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1年)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12.01•【字号】•【施行日期】2011.12.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
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应当履行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对本辖区乡(镇)的土地管理机构实行集中统一领导。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条符合《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所有土地以外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理指南的通知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理指南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9.12.08•【字号】•【施行日期】2009.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理指南的通知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厅机关有关处室、直属有关单位:为进一步优化和规范用地报批工作,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用地保障和服务,现对原《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理指南》(赣国土资发[2009]2号)进行了优化和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办理指南主办部门:征地管理处协办部门:规划处、耕地保护处、地籍处、政策法规处、地质环境处、矿产资源储量处、财务处、土地利用处、信访处、执法总队、监察室、信息中心、窗口办一、审查依据及原则建设用地审查工作依据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国家产业政策、供地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变更调查有关资料及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等;遵循统一效能、协作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进行。
二、审查内容(一)建设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耕地占补平衡措施是否可行,是否已经落实。
给被征地农民的征地补偿安置费是否达到法定标准,征地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被征地农民是否有到部、省上访情况且合理的要求是否已经解决。
(三)供地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供地政策,用地面积是否符合建设用地定额标准,是否符合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
(四)划拨用地是否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有偿使用方式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出让用地的出让方案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土地用途、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是否清楚、准确。
(六)是否涉及压覆矿产和地质灾害问题。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5.28【实施日期】2015.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5月28日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5年5月28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规划第三章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招标、拍卖、挂牌第三节协议和申请在先第四节审批登记第四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五章矿产资源开采第六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保护,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有效保护的原则。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区和勘查工作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保障矿产资源的有序勘查和合理开发利用。
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土资源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6.17•【文号】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施行日期】2009.06.1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5月31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徐绍史二○○九年六月十七日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土地调查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调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调查是指对土地的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自然属性和土地权属等社会属性及其变化情况,以及基本农田状况进行的调查、监测、统计、分析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调查包括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
全国土地调查,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国城乡各类土地进行的全面调查。
土地变更调查,是指在全国土地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城乡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变化情况,随时进行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和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并定期进行汇总统计。
土地专项调查,是指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在特定范围、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专门调查,包括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和勘测定界等。
第四条全国土地调查,由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遵照要求实施。
土地变更调查,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土地专项调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条例规定落实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调查所需经费。
必要时,可以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土地调查经费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等土地收益中列支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在土地调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修订)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22修订)【发文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9号【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29【实施日期】2022.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29号)《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2年3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公布,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3月29日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86年12月27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87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1989年7月1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五次修正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六次修正2022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耕地保护第四章建设用地第五章土地综合整治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_条例_
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行政执法监督最根本的出发点就是要使行政执法严肃公正、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廉洁、公正、高效,以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
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如何真正行之有效?下文是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欢迎阅读!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必须遵守本条例。
