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中公民死亡后的原告资格转移问题
浅论行政诉讼中的原告资格
2原 告 资 格 的 确 认
行 政 诉讼 的原告 是认 为行政 主体 及其 工作 人 员的具体 行政行 为侵 犯 其合法权益 , 而依 法以 自己的 名义 向法院 起 诉的 公民 、 法人 或其 他 组 织。有关原告 资格的具 体标准 , 是在保 护合法权 益和制止 滥用诉权 两个 对 立 目的和原 则相互 作用下 形成 的 。判定 行政 诉讼 的标 准应 该有 以下
治权利 、 受教育权和劳动权等则不受行政诉讼 的救济 和保 障 。 现有的原告资格的设定 已不适应 变化 了的 现实 , 以立足于 我 国现 所 实, 结合国外经验 , 出如下建议 : 提 ( )扩大合法权益范围 , 1 将公民政 治权力和 自由纳入 行政诉讼范围 公民政治权利和 自由属于公 法关 系而不 是 私法 关系 , 由此 引起 的争 议应纳入行政 诉讼领域。公民政治权力和 自由在现代 民主 国家是公 民享 有民主 、 参与国家生活的重要 权利 。以后 , 着 经济 的发展 , 随 民主 和法 治 建设的加强 , 公民对民主权利和 自由的要求 将大 大坚 强 , 以 , 国应 考 所 我 虑将公民政治权利和 自由纳入行政诉讼范 围。
( )确立检察院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告资格 2 公共利益与私人 利益 相比 较 , 少为 公民 、 较 法人 或 者其 他 组织 所 关 心 , 上诉讼为保 证公正 , 加 从程序 来看 , 比较 费时 、 费钱 , 私人 不愿 意为 此 投入太 多、 的精力 , 尤其是在 公共意识较弱 的中国 , 公民 、 人或者其他组 法 织对公共利益涕泣行 政诉讼的可能性就更小 , 在这种 情况下 , 如果 不确 立 检 察院对公共 利益具 有原告 资格 , 则行政 机关行 政 行为 对公 共利 益的损 害将缺乏 来自法院的监督。需要 指 出的是 , 里建 议确 立检 察机 关的原 这 告 资格 , 仅针对公 共利益而言 , 包括 私人 利益 。因为诉 权是 一种 权利 , 不 当事人 可以行使 , 也可 以放弃 , 不宜 由检察 院代 替私人作 出决定。对于现 实生活 中存在 的公民 、 法人或其他 组织不敢告 、 不愿告 、 不知告 的情况 , 检 察院只能给其 帮助 , 不宜 自己提起 行政 诉讼。 为保 障原告 资格 的司法运 作及 其完 善 , 我们 还必 须要 保持 司法 的相 对独立及做好法官的选任工作 。随着我 国社会主 义民主政 治和法 制的不 断健全 ,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将 更加 完善 , 必将 为我 国的社会主 义建设 做 出更大的贡献 。
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目的分析(一)
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目的分析(一)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和与原始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
法律规定该项制度以切实保障二者的合法利,避免出现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救济的情况。
并且可以有效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保证行政秩序的稳定。
关键词:资格转移;原始原告;承继原告原告资格的转移,是指法律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行使起诉权的主体发生变更的一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3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进而明确了原告公民死亡后有权提起诉讼的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起诉权是诉讼权利能力的核心内容,它与其他权利一样,总是有其载体,而且起诉权与其载体是不可分割的,在一般情况下,起诉权只能由享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主体行使。
主体死亡或终止的,其诉讼权利能力也随之消灭,起诉权自然也不复存在。
但在特定情况下,行政诉讼法却规定原告资格可以发生转移,起诉权在其载体消灭后可以通过另一新的载体来得到实现,这种违背一般法律原理的规定,必然是基于一定的目的考虑。
《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3款的规定明确了作为原告的公民死亡,或作为原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时,原告资格的承继问题。
鉴于此,我们可以把行政诉讼原告划分为两大类别,即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
在行政诉讼中,之所以产生原告资格转移与承受的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首先是保护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其次是确保原告死亡或终止后使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能够得到纠正,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得到追究。
浅析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问题
照 本法 提 起 诉 讼 的公 民 、 人 或 者 其 他 组织 是 原告 。” 最 高 人 法 《 民 法 院关 于 行 政 诉 讼 法 的 司法 解 释 》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 与具 体 “ 行 政行 为有 法 律 上利 害 关 系 的 公 民 、法 人或 者 其 他组 织 对 该 行 为不 服 的 . 以 依 法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此 , 得 , 有 行 可 据 可 享 政 诉讼 原 告 资格 的法 定 条 件 有 以下 ‘ : 二个 () 告必须是公民 、 人或者其他组织 ; 1原 法
完 善 . 以 更 好 地 保 护 行 政 相 对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和 国 家 社 会 的 整
体利益。
上 的 利 害关 系 : ( ) 告 必 须 是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行 政 诉讼 的行 政 相 对 人 。 3原 二 、 政 诉 讼 中 原 告 资 格 规 定 的 不 足 行 ( ) 局 限 于 我 国 “ 民 ” 一 仅 公 。
