解释:指有间接血缘关系的亲属,即与自己同出一源的亲属。

9.姻亲指以婚姻为中介而产生的亲属,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之间为姻亲关系。

二.民法上亲属的功能1.未成年人设立监护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设立监护民法典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3.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民法典第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民法典第五编知识点总结

民法典第五编知识点总结

民法典第五编知识点总结民法典的第五编是关于继承的法律规定,包括了遗赠的设立、继承的公示和受遗产的法律地位等内容。

继承是一种人身权利,是亲属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很高的法律意义。

以下将对民法典第五编的知识点进行总结与分析。

一、遗赠的设立遗赠是指自然人通过遗嘱声明将其全部或部分财产在自己死后传给他人的行为。

在民法典第五编中,对于遗赠的设立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首先,遗赠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可以是亲笔遗嘱,也可以是公证遗嘱。

其次,有能力的人可以设立遗赠,无能力的人是不得设立遗赠的。

另外,在设立遗赠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如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等。

二、继承的公示继承的公示是指对继承公示权利进行的任何公示,包括通过公告等方式将继承权公示给相关利害关系人。

在民法典第五编中,规定了继承的公示的程序和要求。

首先,继承公示应当经过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法院的裁定。

其次,继承公示应当向继承的利害关系人公告,如果利害关系人不明确,则可以进行广告公告。

另外,继承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继承人的姓名、原告继承申请基本情况等。

继承公示的目的是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个别继承人因私利而夺取他人的合法继承权。

三、受遗产的法律地位在民法典第五编中,对受遗产的法律地位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首先,受遗产的人应当依法继承遗产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对遗产的管理和处理等。

其次,受遗产的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得违法占有、侵占他人的遗产。

另外,受遗产的人应当依法向继承人进行报告,对于继承人的请求应当予以回应。

受遗产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是对其进行合法的管理和处理,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五编是涉及继承的法律规定,包括了遗赠的设立、继承的公示和受遗产的法律地位等内容。

这些规定对于维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了继承的程序和要求,具有很高的法律意义。

希望本文能够对读者对民法典第五编有所了解,并为日常生活中的继承问题提供一定的参考。

婚姻法--第五章 夫妻关系_OK

婚姻法--第五章 夫妻关系_OK
但是并不排斥双方通过协议设定一定的共同财产,也不排斥双 方就某些财产的管理权和收益权作出约定。
这一制度的雏形形成于罗马万民法的无夫权婚姻之中,惟在当 时夫对妻之“嫁资”仍有处分权。1935年后英国正式确立分别 财产制,并为多数英美法系国家和个别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作 为法定夫妻财产制。还有一些国家将其作为可供选择的约定财 产制之一。
婚姻家庭法 第五章
夫妻关系
1
主要内容:
1、婚姻效力概说 2、夫妻人身关系 3、夫妻财产关系
2
一、婚姻效力和夫妻关系
(一)婚姻效力的概念
婚姻效力是指男女因结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1、广义的婚姻效力 指婚姻的成立在婚姻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产生的 法律后
果。 2、狭义的婚姻效力是指婚姻在婚姻法上的效力。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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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制的类型
3、按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为准可分为:
(1)吸收财产制:即妻子的财产因结婚而归属于夫或夫家 所有,否认妻有独立的财产权。这是古代通行的夫妻财产 制度,是与“夫妻一体主义”原则相适应的,体现着男尊 女卑的特点。
(2)统一财产制:是夫妻签订契约将妻子的原有财产估定 价额,将所有权转移给丈夫,妻子保留对估价金额的返还 请求权。在婚姻关系终止时,丈夫应将价值相当的财产返 还其妻子或其继承人。这是早期资本主义法律采用的夫妻 财产制度。它又将妻的婚前财产的所有权转变为对夫的一 种债权,带有浓厚的夫权主义色彩,已为晚近的立法所抛 弃。
新中国成立后制定的两部《婚姻法》都将“夫 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作为夫妻关系的基本 原则。它意味着配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平等 地行使法定权利,平等地履行法定义务,共 同承担对家对社会的责任。
贯彻这一原则,要求夫妻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坚决反对性别歧视,禁止家庭暴力,禁止成 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也是处理夫妻权义纠纷的基本依据。

059第五章收养关系(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

059第五章收养关系(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

第五章收养第一节收养关系的成立一、收养的概念收养是公民(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己之子女,使本无亲子关系的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收养的法律特征1、收养行为的身份性通过收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双方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另一方面导致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则因收养的成立消除。

