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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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实施监督指导。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品房资金监督管理。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 ,在当地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称“资金账户” 。

一个监管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开设资金账户的银行机构(下称“监管银行” 、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同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一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二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五监管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余杭房产信息网--杭州余杭房产官方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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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余杭房产信息网--杭州余杭房产官方网《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实施监督指导。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品房资金监督管理。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在当地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称“资金账户”)。

一个监管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开设资金账户的银行机构(下称“监管银行”)、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同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一)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二)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五)监管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杭州市物价局杭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杭州市物价局杭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杭州市物价局杭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正文:----------------------------------------------------------------------------------------------------------------------------------------------------杭州市物价局杭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计委《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等有关法律、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杭州市区 (不含萧山区、余杭区)范围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是指具有资质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提供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房地产评估等服务所收取的经营性收费。

第四条杭州市物价局是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

负责贯彻国家、省有关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政策,制定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规定,对全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施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包括各开发区)根据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对本区范围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进行管理。

第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实行“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第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根据房地产中介服务不同的项目,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指导价。

第七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自行制定或与委托方协商确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收据,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基准价格(费率),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和委托方协商确定。

新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全文

新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全文

新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已取得预售许可和销售现房的房地产经营者,要在公开房源时,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

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七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

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第九条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十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三)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1.08•【字号】浙政发[2002]26号•【施行日期】2002.1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的意见(浙政发[2002]26号)为进一步规范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规范我省市场管理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明确规范市场管理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我省规范市场管理的指导思想是,按照“政府引导、统一规划、多方投资、加强监管”和“以管助力、以管促兴”的思路,根据《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发展“十五”规划》的要求,全面实施市场“二次创业”,引导市场从依靠先发效应向依靠体制创新转变,从沿用传统营销方式向运用现代营销手段转变,从主要依靠政府政策优惠向主要依靠规范竞争和信用支撑转变,从依靠价格竞争向依靠品牌竞争转变,最终实现从量的扩张向质的提高转变。

(二)在规范市场管理的同时,要按照流通现代化的要求,推进商品市场交易方式创新,发展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的组织化、规模化、国际化水平;加快配套服务设施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改造传统市场,努力促进市场功能的拓展和市场的转型、提升,打造市场核心竞争力;加强宏观调控,优化市场结构,重点扶持一批有专业特色、有产业依托、有规模、有影响的市场;严格控制在同一区域内同类市场的重复建设,避免过度竞争和资源浪费。

(三)我省规范市场管理的工作目标是,通过规范市场举办行为、市场主体行为、商品交易行为、监督管理行为,使市场的布局更为合理,发展趋向有序,经销假冒伪劣商品、偷税逃税等问题得到有效遏制,执法部门的监管行为、举办者的管理行为和经营者的交易行为得到进一步规范,人民群众对市场秩序基本满意。

商品房销售中明码标价问题的法律思考

商品房销售中明码标价问题的法律思考

商品房销售中明码标价问题的法律思考论文报告关于商品房销售中明码标价问题的法律思考目录一、引言二、明码标价的法律意义三、商品房销售中存在的明码标价问题四、明码标价的强制性规定五、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任追究六、案例分析结论一、引言商品房的销售是房地产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存在价格不透明、捆绑销售、虚假宣传等问题,这些问题直接损害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

因此,明码标价作为一个重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对于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购房者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将从明码标价的法律意义、商品房销售中存在的问题、明码标价的强制性规定、对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任追究以及案例分析等五个方面进行详细探讨,以期为优化商品房市场环境、保护购房者权益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明码标价的法律意义明码标价是指商家在商品的外包装、说明书、附属单证等媒介上,将商品的价格以明码标注出来,消费者可以直接了解到商品的价格信息。

明码标价是一个重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能够有效地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商家的不正当行为,促进商品市场的健康发展。

从法律意义上讲,明码标价是履行商家告知义务的一种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卖方有义务在销售商品前告知买方有关的标的物特征、数量、质量、价款等情况,明码标价就是卖方告知价款的一种方式。

同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法》中,也对明码标价作出了规定,明码标价是一个重要的价格监管制度,在商品销售中具有法律强制力。

