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特等奖案例: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由开发商来偿还购房人银行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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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解除购房合同案例

法院解除购房合同案例

法院解除购房合同案例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火爆,购房合同纠纷也日益增多。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将要讲述一起因为开发商原因导致法院解除购房合同的案例。

二、案例介绍王某于2015年与某开发商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购买了该开发商开发的位于某市的一套住宅。

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50万元,首付款50万元,剩余款项分10年还款。

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了首付款50万元。

然而,在后续的还款过程中,开发商却因为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时交付房屋。

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后,王某于2018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购房合同,并赔偿损失。

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有权要求其履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四、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解除了王某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并要求开发商赔偿王某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已支付的首付款、购房贷款利息以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五、案例启示这个案例给我们的启示是,开发商作为房地产市场的参与者,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

如果因开发商原因导致无法按时交付房屋,购房者有权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购房者也要注意保存好合同、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以便在发生纠纷时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开发商为购房人代偿银行贷款后如何行使追偿权?

开发商为购房人代偿银行贷款后如何行使追偿权?

开发商为购房人代偿银行贷款后如何行使追偿权?【摘要】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购房人因钱款不足,往往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在此情况下,开发商会连同购房人与银行一同签署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开发商以保证人身份为购房人向银行贷款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

如果购房人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向开发商主张权利后,开发商便取得了对购房人的追偿权,有权要求购房人归还代偿本息。

【案例引入】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方)于2009年7月8日与B某(买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简称“购房合同”),约定:B某向A公司购买案涉房屋,A公司同意B某于2009年7月30日前支付房屋首付款,剩余购房款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

购房合同签订后,B某如约向A公司支付了房屋首付款,隔月B某与C银行、A公司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合同载明A公司作为保证人为B某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C银行向B某发放了贷款,后B某贷款未按约如期还款。

C银行作为原告,以B某及A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贷款合同;B某向C银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A公司对B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解除C银行与B某、A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B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C银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A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B某追偿。

该案判决作出后,A公司另案以B某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B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B某向A某返还案涉房屋,并协助办理预告登记解除手续;B某向A公司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

【案例延伸】一、阶段性保证的含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的概念系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在阶段性保证,从字面意思来看,其特点聚焦于“阶段性”三个字上。

最高院特等奖案例: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由开发商来偿还购房人银行贷款

最高院特等奖案例: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由开发商来偿还购房人银行贷款

特别说明: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团委联合组织的“‘促公正·法官梦’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案例评选活动”中,上海一中院金绍奇法官主审的《肖树生、陈晓玲诉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按揭贷款合同案》一文荣获特等奖。

【导读】:商品房买卖案件中,往往有两份合同、三方当事人,两份合同即《商品房预售合同》,《住房抵押按揭贷款合同》,三方当事人分别为开发商、购房人、银行。

一旦出现《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的情况,购房人向银行的贷款该由谁来偿还,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银行诉讼地位又如何确定?且看下述案例:【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按揭贷款合同纠纷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肖树生、陈晓玲被告(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以下简称上行青浦支行)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锦公司)【基本案情】2010年4月13日,肖树生、陈晓玲(乙方、买方)与博锦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北翟路某房屋。

甲方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不可抗力情形除外。

逾期超过6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合同签订后,肖树生、陈晓玲于2010年4月14日向博锦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952848元,并作为借款人与上行青浦支行(贷款人)、博锦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1万元。

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博锦公司名下账户。

贷款以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

借款人以上述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

博锦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肖树生、陈晓玲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

同年5月9日,上行青浦支行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预告登记证明。

购房借款合同解除案例

购房借款合同解除案例

购房借款合同解除案例分析:案例一:甲某与某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甲某购买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同时甲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某银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银行向甲某发放个人贷款,并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

后因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甲某与地产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并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双方购房合同解除,地产公司将甲某支付的首付款以及已经偿还的贷款本金返还甲某,代替甲某偿还银行剩余贷款本金,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后因地产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甲某将地产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消费者与地产公司解除购房合同,与银行解除担保贷款合同,地产公司退还购房款、已偿还贷款本金并向银行支付未偿还贷款本金,同时支付违约金。

案例二:高XX与广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XX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花都分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粤0114民初7173号,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高XX于2017年3月17日与XX公司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下称合同),约定由高XX(合同乙方,买方)向XX公司(合同甲方,卖方)购买位于广州市XX区XX街道XX号房,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300000元。

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交付该房屋,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因延迟交房而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

