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部分登记

合集下载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公建配套房屋的登记问题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公建配套房屋的登记问题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公建配套房屋的登记问题《物权法》设专章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但并没有专门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做出定义,而且该章条文所规范的内容已从幢扩大到整个建筑区划。

因此,在探讨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关的房屋登记问题时,其范围也应该涵盖整个建筑区划。

一、专有部分的登记问题自上世纪80 年代建立权属登记制度以来,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登记方式是:将专有部分和(分摊的)共有部分作为同一个权利主体、由拥有专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并申请登记。

但这种登记方式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按《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只是对专有部分单独享有所有权,而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是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因此,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两者权利主体不同,将其合并登记没有真实地反映房屋的权属状态。

2.物权是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物权的标的物应当是能够具体确定的,而分摊到某一权利人的部分则是不特定的,只有面积的数量而无法确定其具体的位置。

因此,并不能将其作为物权的标的。

3.共有的房屋应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而把共有的房屋以面积分配的方式分摊给所有权人,由其各自申请登记,显然与《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不一致。

此外,在实际发生的商品房面积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因公共部位面积的分摊而产生的。

以上这些问题已经被越来越多的人所认识,因而对专有部分的登记,主要问题是应当逐步改变原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登记方式,使之符合法律的规定。

在《房屋登记办法》立法过程中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只是由于这种方式沿用已久,如果突然予以改变会带来其他一些问题,因此,目前的相关规定还只是采取了一些过渡措施。

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附件(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说明)中,已经明确了建筑物为多个所有人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为套内建筑面积,在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分别加了专有部分和套内建筑面积的相关内容,这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方式的逐步过渡创造了有利条件。

浅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

浅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

浅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摘要]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人口激增,地价猛涨,住宅短缺。

房屋的建造不得不向空中和地下扩展,结果使区分所有建筑物大量涌现。

由于同一栋建筑物中的区分所有权人往往数量众多,生活习惯存在差异,对于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使用,难免不牵涉到部分或是全体区分所有权人的利益,冲突和纠纷由此导致。

[关键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权;物权一、区分所有权制度之理论研究(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各国对建筑物所有权的定义不尽相同,我国学者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定义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对一栋楼房中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二)区分所有权的性质在理论上,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界定也还是各有所长,关于它的概念表述是如此不同,以至于使人们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究竟是怎样一种法律制度发生了模糊的印象。

事实上,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界定,有三种不同的界定方法,分别是一元说,二元说和三元说。

一元说有“专有权”说和“共有权”说两种,笔者认为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仅仅界定为专有权是不全面的。

笔者赞同三元说这种观点,区分所有权应将专有权、共有权、成员权三个构成要素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因此权利人不得保留专有部分所有权而抵押共有部分,也不得保留成员权而转让专有部分所有权和共有权。

二、共有部分的范围(一)共有部分划分按照学者的理解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大体包括三部分:1.建筑物的基本构造部分,例如为维持建筑物的安全及其外观所必要的支柱、屋顶、外墙、承重墙及基础工作物。

2.建筑物的共用部分及必要的附属物,例如楼梯间、消防设备、走廊、楼梯、电梯、公共大门等。

3.仅为部分区分所有人所共有的部分。

例如各层楼间的楼板,仅为相邻部分区分所有人所共有。

(二)我国对共有部分的法律规定我国新《物权法》第73条集中规定了共有部分的范围:“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如何界定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如何界定
房地产行政管理
C M 碰 E 丁 m s E
建筑物区 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如何界定
赖德 华 赣 州市房 管局
案例 : 开 发公 司 2 0 某 0 0年开 发 了一 个 小 区 , 小 区 内规 划 了两 问设备 室 ( 问 5 每 3平方 米 ) 还 , 有一 栋楼 首层 为架 空层 (6 3 0平 方米 ) 2 0 。 0 3年 该
等。
该案 争 议 的焦 点 : 开发 商对 该三 处房 产 是 否
拥 有 所有权 ?
争议 涉及 的法律 问题 : 建筑 物 区分 所 有权 对 的共有 如何 界 定 ? 即该三 处房 产 能否成 为建 筑物
区分所 有权 的专 有 ?
建筑 区划 内的土 地 , 依法 由业 主 共 同享有 建 设用 地使 用权 , 属 于业 主专 有 的整 栋建 筑物 的 但 规 划 占地 或者城 镇 公共道 路 、 绿地 占地 除外 ” 。
有。
按法 释 [0 9 7号第 3条 规 定 , 20 ] 共有 的客 体 包 括 以下 7个 方 面 : 是法 定 共 有 部 分 ; 是 建 一 二 筑 物 的基 本结 构部 分 ; 三是 小 区或 建筑 物 的公 共 通行 部分 ; 四是消 防、 公共照 明等 附属设 施 、 设备 ; 五 是避 难层 、
公 司 申报 并 经 核 准 将 上述 房 产 登 记 为 公 司 所有



共有 所有 权 的概 念 和客体
1 概 念 .
共 有 是 指 两个 或 两 个 以上 的权 利 主体 就 同 财产 共 同享有 所 有权 的法 律制度 。 筑物 区分 建
( 了三 本房 产证 ) 办 。后 来 , 开发 公 司利用 架 空层

如何认定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

如何认定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

如何认定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通说认为,界定专有部分的标准是“具有构造和利⽤上的独⽴性”。

