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贯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贯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公布日期】2022.06.14•【字号】沪人社规〔2022〕20号•【施行日期】2022.06.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贯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设管理委(建设交通委)、交通委、水务局、绿化市容局,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国务院令第724号)、《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等有关规定,规范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制度,结合本市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实际,制定了《贯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水务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2022年6月14日贯彻《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印发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进一步规范本市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管理,维护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兼顾营商环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劳保就发[1999]17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劳保就发[1999]17号)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各行业控股(集团)公司:现将《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件: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文件(沪府发[1999]7号)重新修正并发布的《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适用本细则。
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其他劳动组织和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也适用本细则。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它城镇企业。
第三条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三)滞纳金;(四)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凡属本细则适用范围的单位,均应当向单位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携带营业执照副本或批准建立新单位的批文,以及法人代码证书等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携带相应证明材料到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6.06.27•【字号】沪人社综发〔2016〕29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6〕29号各有关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对原《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作了修改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6月27日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执行。
二、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
三、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四、企业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企业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五、企业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
企业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
六、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
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2019年解读.doc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2019年解读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解读更新:2018-11-08 13:53:04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日前修改完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对企业工资支付作出规范,将于8月1日起施行。
具体有哪些修改?一起来看看。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2003)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2016)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执行。
二、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
即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货币收入。
二、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
三、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三、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四、用人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帐户。
用人单位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四、企业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企业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五、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
什么是工资和基本工资
工资和基本工资的解析一、什么个人收入是工资?1、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的规定A、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B、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
C、《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劳部发〔1997〕46号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实得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全部工资性收入。
2、国家统计局的规定《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一九九○年一月一日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发布)第三条规定: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工资总额的计算应以直接支付给职工的全部劳动报酬为根据。
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3、财政部的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财会[2006] 3号)第二条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
职工薪酬包括:(一)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二)职工福利费;(三)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四)住房公积金;(五)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六)非货币性福利;(七)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八)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4、国务院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第512号)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1.04.19•【字号】沪劳保综发〔2001〕27号•【施行日期】2001.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1〕27号各区、县劳动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转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实施《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积极稳妥推进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二〇〇一年四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九号《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已于2000年10月10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张左己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八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工资集体协商内容第三章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第四章工资集体协商程序第五章工资协议审查第六章附则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资集体协商和签订工资集体协议(以下简称工资协议)的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
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
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我国现行劳动法规定了哪些工时制度?