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所进行的行政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和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四条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五)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情况;(六)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七)行政复议情况;(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五条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措施和工作制度;(二)受理行政复议;(三)受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五)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六)审查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七)培训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八)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文书档案。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第二章监督工作制度第七条对行政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行政规章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江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8.11.24•【字号】赣国土资发[2008]22号•【施行日期】2008.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国土资发[2008]22号)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矿管局)、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为加强我省地质勘查工作,充分发挥省级地质勘查基金的作用,规范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管理,根据《江西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赣财建[2007]260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西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江西省财政厅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江西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地质勘查工作,充分发挥省级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以下简称省地勘基金)的作用,规范省地勘基金项目管理,根据《江西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赣财建[2007]26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地勘基金全额投资和合作投资的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以下简称地勘基金项目)。
第三条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共同委托江西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地勘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地勘基金项目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勘基金项目的工作程度原则上控制到普查阶段,对于省政府确定的重要矿种和矿区可以控制到详查或勘探。
第二章地勘基金项目立项第五条根据国家和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及地质勘查专项规划,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编制与发布地勘基金项目立项指南。
第六条设区市、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含矿产资源管理部门,下同)、地质勘查和有关单位根据地勘基金项目立项指南,编写地勘基金项目立项建议书(编写提纲见附件),经项目所在地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国家规定的矿种除外)后,向地勘基金管理中心提出立项申请。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废止、失效部分文件的通知-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废止、失效部分文件的通知正文:----------------------------------------------------------------------------------------------------------------------------------------------------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废止、失效部分文件的通知省执法监察总队,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赣州市矿管局,省直管试点县(市)国土资源局(矿管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经第81次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省厅决定废止、失效国土资源文件55件,并形成《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废止或失效的文件目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不得将废止或失效的文件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附件: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废止或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江西省国土资源厅2016年7月25日附件: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废止或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序号文件名文号印发时间1关于转发《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7〕赣土〔籍〕字第03号1997年2月21日2贯彻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土地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3〕43号2003年3月19日3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全国地籍管理规范化建设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4〕23号2004年3月7日4江西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成果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试行)赣国土资发〔2004〕18号2004年9月29日5江西省新办煤矿及煤矿扩大矿区范围审批管理暂行规定赣国土资发〔2005〕6号2005年5月30日6关于印发厅机关工作人员休假、请假制度(试行)的通知赣国土资发〔2006〕17号2006年8月3日7关于明确经营性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出让方案审查权限的通知赣国土资发〔2006〕20号2006年9月8日8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证书管理的通知赣国土资办发〔2006〕142号2006年12月8日9关于印发《厅机关聘用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和《厅机关借用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国土资发〔2007〕17号2007年6月26日10关于开展第二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发〔2007〕7号2007年4月26日11关于加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和局部调整备案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办发〔2007〕76号2007年5月31日12关于印发江西省市县两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程序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7〕60号2007年6月13日13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增建设用地年度计划管理的意见赣国土资发〔2007〕33号2007年10月26日14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7〕109号2007年11月26日15关于规范市、县级矿产资源规划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赣国土资办发〔2008〕62号2008年5月14日16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登记表格》(试行)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8〕122号2008年8月8日17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8〕123号2008年8月8日18关于开展开发区土地集约利用评价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8〕165号2008年10月23日19关于加强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成果备案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8〕176号2008年11月13日20关于充分利用第二次土地调查中间成果搞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本农田布局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8〕195号2008年12月16日21关于成立江西省矿业权实地核查领导小组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9〕21号2009年3月18日22关于开展矿业权实地核查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办发〔2009〕31号2009年4月29日23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监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9〕109号2009年6月17日24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招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9〕110号2009年6月17日25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全国统一印制土地权利证书管理的通知赣国土资办发〔2009〕67号2009年7月8日26关于下达2009年全省钨矿稀土矿开采总量指标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9〕124号2009年7月15日27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扩大内需项目用地规划调整具体要求的通知赣国土资办发〔2009〕70号2009年7月28日28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在保增长保红线行动中做好扩大内需项目用地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09〕132号2009年7月13日29关于全力支持服务新型城镇化和城市化建设以及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10〕20号2010年1月15日30关于经营性用地提高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意见赣国