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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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劳动模范的管理,鼓励全市各条战线
广大干部职工和各族群众争先创优,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骨干带头作用,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劳动模范,是指有授予权的机关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的程序、方式、标准、时间间隔等规定,经严格评选产生,并被授予的荣誉称号。

前款所称的劳动模范,包括特等劳动模范、劳动模范和“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以及享受劳模待遇的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三条市本级劳动模范的评选、授予和日常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工会组织具体负责。

市本级范围内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总工会具体负责。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模范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授予市级特等劳动模范和劳动模范;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授予本级劳动模范。

其他部门、单位和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均无权授予劳动模范。

第六条劳动模范、特等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授予,一般采取集中命名表彰的方式进行,市政府原则上每5年召开一次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

对特殊贡献者,可随时给予表彰。

第七条给予劳动模范一次性奖金或奖品,不再享受其他待遇的,应当在表彰文件中注明。

第八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评选活动的管理,严格按照评选范围、条件和工作程序规范评选工作。

第九条市本级管理的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凭颁发的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和表彰决定,由相关部门确认后,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待遇:
(一)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每2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体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二)荣获全国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在职人员,每月享受荣誉补贴100元;荣获省级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在职人员,每月享受荣誉补贴80元;荣获市级劳动模范称号并保持荣誉的在职人员,每月享受荣誉补贴60元。

(三)荣获市级劳动模范称号且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享受特殊贡献待遇补贴,该补贴按离、退休时基本工资乘以3%的标准计发;获得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且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特殊贡献待遇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含差额拨款、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荣誉补贴和特殊贡献待遇补贴,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在市属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当由本级管理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荣誉补贴、特殊贡献待遇补贴的落实,由市总工会比照相关标准,协调企业及有关方面落实。

所在企业已经破产、关闭和已经纳入社保领取社会养老金的本级管理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由市总工会调查核实,按年度提出荣誉补贴、特殊贡献待遇补贴的数额,由市本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市本级享受劳动模范待遇人员的资格审定工作,分别由市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严格认定。

已经享受一次性奖金或奖品的,不再享受荣誉补贴和特殊贡献待遇补贴。

第十三条各级工会组织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和教育,为他们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的业绩考核,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和考核制度,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情况。

对已经失去劳动模范带头作用的,应及时报请授予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对伪造、篡改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应及时报请原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收缴证书,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对受到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所在的社区、街道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工会组织报告情况,由原命名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收缴证书。

第十七条对歧视、打击、迫害劳动模范的,其所在单位、上级工会组织和公安机关及时处理,依法
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工会组织应当加强对荣誉补贴、特殊贡献待遇补贴发放工作的协调管理,保证相关待遇的落实。

第十九条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荣誉补贴、特殊贡献待遇补贴发放工作的监督。

对贪污、挪用、挥霍专项资金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各县(市)区的劳动模范管理规定,由各县(市)区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劳动模范待遇本办法未作表述的,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总工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负责协调有关方面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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