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安地税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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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清算计扣除政策规定有哪些

土地增值税清算计扣除政策规定有哪些

⼟地增值税清算计扣除政策规定有哪些《中华⼈民共和国⼟地增值税暂⾏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可按取得⼟地使⽤权所⽀付的⾦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

是否⽀付的地价款和房地产开发成本都能享受加计扣除?本⽂详细解读。

⼀、对取得⼟地或房地产使⽤权后,未进⾏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不允许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条(⼀)项规定,对取得⼟地或房地产使⽤权后,未进⾏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地使⽤权时⽀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

⼆、对取得⼟地使⽤权后投⼊资⾦,将⽣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加计扣除开发⼟地所需成本的20%,加计扣除计算基数不包括取得⼟地使⽤权时⽀付的地价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条(⼆)项规定,对取得⼟地使⽤权后投⼊资⾦,将⽣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地使⽤权时⽀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和开发⼟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

三、代收费⽤计⼊房价中向购买⽅⼀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计税,实际⽀付的代收费⽤,在计算扣除项⽬⾦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增值税⼀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六条规定,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如果代收费⽤是计⼊房价中向购买⽅⼀并收取的,可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计税;如果代收费⽤未计⼊房价中,⽽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可以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

对于代收费⽤作为转让收⼊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

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政策深度解析及清算技巧

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政策深度解析及清算技巧

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政策深度解析及清算技巧4、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但签订销售合同的收入确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5、未开具发票,未签订销售合同但实际已投入使用的收入确定。

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即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6、对未开具发票,未签订销售合同但实际未投入使用的收入确定。

按国税发[2010]53号文件应不确认收入的实现(这样处理和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相符),待实际投入使用时再按上述办法确认收入.(三)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应注意的几点2、拆迁补偿费是必须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应一一对应。

4、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9、质量保证金的扣除问题(国税函[2010]220号)第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苏地税规(2012)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2)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2)1号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Array将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公告如下: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对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开发项目或分期项目开发周期较长,纳税人自行分期开发的,其收入、成本、费用按规定分别归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

注解:在全国几乎都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时(即规划部门核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准),江苏允许税务机关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无疑是以税收效率原则为目的,有失税收法定原则的公平之举。

二、土地增值税核算对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同一开发项目中包含多种类型房地产的,按以下类别作为核算对象,分别计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一)普通标准住宅;(二)其他类型住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三)非住宅类房产。

注解:虽然和总局规定“三条线”分类清算原则一样,但是其分类名称比较独特,三、关于房地产转让收入的确认(一)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经济利益的确认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收取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利息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经济收益,应当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

因房地产购买方违约,导致房地产未能转让,转让方收取的该项违约金不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不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

注解:对于土地增值税“有关经济利益”的确认基本与营业税收入一致,这样减少土地增值税收入确认的判断难度。

但是对“未能转让”的,不同于营业税“先征税后抵冲”的征管政策,目的是为了增加征管可操作性。

(二)售后返租收入的确认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同时要求购房者将所购房地产无偿或低价给转让方或者转让方的关联方使用一段时间,其实质是转让方获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

2024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常见问题解答

2024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常见问题解答

2024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常见问题解答1.问:“五险一金”是否可以在开发间接费中扣除?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因此,对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人员的“五险一金”作为工资薪酬,可计入开发间接费。

2.问:纳税人因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支付的违约金、利息,可否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五条第(一)项明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具体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

纳税人因延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支付的利息、违约金不属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不应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

3.问: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委托方签订代建合同,收取代建服务费,且委托方拥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项目立项等手续,在工程完工后,房屋权属归委托方所有的,是否应征收土地增值税?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委托方签订代建合同,收取代建服务费,且委托方拥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项目立项等手续,在工程完工后,房屋权属归委托方所有的,由于此类代建业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委托方之间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转让,因此,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政策及征收操作指引

土地增值税政策及征收操作指引

土地增值税政策及征收操作指引根据总局及省局的文件规定,市局近日对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及核定征收率进行了调整,现将有关操作明确如下。

一、对房地产企业征收土地增值税1、按月预征自2010年8月19日(所属期)起,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普通住宅、其他类型不动产、土地取得的收入应分类型预征土地增值税,其中普通住宅预征率为2%,其他类型房产3%,土地5%。

其中土地转让部分已委托国土局土地交易中心代征。

对应大集中程序的操作:在“核定管理——登记应缴纳税种”模块,新添加两条名称为“转让房地产土增税预征(五类)”(对应房地产企业转让普通住宅)和“转让房地产土增税预征(六类)”(对应房地产企业转让其他类型房产)的核定记录。

