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见代理及其司法适用
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法律适用
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法律适用表见代理是指当事人通过外在的行为或言语行为,表示或暗示了另一方具有代理权并将其视作自己合法代表的情形。
在表见代理成立的情况下,依据民法相关规定,代理人的行为应视为被代理人本人所为,而对被代理人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法律效力。
在法律上,表见代理成立必须满足以下要件:一、被代理人应当存在代理关系,即代理人的行为必须是在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进行的。
比如,当商家委托货运公司代替自己经营运输业务时,货运公司即可视为商家的代理人,而商家也应在表述时明确指定了货运公司为其代理人。
二、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身份表现,即代理人的表现应当表明自己作为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行事,而非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事。
这种属于代理人表现人格化的标志,代理人理应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代表被代理人完成某项事项。
三、第三人应当信任代理人的行为,即第三人应当以一般人的常识和智商理智相信代理人具备代理必要条件,同意并仅仅对代理人的行为作出法律效力。
例如商家委托货运公司进行商品运输时,运输公司必须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取得承运人协议,因为承运人不可能也不应当知道货运公司的内部情况。
基于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表见代理的要素较为完整,要求确保了代理人的代理行为的真实性、可靠性、合法性和合理性。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即使表见代理中双方都是公司,也应当视为“第三人应当信任”的情形,应当传递至对外的代表权限可靠信任。
具体案例分析:1、刘某与张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但由于资金问题,刘某在同意的基础上,委托了朋友小李代替自己支付了货款。
但当张某收到货款后并未交付货物,刘某向法院提出诉讼。
法院认为,小李既然能够与张某签订购买协议并支付货款,则小李代表刘某行事的意思是明确表造的,且张某也能够知晓,因此,小李的行为是经过了刘某的授权,并已表明了自己作为刘某的代理人行事,张某拒不交付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买卖协议并由刘某享有立即解除权。
2、小林与物流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但由于小林所在地存在一些交通限制,故委托物流公司代为装货后运往目的地。
表见代理及其司法适用
在法理学上,根据无权代理的后果归属情况,将无权代理区分为产生被代理人(本人)责任的无权代理(称为表见代理),和不产生被代理人(本人)责任的无权代理(称为狭义无权代理)。
我国合同法颁布以前的民事立法中,并无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的明确规定,合同法在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对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作了富有弹性的规定。
实际上,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有严格的区别。
首先,从被代理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是一致的,即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超越代理权,或者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
但是从相对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从形式上看,表见代理具有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相对人即使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无法知道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是超越代理权或者没有代理权,还是代理权已经终止的行为;第二,从法律效果上看,相对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相信代理人的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被代理人必须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否则,就是狭义无权代理。
就狭义无权代理而言,只有在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狭义无权代理是指三方当事人,即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都能确定地知道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在超越代理权,或者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的情况下进行的,而相对人仍然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的代理人签约。
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代理人和相对人承担。
最后,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的功能不同。
狭义无权代理属于代理制度的异常形态,立足于维护被代理人本来享有的利益,防止被代理人的利益因他人的行为受到损害。
虽然相对人拥有催告权和撤回权,但如经催告,无权代理人仍不为被代理人追认,则被代理人绝对地不对该无权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表见代理的立足点是维护财产流转的安全即社会交易安全,以避免善意相对人利益遭不测事件的损害,使他在有理由的善意的相信他人是有权代理并与之交易时,由本人承担此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试论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试论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表见代理制度是民法理论中重要的制度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要涉及的问题。
表见代理的出现,是代理制度大量运用的现实和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立法理念相结合的产物。
在法典化之前,法国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业习惯中已存在广泛的代理关系。
之后,随着社会表见代理制度是民法理论中重要的制度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经常要涉及的问题。
表见代理的出现,是代理制度大量运用的现实和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保护的立法理念相结合的产物。
在法典化之前,法国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商业习惯中已存在广泛的代理关系。