三、商品房销售中存在的明码标价问题在商品房销售中,明码标价问题较为普遍。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点:1、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不提供明码标价,而是通过售楼处展示的样板间或者虚构的价格进行销售,导致购房者无法准确了解房屋的真实价格,增加购房风险。

2、一些房地产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对不同购房者提供不同的优惠政策,价格不透明,导致购房者无法充分了解市场价格,提高购房成本。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4.04.07•【字号】浙建〔2024〕1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经纪管理的实施意见浙建〔2024〕1号各市、县(市、区)建设局(房管局)、市场监管(分)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地产经纪服务,加强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意见》(建房规〔2023〕2号)等规定,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从业主体备案管理。

在浙江省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申请备案。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经纪机构发放备案证(见附件1),并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人)或者负责人、房地产经纪人员等备案信息。

鼓励从业人员依法取得房地产经纪、估价、建筑、法律、财务等资格证书或专业职称证书。

经纪机构备案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需包含“房地产经纪服务”等字样;(三)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的执业资格证明(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当地主管部门认可的经纪从业注册证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机构备案后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备案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二、全面推行从业人员实名管理。

各地要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和管理,健全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从业人员动态信息数据库。

系统建成后,房地产经纪机构应于备案后7日内,组织从业人员通过系统进行实名登记,取得全省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统一编码。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农贸市场明码标价的通知-浙价检[2012]155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农贸市场明码标价的通知-浙价检[2012]155号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农贸市场明码标价的通知正文:----------------------------------------------------------------------------------------------------------------------------------------------------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规范农贸市场明码标价的通知(浙价检〔2012〕155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贸市场改造提升工作的指示精神,深入推进农贸市场明码标价工作,维护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现就规范全省农贸市场明码标价行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农贸市场是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经营者集中交易农副产品的交易场所。

二、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和在农贸市场内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三、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场所的显著位置以标价牌或公示栏的方式标明收费项目名称、标准,代收代缴收费项目还应标明委托单位等,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四、在农贸市场内销售商品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标价签、标价牌、打码(胶贴)价格标签、价目表、公示栏、写字板、竹签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具体由经营者自主决定。

包装类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计价单位、产地、零售价等主要内容,对于有规格、等级、质地等要求的,还应标明规格、等级、质地等项目。

对于品种繁多,且体积较小的商品,如干货、调味品、小五金、小百货等商品,可以使用只有两项内容(价格、计价单位)的商品标签,或者使用打码机(或人工)在商品或其包装盒(袋)上胶贴价格标签。

其他商品标价签应当标明品名、计价单位、零售价格等主要内容,货签一一对应的可以不标品名。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1年)-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1年)-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文本)(1994年10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21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场举办第三章市场举办者第四章场内经营者第五章市场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交易市场的举办、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场内交易秩序,保障市场举办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内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商品交易市场、商城等(以下统称市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场建设和发展应当遵循协调发展、公平竞争的原则。

鼓励发展电子商务、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现代流通业态,提高市场的组织化水平。

引导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和信用商户。

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场名称登记和市场交易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市场商品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委托销售行为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委托销售行为的通知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委托销售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0.10.29•【字号】浙建〔2020〕15号•【施行日期】2020.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正文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委托销售行为的通知各市、县(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为进一步规范商品房委托销售行为,保障市场各方合法权益,营造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销售行为管理(一)开发企业委托承销机构销售商品房,须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委托销售的范围、方式(线上、线下)、期限、权限、佣金结算、再委托销售行为约束、不得向购房人收取任何费用、违约责任等事项。

各地可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商品房委托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二)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在预售方案中载明销售方式。

实行委托销售的,应在预售方案中明确承销机构名称及主要委托事项。

销售过程中委托的承销机构或主要委托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到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提交变更资料。

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对受委托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情况、再委托行为约束、不得向购房人收取任何费用等内容进行重点审查。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的,依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理。

(三)在承销机构促成商品房成交后,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如实填写委托销售机构的详细信息。