对所属期为8月的土地增值税预征,应在维持原有预征核定记录的基础上增加新的核定记录,从所属期9月开始,应终止原有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的核定记录。

2、对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清算房地产企业清算项目以分局受理纳税人提交清算资料的时间为界限,执行总局的发文时间5月25日。

即分局于5月25日前受理纳税人清算资料,经审核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项目,可仍按旧的核定征收率3%执行;5月25日后受理的清算项目如果于8月19日(含当日)后核定清算入库应按新的核定征收率执行。

纳税人清算时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文中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交清算资料,资料中包括“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即《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表中左下角“主管税务机关收到日期”为清算申请的分局受理时间。

①、据实清算大集中程序的操作:在“核定管理——登记应缴纳税种”模块,添加一条名称为“土地增值税”,品目代码为“0000”的核定记录。

进入土地增值税清缴申报模块,选择类型为“房地产开发”,输入企业的纳税人编码和相对应的资料,进行清算缴税。

对已预征土地增值税并尚未抵缴的企业,可在清缴申报模块的“已缴土地增值税税额”栏目内填入可抵缴的税额,抵缴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清算程序是怎样的

土地增值税清算程序是怎样的

⼟地增值税清算程序是怎样的⼟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项⽬竣⼯决算报表、取得⼟地使⽤权所⽀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地使⽤权出让合同、银⾏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成本和费⽤有关的证明资料。

⼀、条件(⼀)纳税⼈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应进⾏⼟地增值税的清算:1、房地产开发项⽬全部竣⼯、完成销售的;2、整体转让未竣⼯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的;3、直接转让的。

(⼆) 同时,对符合以下条件之⼀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进⾏⼟地增值税清算:1、已竣⼯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积占整个项⽬可售建筑⾯积的⽐例在85%以上,或该⽐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积已经出租或⾃⽤的;2、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地增值税清算⼿续的,应在办理前进⾏⼟地增值税清算;4、省(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地增值税清算程序1、当项⽬符合清算条件时,向税局申请清算。

2、先做⼀个测算。

3、找⼀家税务师事务所帮忙出鉴证报告和申报表。

这⾥找的税务师事务所的⼯作⼈员第⼀开始会按照⽐较严格的标准来给出底稿,要有⾜够的准备,得有好⼏个回合的沟通,达到要的标准⼜不触犯发售的情况下,同意让税务师事务所出报告,最好找两家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出鉴证。

4、出来鉴证之后,去税务局交相关资料。

5、税局会组织清算⼩组,会有好⼏个⼈,等他们⼈员都到齐了开始审核,中间会有很多的地⽅需要沟通的。

6、他们审核完毕,认了申报的数据或者认了他们清算出来的数据。

7、通知你交税,会下个通知单,15⽇之内把税交了就算结束了。

以上就是⼟地增值税清算程序以及它的清算条件,如果符合以上的条件,就可以申请进⾏⼟地增值税的清算了。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清算程度开始之前就要准备相关的材料,明确清算的项⽬及范围,清算完成之后,税务部门会出具交税的通知单,清算企业将税款⾜额缴纳即可。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操作指引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操作指引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操作指引一、概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对于购置非自用的土地或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转让、出让、赠与、调拨、置换或者竣工交付后的销售等情况下,依法应当纳税的,按照规定的时间、程序和方式,对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和管理的过程。

本操作指引旨在对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的流程、环节、责任等进行明确,以实现土地增值税的规范、透明和高效管理。

二、流程与环节1.土地权属确认:在土地转让、出让、赠与、调拨、置换、竣工交付等行为发生后,相关主体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土地权属变更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土地管理部门收到申报后,进行土地权籍核实,确认土地权属。

2.土地增值确认: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土地权属后,将相关信息通知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接到通知后,会安排专业人员进行土地增值评估,确定土地增值额。

土地增值额一般以土地调整前后的交易价格之差为依据。

3.纳税义务确认:税务机关根据土地增值额和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纳税义务,并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

纳税人收到通知书后,应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将税款缴纳到指定的银行账户。

4.纳税责任确认:税务机关会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实际纳税金额。

如果发现纳税人存在漏税、少税、错税等情况,税务机关将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责任。

三、责任与要求1.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及时将土地权属信息通知税务机关,确保纳税对象的准确定位。

2.税务机关:负责对土地增值进行确认和评估,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纳税义务,及时向纳税人发出纳税通知书。