2、收养关系主体的限定性收养关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只能发生非直系血亲的自然人之间。

自然人以外的民事权利主体不可能收养或被收养。

3、收养关系的可变性收养行为创设的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因而是可以依法解除的。

三、收养法的基本原则1、有利于被收养人扶养、成长原则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原则3、平等自愿的原则1104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

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4、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四、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条件收养的实质条件是指收养关系依法成立所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民法典对被收养人、送养人、收养人均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就特殊收养关系的成立另规定了其他的条件。

(一)一般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1、被收养人的范围1093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1)丧失父母的孤儿;(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注意:民法典取消不满十四周岁的规定丧失父母的孤儿:指其父母死亡或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未成年人。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指依法经公安机关查找后确认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遗弃的未成年人。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生父母因疾病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经济上、身体上、精神上无力抚养子女的,这些子女才能成为被收养人。

抚养的规定。

1107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注意:本条说的是抚养,而不是收养。

收养还需符合本章有关要求。

大学法学通论课件 第四章 亲属关系原理

大学法学通论课件 第四章  亲属关系原理
2.同辈亲(又称平辈亲)是指与己身辈分相同 的亲属。如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姐妹夫 等。
3.晚辈亲(旧称卑亲属)指低于己身辈分的亲 属。即子女辈及子女辈以下的亲属。如子女 、儿媳、女婿、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二、亲等
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亲 等数小的,表示亲属关系亲近,亲等数大的,表 示亲属关系疏远。由于计算亲等的客观依据是血 缘联系,故亲等的计算是以血亲为基准,而准用 于姻亲,具体应用时可以配偶为中介换算。配偶 则自为配偶,不计亲等。
本章导读
亲属制度在法律内涵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亲属制度应是亲属法或婚姻家庭法的 别称,泛指一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及其他亲 属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狭义的亲属制度 则是有关亲属关系或婚姻家庭关系的通则性 规定,是亲属法或婚姻家庭法在通则中对亲 属关系所作的原理性界定或说明,其内容包 括亲属的种类、范围、亲系和亲等、亲属关 系的发生和消灭等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在我国,《婚姻法》对调整的亲属范围未作总体 性概括规定,是采分别限定的立法模式。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禁婚亲范围为直系血 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范围 为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祖父母、外 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国籍法等亦从不同的角 度对亲属的效力作了规定。1996年3月17日修订 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项明文规定:“‘近亲 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 妹。”
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三)男系亲与女系亲
1.男系亲是指通过男子的血缘关系为中介联 系的亲属。如我国古代的宗亲即属男系亲( 同时也属父系亲)。

《民法典-婚姻法》第五章

《民法典-婚姻法》第五章
婚姻法202 0
2020.8
第五章 夫妻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概述
• 一、夫妻关系的概念 • 夫妻人身关系夫妻人身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中的人身关系一样,
是与主体不可分离,不以直接的经济利益为内容而以特定的精神 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但夫妻人身关系又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 中的人身关系,它是以夫妻身份为前提,只能存在于具有配偶身份 的男女之间。

• 1、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婚姻共同生活 或为履行抚养、赡养和扶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
•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离婚案件财产分割的意见》《关于 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 称 “《关于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债 务主要包括:夫妻为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履行扶养义务所负的 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 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 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 务。
• 第二节 夫妻人身关系
• 夫妻人身关系包含 • 1、夫妻独立姓名权和婚姻姓氏权 • 2、夫妻人身自由权 • 3、夫妻同居的权利义务 • 4、夫妻忠实义务 • 5、夫妻婚姻住所决定权 • 6、互相尊重互相协助义务 • 7、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 一、夫妻各有独立的姓名权1056
• 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虽然 姓名只是用来表示个人的特定符号,但有无姓名权却是有无独立 人格的重要标志。自然人的姓名权表现为人格权,但大多数国家 都将婚姻姓氏作为配偶身份权的基
• 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学习的自由学习泛指为提高个人能力和素 质而接受各种方式的教育、训练和通过各种渠道进行自我提高。 它既包括正规的在校学习,也包括业余学习;既包括接受系统的教 育,也包括职业或者技能培训;既包括集体性、系统性的学习,也 包括个人自学。公民整体素质的提高,有赖于公民的受教育程度。 而夫妻受教育程度的提高,尤其是母亲受教育的程度,直接影响着 对子女的教育水平,因此,夫妻双方参加学习的自由应当得到法律 和对方的尊重。