此外,专有部分属于不动产,⽽不动产的取得⼀般须经登记。

因此有必要把登记作为专有部分界定的标准之⼀。

尽管⽬前还存在⼀些本应属于专有部分却⽆法登记的情况,但随着登记制度的不断完善,并不意味着不能办理登记。

所以,司法解释将“登记”表述为“能够登记”。

除了建筑物内住宅、经营性⽤房等房屋外,从现实⽣活需求出发,专有部分的范围还包括整栋建筑物、特定空间及露台等。

实践中很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是围绕共有部分产⽣的。

《物权法》第6章对共有部分采取了较为松散的列举式规定。

综合实践中有关共有部分界定争议的实际情况并经反复研究,司法解释采⽤列举、排除加兜底的⽅法,明确了共有部分的含义,以便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6章的规定,法定共有部分包括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绿地(属于城镇公共绿地以及明⽰属于个⼈的除外)、其他公共场所、公⽤设施和物业服务⽤房、占⽤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及电梯、⽔箱等。

天然共有部分,即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且⼀般也不具备登记条件,但从其属性上天然属于共有的部分,包括建筑物的基本结构部分、公共通⾏部分、公共设施设备部分和公共空间等,其中明确列举外墙⾯、屋顶、通道等属于共有部分,是为了便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纠纷。

因共有部分很难通过列举的⽅法予以穷尽,按照“⾮特定权利⼈所有即为业主共有”的思路,司法解释还专门作出了兜底性的规定,亦即采取了排除法的规定。

满⾜下列两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共有部分:1、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2、不属于市政公⽤部分或者其他权利⼈所有。

对建筑区划内的⼟地,司法解释根据《物权法》第135条也作出了相关规定。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150080研究背景:随着市场经济的开始,越来越多的人拥有自己的房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此迎来了快速发展。

其中共有权是涉及纠纷最多的权利,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目前我国现行法虽然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所规定,但由于起步较晚的原因,许多制度都值得进一步的完善,尤其是对一些特殊客体的权属问题存在着许多法律漏洞。

本文主要从建筑物所有权、共有权的概念及性质作为切入点,结合笔者实操案例进一步针对共有权的行使进行讨论,期望能对该制度的完善尽一份绵薄之力。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述(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随着住宅商业化,建筑物向多层、高层发展,一栋高楼通常为众多住户所有,这种现象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

[i]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最近以来各个国家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不动产所有权形态。

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664条关于楼层所有权的规定开启了各国在此领域进行立法规制的先河。

[ii]在我国最早提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权利的是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并在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中,在第二编物权第二分编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用了17个条文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

据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我国民法领域得以确认及完善。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独特的“复合物权”,与一般的不动产所有权,它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一体性顾名思意,在对同一不动产的所有权进行处分时,必须将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这三项权利视为一体,同时进行处分,不可分离其一。

2.权利主体身份的多重性由于我国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采取“三元论说”,因此其权利主体的身份也具有多样性。

而在普通的物权当中,由于普通物权只由单一要素构成,则权利人只能享有单一的权利,并不能享有多重身份。

3.专有所有权的主导性由于专有权在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种要素中占有主导地位。

因此相应的区分所有权人获得专有权的同时就取得了共有所有权及成员权。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

1 . 共有权 概述 业主 的共有权 是指 主列 区分建筑 区的共有部 分享有 的 占育 、 使 用 、 益 的权 利 。区 分建筑 物 山单 个业 主享 有所 有权 的专有 部 收 分和 所有 业主 共 同使用 和管 理 的共有 部分 组成 , 专有 部分 各 自分 开 , 会 引发使用 和 管理上 的纠 纷 ; 而作 为整体 的共 有部 分就极 易 成为 引发矛 盾 的焦 点 。 : 主私 自拆 除部 分底层 填充 墙 , 如 业 造成 影 响其他 业主 的居 住 隐患 ; 顶层 间权 的争议 等 。 2共有权 的行使 . 业 主作 为建筑 物 区分 所 有权 L的热 有权 主 体,在具 体行 使共 } I 有 权利 时 , 包括 两个 方面 , 同使用 和共 同管 理 。两者 相辅相 存 , 其 使 用权 的行使 需要 管理 权 的监 督 , 理好 的 目的恰恰 是为 了更好 管 的使 用 。 3 有权 的现存 问题 与 解决 . 共 《 物权 法》 施 以来 , 实 我们 看 到 了它给业 主共 有权 保护 带来 的 福 音, 同时 也看到 由于 法律 的 不健全 给业 丰权利 实施 带来 的阻碍 , 业 主的建筑 物 区分所有权 中 的共 有权 纠纷主要 来 自以下 儿个方 面。 3】 有部 分 的范 围界定 .共 311 路 、 . 道 . 绿地 等公共 场 所 , 公共 设施 的归属 问题 物权 法第 七十 三条对 道路 、绿地 等 公共场 所 公共设 施 的归属 做 出 了这 样 的规定 , 建筑 区划 内 的道路 , ” 属于 业主共 有 , 但属 于城 镇 公共道 路 的除外 。建 筑 区划 内 的绿地 属 于业 主共 有 ,但属 于城 镇 公共绿 地或 者 明示 归 个人 的除外 ” 这 一规 定首先 明确 了业 主 。 们对 建筑物 区划 内的绿地 等 公共设施 有” 有权” 但是其 后又 加 共 , 两 个” 除外”属于 公共 道路 的和 属 于个人 的除外 。 , 这两 个 除外就 使 得业 主对道 路 、 地等 公 设施 的 有权 利陷入 被动 尴尬 的境地 , 绿 业主 在购 房时 已经 对这些 公共 设 施 的费用进 行 了分摊 , 入住 后 而 才发现 某些 区域 自己并小 享有 使 川收 益的权 利 。 31 车 库 、 .2 . 车位 的 归属和 使用 问题 针对现 实生 活 中停车 位紧 张 问题 ,以及 占用共 有 的道路 或者 其 他场 地作 为车 位等 问题 , 物权 法》 《 明确规 定 : 建筑 区划 内 , 规划 用 于停放 汽车 的车位 、 车库应 当首 先满足 业主 的需要 , 归属 由当 其 事 人通过 H售 、 _ 附赠 或者 出租 等方 式约 定 。这就 意味 着 , ; 开发 商 、 物 公 司 能 将车位 收 费所 得据 为 己有 ; 果需 要收费 , 如 在扣 除必 要 管理 费后 的所得 款应 属 于全 体业主 共 有 。是不是 业主 们的车 位 问题 就得 到解 决 了?如 果开 发 商将车 库 的建造 费用 摊给 业主 ,又 自行 出售 车库 的车位 , 主 如何 查 明和 认 定 ?这 个 问题 出现在 各 业 业丰 面前 ,不容 忽视 。由于业 丰 与开 发商 处于信 息严 重 不对 称 的 地位 。 别 是在卖 方 市场 的情形 下 , 于绝 对弱 势 的业丰是 很 难 与 特 处 开发 商抗衡 的 。 物 权法 》 未提 出相 关解 决方 案 。 考相关 资料 , 《 并 参 根据 从香港 有关 法律 制度 中获得 的启 示 , 决这 个 问题要靠 政 府 解 的 干预和制 度 的保证 。 31 人 防 工程 的归属 .3 . 物权 法颁 布 实施 以来 , 其 末对人 防 工程进 行规定 , 各地 的物 权 纠纷 案许 多 人防 工程 有关 。其 ,北京市 物权 法第 一案 比较 典型。 此案 争议 的焦 点在 于” 人防 _ 稃 归于谁 ”2 0 年 1 月 l L 。0 7 0 7日,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在一个建筑物内,不同的部分或单位归属于不同的所有人,这些所有人拥有各自独立的享有权、支配权、剥夺权和处理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独占使用权:每个分区的所有人都有对其所拥有的部分独占使用的权利,并可防止他人干扰或侵犯这种使用权。

