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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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全文

《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全文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全文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规定》第二条中所指“企业”包括:(一)在中国大陆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二)外国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大陆境内设立生产、经营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三)港、澳、台在中国大陆境内投资企业。

《规定》第二条中“收取费用的”包括经营性收费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由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价格标价;属国家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其标价应严格控制在规定范围之内;放开价格的商品和服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自主定价并公开标价。

第四条监督检查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主管机关是各级物价检查机构。

第五条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实行标价签、价目表、价格板、价格牌、价格本(簿)、价格单等标价方式(以下简称“标价签或价目表”)。

具体标价方式、内容除按本细则有关条款执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检查机构或其授权的地(市)县级物价检查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及各行业的不同特点确定。

第六条标价签或价目表应根据行业特点和部门的实际情况以“陈列式”、“摆放式”、“悬挂式”等形式公开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七条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统一监制。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制作特色价签的,应经县级以上物价检查机构核准监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第九条销售和收购商品中不同品名或相同品名的商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一货一签:(一)产地不同;(二)规格不同;(三)等级不同;(四)材质不同;(五)花色不同;(六)包装不同;(七)商标不同。

第十条标价签或价目表中标明人民币金额必须采用元、角、分为单位,大宗巨额交易的标价签或价目表可用“万元”为单位。

第十一条凡专营涉外商品的商店、商品柜、涉外饭店、酒店、宾馆、旅行社等,其标价签或价目表须分别用中、外文标明价格或收费标准。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通知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3.09.09•【字号】苏住建规[2013]8号•【施行日期】2013.10.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通知(苏住建规〔2013〕8号)各市、区住建局、物价局,苏州工商局各直属局、分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土房产局、工商局各分局,各有关单位:房地产电子商务是当前房地产市场销售过程中出现的一种新模式,但随着房地产电商队伍的快速发展,一些机构(包括电商企业)在商品房销售活动中也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现象,部分企业以房地产电商的名义,利用信息不对称在商品房销售中“假团购”、垄断房源、变相强迫入会、强迫团购(被团购)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广告宣传中带有欺骗和误导性质的“一万抵x万”等广告用语,造成消费者误解,购房者反映强烈。

购房者与房地产电商因团购费、会员费、网络费纠纷的投诉越来越多。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市场销售行为,营造公平的消费环境,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江苏省工商局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集中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的通知》(苏建房管〔2013〕365号),现就规范全市房地产团购销售行为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规范商品房预售行为。

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10日内公开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所有房源全部交给电商团购,只要楼盘存有未售房源,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确保不参加团购的购房者也可以在售楼处购到商品房。

不得强迫购房者参加各类团购、网购活动。

房地产电子商务企业开展商品房团购活动时,应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房源,合理确定团购规模,不得无限制发展团购会员,以免造成市场混乱。

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江苏省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商品房的明码标价按行政区划实行属地管理,由商品房所在地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明码标价的日常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管辖的部门。

第五条实行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申报备案制度的市、县,新建商品住房销售前,应向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其销售价格。

已取得新建商品住房预(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经营者,要在正式销售5日前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按照申报备案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六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

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七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

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第九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4.05.21•【字号】苏价检[2004]196号•【施行日期】2004.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的通知(苏价检[2004]196号)各市及常熟市物价局:现将《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2001年2月7日省物价局印发的《江苏省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实施办法》(苏价法[2001]38号)届时同时废止。

贯彻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省物价局(检查分局)联系。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收购和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必须按照本办法实行明码标价(收费公示)(以下统称明码标价)。

宣传告示、经营或收费等场所以及互联网上涉及价格和收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承办具体工作。

商品和服务的明码标价按行政区划实行属地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明码标价按价格监督检查分工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管辖的单位。

第五条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有权监督明码标价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各类市场的主办者,应当协助价格主管部门贯彻明码标价规定。

第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倡并鼓励经营者推行明码实价。

无锡市物价局关于贯彻《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意见

无锡市物价局关于贯彻《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意见

无锡市物价局关于贯彻《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
实施细则》的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无锡市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1.05.23
•【字号】锡价检[2011]86号
•【施行日期】2011.05.2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无锡市物价局关于贯彻《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
则》的意见
(锡价检[2011]86号)
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和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更好地维护我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规定,统一规范我市商品房销售价格明码标价公示表格式,具体详见附表。

