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优抚对象住院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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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公法[有关解决医疗困难、普遍优待等问题实施意见]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公法[有关解决医疗困难、普遍优待等问题实施意见]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公法[有关解决医疗困难、普遍优待等问题实施意见]为进一步解决我区重点优抚对象的实际生活和医疗困难,使他们的生活待遇达到或略高于我区平均生活水平。

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决在乡老复员军人生活困难和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困难的通知》(苏民优[__]18号),以及《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解决重点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锡政发[__]8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一、认真落实重点优抚对象的普遍优待。

本意见的重点优抚对象是指:享受抚恤金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简称“三属”);享受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定期定量补助金的老复员军人(包括批准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实行普遍优待的具体标准为:(一)“三属”享受的普遍优待金按各镇当年现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30%发给。

(二)在乡老复员军人、在乡伤残军人按各镇当年现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20%发给。

(三)普遍优待金的经费由区、镇两级财政各半负担。

其中,由区财政承担的部分,年终一次性下拨给各镇。

二、认真落实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

(一)继续做好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服务。

对全区重点优抚对象继续实行医疗四优先政策,即优先挂号、优先诊疗、优先住院、优先结帐。

(二)重点优抚对象全面纳入医疗保险范围。

1、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纳入区级医疗统筹。

具体政策按《关于调整部分离休人员和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医疗基金征缴办法的通知》(惠财社2号)文件执行。

2、对其他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各镇要将其纳入农村基本医疗保险,并免收应由个人缴纳的参保费用。

(三)实行重点优抚对象分类按比例承担基本医疗费用。

各类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按农村基本医疗保险等有关规定报支后,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自付部分费用按重点优抚对象分类比例标准承担。

1、各类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基本医疗的标准。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工作的通知
【法规类别】优抚制度
【发文字号】苏政办发〔1999〕50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9.04.07
【实施日期】1999.04.0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工作的通知
(1999年4月7日苏政办发〔1999〕5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做好新时期的优抚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
近几年来,全省各级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苏省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努力做好优抚工作,在保障优抚对象生活、维护优抚对象合法权益和提高优抚对象社会政治地位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为加强军队和国防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

但是,在新形势下优抚工作也出现了
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是优抚对象抚恤标准偏低,部分老烈属、老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的生活难、住房难、治病难的问题比较突出,优抚工作改革需要进一步深化。

我省现有各类优抚对象近300万人,他们是革命年代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对国家作出重大贡献的特殊社会群体,党和政府历来十分关心优抚对象,重视优抚工作。

我省有着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在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新的历史时期,进一步做好优抚安置工作,对于巩固国防、维护国家安全、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保障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苏民优[2008]25号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苏民优[2008]25号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苏民优〔2008〕25号2008年7月14日)各市、县(市、区)民政局:为进一步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推动伤残抚恤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省厅制订了《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6月25日第五次厅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现印发给你们,望在伤残抚恤工作中认真执行。

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省级民政部门主管全省伤残抚恤工作,负责全省各级民政部门伤残抚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评残对象第四条本实施细则适用对象为具有本省户籍的下列人员:(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江苏省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一次性丧葬费、抚恤费、供养

江苏省企业事业机关单位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一次性丧葬费、抚恤费、供养

江苏省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员和离退休⼈员因病或⾮因公死亡⼀次性丧葬费、抚恤费、供养江苏省企业事业机关单位⼈员和离退休⼈员因病或⾮因公死亡⼀次性丧葬费、抚恤费、供养亲属救济费(遗属⽣活困难补助)标准席卫东搜集整理⼀、企业职⼯和退休⼈员(含退职及领取定期⽣活费⼈员)因病或⾮因公死亡⼀次性丧葬费、抚恤费、供养亲属救济费:1、丧葬费,根据江苏省⼈⼒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和离退休⼈员因病或⾮因⼯死亡待遇的通知》(苏⼈社发[2012]102号),从2012年3⽉1⽇起⼀次性丧葬费统⼀调整为6000元。

铜⼭区从2012年3⽉1⽇起,丧葬费由4000元调整为6000元(徐州市由5200元调整为6000元)。

2、直系亲属⼀次性抚恤费,根据江苏省⼈⼒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和离退休⼈员因病或⾮因⼯死亡待遇的通知》(苏⼈社发[2012]102号),从2012年3⽉1⽇起调整为:南京、⽆锡、常州、苏州、镇江(含所辖县(市)、区)16000元,南通、扬州、泰州(含所辖县(市)、区)15000元,徐州、连云港、淮安、盐城、宿迁(含所辖县(市)、区)14000元。

