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规定的调研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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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民事案件改判标准的调研报告
作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调研组
一、我省二审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情况的分析
(一)从年度数据的纵向对比来看,我省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均呈递减趋势。2000年全省二审民事案件改判率为27.34%(7423件),到2007年降低为19.68%(9706件),年均递减率为0.96%。2000年全省二审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率为4.55%(1229件),到2007年降低为1.92%(947件),年均递减率为0.33%。
图一:2000年至2007年全省二审民事案件改判率的变化
图二:2000年至2007年全省二审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率的变化
(二)与全国同期数据横向比较,我省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率高于全国平均水平,二审民事案件的发回重审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但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发回率与全国平均水平相当。从2000年至2007年,与全国法院平均水平相比,我省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率高出近五至六个百分点,二审民事案件的发回重审率低近五至六个百分点。
图三:全省和全国二审民事案件改判率对比
图四:全省和全国二审民事案件发回重审率对比
(三)与经济发展水平类似省份的同期数据比较,我省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明显偏高。司法统计数据显示,与我省经济发展水平类似的江苏、浙江、北京、上海等地相比,近年来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发回率均未超过15%,远低于我省20%至30%的改判发回率,如上海法院的二审改判发回率在2004年为6.7%,2005年为6.8%,2006年月为7.3%。
(四)与各中院数据比较,省法院二审民事案件的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明显高于各地中院。2004年至2007年,省法院民一庭共审结二审案件1543件,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分别为34.15%、12.90%。2005年至2007年,珠海中院民一庭共审结二审案件3314件,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分别为29.84%、1.18%。2005年至2007年,东莞中院民一庭共审结二审案件9146件,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分别为22.79%、0.79%。深圳中院民一庭2007年共审结二审案件3518件,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分别为26.35%、3.07%。
(五)从改判发回的理由及比例来看,二审民事案件改判发回的主要原因集中于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方面。根据我省各中级法院的统计分析,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的主要理由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过程中出现新证据;遗漏诉讼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等,其中大部分涉及事实认定和证据采信问题(见图五、图六)。
图五:2007年珠海中院民一庭改判理由及所占比例
图六:2007年珠海中院民一庭发回重审理由及所占比例
二、二审民事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未被充分尊重,随意改判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据一些中级法院统计分析,因非法定原因被改判的民事案件占二审改判案件的比例较大,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的改判是由于二审法官和一审法官在认识上存在差异,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中责任划分及经济损失承担比例的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等。对于上述问题,虽然一审法官在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没有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价值取向以及公序良俗,裁判结果也没有显失公平,但二审法官对一审法官自由裁量权完全不尊重,直接根据自己的认知进行改判。
(二)法律对发回重审的标准特别是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的标准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发回重审权在一定程度上被滥用。民事诉讼法对发回重审的标准有两个方面:即事实证据上的理由和程序上的理由。事实证据上的理由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由于实践中案件千差万别,即使是同类型的案件,个案事实也不尽一致,且法官的思维方式、认证能力又存在差异。案件事实查到什么程度才算“清”,
证据举到什么程度方算“足”?民事诉讼法对此并未作明确规定,完全由二审法院决定。至于程序上的理由,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较多,但《民事诉讼法》未对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予以列举,只是限定了一个“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条件,至于一个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否到足以发回重审的程度,不同的法官往往有不同的判断标准,甚至可能将其随意化。正是由于法律对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规定模糊,赋予了二审法院极大的自由决定权,只要二审法院想发回,则不难找出理由。甚至有的法官借自由裁量之机而滥用程序权力,导致发回重审程序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不仅让当事人莫名其妙,也使下级法院无可奈何,有损诉讼程序的严肃性。主要存在以下情形:
1、将客观上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案件发回重审。由于一些案件的事实本来就无法查明,一审法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或举证责任的分配对案件作出处理,但是二审法院却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2、将二审可以直接补充查明有关事实的案件发回重审。一些案件的一审判决虽然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但二审法院在完全能够补充查明的情况下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3、因证据采信问题发回重审。一些案件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主要原因是二审法官认为一审对证据的审核判断存在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本来可以自己对证据进行审核判断,查清事实后直接改
判,但二审法院仍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例如在交通银行珠海分行与珠海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主要以一审法院否定收款收据的证明力依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但在重审时,当事人基本没有提交新的证据,重审仍要以原有的证据为基础进行审理。
4、将必须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案件均发回重审。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是查明事实的一种重要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鉴定必须在一审进行,故二审法院为查明相关事实,依法可以在二审过程中进行委托鉴定。但在一些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以必须对讼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
5、存在技术性发回重审的现象。上诉案件大多是双方矛盾比较尖锐,案情比较复杂,社会关注度也比较高,尤其在现今司法审判环境中,法院审判工作还受到很多因素的制约。因此,对于疑难复杂、矛盾尖锐或受外界关注较多的案件,二审法院或法官为了避免自身受到这些因素的牵连,借助民事诉讼法有关发回重审制度规定过于原则的情况,将发回重审当作缓冲手段,随意将案件发回重审,将矛盾再次推向一审法院。
6、存在多次发回重审的现象。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二审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