同时,还需要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进行核实和审查,确保纳税金额的准确性。

3.纳税人:应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报土地权属变更事项,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同时,按照税务机关的通知书要求,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增值税款。

四、注意事项1.纳税人应当保留与土地权属变更相关的证明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使用。

2.纳税人应当密切关注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的变化,及时了解新的纳税义务,确保按时缴纳税款。

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及清算审核

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及清算审核

不征土地增值税的房地产赠与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 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行为。 (2)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 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 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行为。
11
第二部分
2.合作建房
3.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
暂免 12
第二部分
有关事项 4.房地产交换 5.房地产抵押 6.出租 7.房地产评估增值 8.国家收回房地产权 9.转让、抵押、置换
土地增值税基本政策介绍
是否属于征税范围 1.单位之间换房,征 2.个人之间互换自住房免征 抵押期不征;抵押期满,不能偿还债 务,而以房地产抵债,征 不征(无权属转移) 不征(无收入) 不征 征


4
第一部分

土地增值税法规体系
3、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 2010〕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10〕2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 发〔2009〕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 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 ……
9
第二部分
土地增值税基本政策介绍
2.土地增值税既对转让土地使用权课税,也对转 让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产权征税。土地增值税 是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的转 让行为征税。 3.土地增值税只对有偿转让的房地产征税,对以 继承、赠与等方式无偿转让的房地产,则不予征税。
10
第二部分
土地增值税基本政策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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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江苏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苏省地税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标 签】清算管理,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审核【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苏地税发﹝2009﹞72号【发文日期】2009-09-03【实施时间】2009-09-0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为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及其实施细则、《》及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特点,制定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规程(以下简称《规程》)。

第二条 《规程》适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第三条《规程》所称土地增值税清算,是指纳税人在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后,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规定,计算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并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结清该房地产项目应缴纳土地增值税税款的行为。

第四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额,保证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优质纳税服务,加强土地增值税政策宣传辅导。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对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以及税款计算等情况进行审核,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章 前期管理 第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日常税收管理,实施项目管理。

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解读

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解读
第一部分 清算要求的相关规定
1
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一)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主动进行土地增 值税的清算:
(1)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2)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国税发[2006]1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 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72号《关于印 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 三个一流考核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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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审核要点 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相关票据的确认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始凭证有缴纳土地出 让金的凭据,支付地价款的发票和银行转 账记录等。具体有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土 地出让专用收据(转让发票)、财政局开 具的契税票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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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具体审核要点
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的真实性 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金额分摊的准
实物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 筑物及其附着物产权而取得的各种实物形态的收入, 如钢材、水泥等建材,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等。
其他收入,是指纳税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 筑物及其附着物产权而取得的无形资产收入或具有财 产价值的权利。
8
转让房地产收入的其他内容: 房产赠与
转让房地产收入,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
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收入计税的,在计 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可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 加计20%扣除的基数;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 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 除代收费用。
(财政字[1995]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 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14
转让房地产收入的确认时点问题
①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

江苏地税公告2012年第1号-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

江苏地税公告2012年第1号-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公告如下: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对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开发项目或分期项目开发周期较长,纳税人自行分期开发的,其收入、成本、费用按规定分别归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

二、土地增值税核算对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同一开发项目中包含多种类型房地产的,按以下类别作为核算对象,分别计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一)普通标准住宅;(二)其他类型住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三)非住宅类房产。

三、关于房地产转让收入的确认(一)转让房地产的有关经济利益的确认纳税人因转让房地产收取的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分期付款(延期付款)利息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经济收益,应当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

因房地产购买方违约,导致房地产未能转让,转让方收取的该项违约金不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不确认为房地产转让收入。

(二)售后返租收入的确认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同时要求购房者将所购房地产无偿或低价给转让方或者转让方的关联方使用一段时间,其实质是转让方获取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

对以此方式转让房地产的行为,应将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确认为转让收入,依法计征土地增值税。

如转让房地产价款以外的有关经济收益无法确认的,应判断其转让价格是否明显偏低。

对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应采用评估或其他合理的方法确定其转让收入,依法计征土地增值税。

(三)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收入确定对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10%的,税务机关可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其评估。