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专项检查的通知》(发改办价检[2011]1050号)的要求,我局将于近期组织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专项检查,请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认真贯彻《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认真填写《商品房销售价格明码标价公示表》,并依法公示,切实规范商品房销售的价格行为。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违反明码标价规定和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将
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四、江阴市、宜兴市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无锡市商品房销售价格明码标价公示表(格式)
价格举报电话:0510-12358
四、《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其它信息按有关规定公示。

2006-7-10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苏价服[2003]233号

2006-7-10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文件编号:苏价服[2003]233号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03]233号2006年7月10日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有偿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原则、办法和重要项目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并在省定指导收费标准内确定当地属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商品房销售代理费:中介服务企业受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4—1.2%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代理费。

实行独家代理销售的,按不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5%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

(二)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根据服务内容的多少实行差别收费。

提供买卖(置换)全过程服务的(包括提供信息,勘查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购房款、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上地使用证、协助办理物业交割等),按成交价格总额的1.5-2%收取;只提供部分服务事项的,由交易双方在低于上述标准内协商确定。

代理费用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权证代理费:个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单独代办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单独代办上地使用权变更和上地使用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代办服务费;同时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服务费;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商品房销售单位,接受购房者的自愿委托,集中成批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60元收龋(四)抵押贷款代办服务费: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办购房抵押贷款相关手续的,按每户100-300元收取服务费。

南京商品房价格规定明码标价

南京商品房价格规定明码标价

南京商品房价格规定明码标价导读:本文介绍在房屋买房,的一些知识事项,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作为南京房价调控的细则之一,南京商品房昨天傍晚,南京市物价局和南京市住建委联合出台了南京商品房价格的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明码标价行为的通知》,明确规定,开发商在领取预售许可证之前,要去物价部门办理明码标价手续,申报价格在3个月内不得调高;3个月后需要调高的话须再次备案。

但有市民看到通知后认为,这其中没有明确开发商如果“备高价”后随便调整怎么办,也没有像泰州那样限制重新备案后一次上涨的幅度,这样还是会给一些“不自觉”的开发商有空子可钻。

要求:三个月内不得调价[规定]申报价格3个月内不得调高,3个月后需要调高的重新申报,申报后方可调整。

3个月期限从发放销售许可证之日起计算。

[解读]不少买房人认为,这条是房价备案制的核心内容,会真正对开发商的乱涨价起到限制作用。

但就通知中的规定来看,虽然明确规定,从发放销售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楼盘不得在申报价格的基础上涨价,但这其中还是有一些空子可钻。

比如,原本打算以1.5万元/平米销售的,在申报时报1.8万元/平米,那么在具体销售时,还是可以根据销售情况调整:开盘时卖1.5万元/平米,卖得好,后面就调到1.6万、1.7万一平米,对于买房人来说,就是一种乱涨价的行为。

而且通知中也没有对重新备案的涨幅作出要求。

这一点,泰州市的规定就显得“考虑周全”,除了规定每次重新备案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3个月之外,还限制价格上调幅度应控制在3%以内;为了防止开发商“备高价”后慢慢抬价,还规定实际成交价格不得高于备案价格,也不得低于备案价格的8%。

南京为何没有参照泰州的做法?对此,市物价局有关人士表示,“我们相信南京的开发商会遵守国家及南京的相关规定,合理定价,一般不会出现这种有意‘钻空子’的行为。

”除了房价,楼盘配套也要标[规定]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住房时应当公开标示商品住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住房价格、收费的相关因素。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1.14•【字号】苏府[2005]6号•【施行日期】2005.0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府[2005]6号)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苏州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12月9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苏州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力度,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加快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的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下同),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行网上管理。

第三条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是指房产管理部门通过网络操作系统受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和商品房现售前备案,公开商品房房源和销售信息,实现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销售,应当持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办理网上管理用户认证手续。

第六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必须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

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承办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提交相关材料并填报相关信息。

商品房明码标价规定

商品房明码标价规定

商品房明码标价规定
商品房明码标价是指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时,在楼盘售楼处、销售广告、宣传资料、预售合同等相关信息中明确标明房屋的价格。

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商品房销售的透明度和公开性。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开发商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明码标价,并公示标价依据。

