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李慧娟事件的宪法思考.doc
从李慧娟案看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
从李慧娟案看我国法官的法律解释权摘要:由李慧娟案引发人们讨论的不仅仅是当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时的如何解释问题,还涉及到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法官是否有权解释法律的问题。
尽管我国尚未确立法官的法律解释权,但学术界已基本认可法官审判案件时可以进行法律解释。
本文拟通过李慧娟案探析我国的法律解释现状,提出构建一个合理法官法律解释体制的建议。
关键词:李慧娟案;法律解释权;法官一、我国法官是否具有法律解释权(一)案情简介2003年,洛阳市中级法院法官李慧娟因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触犯人大“尊严”,受到被撤销其审判长职务和免去助审员的“严肃处理”。
2001年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10万公斤,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未能如期交付种子。
2003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中级法院,要求赔偿。
由李慧娟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万元。
其理由是:“《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对此,河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洛阳市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最终洛阳市中院党组撤销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李慧娟的助理审判员资格。
[1](二)李慧娟对法律的解释有其必要性法官要为他的判决提供充分的理由,以明示其当事人的裁决是最正当的就必须充分地讲明道理。
因为,“任何提出法律主张并期望为他人接受的人,都必须提出论证充分的论述”,[2]这是不言而喻的。
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才作出各级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判决中要充分说理的要求。
法官的判决,必须有充分的理由。
可见,法律解释权是司法机关的“自然权力”,问题在于法官是否说得合法、合理。
[3]同时,法官在判决中进行法律解释和推论是司法过程所必须的。
李惠娟案
行政法案例——李慧娟案(2006-07-08 20:50:00)小官司引出的大问题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此案的审判长为30岁的女法官李慧娟。
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问题上,根据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格应由市场决定。
法规之间的冲突使两者的赔偿相差了几十万元。
此案经过法院、市人大等有关单位的协调,法院根据上位法做出了判决。
然而,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原文如此)自然无效......”河南省人大认为,李慧娟无权以法官身份宣布地方性法规无效,洛阳市中院的判决违反了《宪法》。
“人大是立法机关,法院是执法机关,主要任务是适用法律,法律的修改和废止是人大职权范围的事情,所以不管是否冲突,法院都无权去宣布法规有效还是无效。
”这“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河南省人大法制办公室主任毛引端说。
2003年10月,河南人大致函河南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要求纠正判决错误,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10月21日,河南省高级法院在一份对全省下发的通报中称,“个别干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意识淡薄,政治业务素质不高。
……无论案件具体情况如何,均不得在判决书中认定地方法规的内容无效。
”处理的结果是撤消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其助审员资格。
赵广云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
也因此案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副庭长职务。
受到处理后,李慧娟请了假,暂时离开了法院的工作环境,但她的内心仍然无法平静。
李慧娟法官事件
11月21日,由李慧娟事件引发的“法院和 11月21日,由李慧娟事件引发的“ 法规审查” 法规审查”研讨会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举行, 多位法律专家参加当日的讨论。与此同时, 另有多位著名法律专家在媒体上对此事发 表评论,认为有关部门对法官李慧娟的处 理过重。 在舆论、业界律师以及学者的关注下,李 慧娟并没有被撤职,提请洛阳市人大常委 会讨论的法定程序就一直没有进行。李慧 娟也一直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任何书面处 理意见。4 理意见。4月初,院里电告她如果身体允许, 希望她尽快回来上班。
李慧娟法官事件
2001年 2001年5月22日,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 22日,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 种子公司代为繁殖玉米杂交种子20万斤,但伊川 种子公司代为繁殖玉米杂交种子20万斤,但伊川 公司却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种子。 2003年初,汝阳公司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 2003年初,汝阳公司诉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 求赔偿。庭审中,双方对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原 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 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市 场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万余元;而 场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万余元;而 被告主张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被告主张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6 条的规定为依据,以“政府指导价” 条的规定为依据,以“政府指导价”计算,只肯 赔2万余元。