土地增值税清算方案

土地增值税清算方案
(1)纳税义务人应在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土地增值税清算申请。
(2)纳税义务人需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房地产赠与等相关合同、协议、发票等资料。
(3)纳税义务人应自行计算土地增值税应纳税额,并在规定期限内缴纳。
2.税务机关审核
(1)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义务人提交的清算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
2.提高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准确性和效率。
3.降低企业税收风险,合理减轻企业负担。
三、适用范围
1.本方案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房地产赠与等业务的企业和个人。
2.本方案主要针对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涉及的纳税义务人、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等关键环节。
四、工作流程
1.纳税义务人自行清算
土地增值税清算方案
第1篇
土地增值税清算方案
一、背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房地产赠与等行为均需缴纳土地增值税。为确保土地增值税的合规缴纳,降低企业税收风险,本方案旨在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流程,提高清算效率。
二、目标
1.确保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合法合规性。
六、总结
本土地增值税清算方案旨在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流程,提高税务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水平。通过明确清算流程、注意事项等内容,有助于降低企业税收风险,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希望相关纳税人及税务机关严格遵循本方案,共同为构建公平、公正的税收环境作出贡献。
(2)确保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4.税务机关审核
(1)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申报后,进行资料审核和现场核查。
(2)对申报数据有异议的,要求纳税人提供补充资料或说明。
(3)税务机关审核完毕后,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果。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归集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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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归集方向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年04月18日信息来源: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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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地税函〔2011〕81号
各省辖市财政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现明确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可能涉及的省级以上(含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归集方向,请各地遵照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白蚁防治费为代收费用,其他收费的归集方向详见附件。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归集方向一览表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附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的归集方向一览
表。

解读国税函2020220号:土地增值税清算新规与所得税政策又增区别

解读国税函2020220号:土地增值税清算新规与所得税政策又增区别

近日,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清算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土地清算工作中有关问题作出明确。

笔者结合相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解读:《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治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规定纳税人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一、房地产项目全数完工、完成销售的;二、整体转让未完工决算房地产项目的;3、直接转让土地利用权的。

纳税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一、已完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记录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4、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具有以上条件,不管是主动清算仍是被动清算,都要第一面临一个问题,确实是如何确信收入总额。

依照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两种情形。

1、开发项目销售完毕且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若会计处理均通过“预收账款”科目核算,则“预收账款”各年度该项目累计发生额即为收入总额。

此种情况下,商品房确权面积已经完成,确权面积结算价款已经确认,最终结算发票已经全部开具,依据发票所载金额确认土地增值税收入是成立的,某些省市规定开发商只要销售收款就必须开具发票,比如天津市。

所以发票所载金额能够准确反映出商品房销售收入。

这种情况下清算时要注意复核编制的项目签约销售清单、确认面积结算单、销售发票或销售收据是否一致,相互勾稽关系是否成立。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对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开发项目或分期项目开发周期较长,纳税人自行分期开发的,其收入、成本、费用按规定分别归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此处所称“国家有关部门”一般是指发改委(发改局、经发局)。

如果发改委(发改局、经发局)项目批文中未明确分期,一般是以整体项目为单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如果发改委(发改局、经发局)项目批文中明确了分期,则应当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有些项目(或者分期项目)开发周期较长(一般是指从项目立项起满5年),纳税人自行分期进行开发,如果以发改委(发改局、经发局)项目批准的整体项目(或者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时间跨度太长,加大清算难度,造成土地增值税难以计算,也不利于土地增值税及时入库。

因此,对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开发项目或分期项目开发周期较长,纳税人自行分期开发的,其收入、成本、费用按规定分别归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结合该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自行分期项目确定为清算单位。

二、土地增值税核算对象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同一开发项目中包含的多种类型房地产的,按以下类别作为核算对象,分别计算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一)普通标准住宅;(二)其他类型住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三)非住宅类房产。

解读:《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江苏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江苏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江苏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标 签】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自行申请,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颁布单位】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苏地税发﹝2004﹞241号【发文日期】2004-12-31【实施时间】2005-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土地增值税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税务稽查局: 现将《江苏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为从事房地产开发且根据有关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清算,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组织进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进行清算: 1、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全部竣工、销售完毕且能按照单位项目进行成本核算的; 2、纳税人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3、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清算的。

第五条 符合清算条件的纳税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或主动提出书面申请,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并报送以下证明资料: 1、土地使用权受让合同及支付出让金凭证; 2、项目设计任务书; 3、申请立项的有关文件及项目批准文件; 4、开发项目的预算、概算书; 5、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 6、预征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7、财务会计报表; 8、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纳税人可以自行申请土地增值税清算,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进行。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的清算申请后十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报送资料缺省的,应要求纳税人按规定补证;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清算申请后,应在一个月内组织实施。

《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政策的个人理解(一)》学习体会(一)

《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政策的个人理解(一)》学习体会(一)

学习gydspb《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政策的个人理解(一)》之学习体会(一)一、关于清算单位的确认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对不同类型房地产是否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缴纳土地增值税。

