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亮案一审辩护词
亲属间的通奸非强奸
是亲戚通奸而不是强奸摘要: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杨XX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辩护人仔细研究了起诉书,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杨XX亲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辩护人仔细研究了起诉书,查阅了案卷材料,会见了在押被告人,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根据《刑法》第236条和1984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被害人是通奸而不是强奸,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从双方的平时关系看:双方的关系比较特殊,被害人的姨温XX又是被告人的舅母,双方因此很早就认识,并且接触比较多;被告人与胡XX结婚后,又成了被害人的婆家的姐夫,亲戚间走动频繁。
被告人说曾与被害人有过两次性关系,本次通奸,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
2、从案发环境上看:当天夜晚,被害人13岁的女儿在家,其上小学的儿子还睡在她的床上,如果被害人不同意,她可以喊其女儿或者是把儿子弄醒,让被告人无法得逞;周围的邻居与被害人住的很近,如果被害人大喊大叫,邻居可以听见,被告人也无法得逞,但是被害人什么也没有做。
3、从发生性关系的过程看:被告人当时喝了一斤多米溜酒,已经喝醉了,不能走了,在一般情况下,喝醉酒的人的生殖器是处于疲软状态的,是不可能强行插入的,如果没有被害人的配合,双方是难以完成性行为的。
4、从报案时间上看:本案发生在2006年3月24日的晚上9点,事后,被告人一直呆在被害人的的家里,直到第二天早晨的7点才离开,这中间有10个小时,被害人并且有手机,被害人是有充足的告发时间的,但是她一直没有告发。
从2006年3月24日到3月28日10点以前,这中间有4天的时间,被害人也一直没有告发。
5、从告发情况看:事情发生后,被害人一直没有去公安机关告发,而是找被告人要钱,打电话让其公公去要,让其婆婆去要,打电话到广东找被告人的老婆要;被害人的丈夫回来后,也没有立即报案,而是找被告人要钱,通过亲戚朋友找被告人要钱。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张某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甘肃律师事务所指派本律师作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
接受本案后,本律师到法院复制了本案全部案卷,在看守所会见了张某某。
在此,谨代表我个人,对受害人家属表示深切的慰问。
在今天的庭审中张某某对于自己故意伤害他人,表示深深地忏悔,并表示认罪伏法。
但观其全案,张某某具有以下酌定减轻、从轻情节。
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采纳:
一、张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此次犯罪系偶发性犯罪。
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案发后,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对犯罪事实的陈述是完全一致的。
张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任何的隐瞒,完全是实事求是的供述。
此次犯罪也是偶发性、突发性犯罪。
张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了自己的认罪悔罪态度,当庭表示了改过自新的决心真诚悔罪,确有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决心。
第二、张某某有主动赔偿的意愿。
在会见时张某某希望律师联系其家人,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以便通过经济补偿来减轻自己的罪行,本律师也联系到其亲属,其亲属表示张某某除了一辆车外,再无其他财产,本想通过变卖车辆给予被害人家属以经济赔偿。
但是因为张某某已身陷牢狱。
二手车交易必须由本人进行,车辆至今无法变卖,暂时无法给于被害人家属赔偿。
综上,张某某酒后殴打他人,致人死亡,给各自家庭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
希望法庭考虑到其属于初犯、偶犯,与积极的悔罪态度等,给与其最大程度的轻判。
谢谢法庭!
