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八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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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八大典型案例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八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港籍商人拒不还款被限制出境

港籍商人蔡某欠刘某人民币100万元,判决生效后刘某向深圳盐田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法官向银行、国土、证券、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证,均未发现蔡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法官另经查询,发现蔡某频繁出入境,遂决定对其布控。布控第三天下午,郑州机场边检站将入境洽谈生意的蔡某控制。蔡某随后被带回深圳。在征得刘某的同意后,执行法官组织了双方协商,但蔡某只愿支付20万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盐田法院依法对蔡某实施拘留。蔡某被拘留2日后,积极筹款协商,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及时支付了首期款。盐田法院也将继续对蔡某实施布控措施,直到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等措施。蔡某名下虽无可供执行财产,但根据其频繁出入境的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布控措施有利于顺利化解该案。

案例二:保险公司拒不支付迟延利息被罚款十万元

中华保险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不服二审判决,提起申诉为由,拒绝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赔偿款62万元。受害人向该案一审法院佛山三水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执行法官告知被执行人申诉不应当停止生效判决的执行,但保险公司逾期拒不履行,也未到庭报告财产。经调查,未发现保险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执行法官再次责令限期履行。保险公司仅计付了部分赔款,对案件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等仍拒绝履行。申请执行人坚持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经告知保险公司仍拒不履行。

三水法院依法对保险公司罚款十万元。保险公司不服该决定,向佛山中院提出复议申请,后被依法驳回。目前,保险公司已支付案件执行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罚款。

法官点评: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义务,就要承受法律制裁的后果。

案例三:物业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被罚款10万元

因被执行人孙某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宝安法院决定查封其名下房产。执行干警进行现场查封时,向负责小区管理的深圳某物业公司保安出示了工作证件,要求进入小区。该物业公司称根据小区业主大会议定的制度,在联系不到业主的情况下不能让法院工作人员进入小区,导致法院未能完成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宝安法院遂对该物业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决定。该公司对罚款决定不服并提请复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维持了罚款决定,该公司随后亦如数缴纳了罚款。

法官点评: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物业公司作为管理人,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是其法定义务,其内部管理规定、小区业主大会制度或被执行人孙某个人身份等均不得作为对抗事由。

案例四: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拘留15日

根据生效判决,舒某应向李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68万元及违约金。舒某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李某申请深圳宝安法院强制执行。执行中,宝安法院向被执行人舒某送达执行令等文书,责令舒某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向法院申报财产,但是舒某并未理会。宝安法院随即查封了舒某名下两套房产,但其中一套有高额抵押,另一套被法院另案查封,暂时都无法处置。舒某接受法院调查时,书面承诺在两个月内将其在成都和重庆的房产转让,所得款用于清偿本案欠款。两个月期满后,舒某依然没有还款意向。

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宝安法院于2016年6月24日对舒某司法拘留15日。

法官点评:

舒某名下有四套房产,具备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而且申请执行人和法院均给予其宽限期,允许其自行变卖房产用于清偿债务,但舒某最终仍拒不履行生效裁判,应依法惩戒。

案例五:擅自转移查封财产被拘留15日

宝安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珠海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数码有限公司(下称数码公司)等合同纠纷案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数码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并责令其负责保管。2016年6月24日,承办法官接到举报并立即赶往现场,发现有人正在搬运法院已查封的机器设备,数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也在现场。承办法官立即制止,并将相关人员带回调查。经查,赵某没有告知案外人所搬设备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不仅允许其搬运,还在现场提供协助。

赵某的行为属于转移被查封财产,宝安法院于当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赵某司法拘留15日。

法官点评:

赵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被查封财产的保管责任人,在明知该财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同意并协助案外人转移财产,依法应予拘留。

案例六:非法处置查封财产被追究刑事责任

阳春市人民法院根据梁某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查封了登记在陆某及其妻子王某名下的办公楼、综合楼、车间房地产等财产。其后,陆某和张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已被法院查封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某。张某在明知房产和土地已被阳春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指使他人将工厂的部分房产拆毁,造成被查封标的物损失价值214万余元。

阳东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对张某定罪判刑。二审期间,张某自愿赔偿造成的全部损失。2016年5月23日,江门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以张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人民法院对涉诉财产作出的查封裁定,具有司法强制力,毁损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七:非法处置查封财产被追究刑事责任

东莞第一法院在执行韦某佳与张某驰货款纠纷案中,查封、扣押了韦某佳名下的泵车,张某、李某等八人,明知是法院已经查封、扣押的车辆,仍结伙在交通要道上公然实施强夺。随车护送人员向张某等人解释称泵车是法院的扣押车辆,并出示查封财产清单予以证明。张某、李某等人不予理会,并指示他人强行将泵车开走。后相关涉案人员被陆续抓捕归案,涉案泵车被缴回。

中山第一法院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的财产罪,依法判处张某、李某等八人有期徒刑一年到一年七个月。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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