2. 禁止划拨权:每个分区的所有人都有禁止将其所拥有的部分出售、转让或划拨给他人的权利。

3. 剥夺权:每个分区的所有人都有剥夺其所拥有的部分的权利,但需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

4. 支配权:每个分区的所有人都有对其所拥有的部分进行支配和管理的权利,包括装修、改造、租赁和出售等。

5. 费用承担权:每个分区的所有人需承担其所拥有的部分的相关费用,如物业管理费、维修费等。

6. 共用部分的使用权:建筑物中存在一些共用部分,如电梯、楼道、消防通道等,这些部分属于共用部分,所有人均有权利使用,并需共同承担相关费用。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要求法律和规定的支持和管理。

对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转移、分配和管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和程序,以保障各方权益。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二、主旨: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的登记三、条文释义: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战后人口的增加、建筑技术的发展而逐步发展、健全的一项法律制度。

各国和地区对此的名称各异,美国等国家称其为“公寓所有权”,瑞士则称之为“楼层所有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称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称之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分为两个部分:明确属于产权人各自所有的部分为专有部分,专有部分以外的公共部位是共有部分。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属整幢业主所有。

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区分所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得就其区分所有部分之权利,单独申请登记。

”第七十五条规定:“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应另编建号,单独登记。

”我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这种可以独立使用的房屋基本单元进行登记以后,即具备法律上和经济上的独立价值,可以单独作为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属于各业主单独所有。

一、本条对业主共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作了规定,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屋竣工后应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物权法》规定了因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的特点

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的特点

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的特点:(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复合权,由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对建筑物进行共同管理的成员权三项权利构成的特别所有权。

(2)专有部分所有权具有主导性。

区分所有人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即取得共有部分共有权及成员权;占有部分所有权的大小决定共有权及成员权的大小。

区分所有权成立登记时,只登记专有部分所有权,而共有权和成员权不单独登记。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三要素具有一体性,不可分离。

发生权利变动时,须一体变动。

(4)建筑物区分所有人集所有权人、共有人、成员三重身份于一身。

(5)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是兼有独立用途部分和必要共同设施的建筑物。

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包公开原则、公正原则、参与原则和效率原则行政监督的主要特征是:(1)行政监督的行为主体是享有行政监督检查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行为的对象是作为行政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3)行为的内容是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4)行为的性质是一种依职权的、单方的、相对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5)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和纠正行政相对方的违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和行政管理目标的具体实现。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主要包括有:不动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政确认、经营权的行政确认、工业产权的行政确认。

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3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3)有逮捕必要的。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得担任辩护人的情形有:(1)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2)本案的证人;(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4)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牵连的人;(5)现职的公安、检察、审判人员以及任期内的人民陪审员;(6)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试论建筑物区分所有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的界定

试论建筑物区分所有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的界定

试论建筑物区分所有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的界定何云【摘要】我国<物权法>确立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但该法仅规定了区分所有权中的几个原则性问题,不足以调整区分所有权领域内所有的法律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设计的核心是明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权与共有权,在保障区分所有权人专有权的同时,达到维持与管理建筑物的目的.因此,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客体的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只有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其范围与界定标准,才能真正廓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专有权与共有权的权利界限,解决实践中因所有权区分不明确而产生的诸多纠纷.【期刊名称】《内蒙古社会科学》【年(卷),期】2011(032)003【总页数】5页(P52-56)【关键词】建筑物区分所有;专有部分;共有部分;界定【作者】何云【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319世纪初期,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在欧美发达国家得以确立,至20世纪获得重大发展。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出现是住宅商品化发展的产物,也是人类在土地资源有限的条件下,解决住宅稀缺与人口激增矛盾冲突的方式。

现代城市的兴起及高度发达的建筑技术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提供了物质和技术前提,同时也彰显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种较为特殊的不动产所有形式[1]。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设计的根本目的是超越建筑物在物理上不可分的障碍,使物业小区内的房屋单元在法律上成为独立的不动产,能够单独抵押或单独买卖,并能够有效地解决物业小区内共有部分的维护和管理问题[2](P.9)。