土资字〔2010〕59号2010年3月18日31关于印发《江西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赣国土资发[2010]4号2010年3月29日32关于下达2010年全省钨矿稀土矿开采总量指标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10〕106号2010年5月19日33关于下达2010年全省萤石矿开采总量指标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10〕155号2010年7月30日34关于加快我省矿业权登记数据更新与换证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办发〔2010〕95号2010年9月28日35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军用土地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赣国土资办发[2010]103号2010年10月9日36关于下达稀土钨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补充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10〕236号2010年12月13日37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检查方案的通知赣国土资办发[2011]33号2011年3月4日38关于开展2010年度矿产开发利用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发〔2011〕30号2011年3月8日39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办发〔2011〕40号2011年3月15日40关于全面开展全省地热岩盐资源开发利用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办发〔2011〕27号2011年4月1日41关于印发《江西省地质资料信息服务集群化产业化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国土资发〔2011〕9号2011年6月4日42关于下达2011年全省钨矿稀土矿开采总量指标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11〕116号2011年7月4日43关于下达2011年全省萤石矿开采总量指标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11〕128号2011年8月1日44关于印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的通知赣国土资发〔2011〕15 号2011年9月14日45关于采矿权租赁相关问题的函赣国土资函〔2011〕533号2011年11月3日46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2011年度全国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工作的通知赣国土资发电〔2011〕172号2011年11月4日47关于下达2011年度预留的钨矿稀土矿锑矿萤石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11〕179号2011年12月5日48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实现国土资源管理法治化的实施意见赣国土资发〔2011〕21 号2011年12月26日49江西省2013年-2015年推进国土资源节约集约模范县(市)创建活动的总体意见赣国土资字〔2012〕179 号2012年8月31日50关于下达2012年度预留的钨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12〕224号2012年12月25日51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2013年钨矿锑矿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第一批)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13〕10号2013年1月28日52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2013年钨矿锑矿稀土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13〕170号2013年11月12日53关于土地储备和融资规模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赣国土资办发〔2014〕29号2014年4月4日54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2014年稀土矿钨矿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14〕85号2014年8月4日55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下达2015年全省钨生产总量控制指标的通知赣国土资字〔2015〕55号2015年6月18日——结束——。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解读
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5号)《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5月31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土地调查的有效实施,根据《土地调查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调查是指对土地的地类、位置、面积、分布等自然属性和土地权属等社会属性及其变化情况,以及基本农田状况进行的调查、监测、统计、分析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调查包括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
全国土地调查,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全国城乡各类土地进行的全面调查。
土地变更调查,是指在全国土地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城乡土地利用现状及权属变化情况,随时进行城镇和村庄地籍变更调查和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并定期进行汇总统计。
土地专项调查,是指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需要,在特定范围、特定时间内对特定对象进行的专门调查,包括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利用动态遥感监测和勘测定界等。
第四条全国土地调查,由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遵照要求实施。
土地变更调查,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土地专项调查,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条例规定落实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调查所需经费。
必要时,可以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土地调查经费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等土地收益中列支的管理办法。
第六条在土地调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土地调查机构及人员第七条国务院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土地变更调查和土地专项调查等工作。
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舒圣佑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九日江西省地质勘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质勘查管理,维护地质勘查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勘查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促进地质勘查工作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地质勘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一)地质调查;(二)矿产地质勘查;(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四)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五)航空遥感地质调查。
第三条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地质勘查资格,领取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取得合法的地质勘查权;按照《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的规定汇交各类地质勘查资料;依法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域的地质勘查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防止低水平的重复工作;培育和规范地质勘查市场,维护地质勘查市场的合法交易;保护合法的探矿权和勘查成果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五条省地质矿产厅主管全省地质勘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地质勘查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组织编制全省地质勘查工作指南;(三)在省计划委员会指导下,组织编制全省地质勘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有关专项计划;(四)组织编制地质科技发展规划、计划,组织协调重大科技攻关、交流与合作;(五)负责地质勘查单位资格管理和地质勘查登记管理;(六)会同省计划委员会、省财政厅管理省财政预算内地质勘查资金和有关地质勘查基金;(七)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地质勘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八)负责全省地质勘查成果的登记和管理;(九)参与审批中外合资、合作与外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地质勘查项目;(十)负责地质勘查管理的其他工作。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7.04.04•【字号】赣国土资发[2007]6号•【施行日期】2007.05.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国土资发[2007]6号)各设区市国土资源局、赣州市矿管局,各有关评估机构:现将《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委托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评估暂行管理办法》(赣国土资发[2006]26号)废止,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四日江西省探矿权采矿权委托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评估委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和国土资源部《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评估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出让矿业权开展评估工作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我省从事矿业权评估工作的评估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到江西省国土资源厅进行登记。