铜⼭区⼀次性抚恤费由4000元调整为14000元(徐州市由5200元调整为14000元)。

3、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或⼀次性救济费,根据江苏省⼈社厅《关于调整企业参保⼈员因病或⾮因⼯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计发基数的通知》(苏⼈社发[2012]481号),从2013年1⽉1⽇起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的计发基数调整为,南京、⽆锡、常州、苏州、镇江五市(含所辖县、市、区)2300元,南通、扬州、泰州(含所辖县、市、区)三市2050元,徐州、连云港、淮安、盐城、宿迁(含所辖县、市、区)五市1700元。

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发放标准:供养1 ⼈的,每⽉按计发基数的1700*20%=340元发给;供养2⼈的,每⽉按计发基数的1700*30%=510元发给;供养3 ⼈及以上的,每⽉按计发基数的1700*40%=680元发给。

《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解读

《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解读

《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解读索引号:--- 文号:江苏民政杂志生成日期:2010-01-05一、《办法》出台的背景和过程1991年7月23日,省政府发布了《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17年来,江苏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普遍提高,该办法中的一些条款已经不能适应新情况,执行中还遇到了一些新问题。

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了新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为了保障我省广大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新修订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总体要求,省民政厅在总结我省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送审稿)》,报省政府审议。

省法制办书面征求了省发改委、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教育厅、建设厅、公安厅、人事厅、农林厅、国土厅、审计厅、地税局、物价局、统计局、省残联、省军区等16个部门和13个省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2006年9月,省法制办会同省民政厅赴常州市新北区、南通市海安县进行了调研,听取地方政府、优抚对象对送审稿的意见和建议。

在此基础上,法制办会同民政厅对送审稿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并召集省有关部门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协调,形成了《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草案)》)。

2007年6月,省政府于利中副秘书长召集省有关部门进行了协调。

2007年12月7日,张九汉副省长再次召集省有关部门听取意见,根据会议精神,对《实施办法(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2008年2月29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实施办法》。

一、贯彻落实《实施办法》的重要意义这次修订出台的《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总结了我省多年来优抚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并针对当前优抚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综合分析了各方面的意见,对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了必要的细化和补充。

特别是在抚恤经费保障渠道、优抚保障内涵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更加明确的规定,更符合我省实际,操作性和针对性更强。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省补资金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省补资金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省补资金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民政厅•【公布日期】•【字号】苏财社[2008]142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省补资金分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财社[2008]142号)为规范城乡医疗救助省级补助资金的分配和管理,充分发挥省级补助资金的扶持、激励和导向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更好地推动我省经济薄弱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开展,依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要求,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基本原则(一)城乡医疗救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同级政府应切实履行医疗救助责任。

(二)省级补助资金重点向经济薄弱地区大重病人员倾斜。

(三)充分发挥省级补助资金的激励作用,省级补助资金的分配与地方工作绩效挂钩。

二、补助范围、方式及救助对象(一)补助范围为省定经济薄弱县(市、区)。

(二)补助方式,采用因素法确定补助金额,省补助资金用于充实省补地区医疗救助资金。

省根据省补地区对医疗救助对象中大重病患者的救助情况及工作绩效等因素,分别确定大病补助金额和以奖代补金额。

(三)救助对象范围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临时生活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重点优抚对象、市县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等困难群众。

三、补助资金来源(一)中央和省财政预算内安排;(二)中央和省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三)社会捐赠及依法取得的其他资金。