”合同签订后,高XX向XX公司支付了房款,但XX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该房屋。

高XX多次催促XX公司交付房屋,但XX公司一直未予答复。

高XX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XX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要求XX公司退还已付房款及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支持高XX的诉讼请求,解除高XX与XX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要求XX公司退还高XX已付房款及支付违约金。

以上两个案例均体现了在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如果开发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购房者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已付款项及支付违约金。

法房通典型案例之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纠纷

法房通典型案例之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纠纷

法房通典型案例之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纠纷【案情简介】2015年4⽉,张某与浙江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称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某购买开发商开发的位于浙江某县商品房⼀套,合同签订当⽇,张某⽀付了⾸付款210万元,因开发商⼀直未指定贷款银⾏办理按揭贷款审批⼿续,张某就⼀直等着开发商通知办理贷款,直到2016年底该楼盘开始呈现下降趋势,开发商也⼀直未通知办理贷款,直⾄2017年初,开发商书⾯通知张某表⽰由于各种原因须延期交付房屋,⽆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

以上⼀系列因素,张某担⼼继续购买涉案房屋存在风险,于是咨询了法房通团队许峰律师看能否退房。

【承办过程】许峰律师经分析认为,合同已经签订,仅仅是因为⼀张延期交付通知单直接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若单⽅违约则⾯临赔付⾼额的违约⾦的风险,因此建议张某先办理按揭贷款⼿续以确保⾃⾝不构成违约,再通过开发商延期交付房屋的契机依法⾏使合同解除权,以达到退房的⽬的。

于是张某直接委托法房通专业团队办理后期退房流程。

按法房通律师的⽅案,⾸先,未及时办理贷款并⾮张某原因造成,为了留存相关证据,第⼀时间为张某拟定《催告函》,催告开发商及时为张某指定贷款银⾏并配合办理按揭贷款⼿续,依据商品房按揭流程,张某办理贷款⼿续前提需要开发商进⾏商品房合同备案,开发商回函表⽰随时可以办理合同备案⼿续并安排张某办理了按揭贷款⼿续,贷款⼿续通过后,开发商收到购房全款,但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

其次,为了收集延期交付房屋的证据并达到退房的法定条件,许峰律师再次指导张某向开发商发出《催告函》,催告开发商交付房屋。

催告函发送之⽇期满3个⽉,开发商仍⽆法交房,许峰律师团队正式代理张某向L市⼈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住房贷款合同》;②返还购房款本⾦及利息;③⽀付违约⾦4.2万元。

开发商认为⾃⼰并不构成违约,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提起反诉,并向张某主张逾期付款违约⾦约70万元。

最高院:买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而解除按揭贷款的,还款责任不免除!

最高院:买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而解除按揭贷款的,还款责任不免除!

最高院:买房人因购房合同解除而解除按揭贷款的,还款责任不免除!作者:初明峰刘磊裁判概述购房者采取按揭贷款方式购房,若《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均被解除的,法院依法判决由商品房出卖人将其收到的购房贷款本息返还给银行,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是商品房出卖人受购房者的委托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其所还款项就是购房者的还款,还款义务人仍然应当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购房者的还款义务并非因此而免除。

案情摘要1、2015年8月12日,王忠诚与越州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王忠诚购买越州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首付约7400万元,剩余7397万元办理按揭贷款。

2、2015年8月14日,王忠诚与建行青海分行、越州公司(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7397万元,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

3、2015年8月14日,王忠诚与建行青海分行、越州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王忠诚将其购买的案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合同签订后,建行青海分行、越州公司先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4、后,越州公司未按期向王忠诚交付房屋,双方协议解除购房合同。

由于借款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也被解除。

5、王忠诚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由越州公司偿还给银行。

争议焦点越州公司不能返还建行青海分行剩余贷款本息时,王忠诚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由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特殊性,本案贷款实际上由建行青海分行直接支付到了开发商越州公司的账户,因此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的规定,越州公司应将剩余的贷款本息返还建行青海分行。

不过,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本义来说,并没有免除购房者(同时又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的还款义务。

这是因为,商品房出卖人将其收到的购房贷款本息返还银行,从法律关系上来说是受购房者的委托向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其所还款项就是购房者的还款,但还款义务人仍然应当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因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购房者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商品房出卖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就借款合同而言,其不负有还款义务。

解除购房合同停贷判例标准

解除购房合同停贷判例标准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具体判例标准如下:
1. 开发商未按期交房:如果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购房者有权解除购房合同。

