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季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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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近代民商法的嚆矢

中国近代民商法的嚆矢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中国近代民商法的嚆矢李秀清华东政法学院教授、博导关键词: 清末/民商法/法律移植内容提要: 20世纪初清政府统治的最后10年,外国民商法理论不断传入中国。

这一时期清政府起草了商律、民律等草案,制定了《破产律》、《著作权律》等法规。

清末民商法在理论和实践上均不同程度地移植了外国的理论和制度,这种移植有一定的特点,并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明中,体现调整、保障私权的民商法,尤其是物权和债权方面的内容,在法典中所占比重较少,条文也较简单。

民商事习惯虽然并不罕见,但这些习惯与近代意义上的体现私权特征的民商法原则和内容尚有很大差异。

而且,依存于封闭、专制条件下的民商法也谈不上受什么外来法律的影响。

1840年爆发的鸦片战争揭开了中国近代史的序幕,中国社会的各个方面自此发生了重大变化。

从法律领域看,虽然也开始发生变化,但是这种变化的进程相当缓慢。

直至20世纪初清政府垮台前的最后10年,封建的法律从制度和体系上才开始发生根本性的变革,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中国的法制开始走上近代化的道路。

封建时期比较薄弱的民商法也迎来了急速变化、发展的契机。

也就是从那时起,已有一定发展历程并在形式和内容上已形成特色的西方的民商法开始对中国产生实际的影响。

一、民商法理论的输入翻译外国民商法典及编译外国民商法专家的论著,是清末西方民商法传入中国的主要手段和体现,也是其对中国民商立法发生实际影响的前奏。

在鸦片战争之前,中外虽然有一定的交流,但一直以中央大国自居的中华帝国,对其他国家,尤其是对欧洲、美洲的情况(包括法律)的了解少得可怜,而且可以说,根本就没有了解的欲望,更不用说翻译外国的法典。

鸦片战争的失败,在中国的开明官僚和学人中引起了极大的震动,他们开始去了解“西洋岛夷”,坚持改革的士大夫魏源把林则徐在鸦片战争期间提出的“师敌之长技以制敌”的口号发展为“师夷长技以制夷”的主张。

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

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

反观民商合一的模式,其优点在于立法成本较低以及有利于保障民事和商事活 动的连续性和协调性。然而,民商合一的不足之处在于立法难度较大且法律适 用时可能产生混淆。
在实践中,我国也进行了民商合一的尝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草案)就曾经将民法和商法整合在一起,但由于种种原因未能通过审议。这 说明在制定法律时,需要充分权衡各种因素,考虑其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未来 我国在商事立法方面可以考虑以下建议:
民商法分离的观点则强调民法与商法的差异性和独立性,主张分别制定独立的 民法典和商法典。他们认为这样可以更好地体现两部法律各自的内在要求和特 点,避免出现法律规范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然而,对于分别制定两部法律可能 带来的司法成本增加以及法律体系复杂化的问题,分离论者并未给出充分的解 决策略。
这次论争对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推动了民 商法一体化与分离的深入研究。通过深入探讨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功能与 定位等问题,这次论争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两部法律的内涵与特点,为未来 的立法工作提供理论支持。其次,这次论争促进了我国民商法与国际接轨。
在全球化和信息化的大背景下,如何使我国的民商法更好地与国际接轨、如何 借鉴国际先进经验来完善我国的民商法体系等问题逐渐成为讨论的焦点。这次 论争对于推动我国民商法与国际接轨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总结: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都具有鲜明的时代背景和深刻的 社会经济根源。
参考内容
在当今社会,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商事立法模式引起了广泛。本次演示将 详细探讨这两种模式的背景、意义,以及在我国商事立法中的选择。
第一次论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 一之争
在清末至民国初年期间,我国面临西方列强侵略和国内动荡的局面,社会经济 状况十分复杂。在此背景下,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第一次论争出现了。这次论 争的主题是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代表人物包括郑玉波、王振先、史尚宽等。

法律规则的历史来源

法律规则的历史来源

一、对几种法律来源论的分析
(四)关于征服者立法论 征服战争之后, 征服战争之后,征服者对被征 服者的统治大体分两种情况: 服者的统治大体分两种情况: 1 、 对被征服者实行绝对不平 等压迫; 等压迫; 2 、 对被征服者实行相对不平 等压迫。 等压迫。
对被征服者实施绝对不平 等压迫的范例是古希腊斯巴达 人对美塞尼亚地区居民的统治 行为。但是, 行为 。 但是 , 在斯巴达人统治 的国家仍然存在着协议立法, 的国家仍然存在着协议立法 , 这是在斯巴达人自身成员内部 存在的现象 。
一、对几种法律来源论的分析
(三)关于统治者立法论 不被人民接受的法律可能导致三 种结果: 种结果: ——迫民造反 迫民造反 ——一纸空文 一纸空文 ——阻碍进步 阻碍进步
统治者立法的自由表现: 统治者立法的自由表现: ——对政治生活的立法 对政治生活的立法 —— 对 制 裁 手 段 和 方 式 的规定
(二)统治阶级意志论不利于 当代中国的法治建设 首先, 首先 , 依据当代社会主义 中国的社会现实无法作出被统 治阶级的划分。 治阶级的划分。 其次, 其次 , 依据当代社会主义 中国的社会现实也无法作出统 治阶级的划分。 治阶级的划分。
第三, 第三 , 这种观念不利于 人们形成对当代社会主义国家 法律的尊重认同的态度。 法律的尊重认同的态度。 第四, 这种观念不利于 第四 , 在国家官员队伍中形成国家机 关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应 当守法的意识。 当守法的意识。
对被征服者实行相对不平等 压迫的范例是古罗马人对地中海 周边地区居民的统治行为。 周边地区居民的统治行为。 1 、 征服者和被征服者的政治 关系——征服者意志; 征服者意志; 关系 征服者意志 2 、 征服者与被征服者的经贸 关系——万民法; 万民法; 关系 万民法 罗马市民自身关系——“市 3、罗马市民自身关系 市 民法” 民法”。

国内外民商立法历史沿革及启示

国内外民商立法历史沿革及启示

国内外民商立法历史沿革及启示民商立法是指针对民事和商事领域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安排。

这一立法体系不仅影响着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也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进步,民商立法也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