四、补助资金核定省补助资金=大病补助资金+奖励补助资金(一)大病补助资金。

大病补助资金占省补助资金的70%,省根据省补地区对医疗救助对象中大重病患者实施医疗救助等情况确定省补助金额,体现对大重病救助对象进行重点救助的工作导向。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江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总工会,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公布日期】2020.03.30•【字号】苏人社规〔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员会、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退役军人事务局、税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总工会、残疾人联合会:现将《江苏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江苏省公安厅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自然资源厅江苏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江苏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江苏省总工会江苏省残疾人联合会2020年3月3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申请认定第三章退出机制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江苏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就业援助动态管理机制,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及时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农民持续增收的意见》(苏发〔2017〕1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5〕90号)、《省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7〕131号)、《省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8〕149号),结合江苏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0.01.08•【字号】苏财社〔2020〕2号•【施行日期】2020.01.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项资金管理,医疗管理正文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社〔2020〕2号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医保局: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城乡医疗救助省补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9〕142号)、省医保局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苏医保发〔2019〕120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医疗保障局2020年1月8日附件江苏省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我省城乡医疗救助省补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医保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医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9〕142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苏发〔2019〕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苏政办发〔2015〕135号)、省医保局等七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通知》(苏医保发〔2019〕120号)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省统筹中央补助用于补充经济薄弱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资金,纳入省与市县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范围。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制度_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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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制度各位读友大家好!你有你的木棉,我有我的文章,为了你的木棉,应读我的文章!若为比翼双飞鸟,定是人间有情人!若读此篇优秀文,必成天上比翼鸟!编者按:本文主要从总则;分类参保;资金保障;医疗保障;部门职责;附则进行讲述。

其中包括:制定背景;适用范围;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残疾军人;其他优抚对象;经费的主要来源;资金主要用于;优抚对象住院费结算采取“一站式”即时结算;优抚医疗证;其他优抚对象患病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只限优抚对象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在使用自付费用药品和诊疗项目;优抚对象在享受政府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结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领导小组等,具体材料详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提高优抚对象生活质量和健康水平,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令[20**]第2号)、**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20**]71号)、**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关于印发〈**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20**]57号)、《**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伍军人,以及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享受抚恤补助的其他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建立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为依托、以政府优抚医疗补助为重点、以医疗机构优惠减免为补充、以社会捐赠救助为辅助的优抚医疗保障制度。

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5.09.05•【字号】苏民救[2005]29号、苏财社[2005]91号•【施行日期】2005.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苏民救[2005]29号、苏财社[2005]91号)各市、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全面提升工作水准和行政能力,提高工作效率,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省民政厅、财政厅结合全省各地工作实际,制定了《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现印发各地执行。

省民政厅省财政厅二〇〇五年九月五日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依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原则(一)保障最基本生活;(二)分类施保,动态管理;(三)公开、公平、公正;(四)属地管理;(五)货币救助与实物救助相结合;(六)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和倡导劳动自救。

第二章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定与调整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应遵循保障最基本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的原则。

第四条设区的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国家医保局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国家医保局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国家医保局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4.01.10•【文号】财社〔2024〕3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革命烈士与抚恤优待正文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退役军人事务厅(局)、医疗保障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退役军人事务局、医疗保障局:为进一步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退役军人部发〔2022〕3号)、《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退役军人部发〔2022〕49号)等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我们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财政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国家医保局2024年1月10日附件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残疾退役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预算管理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是指中央财政对地方落实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给予补助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8年12月31日。

到期前,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部、国家医保局组织开展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延续补助政策及延续期限。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障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参战参试退役军人等。

第二章资金分配与使用第四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主要用于:(一)缴费补助。

江苏省民政厅文件

江苏省民政厅文件

江苏省民政厅文件苏民优〔2008〕25号关于印发《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县(市、区)民政局:为进一步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残疾等评定工作,推动伤残抚恤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省厅制定了《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6月25日第五次厅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现印发给你们,望在伤残抚恤工作中认真执行。

二OO八年七月十四日主题词:伤残抚恤管理通知江苏省民政厅办公室 2008年7月14日共印200份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省级民政部门主管全省伤残抚恤工作,负责全省各级民政部门伤残抚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评残对象第四条本实施细则适用对象为具有本省户籍的下列人员:(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章残疾等级评定第五条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建立和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和《甘肃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基础,以医疗补助、大病医疗救助为补充,以医疗减免为配套,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保障对象第三条凡持有本市户口的下列优抚对象适用本办法:(一)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在乡红军失散人员;(二)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三)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四)在乡老复员军人;(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六)参战退役人员。

第三章医疗保险第四条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和在乡红军失散人员的医疗保障按现行政策执行。

第五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执行。

对集中供养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原医疗保障渠道不变。

第六条城镇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规定督促其所在单位及时缴费参保;对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通过降低缴费率,不建立个人账户、单独建立统筹基金的办法,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参战退役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对原工作单位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对从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按有关规定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