因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的核心是将物业小区划分为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业主对专有部分拥有专有权,和其他业主一起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

采用何种方式完成对建筑物区分所有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的界定,则是衡量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理论与现实价值的关键所在。

(一)建筑物专有部分的范围建筑物区分所有专有部分是指由具有一定平面的长度与一定立体的厚度所构成的,与其他专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以墙壁(共同墙壁)、天花板、地板相间隔[3](P.130)的部分。

业主共有部分的确定与不动产登记

业主共有部分的确定与不动产登记

业主共有部分的确定与不动产登记2019年第4期() J o u r n a l o fC h i n aU n i v e r s i t fM i n i n e c h n o l o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y o g &T g y中国矿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7月业主共有部分的确定与不动产登记() 清华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084摘要:随着我国不动产登记统一立法工作的开展, 如何确定业主共有部分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是非常重要程啸的问题㊂‘ 物权法“ 对业主共有部分的范围作出了一些规定㊂这些规定使得建筑区划内的道路㊁绿地㊁物业服务用房㊁车位㊁车库和会所的归属变得更加清晰, 有利于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相应的记载㊂不动产登记簿上应当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进行登记, 申请的主体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建设单位, 由它们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一并申请㊂关键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业主; 共有部分; 不动产登记) 中图分类号:D 923. 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05X (201904-0030-07引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随着现代城市的兴起以及建筑的发展而产生的一种较为特殊的不动产所有权形态㊂在德国,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被称为住 , 宅所有权(而日本与我国台W o h n u n s e i e n t u m ) g g ㊂所谓业主的建筑物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㊁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 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 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物权法“ 第70它既不同单独的建筑物所有权, 也异于数人对建筑物的共有权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权㊁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组成的, 属于集合性的权利或复合]1㊂具体来说, 性的权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含了于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而产生的, 也就是说, 业主共同管理的权利仅仅是针对共有部分产生, 对于业主享有专有权的专有部分是不存在共同管理的问题㊂由于业主共同管理的权利是基于业主对共同部分的不可分割的共同关系而产生的, 因此该权利属于成员权或社员权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就是由上述三项权利有机结合而成㊂没有专有权, 不可能也无必要产生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㊂专有权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了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的权利范围; 权利人转让专有权的, 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也随之转让㊂‘ 物权法“ 第7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2条第2款即明文规定:住宅㊁经营性用房, 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㊂另一方面, 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也有效地保证了专有权的行使, 缺少了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 专有权难以甚至无法行使㊂例如, 倘若业主不能对公共场所㊁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且有权共同管理, 则其对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也无法实现㊂此外, 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的不仅是共同管理的权利, 还承担相应的义务, 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 ㊂务(物权法“ 第72条第1款)目前, 我国调整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㊁法(三) 共同管理权㊂共同管理的权利是业主基㊂中国大陆称之为湾地区法则称为区分所有权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类非常特殊的物权㊂条)以下三类权利㊂的所有权, 它是业主对特定的建筑空间单位即其住宅或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 这种所有权与普通的一栋房屋上的所有权没有本质的区别, 都包含了占有㊁使用㊁收益㊁处分等权能㊂故‘ 此, 物权法“ 第7业主对其建筑1条第1句规定: 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㊁使用㊁收益和处分的权利㊂(二) 共有权, 即业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管(一) 专有权, 即业主对于建筑物中专有部分理规约及业主大会的决定, 对建筑物内住房或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的占有㊁使]2㊂用㊁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共十四个条文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做6章)() ‘ 出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2() ‘ 规和司法解释主要包括:物权法“ 采用专章(第1, 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收稿日期:2019-06-19作者简介:程啸, 男, 法学博士, 洪堡学者,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㊂2019年第4期程啸:业主共有部分的确定与不动产登记 31() 该司法解释共有十九条; 国务院颁布的‘ 物业管3①, (理条例“ 这是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地方性4)特定性, 即共有人只能是专有权人, 而不能是专有(权人之外的主体; 即2) 共有份额的不可分割性, 区分共有所有权的目标物不得请求分割㊂( 3) 共有权存在的持续性, 即该共有权是持续㊁恒久的存在的㊂(二) 业主共有部分的确定业主共有权的客体是共有部分, 因此确定共有部分的范围极为重要㊂业主共有部分可以分为两类, 即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全部共有部分) 和部分业㊂例如, ‘ 主共有部分(部分共有部分) 上海市住宅法规, 前者如建设部和财政部颁布的‘ 住宅专项维②; 修资金管理办法“ 后者如‘ 江西省物业管理条㊁‘ ㊁‘ 例“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四川省物业管理条㊁‘ 例“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等㊂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 争议最大的问题有二:其一, 业主共有部分如何确定; 其二, 业主共有部分是否需要登记及如何登记㊂当前, 我国正‘ 在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立法, 不动产登记暂行‘ 条例“ ③已经正式施行, 国土资源部正在抓紧起草个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㊂㊂因此, 研究这两一、业主共有权的性质与共有部分的确定(一) 业主共有权的性质业主共有权是业主依据法律㊁合同以及业主公约, 针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㊂就此种共有权究竟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 理论界存在争议, 有所谓总有说㊁共同共有说㊁按份共有说等观点[3][4]‘ 物权法笔者认为“ 没有界定业主共有权的性质,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 ㊂㊂权利人对于共有部分的共有权性质相对比较特殊, 无论解释为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都不合理㊂首先, 如果将此种共有解释为共同共有, 那么共有人应当就共有物不分份额的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就共享部分的修缮费用而言理应平均分摊㊂但是, ‘ 物权法“ 第却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㊁收益分80条配等事项, 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㊂此外, 业主的共有权并非基于某种共同法律关系而产生, 它是从属于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的㊂因此, 业主的共有权并非是共同共有㊂其次, 如果将业主的共有权理解为按份共有, 那么按照‘ 物权法“ 的规定, 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 各共有人应当可以将该份额分出并加以处分之, 可是依据‘ 物权法“ 的规定, 业主只有在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㊁经营性用房时, 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才一并转让㊂业主不能分割共有部分, 也不能单独处分其对共有部分的权利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权与民法上所确定的暂时性的共有关系有所不同, 前者共有权是基于建筑物共有部分持续的㊁永久性的服务于专有部分的关系而产生的, 其特点表现在:(1) 共有人的物业管理规定“ 第85条第2㊁ 3项规定: (二) 部分共用部分, 是指由部分业主共同使用㊁管理的物业部位㊁设施设备及场地等部分㊂( 三) 全体共用部分, 是指由全体业主共同使用㊁管理的物业部位㊁设施设备及场地等部分㊂‘ 物权法“ 只是对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作出了规定, 依据‘ 物权法“ 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㊁‘ 物业管理条例“ 以及‘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 以下部分属于业主共有部分㊂全体业主共有的部分1. 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在我国, 建筑物并不是土地的重要成分, 而是与土地一样, 都是独立的物, 同属于不动产(‘ 担保法“ 第92条第㊂尽管土地和建筑物是独立的但中国大陆的法律实行了所谓1款) 不动产, 房地一致的原则 , 即要求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与房屋所有权的主体保持同一性㊂‘ 物权法“ 第146条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㊁互换㊁出资或者赠与的, 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㊁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㊂第147条规定: 建筑物㊁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㊁互换㊁出资或者赠与的, 该建筑物㊁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㊂故此, 当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新建商品房出售给业主后, 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也应成为业主的共有部分㊂由于中国大陆商品房的开发多是成片开发, 因此许多房地产开发项目都会形成一个住宅小区㊂这样一来, 在一个住宅小区内将有多栋建筑物, 此①2019年0076月年8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月26日‘关于修改根据定2国务院的决“ 修订㊂②2019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经财政部联合签署, 自③2019年11月24日中华2019年人2月民共1日起施行㊂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公布,2019年3月1日起施行㊂。