辩护人:甘肃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刑事一审辩护词(通用范文)
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郑某某家属的委托,担任一审辩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一、辩护人对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中指控被告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及次数及金额,没有异议。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
第一、被告人系初犯,在本次犯罪之前,从未实施过任何犯罪,且犯罪之前表现良好,得到了邻居、街坊的认可,且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交代自己的罪行,如实揭发同案犯。
第二、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
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第三、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被告人的家属代为退还了被害人的损失,也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敲诈勒索罪属于数额犯,依法应以犯罪数额作为判定犯罪情节和量刑幅度的主要标准。
因此,恳请法庭依照“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度内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第四、被告郑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本次犯罪中,被告郑某某的作用不大,一起到被害人销售净水器现场,只是凑热闹,在与被害人的交涉中,基本上没有说什么话,只是站在后面看,偶尔插一句话,也未直接与受害人谈钱的事,未直接接受受害人的财产,且被害人也未直接将赃款交付给被告郑某某,且郑某某分得的钱仅仅为1400元,这些可以从甘某某、郑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的供词,以及受害人的陈述中体现出来,被告郑某某在本次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从轻量刑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给予缓刑考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涉嫌受贿案一审辩护词[范文]
涉嫌受贿案一审辩护词[范文]涉嫌受贿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作为被告人杨多铭的一审辩护人,今天第二次出席法庭,为被告人杨多铭进行辩护。
通过两次开庭参加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以及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
我们更加坚信了在第一次开庭时对本案提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成立的辩护观点的正确性。
相关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关于本案的证据体系根据两次庭审的综合情况看,公诉机关为支持起诉,在事实方面,组织了包括被告人供述+证人(言词)证言+(谋利)客观证据相呼应的证据系统。
然而,根据庭审质证以及查明的事实,控方的这一证据体系存在重大瑕疵,根本不符合刑事证据“三性”的基本要求。
集中体现在:首先,就被告人供述而言从庭审调查证实,被告的供述只限于其刑事立案前的“双规”期间写有数份“交待材料”。
材料中虽然曾承认收到了指控的钱财,但其在刑事立案以后的长期申辩以及法院根据辩护人的申请依法委托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证实并不是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
1、被告人刑事立案前的自书“交待材料”属证据来源不合法依法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根据被告人的当庭陈述,是被告人面对纪委工作人员的“教育”…“引导”,抱着重病的身体,抱着既不敢得罪纪委工作人员,又担心无原则的满足其工作人员的要求书写“交待”,将来一旦不按承诺兑现“党纪、政纪处理”而形成自证其罪的刑事证据的特殊情况下,以无奈之举违心形成的产物。
被告人在案前自书“交待材料”中留有无奈的痕迹是无奈的,再庭审中道破它是痛苦的。
难道身处正厅级的被告人懂得这样做会得罪相关机构吗?他知道!他如果不懂得就不会步步后退直至退到了法庭辩论的最后阶段才说出真相?这就是公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发言时疑问于被告人为什么不向公诉机关说明的原因。
他没有在侦查、审查起诉、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说明不是不相信检察机关;而是在痛苦的身心折磨过程中坚守着不到万不得已绝不可以将有损组织形象的“秘密”公诸于众的信念!在法庭辩论的发言最后他倒出了这一“秘密”,那是无奈之上的无奈之举,因为,给他保密的机会已经完全用尽了。
上海故意伤害罪一审被告辩护词
上海故意伤害罪一审被告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陪审员:
我是本案的被告人,我想向法庭说明一下我的情况。
首先,我要表达我对受害人遭受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和懊悔,并对受害人及其家属造成的影响深表歉意。
我平生决无伤害过他人的行为和意图,也从未展现过任何认同暴力行为、挑衅行为的迹象。
在我平生的生活中,我尊重他人、爱护他人、关心他人。
我一直坚持做一个好人,而这次的事情是我犯下的唯一一次错误。
我对自己的错误深感羞愧,并决心悔过自新,改掉不良行为。
我明白,我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严重破坏了社会治安。