因生活困难无力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参战退役人员,应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2019修正)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2019修正)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管理办法(2013年1月21日财社[2013]6号发布根据2019年11月18日《财政部、退役军人部、医保局关于修改退役安置等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正)第一条为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以下简称医疗保障经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是指按规定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和医疗保障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部分参战退役人员等。

第三条医疗保障经费来源包括:各级财政安排的医疗补助资金,各地通过福利彩票公益金、吸收社会捐赠等多种渠道筹集的医疗补助资金。

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实施期限暂至2023年12月31日。

期满后财政部会同退役军人部和医保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工作需要评估确定后续期限。

第四条医疗保障经费纳入各级政府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加大医疗保障经费投入力度。

第五条退役军人部每年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优抚对象人数和中央财政定额补助标准,提出资金分配方案和分区域绩效目标,函报财政部。

财政部接收资金分配方案后,在30日内审定并下达医疗保障经费预算,同步下达区域绩效目标,抄送退役军人部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

医疗保障经费分配结果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财政部在医疗保障经费下达后20日内将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公开有关规定将医疗保障经费安排详细情况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年度执行中,退役军人部会同财政部指导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财政部门对绩效目标实现情况进行监控,确保区域绩效目标如期实现。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组织市县做好医疗保障经费绩效自评工作,将区域绩效自评结果报送退役军人部、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民发[2007]101号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7]101号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7]101号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现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二00七年七月六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以及享受国家抚血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办法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优抚对象按照属地原则相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保障水平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四条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规定执行。

第五条在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

地方政府应督促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所在单位确有困难的,各地应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参保。

第六条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范围内的城镇其他优抚对象,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所在地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帮助其缴费参保。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
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
【期刊名称】《中国民政》
【年(卷),期】2007(000)009
【摘要】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切实解决优抚对象医疗困难问题,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总页数】1页(P33)
【作者】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
【作者单位】无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6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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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光荣院管理工作规定》和《江苏省文明光荣院(室)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光荣院管理工作规定》和《江苏省文明光荣院(室)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光荣院管理工作规定》和《江苏省文明光荣院(室)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07.06.05•【字号】苏民优[2007]12号•【施行日期】2007.06.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光荣院管理工作规定》和《江苏省文明光荣院(室)标准》的通知(苏民优〔2007〕12号)各市民政局:光荣院承担着集中供养孤老优抚对象的任务,是优抚工作的有效载体和重要阵地。

为了进一步提高光荣院的基础设施水平,推进光荣院服务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创建“文明光荣院”活动的通知》(民办发〔1992〕2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光荣院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办函〔2007〕13号)精神,我们制定了《江苏省光荣院管理工作规定》和《江苏省文明光荣院(室)标准》。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1、《江苏省光荣院管理工作规定》2、《江苏省文明光荣院(室)标准》二〇〇七年六月五日附1:江苏省光荣院管理工作规定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改进和加强光荣院(室)管理服务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光荣院是国家为孤老优抚对象安度晚年而举办的优抚事业单位,直属当地民政部门管理。

附设在敬老院的光荣室(间),依托乡镇管理。

第三条光荣院接收下列优抚对象:1、孤老烈属;2、孤老退伍红军老战士;3、孤老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4、未满十六周岁的烈士遗孤和患有残病生活不能自理、家中无人照顾的烈士子女。

第四条光荣院孤老优抚对象的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要将光荣院孤老优抚对象优先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切实解决他们的医疗问题。

第五条光荣院要有良好的养老环境和必要的硬件设施基础。

要设立卫生室、文化娱乐室,配备适宜的健身和康复器材。

第六条领导班子要坚持全心全意为孤老优抚对象服务的宗旨,有较强的事业心,懂业务,善管理,团结协作,作风民主。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0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工作的通知-苏政办发〔1999〕50号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工作的通知正文:----------------------------------------------------------------------------------------------------------------------------------------------------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优抚工作的通知(1999年4月7日苏政办发〔1999〕5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优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8〕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做好新时期的优抚工作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近几年来,全省各级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苏省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努力做好优抚工作,在保障优抚对象生活、维护优抚对象合法权益和提高优抚对象社会政治地位方面取得了显著成绩,为加强军队和国防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重要贡献。