这意味着开发商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房屋价格进行隐瞒或虚假宣传。

标价的依据应当是符合市场价格的公正合理的。

商品房明码标价规定的具体内容如下:
首先,开发商应当在售楼处明显位置标明房屋的销售价格,并和真实交易价格保持一致,不得以任何理由上演价格变动的戏码。

其次,开发商在销售广告、宣传资料中应当清晰明确地标明房屋的售价,不得夸大宣传,误导购房者。

再次,预售合同应当明确标明房屋的实际交易价格,并提供相应的优惠政策和优惠条件,确保购房者能够清晰、准确地了解到房屋的实际销售价格。

此外,开发商还应当设立公示栏,在售楼处内公示房屋的明码标价,并随时更新价格信息,确保购房者能够实时获取最新的房屋价格信息。

最后,购房者应当注意,在购房过程中要仔细核对商品房明码标价信息,并保存相关的证据,以防发生价格纠纷。

总之,商品房明码标价规定是为了保护购房者的权益,确保房屋销售过程的透明和公开。

开发商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销售,提供真实、准确的房屋价格信息,以营造良好的购房环境。

购房者也要密切关注商品房明码标价,合理选择房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苏建函房[2009]669号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苏建函房[2009]669号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的通知(苏建函房〔2009〕669号)各市、县(市)建设局、房管局:最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发了《关于转发<上海市商品房销售方案备案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建办房函﹝2009﹞785号),并对进一步规范房地产销售行为有关问题提出了六点要求。

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就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通知如下:一是要加强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

各地要严格商品房预售许可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原则上应当以项目为单位申请预售许可,不得分层、分单元申请预售许可;对开发建设规模较大、实行分期开发和分期交付的商品房项目,可按照分期开发的规模申请预售许可。

二是要加强商品房预售方案管理。

各地在核发预售许可证时,要加强对预售方案的审核。

预售方案应当提供经有权部门批准的规划建设方案,详细说明项目基本情况、项目楼盘表、项目用于销售以及企业保留自有的情况、项目建设进度计划情况、落实预售资金监管情况、项目销售计划和销售方式、预售价格及价格调整方式等内容。

三是要规范开发企业推盘销售行为。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销售商品房。

开发企业应一次将取得预售许可的全部房源上网销售,不得以各种借口分批、分次销售,严禁捂盘惜售、囤积房源,不得进行虚假交易、炒卖房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非法预售商品房,也不得以认购(包括认定、登记、选号等)的名义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等各种方式变相预售商品房。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明码实价规定(试行)》的通知-苏价规[2011]10号_1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明码实价规定(试行)》的通知-苏价规[2011]10号_1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明码实价规定(试行)》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江苏省明码实价规定(试行)》的通知(苏价规〔2011〕10号)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为进一步规范明码标价行为,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省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江苏省明码实价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根据当地实际,并结合以下意见贯彻执行:一、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试行日期、试行范围,给经营者、消费者相应的适应期,确保平稳过渡,在试行中积累经验,逐步推广到更大的领域。

本规定试行有效期暂定为五年,第一年为过渡期,在有效期内国家和省另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二、各地应将大中型零售企业、连锁经营企业作为试行《规定》的重点并加强执行监督,对个体工商户等规模较小的经营者要加强宣传,引导其诚信经营、明码实价。

三、在推行明码实价的过程中,各地要以行政指导为主,注重宣传教育,帮助企业按照《规定》要求整改,及时解答经营者、消费者的疑问,加强对《规定》执行情况的跟踪。

执行中遇到困难,请及时上报省物价局(检查分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江苏省明码实价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零售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实价。

通过互联网、电视、报刊等方式从事零售业务的,适用本规定。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苏价服[2012]104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苏价服[2012]104号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的通知(苏价服[2012]104号)各市、县(区)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我省自2003年推行住宅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制度以来,为提高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的透明度,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价格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近年来,特别是从2009年全省停止执行普通商品住房政府指导价管理以来,房地产市场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出现了部分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不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房价构成不透明,重复收费,价外乱收费等问题,房价行为中这方面纠纷和投诉增多,购房人反映比较强烈。

为进一步规范房价行为,制止乱收费现象,保障购房者合法权益,现就严格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重申和明确全省所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必须执行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规定。

商品住房销售“一价清”制度要求,商品住房销售价格为商品房经营者与购房者最终结算的合同成交价格,合同成交价格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税金和利润等。

与商品住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信、有线电视工程,安全监控系统、进户门、信报箱以及面向所有业主的配套设施等建设费用,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

对于商品住房建设成本中个别工程(或配套设施)项目确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预算费用,商品房经营者必须公示说明并与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约定收费及其收费方式。

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区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

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区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