民法典关于“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规定的精讲讲义

民法典关于“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规定的精讲讲义

民法典关于“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规定的精讲讲义重点法条第一千零四十五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亲属和近亲属及家庭成员范围问题的规定。

条文释义《民法典》首次对亲属范围作出明确规定,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在自然人的社会关系中配偶或者有血缘关系的或者有姻亲关系的人均为亲属。

在亲属当中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八种关系人为近亲属;上述近亲属中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人组成家庭成员。

《民法典》对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各自的内涵和外延进行了清晰的界定。

我国的亲属立法始于1950年5月1日颁行的《婚姻法》,此后通过1953年全国范围的贯彻婚姻法运动,使旧的婚姻家庭制度彻底崩溃,新婚姻家庭制度迅速建立起来,自主婚姻显著增加,民主和睦的家庭大量涌现,婚姻自由、男女平等观念深入人心。

1980年9月10日修改的《婚姻法》,使我国的亲属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修改的目的,是将《婚姻法》调整的重点由改革婚姻家庭制度转移到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发展婚姻家庭建设上来。

2001年仅对《婚姻法》进行了小范围的修改,在有限的程度上进行了修改和补充,增加了保证婚姻法基本原则实施的措施,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和可撤销婚姻制度,明确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确认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明确规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增加规定了违反法律的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民法典》颁布之前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与婚姻立法一起,发挥了调整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发展的重大作用。

《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婚姻法及其他亲属法规范存在缺陷和不足。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婚姻法》无法概括亲属法律的全部内容。

调整亲属关系的法律的名称局限于调整婚姻关系,使本来属于亲属法律内容的收养问题,由于《婚姻法》命名的不适当,在立法时又使用了《收养法》的名称,本应是《婚姻法》下属的一个法律与婚姻法成了相并列的法律,损害了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五章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五章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五章第五章:夫妻的义务和权利第一节:夫妻的共同义务第一条:夫妻双方要忠实、互助、和睦地履行夫妻的共同义务。

夫妻应该互相尊重,相互信任,保持良好的家庭关系。

夫妻双方应该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和义务。

第二条: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应由夫妻共同负担。

夫妻双方应按照各自的能力负担家庭开支,包括食物、住宿、教育、医疗等各项费用。

第三条:夫妻间遗留财产,夫妻应协商处理。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时,应协商处理共同财产和债务。

如不能达成一致,可请求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节:夫妻的个人义务和权利第四条: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人格尊严权利。

夫妻双方要相互尊重,不得侮辱、虐待对方。

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人格尊严,应得到理解和尊重。

第五条:夫妻双方享有家庭决策和管理权利。

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相互协商,共同决策关系家庭和子女的重要事务。

夫妻双方有权管理家庭财产和事务。

第六条:夫妻双方享有相互扶养的权利。

夫妻双方应相互扶养,互相照顾。

无论经济能力如何,夫妻之间应该共同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

第七条:夫妻双方享有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夫妻双方享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包括财产、劳动、身体健康等各项权益。

任何一方不得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离婚后的夫妻关系第八条:离婚后,夫妻仍然保持亲属关系。

无论婚姻关系是否解除,夫妻双方仍然保持亲属关系。

夫妻双方应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保持相互关心和帮助。

第九条: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和探望权仍然保留。

父母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和探望权仍然保留。

夫妻双方应共同照顾和抚养子女,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

第十条:夫妻离婚后可以重新结婚。

夫妻双方在合法离婚后,可以重新结婚。

重新结婚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第四节:夫妻的违约责任第十一条:违反夫妻共同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夫妻双方有共同的义务,如有一方违反夫妻共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涉及财产纠纷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处理。

民法典 第五编 总结

民法典 第五编 总结

有关《民法典》第五编的总结
有关《民法典》第五编的总结如下:
1.总则:规定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如法律适用、民事主体资格、民事行为
能力、代理、诉讼时效等。

2.物权:调整了物的归属和使用,包括所有权、共有、地役权、担保物权的设立与变动
等内容。

3.合同:规范了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转让、终止以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问题。

4.人格权:保护自然人的名誉、荣誉、隐私和个人信息等权利不受侵害。

5.婚姻家庭: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结婚、离婚、夫妻财产关系、子女
抚养权、父母的赡养责任等方面的法律规定。

具体到第五编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结婚条件:规定了男女双方的法定婚龄、禁止重婚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

2.婚姻效力:明确了婚姻无效的情形,如重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等
情况。

3.婚姻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
证。

4.婚姻家庭关系:强调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尊重、关爱,以及家庭成员间应尽的责任
和义务。

