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7]58号文解读:建筑营改增新政-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财税58号文:票据税改,转贴不再免税,直贴也不再一次性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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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58号文:票据税改,转贴不再免税,直贴也不再一次性征收财政部又来新补丁,票据行业迎税务巨变!今日财政部又发来新政策,票据行业税务政策巨变!对行业模式影响巨大!以下是58号文原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2017.7.1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五、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税务总局2017年7月11日58号文带来什么改变为理解58号文的带来的影响,票友君来理一理票据在这轮营改增中的税收变化情况:1、票据业务从直转分离,到一体化!原票据业务营改增被分为两部分:a)直贴业务,b)转贴业务;直贴业务归属到贷款服务,按照6%简易征收;转贴业务则规划到同业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58号文后,直贴、转贴不再区分,全部按照持有期间利息收入计。
有票友贴出了一个图片,可以比较好的现实这个期间的变化:ps:16年前按照营业税机制,直贴作为贷款服务,期间的利息收入需要交税;但对于转贴业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第3条规定: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购入金融商品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是指持有金融商品期间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2、税收一体化,实现了谁持有谁交税!实现公平竞争,统一起跑线!过往,所以的税都在直贴环节!加重了直贴的税负压力,比如我们按5%的贴现利率,1Y期限计算税负成本:a)非三农直贴:贴现价格=100/(1+5%)=95.2381利息收入=100-95.2381=4.7619增值税=利息收入*6%=4.7619*6%=28.57bp按此贴现时的成本是28.57bp简单算,即100*5%*6%=0.3%,即30bp没了b)三农直贴:精确算,14.29bp简单算,100*5%*3%=0.15%,即15bp这就存在很大的套利;规范的会计行在直贴业务上明显成本高,这也是部分行在直贴业务积极性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58号文后,按持有期间利息收入税,直贴到转贴的期限长短有银行机构决定,这使得原本的套利空间不再!更多的大行会愿意加入到直贴行业!3、有利促进直贴业务,减轻企业负担按之前的政策,直贴时收取全部的增值税,这些税收大部分被转移到直贴的企业身上!如此,企业贴现成本上升较多,按上述计算,预估在20-30bp!如果按照2016年电票的5.6万亿直贴额,如此企业需要增加11.2-16.8亿税负成本!问题:持有期间利息收入怎么算?买卖差价要收税嘛?按照58号文,增值税为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纳税!那么这里的问题是怎么计算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如我们在买入的票据利率是6%,剩余期限是6个月,持有3个月后,以5%利率卖出了,这期间持有的利息收入是多少?持有利息=(票面-贴现价格)*持有天数/365按此=(100-100/(1.03))*3/12=0.7282增值税为=0.7282*6%=0.0437,可见增值税为4.37bp那么接下的问题是,3个月后卖出了,这期间有买卖价差,要征收税嘛?同比的债券是需要征收的!营改增下,票据增值税征收变化历程step1:推广期,将票据业务纳入到贷款服务按6%征收增值税在2016年3月23日《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中在第第九条应税行为的范围界定中,第五点明确定义了贷款服务:(五)金融服务。
财税实务财税〔2017〕58号文:给建筑服务纳税人增加的两味猛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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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ps】本文由梁志飞老师精心收编整理,同学们学习财税会计定要踏踏实实把基本功练好!财税实务财税〔2017〕58号文:给建筑服务纳税人增
加的两味猛药
酷暑来袭,熏风难当。
这种天气能够不用辛苦奔波,而是躲在空调下面浏览下最新的税收政策,对御风而言真可谓一大享受。
但是当看到新鲜热辣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以下简称“58号文件”),就再也淡定不下来了。
58号文件对去年建筑服务行业营改增的许多规范做了天翻地覆的修改,给饱受炎暑之苦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增加了两味猛药:
猛药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这一条看似对总承包单位是一利好,实际上并非如此。
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显然属于甲供工程,按照原先《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二),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因此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对此项建筑服务既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也可以选择一般计税方法。
现在58号文件中“可以”二字不知去向,画风截然不同——纳税人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只要甲方有自行采购的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就只能按简易计税处理。
假设有的甲供工程虽然甲方采购了小部分材料,但大部分还是承包单位采购,承包单位经测算认为采用一般计税方法比较合适,在58号文件出台之前。
财税2017年58号文关于特定甲供适用简易计税是怎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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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7年58号文关于特定甲供适用简易计税是怎么...为什么有人说财税2017年58号文关于特定甲供适用简易计税看起来很美丽?相信每个建筑会计的都认真研读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可是里面写的都能实现吗?2017年7月出台的财税58号文对建筑企业明面上是看好像是一种保护,因为甲方只要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乙方就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方指的是建设单位,乙方指的是总包单位。
文中规定,只要甲供的材料有规定材料中四种的其中一种,乙方必须实行简易计税。
为了区别之前2016年36号文的甲供描述,这次58号文的甲供我们可以称之为“特定甲供”,以前的政策称为“普通甲供”,目前依然有效,只要甲方供应全部或者部分某项材料、设备,乙方就可以选择简易计税。
▼注意二者的区别:36号文是可以选择简易计税58号文是“适用”,就是说只能用简易计税但在实际业务中,即使是普通甲供,甲方也不会让你选择简易计税,因为在投标时就会谈好,某某工程项目有甲供材料,但是乙方必须要选择一般计税,否则换人,作为乙方的你到底接不接该工程?建筑企业属于弱势群体,这是应该是行业潜规则之一。
特定甲供,虽说是保护建筑企业的,但是事实上房地产企业不会那么傻,非得供这几种材料,完全可以避开这几项材料,甚至有可能将以上所说的材料由“甲供”将会变成全部“甲控”,虽说“甲控”是不合规的,但是却在行业中普遍存在。
因此58号文,看起来真的很美丽。
在建筑施工行业,虽然只是后方的财务人员,不用和甲方直接接触,但大家肯定也听过一些甲方奇奇怪怪的要求.就比如说,铁蛋在某贴吧看到:某医院院长和建筑设计师说“医院的走道不要设计得太直,要多一些曲折,因为——鬼是只能直走,不能拐弯的!”好——奇——葩——啊今天就来和铁蛋分享一下你听过甲方公司什么“奇葩”要求吧?。