本文将就国内外民商立法历史沿革进行探讨,并对其启示进行分析。

一、国内民商立法历史沿革中国民商立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

早在春秋时期, 就有了《鲁仲兵法》《齐桓公法》等法律制度。

此后,中国的法律制度经历了多次变革和演变,到了清朝,颁布了《大清律例》,这是古代中国最早的一部成文法律。

近代以来,中国的民商立法也经历了多次变革和革新。

民国时期颁布了《民法通则》,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完善了《中华民国刑法》和《中华民国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

而在新中国成立后,中国也积极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逐步形成了完整的民商法律体系。

国外的民商立法历史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

古罗马时期的《民法大全》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成文法典,成为了欧洲大陆法系的源头。

在中世纪,欧洲的民商法律制度也经历了多次的变革和调整,形成了封建时期的一系列法律体系。

到了近代,欧洲各国纷纷制定了《民法典》《商法典》等法典法规,形成了现代民商法律体系。

美国民商法律体系也逐渐形成,主要以《联邦商法典》和《联邦民法典》为主要法律依据。

三、国内外民商立法的启示1. 历史沿革的启示通过对国内外民商立法的历史沿革进行追溯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在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民商法律体系都经历了多次变革和调整。

这不仅是因为社会的发展和变革所致,也是因为民商立法需要根据时代的需要不断完善和更新。

历史的启示告诉我们,要加强对民商法律体系的研究和思考,不断提高民商立法的针对性和适应性,及时调整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2. 国际比较的启示通过对国际比较的研究和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世界各国民商法律体系的不同之处,也可以从中获得借鉴和启示。

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

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

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是中国法学发展历程中的重要篇章。

民商法学是指以民法和商法为主要内容的法学分支学科,它研究的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护市场主体利益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随着近代中国社会的变革和法制建设的发展,民商法学逐渐成为中国法学理论研究和实践应用的重要学科之一。

本文将从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起源、发展历程和主要成就等方面,对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进行探讨。

一、民商法学的起源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开埠时期。

在那个时期,由于中国与西方列强签订了一系列的不平等条约,中国面临着空前的危机和挑战。

为了赶上西方国家的发展步伐,中国开始学习西方的民商法制度,以期通过法律手段改革现行的经济体制。

这一时期,中国出现了一批学习欧美法律的学者,他们把西方国家的民商法学知识引进中国,并且试图结合中国的国情和实际,形成中国的民商法体系。

在此背景下,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学科体系开始初步建立起来。

1895年,清政府成立了江南法政科,开始了正式的法学教育;1901年,光绪皇帝颁布了《学堂章程》,确立了法政科在清朝学制中的地位。

这是中国近代民商法学发展的起点,也标志着中国民商法学的研究开始走向正规化和体系化。

二、民商法学的发展历程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发展历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学习阶段、创新阶段和发展阶段。

学习阶段,主要是中国学者学习西方民商法学知识的时期。

在这一阶段,中国学者通过翻译西方法律著作,学习西方的法理和制度,并试图将其运用到中国的法律实践中。

在学习阶段,中国学者主要关注的是西方的民商法学理论和实践,以此为基础,逐渐建立起中国的民商法学体系。

创新阶段,是中国民商法学逐渐摆脱西方模式,开始寻求中国法律特色的时期。

在这一阶段,中国学者开始从中国实际出发,结合中国的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对西方的民商法学进行创新和发展。

他们提出了一系列适合中国国情的法律理论和制度,为中国民商法学的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论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浅谈中国的商事立法摘要:在法学界,关于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由来已久,世界各国在立法过程中也各自采取了不同的做法。

本文从法律的起源、法律的发展史、以及世界立法发展的总趋势入手,结合当今中国的立法现实,论证了中国应当遵循民商分立的原则。

关键词:商事立法/民商分立一,民商关系之争与各国商事立法现状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调整商事关系的商法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人们对商事立法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

于是,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就变得不可回避,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应运而生。

在中国,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的争论可追溯到民国时期,尽管当时也有部分学者主张民商分立,但学界的主流意见仍是民商合一。

如张国建先生在《商事法论》一书中提到:“因历史进步、社会进步、世界交通、各国立法趋势、人民平等、编制体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 , 应订民商统一之法典。

”i因此,无论是沿袭了民国旧制的台湾还是改革开放后的大陆,民商合一论一直被官方和学界主流所偏爱。

但由于种种现实原因,民商合一论一直以来都只停留在理论阶段,很难被付诸实践,两岸实质上都采用了民商分立的权宜办法。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莫衷一是,不同的国家结合各自的国情与立法现实,选择了不同的商事立法模式。

这些模式各具特色,但概括起来无外乎以下四类:一是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即分别制定独立的民法典和商法典,商法自成体系,独立于民法典之外,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有德国、法国和日本等;二是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即将商法内容包含在民法典之内,商法完全民法化,走这种道路的国家有意大利和瑞典;三是实质意义上的民法分立,即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各商事特别法予以补充,中国大陆和台湾采用的便是这种模式;第四种是一类比较特殊的民商分立模式,即只有商法典而无民法典,这种模式一般只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并不以成文法为主要裁判依据,它们大多都没有制定成文的民法或民法典。

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

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

《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读书报告本篇论文介绍了在我国近代历史上,清朝末期、民国初期和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学学者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论争,即关于商事法律与民事法律的关系问题以及立法模式问题。

作者在介绍了三次论争的发展过程和各次论争中各方观点及理由后,肯定了这三次论争在我国民商法发展上的积极意义。

作者认为,“分和论”者关于民商法关系的争论有其历史价值和借鉴意义。

首先,在论争过程中展现了不同的理论学说,“这种理论交锋,一方面促进了对民商法理论进行深入的探究,促进了民商法学的发展,另一方面使理论密切结合立法实际,使理论与实践契合,互相促进”。

其次,“分合论”者在关于民商法的历史沿革、立法趋势的论争中,展示了他们对于世界历史潮流的不同认识和理解,“体现出探寻法律制度内在发展规律的精神”。

再次,“分合论”者在论争各方观点时,对西方的民商法立法技术和理论并不是生吞活剥,而是在研究了这些理论之后,结合中国当时的实际国情,提出符合本国国情的实际可行的立法技术和理论,“在民商立法模式上的本土化探索方面作出了有益的理论贡献”。

最后,“‘分合论’者通过探索民商立法模式,对民商立法的编纂体例及立法技术进行了研究,有助于寻找到符合民商法律自身属性及特点、能够妥善处理民商法律稳定性与变动性关系的新型民商立法模式”。