之后,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劳动分工的不断深化,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保障需求日益增加,经济交易的安全保护价值凸显,立法机关赋予了表见代理以法律效力,就承认了表见代理权。
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70条规定:“代理权以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者,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代理权消灭前,其代理权对于第三人仍然有效。
”《日本民法典》第109条规定:“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权意旨者,于代理权范围内,就该他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行为,负其责任。
”第110条规定:“代理人实施其权限外的行为,如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其有此权限时,准用前条规定”。
除了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外,一些国际条约也对表见代理做出了专门的规定。
例如《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4条规定:“但代理人未经授权或超越权限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时,该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和第三人没有拘束力。
但是,如果被代理人的行为导致第三人合理并善意的相信代理人有权代表被代理人时,被代理人不得以代理人缺乏代理权限对抗第三人。
”该条文综合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表见代理的不同规定,扩大了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交易的动态安全,应该说非常值得我国在研究、制定民法典时予以借鉴,同时也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表见代理了参考。
一、概念及性质1、表见代理的概念根据通说,代理是指行为人以他人的名义实施的法律效果归属于他人的法律行为。
简析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与司法适用
简析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与司法适用引言虽然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的法理基础、构成要件等均截然不同,但因其法律后果皆归于被代理人承受,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混用。
本文在简略介绍职务代理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对其适用原则及两者之间的界限进行简要剖析。
一职务代理的概念与构成要件(一)职务代理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职务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其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中所担任职务,依据其职权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1]。
其构成要件如下:1.职务代理行为人必须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
职务代理行为人必须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若代理人不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人员的,则根据其是否具有被代理人的授权,构成一般委托代理或无权代理。
2.职务代理行为人实施的职务代理行为必须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职务代理行为人实施的职务代理行为必须与其工作岗位应履行的工作职责相一致。
“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理解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该职务代理行为人的一揽子授权,而无须每次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均要出具授权委托书等文件[2]。
但职务代理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如与其工作职责不同,则不能当然认定其构成职务代理行为,笔者举例而言,若职务代理行为人的工作岗位为“司机”,其作出了代理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则不能当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认为该等行为当然构成职务代理行为。
3.必须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职务代理行为。
职务代理行为人以其所任职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职务代理行为是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前提条件。
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
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当事人通过代理人参与诉讼或其他司法活动,代理人的身份和资格应当经过认定,并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来确认代理人是否合法、有效地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或其他司法活动。
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代理人的认定:代理人的认定是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的起点。
代理人的身份应当合法,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
通常情况下,代理人应当具备法律职业资格,如律师、公证员、人民调解员等,或拥有特定的代理条件,例如合法成立的法律服务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等。
二、代理人的权限:代理人的权限是指代理人代理当事人参与诉讼或其他司法活动的范围。
代理人的权限应当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其他司法活动的性质相符,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当事人的授权和委托。
一般来说,代理人的权限应当在法律、行政规章或其他司法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
三、代理人的认证:代理人的认证是指代理人的身份和资格应当予以确认和证明。
一般来说,代理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其他司法机关提供相应的材料,例如代理协议、律师事务所的证明函、律师执业证等,以便司法机关能够核实代理人的身份和资格,并依此认定代理人的合法性。
四、代理人的变更:代理人的变更是指当事人在诉讼或其他司法活动中,由于某种原因需要更换现有代理人或增加新的代理人。
代理人的变更应当依法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并经过相关的司法机关批准或确认。