我敢于承担自己的错,愿意接受法律的制裁。
但我也请求审判机关从我的心理状态和行为动因上给予我一开始的机会。
事发当时我处于极度的恐慌和情绪失控之中,我的行为是一时冲动,没有任何预谋和计划,更不是出于恶意或故意伤人。
我当时心态很不稳定,工作、生活等各方面的压力都堆积了很长时间,导致我情绪的失控。
我认识到我的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和后果的严重性,深感懊悔和愧疚。
最后,我希望法庭能够从我的犯罪动机和心理状态上予以酌情考虑,并根据实际情况给出一个公正的判决,让我走上正义的轨道,重新开始我的生活。
以上是我的辩护词,希望法庭能够听取并给予公正的裁决。
谢谢!。
张新亮案一审辩护词
张新亮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XX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新亮亲属XXX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XXX律师、XXX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新亮的第一审辩护人。
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审查、参考并希望能采纳。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张新亮恼羞成怒故意杀死其妻,并企图伪造家中被他人盗抢和其妻被他人杀害的现场的指控,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一、作案动机不存在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亮与被害人韩XX“感情长期不合,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即“恼羞成怒”将其妻韩XX杀害的动机与客观实际不符。
根据多名证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并没有反映出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感情不合,且多名证人在笔录中的陈述都是一致的。
2、张新亮的姐姐张某某在1999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11第32页)中提到:“这段子关系还行”,“那天二人挺高兴的,嘻嘻哈哈的”。
3、张新亮的五婶刘某某在询问笔录(控方证据12第34页)中提到:我去了对着张新亮和孩子就问:“这阵子生气没有”,小亮说“没有”,孩子也说“没生气过”。
4、张新亮的邻居张某某在1999年10月19日的调查笔录(辩方证据1第54页)中提到:“我觉得他是一个挺实在、挺老实的人。
从表面看,他们夫妻感情应该是可以的,没有听过他们有大吵大闹的事”。
5、张新亮本人在1999年10月16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1第8页)中提到:“结婚后约六七年时间经常生气,最近几年很少生气,生气都是闲事、家务事”。
二、作案时间不在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亮当天下午两点左右,张新亮独自返回家中,以他人托其帮购买车灯灯泡为由,将正在北屋西里间睡觉的妻子韩XX叫醒,并让韩XX到东屋库房去灯泡。
当被告人张新亮尾随其妻韩XX进入库房时,将其妻韩XX杀害的指控认定的事实不清。
2、张新亮在1999年10月16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1)、八一家电城工作人员张某某在1999年10月16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19)、张宽街的购买电视机的顾客孙某某在1999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20)、龙城家电商城工作人员刘某某和于某某分别在1999年10月18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21)与1999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22)、后屯村的购买电视机顾客商某某在1999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23)的证言中均证实了被告人张新亮在1999年10月15日,即案发当天下午两点到三点之间不在案发现场。
【强奸罪辩护】张某某强奸案的成功辩护
The thoughts are correct, the good fortune is coming, the thoughts are not correct, the disaster is shining.悉心整理助您一臂(页眉可删)【强奸罪辩护】张某某强奸案的成功辩护如果张某某犯强奸罪,那么他可能会被判处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辩护人通过仔细的分析后认为张某某与某女发生性关系是事实,但张某某与某女发生性关系时某女是否处于醉酒状态而不知反抗的证据不足,在发生性关系时某女是否清醒,是否是自愿或是半推半就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因此无法证明张某某强奸的犯罪事实。
案情简介强奸案:张某某应朋友的邀请到酒吧喝酒,在酒吧经朋友介绍认识某女后,张某某认为该女长的可以,张某某便有意与该女交谈并频繁邀喝酒玩游戏。
其后某女喝醉,张某某的朋友见该女喝醉便要把该女送回家,但张某某叫他朋友自己走他负责把该女送回家。
在他朋友走后张某某以送某女回家为由和另外两个朋友将其带到宾馆张某某开了两间房。
张某某叫他的两个朋友睡一间房,他把该女扶进另外一间房内并叫朋友不要打搅他,在房内张某某与其女发生性关系。
第2天张某某离开宾馆后,该女的朋友打电话问他昨晚对该女做了什么并叫他来解决,张某某没去,该女就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张某某涉嫌强奸罪将其刑事拘留。
本团队律师接受张某某家属委托为涉嫌强奸罪的张某某进行辩护。
依据刑法规定强奸罪刑期3年以上。