以上是作者对这三次论争的肯定性评价,下面将对文中关于三次论争的各方观点、论证材料及论证方式进行梳理。

虽然三次论争是发生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但每次论争的焦点均为民事法律和商事法律应该分立还是合一。

第一次是清末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论争。

支持“民商合一”者的理由如下,由于中国制定法典晚于各国,因此,不妨综合各国关于民商立法的主义学说,制定民商合一的法典。

这一观点的代表是朱福铣和梅谦次郎。

推崇“民商分立”者认为,民事和商事应该分别立法,因为商法对于民法,有独特性质,即世界倾向性,各国商法渐趋统一;另外,民法适用于所有人民,而商法只适用于商人;有关商事活动法律规定在商法中有相应规定,而民法未作出规定;即使在民法中有规定,但考虑到保护到商人信用和促进商业发展,也会在商法中另行规定。

民法法典化的历史论争及当代启示(三)

民法法典化的历史论争及当代启示(三)

民法法典化的历史论争及当代启⽰(三)救亡图强中的法技术之争:《中华民国民法》制定过程中的论争 从渊源上看,《中华民国民法》(以下简称《民国民法》)是与清末变法中的《⼤清民律草案》和北洋政府制定的《民国民律草案》⼀脉相承的。

《民国民法》以上述两部民法典草案为基础,参考德国、⽇本、瑞⼠、法国等当时世界上的最新⽴法成果,由王宠惠、史尚宽、郑毓秀、胡长清等当时最杰出的法学学者和法官锻造⽽成。

实际上,在《民国民法》⽴法之前,法律界也存在过类似于德国、⽇本曾经存在过的涉及法典制定的形⽽上的论争,即所谓“礼法之争”。

但是,“礼法之争”主要围绕《⼤清新刑律草案》中的相关内容展开,⽽没有过多地涉及《⼤清民律草案》。

清末民初民法法典化过程中的论争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废除治外法权,挽救覆国厄运,⽴民法⽽图⾃强,其中更多地涉及法技术的争鸣,兹举隅⼀⼆以说明。

⾸先是关于民商合⼀还是民商分⽴的论争。

在最初的《⼤清民律草案》起草时,沈家本主张民商分⽴,并极⼒阻⽌朝廷延请持“民商合⼀”论的梅谦次郎来中国帮助起草民律。

因此,清末改制过程中的⽴法,采取民商分⽴的模式。

后来,南京国民政府制定《民国民法》过程中,由⽴法院院长胡汉民向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提议制定民商统⼀的法典。

胡汉民等⼈拟定的民商法划⼀提案审查报告书,分别从历史沿⾰、社会进步、世界交通、⽴法趋势、⼈民平等、编订标准、编订体例及民商关系等⽅⾯详述理由。

此后,在我国民法理论及实务界,皆以民商合⼀为通说。

2019年12⽉,全国⼈⼤法⼯委公布的《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民法典草案)也采民商合⼀的体例。

其次是关于“习惯”或是“习惯法”可否作为民法法源的论争。

在《⼤清民律草案》起草之前,⽴法者就⾮常注重习惯对于法律完善的作⽤。

⽐如,沈家本认为,我国地⼤物博,⼀省之内各地习惯各异,如果不予察知,“恐创定民商各法,见诸实⾏必有窒碍”。

清政府为此还专门制定“调查民事习惯章程⼗条”,在全国范围内推动关于民事习惯的调查。

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

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

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近代民商法学是指在中国近代史上兴起、发展起来的一门法学学科,其内容主要围绕着民法和商法展开,包括了个人权利、财产关系、合同、侵权、公司、证券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和学术研究。

随着中国近代化进程的推进,民商法学逐渐成为了中国法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诞生与成长经历了一段曲折而又辉煌的历程。

一、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中国的近代民商法学可以追溯至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的民国时期。

在那个时期,中国面临许多内外的挑战和变革,传统的封建体制逐渐瓦解,新型的现代国家体系开始崭露头角。

在这种变革的大环境下,中国的法制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和改革。

此时,中国开始接触并吸收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学术思想,其中包括了欧洲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民商法学说与实践。

这些西方国家的法学理论和现代法律体系为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和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中国最早的近代民商法学者可谓是一批开明的知识分子,他们不仅广泛阅读西方法学著作,还积极思考中国法律的现代化之路。

最为著名和具有代表性的学者包括严复、梁启超、胡适等。

他们通过对西方法学经典著作的研读和理解,结合中国传统法律制度的特点,提出了一系列适合中国国情的民商法学说。

他们的著作不仅为中国法学的发展做出了杰出贡献,也为后来的学者和实践者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和启示。

随着中国近代史的发展进程,民商法学逐渐成为了中国法学学科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这一过程中,近代民商法学发展的一个重要节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新中国法学建设。

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开始进行独立自主的法学建设,民商法学得到了更加全面和深入的研究和发展。

在这一时期,中国的法学界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创新,涌现出了许多著名的法学家和学者,他们不仅在西方法学研究的基础上进行了继承和发展,还结合中国的国情提出了一系列新的理论和实践成果。

这一时期对于民商法学的发展来说是极为重要的,它为中国法学学术研究和实践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

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

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是中国近代法学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代民商法学的发展可以追溯到清朝晚期和民国初期的法律形式变革时期。

清朝末年,中国社会面临外来列强侵略和内忧外患的严峻局面,社会经济出现了严重的破坏和混乱,法律体系也面临着巨大的改革压力。

为了适应国内外形势的变化,1885年,清政府开始修订法典,将民商法以及其他领域的法律进行统一和完善。

这标志着中国现代民商法学的诞生。

在这一时期,许多后来成为著名法学家的思想家开始系统研究西方民商法学,并对传统法律进行反思和改革。

民国时期,中国社会面临着政治混乱和社会动荡。

为了重建法律秩序和恢复中国社会的正常秩序,民国政府积极吸收西方法学成果,推行一系列法律改革,并开始普及民商法学知识,培养法学人才。

民国时期,许多著名的法学家涌现出来,他们以研究民商法为主要任务,对民商法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索。

在这一时期,中国的法学教育开始兴起,各大学纷纷设立法学系和法学院,培养大批法学人才。

许多法学家和法学教授积极倡导以实务为导向的民商法学研究,积极探索中国与西方的法律结合的道路。

在中国近代法学发展的过程中,民商法学也面临着一系列问题和挑战。

由于中国社会的特殊性,许多西方的民商法规范无法直接适用于中国社会。

研究者需要进行深入的调研和探讨,以适应中国社会的实际需要。

由于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和法官的法律水平的差异,实践中存在着判例不统一和司法乱象等问题。

