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诉法的修改谈侦查取证工作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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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诉法的修改谈侦查取证工作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于3月14日,经过全国人大十一届五次会议审议顺利表决通过。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再次得到修改,对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活动具有重要意义。此次修改,不仅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立法目的,还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明确了“技术侦查”措施和“秘密侦查”措施,增加了“特别程序”规定。此次修改范围广泛,亮点众多,无疑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发展的一个新里程碑。

公安机关作为重要的刑事司法力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负责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和预审工作,刑事诉讼法的这次大修改将会对公安机关取证水平和取证能力带来新的考验。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作为一名侦查员,学习领会新《刑诉法》法律精神,结合相关规章和解释,认真反思和改正日常调查取证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是依法执法理念的内在要求。笔者结合自身工作实践,就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谈几个侦查取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讯问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规定,收集证据应当客观全面,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同时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工作是侦查员与犯罪嫌疑人面对面较量的一个过程,也是搞清楚犯罪全部事实和经过的过程,更是甄别犯罪嫌疑人口供真伪的关键。刑事侦查工作的对抗性在讯问过程中体现地淋漓尽致。审讯中,犯罪嫌疑人往往避重就轻、极力掩饰所犯罪行,侦查员必须有较高的讯问技巧和业务水平,才能迫使犯罪

嫌疑人如实、全面交代犯罪经过,才能不枉不纵。笔者认为我们当前的调查取证工作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在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据时没有找到平衡点。无罪推定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都是刑事证据,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但笔者认为从整个刑事诉讼的角度来讲,收集有罪、无罪证据在侦查阶段应该各有侧重,在刑事案件侦查中确定作案人阶段应当以收集其无罪证据为主,在作案人确定以后应当以收集其有罪证据为主,同时兼顾收集无罪证据。

第二,讯问笔录的层次感不强,不能客观反映供述过程。侦查工作就是对犯罪过程的一个再认识过程,但是人的认识能力总是受到客、主观因素的限制。侦查员讯问的过程,就是帮助其回忆作案经过的过程,初讯中犯罪嫌疑人不可能细致的交代作案过程,侦查人员应当尽量全面的讯问与案件有关的相关问题,在续讯中可以依据初讯中的存在的问题,逐一帮助嫌疑人回忆作案经过,最后形成讯问笔录。这样才符合认识的客观规律、才能完美的体现讯问的层次感。

第三,讯问中无谋略和策略可施,不能体现讯问的进程。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也是证据,同时是审判阶段量刑的参考依据,即使投案自首的犯罪嫌疑人都会到案后都不会马上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经过。因我局青年民警不断增多,绝大多数侦查员工作经验不足,在讯问中没有谋略和策略可施,不能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障碍,无法打开犯罪嫌疑人的“心结”,大多数情况下在审讯过程中始终处于“听人讲话”的状态,在讯问笔录中不能反映讯问策略,不能体现犯罪嫌疑人对抗审

讯的心理活动。

二、辨认措施使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辨认是指公安机关为了查明与案件相关的事实,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识别者凭借记忆中的客体形象与被识别客体形象进行比较,从而得出肯定或否定结论的常规侦查措施。修改后的刑诉法明确了辨认笔录是刑事证据的一种,但没有对辨认程序作规定,辨认程序依然无法可依。虽然《程序规定》做了详细规定,但办案过程中不具有操作性。辨认的结果无非是确定嫌疑或排除无辜,这会直接影响侦查活动的方向。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在以往的刑事错案中,绝大多数都与辨认错误有关,所以摒弃主持辨认过程中存在的陋习,谨慎使用辨认措施显得尤为重要。分析辨认错误产生的原因,提升辨认结果的准确性,是刑诉法规定辨认措施能够使用于侦查取证活动中,并将辨认结论作为证据使用的基本要求。总体而言,辨认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辨认前准备不足,仓促组织辨认。既然辨认是由识别者凭借自己的记忆对识别客体做同一认定的过程,那么识别者的记忆的准确性至关重要。首先辨认前没有做通辨认人的思想工作,辨认人对辨认没有一个严肃认真的态度,得出的辨认结论是不能采信的。其次辨认前没有对辨认人进行反复询问,没有加深辨认人对犯罪嫌疑人的回忆,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稳定特征询问,辨认结论的可靠性得不到保证。第二,侦查人员在辨认过程中存在“作弊”行为。侦查人员一般是在获取一定证据或有特定怀疑对象的前提下组织辨认。侦查人员在主观

上总有趋向“是”或“不是”趋向,而辨认人的记忆又受到客观因素的制约,存在不稳定性,在加上侦查人员的暗示和诱导,于是按照侦查人员的心理预期,“正确地”将犯罪嫌疑人或已经有证据证明与犯罪相关的物品、场所辨认出来。

第三,辨认措施使用随意性大,不够严谨。《程序规定》规定使用辨认措施为了查明案情,而且是在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才可以使用。但在目前的侦查活动中辨认措施被频繁使用,除了绝大多数是查明案情的需要之外,部分辨认纯粹是为了弥补证据链而作出的,更有甚者是在不存在辨认条件下而作出的,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批不严的问题。笔者认为,辨认措施易受外界因素干扰,在辨认过程中易产生瑕疵,在刑诉法没有明确辨认规则的情况下宜慎用。

三、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解中出现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侦查终结的规定,一百四十一条关于提起公诉的规定和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关于作出有罪判决的规定都引用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句话。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证据确实、充分”,做了明确,即“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笔者认为这个新标准可以理解为“是否能通过已知的可靠证据,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或排除无辜”。在这个理解基础上笔者认为在我们的侦查取证中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笔者在本文的第二部分已经阐述过,在作案人未被确定阶段应当以收集嫌疑人无罪证据为主,而且证据要充足。在平时的工作中我们急于将犯罪嫌疑人“绳之以法”而对与案件有牵连的其他嫌疑人没有收集充足的证据予以排除,而影响整个案件的质量。其二,没有吃透“事实清楚”与“证据确实、充分”之间的辨证关系。首先清楚的事实必须有可靠的充足证据来支撑,只有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一个有机的证据链时,才能“再现”案件事实。其次“证据确实、充分”并不是案件事实中犯罪嫌疑人的一言一行都要有充分确实的证据来证明,“充分”是量的标准而“确实”是质的要求,在具体侦办过程中只要犯罪构成要件有来源合法、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即可。再次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是基本的刑事证据规则,他要求确实、充分的证据有且只有能证明特定的案件事实,否则案件就会产生疑点。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更加完善和规范了侦查工作的程序和内容,也对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是我国法律进步的必然结果。侦查人员只有牢固树立“依法执法”的理念,在侦查活动中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各项规定,才能从根本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才能顺应法制化进程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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