5.收养:规定了收养的条件和程序,确保被收养人得到妥善照顾和权益保护。

6.家庭文明建设:倡导家庭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7.其他相关规定:涉及家庭暴力的防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疾病告知、撤销婚
姻的事由和时间限制等。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 婚姻家庭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 婚姻家庭

《民法典——婚姻家庭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三章家庭关系第一节夫妻关系第一千零五十五条【夫妻地位平等】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夫妻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夫妻参加各种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夫妻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条【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夫妻相互继承权】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2号)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结婚第六条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民事近亲属法律范围包括哪些人(法律界定的直系亲属)

民事近亲属法律范围包括哪些人(法律界定的直系亲属)

民事近亲属法律范围包括哪些人(法律界定的直系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范围?《民法典》第1045条对亲属、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范围有明确的规定。

亲属《民法典》实施之后,首次对亲属范围作出明确规定。

亲属的的范围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1)配偶。

通过结婚形成的亲属关系,夫妻间互相称呼对方为配偶。

配偶在亲属关系中有着重要的特殊地位。

(2)血亲。

是一种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亲属关系,包括自然血亲和法律拟制血亲。

自然血亲是生物学上有血缘关系,例如儿子、妹妹。

法律拟制血亲指原本没有生物学上的血缘关系,符合法定情形视为有血缘关系,例如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继父母与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

根据亲属关系是否直接,将血亲关系分为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

直系血亲是指有直接血缘关系的血亲,如父母和子女、祖父母和孙子孙女。

旁系血亲是指与自己有共同血缘关系但没有直接血缘关系的血亲,如兄弟姐妹、姑姑和侄子、舅舅和外甥。

(3)姻亲。

姻亲是通过婚姻形成的亲属,但不包括自己的配偶。

如公婆、姐夫、嫂子。

姻亲因婚姻而形成,随着婚姻关系的终止而结束。

亲属有很多,其中比较亲近的亲属,法律上为近亲属,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亲人。

近亲属范围《民法典》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这八种关系人为近亲属。

民事近亲属法律范围包括哪些人(法律界定的直系亲属)民事近亲属法律范围包括哪些人(法律界定的直系亲属)1、配偶:夫妻间互为配偶,它是处于合法婚姻中的夫妻相互间的称呼。

言外之意,如果婚姻不合法,则不能互为配偶。

2、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3、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婚生子女是指合法婚姻关系期间受孕或者生育的子女。

非婚生子女是指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育的子女。

养子女,是指因收养关系成立而与养父母发生的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中的子女。

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子女与父亲或母亲的再婚配偶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法律规定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等同,称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明确定义了婚姻家庭。

婚姻家庭是由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他既定家庭关系的几个成员构成的,它是一个在法律、文化和社会习惯的环境中形成的家庭形式,具有相互扶持的联系、共同的经济支持和精神滋养。

婚姻家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它被视为一个基本的社会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下简称《编》),婚姻家庭有一定权利义务和特定的监督机制。

《编》包含有关婚姻家庭成员身份权利义务规定,以及关于夫妻同居、管理经济关系、社会礼仪和宗教信仰方面的法律。

《编》还规定了婚姻家庭的父母责任,以及家庭的教育经费来源等问题。

《编》还就婚姻家庭的继承问题规定了具体的条例,继承即是指其它人应当在继承人因死亡而失去财产权利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替代继承人而继承其财产权利。

《编》规定了继承人的认定和财产的分配等问题,并指出根据不同的情况和家庭的不同结构,继承财产的原则也各有不同。

《编》规定,婚姻家庭的继承权利和义务仅限于夫妻、子女和祖父母之间的关系,不包括其他远亲的继承权利。

在任何情况下,家庭成员之间以及家庭与外部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都是由《编》规定的。

此外,《编》还规定了有关婚姻家庭继承权利及其适用的规定,指出了在特定家庭结构中继承财产权利的原则。

根据《编》,婚姻家庭中的继承权利及其适用将受法律规定的制约,但每个家庭的实际情况也将影响到最终的继承财产权利分配。

通过对《编》的理解,可以知道,婚姻家庭的继承问题受法律的明确规定,但是也受到家庭的实际情况的影响。

各家庭之间的情况可能会有所不同,因此,家庭成员也应当在拟定继承关系的过程中理性地进行协商,确定家庭中的具体事宜,以维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明确定义婚姻家庭的继承财产权利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家庭成员有效管理家庭关系的有力武器。