办案思路及心得如果张某某犯强奸罪,那么他可能会被判处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辩护人通过仔细的分析后认为张某某与某女发生性关系是事实,但张某某与某女发生性关系时某女是否处于醉酒状态而不知反抗的证据不足,在发生性关系时某女是否清醒,是否是自愿或是半推半就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因此无法证明张某某强奸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6个月后解除监视居住张某某无罪。
曹善胜、张新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善胜、张新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30【案件字号】(2019)鲁06民终726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鹏亮慈勤哲曹红岩【审理法官】尹鹏亮慈勤哲曹红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善胜;张新亮;杨家景;李德海【当事人】曹善胜张新亮杨家景李德海【当事人-个人】曹善胜张新亮杨家景李德海【代理律师/律所】李玉胜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孙晓燕山东智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玉胜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孙晓燕山东智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玉胜孙晓燕【代理律所】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山东智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曹善胜【被告】张新亮;杨家景;李德海【本院观点】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合同诈骗等犯罪,已向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福莱派出所就本案涉及的虚假诉讼、合同诈骗犯罪问题报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管辖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中止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李某分别与杨家景、李德海、张新忠3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曹善胜与李德海的股权转让协议,尽管落款均为2015年11月25日,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是在2015年11月27日办理工商登记时签订的,而不是上诉人在一审时称的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
对该四份协议,被上诉人称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用,是工商局格式版本,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上诉人称实际未按该协议履行,他实际一共给了李某1500万。
其中2015年11月27日给了李某和江灼生共1200万元,后来又给了李某300万。
但对于后面的300万元,曹善胜在本案当中没有提交证据。
张恩亮案件中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恩亮,曾任我国某市市委书记。
2015年,张恩亮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立案调查。
经查,张恩亮在担任市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集资、贪污受贿,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
二、犯罪事实1. 非法集资:张恩亮在担任市委书记期间,利用职权和影响力,通过设立虚假项目、伪造虚假文件等手段,非法集资数百亿元。
这些资金被用于个人挥霍、非法经营活动等。
2. 贪污受贿:张恩亮在担任市委书记期间,大肆收受他人贿赂,金额巨大。
其中,部分贿赂款项被用于个人消费、子女教育等。
三、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集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集资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非法集资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四、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张恩亮因涉嫌非法集资、贪污受贿等罪名,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根据法律规定,张恩亮可能面临以下刑罚:(1)非法集资罪:张恩亮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集资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2)受贿罪:张恩亮可能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 经济处罚:张恩亮非法集资所得资金和受贿所得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 党纪处分:张恩亮因违纪违法问题,被开除党籍。
4. 社会影响:张恩亮案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产生重要影响。
本案警示党员干部要严守党纪国法,自觉抵制腐败。
五、总结张恩亮案件是我国近年来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之一,涉案人员因涉嫌非法集资、贪污受贿等罪名,受到法律的严惩。
【精选】张新亮案件材料
一个杀妻疑犯的第四次审理河北邢台中级法院初审判决张新亮死刑,此后两次重审均判无期,而省高院一年间两次作出“发回重审”裁定后,昨日开庭审理此案2005年12月宣告张新亮无罪。
