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随着中国金融市场逐渐的成熟和发展,金融行业也日益重要。
金融许可证是国家为了实行金融管理、规范金融市场,提高金融业务透明度、保障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而实现金融监管的一种手段。
因此,金融许可证的管理办法至关重要。
本文将详细介绍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政策、作用和实施意义,以期为大家提供一定的帮助。
一、什么是金融许可证?金融许可证是指在中国金融市场运营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部门颁发的证明文件。
也就是说,获得金融许可证便可以在金融市场合法地从事相关业务。
不同的金融许可证代表着不同的从业资格和能力,准确反映了金融从业者的业务水平和专业能力。
二、金融许可证的种类?根据金融许可证不同的业务属性和对市场的影响程度,可以大致分为四类:1、基础性金融许可证:代表着金融服务的基本要素,例如银行开业许可证、证券期货经营资格证等。
2、业务性金融许可证:代表着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能力,例如银行存款保险业务许可证、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许可证等。
3、非金融性金融许可证:代表了从事金融行业中的非金融性的职业资格,例如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证、评估师资格证等。
4、其他金融许可证:代表除上述三种以外的其他金融从业资格,例如信托公司经营许可证、保险公司的经营许可证。
三、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作用1、金融稳定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可以使得金融市场保持稳定。
保证从业者的资格,规范从业行为,提高从业者的素质和能力,减少金融市场上的乱象。
而稳定的金融市场将以正面的姿态带动经济的发展,可以加快社会资金的流通速度,实现资源的整合和配置,提升金融市场的生态环境。
2、提高客户满意度和信任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是根据从业者的资格和能力而定,能够提高客户信任度。
影响消费者选择金融业务时候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是企业的专业水平,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都需要备齐相关证书才能开展业务,这保证了金融从业人员的专业性,加大了客户的信任度,提高了客户的满意度。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1. 引言金融许可证是指在金融领域从事特定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必须取得的许可证件。
金融许可证的管理办法对于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和风险防控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档旨在介绍金融许可证管理的相关规定,包括许可证的种类、申请流程、管理机构等内容。
2. 许可证种类根据不同的金融活动类别,金融许可证可以被划分为多个不同的种类。
常见的金融许可证种类包括:银行业务许可证:用于从事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等。
证券业务许可证:用于从事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如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
保险业务许可证:用于从事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如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等。
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用于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如资产管理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
3. 许可证申请流程3.1 申请资格审查申请人需要满足一定的资格条件才能申请金融许可证。
不同类型的金融许可证对申请人资格的要求有所不同。
一般情况下,申请人需要具备一定的经营能力、财务实力和良好的信用记录。
3.2 申请材料准备申请人需要准备一系列的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书:申请人需书面申请,说明申请许可证的种类、目的、经营范围等。
审计报告:申请人需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以证明其财务实力。
经营计划:申请人需提供详细的经营计划,包括市场分析、业务模式、风险管理措施等。
相关执照:申请人需提供相应的企业法人或个人的营业执照、联系明等。
3.3 审批和颁发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由相关管理机构进行审批。
审批的流程和时限由具体的管理机构规定。
如果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申请人将获得金融许可证。
通常情况下,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定的时间,申请人可以在有效期内从事相应的金融活动。
4. 许可证管理机构金融许可证的管理由国家的金融监管机构负责。
不同的金融许可证由不同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例如,银行业务许可证由银监会负责管理,证券业务许可证由证监会负责管理,保险业务许可证由保监会负责管理。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是国家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重要法规,它规定了金融机构获得经营金融业务的许可条件和程序,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金融许可证的定义、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以及其对金融监管的意义进行探讨。
首先,金融许可证是指金融机构获得经营金融业务的合法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在开展金融业务前,需要向金融监管部门申请获得相应的金融许可证。
金融许可证确保了金融机构具备了一定的资质和能力,能够在市场上合法经营金融业务,同时也为监管部门提供了有效的依据和手段,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和风险防控。
其次,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首先是许可条件,即金融机构在获得金融许可证前需要具备的条件。
这些条件包括资本充足、风险控制能力、合规经营等方面的要求,旨在确保金融机构有足够的实力和能力来承担金融业务所带来的风险,并且能够安全、稳定地运营。
其次是许可程序,即金融机构获得金融许可证的具体流程和程序。
金融机构需要向金融监管部门递交相关申请材料,并经过资格审查、业务评估、现场检查等环节,最终由监管部门决定是否批准许可。
最后是许可后的管理要求,即金融机构在获得金融许可证后应该遵守的规定和措施。
这些管理要求包括日常运营管理、风险防控、信息公开、定期报告等方面的内容,旨在确保金融机构能够依法经营、规范经营、稳健经营。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对于金融监管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金融许可证的引入和实施,提高了金融机构的准入门槛,加强了金融市场的竞争机制。
只有那些具备一定实力和能力的金融机构才能获得许可,从而有利于优胜劣汰,提高金融机构的整体水平。
其次,金融许可证的管理办法能够加强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和风险防控。
通过许可条件的设定和审查程序的执行,监管部门能够对金融机构的安全性、稳定性进行全面评估,减少金融风险的发生。
此外,金融许可证的管理要求能够规范金融机构的日常经营行为,保护客户权益,促进金融市场的规范运作。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7.03•【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8号•【施行日期】2003.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7修正)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Financial Licenses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Financial Licenses(which adopted by Order No.2 [2003] of 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and amend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Decision of 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on Amending the 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Financial Licenses which was adopted on the 55th chairman's meeting of the CBRC on December 28th, 2006)Article 1 For the purpose of strengthening the access administration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promoting the legal operation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hese Measur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Banking Regul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other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Article 2 The term "financial licenses" as mentioned in these Measures shall refer to the legal documents issued by China Banking Regulatory Commissio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CBRC)according to law to permit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o operate financial businesses.The power to issue, replace, and revoke financial licenses shall remain with the CBRC, and no other entity or individual may exercise the aforesaid power.Article 3 Financial licenses shall apply to financial institutions that are subjec t to the regulation by the CBRC and that have been approved to operate financial businesses.Financial institutions include policy banks, commercial banks, rural cooperative banks, urban credit cooperatives, 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 village banks, finance companies, rural fund cooperatives, financial assets management companies, trust companies, enterprise group finance companies, financial lease companies, auto financial companies and currency brokerage companies, etc.Article 4 The CBRC applies to financial licenses the administration principles of level-by-level authorization, and appropriate separation of the power to examine and approve the institutions from the power to issue licenses.1)the CBRC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ssuance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financial licenses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qualified as corporation (policy-oriented banks, solely state-funded commercial banks, joint-stock commercial banks, financial assets management companies, trust and investment companies, enterprise group finance companies, and financial lease companies etc.)directly subject to its regulation; and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ssuance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financial