《 政 诉 讼 法 》 于 原 告 资 格 的 规 定 仅 局 限 于 公 民 , 具 行 对 即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籍 的 自然 人 ,这 就 将 外 国 人 和 无 国 籍 人 排 除 在 了 行政 诉 讼 原告 以外 然 而 我 国 加 入 WT 组 织 后 , O 对外 经 济 得 到 了迅 速 发 展 ,使 得 越 来 越 多 的外 国人 和 无 国 籍 人 会 与 我 国 的 行政 主体 形 成 行 政 法 律 关 系 。 实 践 中 , 些 外 国 人 在 这 和 无 国 籍 人 是 否 有 资 格 成 为 行 政 诉 讼 原 告 应 该 予 以 明 确 的 界 定 。 存 , 多涉 外 行 政 官 司 因 为原 告 资 格 的 不 确 定 而 无 法 以 现 许 行政 诉 讼 来 进 行 , 是 他 们 也 不 符 合 其 他诉 讼 的 要 求 , 得 许 可 使 多 外 国 相 对人 的 合 法 权 益 无 法 得 到 有 效 的保 障 .这 非 常 不利 于我 国经 济特 别是 对 外 经 济 的长 足 发 展 。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确认研究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确认研究作者:冯会波刘振芳来源:《学理论·中》2013年第10期摘要: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断原告资格的依据是原告须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理解和适用上有很大偏差。
现行《行政诉讼法》经过二十多年的司法实践,诸多缺陷已经显露出来,不利于推动行政法治建设和保护公民利益,应予进行修改,从这一问题入手,希冀对大家理解原告资格问题有所裨益。
关键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利害关系;利益关系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9-0115-02一、行政诉讼与行政诉讼原告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不服时,依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依法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并就相关争议做出裁决的一系列活动或制度[1]588。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设定和调整,人民法院与行政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其他参加人、参与人之间以及行政诉讼当事人、其他参加人、参与人之间,未解决行政争议,在行政诉讼活动中所形成的,以诉讼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
行政诉讼当事人,是指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以行政诉讼法主体诉讼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
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以诉讼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无论是作为诉讼主导和指挥官的法院,还是诉讼当事人,它们进行起诉、受理、答辩、开庭、审理、裁判这些诉讼行为,以及期间各方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展开,均为一种诉讼程序上的权利和义务,而诉讼行为与诉讼行政导致的后果是法院裁判中对实体权利的确定。
诉讼双方当事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但是在诉讼过程中,它们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批,以保护自己在行政法上的合法权益。
案例(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死亡)
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死亡,案件如何处置作者:胡恒念更新日期:2009年10月19日烟草在线专稿●案情2009年8月8日,李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从外省贩购真品卷烟500条,运输途中被烟草局查获。
烟草局对违法运输的卷烟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行政措施,保存于烟草局专卖仓库内,并立案调查,调查查明了李某违法运输卷烟的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处罚决定送达之前,李某在8月12日因病死亡,李某配偶张某来烟草局索要卷烟。
●分歧对该案如何处理,产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行政相对人已经死亡,无人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因此,不能实施处罚,案件作终结处理,涉案卷烟返还李某继承人张某;第二种意见认为,相对人李某死亡,但其违法事实清楚,且有查获的真品卷烟价值来支撑处罚的执行,所以应予行政处罚,处罚时将李某作为第一当事人,张某作为第二当事人,处罚只选择罚款的行政处罚种类,罚款的数额以真品卷烟的变价(收购)总额为限,若有剩余则由张某领回;第三种意见是此案不能再处以行政处罚,原因是当事人死亡,被处罚主体缺失,行政处罚基础不完整,故行政处罚案件应该决定终结,但对涉案卷烟可以比照行政处罚种类中的收购予以变价,变价款由李某继承人张某领取。
●评析行政处罚的要素主要包括行政处罚主体、行政处罚客体、违法行为(其他还包括处罚种类及幅度)。
这三个要素有机结合成一个密不可分的统一体,缺一不可,没有这些最基本的构成元素,将不能构成行政处罚。
主体缺乏或者错误必然导致行政违法;违法行为不存在或者不清楚,行政处罚的结果必然站不住脚而被其他程序推翻,客体的缺失也就失去了行政处罚的意义和指向。
再严格地说,这三个要素应该支撑行政处罚的全过程,而不是部分过程,中途任一要素变化一定会导致案件的延时、中止、终结。
处罚过程中主体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并,案件中止,待处罚权利明确后恢复;违法行为有变化,处罚决定会在重新确定事实后才能作出;客体的灭失含二种情况,一是找不到当事人,导致的是案件的中止,期间由行政主体以发布公告等方式来处理案件,不免除当事人行政处罚责任,而当事人死亡的,“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任何的行政处罚内容(种类、幅度)已不能客观上找到了承受点,任何形式的行政处罚决定(包括第二种意见)由于被处罚主体的缺失而不能成立。
民事权益受损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考辨
民事权益受损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考辨
陈刻勤
【期刊名称】《行政与法》
【年(卷),期】2022()1
【摘要】民事权益受损者本应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救济,一旦其请求行政机关介入查处违法行为或解决民事纠纷时往往会引发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本文采实质诉权说认为,民事权益受损者起诉权的认定应以公法请求权为基础,故需以保护规范理论为工具探寻公法规范中是否包含保护私人利益的指向,而非简单以侵权行为影响论或行政行为影响论判断受害者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尽管民事权益受损者受到损害的是私法权利,但当行政机关的履职行为或不作为未能起到有效保护作用时,私法权利即可转化为公法权利,进而取得公法规范的保护。
在行政介入民事的不同领域,对于民事权益受损者的不同公法请求,其原告资格认定有所差异,因此要结合具体的法律规范作出判断。
【总页数】15页(P67-81)
【作者】陈刻勤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3
【相关文献】
1.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权益保护”路径