人类学对婚姻制度与亲属关系的探讨

人类学对婚姻制度与亲属关系的探讨

人类学对婚姻制度与亲属关系的探讨在人类社会中,婚姻制度与亲属关系是一个重要的研究领域。

人类学家通过对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婚姻制度和亲属关系进行比较和分析,揭示了不同社会群体之间的差异和相似之处。

本文将深入探讨人类学如何对婚姻制度与亲属关系进行研究,并通过案例分析展示人类学对这一话题的贡献。

一、婚姻制度的多样性婚姻制度是指规范人们结婚和家庭组织的一套规定。

在人类学中,研究婚姻制度的范畴包括婚姻类型、婚姻规则以及婚姻交易等方面。

不同文化背景下的婚姻制度存在着巨大的多样性。

以单一婚姻制度为例,包括一夫一妻制、一夫多妻制和一妻多夫制等。

一夫一妻制是最为普遍的婚姻制度,即一个男人只能同时与一个女人结婚,而一夫多妻制则允许男人同时与多个女人结婚。

一妻多夫制则是女性可以同时与多个男性结婚。

这些不同的制度反映了不同文化对于婚姻的认知和规范。

除了婚姻类型的多样性外,婚姻规则也是人类学研究的重要内容。

比如,一些文化中禁止近亲结婚(如父女、兄妹),而另一些文化中近亲结婚则是常见的。

这些不同的规则反映了文化对于亲属关系和家族纽带的不同看法。

二、亲属关系的社会构建亲属关系是指人们在血缘和联姻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角色。

通过对亲属关系的研究,人类学家可以揭示不同社会中人际关系的特点和亲属纽带的形成方式。

首先,亲属关系是社会构建的结果。

亲属关系的组织和角色分配在不同文化中存在差异。

某些文化中,更注重血缘关系,如家族中的血缘关系被强调,父系和母系血统的区分具有重要意义。

而在其他文化中,更注重联姻关系,通过婚姻可以建立不同家庭之间的联系。

其次,亲属关系可以影响人们的社会地位和身份认同。

比如,在某些文化中,亲属关系决定了一个人的社会地位和资源分配,如家族中长子的权威地位。

亲属关系也可以塑造一个人的身份认同,人们通过婚姻和家庭关系来界定自己的身份和社会角色。

三、案例分析:中国和美国的婚姻与亲属关系为了更好地理解人类学对婚姻制度和亲属关系的探讨,我们将以中国和美国为例进行比较和分析。

第三章 亲属关系原理

第三章 亲属关系原理
1.姻亲关系的发生 姻亲关系以婚姻的成立为发生原因。 2.姻亲关系的终止 我国现行的亲属立法对姻亲关系的终止原因 尚无规定,这方面的具体问题一般都是由 有关当事人按照习惯来处理。
五 代 以 内 直 系 血 亲 和 旁 系 血 亲 图
五、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一)配偶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1.配偶关系的发生 配偶关系以婚姻成立为发生原因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准予结婚登记、 取得结婚证的时间,即为配偶关系发生的 时间。 2.配偶关系的终止 配偶关系以婚姻的终止为终止原因。婚姻借 以终止的法律事实有二,即配偶一方死亡 或双方离婚;前者是事件,后者是行为,两 者均可使配偶身份不复存在。
皇太极
•2 顺治 •1 康熙
二亲等直系血亲
例:用罗马法计算清代多尔衮和康熙的亲等
努尔哈赤
皇太极
多பைடு நூலகம்衮
顺治
康熙
四亲等旁系血亲
2.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创自天主教的教会 ‘、 法规) ⑴直系血亲的计算规则 计算直系血亲的亲等时与罗马法适用同一规 则,即以一世为一亲等。 ⑵旁系血亲的计算规则 先从己身上数(己身不算)至己身与对方(即 与其计算亲等者)共同的长辈直系血亲,得 一世数,再从对方上数至该长辈直系血亲, 又得一世数;如果两数相同,即以此数定其 亲等,如果两数不同,则按世数多的一方 定其亲等。 等者从一,不等者从大。
3.我国婚姻法中“代”的计算法
1.直系血亲的计算规则 计算直系血亲时,从己身往上或往下数,以一辈为 一代。例如:上数至父母为两代;至祖父母、外祖父 母为三代;至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为四代; 2.旁系血亲的计算规则 计算旁系血亲时,代数须以同源关系为依据。同源 于父母的为两代以内旁系血亲;同源于祖父母、外 祖父母的为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如两边的世代数相同,则用一边的世代数定代数。 如两边代数不同,取世代数大的一边订代数。