licenses of foreign-funded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uch as solely foreign-funded banks and the branches thereof,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banks and the branches thereof, branches of foreign banks, solely foreign-funded finance companies, and Chinese-foreign equity joint finance companies.2)Banking regulatory bureaus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ssuance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following institutions' financial licenses: 1. branches of policy banks, state-owned commercial banks and joint-stock commercial banks (including sub-branches in other places); 2. branches and sub-branches (offices)of financial assets management companies; 3. urban commercial banks qualified as corporations and the branches and sub-branches thereof; 4. institutions subordinated to the branches of foreign-funded banks (excluding the branches); 5. non-bank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s such as trust and investment companies, enterprise group finance companies and financial lease companies other than those directly subject to the regulation of the CBRC, and the branches and sub-branches thereof; 6. urban credit cooperative associations, rural credit cooperative associations (at the level of province, prefecture or city), rural commercial banks and rural cooperative banks qualified as corporations; and 7. village banks, finance companies, rural fund cooperatives and business outlets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in the same cities where the bureaus are located.3)The regional (city, prefecture)sub-bureaus of the CBRC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the issuance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financial licenses of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nd the branches and sub-branches thereof other than those mentioned above.Article 5 Where 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 decides to issue a financial license to a financial institution or replace the original of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 it shall do so within 10 days since the date when the administrative decision is made.Article 6 To draw the financial license, a financial institution shall provide the following materials: 1. the approval document issued by 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2. letter of introduction of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3. the legal and valid identity certificate of the person sent to draw the license; and4. other materials as required by 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Article 7 A financial license shall specify the following contents:1)Institutional codes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llover the country shall be coded in a unified way);2)Institutional name (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 shall indicate the institution qualified as corporation or the branch and sub-branch in the brackets);3)Laws and regulations taken as basis;4)Date of approved establishment of the institution;5)Business address;6)Date of issuance of the license;7)Official stamp of 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Article 8 In any of the following events, a financial institution shall apply for replacement of the financial license with 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1)Change of the institutional name;2)Change of the business address (limited to the liquidation code);3)Damage of the license;4)Loss of the license;5)Other events in which 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 regards the license shall be replaced.In the event of the change of institutional name or business address, the old license shall be surrendered to 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 and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 shall draw the new license by taking with it the materials specified in Article 6 of these Measures.In the event of damage of the license, the old license shall be returned when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 applies for the license anew.In the event of loss of the license,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 shall invalidation of the old license on the newspaper designated by 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 and apply for a license anew.Article 9 The principle of institutional code for life shall be applied with respect to financial licenses. Except for the reasons of change of institutional name, change of business address (limited to the liquidation code), and cancellation of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 etc., an institutional code shall not be changed once it is determined.If the financial license is lost or damaged, the original institutional code shall be continually used where a new license is applied for.If the financial license is revoked, the institutional code shall be invalidated automatically and no longer be used.Article 10 Where a financial institution's administrative license is cancelled or withdrawn, or its financial license is revoked, or it is dismissed, rescinded or d bankrupt,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 shall, within 15 days since it receives the relevant document or legal paper from 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 or the written order of bankruptcy from the people's court, surrender the financial license to the banking regulatory organ issuing the license. If it fails to do so within the prescribed time limit, the banking regulatory organ issuing the financial license shall take over the license within 5 days upon the expiration of the time limit for surrendering it.Article 11 The issuance or change of a financial license shall be announced on the nationally published newspaper designated by 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The revocation of a financial license shall also be announced on the newspaper designated by 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Article 12 The specific contents of the announcement shall include: institutional name, business address, financial institutional code, post code, and contact telephone number.Article 13 The financial license shall be displayed to the public at an eye-catching position of the business place of a financial institution.A financial institution shall publicize its business scope and principal in charge at an eye-catching place of its business place in an appropriate way. Business scope shall be listed one by one and the name of the principal in charge shall be determined according to the appointment document issued by the higher authority of 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 A financial institution shall change the content to be publicized within 5 days upon any change in the business scope or of the principal in charge.