这给民商法学的研究和发展带来了一定的困难。

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和发展是中国近代法学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中国社会现代化进程中的重要内容。

通过对民商法学的研究和发展,可以更好地适应中国社会的实际需要,为社会发展提供法律支持和保障。

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发展也为中国未来法学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近代中国的三次立法高潮

近代中国的三次立法高潮

2、近代中国三次立法高潮近代中国三次立法高潮分别是:清末新政、北洋政府保护工商业的立法、南京政府成立初期的经济立法。

一、清末新政清末新政(又称庚子新政、庚子后新政),后继清朝的中华民国称遮羞变法,香港称晚清改革,日本称光绪新政,是清朝末年的一场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运动,也是中国现代化的重大事件之一。

1901至1911年的新政,是清政府在最后十年间所进行的一次比较全面的改革,是在政治、经济、教育、军事乃至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较大程度地改革旧的封建体制。

因此,从总体性质看,清末新政应该是一次资本主义性质的改革。

新政兴起后,其着重处主要有:进行军事改革;强化中央政府效能,进行法制改革;着手经济改革和教育改革。

1、军事上:(1)军官训练:清廷在1901年废除武举考试;1903年设中央练兵处统筹全国军队训练,禁止各省自练军队,并订定军官训练制度:由三年各省的初级军事学堂晋升至全国共有四所的国立陆军中学堂进修两年,再前往部队见习半年,最后晋升至陆军高等学堂;学堂的教习以日人为主。

(2)军械:1901年,因团乱后列强禁止中国输入外国兵器(2年军火禁运),清廷乃设立汉阳、上海及广州三大兵工厂,至1910年其生产已可供应全国所需之山炮、弹药、连发来福枪及机关枪。

2、在文教上:主要是改革学制,包括废科举、设学堂、奖游学等内容。

迫于时势,1905年9月,清政府宣布停止科举。

随后清政府下令各省学政专管学堂事务,并成立学部,作为管理全国教育的最高机构。

从恢复、扩建京师大学堂开始,各省先后创办了高等学堂、中学堂和小学堂,以及各类职业学校。

据统计,到1909年,小学堂51678所,中学堂462所,大学3所。

同时,政府多次通令各省鼓励选派自费留学,学成回国经考核予以任用,留学随之渐成风气。

3、在政治体制上:早期的改革主要包括整顿吏治,裁汰、合并中央和地方的若干旧机构。

1905年后,推进政治改革日渐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晚清政府被迫加大政治改革力度,先是派五大臣出洋考察,接着于1906年9月宣布“预备立宪”,后又成立各省咨议局和中央资政院,并推行地方自治政策,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和《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修订律例,改革法律制度。

《中国法律思想史形成性考核答案(2019秋)》

《中国法律思想史形成性考核答案(2019秋)》

中国法律思想史作业1一、单项选择题1.天命、天罚的神权法思想最早出现于(B)A.西周B.夏C.东周D.商2.先秦提出“明分使群”的国家与法律起源论的思想家是(A)A.荀子B.孟子C.管子D.孔子3.先秦诸家流派中,提出“官无常贵,民无终贱”的是(B)A.农家B.墨家C.兵家D.法家4.最早提出“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先秦思想家是(C)A.秦始皇B.李斯C.韩非D.商鞅5.被秦始皇利用的“五德终始”说出自(D)A.儒家B.道家C.法家D.阴阳家6.“皇天无新,惟德是辅”所反映的法律思是(C )A.天命无常B.致天之罚C.以德配天D.天下大同7.西周宗法等级制的核心是(C)A.嫡长继承制B.世卿世禄制C.分封制D.君权神授制8.春秋时期,(B )提出“宽猛相济”的主张。

A.管仲B.子产C.邓析9.商鞅认为必须确立法令至高无上的地位,做到(B )A.“治不听君,民不从官”B.“皆有法式”C.“一同天下之义”D.“不务德而务法”10.我国最早的自然主义法律观念产生于下列哪位思想家(C)A.周公B.周文王C.老子D.孔子二、多项选择题1.道家提倡实行愚民政策,消除人们对物质和精神生活的追求,主张( ABC )。

A.“绝仁弃义” B.“绝圣弃智” C.“绝巧弃利”D.“立公弃私” E.“弃礼废道”2.秦朝“法治”思想的内容有( BCD )。

A.礼B.法C.术D.势E.义3.西周宗法等级制度包括(BCD )A.礼制B.分封制C.世卿世禄制D.嫡长继承制三、名词解释题1.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这是西周时期礼治的基本特点之一,。

所谓“礼不下庶人”,是指礼主要是用来调整奴隶主阶级内部关系的,各级贵族按礼规定所享受的各种特权,奴隶和平民一律不得享受。

“刑不上大夫”是说刑罚的锋芒指向劳动人民,而不是指向奴隶主贵族,而是指向广大平民。

2.“仓廪实则知礼节,衣食足则知荣辱”3.不法先王,不是礼义这是邓析思想的主要倾向,也是他主张改革、反对周礼的理论基础和思想主旨。

季卫东教授总结的关于中国传统法律秩序的三种典型学术观

季卫东教授总结的关于中国传统法律秩序的三种典型学术观

季卫东教授总结的关于中国传统法律秩序的三种典型学术

中国传统法律秩序的三种典型学术观,是指“西方法学界”认为的包括儒家法制思想在内的所谓古代法律秩序;“苏联学者”认为的
含有封建法制思想和外来法制因素的古代法律秩序。

在中国历史上,我们实行的法律不仅包括法律条文,还包括传统的伦理道德等。

在新的时期,将依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质生活水平及人类思维的进步程度,赋予现存法律以新的内涵。

季卫东教授总结的关于中国传统法律秩序的三种典型学术观:1.儒家法制思想2.以德主刑辅为特征3.民主与专制相统一4.礼刑结合、义利并重。

他对此提出了如下批评意见:第一,“儒家法制思想只有
某些积极成分”。

儒家注重道德修养,道德规范比法律更具权威性。

但作为一个阶级的统治者而言,道德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需要靠强大的政治权力去约束公民的行为,这就使得任何法律都无可避免地带有专制主义色彩。