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 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 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 理审判员。该决定只是尚未履行提请洛阳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法定程序。 2003年11月中旬,4 2003年11月中旬,4名律师联合上书全国 人大常委会,建议依法审查《 人大常委会,建议依法审查《河南省农作 物种子管理条例》 物种子管பைடு நூலகம்条例》的法律效力,并向河南 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全 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各地及时审查并清理行 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责令制定机关废除或 修改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和地 方法规。
情理之中,意料之内,—— 对 李 慧 娟 现 象 的 思 考演讲范文
情理之中,意料之内,——对李慧娟现象的思考演讲范文资兴市政府法制办郭昌明近来全国部分媒体报道了洛阳市中级法院一起种子纠纷案。
在这起普通的民事纠纷案背后隐藏着不“寻常〞,引发不“寻常〞的是洛阳市中级法院对该其种子纠纷一审讯决中书〔[XX]洛民初字第26号,以下简称该民事判决书〕中的一句话。
这句话就是“……?种子法?施行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种子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自然无效……〞,正是这句话,该案不仅遭到了河南省人大的质疑,而且主审该案的女法官法学硕士李慧娟面临撤销审讯长和调离审讯岗位的处分。
社会各界对此也褒贬不一,从而引发了法学界对国内法律冲突适用的再考虑。
这我们称之为“李慧娟现象〞XX年十一月26日,?法制日报?登载了一篇题为?种子官司的意外绽放?的文章报道此事。
该文指出“……这起种子官司,给了人们丰富的讨论空间,从下位法和上位法冲突到司法审查,到法制的统一性……,这起种子官司‘绽放’太多的意外。
〞对此,笔者认为,该起种子官司绽放太多的“意外〞均在情理之中、意料之内。
一该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法院作为审讯机关,其审讯工作的本质,就是一个法律适用过程,即在现行有效法律框架内,将法律意图最大限度的贯彻落实。
其特征有三:一是法院的审讯工作是一个法律适用程序;二是法院审讯工作的准绳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框架内的法律;三是法院审讯工作不能改变法律意图。
就这起种子官司而言,洛阳市中级法院错误有三:1、审讯工作越权法院的审讯工作是一个适用法律的程序,也就是说法院工作的职责是在程序上保障法律意图的贯彻落实,而非在实体上对法律意图的进展裁判。
假如法院对法律意图进展评判的话,那么法院审讯工作有越权之嫌。
就本案而言,洛阳市中级法院就案件所涉?种子法?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条例?〕的适用上,只能依法作出适用选择,而不能该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实体裁判:“……?河南省种子条例?……与?种子法?向冲突的条自然无效……〞。
河南种子条例案
河南种子条例案案情:2003年1月2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的纠纷,此案的审判长为30岁的女法官李慧娟。
在案件事实认定上双方没有分歧,而在赔偿问题上,根据河南种子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内统一价格,不得随意提价。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立法精神,种子价格应由市场决定。
法规之间的冲突使两者的赔偿相差了几十万元。
此案经过法院、市人大等有关单位的协调,法院根据上位法做出了判决。
然而,判决书中的一段话却引出了大问题“《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文(原文如此)自然无效......”此案的判决书在当地人大和法院系统引起了很大的反响。
为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此事的通报上指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无权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进行评判。
目前在河南省人大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直接要求下,洛阳中院已初步拟定撤销李慧娟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理审判员的处理决定。
问题:李惠娟法官是否有权宣布《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无效.解析:李惠娟法官在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条例》因与国家制定的种子法相冲突而自然无效。
因为中国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在宪法上实际上实行的是人大至上,行政和司法机关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立法、行政、司法有分工,但没有制衡。
人大制定法律,同时解释法律和监督其他机关执行法律。
法院没有权力审查人大的立法是否具有合宪和合法性。