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 shall supervise and inspect the public display according to law.Article 14 No entity or individual may forge or alter any financial license. And no financial institution may lease, rent, or transfer any financial license.Article 15 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 shall strengthen the information administration of financial licenses, establish a sound archive system of institution administration, and disclose the relevant information about financial licenses according to law.Article 16 Where any financial institution, in violation of the present Measures, commits any of the following acts, the CBRC shall order it to get right within a prescribed time limit and give it a warning; if the institution fails to get right within that time limit, it may be imposed on a fine of less than 30,000 Yuan; if the circumstances are serious, the senior managerial personnel directly in charge may be deprived of their post qualification:1)Failing to replace the financial license according to the provisions;2)Damaging the financial license;3)Losing the financial license and failing to report the loss to the CBRC; or4)Failing to display to the public the financial license at the business place;Article 17 Any commercial bank that leases or lends the financial license shall be punished according to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ommercial Banks.Article 18 Any entity or individual forging, altering or transferring financial licenses shall be transferred to the judicial organ and subject to corresponding criminal liabilities.Article 19 Financial licenses shall be printed and managed by the CBRC in a unified way. The CBRC shall print financial licenses according to the coding method for financial licenses, andfinancial licenses are valid only if they are affixed with the official stamp of the CBRC or its dispatched office when they are issued.Financial licenses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special management of important proofs. The functions of keeping, printing, and issuing financial license shall be separated from and restricted by each other, and the registration system of the issuance, withdrawal, and destroying of financial licenses shall be established as the same time.The invalidated licenses, withdrawn old licenses, and licenses returned and revoked according to law dur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issuance of financial licenses shall be affixed with the stamp of "invalidated", be put on archive as import blank proofs and be destroyed at fixed terms.Article 20 The present Measures shall be implemented as of July 1, 2003. Where any other relevant provisions conflict with these Measures, the latter shall prevail.。
金融机构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 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金融许可证,听起来似乎有些陌生,但它对于金融行业的规范和管理却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那到底什么是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呢?咱们今天就来好好聊聊。
金融许可证,简单来说,就是金融机构合法经营的“身份证”。
而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呢,则是一套规范这个“身份证”颁发、使用、变更、吊销等各个环节的规则。
首先,咱们来说说金融许可证的颁发。
这可不是随随便便就能给的,得经过一系列严格的审查和审批程序。
相关部门会对申请机构的资本实力、治理结构、风险管理能力、业务范围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评估。
只有符合一系列条件的机构,才能获得这张宝贵的许可证。
比如说,银行要想拿到许可证,就得有足够的资本金来应对可能的风险,还得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
拿到许可证后,金融机构可不能觉得就万事大吉了。
在使用过程中,那也是有诸多规定的。
金融机构必须在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不能越界。
就好比你拿着驾照,只能开准驾车型,不能乱来。
而且,许可证得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让大家都能看到,这也是一种监督和保障。
随着金融市场的变化和金融机构自身的发展,许可证的信息可能会发生变更。
这时候,金融机构就得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变更。
比如说,机构名称变了、业务范围扩大或缩小了、营业地址迁移了等等。
可不能自己想变就变,得经过审批,确保变更合法合规。
那什么情况下会吊销金融许可证呢?这通常是因为金融机构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管规定,给金融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
比如说,违规经营、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等。
一旦被吊销许可证,那可就意味着失去了合法经营的资格,后果是相当严重的。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有着重要的意义。
它有助于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保障金融行业的稳定发展。
有了明确的规则,那些想浑水摸鱼的不法机构就难以得逞,正规的金融机构也能在公平的环境中竞争和发展。
对于投资者来说,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也是一种保护。
大家在选择金融机构进行投资或办理业务时,可以先看看有没有许可证,以及许可证上的信息是否合规。
银行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金融许可证管理,防范操作风险,依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文件及制度的相关规定,结合X(以下简称“Y”)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Y营业部、支行及分理处。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第二章金融许可证管理第四条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
金融许可证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有效控制、落实专人”的原则.Y负责金融许可证的办理、管理、检查和监督,各营业网点具体负责本网点金融许可证的管理、使用、公示。
所有网点设立金融许可证使用登记簿,确定一名工作人员为金融许可证管理人,明确专人负责,统一管理。
第三章金融许可证使用第五条经本网点负责人批准,使用金融许可证时,金融许可证管理人进行领用、使用、缴回登记,金融许可证管理人变更要留有交接记录.第六条本行任何营业网点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本行任何营业网点和个人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伪造、变造、转让金融许可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金融许可证公示第七条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营业网点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
第八条业务范围应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负责人姓名按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
在业务范围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更换公示内容。
第五章金融许可证监督和检查第九条营业网点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及程序使用金融许可证,严禁移作他用,Y负责对营业网点金融许可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第十条金融许可证破损、丢失要立即报告总行,对违反规定造成金融许可证被滥用、盗用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3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编制规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编制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4.29•【文号】银监办发[2007]103号•【施行日期】2007.04.2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编制规则(试行)》的通知(银监办发〔2007〕103号)各银监局:经会领导同意,现将《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编制规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金融许可证机构编码编制规则(试行)为配合《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实施,制定本规定。
一、机构编码结构机构编码由大写英文字母和数字组成,共15位。
分六个部分,分别是机构类型代码、机构代码、组织类别代码、发证机关代码、地址代码、顺序代码,从左至右顺序排列,如下表所示。
二、机构编码含义(一)第[一]位是机构类型代码,用大写英文字母表示。
A-政策性银行B-商业银行C-农村合作银行D-城市信用社E-农村信用社F-资金互助社J-金融资产管理公司K-信托公司L-财务公司M-金融租赁公司N-汽车金融公司P-货币经纪公司Q-贷款公司Z-其他类金融机构新增机构类型时,根据需要确定机构类型代码。
(二)第[二]位至第[五]位是机构代码,用数字表示。
1.每个法人机构指定唯一的代码,由计算机系统按照规则自动生成。
除农村信用社、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E、F、Q类机构)外,全国统一编码。
E、F、Q类机构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编码。
2.新设立的机构依照所属机构类型顺序排列。
机构代码编码示例如下:A-政策性银行0001-国家开发银行……B-商业银行000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C-农村合作银行0001-天津大港农村合作银行……D-城市信用社0001-邯郸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E-农村信用社天津市0001-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000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F-资金互助社吉林省0001-吉林省梨树县闰家村百信农村资金互助社……青海省0001-青海省乐都县雨润镇兴乐农村资金互助社……J-金融资产管理公司0001-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K-信托投资公司0001-中诚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L-财务公司0001-中海石油财务有限责任公司……M-金融租赁公司0001-中国外贸金融租赁公司……N-汽车金融公司0001-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P-货币经纪公司0001-上海国利货币经纪有限公司……Q-贷款公司四川省0001-四川省仪陇县惠民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0001-……Z-其他类金融机构0001-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三)第〔六〕位是组织类别代码,用大写英文字母表示。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1. 引言金融许可证是指在金融领域从事某项业务所需的许可证件。