我国现⾏劳动法规定了哪些⼯时制度?依据我国《劳动法》第36条的规定,我实⾏劳动者每⽇⼯作时间不超过8⼩时,平均每周⼯作时间不超过44⼩时的⼯时制度。
对实⾏计件⼯作的劳动者,⽤⼈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36条规定的⼯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劳动法》第38条规定⽤⼈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少休息⼀⽇。
企业因⽣产特点不能实⾏《劳动法》第36条、第38条规定的,经劳动⾏政部门批准,可以实⾏其他⼯作和休息办法。
依据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不定时⼯作制和综合计算⼯时⼯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对于特殊⽤⼈单位及员⼯,可以实⾏不定时⼯作制度或者综合计算⼯时⼯作制度。
综上,现⾏我国劳动部门法规定了标准⼯时制度、计件⼯时制度、不定时⼯作制度、综合计算⼯时制度四种⼯时制度。
⼀、标准⼯时制度我国⽬前普遍实⾏的是每⽇⼯作不超过8⼩时,每周⼯作不超过40⼩时的⼯时制度,即标准⼯作时间。
依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的规定,周⼀⾄周五为⼯作时间,周六和周⽇为休息⽇。
实践中,绝⼤多数的企业规定的⼯作时间为朝9晚6,期间扣除中午1个⼩时的休息时间,每天⼯作8⼩时,也就是所称的正常⼯作时间。
⼆、计件⼯时制度计件⼯作制⼜称计件⼯时制,是指以⼯⼈完成⼀定数量的合格产品或⼀定的作业量来确定劳动报酬的⼀种劳动形式。
从某种意义上说,计件⼯作制是⼀种特殊类型的不定时⼯时制。
提醒各位注意,计件⼯时制度并不是按件计算⼯资。
⼀般情况,企业实⾏计件⼯时制度的,要在参照标准⼯时确定某岗位上平均熟练程度的劳动者的标准⼯资的前提下,合理确定计件的数量标准和报酬标准。
在员⼯完成标准定额的前提下继续⼯作,仍然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付加班⼯资。
三、不定时⼯时制度不定时⼯作制是指每⼀⼯作⽇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作时间制度。
它是针对因⽣产特点、⼯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法按标准⼯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所采⽤的⼀种⼯时制度。
上海市病假工资的发放
海市病假工资的发放依据包括:1、《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沪劳保发[95]83号)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的通知》(沪劳保保发[2000]14号)3、《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3]2号)上海企业在医疗期内应给予员工的待遇如下:1、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1)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2)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3)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4)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5)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2、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1)其中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3)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3、相关规定:(1)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日数应按实际休假日数计算,连续休假期内含有休息日、节假日的应予剔除(2)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待遇高于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可按本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发。
(3)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休假待遇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40%的,应补足到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但不得高于本人原工资水平、不得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4)企业月平均工资的40%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应补足到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本条规定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一致。
(5)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020年5月即将生效的重要财税法规
2020年5月即将生效的重要财税法规发布时间:2020-04-30关键字:生效法规中央法规法规名称: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生效时间:2020.05.01法规文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7号法规名称: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管理暂行办法生效时间:2020.05.01法规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5号法规名称:交通运输部关于恢复收费公路收费的公告生效时间:2020.05.06法规文号:交通运输部公告2020第25号法规名称: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海关涉案财物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生效时间:2020.05.01法规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38号法规名称: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1号—公布将低硫船用燃料油纳入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2020年)生效时间:2020.05.01法规文号: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1号法规名称:关于实施跨省异地缴纳非现场交通违法罚款工作的通知生效时间:2020.05.01法规文号:财库〔2019〕68号法规名称:中央定价目录(2020)生效时间:2020.05.01法规文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法规名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法规文号:国务院令第七百二十四号法规名称: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生效时间:2020.05.01法规文号:国务院令第七百二十五号法规名称: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2020)生效时间:2020.05.01法规文号:教育部令第47号地方法规法规名称: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率的通知生效时间:2020.05.01法规文号:沪人社规〔2020〕2号法规名称:上海市会展业条例生效时间:2020.05.01法规文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法规名称:关于印发《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办法》的通知生效时间:2020.05.01法规文号:穗南开管办规〔2020〕2号法规名称:广州市农业农村局、广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粤港澳大湾区“菜篮子“生产基地落户奖励实施方案》的通知生效时间:2020.05.07法规文号:穗农〔2020〕21号法规名称:关于鼓励汽车更新换代消费的通知生效时间:2020.05.01法规文号:渝商务〔2020〕161号法规名称: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项目验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生效时间:2020.05.15法规文号:苏工信综合〔2020〕138号法规名称:关于印发《关于落实我市三年职业技能提升行动的若干措施》的通知生效时间:2020.05.01法规文号:宁人社规〔2020〕2号法规名称: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关于皮毛制品加工行业部分纳税人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生效时间: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河北省财政厅公告2020年第3号法规文号:2020.05.01法规名称: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青岛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生效时间:2020.05.09法规文号:青住金规〔2020〕1号法规名称: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明确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事项的通知生效时间:2020.05.09法规文号:青住金规〔2020〕2号法规名称:青岛市民政局关于调整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金融资产认定标准的通知生效时间:2020.05.10法规文号:青民规〔2020〕1号法规名称: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水务管理局关于确定市内三区非居民用水超定额(计划)累进加价基本水价的通知生效时间:2020.05.20法规文号:青发改价格〔2020〕96号法规名称:青岛市海洋发展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新渔业发展专项建设项目实施方案》(2020年修订)的通知生效时间:2020.05.15法规文号:青海规〔2020〕1号法规名称:山西省国有企业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办法生效时间:2020.05.01法规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法规名称: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将茶叶加工等行业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生效时间:2020.05.01法规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公告2020年第2号法规名称: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工伤保险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有关待遇调整和确定机制的通知生效时间:2020.05.01法规文号:琼人社规〔2020〕3号法规名称: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口市鼓励民航业发展财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生效时间:2020.05.04法规文号:海府办规〔2020〕1号法规名称: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生效时间:2020.05.01法规文号:黑建规范〔2020〕2号法规名称:鸡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鸡西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实施方案》和《鸡西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生效时间:2020.05.18法规文号:鸡政办规〔2020〕7号法规名称: 