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银行国内信用证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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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规范管理,防范风险,促进我行国内信用证业务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我行有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的开立、修改、通知、委托收款、议付、付款等流程均以中文办理。

第三条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信用证适用于企业之间国内商品交易的结算。

信用证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贸易背景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第五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银行做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在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业务经办行准入条件。

(一)信用证的开证行及议付行必须为总行、总行指定的分行或xx银行的合作银行,xx银行开证行、议付行资格由总行统一审批管理。

(二)信用证的通知行必须为我行机构或我行的合作银行。

开证行与受益人开户行均属xx银行的,受益人开户行为通知行。

(三)信用证的委托收款行必须为信用证受益人开户行。

(四)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

议付行与通知行均属xx 银行的,议付行应为该笔信用证的通知行。

(五)与其它金融机构开展信用证项下的合作业务,应由总行或总行指定的分行与该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第七条开立信用证采用电开和信开两种方式。

第八条信用证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

议付方式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延期付款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装运日后或货物收据、货物发运单据签发日后(不含装运日和签发日)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银行国内信用证管理办法 模版

银行国内信用证管理办法 模版

银行国内信用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进一步规范本行国内信用证业务,切实防范风险,提高运作质量,促进国内信用证业务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本行信贷业务相关管理制度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申请开出的,凭符合国内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书面付款承诺。

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结算。

本行国内信用证业务包括国内信用证的开证、修改、付款与注销、通知、收款。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

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发运日后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 个月。

议付方式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国内信用证结算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贸易背景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第五条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本行处理国内信用证业务,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

本行做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及劳务。

第六条本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纳入全行统一授信管理。

第二章部门职责第七条总行国际业务部是本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内信用证业务进行制度制定、业务指导、检查监督。

第八条总行授信审批部负责国内信用证业务授信额度的核定,负责本行各级经营机构授权范围之外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审批。

第九条本行各级经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根据授权依本办法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

第三章开立国内信用证的对象和条件第十条开立国内信用证的对象:开立国内信用证业务适用于经常性发生国内贸易,具备一定的国内采购规模,拥有良好的经营记录与资信状况,具有到期支付国内信用证款项能力,银企配合意愿强的客户。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资料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资料

附件一: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银发[1997]265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国内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

第五条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开立国内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国内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第七条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第八条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3-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九条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开证申请人是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

信用证的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营业机构。

信用证的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书的营业机构。

议付行是指接受议付申请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信用证议付的营业机构。

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营业机构。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境内分支机构办理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证”均指国内信用证。

第二章开证第十二条开证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资信良好,具有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三)近两年在我行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XX省农村信用社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XX省农村信用社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XX省农村信用社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XX省农村信用社国内信用证业务操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X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辖内开办信用证结算业务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县级联社)。

第三条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国内信用证以中文办理。

国内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

第四条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结算,开立国内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和交易关系,严格控制关联交易的开证业务,严防利用关联交易套取银行资金。

原则上只为客户的主营业务开立国内信用证或办理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业务。

第五条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

银行做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六条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银行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七条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需按照县级联社规定的授权签字人权限对外签发。

核押人员应核对印鉴、密押是否相符,同时核对签字人权限是否在其规定权限内。

第八条国内信用证项下授信业务按照省联社贸易融资及保函授信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保证金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省联社保证金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各种申请书、凭证、合同以及协议文本必须使用省联社统一制定的格式。

文本各项内容应填写真实、完整、正确,客户签章应与在县级联社预留印鉴相符。

第十条国内信用证业务的编号按照省联社统一制定的编号原则(附件一)编制。

第十一条国内信用证项下收费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的费率并按照省联社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

附件一: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银发[1997]265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国内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

第五条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开立国内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国内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第七条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第八条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3-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九条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开证申请人是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

信用证的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营业机构。

信用证的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书的营业机构。

议付行是指接受议付申请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信用证议付的营业机构。

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营业机构。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境内分支机构办理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证”均指国内信用证。

第二章开证第十二条开证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资信良好,具有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三)近两年在我行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修订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修订

附件一: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银发[1997]265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国内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

第五条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开立国内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国内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第七条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第八条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九条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开证申请人是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

