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上海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沪国资委办(2004)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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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沪国资委办[2004]99号

上海市国有资产营运机构

投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投资事项)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以下简称营运机构)投资事项包括营运机构的对外投资(包括设立全资企业、国内外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固定资产投资(包括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等)、金融投资(包括证券、期货、委托理财等的投资)等。

第三条(营运机构职责)

营运机构是投资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二)负责投资决策并承担投资风险;

(三)开展投资分析,组织投资管理。

第四条(产权代表职责)

在对投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营运机构国有资产产权代表(以下简称产权代表)负责贯彻出资人意图,报告投资管理情况。

第五条(监事会职责)

营运机构监事会负责对营运机构执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条(市国资委职责)

市国资委对营运机构的投资活动履行出资人职责,主要职责是:(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

(二)审核营运机构的年度投资计划,核准营运机构的计划外投资项目,根据需要对营运机构的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备案管理;

(三)组织开展投资分析活动,对重大投资项目(含金融投资)组织实施稽查、审计、后评估等动态监督管理。

第七条(年度投资计划)

营运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包括以下重点内容:

(一)年度投资规模与投资结构;

(二)投资方式及其比重结构;

(三)年度投资进度安排;

(四)投资项目汇总表。

第八条(年度投资计划编制程序)

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每年第四季度由产权代表向市国资委提交本机构下年度投资计划草案,并提供重大投资项目的项目计划书(或建议书)等相关文件或者材料;

(二)市国资委对营运机构投资计划草案进行审核,并向产权代表反馈审核意见;

(三)产权代表根据市国资委审核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年度投资计划,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未设董事会的营运机构依据企业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四)产权代表将经审议决定的投资计划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九条(年度投资计划审核)

市国资委审核营运机构年度投资计划的重点为:

(一)投资方向与国有资产调整和发展方向是否一致;

(二)投资规模与融资能力是否相匹配

(三)投资是否主要集中于企业核心业务;

(四)从国有资产全局出发是否属于过度重复投资;

第十条(年度投资计划的调整)

营运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年度投资计划。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年度投资计划,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及调整内容,并及时报市国资委核准。

第十一条(投资项目管理)

市国资委根据需要对部分国有资产重大投资项目实施备案管理;对计划外投资项目,市国资委按照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履行核准手续。

国有资产重大投资项目的数额标准和需实施备案管理的投资项目由市国资委商各营运机构确定。

凡需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投资项目,由营运机构按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负责报送。

第十二条(金融投资管理)

严格限制产业性集团从事期货投资、股票投资和委托理财,适度控制营运机构购买债券和基金。

营运机构的金融投资规模和比例应当与自身的权益和财务融资能力相匹配。

第十三条(重大投资项目的检查与监督)

市国资委对营运机构已实施的重大投资项目定期组织审计监督检查。

营运机构监事会应当及时了解并定期报告重大投资项目的监督情况。

第十四条(投资决策后评估)

在投资项目完成(或竣工)一年后,营运机构应当组织投资决策后评估工作,重大投资项目的后评估报告应当报市国资委。

第十五条(营运机构年度投资分析报告)

营运机构应当编制年度投资分析报告,全面反映企业通过投资活动带动国有资产发展和结构调整情况以及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金融投资情况、项目投资回报等投资进展及效益情况,并于下年度3月底前将有关情况报市国资委。

第十六条(营运机构投资管理制度备案)

营运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并结合企业实际制定投资管理制度, 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七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试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对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尚未完成的投资项目,原则上按原项目计划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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