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上相应的证明材料,以便司法机关能够对该变更进行审查和认定。
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在司法活动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它能够保障当事人在诉讼或其他司法活动中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促进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行。
只有通过合法、有效地认定代理人的身份和资格,才能确保代理人在司法活动中具有应有的权威和权力,从而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和服务。
在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断完善和调整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以使其更加符合实际需要和法律精神。
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
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表见代理是指自愿承担他人委托事务的行为,在我国民法典第二编《代理》中有专章规定,主要包括代理的种类、代理的原则、代理的效力等内容。
而在司法认定方面,我国法律对表见代理也有一定的规则进行了规定。
在我国法律中,表见代理的存在是被法律允许和认可的,法律并没有对表见代理做出一刀切的禁止规定。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凭借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活动时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来表达自己的意见。
这就为表见代理提供了合法的途径和手段。
在司法认定方面,法院会将表现为当事人的行为按照代理人的行为来认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互为代理时,代理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当事人的行为。
这意味着,即使是表见代理,只要符合代理人行为的要件,就可以认定为当事人的行为。
在表现为当事人的行为方面,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受众明示或者默示的示意,已经到达受众的行为,即视为生效。
也就是说,表见代理的行为必须是明示或者默示地向对方进行示意,并且对方已经接收到这种示意。
只有满足这个条件,才能认定为当事人的行为。
司法认定表见代理的行为,还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来进行具体分析。
具体来说,需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行为的性质以及社会公序良俗等因素。
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即使是表见代理,法院也可能认定为有效的代理。
而在其他情形下,可能会认定表见代理为无效的行为。
司法认定规则是以保护和维护合法权益为核心,为当事人提供了相应的司法保障。
在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中,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表现为代理人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权益。
司法认定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和判断,以满足公平公正的原则。
这些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促进合同和民事纠纷的解决,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
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
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代理的问题经常涉及到许多具体案例,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区别对待。
因此,在处理代理问题时,需要依据相关的规定和司法实践要求进行认定。
下面将从三个方面阐述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
一、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代理人是指在被代理人的授权下,代表被代理人从事一定的法律事务活动的人。
作为代理人,其权利、义务和责任是与实际当事人相对应的。
具体来说,代理人应当有权对代理事务进行处理,包括提起诉讼、接收诉讼材料、出席庭审等。
同时,代理人还应该履行代理人的义务,包括遵守法律和法规规定的道德要求、保守机密、讲求诚信等。
二、代理关系的证明代理关系的真实性和效力是司法认定的重要因素。
在实践中,代理关系可以通过书面的委托书或法律文书加以证明,或者通过口头授权或其他方式证明。
如果代理人没有取得被代理人的授权或者授权无效,则代理人代理的事务无效。
因此,在处理代理问题时,必须要求代理人提供代理关系的证明,以保证代理事务的真实性和效力。
三、代理人的资格认定代理人的资格也是司法认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作为代理人,需要具备相应的资格才能从事代理事务。
不同的代理事务需要不同的资格要求。
例如,律师代理诉讼案件需要具备法律执业资格,仲裁员代理仲裁案件需要具备仲裁员资格等等。
同时,代理人还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例如不得处于限制代理资格的情形等。
总之,在处理代理问题时,需要综合考虑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代理关系的真实性和功效以及代理人的资格等因素来进行认定。
同时,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应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来推定代理关系的存在与否,并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断。
只有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才能科学公正地认定代理关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简述《民法典》中表见代理的定义
简述《民法典》中表见代理的定义《民法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并公布施行。
其中,表见代理是民法典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
本文将从表见代理的定义、特点、适用条件、效力等方面进行简述。
一、表见代理的定义表见代理是指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委托第三人代为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但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说,只能认定该第三人为其代理人。
也就是说,表见代理是一种以委托人的名义,由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但对于对方当事人来说,只能认定该代理人为委托人的代理人。
二、表见代理的特点1. 表见代理是一种常见的代理方式。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比如我们找人代领快递、代为签收文件等等。