2. 解除购房合同的条件:购房者需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催告开发商交房,如果开发商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购房者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3. 房贷合同的处理:
- 如果购房者与开发商解除购房合同,同时解除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购房者无需再承担房贷责任。

- 开发商需将收取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返还给贷款银行和购房者。

- 如果《借款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要求购房者在未取得房屋且未实际占有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该条款无效,对购房者不具有拘束力。

4. 购房者无需返还贷款:在购房者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购房者无需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

5. 开发商违约责任:开发商因违约未交房,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返还购房者支付的首付款和贷款本金及利息。

总结来说,解除购房合同停贷的判例标准主要包括开发商未按期交房、购房者有权解除合同、解除购房合同同时解除房贷合同、购房者无需承担房贷责任以及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等方面。

案例学习:购房人解除购房和贷款合同后由开发商来偿还银行贷款

案例学习:购房人解除购房和贷款合同后由开发商来偿还银行贷款

案例学习:购房人解除购房和贷款合同后由开发商来偿还银行贷款案例亮点: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购房人有权解除按揭贷款合同。

银行因按揭贷款合同解除而受之损失,可要求购房人予以赔偿。

在按揭贷款合同的解除系开发商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而致时,购房人向银行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最终应由开发商承担。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可由贷款的实际收取方即开发商直接将购房贷款返还银行,并直接向银行承担购房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引文:商品房买卖案件中,往往有两份合同、三方当事人,两份合同即《商品房预售合同》,《住房抵押按揭贷款合同》,三方当事人分别为开发商、购房人、银行。

一旦出现《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的情况,购房人向银行的贷款该由谁来偿还,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银行诉讼地位又如何确定?且看下述案例: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按揭贷款合同纠纷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肖树生、陈晓玲被告(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以下简称上行青浦支行)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锦公司)基本案情2010年4月13日,肖树生、陈晓玲(乙方、买方)与博锦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北翟路某房屋。

甲方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不可抗力情形除外。

逾期超过6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合同签订后,肖树生、陈晓玲于2010年4月14日向博锦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952848元,并作为借款人与上行青浦支行(贷款人)、博锦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1万元。

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博锦公司名下账户。

贷款以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

借款人以上述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

银行解除购房借款合同案例

银行解除购房借款合同案例

某购房者(以下简称“购房者”)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房者购买开发商开发的某住宅一套。

购房者在支付首付款后,向某银行(以下简称“银行”)申请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购房者向银行贷款10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期限为20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

然而,在贷款发放后不久,购房者发现开发商提供的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严重影响居住。

购房者与开发商协商解除购房合同,但开发商拒绝赔偿,并要求购房者承担违约责任。

购房者遂向银行提出解除购房借款合同,并要求银行返还已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案例分析1. 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一)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购房者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房屋质量问题无法履行,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形,购房者有权解除合同。

2. 银行解除购房借款合同的权利根据《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出租、转让、变卖、馈赠。

由于购房合同解除后,购房者不再拥有房屋的所有权,银行有权解除购房借款合同。

3. 银行解除购房借款合同后的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银行解除购房借款合同后,应要求购房者返还已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银行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

同时,银行应将抵押物收回,并解除抵押权。

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购房者的诉讼请求,银行解除购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购房者返还已支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赔偿银行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

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银行贷款合同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案例汇总

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银行贷款合同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案例汇总

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银行贷款合同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案例汇总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与先起诉的商品房贷款合同合并审理 [基本案情]: 2000年7月21日购房户甲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乙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约定:由乙将跨世纪花园一套住房出卖给甲,总房款638000元,由甲首付238000元,余款以银行贷款按揭方式支付。

房屋交付日期为200null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与先起诉的商品房贷款合同合并审理[基本案情]:2000年7月21日购房户甲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乙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书》,约定:由乙将跨世纪花园一套住房出卖给甲,总房款638000元,由甲首付238000元,余款以银行贷款按揭方式支付。

房屋交付日期为2001年7月27日,房屋产权证交付日期为房屋交付后一年内即2002年7月26日前。

为确保该购房合同目的实现,2001年3月18日、21日,甲、乙与银行丙分别签订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个人住房贷款委托扣款协议各一份。

三方在上述三份合同中约定:由甲以所购乙住房抵押,丙银行向甲提供按揭贷款40万元用于购买乙开发建设的跨世纪花园一套住房,借款期限15年,贷款月利率4.65‰,每月归还本息。

甲所借贷款由丙直接划入乙在丙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

乙愿在保证期内对甲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丙银行代为保管之日。

乙在贷款发放之日起3个月内办妥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和抵押他项权证交付丙银行,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