关于允许商业和办公用房等存量用房改造为租赁住房的通知生效时间:2020.05.20法规文号:武房规〔2020〕1号法规名称: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关于确定车辆购置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车辆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率的公告生效时间:2020.05.01法规文号: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4号法规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税费保障办法生效时间:2020.05.15法规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法规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固原市中药饮片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生效时间:2020.05.01法规名称:青海省商务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商务厅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青海省商务厅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青海省商务厅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生效时间:2020.05.01法规名称: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2020年度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的通知生效时间:2020.05.17法规文号:成府发〔2020〕9号法规名称:关于印发《农业生产和水利救灾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法规文号:川财农〔2020〕41号法规名称: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国有企业收购上市公司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监督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生效时间:2020.05.02法规文号:成办发〔2020〕35号法规名称:云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生效时间:2020.05.01法规文号:云金规〔2020〕1号扫一扫,手机阅读更方便。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09.02.11•【字号】沪府办〔2009〕15号•【施行日期】2009.0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沪府办〔2009〕1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8〕17号)的规定,设立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市政府组成部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挂上海市外国专家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牌子。
一、职责调整(一)将原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的有关职责整合,划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将中国公民出境就业管理、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有关职责划给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三)将技工学校的有关管理职责划给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四)统筹人才市场与劳动力市场,促进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有效配置;加强促进就业职责,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建立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促进社会就业更加充分;加强协调农民工工作职责,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五)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管理,完善劳动收入分配制度,充分发挥人力资源优势;统筹城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建立健全从就业到养老的服务和保障体系;统筹机关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统筹建立覆盖城乡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六)取消已由市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员工离职前给公司造成损失怎么赔偿
员工离职前给公司造成损失怎么赔偿?一、员工离职前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需要赔偿。
(一)、法律依据1、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2、《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
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员工应赔偿因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费用。
劳动者进行赔偿是有法可依的。
年内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从此条可以看出,申请劳动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是发现员工有需要赔偿情形之日而不是发生有需要赔偿的情形之日。
如果用人单位是在员工离职后才发现员工有需要赔偿的情形的,仍可以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
赔偿;)、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并让劳动者知悉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损失不予赔偿,如预计的利润。
故意或重大过失。
如员工明知货物验货不通过而予以放行或有收受贿赂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而普通员工即可以发现的瑕疵作为一个专业的员工却没有发现即可认定为重大过失。
了规章制度,及规章制度对于重大损失,重大过失等内容有明确规定,但是约定具体的赔偿或补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
并且,一般情况下,如用人单位能证明员工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而诉诸法律,司法机构也只会裁决员工赔偿用人单位损失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
员工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应怎样追责?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利益的现象为社会所普遍关注,但劳动者“侵犯”用人单位利益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特别是因劳动者原因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况非常多见,如何对有关责任进行界定,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普遍关心的问题。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发挥欠薪保障金垫付效能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发挥欠薪保障金垫付效能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2.01.06•【字号】沪人社关发〔2012〕4号•【施行日期】2012.01.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发挥欠薪保障金垫付效能的处理意见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深入贯彻实施《上海市企业欠薪保障金筹集和垫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市政府第19号令”),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有效解决群体性欠薪矛盾,进一步发挥欠薪保障金的垫付效能,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欠薪保障金制度实施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在垫付的最高额度内,合并使用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两个垫付项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需要垫付劳动者欠薪数额的实际情况,可以将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两个垫付项目合并使用,在每名劳动者可垫付的12个月最低工资总额内对劳动者进行一次性欠薪垫付。
申请垫付的人员属于市政府第19号令第十四条规定不予垫付情形的,欠薪保障金不予垫付。
二、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在处理欠薪矛盾时的欠薪垫付按照市政府19号令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企业经营困难发生欠薪纠纷,处理欠薪纠纷的行政机关将纠纷情况和欠薪事实查清的,可以予以欠薪垫付。