2. 表见代理是一种有限代理。
表见代理只能代理委托人所授权的行为,不能代理委托人未授权的行为。
如果代理人超越了授权范围,那么该行为就无效。
3. 表见代理是一种无须告知对方当事人的代理方式。
在表见代理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只能认定代理人为委托人的代理人,无需告知对方当事人委托的事实。
三、表见代理的适用条件1. 委托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2. 代理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3. 表见代理必须是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
4. 对方当事人只能认定代理人为委托人的代理人。
四、表见代理的效力1. 表见代理的效力取决于对方当事人的认定。
如果对方当事人认定代理人为委托人的代理人,那么该代理行为就有效。
2. 如果对方当事人对代理人的代理权有异议,那么代理人必须证明自己是委托人的代理人。
3. 如果代理人超越了授权范围,那么对方当事人可以拒绝接受代理行为。
五、结语表见代理是一种常见的代理方式,也是民法典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概念。
通过对表见代理的定义、特点、适用条件、效力等方面的简述,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法律概念,保护自己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法律适用
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法律适用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法律适用表见代理是指当事人的一方经过行为或言语表明自己有代理权,另一方信任其为代理人从事一定行为,从而实现代理法律关系的一种方式。
因此,在表见代理中,要合法成立代理关系,必须满足特定的构成要件。
那么,究竟这些构成要件在法律适用上怎样运用呢?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代理权、委托行为和代理人的受委托意思表示。
其构成如下:首先,代理权的存在是代理关系的先决条件。
代理权是指当事人赋予他人代理其名义从事特定行为的权力。
代理权可以是法定的、合同的或授权的,其中,法定代理权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法律承认的代理行为。
比如我们谈论的有代理权的父母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代理未成年子女的法律行为。
在其他情况下,当事人只有经过双方协商并签署的委托协议后,才能赋予他人代理权。
此时,代理权的行使必须是符合双方意愿和协议的。
其次,代理行为也是表见代理关系的要件之一。
代理人必须是按照受委托方的意愿,从事相关的法律行为。
这个行为需要与代理权相对应并出现在上述双方之间的协议中。
通常,如果代理人超过了其授权范围,代理行为将被视为违约行为。
最后,代理人的受委托意思表示也必须明确表现出来。
在表见代理中,受委托方必须是在代理人的表现下,理解其为代理人并依此进行相关的行为。
因此,在构成表见代理中,代理人必须授权并切实告知受委托方其代理权。
案例一:在商业合同关系中,甲公司通过邮件发送给乙公司的电子邮件,承诺提供10万元货款给乙公司。
这个行为被乙公司认为是代表甲公司执行了其代理权力。
然而,事实上,甲公司的这一电子邮件并没有被被授权作为代理人的信件。
因此,乙公司的行为并不会构成表见代理。
案例二: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原房主授权其律师代理出售某一房地产。
在律师与买方当面签订的协议中,律师并没有表达出“我是代理原房主”的意思。
买方以为这只是一单律师私人的合同,而并未知道其实这个合同背后代表的是原房主的意愿。
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
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摘要:2017年3月15日通过了《民法总则》,其中第172条对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直接延续了《合同法》第49条的规范形式。
但是,由于该条文过于简略,对于如何认定表见代理及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等问题,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认定标准较为混乱,对同一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可能作出不同的判断和理解,学者们对此多有争议。
本文运用理论联系实践的方法,针对我国民法总则中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一些争议法律问题进行深入探讨。
关键词: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司法适用;完善一、表见代理概述目前,通说认为表见代理属无权代理,是广义的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时虽无代理权,但因权利外观,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拥有代理权,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善意相对人有权主张该无权代理发生有权代理效果的制度。
换言之,表见代理虽无真实授权,却有外表授权,符合代理的一般特征,法律使其具有代理的实质后果。
二、表见代理司法适用的问题探析对于表见代理制度的司法认定标准,我国《民法总则》及《合同法》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仅表述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在具体的司法审判实务中,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仍然存在许多争议与讨论,具体表现为:(一)对于“被代理人可归责性”要件认识不一主要有两种学说:单一要件说与双重要件说。
以学者章戈为代表的单一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只要求相对人无过失地信赖代理人享有代理权。
理由在于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是要侧重保护交易安全,以维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以学者尹田为代表的双重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适用需同时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被代理人因自己的过错而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二是第三人不知也不应知该代理人实际上并无代理权。
理由主要在于从贯彻公平原则的角度进行分析。
(二)相对人“善意”的判定具有争议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72条的规定,善意相对人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
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摘要】本文围绕表见代理展开,首先介绍了表见代理的概念和种类,然后重点探讨了司法认定表见代理的标准和方法,最后通过实际案例分析展示了司法认定表见代理的具体操作。
通过文章的分析,可以更加清晰地了解表见代理的概念和相关规则,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这一法律概念。
本文结尾进行总结,并提出对表见代理规则的展望,为读者提供对于未来司法实践的启示。