(四)开发企业不得委托承销机构销售不符合现售条件的商品房。

违反规定的,依照《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理。

(五)开发企业应在销售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承销机构名称、承销机构营业执照、备案证明文件、代理销售房源信息以及承销机构工作人员姓名、单位、照片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商品房明码标价检查查出问题处理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确保《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及相关地方实施细则得到有效执行,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如下:
一、对于不标明价格的,如未在交易场所醒目位置实行一套一标和未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等,根据未实行一套一标的在售房源实际套数或未公开的在售房源实际套数,按每套5000元罚款处罚。

二、对于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区别情况实施处罚:对于未按规定内容实行一套一标的,如未标每套在售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单价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层高等核心因素,根据未按规定内容实行一套一标的在售房源实际套数,按每套3000元罚款处罚;对于未按规定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因素的,如土地使用年限、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代收代办收费和物业费等,以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处罚单位,按每个项目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三、对于标示已售房源价格但未如实标示实际成交价格的,按照《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三)
项规定,对每个项目处以50万元的罚款。

以上意见,请参照执行。

二O一一年六月八日。

宁波市物价局关于完善商品房价格监管体制的通知-甬价房[2000]47号

宁波市物价局关于完善商品房价格监管体制的通知-甬价房[2000]47号

宁波市物价局关于完善商品房价格监管体制的通知正文:---------------------------------------------------------------------------------------------------------------------------------------------------- 宁波市物价局关于完善商品房价格监管体制的通知(甬价房[2000]47号2000年2月17日)市区各房地产开发公司: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促进我市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根据省物价局制定的《浙江省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及价格行为规范》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宁波市物价局审批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甬政办发[1999]178号)有关精神,完善商品房价格监管体制。

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商品房价格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对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开发建设的安居工程房、解困房、集资房等特定住宅实行政府定价,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销售。

(二)对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以开发项目为单位逐一核定基准价格,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在核定的基准价格基础上±5%幅度内浮动销售。

(三)对普通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由物价部门按地段类别测定公布基准价格,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实际开发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在测定公布的基准价格基础上±10%幅度内浮动销售,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订。

(四)对非住宅和高层、中高层、公寓(住宅)、别墅等高标准住宅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定价,但销售前必须将销售价格报物价部门备案。

二、对实行政府定价的特定住宅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预售前按《宁波市商品房价格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向物价部门申报商品房价格。

三、商品房质量差价纳入销售价格,在基本价格或基准价格结合浮动幅度的基础上增减质量差价计算。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实施监督指导。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品房资金监督管理。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在当地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称“资金账户”)。

一个监管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开设资金账户的银行机构(下称“监管银行”)、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同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一)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二)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五)监管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浙江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浙江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实施监督指导。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在当地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称“资金账户”)。

一个监管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开设资金账户的银行机构(下称“监管银行”)、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同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一)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二)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五)监管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

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

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了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要求,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精神,切实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着力解决商品房销售中存在的标价混乱、信息不透明、价格欺诈等问题,我委在征求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制定了《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价格监督检查司)。

发展改革委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已取得预售许可和销售现房的房地产经营者,要在公开房源时,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六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颁发《浙江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颁发《浙江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颁发《浙江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浙江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2.10.14
•【字号】浙价法[2002]331号
•【施行日期】2002.12.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浙江省物价局关于颁发《浙江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浙价法[2002]33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浙江省定价目录》已经省政府审核同意,国家计委审定,现颁发给你们,自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我局原下发的《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目录〉的通知》(浙价综[1997]1号)、《关于颁发〈浙江省商品和服务价格管理目录(之二)〉的通知》(浙价综[1998]472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物价局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说明:
一、本目录“定价内容”栏所列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是指政府指导价,其它均指政府定价。

国家机关收费、原油、成品油价格仍按现
行有关规定管理。

二、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和省政府根据市场情况变化授权省物价局管理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在报国家计委审定后进入本目录。

在本省范围内存在买方或卖方垄断的商品和服务,在发生价格矛盾时,由省物价局或省物价局授权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和必要的管理。

省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了安全、环保等特殊原因,强制在本省范围内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省物价局进行必要的管理。