企业发生欠薪并引发劳动关系矛盾,由市或区县政府信访部门、区县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协调主管部门、街镇政府等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经对企业欠薪人数和欠薪数额等事实核实后出具书面证明,符合欠薪垫付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符合垫付条件的垫付款发放给劳动者或者直接注入指定的劳动者个人银行账户内。
发生涉及人数多、影响大,可能引发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欠薪矛盾,有关行政机关使用维稳基金或其他资金先行解决劳动者欠薪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将符合规定条件的欠薪垫付额直接注入有关行政机关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8月1日起实
2019年《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8月1日起实行《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8月1日起实行该《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执行。
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约定工资80%《办法》还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企业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同时还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且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特定情况下照常支付工资在采取公共卫生预防控制措施时,劳动者疑似患传染病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
欠薪不给将要加罚赔偿金对于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等情形,《办法》明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规定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还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劳动争议可申请调解仲裁劳动者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办法》明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劳动者认为企业侵犯其工资权益的,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一部分深度解读《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一、从实质而非名义角度界定“工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2条明确,工资系“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对工资组成进行了不完全列举。
可见,只要是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无论名义上如何称呼,如福利费、交通补贴、用餐补贴、高温费、中夜班津贴、提成、节约奖励等,只要是货币形式支付,就应当被认定为工资。
从而与统计学角度的“工资总额”抑或是税法上的“工资”概念,有所不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发文字号】沪人社法发[2011]51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11.08.16【实施日期】2011.08.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通知(沪人社法发[2011]51号)各委、办、局,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对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要求,现将我局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予以公布。
继续有效文件目录见附件一,宣布废止文件目录见附件二,宣布失效文件目录见附件三。
对于继续有效文件的有效期,文件中已明确有效期的,按照明确的有效期执行。
文件中未明确有效期的,自此次文件目录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其中,文件标题中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2年,其余文件的有效期为5年。
特此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附件:一、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 二、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三、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附件1:继续有效的文件目录文号 1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沪人社综发(2010)21号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5)5号3 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3)2号4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中、夜班等津贴标准的通知 沪劳综发(95)7号 5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推行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的指导意见沪劳保综发(2002)10号 6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定额定员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劳力发(1992)56号 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单位接纳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综合实习活动的通知沪劳保法发(2001)21号 8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发展和规范本市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机构的意见 沪劳保法(2001)3号 9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单位聘用退休职工的补充意见 沪劳法发(96)85号10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印发《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退(离)休职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劳法发(92)84号11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就业难点转化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沪劳社发(91)46号12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指导暂行办法》的通知沪劳就(95)13号13上海市劳动局、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关于企业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劳动合同制工人流动、失业、退休期间有关问题归口管理的通知沪劳就发(95)90号14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再就业工程试点工作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劳就发(96)91号15上海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非正规就业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试行办法沪再就办(97)第20号16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社保局、上海市医保局关于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失业职工进行重点帮助的暂行办法沪劳就发(1997)60号17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下发《关于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的下岗职工中签订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申领生活费补贴试行意见》的通知沪劳就(1998)7号18上海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益性劳动组织的认定管理暂行办法沪再就办(98)第21号19上海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建立行业劳务公司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再就办(98)26号20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费缴费比例的通知》的通知沪劳保就发(1998)48号2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协保人员申领生活费补贴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1999)25号2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妇女联合会关于鼓励本市下岗失业人员从事护工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劳保就发(1999)1号2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失业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沪劳保就发(1999)17号2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失业保险新老办法衔接的实施意见沪劳保就(1999)16号25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水上集体户口人员退工后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1999)47号2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本市失业保险金和协保人员生活费补贴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就发(1999)70号2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中央在沪单位非上海户籍城镇职工失业保险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