另外,由于儒家主张法与道德合一,其法律也往往被看作纯粹道德化的。

第二,对法律起支配作用的儒家思想根源于孔子。

孔子最著名的思想莫过于“仁”和“礼”,即仁政和礼治。

孟子
则更加明确地把它推向了“王道乐土”的境界,视之为天下安宁的基础。

自汉武帝以后,独尊儒术的主张已逐渐占居了统治地位。

虽然宋代理学兴盛,但整体而言,道德在政治领域仍然有着广泛的影响。

正如吴玉贵教授在《中国法律思想史》(上卷)所说:“到了清朝末年,新式法律的编纂仍处于‘维护封建伦理纲常’的任务之中。

”[1]《中
国法律思想史》所表述的儒家的君主至上原则完全符合传统的礼治精神,而且很少有什么特别深刻的理论阐释。

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

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

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是中国法律发展中的重要历史阶段。

自19世纪末以来,中国民商法学逐渐摆脱传统法学体系的束缚,开始形成独立的学科体系,并经历了一系列的发展和变革。

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可以追溯到19世纪末,当时中国正面临着严重的国家危机与社会动荡。

这段时期,中国的传统法律体系往往无法满足国家建设和社会进步的需要,因此中国开始引进西方的民商法学并进行研究。

此时,一批早期的中国法学家开始学习和翻译西方的民商法学经典著作,如塔尔塔克的《民法学原理》和刘巨雷的《国际私法》等。

他们的研究和推广为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20世纪初,中国的法学教育逐渐兴起,民商法学成为了法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1904年,北京大学成立了中国第一个近代法学院,设立了民商法学的课程。

此后,另外一些大学也纷纷设立了民商法学的教研机构,如南京法政学堂和上海选法学堂等。

这些教育机构的成立极大地促进了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发展。

在这一时期,中国的民商法学学者也开始进行自主研究和学术交流。

他们通过翻译和创作学术著作,将西方的民商法学理论与中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并提出了一系列与中国国情相适应的法学理论。

近代民商法学的奠基人之一郭正荣提出了“合理主义法学”学说,强调在法律制度构建中要充分考虑中国的社会和文化背景。

这些学术成果对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中国的近代民商法学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困境。

由于历史原因,中国的法律环境和法治文化相对薄弱,加上社会经济基础的不断变化,使得中国的法律制度经常需要进行改革和调整。

这也导致了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理论建设相对薄弱,与国内实际情况的脱节现象较为普遍。

在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发展中,始终存在着理论与实践之间的紧张关系。

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是中国法律发展的重要部分。

这一时期的研究与发展为中国法学的现代化奠定了基础,并为中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进步做出了重要贡献。

高中历史热门阅读民法典编纂的三次浪潮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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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编纂的三次浪潮今年3月15日,作为我国民法典的开篇之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表决通过,10月1日起将正式施行。

民法总则就民法基本原则、民事主体、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等民法基本制度做出明确规定,为下一步编纂民法典工作提供了依据,是我国民法典编纂进程中标志性的重大成果。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从此开启民法典时代。

汉谟拉比法典刻于石柱上民法作为跟日常生活关系最密切的法律,其发展与社会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

最早的法没有明确的规范条文,是从社会生活中的习惯做法演变而来,习惯被统治者确认后上升为习惯法,习惯法被明确写成成文法,成文法最终被编纂成法典。

对于有编纂法典传统的国家来说,民法典是民法发展的最高形式和必经阶段。

迄今为止所发现的世界上最早的成文法典,是公元前4000多年前古巴比伦地区的《乌尔纳姆法典》,但因为法典被刻在泥板上,大多数没能保存下来。

最早的完整法典是3700多年前的汉谟拉比法典。

这部法典规定了刑事、民事、贸易、婚姻、亲属、继承,甚至诉讼程序。

据说古巴比伦国王汉谟拉比每天要处理的案件太多,难以应付,他就让人把过去颁布的一些法律命令收集起来,加上社会上已形成的习惯,编成一部法典,刻在一个高2.25米的石柱上,竖立在巴比伦的神殿里。

汉谟拉比法典以避免纠纷为核心思想。

法典有两个最著名的原则——"以眼还眼"和"让买方小心提防"。

"以眼还眼"原则代表了一种原始的公平理念,"倘人毁他人之目,则毁其目",一个人怎样伤害他人,就应该受到同样的惩罚。

不管伤害是怎样造成的,哪怕是意外,造成这个结果的人都要受到同等的伤害。

因为古巴比伦人认为:让一个人记住,不论他怎样加害于人,都会受到对等的处罚,那么他也许就不再施暴,从而避免了争斗的产生。

"让买方小心提防"则规定了买卖双方里卖方欺诈不会受到惩处,而是让买方自己小心点。

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

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

简论 法学2006年第6期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p 季立刚*=内容摘要> 中国近代民商事立法基本上是在移植西方近代民商法的基础上完成的。

西方国家在不同阶段的/民商分立0与/民商合一0的立法实践及理论争议,均影响了我国近代对民商立法模式的认识与选择。

有关我国应如何选择民商立法模式的论争肇始于清末,展开于民初,终结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

=关键词> 近代 民商立法模式 论争一、清末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初次争论1901年1月,清政府在内外危机中颁布变法令,提出/参酌西方政要0,以达/天下富强0。

1902年3月,清政府发布上谕,提出/矿律、路律、商律等类,皆应妥议专条0。

1903年4月,清政府再次发布/通商惠工,为古今经国之要政,,兹者派载振、袁世凯、伍廷芳先订商律、作为则例0的上谕,¹拉开了我国近代民商事立法的序幕。

1904年5钦定大清商律6颁布,1911年5大清民律草案6亦告完成。

在清末民商事立法过程中,不仅引进西方民商法律的内容,更着眼于中国实际。

1905年,在陈武、刘泽熙所著5商法6中详细记载了关于民商关系的讨论:既分析了民商法的联系,也强调了二者的区别,是目前所见的最早专门讨论民商立法模式的论述。

其基本观点是赞同/民商分立0。

在民商关系上,他们认为:/民法者,商法之基础也。

然民法与商法非主从关系,亦非本则与例外关系。

商事虽由普通民事而生,而商法对于民法可云特别法,不得谓为例外法0。

º在/民商分立0的原因上,他们分析道:商法对于民法,实有独异之特质,商法有世界的倾向,其规定之大者,通世界各国渐趋于同,商法/应与民法分离,而各为一部0。

明确主张/民商合一0的是清政府翰林院侍讲学士朱福诜。

他于1907年奏请慎重私法编纂,并推荐日本法学博士梅谦次郎为起草员,明确提到编纂/民商合一0法典的主张,称:/中国编纂法典之期后于各国,而所采主义学说不妨集各国之大成,为民商法之合编。