解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共有权与你的居住权益

解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共有权与你的居住权益

解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专有权、共有权与你的居住权益举例:业主A计划在自家卧室外墙安装空调外机,但邻居B认为该外墙属于整栋楼业主共有,要求A必须得到大楼内超过2/3业主的同意,并支付使用费。

A拒绝这一要求,由此双方发生了争执。

一、具体分析1.外墙归属与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一般情况下,建筑物外墙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但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业主A在其专有部分(如卧室)相对应的外墙上安装空调外机,属于合理使用范畴,前提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且不对其他业主造成损害。

2.相邻关系处理:《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业主A安装空调外机时,需确保不侵犯邻居B的合法权益,比如不应影响B的通风、采光或造成噪音污染等。

3.决策与费用问题:关于B提出的需获得全楼2/3以上业主同意并支付使用费的要求,这在现行法律中没有直接规定。

通常,对于共用部分的特殊使用,需要遵循物业管理规定或业主大会的决定。

如果小区管理规约中有明确约定,则应按规约执行;否则,此要求可能缺乏法律依据,除非A的安装行为确实对其他业主权益造成了显著影响,需要通过协商或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是否需要补偿或其他安排。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中国法律体系中针对多层或高层建筑物的一种特殊的不动产权利制度,这一制度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1.专有部分所有权:指业主对其所购买的住宅、商业用房等具体空间(专有部分)拥有独占的财产权益,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例如,住宅内部空间通常属于业主的专有部分。

2.共有部分共有权:涉及到建筑物中不属于任何单一业主专有,而是全体或部分业主共同所有的部分,如楼梯、电梯、过道、外墙、屋顶、地下室、公共绿地、停车场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什么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什么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什么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区分所有的建筑物所有权⼈对专属于他的部分有效⾏使占有、使⽤、收益的权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物权的⼀种,在现代⼩区较为常见。

针对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什么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什么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区分所有建筑物的所有⼈对其专有部分享有独⾃占有、使⽤的专有权,对共同使⽤部分享有共有权,以及对建筑物的整体享有成员权,构成的建筑物的复合共有权。

2、《民法典》第⼆百七⼗⼀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法律特征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具有整体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建筑在整体的建筑物上⾯的所有权形式;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具有多样性,由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构成;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本⾝具有统⼀性,尽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三个部分,但它却是⼀个独⽴的、统⼀的、整体的权利;
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权具有主导性,只登记专有权即设⽴了区分所有权、共有权、成员权随此⽽发⽣,不必单独进⾏登记。

在区分所有的成⽴登记上,⼀般只登记专有部分所有权,⽽对共有部分所有权并不单独登记。

正是由于共有部分附随于专有部分,因⽽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既不同于按份共有,也不同于共同共有,可以将其视为⼀种特殊的共有形态。

我国《民法典》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什么有了明确的规定,同时也规定了业主⾏使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及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按钮咨询,或者到店铺咨询专业律师。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内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内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内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权利人即业主对于一栋建筑物中自己专有部分的单独所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因共有关系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其内容包括:
1.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属于自己所有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
专有部门可以直接占有、使用,实现居住或者经营的目的;也可以依法出租、出借,获取收益和增进与他人感情;还可以用来抵押贷款或出售给他人。

2.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每个业主在法律对所有权未作特殊规
定的情形下,对专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面、水箱、水电气管线等共有部分,对小区内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3.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即有权对共用部位与公共设备设施的使用、
收益、维护等事项通过参加和组织业主大会进行管理。

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区分所有权的概念

区分所有权概念
区分所有权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对其建筑物内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共用部分享有共有权,并对建筑物的整体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一、专有部分所有权的确定
专有部分是指建筑物内具有独立构造和独立使用功能的建筑物部分,如住宅、写字楼等。