2.论行政诉讼中民事债权人的原告资格——就“民事债权人诉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的法律分析
3.论行政诉讼中公民死亡后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所涉及的权益保护问题
4.行政诉讼第三人与原告的关系:兼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5.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原告资格关系之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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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原告公民死亡后承继原告的范围
・
法学研究 ・
论 行政诉 讼原 告公 民死 亡后 承 继 原 告 的 范 围
张 燕
(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南京 209 ) 江苏 10 7
[ 作者简介] 张燕(9 1 , , 18 一) 女 江苏吴江人 ,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 20 04级硕 士研究
生。
[ 摘 要 ]《 行政诉讼法》 若干 问题的解释》 和《 对于原告公民死亡后承继原告 范围的规定过 于狭窄, 不能现实地解决实践中存在 的问题。应该将承继原告的范围扩展到其 他与原始原告
~
理 性 质 疑
1 现 行 法 的 规 定 不 符 合 《 政 诉 讼 法 》 立 法 . 行 的
I 的 g l
了 原 告 公 民 死 亡 之 后 有 权 提 起 诉 讼 的 近 亲 属 的 范 围 , 括 配 偶 、 母 、 女 、 父 母 、 祖 父 母 、 子 包 父 子 祖 外 孙 女 、 孙子 女 和 其 它 具 有 扶 养 、 养 关 系 的亲 属 。 外 赡 由 此 可 见 , 律 对 行 政 诉 讼 原 告 资 格 转 移 和 承 受 法
有直接确定的利害关系的人以及其他相关的亲属 , 同时也应适 当限制承继原告诉讼权利的 但 行使, 使得相关制度在诉讼效益与公正衡平的基础上得到完善。 [ 键 词] 关 行政诉讼; 原告资格 ; 原始原告; 承继原告
[ 中图分类号 ] F4 D 7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17 — 15 20 )2— 00— 4 6 1 7 5 (0 6 0 03 0
维普资讯
20 0 6年第 2期
总第2 6期
湖北行 政学院学报
J un lo b i miit t n Isi t o r a fHu e Ad ns ai n tue r o t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是指当原告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由于某些原因无法继续承担起原告的责任,或者死亡等情况出现,需要将原告资格转移或者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托人承担起原告资格,以进行诉讼。
这种情况在实际行政诉讼中经常出现,下面将对此进行阐述。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转移当原告在起诉前或者在起诉过程中,由于其本人身故、烈士、有严重疾病等原因,不能继续代理诉讼或者原告因自身原因退出诉讼,就需要将其原告资格转移给他人,以便保障其权利得到有效维护。
首先,关于原告资格的转移需具备以下条件:1、原告的权利必须存在,与他人有权利关系。
2、原告必须在维护其权益方面拥有实际利益。
3、原告转让者必须是具备相关资质和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4、原告转让者必须同意接管原告诉讼权利,并有充分的权利和能力行使原告诉讼权利。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转移通常是指用人或代表人代替原告出庭诉讼或起诉。
这里,用人或代表人需符合以下条件:1、用人或代表人必须与原告具有合法代理关系。
2、用人或代表人必须在法律上有资格代理原告出庭诉讼或起诉。
3、与原告具有权利关系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不能代替原告起诉或者代表原告出庭诉讼的情形,限于用人或代表人出庭诉讼或者起诉。
在转让过程中,需注意以下几点:1、原告资格的转移必须遵循法定程序。
2、转移过程中需向被诉行政机关或其他对抗当事人提交书面申请,并获得对方同意后方可进行转移。
3、确保用人或代表人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充分行使原告的权利和义务。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承受当原告因死亡、丧失诉讼能力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承担起原告的责任时,需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等承担其原告资格,以进行诉讼。
首先,在原告死亡情况下,其继承人可以代为继承其原告资格,进行诉讼。
关于继承人的范围,根据《继承法》规定,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
其次,在原告丧失诉讼能力的情况下,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承担原告资格,进行诉讼,如无法确定法定代理人,则需由法院指定代理人。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探析
铁 道 警 官 高 等 专 科 学校 学报
J u a f i a oie C l g o r lo l y P l ol e n Ra w c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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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 , 学者 们对原 告 资格 的概 念 与基 本 内涵在 理 解
上存 在争议 , 中 占主流 地 位 的 是 “ 件 说 ” 其 主 其 条 ,
要观 点有 , 原告 资格 是 个 人 或 组 织 保 护 自己合 法 “
权益所应具备的条件”2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 _ 。“ 』 是
指某一 公 民或组织 充 当行 政诉 讼原 告所应 具备 的条 件 ” 。“ 政 诉 讼 原告 资 格 是 指 符合 法 律 规定 的 ] 行 条 件 , 据法律 的规定 , 够 向人 民法 院提起 行政诉 根 能 讼 的资格 ”4( 。“ _ ¨ 行政 诉 讼 原告 资格 是 指公 民 、
( ) 政诉讼 原 告与起 诉人 一 行
益 。原告资格的另一个作用是确定 司法 审查 的范
围, 即法 院是 否享 有 审 判某 一 司 法争 端 的权 力 。原 告 资格 与起诉 人实体 诉讼请 求 的是非 曲直没 有直接
关 系 。 在我 国 , 政诉 讼 法并 未对 原告 资格 作 出明确 行
行政诉 讼原告 资格 探析
王 灿 辉
( 州大学 法学 院,河 南 郑 州 4 0 5 ) 郑 502
摘
要: 行政 诉讼 的原告 资格认 定 , 是公 民合 法权 益遭 受公权 力侵 害时 , 能否 启动 司法救 济程序 的关键 。