信用证的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营业机构。

信用证的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书的营业机构。

议付行是指接受议付申请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信用证议付的营业机构。

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营业机构。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境内分支机构办理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证”均指国内信用证。

第二章开证第十二条开证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资信良好,具有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三)近两年在我行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管理制度-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

管理制度-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

附件一: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银发[1997]265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国内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

第五条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开立国内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国内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第七条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第八条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3-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九条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开证申请人是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

信用证的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营业机构。

信用证的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书的营业机构。

议付行是指接受议付申请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信用证议付的营业机构。

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营业机构。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境内分支机构办理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证”均指国内信用证。

第二章开证第十二条开证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资信良好,具有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三)近两年在我行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XX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控制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国内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

第五条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开立国内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国内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第七条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第八条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 1 -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九条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及劳务。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开证申请人是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

信用证的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银行。

信用证的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书的银行。

议付行是指接受议付申请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信用证议付的银行。

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银行。

第十一条国内信用证业务纳入我行对客户的综合统一授信流程管理,具体按照《XX银行国内信用证授信业务操作规程(试行)》及本行有关授信管理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银行所有分支机构办理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证”均指国内信用证。

第二章开证第十三条开证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 2 -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资信良好,具有支付信用证票款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三)已获我行综合授信额度,额度充足并落实相关授信条件;(四)近两年在我行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XX银行授信业务审批管理办法

XX银行授信业务审批管理办法

附件XX银行授信业务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规范全行授信业务审批工作,提高审批效率和审批质量,根据《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以及总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主要适用于总行审批机构所负责的各类授信业务的审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授信业务,指我行为企事业法人、兼具经营和管理职能且拥有贷款卡(证)的政府机构、金融同业及其他经济组织、自然人办理的各类表内外授信业务(以下简称授信业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授信品种,指对客户提供的表内外授信。

表内授信包括贷款、项目融资、贸易融资、贴现、透支、保理、实质性贷款承诺、拆借和回购等;表外授信包括非实质性贷款承诺、保证、信用证、票据承兑等。

第五条下列业务,按照本办法规定流程执行。

(一)委托贷款、转贷款;(二)担保额度、楼盘按揭额度;(三)我行承担实质信用风险的各类同业、投行投资业务(如债券承销、自营非标投资、信托受益权远期买入等);(四)其他需要按照授信流程审批的业务。

第六条XX银行授信业务实行贷款审批人独立审批制度。

第七条授信业务审批须遵照专业审批和独立审批的基本原则。

专业审批是指授信审批人,必须全面掌握、充分熟悉授信业务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出专业审批意见。

独立审批是指授信审批人审批决策时不得受包括授信业务申请人在内的任何其他人的不正当影响,按照XX银行的授信审批标准,独立进行分析、判断,独立发表审批意见。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授信审批人决策。

授信审批人不得为避免承担责任而否决不该否决的授信业务。

第八条根据业务性质和风险程度,授信审批分别采取双签审批、授信审批中心会议审批、授信审批管理委员会审批三类渠道。

第九条事业部预审制度为有效从源头上把握和控制风险,各事业部及实行事业部制管理的经营部门须建立授信业务预审制度,部门主要负责人须亲自参加授信项目的预审工作,并出具《事业部项目预审意见》作为项目上报的必备要件。

第二章受理与审查第十条授信业务的受理和审查工作由总行风险管理部授信审批中心负责。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的需要,规范管理,防范风险,促进我行国内信用证业务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我行有关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的开立、修改、通知、委托收款、议付、付款等流程均以中文办理。

第三条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信用证适用于企业之间国内商品交易的结算。

信用证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办理无贸易背景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第五条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银行做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在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业务经办行准入条件。