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使用和管理均需要遵守一定的规定和程序。
本文将介绍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2. 金融许可证的类型根据业务性质的不同,金融许可证可以分为多种类型,包括银行业务许可证、证券业务许可证、保险业务许可证等。
每种类型的金融许可证均有相应的管理办法和要求。
3.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程序3.1 申请申请金融许可证的机构或个人需向相关金融监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必要的材料和信息。
3.2 审查金融监管机构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申请人的合法性、资质和信用情况,并评估其业务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
3.3 决定金融监管机构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批准颁发金融许可证。
对于符合要求的申请人,金融许可证将在一定时间内颁发。
4. 金融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4.1 使用范围持有金融许可证的机构或个人可以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接受客户的存款、发放贷款、开展证券投资、承保保险业务等。
4.2 业务变更持有金融许可证的机构或个人如需变更经营范围或业务模式,应向金融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和信息。
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后,方可进行变更。
4.3 监管和检查金融监管机构对持有金融许可证的机构或个人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管和检查,以确保其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的控制。
5. 金融许可证的失效和撤销5.2 失效程序失效程序包括提前通知、公示等程序,以便相关方知晓金融许可证的失效情况。
5.3 撤销对于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金融监管要求的机构或个人,金融监管机构有权撤销其金融许可证,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6. 处罚和申诉6.1 处罚持有金融许可证的机构或个人如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金融监管要求的行为,将被金融监管机构给予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暂停业务等。
6.2 申诉对于金融监管机构的处罚决定,持有金融许可证的机构或个人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申诉应提交合法的申诉材料,并按照相关程序进行申诉。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金融许可证的管理,规范金融许可证的发放和使用,确保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许可证是指金融机构或者个人从金融监管机构获得的执照,凭借该执照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分为金融机构许可证和个人金融许可证。
金融机构许可证是指金融机构从金融监管机构获得的执照,凭借该执照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个人金融许可证是指个人从金融监管机构获得的执照,凭借该执照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二章金融机构许可证管理第四条金融机构许可证的分类和发放按照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各类金融机构应当在申请金融机构许可证前,提供相应的材料,并经金融监管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发放。
第五条金融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普通为5年,根据需要和特殊情况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金融机构许可证到期后,应当及时向金融监管机构申请续期。
第六条金融机构许可证的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政策法规,并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行为开展金融活动。
未经金融监管机构批准,金融机构不得从事未包含在金融机构许可证中的金融业务。
第七条金融机构许可证的挂失、注销等操作应当按照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进行。
第三章个人金融许可证管理第八条个人金融许可证的发放受金融监管机构的授权,发放前应当向金融监管机构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进行审核。
第九条个人金融许可证的有效期普通为3年,根据需要和特殊情况可以进行适当调整。
个人金融许可证到期后,应当向金融监管机构申请续期。
第十条个人金融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像关政策法规,以及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开展金融业务活动。
未经授权,个人金融许可证持有人不得从事未包含在个人金融许可证中的金融业务。
第十一条个人金融许可证的挂失、注销等操作应当按照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监督检查和处罚第十二条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许可证的发放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情况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检查记录、抽查等方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金融许可证管理,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根据《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金融许可证是国家金融监管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和业务进行许可和管理的证明。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应当依法依规从严控制,确保金融机构和业务的合规运营。
第二章金融许可证的颁发和使用第四条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机构是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或其授权的金融注册管理机构。
第五条金融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提交申请,提供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
第六条金融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5年,根据业务需要,也可以设置为短于或长于5年的期限。
第七条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进行更新,过期的金融许可证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章金融许可证管理的内容和要求第八条金融许可证涉及的内容主要包括金融机构的基本情况、资本金状况、组织架构、业务范围、经营管理等。
第九条金融机构在取得金融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经营管理,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其他金融业务。
第十条金融许可证的持有人有义务保持其许可证的真实、有效性,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其许可证。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监管机构定期报告经营状况和业务运行情况。
第四章金融许可证的变更和撤销第十二条金融机构在变更经营范围、重大股权转让等情况下,应当及时向金融监管机构申请变更金融许可证。
第十三条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金融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管检查,发现问题时可以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第十四条金融监管机构依法有权撤销金融许可证,对严重违法违规活动的金融机构可以采取暂停业务、吊销许可证等处罚措施。
第五章附则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前行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废止。
第十六条对于已经颁发的金融许可证,适用本办法进行管理。
未尽事宜,由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根据需要制定具体规定并进行解释。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03年第2号令颁布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银监会地区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五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第六条金融机构领取金融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金融机构介绍信;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7.03•【文号】银监发[2007]56号•【施行日期】2007.07.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国银监会关于制定、修改、废止、不适用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公告(银监发[2007]56号)为了推进银行业依法监管工作,遵照国务院关于全面清理法规的要求,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目前仍然适用的以及存在因上位法修改或者废止而失去立法依据的情形,因所规范事项已由上位法规范而无存在必要的情形,因所规范事项已由新文件规范而无存在必要的情形,因现实情况变化而明显不适应银行业或者银行业监管发展情形的银行业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集中清理。
本次清理共修改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6件,确定应予以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59件,并已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和第55次主席会议审议通过。
此外,本次银行业监管法规清理结果表明,目前银行业监管依据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或者执行主体是中国人民银行。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银行业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职权,银行业监管主体已经改变。
根据监管主体与监管规则制定主体以及监管规则执行主体统一的原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4次和第55次主席会议审议决定,银行业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和行使监管职权时,不再适用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01件银行业监管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同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关法规的基础上重新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5件。
特此公告。