中国民法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探讨_民法论文(1)

中国民法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探讨_民法论文(1)

中国民法亲属编立法若干问题探讨_民法论文(1)目次序言一亲属编的地位与名称二亲属通则性规定的设定与内容三对“禁止结婚疾病”的重新认识四事实婚姻的概念与效力五婚姻的无效与撤销结语序言经过几代人努力,中国民法典终于被提上立法议事日程。

其中,尤为引起世人关注,令学者欣慰的是,“调整夫妻之间、家庭成员之间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亲属法,将历史性地回归为民法典的一编。

亲属法,作为一定社会亲属制度的法律形式,源远流长。

一般说来,社会制度越古老、社会生产力越不发达,亲属关系在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就越大。

但这并不意味着亲属法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可有可无,或其地位低于其他民事法律。

因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规则,由它来组织一个由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构成的市民社会,身份法和财产法也就是民法规范体系的两个组成部分。

身份法即是亲属法,它因所调整的民事关系(亲属关系)是构成市民社会的基础,从而成为一国法律体系和民法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元素。

正因为此,在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中,大都设亲属一编。

英美法系国家的亲属立法尽管采单行法主义,如结婚法、离婚法、家庭法、收养法等等,但它们的总和是与亲属法的调整范围相当的。

中国要制定何种风格的民法典,不仅关系到整个法典的体例和条文,也直接影响到亲属编的结构和条文设计。

另外,半个世纪来,中国一直将亲属法作为独立于民法之外的法律部门,先后颁布的两部调整亲属关系的基本法律《婚姻法》,都是“宜粗不宜细”的粗放型立法。

2001年对现行婚姻法的修改只是中国亲属法制建设的阶段性成果,是立法机关对急需解决的问题,先做必要补充和修改;亲属法体系的规范化、系统化,留待下一步制定民法典时再做考虑的两步走思路的明证。

因之,现在设计民法典亲属编体例时,必须坚持走“具有严格逻辑性和体系性民法典”的道路,同时,在具体条文的设计上,应当着眼于中国社会生活的实际和未来的发展方向,广泛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学说,并将现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成功、合理之处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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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编婚姻家庭为更好地理解婚姻家庭编的内容,本编增加一章作为附章放在前面。

附章亲属关系原理第一节亲属的概念与种类一、亲属的概念亲属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亲属关系一经法律调整便在相关的主体之间产生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是亲属之源,血亲是亲属之流。

血亲也可依法拟制,通过收养而形成。

姻亲则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发生的。

1、亲属关系与亲属法律关系的区别作为现实存在的亲属关系,纵向的关系须受人们寿命的限制,不可能超过若干代,横向的关系却是由此及彼、漫无边际的。

只有为法律所调整的亲属关系,才是亲属法律关系。

2、亲属与家庭成员的区别家庭是由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一般均为近亲属,例外的情形极为罕见。

有亲属关系的人,甚至是有近亲属关系的人,不可能都是同一家庭的成员,而是分属于不同家庭的。

两者的区别在于,家庭成员间不仅有亲属关系,还有以家庭为单位的共同经济和共同生活的关系。

二、亲属在法律上的种类(一)配偶即夫妻,是男女双方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互为配偶。

(二)血亲血亲指相互之间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这种血缘联系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

原意上的血亲本为自然血亲,即生物学意义的血亲,扩大意义上的血亲还包拟制血亲。

1、自然血亲自然血亲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他们是共同的祖先的后裔,相互之间是被血缘纽带联结在一起的。

这里的同源关系或共同祖先,包括父系和母系两个方面。

同源于父母双方的为全血缘的自然血亲,同源于父母一方的为半血缘的自然血亲(如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自然血亲关系不受婚生或非婚生的影响。

2、拟制血亲拟制血亲是指相互之间本无该种血亲应具有的血缘联系,经依法拟制后,具有与该种血亲相同的权利义务的亲属,这种血亲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人为地依法创设的,故亦称法亲或准血亲。

应当注意,拟制血亲并不仅以原无血缘联系者为限。

即使原来便具有某种血亲关系,经依法拟制后创设的则是另一种血亲关系,从而出现了亲属关系重复的现象。

在这种情形下,权利义务不是按照原来的,而是按照所拟制的血亲关系确定的。

如收养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为己之子女。

按照法律的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继母与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均为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