国内外民商立法历史沿革及启示

国内外民商立法历史沿革及启示

国内外民商立法历史沿革及启示1. 引言1.1 概述民商立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是保障市场经济秩序和维护公平竞争环境的重要法律支撑。

随着社会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各国对于民商立法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立法的完善和更新也变得尤为必要。

在国内,民商立法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的商法律例和诸侯国的商法法典,经历了多个朝代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近现代以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民商立法也逐步完善和成熟。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我国的民商立法体系逐渐完善,为保护民商主体的合法权益和规范市场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而在国外,各国对于民商立法也有着自己的历史沿革和特点。

例如美国的商法体系较为完善,法律制度健全;欧洲国家则注重民商立法的统一性和标准化。

不同国家的历史和文化背景都影响着其民商立法的发展方向和重点。

通过对国内外民商立法历史沿革的研究,可以为我国当前民商立法的发展提供借鉴和启示,促进我国民商立法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创新。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探讨国内外民商立法历史的沿革过程,探寻其发展的脉络和特点。

通过深入分析各国在民商立法领域的演变过程,揭示其中的规律性和趋势,为我国当前民商立法的完善和发展提供借鉴和启示。

通过比较国内外民商立法的差异和相似之处,探讨不同立法模式的优缺点,为我国制定更为科学合理的民商法律体系提供参考。

还将分析民商立法的发展对社会经济的影响,探讨法律与经济发展之间的互动关系,为促进我国经济法制建设和法治化进程提供理论依据和实践参考。

希望通过本研究,对国内外民商立法的历史进程有更深入的了解,为今后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提供有益的经验和启示。

2. 正文2.1 国内民商立法历史沿革中国的民商立法历史可以追溯到古代,自周朝开始就有了一些关于商业活动和民间交易的规定。

随着时间的推移,中国的民商立法逐渐完善,主要分为两个阶段:封建时代和现代时代。

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

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

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近代中国,民商法学是中国现代法学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它是随着中国近代社会和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和逐渐成熟的。

中国民商法学的发展,凝聚了一代又一代学者的智慧和汗水,是中国法律体系的重要支柱,具有重要的历史和学术价值。

本文将从近代中国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进行详细探讨。

19世纪末20世纪初,中国社会经历了巨大的变革,旧有的封建社会秩序逐渐解体,现代工商业的兴起,社会经济的日益复杂,都为民商法学的诞生提供了深厚的社会基础。

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中国近代民商法学开始萌发并逐渐形成。

近代中国对外交往的增加和国际贸易的兴起,使得对民商法学的需求日益增加。

与西方国家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交往,促进了中国对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

西方民商法学的传播,也加速了中国民商法学的发展。

对外国法律制度和实践进行研究和借鉴,有助于中国法学界更好地理解和吸取西方的法律制度,从而促进了民商法学的发展。

民主思想的传播和社会变革的推动,为中国近代法学的形成提供了新的动力。

在晚清时期,中国知识分子开始接触西方的民主思想,开始意识到法律对社会的影响和作用。

在这样的思想引领下,中国开始逐渐接受并借鉴西方的法律制度,包括民商法学。

随着社会变革的推动,中国知识分子开始认识到要建立一个现代的法律体系,这就需要有一套现代的法律制度。

对于民商法学的研究和认识也逐渐加深。

中国在民主革命和法制建设方面的努力,也为近代中国法学的形成提供了有利条件。

中国近代历史上发生了一系列的革命和变革,封建王朝的垮台,使得现代法制建设得以展开。

20世纪初,中国开始建立现代的法律体系,此时,对于民商法学的研究和探讨就显得尤为重要。

以上种种因素,都为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提供了有利条件。

当时的中国学者开始积极研究西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制度,探讨适应中国社会现实的民商法学规则,从而促进了近代中国法学的形成。

中国近代民商法学不仅在诞生阶段取得了重要的成就,更是在成长阶段进行了不懈的努力,取得了显著的进展和成就。

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

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

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诞生与成长摘要:在中国古代,既没有独立的民法部门,也没有独立的民法学科。

近代,随着民法的传入,西方民法学也开始进入中国。

民法的著作、教材、资料汇编和民商法教学都有初步的发展,出现了一批具有重要影响的民法学者和民商法学研究成果。

经过法学界的共同努力,中国近代民商法学的框架体系已经确立,民商法学的风格也已经形成。

但由于民法典及各单行民商法律颁行时间不长,学术研究总体上还停留在初级阶段,各领域的深入挖掘、研究还不够。

关键字:民商法学民商分立民商合一大陆法系一鸦片战争以后,西方近代民法开始传入中国。

1880年,在北京同文馆担任教习的法国人毕利干(Billequin,AnatoleAdrien,1837-1894)翻译出版了《法国律例》一书,其中近一半篇幅是民律部分。

这可以说是西方资产阶级民法第一次正式传入中国。

[1]随着民法的传入,西方民法学也开始进入中国。

1902年,由基督教会所设立之上海广学会出版了《泰西民法志》(英国人甘格士著,胡贻翻译,上海蔡尔康删订),这是中国正式引入的第一部西方民法学专著。

[2]之后,在沈家本主持下,修订法律馆开始大量地翻译引进西方尤其是日本的民法学著作,如富井政章的《民法原论》、梅谦次郎的《民法讲义》、志田钾太郎的《民法总则》等。

至1949年,中国已出版各种民法学的教材、专著和资料汇编约1200种。

除了著作、教材和资料汇编之外,民国时期我国学术界还发表了众多民商法学的论文,总数约有2500余篇。

在民商法学成果出版发表的同时,中国的民商法学教育活动也开始勃兴。

在1905年创办的京师法律学堂,民法学、商法学、与法学通论、宪法学、刑法学等一起,分别是第一学年和第二学年的主干课程。

之后,至1949年民国政府解体,凡是设置有法律系或法学专业的大学,都开设了民法学和商法学的课程。

在上述背景之下,中国近代民商法学开始形成并日渐壮大。

二在中国近代民商法学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严献章、熊元楷、梅谦次郎、黄右昌、李祖荫、李宜琛、胡长清、曹杰、李谟、梅仲协、余昌、王效文、王孝通、史尚宽等人的成果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有必要对其中几部经典作品作一些比较详细的介绍与评述。