附件:1.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2.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3.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4.不适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附件1: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1.个人定期存单质押贷款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4号)2.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6号)3.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7号)4.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9号)5.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07]54号)附件2: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1.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5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决定》修正)3.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1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4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7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四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修正)6.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现场检查规程》的通知(银监发〔2007〕55号)附件3: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180号)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办大型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业务的批复(银监复〔2004〕58号)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市场准入工作指导意见(银监办发〔2004〕244号)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公司治理改革与监管指引(银监发〔2004〕12号)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在城市信用社基础上改制设立城市商业银行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281号)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向外资金融机构进一步开放人民币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通〔2003〕26号)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外国银行在华分支机构中文名称的通知(银监通〔2003〕27号)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减外国银行分行和外资独合资银行分行营运资金标准的通知(银监通〔2003〕39号)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防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风险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53号)1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实施《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宽限期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240号)1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信贷管理防范关系人贷款及关联企业贷款风险的通知(银监办发〔2003〕69号)1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4〕201号)1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有关事项的批复(银监办发〔2004〕253号)1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修订案件信息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121号)1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客户大额授信统计制度和零售贷款违约客户情况统计制度电子报表格式与传输方式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银监办通〔2004〕136号)1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客户大额授信统计制度和零售贷款违约客户情况统计制度的补充通知(银监办发〔2004〕176号)1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客户大额授信统计制度与零售贷款违约客户情况统计制度电子报表格式与传输方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105号)1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建立客户大额授信统计制度和零售贷款违约客户情况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151号)1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资本充足率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通〔2004〕18号)2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建立案件信息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49号)2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修订客户大额授信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246号)2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小企业授信业务情况统计表》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24号)2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2004年有关统计报表的通知(银监发〔2004〕2号)2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信用社贷款五级分类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359号)2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2006年统计制度的通知(银监发〔2006〕2号)2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65号)2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将次级定期债务计入附属资本的通知(银监发〔2003〕25号)2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在华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的工作意见》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182号)2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推进和完善贷款风险分类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3〕22号)3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对中资银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进行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通〔2005〕10号)3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金融机构集团客户授信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复〔2005〕101号)3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公示金融许可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122号)3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实施《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170号)3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检查通知书办理程序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169号)3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新业务有关审批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4〕5号)3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监管的通知(银监发〔2004〕46号)3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信息披露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90号)3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4〕91号)3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投资公司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16号)4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严禁信托投资公司信托业务承诺保底的通知(银监通〔2004〕88号)4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停止信托投资公司办理卖出国债回购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5〕9号)4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信托投资公司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236号)4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部分业务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通〔2005〕212号)4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项下财产托管和信息披露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6〕53号)4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信托投资公司证券业务合规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06〕97号)4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关联交易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通〔2004〕21号)4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的通知(银监发〔2005〕60号)4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租赁公司售后回租业务监管的通知(银监办发〔2005〕19号)4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下发《汽车金融公司会计、统计报表及非现场监管指标》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214号)5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货币经纪公司非现场监管报表及填报说明》的通知(银监办通〔2006〕158号)5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贷款五级分类试点工作的通知(银监办发〔2004〕287号)5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3〕12号)5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开展中间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通[2003]40号)5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实行贷款五级分类的通知(银监办通〔2003〕76号)5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合作金融监督管理人员培训工作意见》的通知(银监办发〔2003〕162号)5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贷款风险五级分类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银监办通〔2003〕107号)5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和预警指标体系试行》的通知(银监发〔2004〕1号)5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17号)5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国债投资转委托相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通〔2004〕114号)附件4:不适用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股份制商业银行新设分行审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244号)2.