区分所有权人对其专有部分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有权对其实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专有部分的所有权人可以通过登记或买卖合同的方式取得该部分的产权证书。

二、共用部分所有权的行使
共用部分是指建筑物内供区分所有权人共同使用的部分,如电梯、走廊、庭院等。

区分所有权人对于共用部分享有共同的使用权,通常按照各自专有部分的面积比例分配。

在使用共用部分时,区分所有权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或业主委员会的管理要求。

三、区分所有权的转让
区分所有权人可以将其拥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进行转让。

在转让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办理登记手续、告知义务等。

同时,受让人应当符合管理规约或业主委员会的管理要求。

四、区分所有权的继承
区分所有权人死亡后,其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可以由其继
承人继承。

继承人应当符合管理规约或业主委员会的管理要求,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继承手续。

在继承中,专有部分和共用部分的权益一并继承。

总之,区分所有权是一种特殊的物权形式,涉及到专有部分和共用部分的权利和义务。

区分所有权人应当了解其权利和义务,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3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互联网技术的实现提高了人们的生活水平,促进了人们交流的方式和节约了时间成本,现在越来越多的人开始生活在高层住宅中,因此,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成为引人注目的话题。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第二编第六章中,规定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当业主拥有商住楼或居住房屋的时候,他们对这种房屋的所有权是具有有效的支配权的,并且拥有它所占的土地在以内的所有权。

因为是合法权利,业主的权利受到国家保护,对于违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行为,国家才会作出判决。

在业主拥有权利的情况下,他们可以通过出售或租赁的形式实现自身的利益。

通过此过程,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就显得非常重要。

在购买房屋前,业主应该充分了解该房屋是否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并确保自身拥有区分所有权的支配权力。

在实践中,业主应该了解如何保护自己的区分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

例如,在进行房屋销售或租赁时,他们应该明确房屋的所有权和区分所有权,这些房屋是否允许政府,开发商或第三方使用,以及其他相关的房屋手续等利益。

业主也可以选择合适的保险方案,以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不会因房屋损失而遭受损失。

除了价格问题,购房者在购房前还应该重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问题。

在购买之前,要仔细查阅房屋相关的法律法规,询问开发商,了解受理情况和产权说明,以免发生法律纠纷。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各种新型城市居住方式的兴起,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将变得越来越重要。

它是确保房屋买卖的正常进行和保障业主个人的财产利益的基石。

因此,我们应该对相关法律法规有一定的了解并加强保护,以避免产生纠纷在房地产市场中,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确保买卖的合法性以及维护个人财产利益的重要基石。

业主应该了解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并采取措施防止违法行为对自己的损害。

试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保护

试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保护

楼 顶 晾 晒 衣 物 , 意 占用共 有 部 分 的 空 间 : 变 楼 房 主体 结 构 随 改 或 承 重 结 构 , 对 楼 房 的 电 、 、 等 主 f 管 道进 行 变 更 ; 坏 或 气 水 破 绿 化 、 染 环 境 , 响 小 景 观 ; 居 住 用 住 宅供 非 居 住 用 ; 污 影 将 不 按 期 缴 纳 有 关费 用 . 等 。 主在 行 使专 有 权 时也 会对 共有 权 等 业 造 成 损 害 , 主 在 行使 专 有 部 分 专 有 所 有权 时 , 业 若将 自己的 专 有 部 分用 作 与 原 初 目的 完 全 相 反 的 途 来 使 用 .或 将 有 影 响 建 筑 物全 体 之 安 全 的 危 险 物带 进 , 以致 有 害 于建 筑 物 的 保存 或 者 违 反有 关 建 筑 物 的 管 理 使 用 .而 使 住 户 相互 间其 同的 利 益 受 到影 响 , 就 是 间 接 侵 害物 业 小 巾其 有 权 的行 为 。 这 ( ) 业 管 理 公 司侵 害共 有权 的行 为 三 物 前 . 业 管 碰 公 司与 小 区业 主之 间的 纠 纷 屡 见不 鲜 . 物 这 些 纠纷 多是 由物 业 管理 公 司侵 害 区 分 所 有权 人 的共 有 权 引起 的. 如将 共 彳 部 分随 意 处 置 收 取设 置 费 和使 用 费 . 将 共 有权 丁 而 人 的权 利 排 除 在 外 . 制 共 有 权人 行 使 共 有 权 : 业 管 理项 目 限 物 杂 乱 , 意 设 置收 费项 目; 用 维 修 基 金 ; 与 开 发 商 的关 系 随 挪 借 先 拿铡 匙 , 以不 誉 物 业 合 同 , 不同 意 所 设 置 的收 费 项 目就不 给 购房者交钥匙. 要挟 购虏 者签 协 议 ; 对本 是 代 收 、 保 管 、 使 代 代 川 的物 业 管理 费 川 的 财 务 帐 日不 公 开 . 等 。 等 物业 管 理公 司这 些 侵 害 行 为 的 发生 的最 大 原 是 其 对 自身 地 位 的不 明确 , 物 业 管 理 公 司 是接 受 委 托 .为 区 分所 有权 人提 供 服 务 的具 有 专 业 管 理 能力 的服 务 机 构 .它 的 权利 和职 责范 围由 区 分所 有 权 人 赋 , 其 未认 识 到 门己 的服 务者 身 份 , 而 将 自身置 于 区 但 反 分 所有 权人 管 理 刚 体 之 L.这 种观 念 的 错 位 便 导致 各种 浸权

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为近代各国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不动产权利。

在我国,由于资金和实际需要的限制,绝大多数居民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购买整栋建筑物,而是在一栋建筑物内购买一个或数个独立单元的房产,因此,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普遍存在。

