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日期】2019.12.0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42号•【施行日期】2019.12.09•【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市场正文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12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全文最新修订版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全文最新修订版(2001年9月11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22日《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4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12月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最新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全文【修订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三章人事代理第四章招聘与应聘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7.04.07•【字号】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施行日期】1997.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贺国强一九九七年四月七日福建省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推动我省人才市场建设,规范人才市场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才市场体系,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和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机构和企事业单位人才招聘、人才应聘及其他人才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人才市场活动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人才流动、毕业生就业政策。
第五条省人事行政部门是全省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人才市场活动进行管理。
地(市)、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辖区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和加快人才市场发展。
第二章人才中介机构第七条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人才交流、智力开发、毕业生就业及其他社会化服务的中介组织,包括政府职能部门所属人才中介机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就业指导机构以及社会开办的人才就业介绍所。
第八条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开展双向选择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及不低于5万元的自有资产;(二)具备3名以上持有《福建省人才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省属、中央在闽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地(市)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由地(市)人事行政部门受理后15日内报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各类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由所在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受理,并在15日内报地(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地(市)人事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将材料核转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字号】冀人[2002]5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冀人[2002]5号)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河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县(市、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
在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未成立前,省人事厅授权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设区市、县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也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授权其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具备《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省直、中直、省外、国(境)外单位在本省设立人才中介机构,跨市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以及设立冠名有"河北"或者"冀"字样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人事厅审批;(二)跨县设立人才中介机构或者设区市直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以及设立冠名有设区市名称的人才中介机构,由设区市人事局审批;(三)县直单位设立人才中介机构的,由县人事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第四条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和证明:(一)书面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
申请报告应当写明申办人才中介机构的规范名称、组织机构、单位性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等情况;(二)工作章程和制度;(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简历及身份证明;(四)服务活动场所的使用证明或者所有权证明;(五)经会计部门审验的资金证明;(六)专职工作人员的《河北省人才中介服务执业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和身份证明等材料。
(七)其他需要的证明。
第五条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机构可以根据自身的人员构成、工作条件等实际情况,申请开展一项或者几项人才中介业务。
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
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正文:----------------------------------------------------------------------------------------------------------------------------------------------------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2号)《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9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杨正午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湖南省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供需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和人才招聘、应聘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才市场实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劳动、工商、公安、物价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第五条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设立。
第六条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办公用房和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供人才供需双方洽谈的场所;(二)有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三)有熟悉人才政策、法规5名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费;(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的,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到原审批部门申领《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依照有关规定不需办理工商登记的,由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1996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及相应配套文件
事部关于印发《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法[1996]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现将《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1996年1月29日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以及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等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平、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
第四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的政策、法规,培育、指导人才市场,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人才市场活动。
第二章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和其它社会化服务的专营和或兼营的组织。
第七条成立人才市场和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场所、资金和设备;(二)有专职工作人员5人以上,并接受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人事管理专业培训;(三)有健全可行的规章;(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京戏当以书面形成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说明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资金等情况,其中设立固定人才市场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符合条件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事可证);其中须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社团,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由人事部颁发许可证;其它的由地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其它的由地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网信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规范管理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网信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规范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共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8.23•【文号】人社部发〔2024〕62号•【施行日期】2024.08.2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市场正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网信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规范管理的通知人社部发〔2024〕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网信办: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健全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加强市场监管和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部署要求,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维护人力资源市场良好秩序,推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实守信、依法履责,切实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现就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规范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准入管理。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贯彻落实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要求,健全人力资源市场准入制度,规范实施告知承诺制,简化优化行政许可,积极推广电子证书。