以此为中介,还会形成拟制血亲的祖孙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

(三)姻亲姻亲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但配偶本身是除外的。

不同种类的姻亲如下:1、血亲的配偶在亲属关系中,已身的长辈旁系血亲、同辈血亲和晚辈血亲的配偶,均为已身的姻亲。

如伯、叔、舅之妻(伯母、婶母、舅母),姑、姨之夫(姑父、姨父),兄弟之妻(兄嫂、弟妇),姐妹之夫(姐夫、妹夫),子之妻(儿媳),女之夫(女婿)等。

长辈直系血亲的配偶,同样是己身的血亲而非姻亲。

但也有例外,如无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继父或继母是继子女的长辈直系姻亲。

2、配偶的血亲在亲属关系中,己身的配偶的长辈血亲、同辈血亲和晚辈旁系血亲,均为己身的姻亲。

如妻之父母(岳父、岳母),妻之兄弟姐妹及其子女,夫之兄弟姐妹及其子女等。

但是,配偶的晚辈直系血亲,同样是己身的血亲而非姻亲。

但也有例外,如无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继子女是继父或继母的晚辈直系姻亲。

3、配偶的血亲的配偶这也是以婚姻为中介的,但是以两次婚姻为中介。

如亲属关系中的连襟(指夫与妻之姐妹之夫)和妯娌(指妻与夫之兄弟之妻)。

这种姻亲关系比较疏远,仅具有传统习俗意义。

三、我国亲属关系法律调整的范围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

1045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民法典中婚姻家庭法律调整的亲属关系的范围应以近亲属为限。

第二节亲系、行辈与亲等一、亲系(一)亲系的概念亲系是亲属间的联络系统。

其载体是这样或那样的血缘联系。

狭义上的亲系仅指血亲的联络系统,拟制血亲可以比照自然血亲认定其也有这种联系。

广义上的亲系还包括姻亲的联络系统,姻亲虽以婚姻为中介,但它是配偶一方与另一方血亲之间的关系,配偶双方与各自的血亲间,都是有血缘联系,有亲系可循的。

(二)亲系的分类亲系的划分适用于血亲和姻亲,但不适用于配偶关系。

父系亲和母系亲、男系亲和女系亲、直系亲和旁系亲是亲系的基本分类。

1、父系亲和母系亲父系亲是通过父方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

如己身与祖父母、伯、叔、姑及其子女等,其联络都是以父为中介的。

母系亲是通过母方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

如己身与外祖父母、舅、姨及其子女等,其联络都是以母为中介的。

父系亲和母系亲并无重轻之分、亲疏远近之别。

2、男系亲和女系亲男系亲是通过男子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

女系亲是通过女子的血缘关系而联络的亲属。

我国现行法以男女平等为原则,男系亲和女系亲的地位并无区别。

需要注意的是,父系亲、母系亲之分和男系亲、女系亲之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有时互相重合,有时各有所指,如自己与伯叔之子女(堂兄弟姐妹),既是父系亲又是男系亲;自己与姑之子女,虽是父系亲,但不得称其为男系亲,因其间已有女子介入。

3、直系亲和旁系亲(1)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直系直亲指相互间具有直接的血缘联系的血亲。

己身所从出和从己身所出的血亲(包括生育自己的和自己生育的上下各代)均为直系血亲,如父母与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

旁系血亲指相互间具有间接的血缘联系的血亲。

在血缘上具有同源关系的,除直系血亲外均为旁系血亲。

如兄弟姐妹因同源于父母而具有间接的血缘联系;己身与伯、叔、姑因同源予祖父母而具有间接的血缘联系;己身与舅、姨因同源于外祖父母而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等等。

这些血亲均为旁系血亲。

(2)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姻亲的直系、旁系之分,准用其配偶与配偶的血亲的亲系。

如儿媳与公婆为直系姻亲,因为其夫与父、母为直系血亲;女婿与岳父、岳母为直系姻亲,因为其妻与父、母为直系血亲;已身与兄弟之妻,姐妹之夫为旁系姻亲,因为已身与兄弟姐妹为旁系血亲;夫妻一方与另一方的兄弟姐妹为旁系姻亲,因为夫或妻与其兄弟姐妹为旁系血亲。