本文就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作一些简单的分析。

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是指由若干独立单元构成的建筑物为不同主体(即人们通常所说的业主)所有而形成的复合权利,它包括三方面的权利:其一,每一独立单元的所有人就该独立单元享有的单独的所有权(亦称为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其二,对于该建筑物及其附属物的共有部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业主按其专有部分占整个建筑物的比例享有不可分割的共有所有权;其三,业主的成员权。

值得注意的是,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权虽然是复合性权利,但该权利是以业主对建筑物中的独立单元享有的单独的所有权为基础的权利,其他两项权利是从属于该专有所有权的。

因此,区分所有权人取得专有所有权,自然就应取得共有所有权和成员权。

区分所有权人转让其专有部分时,共有所有权和成员权被认为一并转让。

总之,这三项权能不可分割,如果作为继承或处分的标的,应将三者视为一体。

二、专有所有权(一)专有所有权的客体作为专有所有权的客体应符合两个标准:一是构造上的独立性;二是使用上的独立性。

<br> &nbsp;&nbsp;&nbsp; 构造上具有独立性,又称为物理上具有独立性,是指在建筑物的构造上可以被区分开,可与建筑物其他部分完全隔离,专有人可以排他地独占地予以使用的建筑物部分。

对此,我国还未立法明确规定。

日本判例认为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必须四壁有确定的遮闭性,一栋建筑物内部若无墙壁间隔不能成为区分所有权的客体。

至于间隔,无论是木材、转块、涂板等都可以,但屏风、桌椅等不行,因为它们不具有固定性、确定性。

所以,未以墙壁间隔的零售市场、摊位等,不得成为区分所有权的客体。

如何界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

如何界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

52法制天地分 析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主要调整相关当事人由于对建筑物区分所有从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我国民法物权的一项重要制度。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由此可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权、共有权和共同管理权组成的,具有集合性或复合性,是一种特殊的不动产物权。

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应用也将更加广泛。

但是,我国目前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却较散乱,散见于《民法典》、《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不成体系,且对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内涵及界定也不够明晰,实践中很容易引起混乱,使得开发单位和业主的矛盾愈发凸显,多数情况下业主的利益都受到了侵害。

因此,准确界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是确保正确进行房屋首次登记,避免后续权属纠纷的基础与前提。

首先,是专有部分所有权。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专有部分所有权是主导性和基础性的权利,也是最重要的一项权利,没有专有权就没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其他权利。

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之间及不同专有部分之间具有一体性,是不可分离的。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构造上的独立性,又称物理上的独立性,具有排他性和独占性。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共有部分登记摘要 20XX年12月22日新出台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称“暂行条例”)在第五条中列明了需要登记的九类权利事项,而现实登记工作中涉及到其他需要明确的登记事项。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部分涉及到多方所有权人,而缺乏对这一部分的具体登记说明引发了很多争议。

本文将结合此次《暂行条例》对共有部分登记进行研究,并对具体登记程序提出探讨。

论文关键词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部分土地登记不动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与房屋所有权登记相关的一种单独所有权类型,它的独立性与完整性体现在包含专有权、共有权与管理权三项权利内容。

对于专有权这种排他性的权力,在现行的房屋登记簿与房产证上可以得到登记上的保障。

而对于共有权的客体共有部分则存在缺乏明确划分标准、缺少登记规定等问题。

在20XX年全面推行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大形势下,笔者将就共有部分登记相关规定进行研究讨论。

一、共有部分登记范围的认定(一)法律规定中的问题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缺乏对共有部分登记的专门规定。

在建筑物所有权证书上的共有部分登记只涉及到“公摊”。

以住房为例,“房屋公摊”是指分摊的公用面积,与套内面积一起构成了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在房产证书上得到列明,以证明是业主所有权的一部分。

但是,公摊部分与共有部分的范围是不一致的,它主要集中于建筑体内部与套内居住相关的外墙墙体、楼梯、公共过道等公用部分。

而如今建筑物共有权争议热点涉及到的车库、绿化带、楼顶平台等部分则缺乏法律规定的登记规则与形式。

权力状况与登记客体不匹配,在现行的不动产登记模式下,共有权无法得到保障。

在对这一部分的登记展开研究前,要对建筑组区分所有权的共有具体部分进行明确。

这是开展登记研究的前提与重要环节。

在对这一范围的认定上,一般存在三种模式,一是排除式,二是列举式,三是排除与推定、列举相结合式。

我国《物权法》中采用的就是第三种,排除的方法。

规定建筑物内除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以外就是共有部分。

具体来说在该法第七十条规定了:“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三条补充规定了道路、绿地、公共设施等也属共有部分。

这种以专有部分为主导的模式造成了对共有部分认定的模糊,只是一般性笼统的规定,而且在实践中往往有与之冲突的情况。

第七十三条中将“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全部认为是业主共有就是不合理的,如已被租赁或认购的公共服务设施建筑就不能笼统的被确定为业主共有。

因此,在20XX年出台的《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采取了列举法加排除法的方式对《物权法》的不足进行弥补,对专有部分概念定义为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利用上的独立性、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并对共有部分做出了一些列举式的补充。