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甲依约如期向乙支付了首期购房款238000元,丙银行也依约将甲所借40万元款项直接划入了乙在丙银行开立的存款帐户。

甲按合同约定按期向丙银行支付了三期按揭款。

然而至今,虽经甲多次催告,乙未按合同约定向甲交付房屋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无法按合同约定在贷款发放之日起3个月内,办妥抵押房屋所有权证和抵押他项权证交付丙银行。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按揭贷款合同的处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按揭贷款合同的处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按揭贷款合同的处理2021年度房地产开发商继恒大暴雷之后,下半年的暴雷房企不断,其中不乏深圳佳兆业集团、广州雅居乐集团、广西阳光100、江西新力控股集团、上海阳光城集团、中国奥园地产集团等大型开发商。

就笔者所在的长沙而言,据克而瑞研究院不完全统计,2021年末尚未交付的问题房产项目总建筑面积占2021年房产成交面积的25%,此情此景之下,无数购房者将可能面临预售房屋交付延期甚至烂尾的风险,这也将必然引起诸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在开发商逾期交房或其他原因引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全款买房的购房人与开发商之间的买卖合同作为非继续性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法律后果即恢复原状,房屋还未交付的情况下,开发商向购房人返还房屋全款并赔偿违约损失。

但在按揭贷款买房的购房人和开发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必然还要面临与按揭贷款银行之间贷款合同的处理。

笔者拟从以下三个方面出发,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按揭贷款合同的处理进行分析。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购房人或贷款银行有权解除按揭贷款合同按揭贷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间虽不是主从合同关系,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存在是按揭贷款合同签订的前提和基础,按揭贷款合同也是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服务的,按揭贷款合同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一定的依附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按揭贷款合同。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购房人在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有权将贷款银行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同时诉求解除按揭贷款合同,如购房人未将贷款银行列为当事人,贷款银行也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请求加入该诉讼或作为原告另行起诉后与该案合并审理,诉求解除按揭贷款合同,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追加贷款银行为第三人加入诉讼。

法院:《购房合同》因开发商违约解除,剩余贷款应由开发商还银行

法院:《购房合同》因开发商违约解除,剩余贷款应由开发商还银行

法院:《购房合同》因开发商违约解除,剩余贷款应由开发商还银行对于我们大多数普通人而言,购房免不了贷款,因此在购买商品房时,作为购房者不但要和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还要和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但如果购房合同因开发商违约导致解除,那银行剩余贷款由谁来还?下面@迷之微笑法律人我们一起从荣获最高院特等奖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5号案中一探究竟(注:虽然该案判决在8年前,但其适用的规定现在依然有效,而且该案例直至现在依然被广泛引用):一.购房者:开发商逾期交房达到合同解除条件,应解除购房合同和贷款合同,由开发商向购房者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向银行支付剩余贷款本息。

2010年4月13日,B、C(乙方、买方)与D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路2000弄51支弄《**三期》49号12层1201室房屋。

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2,362,848元。

甲方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

同时约定如果甲方未在2012年3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如果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但赔偿总金额共计为房价款的1%。

合同签订后,B、C于2010年4月14日向D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952,848元,并作为借款人与**支行(贷款人)、D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1万元,款期限为360个月,预计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40年4月30日止。

2010年4月30日,**支行发放贷款141万元。

B、C自2010年5月20日起逐月向**支行归还贷款本息至今。

因D公司未能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房,B、C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B、C与D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解除B、C和**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3、D公司退还B、C已付房款952,848元及至判决生效日止B、C已付银行贷款本金;4、D公司赔偿B、C支付的首付款利息损失155,770.80元(以本金952,84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现暂计至2012年9月30日)及按揭贷款利息损失(自贷款发放日至D公司付款日);5、D公司向**支行返还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尚余贷款本息。

开发商代偿后解除购房合同案例

开发商代偿后解除购房合同案例

开发商代偿后解除购房合同案例在房地产交易市场中,由于各种原因,购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种问题和纠纷。

其中,涉及开发商代偿并随后解除购房合同的案例尤为复杂。

本文将从法律和实践的角度,结合具体案例,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案例背景某城市的一处住宅楼盘,在销售过程中,开发商与购房者签订了购房合同。

然而,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购房者个人资金问题,未能按时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银行向开发商追索。

根据购房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开发商在承担了一定阶段的代偿责任后,决定解除与购房者的合同。