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官在办案时发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法规与国家法律相冲突时,应中止案件审理,报告所在法院,由所在法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立法法》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要求,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和做出决定(或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向法规制定机关提出审查意见,法规制定机关据此对相应法规进行修改),最后,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或经法规制定机关作出修改后的法规,恢复对案件审理和做出判决。
[讲解]李慧娟案
河南种子案——李慧娟事件再调查
一年前,因在判决书中“自然无效”的表述,被地方人大定性为涉嫌“违法审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年轻的女法官李慧娟面临被撤职的命运。
五一黄金周后的第一天,李慧娟如常回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李慧娟事件似乎轻轻划上了一个句号。然而事件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官的命运问题,更折射出建设法治中国的许多新老问题。法官面对法律冲突的抉择时怎么办,人民法院是否应享有有限司法审查权,
“李慧娟事件”由此拉开序幕。
而由于事件在舆论和专家、学者、法律界人士的关注下逐渐发生戏剧性的转折和趋向明朗化,提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法定程序就一直没有进行。李慧娟也一直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任何书面处理意见。4月初,院里电告她如果身体允许,希望她尽快回来上班。置身繁华的北京街头,呼吸雨后清新的空气,渐渐恢复了往日的平静,李慧娟感慨良多,心里甚至漾起不真实的感觉,事情真的就这样过去了吗,
事情的起因是一宗代繁种子纠纷的“小”官司,李慧娟是此案的审判长。一份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的判决,为这位年轻的女法官带来了意想不到的结果。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时,遭遇法律冲突问题。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被告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面对摆在眼前的法律抵触问题,承办该案的女法官李慧娟在院审委会的同意下,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在判决书中做了“《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的表述。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经不止一次的法律冲突摆在众多的法官面前,但他们中大多数不得不选择小心翼翼地绕道而行。在此案中,李法官没有停止审理,她无意中直面了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的法律冲突问题,这是一个负责任的法官的做法。
法的效力=李慧娟法官事件
2003年5月27日,洛阳中院作出判决,支 持原告的主张,认为:“《种子法》实施 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 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 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 判决被告伊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97001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河 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洛阳市中院党组根据要求作出决定,撤销 判决书签发人民事庭赵广云的副庭长职务 和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免去李慧娟的助 理审判员。该决定只是尚未履行提请洛阳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的法定程序。 2003年11月中旬,4名律师联合上书全国 人大常委会,建议依法审查《河南省农作 物种子管理条例》的法律效力,并向河南 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全 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各地及时审查并清理行 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责令制定机关废除或 修改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法律位阶是如何规定的?
(2)什么是抽象审查?司法过程中如何进 行抽象审查(立法法的有关规定)?
11月21日,由李慧娟事件引发的“法院和 法规审查”研讨会在清华大学法学院举行, 多位法律专家参加当日的讨论。与此同时, 另有多位著名法律专家在媒体上对此事发 表评论,认为有关部门对法官李慧娟的处 理过重。 在舆论、业界律师以及学者的关注下,李 慧娟并没有被撤职,提请洛阳市人大常委 会讨论的法定程序就一直没有进行。李慧 娟也一直没有收到法院送达的任何书面处 理意见。4月初,院里电告她如果身体允许, 希望她尽快回来上班。
这一判决使该案的审判长李慧娟惹祸上身。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 “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 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 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 违法的行为”。 据此,分别向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人 大常委会发出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 院的“严重违法行为做出认真严肃的处 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中 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 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 关单位”。