此外,涉及到区分所有权登记的还有《房屋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这两部规章。

但这样的登记规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具体划分和如何登记都没有涉及。

时至今日,我国立法中仍未提供对共有部分的认定要件,认定标准也不能最终确定,单纯通过增加列举项难以适应新发展,实践中的合理区分也无法实现。

可见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上,共有部分的认定、登记仍然存在很大的空白。

(二)共有部分的区分标准不明在对共有部分的登记进行讨论前,从理论上上进行认定是前提。

如前文所述,共有部分普遍通过对专有部分的”排他”来认定。

这种“非此即彼”的笼统界定方式,反映出了对区分共有的不重视。

也在实务中带来很多争议。

二、实践中的特殊共有部分登记对于电梯、公共道路和楼梯间这一类共同使用性显着的共有部分,实践中争议较少。

现实中纠纷频发,认定模糊且让所有权人常常感到权利受损的共有部分,如车库、屋顶平台、会所、小区绿地等的归属往往是认定以及登记的难点。

本文将以车库与小区会所涉及到的共有部分登记进行单独的分析。

(一)车位车库《物权法》的七十四条中有做出相关规定。

规定车库应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并区分为专有的车库与共有的车库两类。

前者包括通过买卖归个人所有和开发商所有,后者就是我们需要讨论的共有的车位车库。

现实在这些共有的停车位存在开发商占用、侵占原有停车位进行建设的问题,使得业主因停车难问题与物业、开发商产生摩擦。

为了维护这一共有权,首先需要明确,未经买卖登记、不属于开放商保有的、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是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

所以房地产开发商不享有对共有车库车位的处分权力,否则就违反了规划用地许可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和购房合同的相关约定,涉及违约和侵权。

其次,《物权法》中只做出了满足业主优先使用权的规定,在不动产统一登记下可以将这一所有权进行确认,将小区全部业主登记为权力主体,于登记簿上列明共有车库车位的面积、四至。

对共有车位所有权的登记,有利于业主进一步维护除使用权外的收益权与管理权,限制物业开发商对共有部分的任意处分。

(二)会所小区会所是近些年开发商为了促进销售,规划在小区公共面积内,为业主提供餐厅、酒吧、游泳馆等有偿服务的场所。

但在实际运营中,一般被相关公司租用。

对于会所的权属,我国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均未作出明确规定,所以主要争议点在于,会所是否属于《房屋登记办法》中规定的“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会所是否属于共有部分的归属,应当分情况区分。

会所是作为单独建筑进行报建设时,所有权由房地产开发保留,当小区会所作为独立不动产权进行登记时,开放商有权决定其转让、使用、出售,在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发房地产权证时,需要有对“会所”的特别注释与标记;但在建设审批时,如果确定了该会所是建筑区划内的公共配套场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则所有权归属全体业主,要以共有部分进行登记,虽然不发放房地产权证书,但可以在不动产登记薄上进行相关记载。

开发商不得出售,收益也归于全体业主。

(三)屋顶平台屋顶平台一般是归业主共有,即使没有合同约定,也因其事关业主基本利益与共有构造而推定为业主共有。

作为建筑物的天然部分,一般不具备登记条件。

然而屋顶平台存在依照专有部分来进行登记的情形。

根据《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筑区划内符合条件的房屋、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是可以认定为专有部分的。

将屋顶平台与顶层进行搭售,符合了房屋建筑规划与签订了买卖合同后,这一部分就具有了专属性。

而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占用公共屋顶,修建个人使用的“空中楼阁”是对共有权的侵害,是违反法律法规的侵权行为。

也可以依照相邻关系来进行调整。

三、建筑区分共有的登记程序根据我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物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

由此可见,房产开发商是共有部分申请初始登记的主体。

但在实践中,开发商在进行建设审批时,往往是通过“分期分批”的方式,这种分割式的房屋登记方式使得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得不到确认,建筑区划内对共有部分的原始规划,可能会因后期的审批产生较大改变。

实践案例中,业主常常发现,开发商事先承诺的公园绿地在后期建设中建成了新的住宅楼,当业主进行维权时,开发商却出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这反映了登记程序上的缺漏。

根据《暂行条例》的规定,初始登记时需要提交相应的材料并进行审查。

因此,为了保护业主的共有权,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就应该强调对共有部分登记的重视。

在房地产开发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登记机构就应要求其提供依法属于业主共有部分范围的法定资料,包括这些部分的类型、具体用途、面积大小、所在位置、权利归属等证明文件。

保证在该建筑区划内接下来的开发建设与预售中规划一致。

确保共有部分权利的完整性。

此外《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根据《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对受理的不动产登记进行查验,包含界址、空间面积、位置等。

第十九条第一款也指出,对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首次登记,登记机构可以进行实地查看。

参考房屋所有权登记,区分所有权的共有部分登记在进行完善时,也应该增加实地查看这一部分。

除了登记阶段的保护。

在建筑物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就应当列明建筑区划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范围。

对商品房销售许可行政审批环节也应该加大对列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重视,同样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商品房预售许可时也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交列明属于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公共道路等共有部分以及开发商将具有营利性的公共场所处置(出售、赠与或留作自用)的文件,使得预售方案不只是开发商与销售方的一纸口头承诺或广告宣传手段,要求其能产生切实的法律上的、行政上的效力。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等共有部分的具体范围,经过审批后不得任意做出更改,任何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公共建筑空间、公共场所设施原先规划的功能与位置。

同时建筑物开发商在与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也要载明上述内容的条款。

保障所有权人在就公共部分进行维权时有理有据,也规范了房地产市场交易的开发行为。

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建筑区分共有部分的不动产登记进行阐述。

(一)登记申请人根据我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据此,我国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是由房地产开发商作为申请人,提起对公共区域与公共建筑物这一类建筑区分共有部分的登记。

且根据《房屋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对于合法建造房屋进行所有权申请,可以由房产开发商单方进行。

此外,根据《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的记载说明,建筑面积包括单体建筑的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两类。

其中单体建筑共有部分是与专有部分一并登记的,在登记簿上以建筑面积为形式量化。

在进行房屋登记时,这一部分共有是依附于专有面积,申请人为当事人双方。

这一现状反映出我国现行的关于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登记申请是割裂开的,单体建筑内共有部分由房屋权利人申请登记,建筑区划内其他共有部分则由房地产商申请初始登记。

(二)登记人我国现行法规中,并未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登记部门做出单独规定。

共有部分依附专有部分的登记,由房产部门管理。

而我国目前存在的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

该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

第十一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登记材料。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