三、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本目录所称的市指地级市,县指县及县级市。

市、县的管理范围包括所辖乡镇。

《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浙价检〔2011〕177号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县(市、区)物价局: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要求,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检〔2011〕548号),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监督检查分局)。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五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经营者可以给予购房者优惠折扣,但应当明示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及幅度:(一)购房者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的;(二)购房者已在该商品房经营者处购买过商品房的;(三)其他符合商业惯例的优惠情形。

第八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

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查询或电脑查询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费辰飞、吴晓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费辰飞、吴晓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费辰飞、吴晓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3【案件字号】(2021)浙04民终2984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费辰飞;吴晓晨;吴长仙【当事人】费辰飞吴晓晨吴长仙【当事人-个人】费辰飞吴晓晨吴长仙【代理律师/律所】朱夷平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黄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顾晓红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高新梅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朱夷平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黄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顾晓红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高新梅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朱夷平黄伟顾晓红高新梅【代理律所】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费辰飞;吴长仙【被告】吴晓晨【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吴晓晨未还借款本金金额是否正确;二、吴晓晨是否应承担费辰飞支出的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交换谁主张、谁举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5 01:38:49费辰飞、吴晓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4民终298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费辰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夷平,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红,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梅,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吴长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夷平,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浙江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实施监督指导。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在当地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称“资金账户”)。

一个监管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开设资金账户的银行机构(下称“监管银行”)、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同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一)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二)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五)监管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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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保持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要求,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检〔2011〕548号),我局制定了《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商品房预售。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五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对取得预售许可或者办理现房销售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经营者应在规定时间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房经营者可以给予购房者优惠折扣,但应当明示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及幅度:
(一)购房者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的;
(二)购房者已在该商品房经营者处购买过商品房的;
(三)其他符合商业惯例的优惠情形。

第八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

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查询或电脑查询等方式实行明码标价。

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

第九条商品房销售标价牌(样式见附件1)应当标明以下内容:
(一)楼盘简况:开发企业名称、楼盘名称、坐落位置、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房屋类型、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二)房源概况:本期销售推出商品房总套数及其户型、各种户型的建筑面积及其商品房套数;
(三)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四)相关收费项目和标准: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依据,代收代办收费的,应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和收费的委托单位;前期物业服务单位名称及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和依据;
(五)价格举报电话12358。

第十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制作价格手册或价目表,对所销售的商品房实行一套一标。

价格手册、价目表(样式见附件2)应标明以下内容:商品房的房号、销售状态、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计价单位、销售
单价、房屋总价等。

对已销售的商品房,如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

第十一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制作价格手册或价目表,对所销售的车库(车位)或辅房实行明码标价。

价格手册、价目表(样式见附件3)应标明以下内容:车库(车位)或辅房编号、高度、面积、计价单位、单价、总价款、有无产权、使用年限、销售状态等。

第十二条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三条商品房经营者通过报纸、电视、互联网或者制作宣传手册、宣传单页等方式进行商品房宣传的,其涉及的价格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四条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五条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商品房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不符合国家相
关政策的,要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管理规定》(浙价检〔2007〕321号)同时废止。

商品房销售标价牌(样式)
填制日期:年月日
商品房销售价目表(样式)
楼盘名称:
价格举报电话:12358
填制日期:年月日
车库(车位)或辅房销售价目表(样式)
楼盘名称:
价格举报电话:12358
填制日期:年月日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内容说明
1、坐落位置:指楼盘所在地点,应具体标明行政区域和楼盘所在路段。

2、土地性质:指居住用地、工业用地、商业用地、综合或其他用地。

3、房屋类型:如多层、高层、别墅等。

4、建筑结构:如砖混结构、框架结构、整体浇筑结构等。

5、装修状况:如毛坯房、装修房等。

6、商品房的房号:由楼幢编号、单元编号、房屋室号组成。

7、销售状态:如已售、未售等。

8、户型:指商品房的具体规格,如三室一厅、二室一厅等。

9、可供销售房屋总套数:指前期尚未售出的房源加上当期销售推出商品房总套数的总和;当期销售推出商品房总套数:指当期新批准可供销售(预售)的商品房总套数。

10、基础设施配套中的“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电视”:应标明“有”或“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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