二、法律分析1. 购房合同中的代偿条款:购房合同中通常会包含关于购房者未能按时支付按揭贷款时,开发商的代偿责任条款。

这些条款通常规定了开发商在购房者违约的情况下,需要承担的代偿金额、代偿期限以及代偿后的合同处理方式。

2. 开发商代偿的法律效力:一旦开发商按照合同约定代偿了购房者的贷款,开发商便取得了向购房者追偿的权利。

同时,根据合同条款,开发商还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

3. 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如不可抗力、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等。

在本案例中,开发商代偿后解除合同,需要依据购房合同中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判断其合法性。

三、案例过程1. 购房者违约:购房者由于个人原因,连续多个月未能按时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导致银行向开发商发出代偿通知。

2. 开发商代偿:开发商在收到银行通知后,按照购房合同中的代偿条款,代偿了购房者拖欠的贷款本息。

3. 合同解除:在代偿后,开发商根据合同条款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购房者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要求购房者承担违约责任。

四、争议焦点1. 购房者认为:虽然个人资金出现问题,但已尽力与银行协商延期还款,且并未造成开发商实际损失,因此开发商无权解除合同。

2. 开发商认为:根据购房合同中的明确条款,一旦购房者未能按时支付按揭贷款,开发商有权代偿并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返还房款的案例

解除合同返还房款的案例

解除合同返还房款的案例老张啊,一直想有个自己的小窝。

有一天,他在一个楼盘看到了一套特别中意的房子。

那房子的户型、朝向,还有周边的环境,都让老张满心欢喜。

于是,老张就和开发商签了购房合同,痛痛快快地交了房款,就等着交房住进去享受新生活了。

可是呢,这事儿就像坐过山车一样,突然就急转直下。

开发商那边出了问题,工程进度一拖再拖。

一开始,老张还安慰自己,可能就是些小状况,很快就能解决。

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老张发现这房子的交付日期变得遥遥无期,就像天上的星星,看得见却摸不着。

老张心里那个急啊,这钱交出去了,房子却没个影。

他就开始找开发商理论,要求给个说法。

开发商呢,一开始还支支吾吾的,找各种借口。

老张可不是好糊弄的,他一打听,发现这开发商资金链好像断了,这房子能不能建成都是个大问号。

老张这下可坐不住了,他想:“我不能把自己的血汗钱就这么打水漂啊。

”于是,老张决定解除购房合同,让开发商把房款还给他。

但是啊,这开发商哪有那么容易就把钱吐出来。

他们说什么老张解除合同不符合规定啦,要扣除这费用那费用啦,反正就是不想把钱完整地还给老张。

老张也不是吃素的,他开始收集证据。

他把购房合同仔仔细细地研究了好几遍,找出了里面关于延迟交房和解除合同的条款。

还找了当时楼盘宣传的资料,上面写着的交房日期可是明明白白的。

老张还联系了其他一些有同样遭遇的购房者,大家团结起来,力量就大了。

然后,老张就拿着这些证据去找律师咨询。

律师一看,告诉老张:“您这情况,按照合同规定,开发商延迟交房这么久,您完全有权利解除合同,并且要求他们全额返还房款。

”老张听了律师的话,心里有了底。

他就正式向开发商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并且要求他们在规定的时间内返还房款。

开发商还是想耍赖,但是老张有证据又有法律依据,一点也不慌。

最后啊,经过一番周折,老张在法院起诉了开发商。

法院一看老张这边证据确凿,合同条款也明确支持老张的诉求,就判决开发商解除合同,并且要把老张交的房款一分不少地返还给他。

最高法明确:购房合同解除后,商品房按揭贷...

最高法明确:购房合同解除后,商品房按揭贷...

最高法明确:购房合同解除后,商品房按揭贷...
最高法明确:购房合同解除后,商品房按揭贷款由出卖人负责返还,不能利用格式条款让买房人偿还
(2019)最高法民再245号,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书中明确提到:
1、《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取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2、银行制订的要求购房人在既未取得所购房屋亦未实际占有购房贷款的情况下归还贷款的格式条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购房人的责任,格式条款无效。

3、在购房人对合同解除无过错的情况下,仍要求其对剩余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负担,各方权利义务失衡,有违公平原则。

因此,审理案件时,必须充分考虑商品房按揭贷款商业模式下各合同之间的密切联系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问题,避免因强调单个合同的相对性而造成三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解除购房合同后贷款原路返回银行

解除购房合同后贷款原路返回银行

首先,购房合同解除的原因多种多样,如房屋质量问题、开发商违约、不可抗力等。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购房合同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视为解除。