关于加强城市商业银行监管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242号)3.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市场准入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92号)4.关于取消银行分支机构外汇营运资金限制的通知(银发〔2000〕9号)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从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71号)6.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银发〔1997〕240号)7.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69号)8.关于严格规范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行为的通知(银发〔1998〕77号)9.关于加强对县市城市信用合作社监管的紧急通知(银发〔1998〕435号)10.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4〕132号)11.关于下发《金融诈骗案件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195号)12.关于加强境外中资金融机构管理的通知(银发〔1995〕232号)1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的通知(银发〔2001〕257号)14.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57号)1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存款实名制实施前存入的化名储蓄存款到期支取问题的复函(银函〔2002〕209号)16.关于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52号)1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存款当日存取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40号)18.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19号)19.关于加大住房信贷投入支持住房建设与消费的通知(银发〔1998〕169号)20.关于开展清理信贷资产改进贷款分类工作的通知(银发〔1998〕150号)21.关于印发《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73号)22.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129号)23.关于颁布《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261号)24.关于颁布《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285号)25.关于对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和重复建设项目限制或禁止贷款的通知(银发〔2000〕184号)2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31号)2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信贷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247号)28.关于明确呆滞贷款划分标准的通知(银发〔2000〕363号)29.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依法催收银行逾期贷款的通知(银发〔1998〕501号)30.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5号)3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89号)3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整顿开户和加强结算纪律的意见》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的通知(银发〔1990〕97号)33.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430号)3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开办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346号)35.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传〔1995〕98号)3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联名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2〕6号)3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通知(银发〔2002〕102号)38.关于加强信用证管理的通知(银发〔1999〕135号)39.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银发〔1997〕245号)40.关于印发《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303号)41.关于执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银发〔2000〕359号)42.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318号)43.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4〕198号)44.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办发〔2000〕120号)4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431号)4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机构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5〕261号)47.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67号)48.关于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2000〕380号)49.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规范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与签发程序的通知(银办发〔2000〕157号)50.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报表填报说明和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报告书的通知(银发〔1997〕549号)51.关于印发《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的通知(银发〔1998〕273号)52.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会计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办发〔2001〕186号)5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会计基本规范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2〕370号)54.关于实施商业银行统一会计科目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238号)55.关于印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合并会计报表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00〕172号)5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发放和改进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113号)57.关于切实加强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工作的通知(银发〔2000〕108号)5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银行业市场竞争行为的通知(银发〔2002〕354号)59.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办发〔2000〕170号)60.关于印发《支付结算业务代理办法》和《银行汇票业务准入、退出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2000〕176号)61.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264号)62.关于商业银行开办委托贷款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100号)6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1〕197号)6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实施意见》和有关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355号)6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的通知(银发〔1994〕316号)66.关于印发《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302号)67.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6号)68.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19号)6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经营的通知(银发〔2001〕356号)70.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162号)7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信托投资机构委托存贷款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1988〕285号)72.金融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业务规定(银发〔1993〕49号)7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业务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128号)7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14号)75.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的通知(银发〔2000〕398号)76.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与金融机构“全科目”统计指标归属关系对照表》的通知(银办发〔2001〕64号)77.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融资性租赁公司验收登记工作的通知(银发〔1992〕104号)7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分行越权批设融资租赁公司及分支机构撤留问题的通知(银发〔1994〕301号)7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338号)80.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4号)81.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现场检查操作程序》的通知(银发〔2000〕222号)82.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参加电子联行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会计〔1998〕2号)83.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银发〔2001〕278号)84.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案件防范与查处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8〕139号)85.关于严格控制农村信用社员工增长的通知(银发〔1998〕164号)8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农村信用社代办业务管理的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335号)87.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组建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0〕109号)88.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村信用社机构调整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02〕115号)89.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社部分变更事项审批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0〕292号)9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1〕396号)91.