4月27日,河北省清河县城郊海河西街一栋四合院,一把生满铁绣的大锁紧扣两扇铁门。
院里杂草丛生,一棵石榴树半边枯死半边新绿,干死的枝条上挂满了发黑的干石榴。
对于这个普通的四合院而言,时间被凝固在1999年10月15日,当天,时年35岁的主妇韩淑娟被发现死在家中,5天后,男主人张新亮作为杀妻疑犯被警方拘留,家中一对儿女从此迁居他处。
4月27日上午,张新亮案在清河县法院开庭,与以往不同的是,进行此次审理的是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前,案件已经邢台市中级法院三次审理、河北省高院两次发回重审。
初审时,张新亮被判死刑;第一次重审,被判无期;再次重审,仍判无期。
庭上,律师列举了20份证据,为被告作无罪辩护。
同时,辩方还对此前三次判决所采信的7份核心证据提出疑问,并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撑张新亮杀妻的事实。
而检方重新强调了张新亮的有罪供述,就此前省高院发回重审时提出的案件疑点,检方当庭未作出陈述。
据记者了解,辩控双方对案件证据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被告有无作案时间、作案工具的来源和去向,以及警方取得张认罪口供是否使用了非法手段等方面。
27日当天,河北省高院未当庭宣判,而律师则当庭请求循疑罪从无的原则,还张新亮自由。
案发张新亮,清河县城郊戈仙庄村人,其案卷披露了当日他和亲属一起发现妻子尸体的场景。
按照张新亮个人陈述,他平日在清河县城从事三轮车出租业务,1999年10月15日早晨6点15就起床蹬三轮了,晚上18点45分,回家发现妻子不见了,两个孩子在屋里看电视,张想给叔叔打个电话发现电话线被剪断,接着发现箱子和抽屉被撬。
当时,张拉着时年13岁的女儿张迎春、10岁的儿子张彪到父亲家,并喊来叔叔、姐夫等人一起寻找未果,最后,家人们又一起到张新亮家,在张家东偏房发现张妻韩淑娟倒在墙脚处,脖子上眼睛上都是血,已死亡。
【7A版】中国最离奇的强奸案(含辩护词)
中国最离奇的强G案?!PostBy:20GG-11-1111:06:00案件情况:(以下是一审法院判决书)经某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男,08年10月以交友为名在某网站认识杜某,后通过电话聊天。
09年1月15日22时许张某约其在办公室见面。
杜某到后发现不是办公室,张说他有两套房子,公司在旁边。
双方聊了半小时,杜某要走,张某不让走,提出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同意。
后张某脱其衣裤,将其拖到卧室床上,使用避孕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
其反抗未果。
完事后张某给其200元打车费,杜某当时把钱撕了,出门后即报警。
09年1月15日马某在某网站上刊登个人信息希望找个人一起过年,1月17日14时许张某给其回信,双方开始聊天。
20时许,马某提出到他公司见面,其同意了,随后马某打车到了,发现不是他单位是他家。
马某进屋后在沙发上与张某聊了约半个小时。
张某提出要发生性关系,马某不同意要离开,对方将其搂住,脱其衣裤拖进卧室,摔到床上,打了马某一耳光,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在其阴道内射精了。
后马某提出要回家,张某给其包里塞了100元打车费。
马某打车回家上网,将其事告知同学,后报警。
09年2月13日,肖某在某网站认识了张某,后双方通过电话聊天。
2月17日,张某约其见面。
2月18日1时30分许,肖某打车前往张某处,双方见面进屋后,张某要求肖某做他老婆,其不同意想离开。
张某不让走,用手抱住将肖某拖进卧室,强行脱其衣裤和袜子(毛衣袖扣有损害)。
肖某用手推他用脚踢他,哀求他不要这样。
但他没停手,恐吓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在其体内射精了。
后张某叫其一起睡,用手和腿压着她。
后天快亮了,肖某起身准备离开,张某强行向其裤兜内塞了700元让其打车。
肖某下楼后即到派出所报警。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无视国法,为满足个人淫欲,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三名妇女发生性关系,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强G罪。
某某检察院指控张某犯强G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张某所提没有对杜某、肖某使用暴力或言语威胁,对方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及否认与马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G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缺乏强G的主管故意没有实施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行为,指控张某犯强G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综合全案的三起强G事实,犯罪对象均为被告人在某网站上的网友,犯罪时间均为深夜,犯罪地点均为被告人家中,犯罪手段同一,犯罪行为特征呈现高度的相似性;三被害人均有正当职业或身份,案发前没有内在联系,案发后均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在案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和法医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尽管被告人张某从侦查阶段到审判阶段均没作过有罪供述,但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以三名妇女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强G罪的犯罪构成,故其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张新亮“杀妻”疑案
中国男⼈张新亮,疑似美国的“⾟普森”。
相似之处,妻⼦被害,先被疑为凶⼿后被“疑罪从⽆”;⼤相径庭的是,⾟普森是全球瞩⽬的体育明星,张新亮是⼀个普通的三轮车夫。