2000)3号28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用工和劳务型公司的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0)8号29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用工和劳务型公司的意见》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0)13号30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关于进一步规范劳务用工和劳务型公司的意见》实施以前劳务人员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0)44号3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实行《劳动手册》制度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1)12号32关于用人单位遗失或拒退人事档案(含《劳动手册》)劳动者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1)47号3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本市实施失业青年培训见习补贴计划的通知沪劳保技(2002)1号3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原固定制职工要求办理《劳动手册》的具体意见沪劳保就(2002)3号35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履行开业贷款担保责任操作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2)21号3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推进本市农村非农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2)26号3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失业人员工作经历摘录等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3)4号38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上海市财政局关于本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若干问题的意见沪劳保就发(2003)12号39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本市就业特困人员开展就业援助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3)26号40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改进本市单位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3)28号4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非全日制就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3)29号4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3)34号4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万人就业项目”从业人员实施政府补贴培训的试行意见沪劳保就发(2003)49号4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失业登记办法沪劳保就发(2004)5号45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4)15号4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担保开业贷款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4)22号4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审批取消后若干管理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4)33号48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实施劳动保障协管项目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4)34号49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被征地人员就业和社会保障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4)37号50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沪劳保就发(2005)8号51关于修改《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有关内容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5)19号5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双困”人员开展就业援助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2005)11号5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本市劳动就业服务沪劳保就发企业认定工作的若干意见(2005)37号5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有关经营服务项目的通知沪劳保就(2005)19号55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担保开业贷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5)30号5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若干问题的意见沪劳保就发(2006)16号57上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开展特殊援助的实施意见沪劳保就发(2006)19号58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本市实施职业资格准入制度的实施意见沪劳保就发(2006)36号59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开展特殊援助的补充实施意见沪劳保就发(2006)41号60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郊区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的若干意见沪劳保就发(2007)9号6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青年职业见习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劳保就发(2007)10号6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鼓励扶持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若干意见沪劳保就发(2007)11号6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7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住院医疗保险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标准不作调整的通知沪劳保就(2007)13号6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自主创业微量开业贷款担保工作的意见沪劳保就(2007)15号65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意见沪劳保就发(2007)25号6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全面推进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和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劳保就(2007)26号6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非正规就业的劳动组织从业人员发放高温季节津贴的通知沪劳保就(2007)32号68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非正规就业从业人员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实施意见沪劳保就(2007)34号69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有关经营服务项目的通知沪劳保就(2007)33号70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鼓励扶持本市大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的补充意见沪劳保就(2008)8号7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实施意见沪劳保就发(2008)15号72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万人就业项目等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收入标准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8)32号73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特殊援助工作的补充意见沪劳保就发(2008)33号7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关于规范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管理的若干意见》有关经营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通知沪劳保就(2008)24号75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实现灵活就业后给予社会保险费补贴的补充通知沪劳保就发(2008)34号7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来沪从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劳保就发(2008)37号7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地震灾区灾后恢复重建对口就业援助有关政策的通知沪劳保就(2008)39号78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创业培训提升创业者能力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就(2009)14号79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对初创期创业组织实施社会保险费补贴和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就(2009)20号80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