通过这篇文章的阐述,读者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和应用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则,从而在实际生活和工作中更加准确地判断和处理相关法律问题,提升法律素养和应对能力。
【关键词】表见代理、司法认定、规则、概念、种类、标准、方法、案例、结论1. 引言1.1 引言表见代理是一种常见的代理方式,指的是代理人通过表达自己的意思或者将自己的行为表现为代理关系的方式,使他人相信自己具有代理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表见代理的认定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司法界对于如何认定表见代理的标准和方法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表见代理的种类可以分为明示代理和默示代理两种。
明示代理是指代理人通过明确的方式,如口头或书面形式,表达自己具有代理权利;而默示代理则是指代理人的行为和言论暗示或暗中表现出具有代理权利。
司法认定表见代理的标准主要包括代理人的意图是否真实和明确、代理行为是否符合代理行为的一般要求等。
而在实际案例中,法院通常会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运用合理的推理和论证方式来认定表见代理。
通过深入了解表见代理的概念、种类、认定标准、认定方法和实际案例,可以更好地理解表见代理在司法认定中的重要性和具体运用。
对于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来说,也可以更好地避免和解决因表见代理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和争议。
2. 正文2.1 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是指当事人通过言行或行为明示或默示地表现自己的意思,由他人代为转达给他人的一种代理方式。
在法律上,表见代理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代理行为,即当事人通过表达自己的意思而委托他人代为处理相关事务。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表见代理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表见代理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中的表见代理是指,在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实施代理行为,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仍具有法律效力。
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避免无权代理人给相对人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失。
在表见代理中,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
以上内容仅供参考,如有任何疑问,请咨询法律专业人士或专业机构。
关于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法律适用
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之法律适用在法律领域中,论表见代理是一种常见的代理形式。
论表见代理即指代理人以书面方式授权代理,代理人在执行委托事务时所需的证件、文件、印章等均由委托人提供,代理人不具有拿到委托事务的资格。
这种代理形式的构成要件在不同的法律适用中可能存在差异。
在中国的民法典中,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代理人应当对委托事务有清晰的认知;二是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授权执行委托事务;三是代理人应当在达成代理协议时,自己并未实际行使涉及委托事务的权利与义务。
在实际运用中,论表见代理也存在一些争议。
例如,在“代理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授权执行委托事务”这一构成要件中,代理人因疏忽或者其他原因,超出了委托授权的范围,导致委托人受到了损失。
这种情况下,如果认为代理人没有按照授权执行委托事务,从而导致委托人受到了损失,则委托人可以要求代理人承担损失的责任。
下面列举三个案例来说明论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法律适用:案例一:甲方委托乙方通过论表见代理的方式办理营业执照,但事后甲方发现乙方在申请执照时提供的资料不真实,导致营业执照被依法撤销。
此时,甲方认为乙方没有按照授权执行委托事务,导致甲方受到了损失。
根据上述构成要件,在此情形下,乙方确实未按照授权执行委托事务,应当为甲方的损失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
案例二:张某委托李某代为办理身份证明,在身份证明办理时,李某未能按照指示提供正确的信息,导致张某未能成功获取身份证明。
此时,如果张某认为李某有责任,应当出示李某的授权委托书,并且证明委托事务与授权范围的内容无关。
如果张某能证明李某未按照指示提供正确信息,就可以认为李某未执行授权委托事务,应当为张某的损失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
案例三:某企业委托代理人办理公司注销。
代理人在审核材料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一笔未缴纳的税款,代理人与该公司就欠税款项进行商讨,最终代理人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承担了欠税的责任。
此时,如果公司认为代理人没有按照授权执行委托事务,导致公司承担了额外的责任,公司必须证明代理人在合理有效的范围内执行了授权委托事务,并且对于涉及欠税款项的协议达成具有代表性的意义。
论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李志忠)
论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李志忠上传时间:2006-5-14论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i]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从广义上来说是一种无权代理,故它既须具备无权代理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又须具备特殊的构成要件。
(一)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表见事实(即客观表象)。
即无权代理人因与本人存有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导致无权代理人具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同时这种假象达到了一定程度,即令任何善意和合理的第三人处于同样的环境下,都会合理信赖代理权的存在。
依表见事实产生的原因,表见事实可分为因本人的行为所生的表见事实和因与本人存在某种关系所生的表见事实。
1、因本人的行为所生的表见事实因本人的行为使相对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两种:(1)以言语作的声明,如本人向他人声称自己授权无权代理人为某种法律行为,而事实上并未授权;(2)以行为作声明,该行为包括积极作为和消极作为。
授权不明属于积极作为,即由于本人为授权行为且该授权对相对人而言不明确,导致相对人认为无权代理人有特定但实际并未被授予的代理权。
将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件或印鉴交给他人,或者允许他人作为自己的分支机构,允许他人挂靠经营,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营业执照、银行账户、业务介绍信、盖章的空白合同书,在柜台租赁关系中承租方未表明租赁关系、出租方亦不表示异议的,等等,均属于积极作为。