(一)信用证的开证行及议付行必须为总行、总行指定的分行或xx银行的合作银行,xx银行开证行、议付行资格由总行统一审批管理。

(二)信用证的通知行必须为我行机构或我行的合作银行。

开证行与受益人开户行均属xx银行的,受益人开户行为通知行。

(三)信用证的委托收款行必须为信用证受益人开户行。

(四)议付行必须是开证行指定的受益人开户行。

议付行与通知行均属xx 银行的,议付行应为该笔信用证的通知行。

(五)与其它金融机构开展信用证项下的合作业务,应由总行或总行指定的分行与该金融机构签订合作协议。

第七条开立信用证采用电开和信开两种方式。

第八条信用证付款方式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

议付方式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延期付款信用证和议付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货物装运日后或货物收据、货物发运单据签发日后(不含装运日和签发日)定期付款,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XX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国内贸易活动需要,满足市场需求,规范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和操作,防范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等相关法规及总行信贷管理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国内信用证业务必须具备真实贸易背景。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业务是指国内信用证和国内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业务(包括开立国内信用证以及国内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卖方押汇、打包贷款、议付、福费廷、买方代付等)。

第四条各一级分行应视辖内机构的业务及风险控制能力确定其办理国内信用证相关业务的权限。

本办法适用于开办国内信用证业务的XX银行各级经营机构。

第五条各级行应在授权范围内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并纳入统一授信管理。

办理国内信用证项下表内外融资业务须按相关规定录入CMS系统。

第二章业务对象及条件第六条申请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客户应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其中: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经营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七条申请办理国内信用证项下贸易融资业务的客户除具备《XX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中规定的客户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客户信用等级应为AA级以上(含)。

信贷管理前两类一级分行,可由一级分行视风险情况适当放宽客户信用等级,但不得低于A级(含)。

办理低信用风险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客户可不受信用等级限制。

(二)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具有真实合法的贸易背景。

(三)在农业银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办理低信用风险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客户也可只开立临时账户。

(四)企业成立时间在2年以上(含)。

第三章担保和保证金第八条国内信用证项下的开证申请人需缴纳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并需对保证金以外部分落实合法、足值、有效的担保。

XX银行授信管理办法

XX银行授信管理办法

XX银行授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范和控制客户集中度风险,加强信用风险管理,规范授信经营和管理,更有效地为本行客户提供授信支持,根据《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和本行授信的市场定位、同业市场业务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授信工作遵循注重实际、分类管理、动态调整、控制风险的原则,并同时遵循统一授信原则,具体为:(一)授信主体的统一对同一客户,应按照授权权限由一个机构统一审批其授信限额;对集团客户,应纳入统一授信,由一个机构作为对集团客户授信的主办机构;(二)授信形式的统一本行对同一客户提供的形成信用风险的所有表内、外业务都应纳入授信管理范围,具体包括形成信用风险的授信业务、资金交易业务等;(三)授信币种的统一对同一客户的授信限额应包括本、外币在内的所有信用风险业务;(四)授信对象的统一不得对不具备主体资格(法人、自然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列入黑名单的客户以及未经授权的分支机构进行授信。

第三条本行按年拟定授信工作计划,逐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所有授信对象实行授信管理,集中控制整体信用风险。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的所有经营行(本办法中所指经营行是XX银行直接办理和经营授信业务的分、支行或部门、中心)和各授信业务部门。

第二章授信分类第五条按照授信对象的不同,授信可分为同业授信和客户授信。

(一)同业授信是指本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授信;(二)客户授信是指本行对单一客户、集团客户、关联客户提供的授信。

客户授信又可分为自然人授信、公司类客户授信,授信的客户原则上必须是信用评级B级以上:1.自然人授信是指以个人经营户或以该个人经营户为主的关联客户群作为授信对象的授信;2.公司类客户授信是指以单一公司类客户、以该单一公司类客户为主的关联客户群、集团客户作为授信对象的授信。

第六条按照是否将授信限额通知客户,授信可分为内部授信和公开授信。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

附件一: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国内信用证业务健康发展,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和《信用证会计核算手续》(银发[1997]265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三条国内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第四条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

第五条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信用证结算,开立国内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背景。

第六条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买卖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国内信用证业务时,不受买卖合同的约束。

第七条银行作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国内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第八条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九条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开证申请人是指提出开立信用证申请,并承担支付信用证款项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受益人是指有权收取信用证款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为买卖合同的卖方。

信用证的开证行是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担审单付款义务的营业机构。

信用证的通知行是指受信用证开证行委托向受益人发出信用证通知书的营业机构。

议付行是指接受议付申请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信用证议付的营业机构。

委托收款行是指按照信用证受益人委托,向信用证开证行办理委托收款的营业机构。

第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所有境内分支机构办理的国内信用证业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证”均指国内信用证。