课后阅读:李慧娟事件_南方周末报道
法官判地方性法规无效:违法还是护法作者:郭国松发布时间: 2003-11-30 15:24:03 因在一起民事案件的判决中触犯人大“尊严”,女法官李慧娟正面临被撤销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助审员的“严肃处理”。
惹事的判决今年30岁的法学硕士李慧娟,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一名年轻的女法官。
就在这位女法官主审的一起合同纠纷案件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认定为“严重违法”而面临被罢免时,记者来到洛阳中院。
李慧娟办公室的同事说:“她已经好几天没来上班了。
”两年前,汝阳县种子公司委托伊川县种子公司代为繁育杂交玉米种子20万斤,约定收购价以当地玉米市场价的2.2至2.5倍计算。
后来,伊川县种子公司未能如期交种子,今年初,汝阳县种子公司诉至洛阳中院,要求赔偿。
这起普通的合同纠纷案件落到了李慧娟法官手上。
庭审中,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70万余元;被告主张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下称“《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只肯赔2万余元。
由李慧娟担任审判长的合议庭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因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合议庭将审理意见提交审委会讨论。
会上没有人提出异议。
不知何故,主管副院长将本应由他签发的判决书,委托给经济庭副庭长赵广云签发。
5月27日,洛阳中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7001元。
这份经过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判决书写道:“《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被认为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指的是《条例》第36条,它规定农作物种子必须由政府定价。
就是因为这几句看似轻描淡写的表述,随着案件被上诉至二审法院,这个原本不起眼的小案子突然升级为“法官违法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
一时间,李慧娟等法官措手不及。
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的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李慧娟案
河南种子案——李慧娟事件再调查一年前,因在判决书中“自然无效”的表述,被地方人大定性为涉嫌“违法审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年轻的女法官李慧娟面临被撤职的命运。
五一黄金周后的第一天,李慧娟如常回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
李慧娟事件似乎轻轻划上了一个句号。
然而事件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官的命运问题,更折射出建设法治中国的许多新老问题。
法官面对法律冲突的抉择时怎么办,人民法院是否应享有有限司法审查权?李慧娟事件再调查第一次听说李慧娟是在去年11月,当时清华大学法学院邀请记者参加一场关于“法院与司法审查”的研讨会,此成为记者关注此起也被称为“河南种子案”的开始,然后就陆陆续续知道,李慧娟事件成为了各大媒体的焦点,并成为“2003年末最热点法治事件”。
第一次正式与李慧娟接触,已是在今年5月8日。
今年1月初,因为身体原因,李慧娟休假回到北京。
4月初,洛阳中院打来电话催促她尽快回来上班。
所以五一黄金周刚过,她就乘坐火车回洛阳。
返豫前,记者与李慧娟约定了采访的时间。
李慧娟,女,刑法学硕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就是外表文静柔弱的她,在去年5月27号对一宗代繁种子纠纷的案件进行审理的判决书说――“《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自然无效……”,此判决一出,开始在河南、继而在全国引发轩然大波。
惹“祸”的判决事情的起因是一宗代繁种子纠纷的“小”官司,李慧娟是此案的审判长。
一份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的判决,为这位年轻的女法官带来了意想不到的结果。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时,遭遇法律冲突问题。
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被告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
面对摆在眼前的法律抵触问题,承办该案的女法官李慧娟在院审委会的同意下,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在判决书中做了“《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的表述。
[说明]李慧娟案
河南种子案——李慧娟事件再调查一年前,因在判决书中“自然无效”的表述,被地方人大定性为涉嫌“违法审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年轻的女法官李慧娟面临被撤职的命运。
五一黄金周后的第一天,李慧娟如常回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班。
李慧娟事件似乎轻轻划上了一个句号。
然而事件所涉及到的不仅仅是一个法官的命运问题,更折射出建设法治中国的许多新老问题。
法官面对法律冲突的抉择时怎么办,人民法院是否应享有有限司法审查权?李慧娟事件再调查第一次听说李慧娟是在去年11月,当时清华大学法学院邀请记者参加一场关于“法院与司法审查”的研讨会,此成为记者关注此起也被称为“河南种子案”的开始,然后就陆陆续续知道,李慧娟事件成为了各大媒体的焦点,并成为“2003年末最热点法治事件”。
第一次正式与李慧娟接触,已是在今年5月8日。
今年1月初,因为身体原因,李慧娟休假回到北京。
4月初,洛阳中院打来电话催促她尽快回来上班。
所以五一黄金周刚过,她就乘坐火车回洛阳。
返豫前,记者与李慧娟约定了采访的时间。
李慧娟,女,刑法学硕士,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就是外表文静柔弱的她,在去年5月27号对一宗代繁种子纠纷的案件进行审理的判决书说――“《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自然无效……”,此判决一出,开始在河南、继而在全国引发轩然大波。