以消极作为作声明的情形主要是明知他人以其名义为法律行为而不予否认,以及未尽告知义务等。
如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代理权终止或被限缩后,本人未及时告知相对人或采取必要措施公示代理关系终止的事实并收回代理证书等。
因本人管理上的疏忽或懈怠,致使行为人利用其印鉴以其代理人的名义活动,也属于消极作为。
2、因与本人存在某种关系所生的表见事实许多情况下,本人并未为明示的或默示的表示,由于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客观上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或代理人居于特殊的法律地位,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时,相对人仍然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承担法律后果。
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
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代理是指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表其进行诉讼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务的行为,代理人必须在代理范围内行使代理事务,代理行为的效力和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因此,代理的有效性对于当事人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践中,如何确定代理的效力成为了司法审判中的核心问题。
本文将以文书审判为视角,就论表见代理的司法认定规则进行分析。
一、表见代理概述表见代理是指当事人夫妻、亲属、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可以呈现给第三人的一种现象,在接触第三人的行为中表现出来的一种信号。
表现出这种信号后,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代理人具有代理权限并为代理人行为负责。
表现方式可以是口头或书面,但必须是清晰明确、有法律效力、具有代理人签名或委托人签字盖章等证明性要素。
表现出表见代理信号的代理人应对代理行为负责,而不是其所代表的当事人。
表现出表见代理信号的第三人对代理人行为的可信度需经过法院审查判断,符合表见代理信号的认定,将产生效力,不符合或无法认定,将不产生效力。
1.首要原则:民事预算原则。
民事预算原则是民事法律中最基本的原则,其核心是约定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由意思自治的权利取得当事人地位和民事行为能力,也有权利决定委托代理人代理一定的事务。
在民事预算原则下,代理人需在其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利,且授权需经过书面授权或口头授权等方式获得。
当事人对代理人的授权需负有充分的说明义务,同时代理行为须符合代理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2.合同藏名原则。
合同藏名原则是指当委托人在与被委托人签订的代理合同中不予透露被委托人的真实身份,且被委托人未明确表示其代表某个委托人时,第三人可以合理地认为被委托人的对于代表人的行为是被被委托人自己行为的原则。
这种原则主要适用于被委托人与第三人有不愿透露或难以透露委托人身份的情况。
3.申述原则。
当当事人对于代理行为发生争议时,应及时向有关法院提交书面处理申请。
申述的内容应当清晰明确,有证据,而且涉及代理范围、代理权限、代理委托过程等有关事项。
论我国《民法总则》中表见代理的司法适用
论我国《民法总则》中表见代理的司法适用发表时间:2020-09-08T17:03:56.293Z 来源:《基层建设》2020年第13期作者:雷晨[导读] 摘要: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合理信赖,我国《民法总则》和《合同法》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但没有将其细化,该制度被滥用的风险依然存在。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陕西西安 710061摘要: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合理信赖,我国《民法总则》和《合同法》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但没有将其细化,该制度被滥用的风险依然存在。
为了统一裁判标准,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操作性,本文将对“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进行讨论和评价,并进一步明确本人的可归责性判断标准,综合考虑案件类型的各种情况,比较权衡本人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以期实现最优的法律效果。
关键词:表见代理;信赖利益;被代理人;可归责性一、引言表见代理制度是我国民商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制度,自《合同法》颁布至今,学术界对该制度的讨论从未停歇,然而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2条并未对此做出回应,而是继续沿用了《合同法》第49条的一般性规定。
由于两部法律都仅对该制度做了概括性规定,表见代理的表征并没有表现出来,司法适用也没有一个统一的使用标准,导致了实务中大量的同案不同判。
在研究表见代理制度时,我们需要分两步走先解决其构成要件问题,即判断表见代理要不要考虑本人的可归则性以及如若考虑,判断本人可归责性的标准是什么;其次是要解决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效果,在维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作出选择,以期实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因此本文通过梳理学术界的不同观点,给出笔者自己的评价,希望能给该制度完善有一些借鉴的价值。
二、表见代理的内涵和制度价值(一)表见代理的内涵代理是指个人授权他人代自己与第三人实施交易并最终承担交易的后果,其制度价值在于弥补或扩张私人自治,通过个人授权,让更有能力、更有专业知识的行为人代替本人或让忙于其他交易分身乏术的本人可以多方兼顾,从而促进交易,提升效率。
表见代理制度的司法适用
①丁巧仁主编:《民商事案件裁判方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页。
②[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健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5—66页。
表见代理制度的司法适用文/周凯近年来涉建设工程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纠纷呈高发态势,这类纠纷大多发生于施工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不规范经营行为的背景下,一些挂靠建筑单位的项目经理等实际施工人以单位名义对外从事买卖、租赁、借贷等行为,经常引发债务纠纷。
所涉债务应由建筑单位还是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抑或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引发相对人、实际施工人与建筑单位之间的纠纷。