第二章开证第十二条开证申请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二)资信良好,具有支付信用证款项的可靠资金来源和能力;(三)近两年在我行无不良贷款、欠息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中国民生银行国内信用证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

中国民生银行国内信用证管理办法及操作规程

中国民生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和定义第一条本办法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及中国民生银行相关管理规定制定。

第二条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需满足以下条件:1、国内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2、国内信用证以中文办理。

3、国内信用证只限于转帐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4、国内信用证必须以人民币计价。

第二章业务管理与分工第三条总行贸易金融部是该项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修订业务规章制度,协调与此项业务相关的总行各部门间的关系。

第四条总行授信审批部门在权限内负责符合条件的减免保证金开证额度授信的审查和审批。

第五条贸易金融分部负责信用证开立、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核、承兑及付款的操作,开证的放款审查和审批以及信用证通知、委托收款等。

第六条经办单位负责受理申请人的开证申请,调查贸易背景的真实性,初步审核单据。

第七条放款中心负责申请资料的相关验印工作及出具《放款通知书》。

第八条会计部门负责相关会计核算办法的制定及综合业务系统的操作。

第三章客户及业务受理条件第九条国内信用证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结算,开立国内信用证必须具有真实的贸易背景。

第十条国内信用证与作为其依据的购销合同相互独立,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不受购销合同的约束。

第十一条银行做出的付款、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制约。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第十二条在国内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及劳务。

第十三条办理国内信用证业务的各种凭证、文本以及协议必须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格式。

第四章风险控制第一节信用证的开立第十四条受理开证的掌握要点1.开证申请人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必须在我行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帐户或一般存款帐户。

2.对开证申请人首次在我行办理业务的,需提供企业基本资料,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办法编制部门:版次号:生效日期:xx年06月01 日目录修改与审批记录.............................................................................................................. 错误!未定义书签。

第一章总则 (4)第二章职责与分工 (5)第三章业务准入条件 (5)第四章额度管理 (6)第五章开立信用证业务流程管理 (7)第六章付款融资业务流程管理 (10)第七章打包放款业务流程管理 (11)第八章议付业务管理流程 (14)第九章寄单融资业务流程管理 (15)第十章附则 (16)附件: (17)附件1.《国内信用证项下付款融资申请书》 (17)附件2.《国内信用证项下打包放款申请书》 (20)附件3.《国内信用证议付申请书》 (23)附件4.《议付凭证》 (26)附件5.《国内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 (30)附件6.《国内信用证寄单融资申请书》 (3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银行(以下简称“本行”)国内信用证业务管理,规范国内信用证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以及本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业务,包括开立信用证、付款融资、打包放款、议付、寄单融资等。

(一)国内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适用于国内企业之间商品交易的结算。

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二)付款融资,是指国内信用证付款到期日,本行凭贸易单据给予开证申请人短期资金融通的业务;(三)打包放款,是指本行凭正本国内信用证,给予受益人一定比例的融资,用于其备货销售。

打包放款的第一还款来源为该笔信用证项下的收款;(四)议付,是指本行作为信用证指定的受益人账户行,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若单据项下货款不能收回,本行对信用证受益人有追索权。

XX银行授信管理办法

XX银行授信管理办法

XX银行授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授信管理,规范授信行为,防范授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授信是指本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向第三人做出的保证行为,包括本外币授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授信管理是指本行对授信业务及事项的申请与受理调查、信用评级与风险评价、信用审查与审批、合同签订与放款、授信后管理与清收处置、内控与监督等全过程管理要求的明确和规范,并通过授信政策、制度、系统、人员等要素的有效组合而形成的业务管理体系。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授信业务是指本行为客户提供的各类资金支持和信用担保服务的总称。

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授信事项是指与授信业务风险及风险控制相关联的事项。

主要包括:核定担保限额、第三方中介机构合作管理、授信业务授权、客户信用评级、债项评级和风险分类等。

第六条本行开展授信业务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基本原则。

第七条本行授信管理坚持“主体统一、形式统一、币种统一、对象统一”的管理要求。

(一)主体统一,是指本行系统内只能由一个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授权权限对同一客户核定最高综合授信额度。