(一)评估机构书面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窗口办提出在我省从事矿业权评估工作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1、评估机构简要介绍,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机构的设立、组织结构、主要业绩、业务范围、分支机构等情况;2、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矿业权评估资格证(复印件);3、有代表性的、经国土资源部确认的采矿权评估报告和备案的探矿权评估报告;4、评估师及业务人员清单(含姓名、年龄、学历、专业教育经历等)及专业职称证书、矿业权评估师资格证书和矿业权评估培训结业证书等证书的复印件;5、评估机构上年度总结报告及国土资源部年度检查的结果。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全省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工作,管好用好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专项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国有土地管理工作的意见》(赣府发[2004]13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江西省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执行中有何情况,请及时反馈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
江西省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生产安全,促进我省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工作,管好用好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专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国家投资和省级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以下简称“项目”)。
第三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专项资金拨付、使用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投资项目是指国家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中央部分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
项目申报单位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和投资概(预)编制,按规定程序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和财政厅审核后,上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审批。
第五条省级投资项目是指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上缴省级财政部分、耕地开垦费和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安排土地开发整理复垦项目。
项目申报单位组织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设计和投资概(预)算编制,按规定程序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审批。
第六条国家和省级投资项目投资概(预)算编制,均按照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财建(2005)169号)执行。
第七条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地震、洪涝等不可预见客观因素造成的投资不足,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项目投资追加申请。
国土资源监察巡查管理制度
国土资源监察巡查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认真贯彻落实“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方针,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建立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查处的执法监察机制,维护国土资源管理良好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省土地监察条例》、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健全土地执法监管长效机制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个人遵守或执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动态巡回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查处的执法活动.第三条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工作必须执行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依法行政。
第四条完善社会监督机制,构建全覆盖的执法监察网络。
基层国土所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鼓励群众举报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第五条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本辖区内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对基层国土资源所动态巡查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考核。
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和基层国土资源所具体承担本辖区的动态巡查工作。
第六条县国土资源监察大队巡查的主要内容:检查基层国土资源所动态巡查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检查基层国土资源所动态巡查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基层国土资源所动态巡查的效果;检查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批后使用情况;检查土地出让合同和矿业权出让合同执行情况;检查未批先用、批少占多、未经批准擅自占地等土地违法行为及制止情况;检查无证、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及制止情况;其他需要巡查的内容。
第七条基层国土资源所巡查的主要内容:检查本辖区内未批先用、批少占多、未经批准擅自占地等土地违法行为;检查本辖区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批后使用情况;检查本辖区内土地出让合同和矿业权出让合同执行情况;检查本辖区内无证、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其他需要巡查的内容。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严格露天采石场安全准入及整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严格露天采石场安全准入及整合整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1.06.08•【字号】赣安监管一字〔2011〕157•【施行日期】2011.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江西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严格露天采石场安全准入及整合整治工作的通知各设区市安监局、国土资源局(矿管局):为进一步规范非煤矿山开采秩序,深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与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加快非煤矿山产业发展方式转变,提升露天采石场本质安全水平,有效防范事故发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部署精神,现就进一步严格露天采石场安全准入及整合整治工作通知如下:一、严格露天采石场安全准入门槛。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国土资源(矿管)部门对属以下情形之一的新建露天采石场项目一律不予批准:(一)年生产能力低于5万吨或本地区规定的最低(不低于5万吨/年)生产规模的;(二)开采年限小于3年的;(三)与周边人员居住场所、重要建(构)筑物及设施最小安全距离小于300米的;(四)与铁路直线距离小于1000米的;(五)两个以上(含两个)露天采石场开采同一独立山头的;(六)相邻露天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的最小安全距离小于300米的;(七)没有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八)没有按规定装备采掘设备的;(九)没有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进行开采的;(十)没有执行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同时”审查制度的;(十一)未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的。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国土资源(矿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露天采石场开采现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更高标准的露天采石场最小开采规模和最低服务年限政策,对达不到要求的坚决不予批准;国土资源(矿管)部门负责审查露天采石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在申请新立采矿许可证前应取得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手续,从源头上把好安全生产准入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管理工作的意见-赣府厅发〔2022〕14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管理工作的意见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管理工作的意见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近年来,我省不断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工作,维护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对促进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提高土地利用质量和效益、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少数地方还不同程度存在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性不强、“净地”出让规定执行不到位、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审批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导致土地价值得不到有效体现,政府土地收益被侵占,影响新型城镇化建设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和土地市场平稳健康运行,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规范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夯实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前期工作基础(一)科学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各市县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形势、房地产市场供需、存量建设用地、租赁住房供应、在库政府储备土地等情况,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科学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合理安排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的总量、结构、布局、时序和方式,于每年3月31日前将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等相关媒体上公开发布,公开发布的内容还应包括具体地块位置、面积、规划用途、拟出让时间等信息。