深刻 理解 原告 资格 的 内涵与 本质 , 正确厘 定其 与相 关概 念 的界 限 , 而结合社 会发展 的现 实需要 和原 告资格 进 的时代发展 趋 势 , 把握 原告 资格认 定的核 心要 素 , 方能有 效保 障行 政诉讼 原 告的合 法权 益。
2018法考·行政诉讼法校对
第一章行政诉讼概述1【知识点】《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2018新修改的的,必看】【法条解析】(1)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2)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的案件范围:1涉及重大公共利益;2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3法院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3)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的说明义务。
行政机关拒绝说明理由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4)“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的包括:1该行政机关的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2被诉行政行为是地方政府做出的,地方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承办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被诉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2【知识点】行政案件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1)行政诉讼一并审理民事争议实质是两种不同性质诉讼的合并。
即单独立案、一并审理、分别裁判、单独上诉、全案移交、选择撤诉、双重收费。
(2)适用条件: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
(3)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解决民事争议的诉讼请求,即使行政裁决行为违法,法院也只能作出撤销并责令重做的判决。
第二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1【知识点】关于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2018新修改的的,必看】(1)当事人请求法院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2)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不合法的,应当听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
制定机关申请出庭陈述意见的,法院应当准许。
(3)《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时,可以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等方面进行。
行政法案例分析(同名10035)
行政法案例一公民张某于2002年9月依法取得4亩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10年。
2005年2月,上级政府作出批复,批准征收包括张某4亩土地在内的某村100亩集体土地为建设用地。
征地公告后,张某方知自己拥有使用权的4亩集体土地已被征收。
后因地上附着物补偿与县国土资源局未达成协议,遂以不服征地批复为由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级政府作出的批准征地行为。
思考:张某能否就上级政府的批准征地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为什么?答:不能。
因为提起行政复议的条件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该以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为被申请人向其上级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本案对公民张某实施征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是县国土资源局,所以张某只能就县国土资源局实施的征地行为提起行政复议。
二毛某是江苏省常州市某县从事商品批发的个体工商户。
9月20日,某县工商局以毛某违法经营为由吊销其营业执照并在当日给毛某送达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上日期为9月l0日。
11月16日。
毛某申请复议,工商机关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不予受理。
问:(1)本案的被申请人是谁?为什么?(2)本案应由哪个复议机关管辖?为什么?(3)作为复议机关的工商局的做法正确吗?答案:(1)本案的被申请人是某县工商局。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本案中某县工商局为被申请人。
(2)本案应由常州市工商局或某县人民政府管辖,负责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管辖。
(3)常州市工商局做法错误。
根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提出。
本案中,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虽然是9月10日作出的,但送达给毛某是9月20日,即毛某在9月20日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
试析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
试析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是行政诉讼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主要涉及到原告退诉、转让、继承等情况下的原告资格归属问题。
而在实际的行政诉讼过程中,这种情况时有发生,对于相关方面来说,了解和掌握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规定,就显得尤为必要了。
本文将就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问题,进行试析,以期提供一些受益于相关人士的思路和参考。
一、原告退诉,原告资格的归属问题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如果原告因某种原因而撤回了起诉,那么对于原告资格的归属问题就需要考虑了。
一般而言,原告退诉并不意味着他失去了所有的权益,因此,退诉的情况下,原告的权益应当如何处理呢?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原告退诉时,不能撤回权利请求的部分应当由法院依法判决;而行政诉讼是一种法律诉讼形式,所以原告退诉的情况下,应当参照民诉法的规定适用于行政诉讼过程中。
因此,在行政诉讼的过程中,当原告退诉时,法院应当判决有利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障原告的利益。
而对于退诉后原告权益的归属问题,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处理。
