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逮捕的程序与措施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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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程:刑事诉讼法

题目:关于我国逮捕措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探究姓名:涂静美

学号: 2014035101033 学院:法学院

专业: 2014 级法律(非法学)

关于我国逮捕措施的适用现状及完善探究

摘要:逮捕措施是指在逮捕制度的指导下,具体对逮捕制度进行操作和实现的一系列司法实践。我国逮捕措施的适用存在许多问题:立法过于简单,容易导致法律适用混乱;司法独立性缺乏制度保障,容易产生行政干预;逮捕内部审查制度落后;缺乏错捕的救济制度。因此,应完善立法,明确逮捕的具体标准;加快推进司法独立,避免行政干预;完善逮捕的审查制度:建立完善的逮捕事后救济制度。

关键字:逮捕措施;适用问题;完善对策

一、逮捕措施的理论概述

逮捕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防止其继续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采取的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在一定期限内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1

逮捕是刑事诉讼中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它不仅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而且逮捕后除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符合变更强制措施条件的以外,对被逮捕人的羁押期间一般要到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为止。逮捕措施的适用,一方面要保证准确有力地打击犯罪,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又要防止错捕无辜,保障无罪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此,对逮捕措施的适用必须慎重,防止不当和滥用。

二、我国逮捕措施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过于简单,容易导致法律适用混乱

我国刑事讼诉法规定逮捕必须要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具有社会危害性等。我国法律只是简单地规定了这些条件,没有规定各个条件的具体内容,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容易造成错捕。

1孙谦.逮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9-50.

首先,法律没有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做出明确的证据要求和犯罪事实的内容要求。对此,虽然《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有所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仍然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关于证据的质和量的问题。有关法律对犯罪事实是“基本犯罪事实”还是“关键犯罪事实”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将导致逮捕标准的不确定性。若以“关键犯罪事实”为标准,无疑会造成逮捕的迟疑,不利于案件的顺利进行;若以“基本犯罪事实”为标准,将造成逮捕措施缺乏法律的严厉性,也将导致逮捕措施的滥用。3

其次,司法实践中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没有具体的规定。我国刑法规定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最低为六个月,4这意味着大多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均可逮捕,将造成实践中“构罪即捕”的情况。没有统一的逮捕标准,导致实践中逮捕的滥用,法律失去了严肃性。

再次,具有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不好界定。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危险和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具有社会危险性可以分为人身危险性和罪行危险性,但在实践中这两种危险性只是执法者的主观认识,没有一个明确的操作标准。

(二)司法独立性虽有法律的规定却没有制度保障

在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司法机关保持独立性的一般表述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然而,司法实践中最难做到的就是保持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在双向性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当事者双方的力量对比关系能够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左右争议及交涉的趋归和结果是一个被普遍过程观察到的事实。”5在实践中,因地方保护主义作祟,较多的行政干预存在于经济犯罪中。经济犯罪的案件与本地的经济发展密切相关,一些官员为了政绩便以国家的政策和法规的名义,滥用或消极行使手中权力,以维护或扩大地方经济的发展。

2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与论证[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3刘根菊,杨立新.中国逮捕的实质性条件刍议[M]//陈光中,等.中德强制措施国际研讨会论文集.北京:中国人

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27.

4徐静春.刑事诉讼法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2.

5陈卫东,刘计划.《谁有权力逮捕你--试论我国逮捕制度的改革(上)》.中国律师, 2000.9.

(三)司法机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 公安机关撤销和变更逮捕措施存在的问题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遇有以下4种情形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或者变更逮捕措施:一是第72条规定的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立即释放”,实际上就是对原批准逮捕决定的否定;二是第7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同时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三是第74条规定的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四是第75条规定的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6按目前的法律规定,逮捕批准权在检察机关,逮捕决定权在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逮捕不具有决定权,而公安机关却有权变更逮捕措施,释放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虽然在变更逮捕措施,释放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没有要求办理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手续,但其逻辑前提是先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也就是《刑事诉讼法》将逮捕的撤销权和变更权同时赋予了公安机关。这种机制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变更或者撤销逮捕措施失去了必要的监督,有可能助长违法变更强制措施的现象,不利于公正司法。

2.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决定逮捕所存在的问题

《宪法》第37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宪法》这一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对逮捕不仅有批准权,还有决定权,并且检察机关对逮捕的决定权与法院对逮捕的决定权并列,没有区分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有逮捕决定权和对公安机关侦查案件逮捕的决定权,也就是说,检察机关不管是对自侦案件,还是对公安侦查的案件,都有逮捕决定权。7但在《刑事诉讼法》中,找不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有逮捕决定权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6顾培求.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J].法学研究,2000,(3).

7马喆.逮捕制度再定义与错误逮捕认定,湖北成人教育学院学报[M]. 200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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