"营改增"深度解读之建安篇-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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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深度解读之建安篇-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建筑业营改增较为关注的有:是否在服务提供地预缴,预缴的比例是多少;对于工程老项目如何判定,对于老项目的过渡政策有哪些;对于违法分包,是否会存在税务风险;甲供材的处理方式是否发生改变等。
文件对于上述部分内容作了相关规定,但也有部分事项未做明确规定,需要结合以往政策或者以后陆续出台相关政策来判定。
1、建筑业适用税率与征收率《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的税率为11%,对于小规模纳税人及特殊项目适用3%征收率为。
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11%,但清包工纳税人、甲供工程纳税人,建筑老项目纳税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征收率为3%。
2、建筑业纳税地点(1)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百丞思考:建筑企业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再向机构所在地纳税申报。
而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在纳税地点上,同营业税类似,之前是全部在服务发生地缴纳;而现在在发生地预缴,再向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缴纳。
但其他个人提供建筑服务,需要在服务发生地申报纳税,存在差异。
3、建筑业预收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第四十四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二)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百丞思考:文件对于建筑业和房地产预收款纳税义务的时间,同营业税规定是一致的,均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对于建筑企业而言,在工程开始阶段,会收到部分工程预收款,与建筑材料进项税的取得,可能存在时间差,这样就会产生先缴纳增值税税款的情况,所以,建筑企业应统筹安排建筑材料的采购时间,保证增值税税负的平稳。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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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解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规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税务总局制定公布《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有关内容解读如下:一、相关背景为积极推进放管服改革,2015年2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被列入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为及时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税务总局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明确自2015年4月1日起将一般纳税人管理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同时,暂停执行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公布,以下简称22号令)的部分条款。
2016年2月、2017年11月,国务院先后颁布相关决定,两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内容包括将第十三条原条款中关于认定的表述,修改为登记。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税务总局对22号令作出修订,制定了本《办法》。
二、主要变化相比22号令,《办法》在内容上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取消行政审批。
《办法》中取消了税务机关审批环节,将审批制改为登记制,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递交的登记资料信息进行核对确认后,纳税人即可成为一般纳税人。
(二)简化办事程序。
一是简化了办理登记所需的资料,由原来的六项减少为两项,纳税人只需携带税务登记证件、填写登记表格,就可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事项。
二是简化税务机关办事流程,取消了实地核实环节,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一般予以当场办结。
(三)适应税制改革。
随着营改增的全面深入推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已全部纳入增值税应税范围,试点纳税人与原增值税纳税人在销售额标准、可不登记范围等方面存在政策差异,因此《办法》中涉及到政策差异的条款内容未列举明细规定,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按照政策规定概括。
财税〔2017〕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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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7〕5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编者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七)项第2点“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原文为“可以选择”,最新文件已修改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这是非常重大的修改,虽然仅仅是“可以选择”修改为“适用”,意味着只要建设单位自行采购主材的,该项目将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施工企业提供3%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合同谈判中的弱势一方,对施工企业而言无疑是重大利好,不过稍有遗憾的是:该条只针对房建类的施工企业!)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编者注:四十五条第(二)项原文为“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即将“建筑服务、租赁服务”修改为“租赁服务”,去除了“建筑服务”)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
财税实务财税[2017]58号文明确:建筑业预收不再产生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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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纳税义务
7月1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财税【2017】58号文,其中,对建筑业预收款的增值税问题,打了一个补丁: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预收款时不再产生纳税义务。
营业税时期,建筑、房开、租赁,在预收款时产生纳税义务。
营改增后,按36号文,房开预售不再产生纳税义务,但要预征。
从7月1日起,建筑业预收款也不再产生纳税义务,但要预征。
也就是说,在预收款的增值税上,建筑业与房地产开发基本一致了。
在总局出具体公告细化本文件之前,我们可以通过几个要点来把握此政策。
1、首先要明确,什么建筑业预收款。
建筑业预收款,仅指在建筑开工前收到的工程款。
当建筑服务开工后、过程中或完成后收到或者应当收到工程款时,其收入直接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预收款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仅是预征,所以,此时的预收款不应该开票增值税发票。
2 、如果我开了增值税发票呢?