对于某些情况下退诉原告所具备的权益是否可以继续作为其他角色的权益主张,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就意味着,在行政诉讼中,关于退诉原告权益的归属问题还存在一定的争议。
但是,普遍观点认为,如果退诉后原告的权益具有对于其他人权益的优先地位,那么就可以将其转移为其他相关人员的权益主张;而如果没有,那么原告的权益应当作废。
二、原告转让,原告资格的归属问题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告在某个阶段希望将权益转让给其他人员,则该权益该如何处理,是不是要取消原告资格呢?行政诉讼中,原告权益可以转让,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诉前进行权益转让,必须得到被转让人同意,并向法院反应。
而在诉中进行权益转让,需要由转让人提出变更答辩状,向法院申请变更。
如果被转让人同意,即认可转让人作为新的原告提出新的请求,则转让人便可以成为新的原告。
此时,原告权益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但是,如果被转让人不同意,转让人就无法成为新的原告,原告权益也不会被认可,此种情况下,原告资格的归属问题需重新处理。
税务师考试《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一篇第六章高频考点汇总
2020税务师考试《涉税服务相关法律》第一篇第六章高频考点汇总第一篇第六章行政诉讼法律制度2020税务师《涉税服务相关法律》高频考点:行政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及不受理的案件【内容导航】1.行政诉讼予以受理的案件范围2.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的案件范围【考频分析】考频:★★★复习程度:理解掌握本考点。
本考点在2019年、2018年、2014年、2013年、2012年、2011年多次考过单选题、多选题和综合分析题。
【高频考点】行政诉讼受理案件的范围及不受理的案件(一)行政诉讼予以受理的案件范围1.行政处罚案件;2.行政强制案件;3.行政许可案件;4.行政确权案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5.行政征收、行政征用与行政补偿案件;6.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7.侵犯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案件;8.侵权公平竞争权案件: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9.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10.行政给付案件: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11.行政协议案件: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12.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的案件范围1.国家行为案件:政治性2.抽象行政行为:规章以下(不含规章)规范性文件可附带性审查,不可直接起诉——区别于具体行政行为3.内部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系统内的机构或公务员作出的行为——区别于外部行政行为4.法定行政终局裁决:行政机关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只能由法律规定5.刑事侦查行为:刑诉法授权6.行政调解行为:区别于行政裁决7.行政指导行为:非强制性8.重复处理行为:不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影响9.行政程序内部行为: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10.过程性行为:不具备最终的法律效力11.协助执行行为:非行政机关自身意思表示12.内部层级监督行为:内部事务13.信访办理行为: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14.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2020税务师《涉税服务相关法律》高频考点:行政诉讼原告【内容导航】1.具体情形下原告资格的确定2.原告资格转移【考频分析】考频:★★★复习程度:理解掌握本考点。
论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确认
论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确认作者:胡世文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08期摘要: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确认一直是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的问题。
文章通过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涵义的考察、当前学界关于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争论的梳理认为,我国应该结合本国实际,逐渐放宽和统一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由直接受害人诉讼向利害关系人诉讼和民众诉讼转变,由重视“私益诉讼”向“私益诉讼”与“公益诉讼”并重转变,切实保障个人和组织的诉讼权利。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原告资格;行政相对人;公益诉讼中图分类号:D92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08-0101-02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确认,直接影响着公民行政诉讼权和行政救济的实现,进而影响着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所以合理确认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意义重大。
但正如施瓦茨所指出的那样:“行政诉讼中有关原告资格的规定是行政法中变化最快的方面。
”[1]因此,准确地探究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涵义以及学界中对原告资格的争论就显得非常必要。
一、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涵义对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内涵,我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加以明确界定。
但可以通过以下法律条款予以认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除此之外,依据美国《布莱克法律大辞典》中针对原告资格的解释,原告资格意味着某人在司法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本案的正当原告。
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思考【可编辑版】