(二)形式统一,是指本行对同一客户办理的不同授信业务品种应置于该客户的最高授信额度以内,做到表内业务授信与表外业务授信统一额度管理。

(三)币种统一,是指本行实行本外币授信的统一核算,将对本币业务的授信和外币业务的授信换算成同一币种的授信额度进行统一管理。

(四)对象统一,是指本行授信的对象是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原则上不得对已经在本行授信的法人主体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进行授信。

XX银行信用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信用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信用授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信用授信业务管理,防范业务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授信工作指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授信业务系指以借款人的信誉为基础提供的授信业务,即无担保授信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除本行已单独制定管理办法的信用类授信产品之外的其它各类信用授信业务。

第四条本行信用授信业务管理遵循“严格准入、突出重点、审慎支持、控制风险”的原则。

第五条本行不得为本行关系人办理信用授信。

本行关系人指:(一)本行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章授信条件、用途和期限第六条授信条件向本行申请信用授信的客户,除应符合《贷款通则》及本行具体产品制度规定的基本条件外,同时还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法人客户1.一般法人客户的信用等级评定原则应在AA+(含)级以上;公立医院、公立学校的信用等级评定原则应在A+(含)级以上。

2.小微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原则应在aa(含)级以上。

3.一般法人及小微企业成立三年以上,且连续三年盈利,资产负债率控制在60%以下,现金流量充足、稳定,上年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增加额为正数。

公立医院、公立学校上年度收支结余原则上为正。

4.经营管理规范,法人治理结构良好,无逃废银行债务、拖欠贷款本息等不良信用记录。

5.所属行业是国家支持鼓励发展的行业,符合本行信贷政策指引的要求。

6.未发生欠税、欠费、拖欠职工工资和其他各类欠款行为(正常应付款除外)。

7.企业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近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在行业中具有垄断优势或领先地位,上市企业,国有大型企业等或已列入本行战略客户、重点支持客户名单的客户,可适当放宽上述条件。

(二)个人客户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有固定的住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在18周岁(含)到60周岁(含)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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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国内信用证授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内信用证授信业务,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同业代付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2]237号)、《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等监管规定,以及《XX银行国内信用证结算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项下授信业务包括授信开立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打包贷款、卖方押汇、议付、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等。

第三条授信开立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打包贷款占用客户在本行的授信额度;卖方押汇、议付一般占用同业(开证行/承兑行)在本行的金融机构授信额度;福费廷业务占用同业在本行的金融机构授信额度。

第四条国内信用证授信业务纳入本行统一授信管理。

国内信用证授信业务的授信额度的审查、审批、使用及管理,应符合本行相关授信管理制度规定。

客户办理国内信用证授信业务,应按规定在获批的授信额度内申请。

第二章术语与定义第五条术语与定义(一)授信开立国内信用证系指本行根据客户(开证申请人)的申请为其开出国内信用证,并且在收到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后即期付款,或承诺于信用证规定的到期日付款的业务。

(二)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系指本行作为开证行收到信用证项下单据且须对受益人付款时,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为其提供资金融通,用于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业务。

(三)国内信用证打包贷款系指基于本行可接受的国内信用证发放的,用于该信用证项下货物采购、生产、装运的专项贷款。

(四)国内信用证卖方押汇系指卖方发运货物后,本行凭卖方交来的符合国内信用证要求的单据,或单据虽有不符点,但经开证行确认到期付款,保留追索权地向其提供的短期资金融通。

(五)国内信用证议付系指在议付信用证结算方式下,本行作为议付行,在单证相符情况下扣除议付利息后向受益人给付对价的行为。

只审核单据而未付出对价的,不构成议付。

议付仅限于延期付款信用证。

(六)议付行系指接受议付申请人申请,向受益人办理国内信用证议付的银行。

(七)国内信用证项下福费廷系指在延期付款信用证结算方式项下,本行收到开证行真实、有效的到期付款确认书后,从卖方无追索权地买入未到期债权。

第三章业务受理及审查、审批第六条客户准入本行办理国内信用证授信业务的申请人应满足本行一般法人客户授信业务管理等相关授信管理制度所规定的基本准入条件。

如属于低风险业务,则按照本行低风险授信业务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业务调查业务经办机构正式受理申请人申请后,除按照本行一般法人授信业务尽职调查的要求进行调查外,还需着重调查以下内容:(一)调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分析申请人的历史交易情况、业务经营和贸易模式,关注交易对手的资信,可以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与交易对手进行沟通和核实。