关于农村信用社县市联合社在领取金融业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前开展金融业务是否有效问题的批复(银合复〔1999〕29号)9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国办发〔1998〕145号文件精神对农村信用社实施改革整顿规范管理的具体方案〉的通知》(银发〔1999〕173号)9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适当提高社员入股额度,搞好农村信用社增资扩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323号)9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农村信用社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1〕412号)9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扩大农村信用社利率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银发〔2002〕293号)9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免交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税费的通知(银发〔2000〕21号)97.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农村信用社开办外汇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240号)98.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2000〕27号)9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农村信用社开办特种存款的通知(银发〔2001〕410号)100.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当前农村信贷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银发〔1999〕13号)10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信用社管理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03〕3号)。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金融许可证的管理,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发放、变更、注销金融许可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中所指金融许可证是指依法由金融监管机构授权发放,规定特定金融机构开展特定金融业务或从事金融业务相关活动的许可证件。
主要包括银行许可证、证券公司许可证、期货公司许可证、基金管理公司许可证、保险公司许可证、保险经纪公司许可证、信托公司许可证等。
第二章金融许可证的发放第四条申请条件金融机构申请金融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二)具有稳定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三)具备从事特定金融业务或从事金融业务相关活动的条件;(四)具有必要的风险防控措施和管理能力;(五)其他依法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申请材料申请金融许可证须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经营计划书;(三)财务状况和财务报表;(四)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五)特定金融业务或从事金融业务相关活动的技术方案;(六)其他依法规定的材料。
第六条审查程序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向申请人发出是否受理通知。
受理的,应当在9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未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发放金融监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依法发放金融许可证,告知申请人需遵守的行为规范和制度。
第三章金融许可证的变更第八条申请条件金融机构申请金融许可证变更,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二)有必要进行变更的原因;(三)其他依法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材料申请金融许可证变更须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变更原因说明;(三)需要变更的内容及理由;(四)其他依法规定的材料。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随着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金融市场的繁荣发展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其中,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成为了金融监管的重要法规,它对金融机构的监管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金融许可证管理的背景和意义在我国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中,存在一种“许可制度”,即只有得到监管机构的许可,机构才能依法设立,才能参与市场竞争。
而建立许可制度的主要目的是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
为此,需要规范和完善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以保证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从而避免因金融活动不当而引发的风险,从而全面推进金融产业的发展和推动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的概要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是指在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设立时,对机构的准确性、可行性以及其他因素的审核,具体包括: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注销等事项的许可管理,以及金融监管机构根据授权程序结合监管需要对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许可管理。
一般而言,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等事项都需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过金融监管机构的许可管理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三、金融许可证管理的实施金融许可证管理在实施时,涉及到几个重要的方面,包括金融机构的申请和审批流程、许可证颁发、信息披露等。
1、申请与审批流程对于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等事项,要经过金融监管机构的许可管理。
通常,金融机构在准备设立、变更和注销等事项时,首先要向相关的监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因此,申请流程是该管理制度的基本流程之一。
同时,在审批流程中,监管机构还需要对机构的经营能力、管理体系、机构稳定性等因素进行评估和审核,以确保其良好的经营风险管控能力,从而提高金融市场的整体安全性和运行情况。
2、许可证颁发金融监管机构对于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等事项进行许可管理后,需要将许可证颁发给机构。
在这一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金融监管机构应遵循法律法规,实行刚性审批,对于未能通过审核的机构不得直接颁发许可证。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许可证的管理,保障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和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是金融机构经过金融监管机构审核、核准后,取得从事特定金融业务的合法凭证。
第四条金融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挂失等管理工作应严格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省级金融监管机构制定的相关管理办法。
第二章金融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准第一节申请条件第五条金融机构在申请金融许可证时,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合法成立并依法在境内开展金融业务;(二)具备稳定的组织机构、控股结构和风险管理体系;(三)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绩效;(四)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实际控制人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
第六条金融机构申请金融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三)金融机构设立证明文件;(四)组织机构和风险管理体系文件;(五)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六)相关业务扩展计划书。
第二节核准流程第七条金融监管机构收到金融机构的金融许可证申请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
第八条金融监管机构核准金融许可证的,应向金融机构发放金融许可证,并同时将金融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金融监管机构的许可证数据库。
第九条金融监管机构不予核准金融许可证的,应当向金融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金融机构享有复议或者申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金融机构核准后取得金融许可证后,应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和规模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并接受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
第三章金融许可证的变更和注销第一节变更事项第十一条金融机构在取得金融许可证后,如需变更以下事项,应向金融监管机构提出变更申请:(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住所、机构设置、股权结构等重要事项;(二)经营范围、业务模式、人员组织结构等重要事项;(三)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等重要人员变更情况。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一、引言金融行业作为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其管理与监管至关重要。
金融许可证是金融机构进行业务活动的合法准入证明,对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系统地介绍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二、背景金融行业的发展离不开规范的管理措施,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便是其中的重要法规之一。
该管理办法的出台旨在确保金融机构合法运营、风险可控,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和稳定。
三、法规概述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金融许可证的定义与属性金融许可证是由金融主管部门颁发的,准许金融机构从事特定金融业务活动的法定凭证。
金融许可证具有法律效力,具备一定期限,并可依法续展。
2. 金融许可证的申请与核发金融机构在申请金融许可证时,需要就经营范围、资金实力、内部管理、风险控制等方面提供详尽的材料,并接受监管部门的审核。
审核通过后,金融主管部门将颁发相应的金融许可证。
3. 金融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更新金融许可证具有一定的有效期限,在有效期内金融机构可以合法运营相关业务。
在金融许可证到期前,金融机构需要向金融主管部门申请更新,以获得延续合法经营的资格。
4. 金融许可证的注销与吊销当金融机构不再符合金融许可证的申请条件,或者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金融主管部门有权对其金融许可证进行注销或吊销的处理。
一旦金融许可证被注销或吊销,金融机构将无法继续从事相应的金融业务。
四、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意义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金融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它能够提高金融机构的准入门槛,促进金融市场的良性竞争,确保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风险可控。