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思考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思考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一、我国“相对人原告资格论”的缺陷自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来,关于行政诉讼? 告资格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突出表现就是:只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才具有原告资格,除相对人之外的其他人即使与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利害关系,也不具有原告资格。
这一观点认为,行政诉讼产生于行政活动中所发生的行政纠纷,行政纠纷是作为行政管理者的行政机关和被管理的相对人之间的一种纠纷。
在这种纠纷中,行政机关是享有行政职权的一方,拥有实现自己意志的全部手段,因而无需以诉讼手段实现自己的意志;而行政相对人则处于服从的地位,只有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因此,行政诉讼的? 告恒定为行政相对人。
①理论认识上的这种偏差,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片面强调只有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才能具有原告资格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如赋予非相对人以原告资格,则会使诉权范围过于宽泛,所以对相对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一概以“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为由予以拒绝,或不予受理,或者虽然受理,却又裁定“驳回起诉”。
正因为“相对人原告资格论”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如此重大,我们有必要分析一下这一理论是否具有其合法性和科学性。
第一,“相对人原告资格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我国《行政诉讼法》涉及到原告资格问题的一共有3个规定:其一,该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二,该法第24条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其三,该法第41条有关起诉条件的规定更是明确了“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以上规定,均未出现过行政管理相对人才能作为? 告起诉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从未限定过只有相对人才能提起诉讼。
论行政公益诉讼中公民的原告资格
度 构 建等 方 面来 论证 确 立公 民在 行 政公 益诉 讼 中 的主体 资格 是 角度 完善 。
必要 且可 行 的。
一
二 、 立公 民在行政 公益 诉讼 中 的主体 资格 是有法 理基 础及 确
现实依 据 的
、
公 民提 起行 政公 益诉 讼 有利 于实 现更 广泛 的监 督 , 障 保
L g l y tm A dS cey e a s se n o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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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1( 09 )
论纤 政 公 益诉 讼 中公 民 的原 告 资格
霍 虹 合 吗 凤 娟
摘 要 行 政公 益诉 讼 是近 些年 来呼 声 比较 多的 一个立 法 改革要 求 , 行政 公 益诉讼 首 先要确 定原 告 的主 体资格 , 然后 是相
应 的制 度设 计 , 于哪些 主体 可提 起行 政公 益诉 讼 目前说 法 不一 , 法更 无规 定。 关 立 出于不 同的考 量会 选择 不 同 的主体 类型 , 本 文认 为将 公 民个人 作 为主 体是 最佳 的也 是 最终 的选择 , 中从 必要 性 、 论依 据及 途பைடு நூலகம் 选择 方 面进行 了简要 的论 证 丈 理 关键 词 公 益诉 讼 原告 资 格 公 共 利益
予 受理 或驳 回起 诉或 被判 令 败诉 也 就不 奇怪 了。 随着 经济 水平 的改善和 公 民文化 素质 的提 高 , 民的权 利意 识越 来 越觉 醒 , 公 想
运用 诉讼 的方 式米解 决行政 机关 的行 为对社 会 公益 的侵 害, 应该
如消 费者保 护协 会 , 工会 , 联等 以起 诉人 资格 : . 予公 民 以起 说这 是我 国法 治的进 步 。与 此形 成鲜 明对 比的 是 ,我 国现 行 的 残 3赋 诉资 格 。这三 类 主体 各有 其优 缺 点 , 体来讲 , 诉讼 的有 效性 《 政诉讼 法》 除 了无 直接 利害 关系人 和相 对人 作 为诉讼 主体 , 整 从 行 排 上, 依次 递减 ; 从监 督 的广泛 性 上 , 依次 递增 。笔 者认 为 , 随着 服
论受害人死亡情况下的行政赔偿请求权人
1 3 1
的公 民同样有权提 出赔偿请求 , 有权提 出行政 赔偿 的公 民也 同样 有权 提 起 行 政诉 讼 。 因为 , 行政赔偿诉讼不是民事诉讼 , 就其性质而言, 它 仍属行政诉讼范畴 , 在对当事人的基本要求上 ,
界 的主 流 观 点 还 是 认 为 应 当 适 用 《国家 赔 偿 法》 的有关规定 , “ 只有近亲属是继承人或者有 抚 养 关 系 的亲 属 , 才 有 可 能作 为 原告 提起 行 政 赔偿 诉 讼 ; 不是继 承人 、 没 有抚 养关 系的亲 属均 不 能作 为 原 告 提 起 行 政 诉 讼 ” _ I J ( P 3 2 ) 。 同 时 有
学者进一步指 出, 虽然现行 的法律规定 中有关
行 政诉 讼原 告和 行政赔 偿请 求权 人 的范 围并 不
一
致, 但是这两者应该是一致 的, 因为“ 行政诉
《 行政诉讼法》 第2 4 条第 2款的规定 : “ 有权提
起 诉讼 的公 民死 亡 , 其 近 亲 属 可 以 提起 诉 讼 。 ”
关键 词 : 受害 人 ; 近 亲属 ; 行 政赔偿 请 求权
中图分 类 号 : D 9 1 2 . 1 文 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 号 : 1 0 0 9—8 8 6 0 ( 2 0 1 3 ) 0 4— 0 1 3 1 — 0 6
但是 , 本案同时也是一起行政赔偿案件 , 关于行
体享有该请求权的前提是该主体的基础性权利 受到了侵犯。这一结论也与《 国家赔偿法》 第6
条第 1款 的规定 相 吻合 : “ 受 害 的公 民 、 法 人 和 其他 组织 有权要 求赔偿 。 ” ( 二 )受 害人 死 亡情 况 下 的基 础 性权 利 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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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原始原告/承继原告内容提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所保护的是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和与原始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
承继原告资格的取得,应基于其所享有的身份权、名誉权、继承权、受遗赠权、公法债权、私法债权及其他合法实体权利,由此承继原告不应受现行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的限定。