惹“祸”的判决事情的起因是一宗代繁种子纠纷的“小”官司,李慧娟是此案的审判长。
一份认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与《种子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的判决,为这位年轻的女法官带来了意想不到的结果。
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时,遭遇法律冲突问题。
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被告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
面对摆在眼前的法律抵触问题,承办该案的女法官李慧娟在院审委会的同意下,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在判决书中做了“《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的表述。
(完整word版)宪法案例题
宪法案例分析题、材料分析题及基本法条理解:2013级法学班一、宪法案例分析题、材料分析题(一)案例分析题:1997年7月1日以后,大批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中国内地所生子女,要求享有在港居住权。
在面临偷渡和人口的巨大压力下,香港特别行政区临时立法会于1997年7月9日修改了《1997年人民入境条例》.根据此条例,香港特别行政区入境事务处有权立即遣返无证儿童。
因此,部分无证儿童向法院提起诉讼.1998年1月29日,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对此案做出裁决。
终审法院的判决主要包括:(1)特区法院审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如果认为不符合基本法,特区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并可以宣布其无效.我们认为,如果发现有不符合基本法之处,特区法院确有管辖权和责任,去宣布其为无效,我们毫不含糊的申明此点是正确的.(2)特区法院审理它们的行为是否符合基本法,这种管辖权来自主权国家。
因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已依照中国《宪法》第31条为特区通过基本法,基本法已成为全国性法律,也是特区宪法.问题:1、请简要评述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判词。
2、谁有权审查香港法律是否符合香港基本法?答案要点:1、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判词中有错误。
判词中提出的特别行政区法院司法管辖权的法理基础,与“一国两制”背道而驰。
特别行政区是我国的地方行政区域,因而决定了特别行政区法院无权审查和宣布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立法行为的无效.2、特别行政区法院只能执行法律而不能对法律提出质疑。
审查香港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力,而不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权力.(二)案例分析题:某市著名民营企业家、全国人大代表李某,在全国人大代表小组讨论会上,论及政府有关民营经济的一些政策和管理措施时,对其所在市领导的某些做法大加批评,言辞颇为激烈.该市领导获悉后极为不满,并安排其秘书对李某的通讯往来密切监控。
一个月后,该市公安机关以涉嫌诽谤罪,宣布将李某逮捕.请结合宪法学知识,分析李某的哪些权利受到侵犯,并说明依据。
浅谈关于李慧娟案的认识
浅谈关于李慧娟案的认识摘要:李慧娟案在社会引起极大的争论,本文着重讨论上位法与下位法相冲突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指出了三种方式:第一,中止审理、逐级上报、等候裁决;第二,直接适用上位法,避开对下位法;第三,审查下位法的效力,适用上位法。
并指出,目前我国并没有确定的方法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关键字:李慧娟案法律位阶冲突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种子赔偿纠纷案时,遭遇了法律冲突问题。
这场纠纷是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年轻的女法官李慧娟审理的,在庭审中,就赔偿损失的计算办法原、被告争议激烈,原告主张适用《种子法》,以“市场价”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则要求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政府指导价”计算。
面对摆在眼前的法律抵触问题,承办该案的女法官李慧娟在院审委会的同意下,支持了原告的主张,并在判决书中做了“《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抵触的条(款)自然无效”的表述。
河南省省人大作出要求地方人大对李慧娟法官免职的严肃处理的决议,声称《种子条例》未与《种子法》相抵触,并指责法院超越职权。
这起案件所引起的争论反映了多方面的问题,总而言之,存在两个问题,一个是上位法与下位法相冲突应该如何适用的问题,一个就是人民法院是否存在司法审查权。
本文着重讨论上位法与下位法相冲突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
在我国,规范性文件发生冲突或者说法律规范发生冲突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
虽然我国的实体法中都明确的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据和参考的规范性文件,但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依据或者参考的规范性文件之中也可能存在内容或者效力上的冲突,因此,怎么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就成了关键。
2008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了《立法法》,明确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以及规章的含义和制定程序,并且明确规定了规范性文件冲突的选择适用规则。
宪法案例分析
深圳涉黄人员当街示众,评析警察的做法11月30日《南方都市报》报道,29日下午,深圳市福田区警方召开两场公开处理大会,对近期“扫黄”专项行动中抓获的100名涉嫌操纵、容留、强迫妇女卖淫,路边招嫖卖淫嫖娼,派发色情卡片等违法犯罪人员进行公开处理。