2005年12⽉2⽇,随着张新亮的⽆罪释放,在2005年度格外引⼈注⽬的系列“杀妻”风波“圆满”地画上了句号——轰动⼀时的佘祥林“杀妻”事件,因“被杀”的妻⼦活着回家⽽“翻案”,张新亮的妻⼦被害,⾃⼰含⾟茹苦经营的家就是案发现场——她永远不可能活着回来了,“真凶”也没出现,被当作“杀妻凶⼿”⼀度被判处死刑、两度被判处⽆期徒刑,经历了6年多牢狱⽣活的张新亮却拿到⼀纸“⽆罪判决”! 但这个⽆罪“福⾳”,⾝陷囹圄的张新亮和他的⼀双失去母亲的幼⼩⼉⼥,整整等了74个⽉! “这是典型的迟来的正义!”张新亮的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法专家、中国政法⼤学教授顾永忠说。
这是⼀桩怎样的案件?丈夫被疑杀妻凶⼿,最终为何获⽆罪判决?⼀个“⼩家”轰然坍塌后,整个家族为何整体“站出来”,拒绝指定律师⼒邀名律师为亲⼈辩护?分离多年,⼀家⼈命运和情感如何变化?真凶尚未落,案件还有哪些悬疑未解?主妇命丧谁⼿ 本刊记者李秀平 2006年元旦,罕见的浓雾遮天蔽⽇,锁住“冀南名城”清河县城。
清河成名,兼因此地是《⽔浒传》中⼈物武松的故乡。
近千年后的今天,这⾥有⼀桩婚姻,有点武松的兄长武⼤郎那桩姻缘的“味道”。
妻⼦韩淑娟聪明能⼲,丈夫张新亮⽼实巴交。
与《⽔浒传》中武⼤遭谋杀不同,妻⼦死于⾮命,丈夫被疑为杀妻凶⼿。
2000多天时间飞逝后,丈夫从看守所回到家。
但“真凶何在”、“妻⼦死前经历了什么”等疑问仍没有答案。
时⾄今⽇,这桩沸沸扬扬的“杀妻案”,像极了清河的天⽓,依然迷雾重重。
1⽉1⽇⾄2⽇,本刊记者来到清河,展开了相关调查。
三轮车夫的婚姻 ⾹消⽟陨前⼣,韩淑娟正在给张新亮织⽑⾐。
那件⽑⾐就要告竣,她却被凶⼿夺去了⽣命。
她织给丈夫的那件⽑⾐,永远还差半截袖⼦。
“她不停地织,不让织还织……”刚刚⾛出看守所的张新亮说着,红起了眼圈。
张某涉嫌开设赌场案一审辩护词
张某涉嫌开设赌场案一审辩护词张某涉嫌开设赌场案一审阶段辩护词(20xx)沪瑞律刑字第001号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xx瑞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的母亲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某涉嫌开设赌场一案侦查、审查起诉及一审阶段的辩护人,并征得其本人同意。
自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十次,认真地查阅了起诉书及全案的证据材料并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现在就本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兼与公诉人商榷:一、对本案的定性不持有异议。
二、第一被告人的辩护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和法庭辩论阶段都试图以空洞的语言强赖被告人张某和被告人唐某参与利益分配,并是唐某的上级,是错误的推理,毫无根据可言。
辩护人同意起诉书所载明的在20xx年9月29日至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唐某之间没有发生共同犯罪行为。
辩护人在法庭调查时,已依法向各相关被告人发问,都证实被告人张某未参与利益分配,第一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也明确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参与了利益分配。
三、本案依法不属于起诉书所指控的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情形,理由如下:1、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赌资不具有唯一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相反其抽头渔利是明确的,且不超过30000元,依法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
(1)、本案的赌资不具有唯一性,通过法庭调查可以看出,各被告人均对认定的赌资提出了异议,并且被告人唐某、顾某等都提出,不知如何计算出该结果的,通过证据材料显示也计算不出来,庭审中控辩双方对此争议较大,但是遗憾的是公诉机关没有在庭审中将数据的计算方式予以阐明,无法证明数据得出的合理性及唯一性。
(2)、通过庭审可以清晰地看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的获利是可以计算的,无论是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顾某和陈某的口供还是在庭审中三被告人明确张某和顾某之间的结算是通过银行卡结算,而在20xx年10月13至28日之间,被告人顾某向被告人陈某的农业银行卡上汇过一笔26300元,明确是给被告人张某的获利,被告人陈某截留了300元,实际被告人张某只收到了26000元,而被告人张某与其上家的结算比例是张某只占0.25,就按26300元计算,被告人张某只获利6575元。
无罪判决为何姗姗来迟——三轮车夫张新亮“杀妻”案之思
无罪判决为何姗姗来迟——三轮车夫张新亮“杀妻”案之思李秀平
【期刊名称】《清华法治论衡》
【年(卷),期】2007(0)2
【摘要】2005年12月中旬,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著名的刑事辩护律师顾永忠在电话里对我说,他接手的一个案子刚刚有了结果,是个从死刑改判无罪的案子。
这起案件,从案发到无罪判决下达,历时6年有余。
当事人张新亮虽然最终被无罪释放,但他得到的是迟来的正义!
【总页数】11页(P103-113)
【关键词】无罪判决;无罪释放;中国政法大学;刑事辩护律师;改判;当事人;
【作者】李秀平
【作者单位】司法部《法律与生活》杂志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
【相关文献】
1.泽州县公安局金村派出所查处一起网络赌博案/山西省公安厅全力保障全省"六大发展"/山西警方协助安徽警方抓获合肥"9·20"爆炸案案犯/忻州成功破获一起杀妻抛尸案 [J],
2.《型世言》素材来源五则考——兼论徐渭杀妻与徐行杀妻 [J], 刘洪强
3.毒局长十八万雇凶杀妻——郴州市建设工程管理局原局长周传荣雇人杀妻(未遂)
案纪实 [J], 王忠平;
4.张新亮“杀妻”疑案 [J],