承继原告的范围应包括原始原告的近亲属和近亲属之外的遗赠抚养人、公法债权人、私法债权人、受遗赠人、原始原告生前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3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进而明确了原告公民死亡后有权提起诉讼的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现行立法将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后,有权承继其权利而起诉的原告主体仅仅限定为是该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这将产生对与死亡公民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又不是近亲属的其他法律主体不公平的问题,形成对他们的利益保护不足的漏洞。
本文试就此问题提出见解,以期能完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的制度,弥补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设立的目的《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了作为原告的公民死亡后其原告资格承继问题。
由此,行政诉讼原告要划分为两大类来加以分析,即“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注:这一分类法为刘巍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与承受问题探析》(《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中所创设,本文赞同并运用这种分类来进行阐述。
)。
原始原告是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享有原告资格、但却死亡或终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继原告是指因原始原告的死亡或终止而承受其原告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其中原始原告为死亡公民的,是公民原始原告,原始原告为终止了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是组织原始原告。
本文主要研究公民原始原告的资格转移问题,以下所称原始原告,在范围上专指公民原始原告。
在行政诉讼中之所以有原告资格转移的规定,较一致的观点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确保原告死亡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能得到纠正。
但在原告资格转移制度到底保护谁的合法权利的问题上,观点不甚一致。
这主要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认为保护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原始原告的合法权益。
如有学者就提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宗旨是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也不例外。
在各个具体的行政诉讼中,主要保护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侵犯的合法权益,也即原始原告的合法权益,而承继原告自身固有的权益并未受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
”“从行政诉讼的起始来看,是保护原始原告的权益,正是由于原始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没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这一法律事实,就没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产生,更没有原告资格的转移与承受。
这似乎也是法律让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延续的一个原因。
”[1] 二是认为保护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死亡公民的近亲属享有原告资格,实质上是保护该公民的近亲属的权益。
如行政机关对公民财产作出没收、罚款等处罚,就有可能影响该公民近亲属的财产继承权或生活来源等。
如果具有原告资格的公民死亡后,不许其近亲属提起行政诉讼,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就可能因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而得不到司法保护。
[2](p182)另外,在我国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所以公民死亡后不能享有民事权利,这在民法上是一个定论。
同样,在我国行政法中,随着公民的死亡,他们也不再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
因此,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原告资格的转移,主要还是为了保护承受原告资格一方的权利。
三是认为既保护原始原告可转让的权利(对承继原告而言就是承受的权利),也保护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所波及和影响到的承继原告的利益,以及承继原告的诉讼权利。
[3]这涉及到保护两者合法权利的问题,主要是从原始原告与承继原告利益转换的角度认识的。
我们认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的设立实际上保护的是综合权利,既保护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也保护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单独保护任何一方都是不全面的。
法律制度的设立归根结底,都是为了保护合法权利。
就行政诉讼法而言,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保护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为侵害的权利提供救济。
那么在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中,正是因为原始原告和承继原告都享有合法权利,并且都存在该合法权利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法律事实,所以法律规定该项制度以切实保障二者的合法权利,避免出现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救济的情况。
以下分别论述:(一)保护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
原始原告生前存在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利事实的,原始原告死后该合法权利并未消失,而是转化为死者的身后权利,行政机关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侵权结果仍然存在。