公开路径要统一规范、方便查询,避免层层嵌套。
鼓励各地利用科技手段,借鉴先进做法,实现在线查询地块位置、信息、实景、周边配套、周边成交地价等内容。
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2019)
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8•【字号】•【施行日期】2019.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采石取土的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石取土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石取土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采取有效措施,规范采石取土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林业、农业农村、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在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取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划,在下列区域内划定具体的禁采区界址,并予以公告:(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重点历史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特种用途林、生态公益林、防护林区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二)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三)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各一千米可视范围;(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湖泊、水库周边区域及水工程保护范围;(五)电力设施、通讯网线、广播电视设施、地震监测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范围。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整治项目新增耕地用于占补平衡有关事项的通知-赣国土资发〔2016〕10号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整治项目新增耕地用于占补平衡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土地整治项目新增耕地用于占补平衡有关事项的通知赣国土资发〔2016〕10号各市、县(区)国土资源局: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最严格耕地保护制度的一系列决策部署,推动现代农业发展和节约集约利用耕地,高效利用零星耕地后备资源,缓解耕地占补平衡矛盾,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2016年国土资源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土资发〔2016〕1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保护耕地严守耕地红线的意见》(赣府厅发〔2016〕25号)有关要求,现就全省范围内实行土地整治项目新增耕地用于占补平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土地整治项目新增耕地的范围和指标归属(一)明确项目范围。
本通知所称土地整治项目新增耕地,是指使用耕地开垦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等各类涉农资金及社会投资实施土地整治项目新增的耕地。
土地整治项目新增耕地经确认后可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发改、财政、农业、水利、农业综合开发、烟草等部门的国家千亿斤粮食增产工程、种粮大户粮田建设工程、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标准粮田项目、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项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等项目有新增耕地的均可适用本通知。
(二)明确指标归属。
各类项目的管理按照“谁立项谁管理”的原则确定,各类项目新增耕地的占补平衡指标归属县级人民政府。
社会投资项目新增耕地分收益不分指标,其收益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二、严格项目实施管理,确保新增耕地真实准确(三)优化项目立项。
项目选址时,要依据现有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和最新变更土地利用现状数据,按照土地整治规划充分挖掘区内后备资源,合理选定项目区域和规模。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制度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动态巡查制度一、市、县(市、区)、镇三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执法监察队伍,按照依法、及时、有效的原则行使巡查职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国土资源巡查工作。
二、巡查主要实行全面巡查和重点巡查两种方式。
三、巡查区域等级按照违法行为发生的规律和矿产资源分布范围进行划定。
一级巡查区域为:规划开发区、工业园区、市政府划定的44个工业集中区以及优化发展、鼓励发展工业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城乡结合部、国道省道两侧以及矿产限制开采区。
二级巡查区域为:乡镇(办事处)政府所在地规划办、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乡村结合部、县乡道路两侧和已经依法审批过的用地单位和采矿单位.三级巡区域为上述区域以外的其他区域。
四、执行巡查任务时,巡查人员不少于2人,携带行政执法证件,对确认为违法行为的,当场督促违法当事人立即停止、改正违法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依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
五、建立动态巡查登记制度。
六、市局根据执法形势需要,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全市执法人员开展互检互查.七、各地应当创造条件,加强与公安“110"建立联动系统,及时发现和制止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
八、建立快速反应和集中行动机制.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报告备案制度一、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明确专人负责统计、报告和分析工作.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执法监察人员,要执照《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9】127号)的规定,认真实行零报告、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制度.三、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实行“零报告”制度。
四、对重大、突发等违法行为实行“专项报告"制度。
五、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总体情况实行“定期报告"制度。
按照国土资厅发【2007】221号、苏国土资发【2007】86号等文件规定,“定期报告”主要有以下几种:1、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管理信息系统(网络版)》在线上报。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做好2021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工作的通知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做好2021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21.12.17•【字号】•【施行日期】2021.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江西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做好2021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工作的通知各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赣江新区自然资源局:根据自然资源部的统一部署,为做好我省2021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目标任务在2020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基础上,开展2021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全面掌握全省100个县(市、区)2021年度国土利用全要素变化情况,维护更新第三次全国国土调查(下称“三调”)成果,保持国土调查成果现势性。
在“三调”耕地质量分类工作基础上,开展2020年耕地质量分类年度更新和2021年耕地资源质量分类年度更新与监测工作,掌握耕地质量分类变化情况,更新耕地质量分类数据库。
从2022年开始,建立日常变更机制,各县(市、区)对自然资源部和省厅下发的各类监管核实图斑开展日常举证,开展季度或半年度集中举证工作,有效保障国土调查成果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二、健全工作机制坚持实事求是开展调查,发扬“三调”中求真务实、科学严谨、开拓创新、无私奉献的优良作风,切实做好相关工作。
(一)分级落实责任。
省级科学统筹安排,加强技术培训,对各地调查工作进行全过程指导与检查,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保障工作有序推进。