在沙嘴社区公处现场,有千余名当地群众前来观看,50名涉黄人员被全副武装的民警押解到现场后,福田公安分局副局长宣布处罚决定。
人权这一概念,从观念上的普及、法律上的界定,国内范围中,1991年我国发表了第一个人权白皮书《中国的人权状况》,2004年《宪法》第33条庄严写上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明确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
”尽管该公约迄今对我国尚未生效、不能直接适用其规定,但结合我国积极构建公平正义和谐社会的努力进程,特别是基于《宪法》中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规定,秉持基本人权理念,毫无疑问,我们应积极在思想上重视、行动上落实该标准在福田警方的举措中,涉嫌违法犯罪人员被强制带到公开场合,仅以口罩半遮面,且当众宣布对其的处理决定,不能不说是对其人格尊严的侵犯。
按照《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界定,绝大多数涉黄人员仅涉嫌违法,只须接受行政处罚,而只有极少数人涉嫌犯罪,应受到刑罚制裁;根据福田警方公布的数字,涉黄人员中刑事拘留17人,行政拘留142人,也证实了绝大多数人仅是轻微违法,并非触犯刑律。
而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应给予人道或尊重人格尊严的待遇的是“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不管其是违法还是犯罪,不管其被判处刑罚的种类和期限,换言之,即使是死刑犯,其得到人道及尊重人格待遇的权利也不容剥夺。
福田警方的公开处理,在目前的执法司法实践中绝非个例,在各类“严厉打击”、“专项行动”中的“公开处理”、“公捕”、“公判”中,人们不难窥见运动式执法不自觉地对法律原则和法制精神的某种程度的背离。
从“李慧娟案”引发的对地方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关系的思考
从“李慧娟案”引发的对地方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关系的思考摘要:“李慧娟案”反映出我国地方人大对地方法院干预过多,逾越监督权限的现实,以及地方人大的立法无法真正地受到监督的现状。
为了保证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以及对立法的有效监督,我们必须明晰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及权力划分,使我国真正实现法制化。
关键词:李慧娟地方立法机关地方司法机关独立审判权立法监督2003年5月7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女法官李慧娟在其担任审判长的伊川县种子公司委托汝阳县种子公司代为繁殖“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纠纷一案(以下简称“种子案”)的最终判决书上宣布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法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条例》)作为法律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与《种子法》相冲突而“自然无效”。
从而最终根据《种子法》作出了判决。
然而,河南省人大认为该案件中法官超越职权,于是下发了两个“红头文件”: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的严重违法行为做出认真严肃处理,并要求洛阳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纠正洛阳市中级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
最终的处理结果迂回曲折,在此不做评论和赘述。
然而这样一个事件却反映出我国司法体制存在的一些问题,本文着重阐述一下在我国地方,人大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问题,这个问题涉及到地方法院如何独立行使审判权以及地方人大立法如何才能实质性地受到监督。
我国是一个“议行合一”的国家,也就是说只有一个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都是它的执行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我国的司法独立,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但是在人大对法院拥有监督权限的情况下,如何保证司法的独立成了一个必须被拷问的问题。
司法权启动的被动性使得司法机关在我国现阶段其地位远低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立法机关以监督名义的监督稍有逾越便已然“干涉”了司法的独立,要在司法独立与人大的监督之间取得一个平衡点,关键在于明晰人大监督权的范围在于哪里?李慧娟案件中,人大以一纸“红头文件”要求省高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对“种子案”涉及的洛阳中院和其直接负责人进行处理,这是否是合理合法地行使其监督权?我们知道,所谓的监督权一般只在于宏观的监督,如对于法官来说,监督法官是否渎职;对于法院而言,监督法院的司法解释、任免法院院长等,而在此案中,河南省人大对“种子案”的判决进行监督,并判定其是一种违法行为,这显然超越了人大的监督权限。
李慧娟事件看法
对于李慧娟法官是否有权宣布<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无效的问题,可以根据我国《立法法》第90、91条规定:特定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认为某些下位法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或建议,由常委会定夺。