5.《大清律例》“夫尊妻卑”对夫犯妻的影响——以“夫因生活琐事杀妻”案为考察中心 [J], 钱泳宏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此文作于2010年6月。
该案件系2010年广西律师协会对2009已通过司法考试的学员进行职业资格培训最后阶段模拟法庭援引的经典案例,笔者当时还在司法考试的紧张备考复习过程中,但有幸能得到该案件的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及证据材料,遂于当晚凌晨对此案相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梳理,提笔形成此文。
【作者】林铁城【原文链接】/ken2668658张新亮案一审辩护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XX市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新亮亲属XXX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XXX律师、XXX律师担任被告人张新亮的第一审辩护人。
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审查、参考并希望能采纳。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张新亮恼羞成怒故意杀死其妻,并企图伪造家中被他人盗抢和其妻被他人杀害的现场的指控,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一、作案动机不存在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亮与被害人韩XX“感情长期不合,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即“恼羞成怒”将其妻韩XX杀害的动机与客观实际不符。
根据多名证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并没有反映出被告人与被害人在案发前感情不合,且多名证人在笔录中的陈述都是一致的。
2、张新亮的姐姐张某某在 1999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11第32页)中提到:“这段子关系还行”,“那天二人挺高兴的,嘻嘻哈哈的”。
3、张新亮的五婶刘某某在询问笔录(控方证据12第34页)中提到:我去了对着张新亮和孩子就问:“这阵子生气没有”,小亮说“没有”,孩子也说“没生气过”。
4、张新亮的邻居张某某在1999年10月19日的调查笔录(辩方证据1第54页)中提到:“我觉得他是一个挺实在、挺老实的人。
从表面看,他们夫妻感情应该是可以的,没有听过他们有大吵大闹的事”。
5、张新亮本人在1999年10月16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1第8页)中提到:“结婚后约六七年时间经常生气,最近几年很少生气,生气都是闲事、家务事”。
二、作案时间不在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亮当天下午两点左右,张新亮独自返回家中,以他人托其帮购买车灯灯泡为由,将正在北屋西里间睡觉的妻子韩XX叫醒,并让韩XX到东屋库房去灯泡。
当被告人张新亮尾随其妻韩XX进入库房时,将其妻韩XX杀害的指控认定的事实不清。
2、张新亮在1999年10月16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1)、八一家电城工作人员张某某在1999年10月16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19)、张宽街的购买电视机的顾客孙某某在1999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20)、龙城家电商城工作人员刘某某和于某某分别在1999年10月18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21)与1999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22)、后屯村的购买电视机顾客商某某在1999年10月17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23)的证言中均证实了被告人张新亮在1999年10月15日,即案发当天下午两点到三点之间不在案发现场。
三、张新亮在1999年10月16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1第8页)中,当办案人员问到:“最近一段时间,你家的周围发现可疑的人员了吗?”张新亮答道:“没有,因为我白天不回家”。
四、张新亮的邻居张某某在2000年11月24日的调查笔录(辩方证据1第53页)中提到,案发当天下午两点到三点之间,她亲眼目睹了张新亮家大门没有关闭,且当时门口停有一辆两轮的红色摩托车(区别于张新亮的摩托三轮车),该男子站在张新亮家门外与邻居张某某对话,经邻居张某某陈述,她目睹了该男子在十几分钟后驱车离去。
除此之外,邻居张某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没有看见张新亮回过家,也没有听见张新家有争吵,换言之,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恼羞成怒(势必会发生争吵,而招致邻居张某某的关注)将其妻韩XX杀害的事实客观不存在,证实了张新亮案发时并未到过现场。
五、张新亮的女儿张某某在2002年3月30日的证明(辩方证据2)中提到:“一点以后妈妈午休,期间有人来电话,我去接没人讲话,于是叫醒妈妈去接电话,在1:20左右来了一个男人,大高个,30岁左右,红脸,在1:30我和弟弟一起去上学,此人仍在家,此人欠我家货款很多。
”该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有外人来过的事实与邻居张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由此,被告人张新亮在案发时段是否回过家,法庭可以明断。
六、讯问笔录、询问笔录不合法1、夏津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在1999年10月20日凌晨4时,对张新亮进行讯问制作笔录(控方证据3)的时间记载,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规定。