对经市级复核合格的成果开展全面内业核查、互联网+在线和外业实地抽查,对更新数据库质量进行检查,确保全省变更调查成果真实准确可靠。
市级要对本辖区县(市、区)开展技术指导,加强全过程质量管控,及时掌握各地工作进度和调查质量情况,对县级成果开展复核。
本年度市级重点负责新增建设用地、补充耕地图斑的检查,包括检查国家和省级下发疑似新增、拆除建设用地或设施农用地变化图斑是否全部调查举证,自主新增的建设用地举证照片是否为建设用地,当年度土地综合整治、高标准农田建设、增减挂钩拆旧、工矿废弃地复垦、自主开发等补充耕地图斑是否全部调查举证,上述确属变化的是否按现状据实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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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2号《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检查职权第三章案件管辖第四章案件查处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规范国土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遵守和执行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违反土地、矿产资源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市辖区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监察、财政、规划、房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林业、环保、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控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权利。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举报人、控告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对检举、控告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控告人给予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举报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第二章监督检查职权第七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受理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三)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建设用地审批、征收(用)、使用和耕地保护情况;(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活动和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情况;(三)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执行情况和矿产资源行政审批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四)探矿权、采矿权设立、延续、转让、注销、租赁、抵押等活动;(五)国土资源权属登记和发证、处置、规费收缴情况;(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国土资源事项。
第九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国土资源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证件、账簿、报表、图件等资料;(三)责令涉嫌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在调查期间不得损毁、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等证据,也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四)进入被检查单位、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或者非法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五)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土资源动态巡查制度、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报告制度,组织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对所辖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业务,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案件管辖第十三条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依照本条例规定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
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一)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二)下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法查处或者查处不当的;(三)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或者交办的;(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其管辖的其他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受理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处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跨行政区域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
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案件查处第十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管辖权限,依法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事实;(二)有明确的行为人;(三)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本部门管辖。
第二十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指派承办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正在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在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当事人有意回避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直接通知在违法现场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施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结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立案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发现国家工作人员有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三条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国土资源行政行为,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国土资源行政行为,应当建议其在一定期限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下级人民政府已经改正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其改正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情复杂的,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设区的市和县(市)经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十日。
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案件查处期间,应当停止为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涉案的用地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停止为涉嫌矿产资源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涉案的矿产资源审批和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发现查处错误的,应当立即依法纠正。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又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并已生效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使用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格式的法律文书,案卷归档应当按照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国土资源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或者对检举、控告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并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依照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土资源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二)篡改案件材料的;(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案件调查、审核出现重大失误的;(四)违反保密规定,向案件当事人泄露案情的;(五)违法批办与案件有关的事项或者越权干预案件调查处理的;(六)隐瞒不报、压案不查或者应当移送不移送的;(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的责任:(一)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二)发生国土资源违法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严重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不制止、不组织查处的;(四)对严重违反国土资源管理规定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第三十四条下级人民政府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上级人民政府以及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的变更、撤销决定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江西省土地监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