(二)调查申请人与交易对手的合作情况(重点关注前五大上下游企业),主要关注是采取单笔采购形式,还是签订长期供货合同,以及合作年限、合作规模、以往合作履约记录,双方交易物流、资金流和单据流向等,具体包括结算方式、结算周期(赊销账期)、资金结算历史记录,以及双方交易物流的流转方式、各环节物流流转时间及周期等情况。

(三)针对买方企业,需调查采购的商品是否在申请人的正常经营范围内,生产规模和生产周期是否匹配,或者与以往贸易产品是否存在不同;考察申请人贸易的合理业务周期,远期付款期限不超过合理业务周转期。

(四)调查以往信用证付款、融资的还款情况,以及在他行的结算记录等。

(五)本行规定的其他调查内容。

第八条业务审查、审批授信审查人员根据本行授信审查要求,对国内信用证授信调查内容进行审查,按流程报授信审批机构审批,取得授信额度批复。

第四章授信额度管理第九条办理国内信用证授信业务应满足下列条件:(一)循环授信额度。

国内信用证授信业务一般采取循环授信额度的方式,在额度有效期内循环办理业务。

(二)单笔授信。

根据本行国际贸易融资业务流程规定,不符合循环授信条件的,申请人可以申请单笔授信办理国内信用证授信业务,一次性使用。

(三)低风险授信。

国内信用证低风险授信业务按照本行低风险授信业务相关规定执行。

(四)缴纳保证金。

国内信用证授信开证业务一般采取授信额度加保证金的方式,一般情况下收取不低于开证金额20%的保证金。

保证金的管理按本行保证金相关规定执行。

如信用证中规定溢短装条款,应按溢装的开证金额计算客户应占用的授信额度。

保证金外的敞口部分,可根据申请人资信情况要求其提供抵押、质押、保证或由其他金融机构出具保函。

第十条授信开立国内信用证后续作买方押汇的,占用原授信开证额度或延用原低风险担保措施,不重复占用申请人授信额度或另行提供低风险担保措施(即授信开证额度和买方押汇授信额度不重复占用)。

国内信用证授信业务占用申请人授信额度的,用信前一般需与申请人签订最高额抵押、质押或保证担保合同。

第五章业务用信流程第一节授信开立国内信用证第十一条受理申请人申请开证时应向本行提交以下资料:(一)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二)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三)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首次申请开证时提交;(四)购销合同;(五)本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单笔业务审核(一)业务经办机构应调查核实具体业务贸易背景是否真实,贸易流程是否清晰,贸易方式是否正常,贸易项下货物的价格、变损、保管、运输等方式的是否合理、可靠,并由业务经办机构确认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与合规性。

(二)国际业务部就业务经办机构具体提交的业务资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放款审核放款中心按照本行有关规定,审核抵(质)押担保等放款条件的落实情况并进行放款审批,同时扣减相应授信额度。

第十四条后续操作取得放款中心出具的放款通知书后,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开出国内信用证等结算操作。

第二节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第十五条受理申请人申请办理买方押汇用信时应向本行提交以下资料:(一)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合同,首次申请时提供;(二)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申请书;(三)本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单笔业务审核(一)业务经办机构应调查、核实、确认如下内容:1.本笔业务的具体贸易情况。

结合购销合同、销售期、生产周期等情况综合考察融资期限是否合理。

即期信用证融资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付款期限为6个月以下的延期信用证可以叙作买方融资,但信用证付款期限与融资期限合计不得超过6个月。

特殊情况须报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批。

2.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确定买方押汇利率。

(二)国际业务部根据业务经办机构提交的业务资料,进行买方押汇业务审核。

应特别注意买方押汇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项下来单金额,买方押汇申请书的内容与信用证的相关内容应该相符。