完善小额贷款担保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09)14号81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2009年帮助困难企业减轻负担稳定就业岗位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09)16号82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加强本市医院外来护工管理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09)43号83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组织医院外来护工参加社会保险的试行办法沪人社就发(2009)46号8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定就业局势有关工作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0)14号85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若干意见沪人社就发(2010)16号86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失业保险金支付标准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0)22号87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万人就业项目等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收入标准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0)30号88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低收入农户家庭人员实现就业后给予专项就业补贴工作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0)32号89关于完善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0)66号90关于完善小额贷款利息补贴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0)67号91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办公室关于转发劳动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布<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沪劳就发(1997)67号92市劳动局、司法局关于《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规定》及《对出国工人技术等级、技术职务证书办理公证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沪劳技发(93)4号93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关于转发国家劳动部、人事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沪劳技发(94)50号94上海市劳动局、团市委关于印发《加强上海青年岗位能手技能资格评定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劳技发(1995)81号95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全面推进上海职业技能开发工作的意见沪劳技发(95)80号96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管理的意见沪劳技(95)75号97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人事局关于颁发《上海市职业技能资格证书核发与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沪劳技发(95)79号98上海市劳动局、经济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工业系统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强行业专业管理的通知沪劳技发(96)37号99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的意见沪劳技发(96)60号100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修订《上海市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劳技发(96)76号101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开展企业劳动管理人员专业知识岗位资格培训的实施办法沪劳人(1997)10号102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实行国家职业技能新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通知沪劳技发(1997)49号103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加强本市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的通知沪劳技(1997)59号10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本市实施就业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批复》的通知沪劳技(1997)62号105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实施技师任职资格社会化鉴定的试行意见》的通知沪劳保技发(1999)38号10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对引进国外职业资格证书加强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沪劳保技(1999)33号10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启用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通知沪劳保技(1999)42号108关于在本市社会培训机构中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沪劳保技(1999)51号109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中等职业学校毕(结)业生申报参加职业资格鉴定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劳保技(2000)19号110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本市就业预备制培训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沪劳保技发(2000)41号11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关于本市民办技工学校和社会培训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沪劳保技(2000)52号112关于本市高级技师职业资格实施社会化鉴定意见的通知沪劳保技发(2001)33号113上海市劳动保障局、上海市教委关于实施上海市高等学校学生职业资格鉴定的试行意见沪劳保技(2001)47号11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在本市职业培训机构中实施网络化年检制度的通知沪劳保技发(2004)40号115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本市公共实训体系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沪劳保技发(2007)20号11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贯彻《本市推进校企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实施意见》的办法沪劳保技发(2007)27号11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创业培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沪劳保技发(2007)49号118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本市外来农民工职业技能补贴培训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沪人社技(2009)1号119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9年实施职业培训特别计划稳定就业局势的通知沪人社技发(2009)13号120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沪人社职发(2009)34号121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暂行办沪人社职发。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总工会•【公布日期】2003.04.03•【字号】沪劳保综发[2003]14号•【施行日期】2003.04.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资福利正文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深化本市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3]14号)各区、县劳动保障局、总工会,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工会):近年来,本市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不断取得新的进展。
协商单位已扩大到各种所有制企业;协商内容涉及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当年平均工资水平及调整幅度、企业内部分配办法及保险福利待遇等;协商程序逐步趋于规范。
为提高协商水平和协商质量,市总工会和部分区总工会还分别建立了由专业人士组成的工资集体协商顾问团,为企业提供帮助和指导。
为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本市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加强协商制度的建设,逐步形成多层次、多形式的工作格局,以利于促进企业发展,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具体意见:一、建立和完善工资集体协商制度。
已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应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逐步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制度,具体可对协商代表的组成、协商代表的职责、协商原则、协商内容、协商时间、协议签订、监督实施以及工资集体协议(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程序等问题作出规定,使工资集体协商的工作制度化、程序规范化、工资集体协议合法化,确保工资集体协议的实施。