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区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苏州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0.06.07•【字号】苏价规字[2010]4号•【施行日期】2010.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苏州市物价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区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苏价规字〔2010〕4号)各区物价局(办),市区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和《市政府关于批转进一步加强市区商品房预售管理意见的通知》(苏府规字〔2010〕13号),经与市住建局会商,现就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项目预售许可证或现房销售备案时,要根据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按照《苏州市区商品房销售价格申报表》(见附件)要求申报价格,进入市住建局的《苏州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系统》,并同时报送价格主管部门(其中:在金阊区、平江区、沧浪区开发的商品房项目向市物价局报送,在工业园区、高新区、吴中区、相城区开发的商品房项目向所在区价格主管部门报送)。

二、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苏州市区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系统》公示的价格不得高于申报价格,公示价格三个月内不得调高;三个月后需要提高网上公示价格的,企业必须重新申报。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和房地产销售代理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销售现场醒目位置,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监制的明码标价格式(附件商品房价目表1-4)公示销售价格和收费标准,销售价格变动应当及时调整公示。

现场公示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网上公示的价格,商品房的实际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公示价格。

四、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制度,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房。

在销售环节受购房人委托代办等售后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应当在购房现场公示,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五、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委托销售代理企业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其标价资料应由委托方负责提供。

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整顿规范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整顿规范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整顿规范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2.07.22•【字号】苏价服[2002]272号•【施行日期】2002.07.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整顿规范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苏价服[2002]272号)各市及常熟市物价局、建设局(房产局):近年来,随着土地、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房地产得到进一步发展,推动了商品住宅价格合理回升,但最近一段时间,省内一些地区的商品住宅价格出现了异常波动现象,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政府指导价不严肃、擅自定价、价外乱收费、中介服务质价不符等成为社会反映突出的热点问题。

为维护我省房地产市场的良好秩序,保持住房价格的基本稳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6月25日七部委召开的全国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经研究决定,在全省开展整顿规范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的活动。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重申普通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的有关政策普通商品住宅价格属政府指导价的范围。

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1998]106号文件明确规定:列入国家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享受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以及通过集资等方式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其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普通商品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

2001年底,全国人大批准的我国加入WTO 协议书附件四中明确将住房销售价格纳入政府指导价管理的范围。

最近,经国家计委审定的《江苏省定价目录》,也明确普通商品住宅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普通商品住宅价格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文件精神严格审核开发成本,规范费用构成,确保全省普通商品住宅价格的基本稳定。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经济适用房和普通商品住宅前必须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报价手续,未经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建设(房产)部门不予核发《销售许可证》。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明码标价行为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明码标价行为的通知

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明码标价行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0.10.15•【字号】宁价规[2010]3号•【施行日期】2010.10.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南京市物价局、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住房明码标价行为的通知(宁价规〔2010〕3号)各区、县物价局、住建局,各有关单位:为认真落实《市政府关于贯彻住建部等部委宏观调控政策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进一步规范我市商品住房价格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商品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二、本通知所称商品住房销售包括商品住房现售和商品住房预售。

商品住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住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住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住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三、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住房时应当公开标示商品住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住房价格、收费的相关因素。

四、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价格手册,或者安置电子信息屏、设置多媒体终端等方式明码标价。

采取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在同一时间必须完全一致,并公示价格举报电话。

商品住房明码标价的格式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

五、商品房经营者应当采用一套一标的方式对每套商品住房进行明码标价。

六、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标明以下与商品住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1、开发企业名称、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土地用途、土地使用起止年限、装修状况等。

2、每套商品住房的房号、楼层、建筑面积等。

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

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9.29•【字号】苏政办发[1998]106号•【施行日期】1998.09.29•【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通知(苏政办发〔1998〕106号1998年9月29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省物价局、省建委制订的《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省物价局省建委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进一步加强商品房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辖区内从事商品房管理、开发经营的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是指具有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商品房。

它包括: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和为特定销售对象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包括安居工程房、解危解困房、军转干部房、教师住房、合作建房等,下同);二、普通住宅商品房;三、高档住宅商品房和非住宅商品房。

第四条省对商品房价格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是全省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全省商品房价格的有关政策、定价原则和管理规定,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全省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负责审核省直及中央部属驻宁房地产开发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

市、县价格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县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和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并报省备案。