此时,开发商应将收受的购房贷款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给担保权人(银行)和买受人(购房者)。

具体到贷款原路返回银行的操作步骤如下:1. 购房人需向银行提交解除购房合同的申请,并附上相关证明材料,如购房合同解除证明、开发商退款证明等。

2. 银行收到申请后,会对购房人的贷款情况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会通知购房人办理贷款原路返回手续。

3. 购房人需按照银行要求,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额返还至银行指定的账户。

在此过程中,购房人可能需要支付一定的手续费。

4. 银行收到贷款后,会办理贷款结清手续,解除与购房人的贷款合同关系。

5. 在贷款结清后,购房人将不再承担还款义务,银行也不再对购房人进行催收。

需要注意的是,在解除购房合同后,贷款原路返回银行的过程中,以下事项需特别注意:(1)购房人应确保已收到开发商的退款,以免影响贷款原路返回的顺利进行。

(2)购房人需按照银行要求,及时办理贷款原路返回手续,避免产生逾期还款等不良信用记录。

(3)购房人在解除购房合同后,如需再次申请贷款,需重新评估个人信用状况,可能面临更高的贷款利率或额度限制。

(4)在解除购房合同后,购房人如需继续使用该房屋,需与开发商协商解决。

总之,解除购房合同后贷款原路返回银行是购房人、开发商和银行三方共同遵守的法律规定。

在这一过程中,购房人需积极配合银行办理相关手续,确保贷款合同关系得到妥善处理。

同时,购房人还需关注个人信用状况,以免因解除购房合同而影响未来的贷款申请。

最高院判决烂尾楼解除合同案例

最高院判决烂尾楼解除合同案例

最高院判决烂尾楼解除合同案例
咱来唠唠最高院判决烂尾楼解除合同的案例。

比如说有这么一个情况啊,有个购房者欢欢喜喜地和开发商签了合同,买了一套房子,满心期待着能住上新家。

结果呢,这楼烂尾了,就像一个没做完的蛋糕,半拉子在那儿,购房者心里那叫一个苦啊。

这个购房者就想解除合同,毕竟自己花了钱,房子却看不到影。

可是开发商可能还不太乐意呢,觉得这事儿还有转机,或者就是想拖着。

于是啊,这事儿就闹到法院去了。

到了最高院这儿,最高院就开始审查各种情况啦。

他们会看这个烂尾到底是谁的责任。

要是开发商的问题,比如说资金链断了,自己经营不善,又没有合理的办法去解决这个烂尾的情况,那购房者就太冤了。

最高院就会想啊,购房者的权益得保护啊,人家买房是为了住的,不是来看个烂尾楼的。

而且购房者可能还背着房贷呢,房子没到手还得一直还钱,这谁受得了。

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证据确凿,表明是开发商的问题导致烂尾,而且这个烂尾已经严重影响到购房者的权益,没法实现购房者买房的目的,最高院就很可能判决解除合同。

这就好比你去商店买个东西,你付了钱,结果商店告诉你这东西做不出来了,那你肯定想把钱拿回来呀,一个道理嘛。

这样的判决呢,也给其他类似的烂尾楼纠纷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告诉大家在这种情况下,购房者是有权利争取解除合同来保护自己的权益的。

购房合同解除成功案例分析

购房合同解除成功案例分析

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购房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本文将以一起购房合同解除成功的案例进行分析,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借鉴。

二、案情简介原告张先生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18年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先生购买开发商开发的某住宅项目一套房产。

合同签订后,张先生按照约定支付了首付款。

然而,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张先生发现开发商提供的房产证信息与实际不符,存在虚假信息。

张先生多次与开发商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房款,但开发商拒绝协商。

三、法院判决张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房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开发商在签订合同时提供虚假信息,严重侵犯了张先生的合法权益,故判决解除合同,并退还张先生已付房款。

四、案例分析1. 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开发商在签订合同时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张先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

2.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开发商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张先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3. 解除合同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本案中,张先生在发现开发商提供虚假信息后,多次与开发商协商解除合同,但开发商拒绝协商。

张先生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合同。

开发商起诉解除合同,银行作为第三方的案例

开发商起诉解除合同,银行作为第三方的案例

开发商起诉解除合同,银行作为第三方的案例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3.准许xx撤回反诉。

事实和理由:xx公司于2021年5月起诉xx 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2182号案),2021年5月6日,建安区法院向xx电子送达xx公司诉状,并通知6月2日开庭,xx对xx公司诉请并无异议,亦未参加庭审,庭审结束后,xx公司撤诉。