二、积极探索多层次、多形式的工资集体协商模式。
各行业主管局(企业集团)或所属子公司,各类私营经济开发区在企业开展集体协商的基础上,应根据本行业、本集团、私营经济开发区的特点,研究工资分配中的共性问题,积极探索和扩大区域性(行业性)的工资集体协商。
上海工资支付规定 (2)
上海工资支付规定一、规定背景上海市是我国的经济中心之一,拥有众多的企事业单位和外资企业。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权益,规范工资支付行为,上海市制定了一系列的工资支付规定,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维护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工资支付的基本原则1.工资支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进行,实行等价交换原则。
2.工资支付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劳动量和质量进行,实行个体劳动价值原则。
3.工资支付应当及时、足额支付。
三、工资支付的方式上海市规定,工资支付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之一或结合使用:1.现金支付:劳动者可以选择直接在单位领取工资。
2.银行转账:工资可以通过劳动者所持的银行卡直接转账到其个人账户。
3.支票支付:单位可以以支票的形式支付工资,劳动者可通过银行进行兑现。
4.电子支付:工资可以通过电子支付平台进行支付。
四、工资支付的时限上海市规定,工资支付的时限应当满足以下规定:1.月工资:单位应当在每个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将当月的工资支付给劳动者。
2.日工资和周工资:单位应当在当天或当周结束后的第一天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
3.长期不定期工资: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
五、工资支付的扣除和克扣限制上海市规定,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律法规或者劳动者的违法行为情况扣除或克扣工资,但扣除、克扣的比例和范围应当符合以下规定:1.扣除部分:单位可以扣除劳动者在迟到、旷工、事假、病假等情况下未工作的时间所对应的工资。
2.克扣部分:单位可以克扣因劳动者的过失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对单位财产造成的损害。
3.限制比例:单位在扣除和克扣工资时,扣除和克扣的比例不得超过劳动者工资的20%。
4.其他限制:单位不得无故扣留、克扣劳动者的工资。
六、工资支付的争议解决在工资支付过程中,如出现争议,劳动者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1.协商解决:劳动者可以与单位进行协商,寻求工资支付问题的解决。
2.劳动仲裁: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工资支付争议进行仲裁处理。
“数字”解读新《上海企业工资支付办法》(附新旧对比)
“数字”解读新《上海企业工资支付办法》(附新旧对比)对新《办法》的“数字解读”近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二OO三年一月十七日颁布的原《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作了修改和完善,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新《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将于2016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有效期定为5年。
现对新《办法》解读如下:一、2个民主管理程序新《办法》在两个地方提到了“民主管理程序”,应引起重视: 1、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相应调整计件单价。
计件定额应通过一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合理制定。
2、企业与职工代表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管理程序,制定本企业的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的全体劳动者。
“民主管理程序”简称“民主程序”,主要是指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在制定某些事关劳动者切身利益之制度时,应与劳动者一方进行沟通协商的机制。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即明确了,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我们在谈到民主程序时,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并非用人单位所有规章制度等都需要经过民主程序,只有相关制度的内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才需要经过民主程序。
用人单位基于经营管理自主权,对于一般性问题可径行决定,当然,民主程序可免,公示公告程序还是应当要履行的;第二,未经过民主程序的事关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并非一定不具有约束力。
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包括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而规章制度正是用人单位约束和管理劳动者的“工具”,除此之外,劳动者本身对用人单位亦负有诚信、忠诚等义务。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本市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办法》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0]9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本市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办法》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本市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办法》的通知(沪劳保关发(2000)9号2000年2月18日)各区、县劳动局,各企业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现将《本市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市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现就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提出以下办法,请遵照执行。
一、濒临破产,进入法定整顿期间的企业,可以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
二、生产经营已出现亏损的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
(一)已采取以下措施:1.停止招工。
2.清退各类外聘人员(包括外地劳动力)。
具体范围由企业代表与工会代表协商确定。
3.停止加班加点。
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4.降低工资。
降低工资的幅度由企业代表和工会代表协商确定,但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实际已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可以不再降低工资。
(二)上述措施实施满半年仍然亏损且生产经营状况无明显好转的。
三、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的企业,可以裁减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而产生的富余人员。
对已经与企业签订进再就业服务中心,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等协议的人员,经企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也可以列入裁减人员范围。
企业不得裁减符合《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
四、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提出经济性裁减人员方案。
上海工资支付规定
上海工资支付规定1. 引言上海作为中国的经济中心之一,拥有众多的企业和劳动者。
为了维护劳动者权益和促进经济发展,针对工资支付问题,上海市制定了一系列的工资支付规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上海工资支付规定的主要内容。
2. 工资支付周期根据上海工资支付规定,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周期和时间支付工资。
常见的工资支付周期有月支付和半月支付。
企业应当在每个支付周期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资支付。
3. 工资支付形式工资支付可以以现金支付、银行转账或者其他合法的方式进行。
企业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和实际情况选择合理的支付方式。
如果劳动者没有提出具体要求,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支付方式。
4. 工资支付账户根据上海工资支付规定,企业应当为每一位劳动者开设工资支付账户。
劳动者有权选择自己的工资支付账户,但必须是合法的金融机构提供的账户。
如果劳动者没有提出具体要求,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工资支付账户。
5. 工资单和个税扣除企业应当按照上海工资支付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工资单。
工资单应当详细列明劳动者的实际工资和各项扣除。
此外,企业还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按月向劳动者代扣个人所得税并及时缴纳。
6. 延迟支付工资的处理如果企业无法按时支付工资,应当及时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支付延迟支付期间的滞纳金。
滞纳金的计算方法由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规定。
7. 工资支付纠纷解决方式对于工资支付纠纷,劳动者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解决,包括劳动仲裁、劳动争议调解、劳动诉讼等。
劳动者也可以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8. 监督和检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定期对企业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对于违反工资支付规定的企业,将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
9. 其他规定上海工资支付规定还包括其他一些规定,如特殊行业的工资支付规定、临时工资支付规定等。
企业在进行工资支付时,应当根据企业和劳动者的实际情况遵守这些规定。