那就打回原形,与本文件出台之前的处理没有变化了。
因为先开发票的,先纳税。
3、预收款什么时候转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
开工之日。
工程开工之日,预收款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此时,应开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汇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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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8 58 建筑服务预收款新规定税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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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7〕58 号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7-07-11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 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 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 标准》(GB50300-2013)附录 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 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 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 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六、本通知除第五条外,自 2017年 7 月 1 日起执行。《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七条自 2017年 7 月 1 日 起废止。《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印发)第一条第(二十三)项第 4 点自 2018年 1 月 1 日起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2017Fra bibliotek 7 月 11日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项目预征率为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项 目预征率为 3%。
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 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五、自 2018年 1 月 1 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 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 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 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 值税。
税政司网站撤下58号文应无大碍
![税政司网站撤下58号文应无大碍](https://img.taocdn.com/s3/m/2307f705974bcf84b9d528ea81c758f5f61f2936.png)
税政司网站撤下58号文应无大碍有中国财税浪子微信公共号的粉丝留言,为啥在财政部的网站上看不到《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
我表示不信,就亲自去看了看果然木有了,但是在目前国家税务总局的网站上这个文还是高高挂起,因此估计是有些技术性处理,不会影响这个文件的施行。
毫无疑问,财税【2017】58号文在7月11日发布并挂上财政部税政司网站的时候,就引发了高度的关注。
第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的特定服务适用简易计税。
58号文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这里的适用简易计税是必须适用还是选择适用呢?普遍的理解是必须适用,但是从文字字面意思来说确实没有说清楚,财政部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要求,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
从这个角度而言,适用问题确实需要清晰地表述出来,不能让行政相对人猜谜语。
第二、取消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时的即时纳税义务。
5号文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那么这部分预收款在什么时候产生纳税义务呢?请参考旧作《建筑服务预收款,到底何时确认增值税纳税义务?》。
不管是说,大家判断义务都要根据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第45条来判断,请务必将45条第一项读三遍。
第三、对建筑服务预收款施行预征预缴。
58号文有一段话是这么说的,按照现行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很多同学在工程承包微信群里提问,这句话怎么理解。
其实这句话跟税务总局2017年11号公告“同一个地级市行政区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的规定紧密相关,如果符合11号公告同一个地级行政区无需在服务发生地预缴的条件,则其针对预收款的预缴在机构所在地进行。
会计经验:财税〔2017〕58号深度点评
![会计经验:财税〔2017〕58号深度点评](https://img.taocdn.com/s3/m/8449ea22a2161479171128ad.png)
财税〔2017〕58号深度点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2017.7.1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大世点评:本条其实就是甲供简易的一种,但是这里要注意两点:一是与一般甲供的区分:首先,总包方的范围缩小,这里的总包方是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而甲供中是包括了所有的建筑服务;其次,采购材料不同,这里甲供中的甲采购的材料限定为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而一般甲供中的材料是指部分设备、材料、动力。
很明显这里的甲供与一般甲供相比,范围限缩了。
二是适用不同,一般甲供中建筑服务提供方是可以选择简易计税,这里是直接适用简易计税,没有了选择权。