论中国近代的商事立法

论中国近代的商事立法

论中国近代的商事立法
张域
【期刊名称】《吉林省教育学院学报.学术版》
【年(卷),期】2005(000)004
【摘要】中国近代的商事立法活动是以上海商人阶层为代表的中国民族工商业者权利本位思想及法治理念走向制度层面的一次重要的、具有进步意义的尝试,在中国商法史和思想发展史上是值得重视的大事件。

【总页数】3页(P37-39)
【作者】张域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99
【相关文献】
1.中国近代高等教育与中国近代化道路问题——兼评《中国近代大学创立和发展的路径》 [J], 田明;岳谦厚
2.试析公司章程之于商事立法的地位--基于法经济学角度的商事立法思维探讨 [J], 张君茹;皇甫振宇
3.两种视野下的中国近代史——蒋廷黻的《中国近代史》和李侃等人的《中国近代史》之比较 [J], 范美琪
4.商事立法体例的归属——《商法通则》 [J], 丁小兰
5.商事立法体例的归属——《商法通则》 [J], 丁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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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近代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三次论争季立刚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6-10-23原载于《法学》2006年第五期【内容摘要】中国近代民商事立法基本上是在移植西方近代民商法的基础上完成的。

西方国家在不同阶段的“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立法实践及理论争议,均影响了我国近代对民商立法模式的认识与选择。

有关我国应如何选择民商立法模式的论争肇始于清末,展开于民初,终结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

【关键词】近代民商立法模式论争一、清末关于民商立法模式的初次争论1901年1月,清政府在内外危机中颁布变法令,提出“参酌西方政要”,以达“天下富强”。

1902年3月,清政府发布上谕,提出“矿律、路律、商律等类,皆应妥议专条”。

1903年4月,清政府再次发布“通商惠工,为古今经国之要政……兹者派载振、袁世凯、伍廷芳先订商律、作为则例”的上谕,[①] 拉开了我国近代民商事立法的序幕。

1904年《钦定大清商律》颁布,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亦告完成。

在清末民商事立法过程中,不仅引进西方民商法律的内容,更着眼于中国实际。

1905年,在陈武、刘泽熙所著《商法》中详细记载了关于民商关系的讨论:既分析了民商法的联系,也强调了二者的区别,是目前所见的最早专门讨论民商立法模式的论述。

其基本观点是赞同“民商分立”。

在民商关系上,他们认为:“民法者,商法之基础也。

然民法与商法非主从关系,亦非本则与例外关系。

商事虽由普通民事而生,而商法对于民法可云特别法,不得谓为例外法”。

[②] 在“民商分立”的原因上,他们分析道:商法对于民法,实有独异之特质,商法有世界的倾向,其规定之大者,通世界各国渐趋于同,商法“应与民法分离,而各为一部”。

明确主张“民商合一”的是清政府翰林院侍讲学士朱福诜。

他于1907年奏请慎重私法编纂,并推荐日本法学博士梅谦次郎为起草员,明确提到编纂“民商合一”法典的主张,称:“中国编纂法典之期后于各国,而所采主义学说不妨集各国之大成,为民商法之合编。

”[③] 甚至当时受聘起草商律的志田钾太郎也曾表示过对“民商分立”的反对。

不过,志田钾太郎对于草拟《大清商律》解释道:“中国与外国立约,外国收回领事裁判权以中国有完全法典时为限”,“若有民法典而无商法典,则法典仍不完全,适足为外人之口实”,“故中国之不可无商法典,实政策上不得不然也。

”[④]但是,“民商合一”的法典编纂体例,遭到以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为首的要员反对。

他们从在制定法律时应参酌西方成法的立场出发,认为“自法国于民法外特编商法法典,各国从而效之,均别商法于民法各自为编。

诚以民法系关于私法之原则,一切人民均可适用;商法系关于商事之特例,惟商人始能适用。

民法所不列者,如公司、保险、汇票、运送、海商等类,则特于商法中规定之。

即民法所有而对于商人有须特别施行者,如商事保证契约利息等类,亦于商法中另行规定。

凡所以保护商人之信用而补助商业之发达,皆非民法之所能从同,合编之说似未可行。

”[⑤] 在沈家本的观点中,虽承认民商立法间的某种互通,更强调了民商立法间的相异之处。

此后,修订法律馆采取了在《商人通例》、《公司律》、《破产律》之外起草民律的做法。

清末采用“民商分立”主要基于三个原因:其一是在“先订商律”的思想指导下,贯彻“商战”思想,商律先行制定可谓水到渠成;其二是清民(商)事立法主要师从德日,分立模式具有继受性;其三,从时间上看,在民律起草之前,《钦定大清商律》、《破产律》即已颁行,如果在民法起草时再实行“合一”的编纂体例,势必会给立法工作带来诸多不便,因此清末拟定的《大清商律草案》、《改定商律草案》遵从了“民商分立”的体例。

显然,清末的“民商分立”体例是历史形成的,并非是对分立与合一两种模式进行权衡、比较后作出的理性选择。

[⑥] 就这样,关于“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的第一次论争没有改变“分立”模式的胜利。

二、“民商合一”论在民初的流行民初,民商事立法进一步发展,既体现着对西方国家民商事法律的移植,也呈现出对清末民商事立法的继承。

1914年,《商人通例》、《公司条例》颁行,随后又起草了《商事条例》、《票据法》五草案、《破产法草案》、《海船律案》、《保险契约法草案》等商事法案。

至1926年,民国《民律草案》各编先后完成,仍采纳“民商分立”模式。

但在当时的立法实践中,一直伴随着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理论争论。

在持“民商分立”观点的人中,修订法律馆法律顾问爱斯嘉拉可谓是独树一帜。

对于在中国采用“民商分立”还是采用“民商合一”,爱斯嘉拉有一个明显的转变过程。

起初,他认为中国的民商立法应采取瑞士模式,即“应首先修订债权法”,并“将商法(《商人通例》、《公司条例》)附入债权法典之债权通义各条文之内。

”[⑦] 但后来,爱斯嘉拉受北京政府聘请起草商法典,改变了原来的立场,主张基于中国已存在独立的商事立法及其立法的紧迫性,应实行“民商分立”。

他还认为:“修订法典良好之方法,固不在泥守外国之律文,实在应就世界各国立法例倾向之同异而探索其原因,国民习惯也、地理关系也、普通历史政治也。

”[⑧] 而“民商合一”论者也从各国历史出发,论证了“民商分立”并无必然性,认为:“决定商律适用之范围,必分别为商业或商行为与夫其他之营业或普通之法律行为,然试将此两者比较观察,何故前者独能适用商律,而后者则否?其理颇不可解,可见非有确然不易之根据”;从法制的沿革上看,“往古最进步之罗马法,并无自民律分离之商律法典,今日商业最发达之英美,并无可与民律明确区别之商律,折衷德法两法系之瑞西(士)债务法,亦综合民商二事而成者,由此可见近日法例,已有不认商律独立存在之倾向矣。