徐州市物价局关于转发《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州市物价局关于转发《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州市物价局关于转发《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徐州市物价局
•【公布日期】2004.06.07
•【字号】徐价检[2004]112号
•【施行日期】2004.06.0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徐州市物价局关于转发《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徐价检[2004]112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省物价局苏价检[2004]196号文件印发的《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提出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认真学习,广泛宣传。

在六月份开展“明码标价实施办法”宣传月活动。

在认真学习的基础上。

对社会广泛宣传“明码标价实施办法”,利用新闻媒介和宣传工具,扩大影响,为贯彻打下基础。

二、全面贯彻,严格执法。

七月份开展明码标价整顿月活动,重点整顿九种价费标示行为,同时对价签的监制采取自然的过渡方式逐渐取消。

三、切实规范,提高水平。

八月份开展明码标价规范月活动,在广泛宣传,认真贯彻的基础上,通过整顿实现规范。

同时大力倡导明码实价。

市局同时将在全市双信单位中推行明码实价和在全市范围内争创明码实价示范单位评选活动(另文下发),以提高明码标价工作水平。

贯彻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与市物价局检查分局联系。

附件:江苏省明码标价实施办法(略)
二00四年六月七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专项督查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专项督查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专项督查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2.10.10•【字号】苏价检[2012]295号•【施行日期】2012.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专项督查工作的通知(苏价检[2012]295号)各省辖市及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物价局、建设局(委)、房产局:为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根据省政府领导指示精神,结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立即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发改电〔2012〕151号)的相关要求,定于10月下旬在全省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专项督查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督查内容(一)各地对国家发改委和省关于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专项检查通知的落实情况。

重点查处以下行为:1、未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楼盘预售方案相关信息、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未对在售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

2、未在规定时间内(10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预售房源和每套房屋价格。

3、未按规定实行“一套一标”。

4、现场销售人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

5、现场公布的已售房源信息与网上备案系统不一致。

6、标价信息不全,没有按照规定内容明码标价、公示相关收费,如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套情况及前期物业服务费等相关信息和收费。

7、标示已售商品房价格的,未标示实际成交价格。

8、在标价和公示的收费之外加价销售,另行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

9、虚假折扣、虚假优惠,或者利用虚假信息、模糊语言、容易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如已售房标示的价格高于实际销售价格。

10、违反公平、公开、自愿选择原则,单独或者串通其他部门、中介机构强制或变相强制收费。

11、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没有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

苏州市商品房价格明码标价的暂行规定

苏州市商品房价格明码标价的暂行规定

苏州市商品房价格明码标价的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价房地字[1997]第128号
【发布部门】苏州市物价局
【发布日期】1997.05.06
【实施日期】1997.05.0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苏州市商品房价格明码标价的暂行规定
(苏价房地字(1997)第128号1997年5月6日)
一、为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维护正当竞争,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国家计委《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在苏州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开发经营的各种商品房(包括安居工程、经济适用等房屋,下同),开发经营企业必须实行明码标价。

三、商品房明码标价实行统一的“苏州市商品房统一标价牌”。

“苏州市商品房统一标价牌”由苏州市物价检查所监制(式样附后)。

未经市物价检查所批准,市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

四、各开发经营企业应按“苏州市商品房统一标价牌”的要求,认真填写,标明房屋座落、结构及层次、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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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的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江苏省境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是商品房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依法对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商品房的明码标价按行政区划实行属地管理,由商品房所在地县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明码标价的日常管理与监督检查工作。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有权监督检查下级管辖的部门。

第五条实行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申报备案制度的市、县,新建商品住房销售前,应向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其销售价格。

已取得新建商品住房预(销)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经营者,要在正式销售5日前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按照申报备案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六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交易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或者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

采取上述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第七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并标示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电话。

第八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

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第九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因素:
(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三)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四)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五)其他。

第十条商品房销售实行“一价清”制度,即商品房销售价格为商品房经营者与购房者最终结算的合同成交价格。

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包括合理的开发建设成本、税金和利润等。

与商品房配套建设的各项基础设施,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进户门、信报箱等建设费用,一律计入开发建设成本之中,合同成交价格之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商品房销售应当公示以下收费:
(一)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代收代办收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二)商品房销售时选聘了物业管理企业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依据、收费标准。

(三)其他。

第十二条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并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价格信息。

第十三条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五条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六条商品房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实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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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商品房经营者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实施处罚。

第十八条商品房经营者违反本实施细则,利用明码标价实行强制捆绑销售、强制服务收费的,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九项定性处罚。

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5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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