第十七条放款审核放款中心按照本行有关规定,审核抵(质)押担保等放款条件的落实情况,并进行放款审批,同时扣减相应授信额度。

第十八条后续操作取得放款中心出具的放款通知书后,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具体操作发放买方押汇融资款项。

买方押汇融资款项只能支付给信用证的受益人。

第三节国内信用证打包贷款第十九条受理申请人申请办理打包贷款用信时,应向本行提交以下资料:(一)国内信用证打包贷款合同(使用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国内信用证打包贷款申请书;(三)信用证正本及所有修改书正本;(四)购销合同、采购合同、发货安排;(五)本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单笔业务审核(一)业务经办机构应审核业务贸易背景,详细调查该信用证项下贸易链的整体流程,包括采购、生产计划等:1.购销合同的交货、付款条件是否与信用证相符或相互衔接。

2.考察、分析交易商品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市场销售前景等。

3.了解交易商品生产、交货时间与信用证装运期是否能匹配,信用证是否能按时执行。

4.审核融资期限的合理性,是否为交易货物备货、交单、收款的合理期限。

授信额度内单笔融资期限一般为放款日至信用证效期之后的20天,最长不超过6个月。

5.申请人应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打包贷款用途限定于受益人为履行销售合同而进行的采购货物、生产加工、发货装运等短期资金需求,不能挪作他用。

6.贷款金额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的80%。

7.参照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确定打包贷款利率。

(二)国际业务部根据业务经办机构提交的业务资料,重点审核如下内容:1.信用证的真实性。

信用证和修改书必须是经证实的正本,通知行须为本行;如非本行,则须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或SWIFT系统查询核实。

2.信用证开证行是否为本行系统内机构,或与本行有代理行关系的国内同业。

3.如为议付信用证,须审核本行是否为指定议付行。

4.信用证是否存在影响安全及时收款的技术性风险。

第二十一条放款审核放款中心按照本行有关规定,审核抵(质)押担保等放款条件的落实情况,并进行放款审批,同时扣减相应授信额度。

第二十二条后续操作取得放款中心出具的放款通知书后,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具体操作发放打包贷款。

第四节国内信用证卖方押汇第二十三条受理申请人申请卖方押汇用信时,应向本行提交以下资料:(一)国内信用证卖方押汇合同,首笔业务时提供;(二)国内信用证卖方押汇申请书;(三)信用证正本及所有修改书正本;(四)国内信用证委托收款申请书、托收凭证及全套信用证项下单据;(五)购销合同;(六)本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单笔业务审核(一)业务经办机构应审核并确认:1.申请人应为信用证的受益人。

2.审查申请人的资信情况是否正常,以往收款记录是否良好。

3.确定融资期限。

融资期限应根据邮程、银行合理工作日确定,其中即期信用证不超过银行合理工作日后的5个工作日,一般不超过一个月;延期信用证、议付信用证一般不超过信用证付款到期日后的5个工作日。

4.卖方押汇金额在交单金额扣除预计融资利息、本行费用、对方扣费等利息及费用的基础上发放融资款,一般不超过交单金额。

5.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确定卖方押汇利率。

(二)国际业务部根据业务经办机构提交的业务资料,重点审核以下内容:1.审核信用证的真实性。

信用证和修改书必须是经证实的正本,通知行须为本行;如非本行,则须通过大额支付系统或SWIFT 系统查询核实。

2.审核信用证开证行是否为本行系统内机构,或与本行有代理行关系的国内同业。

3.审查信用证开证行资信是否正常,有无无理迟付、拒付记录。

4.审核信用证单证相符情况。

5.审核确认是否符合本行低风险业务规定,如符合,须与金融市场部确认叙做卖方押汇业务的同业金融机构在本行有授信额度,并办理金融机构授信额度的领用。

第二十五条放款审核本业务符合本行低风险业务规定的,按低风险业务放款流程处理。

单证不符或者开证行/承兑行等在本行暂无金融机构授信额度的卖方押汇,占用申请人的授信额度。

放款中心按照本行有关规定,审核抵(质)押担保等放款条件的落实情况,并进行放款审批,同时扣减相应授信额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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