”[⑨] 在“民商合一”论者的眼里,“民商法相关联之处甚多”,是“民商合一”的重要理由。

他们分析“民商分立”的不合理性如下:一是“商法设特别法典,害民事法之统一”;二是“使民法规定足以适应商之要求,则商法为特别法而存在者,归于无用”;三是“独于商人之阶级,与以特别法,害他之阶级而利商人阶级,非公平也”;四是“民法商法并存之时,审判官关于审判诉讼之方式、举证之方法”会产生适用上的困难,并“易生实体规定冲突”;五是“阻害法学之进步,盖商法独立存在,民法学者,不顾商法理论,商法学者对于民法,亦不加深究,致私法原理,不得保统一之步调,以图发展故也”等。

[⑩]值得关注的是,在民初有关民商立法模式的讨论中,展开了民商法律编纂技术的讨论。

李炘指出:“商法不如民法之脉络一贯而成统一法典,实不外就商及有商业的趋向性质之各事项设特殊规定,而拉杂纂辑之耳,故商法之各编各章各具独立之状态,虽分离之而为种种单行法规也可,或设广大之民法典,容纳商法诸规定而为统一之私法全典,亦无不可。

”[11] 在“民商合一”论坚定的支持者中,王去非的论述最具代表性。

他在《商律法典存废之将来观》一文中详尽分析了商法典在编纂体例上存在的不合理性以及在立法技术上的不便。

他认为:“商律为国内私法之一部,对于普通之民律法典,成为特别法,此为一般学者所公认,毫无疑贰者也。

夫对于民律,别有商律之一大法典,其理由亟须说明。

”[12] 在商法各编的编纂体例方面,他认为“民商分立”的各种理由均不能成立,“民商分立”的编纂模式不具有合理性,商律各编都“不必存在”,并分析了理由:其一,商律总则编因缺乏一贯之原则,“缺乏法典组织之最大要件”;其二,各国对商行为大都制定特别法,因此“商律中之商行为编,并非必要”,“不如删除商行为一编,而使其各成为完全之单行法”;其三,“公司法规准用于营利的社团法人,故不如编制民律中,或制定为民律附属之单行法,较为妥当”;其四,票据法在有商律法典之国家,“使之成为单行法,亦复不少……夫网罗票据法于商律法典中,究其利益,不过图节省三四条文已耳,并无何等特殊理由,是则亦未始不可自商律分离,而成为单行法”;其五,“海商法规之大部分,凡与商行为绝无关系之船舶,咸得准用,与公司法同,故亦以独立制成单行法为适当。

”[13]“民商合一”论在民初形成一种学术思潮,“一时学者从而和之”,[14] 但它并未改变当时“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

究其原因,民商立法“利在速成、刻不容缓,因此决定整理积年关于近世新立法之资料,及变法以来习惯上之贡献、新式之判例,而厘定民法、商法二种法典。

私法学界虽有民商二法合并之高论,迫于国家利害,未遑从容讨论矣。

”[15] 然而,“民商合一”论虽最终未被立法所采纳,但它在民初的流行,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它推动了“民商合一”理论在中国的传播,为后来“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最终确立进行了学理上的准备。

三、民商立法模式论争在国民政府时期的终结1928年,国民政府定都南京后,制定民商事法律再次被提上日程。

1929年1月,立法院第9次会议议决:“训政开始,各种法规,均待成立,权轻重而审缓急,应先行起草民法、商法、土地法、自治法、劳工法5种。

”[16] 民法委员会、商法起草委员会分别成立。

1929年5月至1930年12月,编纂完成民法各编,初步完成了民法的法典化。

民法的制定,深刻地影响着商法编纂的独立性,诚如学者所言:编纂民法“首应解决者,即民商两法是否合一之问题。

”[17]对于“民商合一”,这一时期的学者采取了支持的态度,伍渠源在《民商法宜统一论》一文中总结、分析我国古代民商立法概况后指出:“吾国以农立国,历代重农轻商;商民既未成为一特殊阶级,亦无特别团体,是以四民恒受治于一法。

盖吾国习惯,民商历代统一,固无分编之必要也”,若能“民商合一”,“既可免立法主义之抵触,复可免条文之重复。

凡属齐民,受治一法,执法者无适用纷歧之困难,治法者无研究不周之顾虑。

”[18] 施霖也在《民商法合一之理由》一文中对大陆法系商法体例进行分析后,力推“民商合一”模式,指出:“商法应规定之事项,原无一定范围,而订为独立之法典,不免自取烦扰,而无实益。

”[19]“民商合一”论不可避免地影响到立法者对于民商立法模式的态度。

立法院院长胡汉民、副院长林森对“民商合一”模式的确立无疑起了决定性作用。

中央政治会议第180次会议核准了他们提议的编订民商统一法典的提案。

1929年6月,中央政治会议第183次会议通过决议,决定编订民商统一法典。

立法院遵照该项决议,审议通过《民商法划一提案审查报告书》。

其时对“民商合一”的反对之声仍存,日本学者我妻荣就持有相反的意见,并对胡汉民、林森提案的理由逐一进行了反驳。

国民政府时期在民商立法模式选择问题上,其论争具有以下特点:1.通过民商关系的分析,深化了对商法特性的认识。

在以往的民商立法模式论争中,无论是“民商合一”论者还是“民商分立”论者,多简单地罗列、陈述民商立法的历史及沿革,鲜从商法特性上加以分析。

这一时期,“民商合一”论者不仅从历史出发,认为“我国商人本无特殊地位,强予划分,无有是处”,[20] 而且从民商法的适用关系上分析“民商合一”的理由,称“查商法所规定者,仅为具有商业性质之契约,至法律上原则或一般之通则,仍须援用民法,而商法上最重要之买卖契约,且多在民法中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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