所以,仍然可就该权利提起诉讼。
但是,死者享有权利的观点与传统的民法理论相违背。
在我国民法中,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公民死亡后不能享有民事权利。
同样,在我国行政法中,随着公民的死亡,他们也不再享有行政法上的权利。
依此理论,保护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的观点就不甚准确。
但是,任何一种理论的提出都是来源于实践的,随着实践的发展,理论也不可能一成不变。
民法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观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了。
在实践中,人死后的某些权利是应受到尊重和保护的,这在很多国家的立法上都已得到体现。
如《捷克民法典》第15条规定:“公民死亡后,请求保护他的人身权利属于配偶和子女。
没有配偶和子女的,属于父母。
”《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犯时,可由死者的亲属和死者遗嘱受益人提起诉讼。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项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4]这些立法例实际上已经突破了传统的民法理论,是基于需要所作出的规定。
死者应享有合法权利,有学者称其为身后权。
对身后权进行法律保护,有利于教育后人,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和民众的良知善行。
规定身后权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尺度,并有效防止了侵害死者权利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为其进行救济提供法律基础。
身后权既包括死者生前延续而来的权利,也包括了死者在死亡以后才享有的权利。
包括身后名誉权、身后荣誉权等。
[5]行政机关在原始原告生前无论侵害了何种合法权利,其死后该合法权利都会转化为身后权的一种而依然存在。
因此依据权利被侵害的事实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给予原始原告保护。
但原始原告已死亡,这决定了他本身不能提起诉讼,而必须借助一定的利害关系人,通过赋予该利害关系人程序意义的诉权来保护死者,也就是原始原告的身后权。
因此,行政诉讼法设定了原告资格转移制度,其目的之一就是通过利害关系人的起诉来保护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
(二)保护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
承继原告被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合法权利实际包括两部分:第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在侵害原始原告合法权利的同时,牵连侵害了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
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只针对原始原告作出,但同时也会牵连侵害了承继原告的合法权益,这主要是指承继原告基于与原始原告之间的特定关系(如夫妻、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等)而应具有的名誉权、身份权等。
当行政机关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承继原告的此类权利时,本应通过原始原告的起诉,原始原告在主张保护自己权益的同时就一并保护了承继原告的这类权利,但由于原始原告已死亡,导致保护承继原告合法权利的起诉主体已丧失,承继原告就必须自己提起诉讼才能有效保护这类权益。
因此承继原告获得了原告资格,成为行政诉讼的真正原告,承继原告的原告资格取得是基于原始原告的死亡。
第二,原始原告死亡后,承继原告可因其死亡获得的利益。
如果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可能使承继原告的利益减少或灭失,那么承继原告基于追回自身利益的要求就应获得原告资格,向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利益。
原始原告死亡后,承继原告依法可享有的利益包括:1.原始原告可转让给承继原告的财产权利,如承继原告继承原始原告被行政机关因罚没错误而退还的财产,继承原始原告通过行政赔偿而获得的金钱;2.承继原告应当从原始原告处享有的债权利益等。
如承继原告从原始原告被行政机关因罚没错误而退还的财产中清偿应有的债权。
可见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转移制度,也能保护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
综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的设立,既可以维护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也可以维护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
同时,还起到了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使得原始原告死亡后,不因其死亡而未能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所保护的具体权利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是为了保护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和承继原告的合法权利,但这些合法权利只是一种概括,它还可以分解为各个具体的权利。
对于原始原告来讲,主要是保护其身后权,具体而言包括身后姓名权、身后肖像权、身后名誉权、身后荣誉权、身后亲权、身后著作权、身后专利权、身后发现权、身后财产权、身后债权、尸首权、冤屈甄平权等。
对于承继原告来讲,对所保护的权利也可以分为一系列具体类型,而且这些具体类型的确定,能决定承继原告可以是谁。
因为每一具体的合法权利的存在,就是该权利享有者成为承继原告的先决条件。
因此,在此要加以具体分析,以有助于确定承继原告的范围,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转移制度的设计莫定基础。
我们认为,承继原告所受到保护的权利,应当是因与原始原告的直接利害关系而应获得的权利。
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指承继原告和原始原告之间存在必然的而非偶然的因果关系。
也就是说,原始原告的合法权利被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后,由于原始原告死亡,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的法律事实将直接导致承继原告的固有利益或预期利益的受侵害或丧失。
这种利益的侵害或丧失完全是由于原始原告的合法权益被行政机关侵害导致的,而不能归咎于其他的原因。
并且这种原因是符合事物发展的规律的,是必然的,而不是某种偶然因素的作用,或仅仅在特定情况下才得以发生。
那么行政诉讼法必然要赋予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以满足他们救济自身权利的要求,更大限度的保障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