4、长辈亲和晚辈亲根据亲属之间的行辈来划分亲系的方法,辈份高于自己的亲属称长辈亲,辈份低于自己的亲属称晚辈亲,辈份与自己相同的亲属则称平辈亲。

二、行辈(一)行辈的概念行辈亦称辈行或辈分,指排行和辈分。

(二)行辈的分类行辈不同于亲系。

以世代为标准对亲属关系的区分。

以行辈为依据,可将亲属分为长辈亲属(旧称尊亲属)、同辈亲属和晚辈亲属(旧称卑亲属)。

父母辈和高于此辈的是长辈亲属,如父母、伯、叔、姑、舅、姨、祖父母、外祖父母等。

与己身处于一辈的是同辈亲属,如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等。

子女辈和低于此辈的是晚辈亲属。

如子女、侄、侄女、甥、甥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

需注意的是:直系亲不可能行辈相同,配偶间无行辈之分。

既是配偶,必为同辈。

上述区分主要适用于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亦可扩大适用于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

现代法中不称尊亲属、卑亲属,改称长辈亲属、晚辈亲属,其含义完全相同。

三、亲等(一)亲等的概念亲等指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

在亲属关系中,它起着类似度量衡的作用。

亲等是以血亲为基准,通过换算而准用于姻亲的。

但亲等不适用于配偶。

就法理而言,确定亲等应以世数为依据,世数少者其亲近,世数多者其亲远。

旁系血亲可以通过同源关系计算,其远近也是取决于世数多少的。

按此原理构建的亲等制称为世数亲等制。

(二)亲等的计算方法亲等的计算方法分为两种:一是代(世)数亲等制,二是等级亲等制。

1、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方法(1)计算直系血亲亲等:以己身为基点,向上或向下数,以间隔一世为一亲等。

如父母与子女为一亲等直系血亲;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为二亲等直系血亲。

(2)计算旁系血亲亲等:先从己身上数至己身与对方(即与其计算亲等者)最近的共同的长辈直系血亲,再从该长辈直系血亲下数至对方,两边各得一个世数,将两个世数相加即为该旁系血亲的亲等数。

如兄弟姐妹为二亲等旁系血亲;叔叔、伯伯、姑姑与侄子、侄女,舅舅、姨妈与外甥为三亲等旁系血亲;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为四亲等旁系血亲.......以此类推。

2、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方法(1)计算直系血亲亲等:与罗马法相同。

即以己身为基点,向上或向下数,以间隔一世为一亲等。

(2)计算旁系血亲亲等:其方法与罗马法不同。

其具体计算法为:先从己身上数至己身与对方(即与其计算亲等者)最近的共同长辈直系血亲,得一个世数;再从对方上数至该长辈直系血亲,又得一个世数,如果两边的世数相同,即以此世数定其亲等,如果两边世数不同,则按世数多的一边定其亲等。

3、我国婚姻关于亲属关系计算方法的规定我国计算亲等的办法是以血亲之间的世代来计算(1)计算直系血亲的代数时,以一辈为一代,相隔一世即为两代。

(2)计算旁系血亲的代数时,须以同源关系为依据。

如同源于父母的兄弟姐妹,是两代内的旁系血亲;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是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同源于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的是四代以内旁系血亲;同源于高祖父母、外高祖父母的,是五代以内旁系血亲。

这种计算方法可以用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方法进行换算。

如两代以内旁系血亲是二亲等的旁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四亲等的旁系血亲,四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六亲等的旁系血亲,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八亲等的旁系血亲。

第三节亲属关系的发生与终止一、配偶关系的发生与终止1、以婚姻的成立为发生原因结婚行为是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法律事实。

古代法中婚约的效力相当强大,订婚后被认为准配偶关系。

近现代法律中订婚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结婚登记、发给结婚证的时间,便是配偶关系发生的时间。

2、以婚姻的终止为终止原因婚姻终止的法律事实有二:一是配偶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二是双方依法离婚。

二、血亲关系的发生与终止1、自然血亲关系以出生为发生原因亲子关系和其他自然血亲关系均基于出生的事实而发生,出生的时间便是自然血亲关系发生的时间。

生父与非婚生子女的血缘联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认领只是一种事后的追认。

认领的效力是溯及既往的。

自然血亲关系以死亡为终止原因。

这里所说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但是,以死者为中介的自然血亲关系并不因此而终止。

例如:父虽死亡,其子女与死者的尚生存的父母,即孙子女与祖父母仍为自然血亲。

自然血亲关系除因死亡而终止外,不能人为地解除。

父母离婚后,子女不论由何方直接抚养,仍为父母双方的子女。

子女为他人收养后,与父母和父母方的自然血亲关系仍然存在,法律中有关自然血亲的规定(如禁婚亲等)仍然适用,不受收养成立的影响。

2、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所拟制的亲属身份关系依法成立为发生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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