但是,在新形势下优抚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是优抚对象抚恤标准偏低,部分老烈属、老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的生活难、住房难、治病难的问题比较突出,优抚工作改革需要进一步深化。

我省现有各类优抚对象近300万人,他们是革命年代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对国家作出重大贡献的特殊社会群体,党和政府历来十分关心优抚对象,重视优抚工作。

我省有着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在加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新的历史时期,进一步做好优抚安置工作,对于巩固国防、维护国家安全、密切军政军民关系、保障社会稳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

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从大局出发,切实加强对优抚工作的领导,落实各项政策措施。

要继续广泛深入地开展国防教育,增强全民的国防观念和拥军优属意识。

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中,要将优抚保障作为重要内容,作出安排,抓好落实。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江苏省人民政府共同推进江苏民政事业率先发展合作协议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江苏省人民政府共同推进江苏民政事业率先发展合作协议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江苏省人民政府共同推进江苏民政事业率先发展合作协议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8.06•【字号】苏政办发[2010]100号•【施行日期】2010.08.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江苏省人民政府共同推进江苏民政事业率先发展合作协议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10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2010年7月3日,省政府与民政部签订了《民政部江苏省人民政府共同推进江苏民政事业率先发展合作协议》,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落实相关责任,明确工作要求,采取切实措施,共同推动我省民政事业在新的起点上又好又快发展。

二○一○年八月六日民政部江苏省人民政府共同推进江苏民政事业率先发展合作协议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08〕30号)和国务院批准的《江苏沿海地区发展规划》,共同推进江苏民政事业改革创新,努力使江苏成为探索现代民政事业发展的先行区、建立适度普惠型社会福利制度的试验区、统筹城乡区域民政工作协调发展的示范区,民政部与江苏省人民政府经充分协商,达成本协议。

一、合作原则(一)坚持服务大局。

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和江苏沿海地区发展规划为契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民政工作的新要求,顺应人民群众对民政公共服务的新期待,不断提高民政管理与服务效能,充分发挥民政工作在实现江苏“两个率先”中的重要基础性作用。

(二)加快改革创新。

树立现代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理念,充分利用江苏民政工作先行先试的有利条件,努力以改革创新的精神破解民政事业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加强重点难点民政工作的改革试验,着力推进民政工作体制机制创新,加快构建现代民政新格局,为全国民政事业的创新发展探索路径、积累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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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优抚对象住院医疗保险管理
办法(暂行)》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苏民优[2005]27号
【发布部门】江苏省民政厅
【发布日期】2005.09.25
【实施日期】2005.09.2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优抚对象住院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苏民优〔2005〕27号)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江苏省优抚对象住院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厅长办公会第次会议讨论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民政厅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江苏省优抚对象住院医疗保险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优抚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制度,缓解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义务兵家属等优抚对象看病难、看病贵的问题,逐步提高优抚对象的健康水平,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住院医疗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是指由各级民政牵头组织,优抚对象个人自愿参加,有关职能部门协同办理,以住院补偿为目标的优抚对象互助共济住院医疗保险。

第三条本保险管理工作由征缴管理、业务管理、监督管理三部分组成,坚持“统一管理、统一筹集、统一使用、征监管分离、专款专用”的征缴管理原则,坚持“政府民政部门与保险公司共同管理”的业务管理原则,坚持“优抚对象自我监督”的监督管理原则。

第四条各级民政部门,应主动将优抚对象住院医疗保险纳入当地社会发展规划和本部门以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计划,实施目标管理、公平运作、民主监督。

第五条各地优抚对象须选择实力强、信誉好、服务周到的保险公司办理本保险。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本保险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统一组织领导,并成立优抚对象住院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由相关职能部门、保险公司和优抚对象代表共同组成。

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保险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
二、负责本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确定本保险每个年度保险基金的收费标准、征缴办法、补偿标准;
四、对本保险进行日常指导与监督管理,对业务管理工作及定点医疗机构用药、检查和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五、讨论决定其他有关重大事项。

第七条管委会在各乡(镇)下设优抚对象住院医疗保险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协调小组人员由当地民政助理、优抚对象代表和保险管理员共同组成。

协调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管委会的决定;
二、协助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优抚对象保险的宣传发动工作;
三、对当地发生的赔案进行审核;
四、进行调查研究,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工作。

第八条设立业务处理中心
管委会委托保险公司设立业务处理中心,经办支付业务。

本保险实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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