加强部门间监管信息互联互通,会同网信等部门对有关公众号、APP、短视频、互联网群组等网站平台开展职业中介活动进行筛查、甄别,督促指导开展职业中介活动的市场主体依法申请许可,避免出现监管盲区。
结合监督检查、专项行动等加强对告知承诺事项真实性核查,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依法撤销许可。
对未经许可擅自开展职业中介活动的,依法予以关闭或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涉及未经许可开展网络招聘服务的,网信部门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意见,依法依规对相关网站平台进行处置。
二、严格网络招聘服务监管。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完善网络招聘服务监管制度,健全部门间协同监管机制,加强网上预警监测。
严格招聘信息管理,督导网络招聘服务机构落实招聘信息审核责任,规范审核流程,加强审核人员管理,切实保障招聘信息真实、合法。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为了促进人才的流动与合理配置,提高人力资源的利用效率,保障人才合法权益,我市制定了以下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一、市场准入与退出规定1. 人才市场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人才市场设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获得许可。
2. 对于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市场秩序的人才市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视情况予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3. 各人才市场必须建立健全的注册资格审核制度,加强市场参与主体的准入管理。
对于不符合准入条件或者存在不良经营行为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取缔或限制其经营活动。
二、市场秩序与竞争规范1. 人才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市场规则进行招聘和服务,自觉维护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环境。
不得违反市场秩序,不得对求职者进行欺骗、虚假宣传等行为。
2. 人才中介机构与求职者之间的服务合同必须明确规定服务内容、费用、责任分工等,确保双方权益。
3. 人才中介机构之间的竞争必须按照合法、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不得进行恶性竞争、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三、信息公示与安全保障1. 人才中介机构必须按照规定将招聘信息、求职者信息及时有效地公示,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2. 人才中介机构必须建立完善的信息保护及安全措施,保障招聘信息、求职者信息的安全,并严禁将信息用于其他非招聘用途。
3. 人才市场必须加强对求职者隐私的保护,严禁人才中介机构泄露或滥用个人信息,对违规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
四、服务质量与纠纷处理1. 人才中介机构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招聘服务,确保求职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未能提供合格服务的,应及时退还费用并承担相应责任。
2. 求职者对于招聘信息、中介服务等存在异议的,可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将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3. 人才市场应建立健全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置各类投诉纠纷,并向社会公示处理结果。
总之,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制定和执行,旨在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环境,保护人才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资源的合理流动。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及解读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市场监管等方面的作用。
第六条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推进行业诚信建设,提高服务质量,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映会员诉求,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人力资源市场培育第七条国家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发挥市场在人力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健全人力资源开发机制,激发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繁荣发展。
第八条国家建立政府宏观调控、市场公平竞争、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的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机制,促进人力资源自由有序流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运用区域、产业、土地等政策,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发展专业性、行业性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端人力资源服务等业态发展,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力资源市场建设。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人力资源市场供求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为求职、招聘提供服务。
人力资源的政策法规之《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人力资源的政策法规之《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才市场管理规定》是为了规范和推动人才市场的发展和管理,促进人才的流动和优化配置,提高人力资源的有效利用率而制定的。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推动人才的全面流动和合理配置,促进人力资源的优化利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境内从事人才服务、人才交流和人才开发与管理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人才市场是指通过人才服务机构进行人才交流、人才选拔和人才消费的市场。
第四条人才服务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范,不得有下列行为:欺诈、虚假宣传、强制交易、违法聚敛财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
第五条人才服务机构应当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劳动合同和薪酬的管理,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益。
第六条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才的认定和评价,提高人才的竞争力和创新能力,提供高质量的人才服务和咨询。
第七条人才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才服务机构的监管和指导,推动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和管理。
第二章人才服务机构的管理第八条人才服务机构必须持有相应的人才服务许可证,方能从事人才服务活动。
第九条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和权限,确保人才服务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才的搜集和推荐工作,提供准确、及时、全面的人才信息。
第十一条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人才交流平台,促进人才的供需对接和匹配。
第十二条人才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人才培训和评价体系,帮助人才提升能力和素质。
第十三条人才服务机构应当推动人才的可持续发展和流动,鼓励人才创业和创新。
第三章人才交流的管理第十四条人才交流机构必须持有相应的人才交流许可证,方能从事人才交流活动。
第十五条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建立透明、公正和公平的人才选拔机制,确保人才的选拔工作科学合理。
第十六条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加强对招聘过程的监督和管理,防止招聘中的违法行为和不良现象的发生。
第十七条人才交流机构应当加强对求职者的服务和指导,提供就业信息和职业规划的指导。
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人事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6.04.01•【文号】•【施行日期】1996.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1年9月11日实施日期:2001年10月1日)废止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人事部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以及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等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用人。
第四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的政策、法规,培育、指导人才市场,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各类人才市场活动。
第二章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第六条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和其它社会化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七条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活动的场所、资金和设施;(二)有专职工作人员5人以上,并接受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有关人事管理专业培训;(三)有健全可行的规章;(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宗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资金等情况,其中设立固定人才市场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符合条件的,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其中须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企事业单位,全国性社团,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由人事部颁发许可证;其它的由地方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颁发许可证。
人才市场管理制度_人才市场管理制度规定
人才市场管理制度_人才市场管理制度规定人才市场管理制度_人才市场管理制度规定为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应制定规范的人才市场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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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市场管理制度篇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才市场管理,合理配置人才资源,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机关、事业单位录用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就业分配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是指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交流和人才资源优化配置实行社会化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人才服务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流向合理、流动有序、保证重点和自愿、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双向选择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人才市场的发展规划与管理规则;(二)审批、核发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三)对人才交流集中洽谈活动进行审批;(四)监督、指导人才市场业务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五)调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商、物价、公安、税务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管理、监督人才市场。
第二章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设立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是指为人才供需双方提供双向选择服务的组织。