2021年9月18日,xx公司再次起诉xx,要求xx继续履行合同。

事实简单明了,双方并无异议。

xx认为,在2182号案中,已经收到xx公司诉状副本,在整个案件过程中xx始终未提出任何异议,未行使任何异议权,也未参加庭审。

即便是在xx公司撤诉后,xx也未提出任何异议。

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自xx于5月6日收到诉状副本之日起,已经解除。

xx公司本案诉请已经没有合同基础。

基于上述事实,本案焦点为对于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形,是不是就意味着,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系合同解除的前提,未经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的都不能认定为合同解除。

xx认为不是,需要明白一点,法院需要审的不是形成权的行使,而是抗辩者对形成权行使的异议(民法典565条),2182号案中,xx对此并无异议。

2182号案并非未经审理,事实上已经进行了开庭审理,对xx未行使异议权的事实是明知的。

另外的一点:一审法院称“xx未到庭应诉,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亦未协商一致。

”此观点不值得推敲,首先,通过私力救济,相对方尚可通过不作为方式以示同意,反而通过诉讼这种公力救济必须要求明确作为方式表示同意了,这种逻辑是糊弄的逻辑;有异议需要明确提出,无异议无需明确表示,即便是有异议却不作为仍然产生无异议的后果,一审法院无权要求xx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其次,双方协商一致,并非通过诉讼解除合同的要件,一审法院混乱解除合同的几种方式,将协商一致方式增加为直接诉讼方式的条件。

解除购房合同停贷判例

解除购房合同停贷判例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购房合同纠纷逐渐增多。

近年来,因开发商未按期交房导致购房合同解除的案例屡见不鲜。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多个判例为购房者和银行提供了明确的指引。

以下是一则关于解除购房合同停贷的典型案例。

案例背景:2018年,购房者张某与某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开发商在2019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

然而,开发商因资金链断裂等原因,未能按期交房。

张某多次催促开发商履行合同义务,但开发商始终未能履行。

无奈之下,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并要求开发商返还已支付的全部房款及利息。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

本案中,开发商未能按期交房,已构成违约。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张某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交付的房款应当返还。

因此,法院判决开发商返还张某已支付的全部房款及利息。

在处理张某与银行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时,法院认为,因开发商违约导致购房合同解除,购房者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购房者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

因此,法院判决解除张某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并要求银行返还张某已支付的全部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

案例启示:本案为购房者因开发商未按期交房而解除购房合同、停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以下是本案给我们的启示:1. 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了解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

2. 当开发商违约时,购房者应及时采取措施,如催告、诉讼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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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说明:该案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团委联合组织的“‘促公正法官梦·’第二届全国青年法官案例评选活动中,上海一中院金绍奇法官主审數摹缎な魃⒊孪崴呱虾R泄煞萦邢薰厩嗥种小⑸虾2┙醴康夭⒅行挠邢薰镜壬唐贩吭な酆贤唇掖詈贤浮芬晃娜倩裉氐冉薄£【导读】:商品房买卖案件中,往往有两份合同、三方当事人,两份合同即《商品房预售合同》,《住房抵押按揭贷款合同》,三方当事人分别为开发商、购房人、银行。

一旦出现《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的情况,购房人向银行的贷款该由谁来偿还,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银行诉讼地位又如何确定?且看下述案例:【案件基本信息】1.裁判书字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按揭贷款合同纠纷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肖树生、陈晓玲被告(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以下简称上行青浦支行)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锦公司)【基本案情】2010年4月13日,肖树生、陈晓玲(乙方、买方)与博锦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北翟路某房屋。

甲方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不可抗力情形除外。

逾期超过6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合同签订后,肖树生、陈晓玲于2010年4月14日向博锦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952848元,并作为借款人与上行青浦支行(贷款人)、博锦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1万元。

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博锦公司名下账户。

贷款以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

借款人以上述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

博锦公司为本合同项下肖树生、陈晓玲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

同年5月9日,上行青浦支行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预告登记证明。

2010年4月30日,上行青浦支行发放贷款141万元。

肖树生、陈晓玲自2010年5月20日起逐月向上行青浦支行归还贷款本息。

后博锦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日,肖树生、陈晓玲请求解除商品房预算合同和借款担保合同,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按揭银行的诉讼地位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果的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博锦公司逾期交房已超过60日,肖树生等有权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