1、“五证”可能不一致房企需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才可以开工。

其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般只能有一个,项目分期开发的,企业取得的则是分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有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企业才可以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几证当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许可建设各类工程的法律凭证,具体明确了项目开发的建设项目名称和建设规模。

清算单位确定的依据应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明确的建设项目名称。

2、何谓“分期”?分期不应指企业的自行安排开发,而应是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3、不同物业类型清算不同物业类型清算各地执行不一,有要求严格按物业类型的收入、成本分别清算,不同物业类型间的增值额不得相互抵减;有要求按类物类型比例分配清算结果。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26号文件),明确了普通标准住宅原则上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

(2)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

(3)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

二、关于转让车库或停车位的处理车库或停车位的成本如何确定?这里涉及“可售面积”的概念,是否与国税发[2009]31号所说的一致?按国税发[2009]31号,不单独建造的车库或停车位作为公配,其成本由可售面积负担,出租时土增清算不能扣除其成本,则需剥离。

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车库(位)可以计算面积,该部分应作为可售面积,把其成本剥离;但利用小区其他公共部分形成的车位不构成建筑面积,无法计算其对应成本,因此,不存在能否扣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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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政策解读策划 乐税网南通市海安地税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政策解读【标 签】土地增值税政策,土地增值税清算【业务主题】土地增值税【来 源】为了进一步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2010年5月份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为了配合房地产行业的税收专项检查,让纳税人更好地理解土地增值税清算最新政策,我们作如下介绍和解读,希望对纳税人的清算工作能有所帮助。

一、清算条件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二、纳税人清算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的清算资料(一)土地增值税清算表及其附表。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三)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四)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款鉴证报告》。

三、对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确认的问题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四、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五、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审核的内容包括:(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房地产开发费用。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结合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要求,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对于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

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我省规定的扣除比例与上述比例相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上述两种办法。

纳税人应注意,土地增值税清算不认可会计准则中关于借款费用资本化的原则,在清算时,对于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因此,需要将该处理原则与会计核算、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做出有效区分。

对于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六、审核扣除项目是否符合下列相关要求(一)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其实际发生的支出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合法凭据的不得扣除。

(二)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实际发生的。

(三)扣除项目金额应当准确地在各扣除项目中分别归集,不得混淆。

(四)扣除项目金额中所归集的各项成本和费用必须是在清算项目开发中直接发生的或应当分摊的。

(五)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或者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应按照受益对象,采用合理的分配方法,分摊共同的成本费用。

(六)对同一类事项,应当采取相同的会计政策或处理方法。

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规定不一致的,以税务处理规定为准。

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时应当重点关注:(一)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予以分摊,分摊办法是否合理、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以及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情形。

(三)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

审核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一)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存在虚列情形。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审核公共配套设施费时应当重点关注:(一)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是否准确,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情况。

(二)是否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公共配套设施费。

(三)多个(或分期)项目共同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是否按项目合理分摊。

审核建筑安装工程费时应当重点关注:(一)发生的费用是否与决算报告、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报告、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的内容相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购建筑材料时,自购建材费用是否重复计算扣除项目。

(三)参照当地当期同类开发项目单位平均建安成本或当地建设部门公布的单位定额成本,验证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是否存在异常。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采用自营方式自行施工建设的,还应当关注有无虚列、多列施工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情况。

(五)建筑安装发票是否在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

审核开发间接费用时应当重点关注:(一)是否存在将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总部)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管理费用记入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形。

(二)开发间接费用是否真实发生,有无预提开发间接费用的情况,取得的凭证是否合法有效。

审核利息支出时应当重点关注:(一)是否将利息支出从房地产开发成本中调整至开发费用。

(二)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其取得的一般性贷款的利息支出,是否按照项目合理分摊。

(三)利用闲置专项借款对外投资取得收益,其收益是否冲减利息支出。

代收费用的审核: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审核其代收费用是否计入房价并向购买方一并收取;当代收费用计入房价时,审核有无将代收费用计入加计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基数的情形。

关联方交易行为的审核:在审核收入和扣除项目时,应重点关注关联企业交易是否按照公允价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

应当关注企业大额应付款余额,审核交易行为是否真实。

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法对有关鉴证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

对纳税人委托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税务机关未采信或部分未采信鉴证报告的,应当告知其理由。

七、对于纳税人非常关注的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

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八、对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通知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计算扣除项目时“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

八、对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通知规定,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补缴的,不加收滞纳金。

九、关于核定征收问题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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