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解决这类案件的责任认定问题,有效平衡各方利益,并进而发挥司法裁判规范建筑行业市场秩序的能动作用,是当前商事审判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把握裁判导向、思路和尺度———稳妥适用表见代理的前提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等关系中实际施工人以建筑单位名义对外从事的商事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建筑单位还是实际施工人承担,除了相对人的请求权因欠缺债权事实基础而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之外,主要取决于表见代理制度具体适用的结果。
表见代理制度是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中长期以来争议较大的问题,加之涉建设工程商事纠纷案件自身的复杂情况,使该类案件的处理呈现疑难复杂性。
笔者认为,稳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解决此类案件,首先要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确定清晰的裁判思路,把握适当的裁判尺度。
价值导向。
价值取向是法官法律判断的基础,合理的价值取向的形成是裁判统一、审判水平提升的前提。
当前,各地法院对涉建设工程商事纠纷案件认识不一,同案异判现象突出,严重影响了裁判的公信力,制约着司法规范与保障作用的有效发挥。
要解决这一问题,确立正确的案件审理价值取向至关重要,而价值取向的确定标准不应当是法官个人的价值观,而应以一定时期具有支配力的社会伦理或者通行的正义观为评价标准。
①笔者认为,审理涉建工程商事案件的价值导向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规范市场秩序。
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
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如果他⼈要代理⾃⼰进⾏民事活动的,是需要取得被代理⼈的授权委托的。
但是有的⼈可能没有代理的权限,但是善意第三⼈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这就会形成表见代理。
那么,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的效⼒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
表见代理在司法实践中的效⼒⼀、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是指代理⼈虽不具有代理权,但因某种表⾯现象,使善意第三⼈相信代理⼈对本⼈有代理权⽽与代理⼈进⾏法律⾏为,由此产⽣的法律后果归本⼈承担的代理。
可见表见代理属并⾮真代理,⽽是形式上相似于代理、与代理有联系⽽由代理法调整的情况;它是⼴义⽆权代理的⼀种,但它与狭义的⽆权代理不同,表见代理⼈与本⼈之间有某种使⼈误信表见代理⼈有代理权的事由,从⽽法律强使其发⽣有权代理的效果;⽽狭义⽆权代理,则不存在⽆权代理⼈与本⼈之间的这种联系,也不发⽣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可以通过代理⼈实施民事法律⾏为。
代理⼈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为,被代理⼈对代理⼈的代理⾏为,承担民事责任。
”这是我国适⽤代理制度的最基本法律依据。
代理制度的产⽣,实现了⾏为主体与⾏为后果的分离,使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得以扩张和延伸。
我国《合同法》第四⼗九条对表见代理做了规定:“⾏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以被代理⼈名义订⽴合同,相对⼈有理由相信⾏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为有效。
”由于我国对表见代理的规定不多,现实中的情况⼜较复杂,这就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不统⼀,本⽂主要从司法审判实践出发,探讨对表见代理常见的⼏种类型及效⼒认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表见代理作为⼀种民事法律⾏为,必须符合民事法律⾏为的⼀般条件:1、⾏为⼈具有相应的民事⾏为能⼒;2、意思表⽰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49条规定“⾏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后以被代理⼈名义订⽴合同,相对⼈有理由相信⾏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为有效”就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制度的设⽴是为了保护善意相对⼈的信赖利益和交易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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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表见代理及其司法适用在法理学上,根据无权代理的后果归属情况,将无权代理区分为产生被代理人(本人)责任的无权代理(称为表见代理),和不产生被代理人(本人)责任的无权代理(称为狭义无权代理)。
我国合同法颁布以前的民事立法中,并无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的明确规定,合同法在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对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作了富有弹性的规定。
实际上,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有严格的区别。
首先,从被代理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是一致的,即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超越代理权,或者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
但是从相对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从形式上看,表见代理具有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相对人即使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无法知道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是超越代理权或者没有代理权,还是代理权已经终止的行为;第二,从法律效果上看,相对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相信代理人的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被代理人必须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否则,就是狭义无权代理。
就狭义无权代理而言,只有在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狭义无权代理是指三方当事人,即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都能确定地知道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在超越代理权,或者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的情况下进行的,而相对人仍然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的代理人签约。
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代理人和相对人承担。