知道法院无权直接认定地方性法律无效,也就是说李慧娟法官是无权宣布<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无效.虽然法律没有赋予李慧娟法官直接宣布地方性法律无效的权力,但是她的做法是当面对法律冲突时,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采取的有效措施即审查下位法的效力,适用上位法.在上述中已经说到,法律没有赋予法官直接宣布地方性法律无效的权力,但是我认为,李慧娟法官的做法,有利于维护我国整个立法体系的统一.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我们更要讲究全国性法律的效力要高于地方性立法,追求法制的统一.任何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都应保证法制的统一,在工作中最常适用法律的法院更该如此.同一个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确保在法律的指导下对相同的案件适用相同的标准,不同地区的法院对于相同的案件也应适用相同的标准.要做到这一点,首先就要确保就是维护法律的统一.只有在法律统一的前提下,司法部门才能在公平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司法审判,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人民的利益,司法部门的职能意义也能得到完整的体现.任何法院都有维护整个立法体系统一性的职责,地方法院也不例外.地方法院在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如果将其首要任务定为适用地方性立法,难免要为地方所控制,为地方保护主义所左右,如此则无从保证全国法制的统一,无从保证生活在同一国度之下的人民平等地享受自由和权利。
李慧娟法官在当地方法规与国家法律冲突时,”斗胆”适用上位法,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下,其行为被视为“严重违法行为”.但是个人认为,李慧娟法官在面对地方法规和国家法律冲突时,没有选择明哲保身优先适用地方法规,而是维护整个立法体系的统一,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对于我过具体的司法审查制度而言,不能不说是个创新.所以,个人认为, 如果将“李慧娟事件”作为建立中国特色的司法审查体制的契机,让法院来维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也是非常具有现实意义的.。
从“李慧娟事件”中浅谈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
从“李慧娟事件”中浅谈中国司法改革过程中违宪审查权的问题作者:杜向菲来源:《大经贸·创业圈》2020年第02期【摘要】在现代宪政国家,违宪查询对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宪法的权威和宪政秩序,起到了举足重轻的作用。
但是,反多数困难的质疑声也不绝于耳,违宪审查权的正当性也屡屡受到挑战。
为了在立法权和司法权的紧张关系中寻求平衡,尊重民主主义的价值观和保持现有的宪政秩序的稳定性,也为了保证违宪查询具有足够的空间并发挥其应用的作用,作为一种方法和策略,合宪性推定原则在立宪主义和民主主义的冲突与妥协中应运而生,并成为违宪查询机关在对法律进行违宪查询时所应该遵循的诸多原则中最重要的原则。
与合宪性推定原则相关的一个概念是合宪性解释,合宪性解释既可能存在于普通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可能存在于违宪审查的过程中。
对于普通案件中和合宪性解释,有学者认为:所谓合宪性解释,指的是以宪法和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来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的方法。
简而言之,是以宪法上的规定来解释民法上的规定。
在合宪性解释的普通案件中,主义体现在解释法律时,应当遵循宪法的规定、价值和精神,把宪法的一些基本理念和具体规定融入到法律解释。
由此可见,合宪性解释既是一种解释方法,主义表现为体系解释,同时又是一种解释原则。
合宪性推定原则不等同于合宪性解释,合宪性推定原则是违宪查询机关基于政治利益的考量依据一定的标准在案件划分之后,所做的一种预先设定,即在审查法律是否违宪之前来推定其是否符合宪法。
然后在需要对相应的问题进行解释时候,采用合宪性解释的方法。
总体而言从过程论的视角来看,合宪性的解释居于合宪性推定原则之后,既是宪法解释的一种原则,又是违宪审查机关的一种宪法义务,甚至是合宪性推定原则的一种表现方式或者实现方法和途径。
本文通过对一件经典案例的分析和解读,从不同的视角来阐述我国对违宪审查相关问题的研究。
在基层司法实务过程中法官如果遇到相关问题,不再进行笼统回复和绕道而行,而是勇敢的用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来进行相应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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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李慧娟事件的宪法思考张小玲引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女法官李慧娟在判决书上宣布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法《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某一条款与上位法冲突而自然无效,省人大主任会议作出要求地方人大对李慧娟法官免职严肃处理宣告。
这一案件引起了社会各界人士强烈反响。
有四律师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效力,贺卫方,蔡定剑,董皞等著名教授在各大报纸上发表评论。
作为一个有着一定法律信仰,追求公正,公平法律本科大学生,这起事件也引起了我思考。
对李慧娟事件宪法思考李慧娟事件首先让我想起了我国法治状况,它折射出了我国整个法治建设中很多问题。
目前,我国法治建设可谓是轰轰烈烈,锣鼓震天。
可究竟法治是什么,我们离法治还有多远?亚里士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一)已成立法律获得普遍服从;(二)大家所服从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法律。
”在现实生活中它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宪法是国家最高法律,其它任何法律,法令不得与之抵触,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人都必须以之为根本活动准则。
(二)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三)公民权利和义务得到保障。
(四)国家机关权力必须受法律制约。
(五)司法独立。
下面我将针对李慧娟事件,从法治几个基本内容分析一下其所反映出来宪法问题和提出我建议。
