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婚姻诉讼条例(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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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179 《婚姻诉讼条例》宪报编号版本日期
详题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管限婚姻诉讼方面的法律,和就婚姻诉讼所附带引起或与此相关的事宜,订定更详尽完备的条文。
[1967年1月20日]
(本为1967年第1号)
部:I 导言 30/06/1997 条: 1 简称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婚姻诉讼条例》。
01/07/1997
条: 2 释义L.N. 362 of 1997;
25 of 1998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一夫一妻制婚姻”(monogamous marriage) 指下列婚姻─
(a) 如属在香港缔结的婚姻,指─
(i) 按照《婚姻条例》(第181章)的规定举行婚礼或缔结的婚姻;
(ii) 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8条获得认可并根据该条例第IV部登记的新
式婚姻;或 (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代替)
(b) 如属在香港以外地方缔结的婚姻,则指按照举行婚礼的地方当时施行的法律举行婚礼
或缔结的婚姻,且该婚姻获该法律承认为不容他人介入的一男一女自愿终身结合;
“代诉人”(the Proctor) 指律政司司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法院”(court) 指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 (由1981年第79号第5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财产”(property) 指任何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任何在土地财产或非土地财产中的产业权或权益,任何金钱,任何可流转票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137B条所指的任何订明票据,任
何债项或其他据法权产,以及任何其他不论是否在管有中的权利或权益; (由1993年第94号第
39条修订) [比照 1965 c. 72 s. 26(6) U.K.]
“通奸”(adultery) 不包括身为旧式婚姻的一方并合法纳妾的男子与其妾发生性关系,而该旧式婚姻是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7条的规定举行婚礼的; (由1979年第63号第2条
增补)
“婚姻诉讼”(matrimonial cause) 指就下列事宜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
(a) 离婚;
(b) 婚姻无效;
(c) 裁判分居;
(d) 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
(e)-(f) (由1997年第80号第81条废除)
(g) (由1995年第29号第2条废除)
“递解离境”(deported) 包括被禁止在香港入境,以及由于不获批出准许留在香港,或由于该项准许不获再次批出或遭撤销,和由于一项驱逐令,因而必须离境。
[比照 1965 c. 72 s. 46(2) U.K.]
部:II 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30/06/1997 条: 3 对离婚案的司法管辖权 30/06/1997
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离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a)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由1995年第29号第3条代
替)
(b) 在紧接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或
(由1995年第29号第3条代替)
(c)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由1970年第68号第26
条增补。由1995年第29号第3条修订)
条: 4 对婚姻无效案的司法管辖权 30/06/1997
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婚姻无效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a) 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或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由1970年第
68号第26条修订)
(b) 在紧接呈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 (由
1995年第29号第4条代替)
(c) 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双方均居于香港;
(d) 在呈请提出当日,法律程序中的答辩人居于香港;或
(e) 该婚姻是在香港举行婚礼的。
条: 5 对裁判分居案的司法管辖权 30/06/1997
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裁判分居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a) 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由1995年第29号第5条代替)
(b) 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双方均居于香港;
(c) (由1995年第29号第5条废除)
(d) 在呈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增
补)
条: 6 对推定死亡案的司法管辖权 30/06/1997
(1) 如属下列情况,法院对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a) 呈请人在呈请提出当日以香港为居籍,或与香港有密切联系;或 (由1970年第68号第
26条修订)
(b) 在紧接呈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呈请人惯常居于香港; (由1995年第29
号第6条代替)
(2) (由1995年第29号第6条废除)
条:7 (与保留条文一并废除─参阅1972年第39号第33条) 30/06/1997 条:7A 根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解除婚姻的效力 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藉《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8条获得认可,并在该条例第
3条所指定的日期仍然存续的新式婚姻,或在该条例第3条所指定的日期仍然存续的旧式婚姻,如按
照《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V部予以解除,则为施行第VI及VII部的规定,该项解除须当作
为法院所批出的离婚最后判令,而据此,法院在附属济助及保护子女方面所具有的司法管辖权及权
力,与假若法院已宣判离婚最后判令则根据第VI及VII部会具有的司法管辖权及权力相同。 (由
1979年第63号第3条修订)
(2) 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V部解除婚姻的婚姻双方,如已就解除婚姻后其中
一方须付予另一方的赡养费款额达成协议,并已将该协议的条款作为解除该婚姻的协议或备忘录的
一部分而予以记录,则第(1)款的规定,并无使任何法院于任何时间具有关于前度婚姻任何一方赡养
方面的司法管辖权的效力。 (由1979年第63号第3条代替)
(由1970年第68号第26条增补)
条:8 香港法律适用 30/06/1997
在法院根据本条例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律程序中,有关的争论点须按照适用的法律予以裁定,
而适用的法律即假若法律程序进行时双方均是以香港为居籍则会适用者。
〔比照 1965 c. 72 ss. 14(5) & 40(2) U.K.〕
条:9 批予济助的权力只限于某些婚姻 30/06/1997
除非是按照《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7条举行婚礼并按照该条例第IV部登记的旧式婚
姻,或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否则本条例并不授权法院就任何婚姻宣判离婚、婚姻无效、裁判分居
或推定死亡及解除婚姻的判令,或作出任何其他命令。
(由1979年第63号第4条代替)
条:10 惯例及程序 30/06/1997
由本条例归于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在关于法院的程序、惯例及权力方面,须按照本条例所订定
的方式行使;如本条例在此方面并无载有特别条文,则须按照英格兰高等法院当其时施行于婚姻法
律程序的惯例、程序及权力行使任何该等司法管辖权。
部:IIA 法律程序的开始 30/06/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