最后,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与狭义无权代理的功能不同。
狭义无权代理属于代理制度的异常形态,立足于维护被代理人本来享有的利益,防止被代理人的利益因他人的行为受到损害。
虽然相对人拥有催告权和撤回权,但如经催告,无权代理人仍不为被代理人追认,则被代理人绝对地不对该无权代理行为承担责任;表见代理的立足点是维护财产流转的安全即社会交易安全,以避免善意相对人利益遭不测事件的损害,使他在有理由的善意的相信他人是有权代理并与之交易时,由本人承担此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由此可见,表见代理具有以下特征:(一)行为人的行为对相对人必须具有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知,有权代理三要件为:1.代理人必须具有代理权。
表见代理的代理人虽然不具有相应的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原因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
2.代理人须以本人即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
(二)本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表见代理的这一特征是区别狭义无权代理的显著特征。
表见代理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因本人的行为使相对人相信其存在,并且是有效的。
因此表见代理的效力,不必要本人追认,本人就应当承担其法律后果。
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狭义无权代理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对本人有利时,本人可能予以追认,否则,本人可以否认或者不进行追认;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相对人的合法利益。
当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对相对人有益时,该相对人可以请求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否则,相对人可以行使撤回权。
(三)相对人是善意的且无过失因相对人的过错而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不能成立表见代理。
所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相对人相信代理人的行为属于代理权限内的行为。
第二,相对人并无过错,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代理权。
一般而言,代理的相对人应对代理人有无代理权加以慎重地审查。
如相对人因轻信代理人有代理权而签约的,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未对行为人的代理资格或代理权进行审查而相信行为人的代理权,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即本人对此不负授权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表见代理只须具备一个条件即可成立,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而相对人有理由”,是模糊用语,其可理解为相对人主观上善意”,即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也可理解为仅指相对人所处某种客观情势,使其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认定个案代理行为能否成立表见代理,拥有很大幅度的自由裁量权,适用效果正确与否,不得不取决于法官正确的公平观念及对立法意图的把握。
因此,笔者认为,司法实务中适用表见代理,法官在认定相对人有无理由”及理由”充分与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本人必须确有其人,并且代理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所涉及的民事行为,在签约时,是本人有能力作出的,而且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作出的合法行为。
本人有两种类型:一为本人是自然人,包括应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除外。
如甲作为其未成年儿子乙的监护人,将其父亲(即乙的祖父)赠与给乙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借款,诉讼中,银行主张甲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笔者认为,甲作为监护人理当保护被监护人乙的合法财产权益,其所为与民法规定监护制度的宗旨相违背,因此,银行主张甲行为成立表见代理,依据不足。
二为本人是非自然人的,应是法律规定合法存在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这对在企业建立前,发起人代表企业订立的合同其所应承担的责任特别重要。
如某乙受甲企业委托筹备另设一家公司,并得到工商局预先核准公司名称,乙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因乙未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受到起诉,原告主张表见代理,要求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未经工商登记核准,不能对外发生经营活动。
类似情况,原则上不能成立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签订合同的行为人承担。
(2)本人于无权代理发生具有过失和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关系,应当作为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基本事实依据。
如本人将空白的介绍信或盖章的合同书等债权凭证交付代理人,或者以通知或广告的方式,告知特定的或者不特定的相对人已将代理权授予行为人,而实际上并未授权;过去长期代理本人处理事务,代理人代理权已被限制或撤回或其他原因终止,但相对人不知情的。
(3)代理人是属于职务范围内行为,即履行工作职责通常范围内的所作所为。
但是如果代理人权限受到内部限制,如公司章程、口头约定或者撤回曾公开允予行为人的代理权未声明对行为人权限的限制,相对人根据本人的行为或语言,相信行为人代表本人行使代理权,本人不得以内部限制为由对抗善意的相对人。
如果代理人的权限受到法律限制时,就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因为法律、法规具有公开宣示的效力,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情作为抗辩理由。
如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资金借贷给他人;董事、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4)相对人有理由”的判断,司法上应采用一般的标准。
也就是说对相对人有无理由的判断依据,不是特定代理人、本人所具有的特定条件,而应以一般人通常所具备的判断能力、判断手段。
这就要求法官在判断特定代理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应综合多方面因素,如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环境因素,行为人的经验、阅历、假象的掩蔽程度和一般人对假象的认知程度等加以分析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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