10. 结论上海工资支付规定为维护劳动者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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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
法》的通知
【标 签】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计算基数
【颁布单位】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文 号】沪人社综发(2016)29号
【发文日期】2016-06-27
【实施时间】2016-06-2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薪酬管理
各有关委、办、局,各控股(集团)公司、企业(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
根据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我们对原《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作了修改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6年6月27日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为维护劳动者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企业的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和与之形
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执行。
二、本办法所称工资是指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等。
三、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四、企业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应当按时将工资划入劳动者本人账户。
企业直接发放工资的,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办理签收手续。
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五、企业应当书面记载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项目、时间、本人姓名等,并按有关规定保存备查。
企业不管以何种形式发放工资,都应当向劳动者提供一份本人的工资清单。
六、企业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支付工资的具体日期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
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
对实行年薪制或按考核周期兑现工资的劳动者,企业应当每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预付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时结算。
七、企业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
对特殊情况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约定。
八、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企业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
九、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劳动者在依法享受婚假、丧假、探亲假、病假等假期期间,企业应当按规定支付假期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不包括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二)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未明确约定,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岗位相对应
的月工资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依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确定。
加班工资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企业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企业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
十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企业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二、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动者工资。
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的约定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三、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以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计算基数,按以下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的150%支付;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300%支付。
企业依法安排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以上原则相应调整计件单价。
计件定额应通过一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合理制定。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企业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由企业安排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在妇女节、青年节等部分公民休假的节日期间,对参加社会或企业组织的庆祝活动和照常工作的劳动者,企业应支付工资,但不支付加班工资。
如果该节日恰逢休息日,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十四、日工资按月工资除以每月平均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小时工资按日工资除以8小时计算。
十五、在采取公共卫生预防控制措施时,劳动者疑似患传染病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
十六、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缓刑的劳动者,继续在原企业工作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
十七、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企业降低其工资的,降低后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十八、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拘押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企业不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 十九、企业破产时,欠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按照、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清偿。
二十、企业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代扣工资:
(一)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按法院判决、裁定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二十一、企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以及安排劳动者加班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企业按规定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还应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二十二、劳动者因本人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企业依法要其赔偿,并需从工资中扣
除赔偿费的,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且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十三、企业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引起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或人民法院裁决撤消企业原决定,并且双方恢复劳动关系的,企业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调解、仲裁、诉讼期间的工资。
其标准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劳动者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乘以停发月数。
双方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十四、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小时工资由企业与劳动者约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且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十五、企业与职工代表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的原则,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等民主管理程序,制定本企业的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本企业的全体劳动者。
二十六、劳动者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劳动者认为企业侵犯其工资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
二十七、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原《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通知》(沪劳保综发[2003]2号)同时废止。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