同时,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也能够加强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能,提高监管的精细化水平,为金融市场的稳定运行提供坚实保障。
五、结论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作为金融行业的重要管理措施,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促进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具有重要作用。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宣传和培训,确保其有效实施,并不断完善和更新,以适应金融行业发展的需求。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金融行业许可证管理,规范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促进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行政许可法定审查项目和审查标准的决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金融许可证是国家授权金融机构从事特定金融业务的凭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依法具备合法、合规经营金融业务的必要条件。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管理应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公正有效的原则,加强自律,形成有利于金融市场稳定和健康发展的监管机制。
第四条金融许可证的申请、审批、管理、变更、注销等事项,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金融许可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章申请条件第六条申请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并符合机构设置条件;(二)注册资本符合法定要求,资金来源合法合规;(三)具备稳定的组织架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四)主要负责人和核心从业人员具备相关专业背景和经验;(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违法犯罪记录;(六)具备金融风险管理能力和足够的经营能力。
第七条金融机构申请金融许可证,应向所在地金融监管部门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介绍;(二)申请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情况;(三)注册资本及资金来源证明;(四)内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五)主要负责人和核心从业人员的履历和资格证明;(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申请人应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和材料,如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要信息遗漏的,金融监管部门有权拒绝受理或者撤销已受理的申请。
第三章审批程序第九条金融监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申请予以受理。
第十条初审不合格的申请,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说明不合格原因,并告知申请人申诉和复审的方法和期限。
第十一条完成初审的申请,金融监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查,并在审查结束后作出审查意见。
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
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金融许可证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扣押,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和外资金融机构等。
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局、直属分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机构;7、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文件6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领取或换领金融许可证:(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二)金融机构介绍信;(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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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2007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根据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五十五次主席会议《关于修改〈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金融机构的准入管理,促进金融机构依法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许可证是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法颁发的特许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律文件。
金融许可证的颁发、更换、吊销等由银监会依法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行使上述职权。
第三条金融许可证适用于银监会监管的、经批准经营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
第四条银监会对金融许可证实行分级授权、机构审批权与许可证发放权适当分离的管理原则。
(一)银监会负责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法人机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负责外国独资银行及其分行、中外合资银行及其分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等外资金融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二)银监局负责下列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1.本辖区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含异地支行);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办事处);
3.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4.外资银行分行以下(不含分行)机构;
5.除银监会直接监管外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6.城市信用联社、农村信用联社(省级、地市级)、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法人机构;
7.所在地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和所在地金融机构同城营业网点。
(三)银监会地区(市、州)分局负责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金融许可证的颁发与管理。
第五条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金融机构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金融许可证。
第六条金融机构领取金融许可证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批准文件;
(二)金融机构介绍信;
(三)领取许可证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金融许可证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编码(金融机构实行全国统一编码);
(二)机构名称(农村信用合作机构以括号注明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
(三)依据的法律法规;
(四)机构批准成立日期;
(五)营业地址;
(六)颁发许可证日期;
(七)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公章。
第八条发生下列情形,金融机构应当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申请换发金融许可证:(一)机构更名;
(二)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
(三)许可证破损;
(四)许可证遗失;
(五)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其他需要更换许可证的情形。
机构更名和营业地址变更应当将旧证缴回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并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材料换领金融许可证。
许可证破损应在重新申领许可证时缴回原证。
许可证遗失,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原许可证作废,重新申领许可证。
第九条金融许可证实行机构编码终身制原则。
金融机构除发生更名、营业地址(仅限于清算代码)变更、被撤销等原因外,机构编码一旦确定不再改变。
金融许可证如遗失或破损,再申请换领许可证时,原机构编码继续沿用。
金融许可证如被吊销,该机构编码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十条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被撤销、被撤回,被吊销金融许可证,或者金融机构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金融许可证缴回颁发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
逾期不缴回的,由颁发金融许可证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在缴回期满后5日内依法收缴。
第十一条金融许可证颁发或更换时,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金融许可证被吊销时,也应在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十二条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金融机构编码、邮政编码、联系电话。
第十三条金融许可证应当在机构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金融机构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以适当方式公示其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
业务范围应在公示中逐一列出,主要负责人姓名按金融机构上级部门的任命文件确定。
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或主要负责人发生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更换公示内容。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金融许可证。
金融机构不得出租、出借、转让金融许可证。
第十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金融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金融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六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不按规定换领金融许可证;
(二)损坏金融许可证;
(三)遗失金融许可证且不向银监会报告;
(四)未在营业场所公示金融许可证。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出租、出借金融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伪造、变造、转让金融许可证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金融许可证由银监会统一印制和管理。
银监会按照金融许可证编码方法打印金融许可证,颁发时加盖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单位印章方具有效。
金融许可证应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
许可证保管、打印、颁发等职能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同时建立金融许可证颁发、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对于金融许可证颁发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依法缴回和吊销的许可证,应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空白凭证专门收档,定期销毁。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7年07月03日实施日期:200 3年07月01日(中央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