第七条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二)申请的业务范围符合申办单位的性质、特点和有关法规政策;(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四)有5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五)有3名以上熟悉人才交流服务工作和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专职人员;(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报经本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综合性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经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设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机构。
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了规范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的运行,促进就业和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劳动者的就业竞争力,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湖北省范围内的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市场主体第三条市场主体的设立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设立市场主体,由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并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场主体的分类与资质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根据经营范围和资质的不同,分为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职业介绍机构等市场主体。
第五条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市场主体有权依法经营,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并按照规定收取相应费用。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诚信义务,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服务内容第六条人力资源服务内容人力资源服务包括劳动力供需信息发布、职业介绍、劳务派遣、人才咨询、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
第七条劳务派遣服务劳务派遣单位在取得相应资质后,可向用人单位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劳务派遣服务。
第八条职业介绍服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为劳动者提供就业信息、职业咨询、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九条人才咨询服务人才咨询机构可以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方向咨询、发展规划等服务。
第十条职业培训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开展职业培训活动,提升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和就业竞争力。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监督机构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机构是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落实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信息公开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机构要定期公开人力资源市场的相关信息,包括市场主体的经营情况、就业形势等。
第十三条违法行为的处理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管理机构有权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相应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本条例的解释、适用和争议解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省有关规定。
沈阳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沈阳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沈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5.30•【字号】•【施行日期】1997.08.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沈阳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规范人才市场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人才市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的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和人才交流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或取得初级以上(含初级)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具有专业特长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才市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中国沈阳人才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人才市场管理办公室)受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全市人才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事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档案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人事行政部门对人才市场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个人自主择业、单位自主择人。
第二章中介机构第六条设立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开展人才交流中介服务活动的固定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资金;(二)有3名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经业务培训合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三)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成立人才交流中介机构,应向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符合条件的,由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才交流中介服务许可证》。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三章人事代理第四章招聘与应聘第五章罚则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人才中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
山西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4.01•【字号】•【施行日期】2004.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4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00四年四月一日山西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才市场的健康发展,实现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一定的知识、技能或者特长并能够进行创造性劳动、为社会作出积极贡献的人。
本条例所称人才市场,是指运用市场机制配置人才资源,实行人才社会化服务的机构、场所及相关活动的总称。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完善人才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当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优惠政策,为人才的有序流动和合理配置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教育、市容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国内外人才通过调动、应聘、兼职、技术入股、租赁等方式,为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七条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人才和用人单位提供居间介绍和其他相关服务的组织。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9修订版】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19最终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但学历证明除外。
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2005)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
定》的决定(2005)
【法规类别】人事管理
【发布部门】人事部(已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2005.03.22
【实施日期】2005.04.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
《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2001年9月11日公布的《人才市场管理规定》(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设
1 / 1。
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立昌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天津市人才市场管理若干规定第一条为规范人才交流服务行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促使人才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相当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是指以人才和用人单位为主体,为人才择业和单位招聘提供中介服务的组织和场所。
本规定所称人才市场的管理包括对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人才招聘交流会及其他交流服务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本市人才市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政府人事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贯彻平等、竞争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使人才合理流动、合理配置、合理使用,为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第五条市人事管理部门是本市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
区、县人事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区、县所属人才市场的管理。
本市工商行政、财政、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对人才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设立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备的资金、设施;(二)所申请的业务范围符合人事法规、政策的规定;(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运行规则;(四)专职工作人员不少于5人,其主要管理人员须经过主管机关专业培训;(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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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法规类别】人事管理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号
【修改依据】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人才市场管理规定》的决定(2005)
【发布部门】人事部(已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2001.09.11
【实施日期】2001.10.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1号)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已经人事部部务会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人事部部长张学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王众孚
二00一年九月十一日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
万元;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
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
设立中外合资人
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意后,颁发许可证,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大陆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
第十二条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