2、夏津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在1999年10月20日上午7时至8时,对张新亮进行讯问制作笔录(控方证据3)的时间记载与前一次讯问的时间间隔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规定。
3、1999年10月15日21时40分控方在清河城区张立保家对张新亮的女儿张某某(10岁左右)询问时,未经其监护人或者成年家属同意,且没有见证人在场,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询问笔录---控方证据10)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前后矛盾不可克服1、张新亮在1999年10月19日下午2时的讯问笔录(控方证据2第10页)中提到:“当天晚上我一直没有睡着觉,下半夜两点多钟,我从床上起来,掀开靠南侧的木箱子,从箱子里将锁拿出后扔到箱子底部的东南方向了”与张新亮在该份笔录中(第12页)提到“到西里间将靠南侧的箱子撬开,锁掉了,我把锁扔到箱子里的西南角”的供述前后矛盾。
2、张新亮在1999年10月19日下午2时的讯问笔录(控方证据2第12页)中提到:“完事后,我在北屋东里间拿刀的抽屉里,拿了一把约30公分长红木把的平头旧改锥”与张新亮在1999年10月20日上午7时至8时的讯问笔录(控方证据2第10页)中提到:“红把,半新,约20公分长,上有点绣,刀口掉了一点点角,有一次拧螺丝拧的掉了点角,镀铬的皮也随之掉了一点”前后供述不一致,与之相关的由邢台市公安局法医和清河公安局法医作出的尸检报告(控方证据15第39页)记载的:“眼部及颈部创口缘齐,创内无组织间桥”鉴定结论不相吻合。
3、张新亮在1999年10月19日下午2时的讯问笔录(控方证据2第12页)中提到:“我就出了大门往南到停盘往北到了高杆灯下后等活”与张新亮在1999年10月20日凌晨4时讯问笔录(控方证据3第15页)中提到:“我杀了妻子后,骑三轮车去了姐夫的育才书社。
从停三轮的地方向西,经三洋向东,去的育才街姐夫的书社”,以及他在该份笔录中(第16页)还提到:“我便下楼走了,还是从美发厅下去,骑摩托三轮车走了,到北行宾馆楼下等活去了”的三处供述前后的矛盾不能克服。
4、张新亮在1999年10月16日的询问笔录(控方证据1第6页)中提到:“3.15分左右给龙城家电商场送了一趟电视到连庄办事处前屯村,回来4.30分左右”,且有证人证明属实,与张新亮在1999年10月19日的讯问笔录(控方证据2第13页)中提到:“案发后三点多钟,我直接到了俺姐姐家,将钱给了俺姐夫孙某某了”的供述内容相悖。
5、张新亮在1999年10月19日的讯问笔录(控方证据2第14页)中,当讯问人员问及撬锁用的改锥和杀害韩XX用的刀子现在哪里时,张新亮回答:“放在我家南屋靠北头的梁子上”,而后,张新亮在1999年10月20日凌晨4时的讯问笔录(控方证据3第15页)的回答:“我交给我姐夫了,连同钱一块交给他的”,“我把钱和作案工具改锥、刀子交给我姐夫”供述的事实内容完全不符,且在张新亮被羁押期间所“写”的家信中载道“我这里情况,我是一切都说了,就是凶器刀子找不着,因为我想了好多天,就是找不着,你看怎么办?请你们想想办法,因为这样东西至关重要。
”“希望父亲大人多跑跑,多花点钱,给我跑跑,就是死不了就行,如果不跑我就死定了。
”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未发现作案工具(刀)的证明》和《公安机关关于未找到张新亮作案凶器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了笔录记载与客观事实的矛盾的不可排除性。
6、关于作案工具(刀)特征的描述的矛盾。
张新亮在1999年10月19日下午2时的讯问笔录(控方证据2第11页)提到“刀刃挺厚的,两边都有刀片,其中一边有一个刀片一个锥子,另一边有一个带锯齿的刀片和一个其瓶盖的起子。
刀是黑塑料的,带有花纹”;在1999年10月20日的讯问笔录(控方证据4第18页)提到:“折叠起来约10厘米长,两边都能往外折出刀来,上有小刀、小锯、剪刀、锥子”,“整个折刀是旧的,是1988年向电业局抄电表的小严要的”;在1999年10月19日的讯问笔录(控方证据6第21页)中提到:“我作案杀我妻子前三天的中午约11时许,我在清河县城富丽宾馆斜对门的一个五金店门市买的”,“他(老板小范)给我拿了一把四用的折叠刀,上面有小刀,有个小锯式的东西,一个锥状的,那个是什么忘了。
”另外,根据1999年11月20日,清河县看守所制作的讯问笔录(控方证据7第23页)中,张新亮辩解道:“七八年前我家里就有那把刀子,是个电工刀,这个刀子是怎么又的我也不清楚,原来说的来历不是真的。
”而张新亮的女儿在被清河县公安局问及“你家有没有电工用的那种工具组合刀具”时,其回答道:“我没见过”。
7、张新亮在1999年10月20日的讯问笔录(控方证据4第18页)提到:“折叠起来约10厘米长,两边都能往外折出刀来,上有小刀、小锯、剪刀、锥子。
杀人时用的是小锯和小刀铁把,把上的塑料索儿是黑色的,整个折刀是旧的,是1988年向电业局抄电表的小严要的”,与之相关的由邢台市公安局法医和清河公安局法医作出的尸检报告(控方证据15第39页)记载的:“眼部及颈部创口缘齐,创内无组织间桥”鉴定结论不相一致。
显而易见,死者韩XX眼部及颈部创口缘齐,创内无组织间桥,不可能是一把小锯和旧小刀所致。
也就是说,张新亮供述的杀人手段及其使用的作案工具与韩XX被杀害的客观事实存在根本的矛盾。
八、仅有言词证据无实物证据,且证据“三性”不全1、办案人员提及的作案工具(刀),被告人张新亮前后的供述与辩解矛盾不能克服,且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未发现作案工具的《证明》与《情况说明》也充分说明了本案在此问题上,存在重大的疑点,不能证明被告人确实使用过该工具(刀),更不能证明被告人使用该工具(刀)行凶杀人。
该证据不具有客观性。
2、刑事科学鉴定书(控方证据13)仅证明案发现场的血迹全部属于被害人韩XX,而不能勘验出任何与张新亮有关的蛛丝马迹,换言之,根本不具有证明张新亮到过现场的证明力,更不能仅凭鉴定书鉴定韩XX的血型就证明是张新亮所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即无用证据。
3、张新亮在被讯问过程中供述的犯罪手段(如何使用作案工具杀害被害人行为的前前后后)以及造成的危害结果(尸检报告记述的客观事实形态)不相一致,该证据亦不具有关联性。
4、控方证据3、控方证据10获取证据的手段和程序不合法,该证据不有合法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合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