该合同解除后,肖树生等有权解除借款担保合同,博锦公司应按约将肖树生等支付的房款返还肖树生等,并赔偿肖树生等因此所产生的损失。

博锦公司应向上行青浦支行返还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剩余贷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预售合同;二、解除借款担保合同;三、博锦公司返还肖树生等首付款及肖树生等已向上行青浦支行归还的相应贷款本金;四、博锦公司赔偿肖树生等以首付款为本金的相应利息;五、博锦公司赔偿肖树生等已向上行青浦支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六、博锦公司偿还上行青浦支行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剩余的贷款。

上行青浦支行提起上诉称: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其应当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借款担保合同解除后,归还贷款的义务主体应包括肖树生等与博锦公司双方。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树生等作为一审原告将上行青浦支行列为被告,并无不当。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购房人有权解除按揭贷款合同。

银行因按揭贷款合同解除而受之损失,可要求购房人予以赔偿。

在按揭贷款合同的解除系开发商违约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而致时,购房人向银行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最终应由开发商承担。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可由贷款的实际收取方即开发商直接将购房贷款返还银行,并直接向银行承担购房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就结果而言,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按揭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时按揭银行诉讼地位的确定,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意志。

当购房人亦即借款人一并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按揭贷款合同提起诉讼时,按揭银行为当然被告;当购房人仅就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诉讼,按揭银行主动参加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诉并提出诉讼请求时,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肖树生等应当返还上行青浦支行已发放的全部贷款,上行青浦支行应当返还肖树生等已偿还的部分贷款及利息。

由于按揭贷款合同解除的直接原因在于肖树生等,肖树生等还应当向青浦支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该部分最终可计入预售合同项下因博锦公司违约而致肖树生等损失的组成部分。

不过,上行青浦支行银行的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而不包括预期利益的损失。

肖树生等与博锦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因博锦公司违约而解除时,博锦公司本应将收取的全部房款,包括首付款和通过按揭贷款支付的房款全部返还肖树生等,并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合并审理时,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重复、繁琐和徒生的风险,法院可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判决博锦公司将按揭贷款及肖树生等应当赔偿青浦支行的损失部分直接支付给青浦支行,将首付款及应当赔偿肖树生等的其他损失支付给肖树生等。

本案一审判决,就结果而言与上述处理方式可谓殊途同归。

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A银行**支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D有限公司。


上诉人A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支行”)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按揭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五(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B、C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上海D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系上海市闵行区**路2000弄51支弄《**三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2010年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


2010年4月13日,B、C(乙方、买方)与D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路2000弄51支弄《**三期》49号12层1201室房屋。

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98.74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人民币23,930元,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2,362,848元。

甲方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

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甲方已按规定缴纳了物业维修基金;甲方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到时不能取得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甲方如未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乙方,应当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2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

逾期超过60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合同还约定乙方行使本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权利时,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的书面通知起60天内将乙方已支付的房价款(包括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全部退还乙方,并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总房价款的1%,在退还房款时一并支付给乙方。

前款及本合同其他条款所称已支付的房价款,是包括乙方直接支付的和通过贷款方式支付的房价款。

按本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在单方解除合同以前,对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应在按本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中扣除。

合同附件一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还约定乙方于2010年4月13日签约时支付首付房款952,848元(现金支付),于2010年5月13日前支付房款141万元(商业贷款)。


合同签订后,B、C于2010年4月14日向D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952,848元,并作为借款人与**支行(贷款人)、D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1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预计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40年4月30日止。

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位于闵行区**路2000弄51支弄49号1201室房产。

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D公司名下账户。

贷款以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

借款人以上述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

D公司为本合同项下B、C 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


同年5月9日,**支行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人预告登记证明。

2010年4月30日,**支行发放贷款141万元。

B、C自2010年5月20日起逐月向**支行归还贷款本息至今。

因D公司未能于2011年12月31日前交房,B、C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B、C与D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解除B、C和**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3、D公司退还B、C已付房款952,848元及至判决生效日止B、C已付银行贷款本金;4、D公司赔偿B、C支付的首付款利息损失155,770.80元(以本金952,84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现暂计至2012年9月30日)及按揭贷款利息损失(自贷款发放日至D公司付款日);5、D公司向**支行返还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尚余贷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B、C与D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D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开发商,按约交房系其基本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D公司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B、C交付房屋,逾期超过60天,B、C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

现D公司逾期交房已超过60日,至今亦未能履行交房义务,显已违约,B、C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约定,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据此,B、C要求解除其与**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审法院亦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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