一.从人大行为上分析根据宪法第9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和执行.《立法法》规定,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根据本地方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国家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在《种子法》于2000年12月1日施行后,依照法律和《种子法》相冲突条款应属无效,省人大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在这点上省人大不作为,当法官提出法律冲突后省人大依然不作为,没有对自己法律合法性进行审查,事后却分别向省高级法院和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上述“通报”,要求省高院对洛阳中院“严重违法行为作出认真、严肃处理”,请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作出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
这是否太专制,太霸道不合情理呢?对人大不作为是否也应给予处分呢?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特权。
为什么人大有如此特权?其次,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中院行为,“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地方性法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
而要求对洛阳中院进行严肃处理,对李慧娟法官进行严肃处理。
是否也越权了呢?第一,从资格和程序上看,根据法律精神,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不是人大一个权力机构,它无权对外发出任何有法律意义文件指令。
而且,要作出决定也需要一定程序。
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王卓林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证实,对赵、李二人处分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现在尚未履行这一法定程序。
第二,从人大监督内容上看,根据宪法,人民法院由人大选举产生,对人大负责,受其监督。
人大对法院有当然监督权,但同时,宪法也规定了法官有独立审判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组织和个人干涉。
也就是说,人大对司法监督应保持在对审判权监督范围之外,如法官贪污受贿,怠工渎职等行为。
否则,法官独立审判权会形同虚设,更别谈司法独立,法治建设了。
二.从李慧娟法官行为分析这个事件发生后,有很多人指责李慧娟法官越权,也有很多人从我国现行体制和法律本身存在缺陷方面为她辩护同情她。
但几乎所有人都认为她错了越权了。
我个人认为李慧娟法官是对,理由如下:(一)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抵触,否则无效。
最高法院也一直在强调要在民商事审判活动中加强裁决文书说理,以保证判决公正,公平,合理,提高审判质量。
法官对其所依据法律应做公开解释。
宪法第5条规定(在上文已提到)包含了两个方面内容。
1.要维护宪法权威和法制统一。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而法律统一又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必要条件。
只有法律统一,人们才能真正生活在同一法律准则下,法官在选择法律时才不会有分歧,造成不平等。
李慧娟法官不过是在按照法律要求在做了。
就这个案件双方争执焦点,也就是《种子法》和《条例》到底该用哪一个,这直接涉及到当事人权利,在判决书中充分阐述适用法律理由。
即根据《立法法》规定说明《条例》有关条款因为与上位法相抵触而自然无效。
她这样做不仅充分说明了判决理由,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国家法律统一。
何错之有呢?她积极根据立法精神判案,违反了什么法?【1】【2】【3】【4】下一页2008三八妇女节演讲又是一个“三八”节到来了,每一次都有一个新感受,今天感受是什么?我做为女人,国土战线一兵,做为国土资源管理工作者骄傲、自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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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各界大力支持下,凝聚着各位领导信任和支持,更凝聚着广大消费者深情厚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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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我代表公司,向任劳任怨、不怕苦累,用辛勤汗水谱写企业发展华章全体员工致以衷心地感谢,向那些顾全大局、默默无闻家属们致以诚挚谢意。
是你们用聪颖智慧建设了企业昨天,是你们用厚实脊背托负起企业今天,是你们用勤劳双手描绘出灿烂明天。
同志们!新一年任重而道远,前进路上还有许多意想不到困难。
企业发展离不开你们支持,企业繁荣离不开你们奉献,衷心希望全体员工以主人翁责任感,以顾全大局全局观,以勇于创新进取精神,以精益求精工作态度,全力投入企业建设,为企业发展献计献策,再立新功。
我们深信,有全体员工共同努力下,我公司新一年发展目标一定能够实现,××金店明天一定会更加美好,更加辉煌!祝各位领导朋友们老乡们××金店全体员工们“福旺财旺运气旺,家兴人兴事业兴”!谢谢大家!2013-12-24银行实习报告暑假期间,我有幸来到了中国工商银行双流县支行进行了为期一个月会计实习,学到了许多书本以外知识,受益非浅。
下面是我对银行储蓄存款实名制进行一点简单探讨。
一、储蓄存款实名制含义储蓄存款实名制是指居民在金融机构开户和办理储蓄业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身份证明,银行员工有义务给予记录,并要求存款人在存单上留下自己姓名制度。
其根本宗旨在于有效保护个人利益和维护国家利益前提下,促进金融体系在公平、公正、公开基础上进行,保证个人金融资产真实性、合法性。
我国建国五十年来,储蓄存款制度一直实行是记名(虚名)储蓄制度。
其记名可以是真名、假名、代码亦可以是亲友名字。
特别是活期储蓄,银行只认存折不认人,只要取款人提供存折出示HTTPS://印鉴或输对密码(由取款人开户时约定)银行即按折付款。
储蓄存款实名制是发达国家早已实行一项金融制度,也是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实行金融制度.二、为什么要实储蓄存款实名制我国现行储蓄存款记名制可以说从源头上造成了一系列社会经济问题,已经妨碍了改革开放进程,到了积重难返地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