总结下:特定情况下(符合上述条件)的甲供,不能选择是否适用简易计税,而必须适用简易计税。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印发)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大世点评:这里其实就是把建筑服务以前按收到预收款产生纳税义务去掉,也就是说对于建筑服务来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将会延后,算是对建筑企业的一项利好。
三、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取得预收款,应在收到预收款时,以取得的预收款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按照现行规定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
财税[2017]58号文明确:建筑业预收不再产生纳税义务-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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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7]58号文明确:建筑业预收不再产生纳税义务-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7月1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下发财税【2017】58号文,其中,对建筑业预收款的增值税问题,打了一个补丁: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预收款时不再产生纳税义务。
营业税时期,建筑、房开、租赁,在预收款时产生纳税义务。
营改增后,按36号文,房开预售不再产生纳税义务,但要预征。
从7月1日起,建筑业预收款也不再产生纳税义务,但要预征。
也就是说,在预收款的增值税上,建筑业与房地产开发基本一致了。
在总局出具体公告细化本文件之前,我们可以通过几个要点来把握此政策。
1、首先要明确,什么是建筑业预收款。
建筑业预收款,仅指在建筑开工前收到的工程款。
当建筑服务开工后、过程中或完成后收到或者应当收到工程款时,其收入直接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预收款不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仅是预征,所以,此时的预收款不应该开票增值税发票。
2 、如果我开了增值税发票呢?那就打回原形,与本文件出台之前的处理没有变化了。
因为先开发票的,先纳税。
3、预收款什么时候转为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开工之日。
工程开工之日,预收款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
此时,应开增值税发票。
什么是开工之日?开工之日就是开工之日,如果下一步没有特殊规定,可以根据合同、许可证、实际开工情况进行判断。
4、预征政策本身没有变化。
一般计税预征率2%,简易计税预征率3%。
其中简易计税可以扣除分包款。
异地项目除不需要异地预征的情况外(比如不跨市),都在工程地预缴。
5、预缴税款的抵扣预缴的税款当月不能抵扣,这一点与房地产预售非常相似。
原因在于,其根本没有对应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所以,预缴税款只有在确认了项目的增值税销项之后,才能抵扣。
举个例子:工程开工日期为9月1日,7月15日收到预付工程款1,000万元,7月不确认为增值税销售额,但要对1,000万元预缴增值税。
以一般纳税人来说,预缴税=1,000万÷1.11×2%=18万元。
财税【2017】58号要解决的23个问题梳理及小编初理解-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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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下是小编从问题的角度想到的问题,期待未来国家税务总局在细化之时,考虑其中问题并给出明确的规则,利于有效、明确来导引纳税人的税务合规处理,同时也利于体系化的发展营改增试点政策。
第一大类:建筑服务简易计税
问题1:对于建筑服务甲供材选择简易计税的应用突破
甲供材作为一项重要的税负只减不增的营改增试点政策,自从财税【2016】36号文件提出后,就扮演着重要的功能作用。
以致出现了很多利好式的理解:
比如有的地方解释:建设方的图纸也是甲供的材料,多数的理解是只要使用了甲方的一点儿东西,都是可以按建筑服务的简易计税选择项。
在价格一定的情形下,这对于一般纳税人供应方来讲,是非常有利的,为什么呢?这比营改增前的税负还降低了呢!但是供应方选择甲供的前提条件是需要甲方的供,还有同意。
(1)由于抵扣17%更有利,甲方有自己采购大宗物料的预期,一样的钱,当然通过自购会取得更多的抵扣利益,因为建筑企业是按11%税率开具发票时,低于17%,这是税率差的致命诱惑的地方。
(2)合同同意:通常甲方有优先的选择权,毕竟建筑企业现在太多了,非常牛的企业,毕竟是小数。
人家就要11%,甚至有的甲方要17%(有货物,或者要求将货物拆出来开17%过来),混合销售规定可左可右的空间造成了这样一个问题。
(3)中间我们财税部门支持过建筑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
2017建筑行业税收调整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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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建筑行业税收调整新政策税收优惠,是经济进入新常态后,政府助力企业发展的关键举措。
建筑行业的税收政策有哪些值得关注的新变化。
小编给大家整理了关于2017建筑税收新政策,希望你们喜欢!2017建筑税收新政策建筑业增值税文件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2017-03-23 财税〔2016〕36号)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2009-01-19 财税[2009]9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2016-03-31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相关制度和办理程序的意见》(2016-07-06 税总发〔2016〕106号)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境外提供建筑服务等有关问题的公告》(2016-11-04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9号)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2016-12-21 财税[2016]140号)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2017-04-20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2017-04-28财税〔2017〕37号)一、征税对象、征税地域和纳税人(一)征税对象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
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1.工程服务。
工程服务,是指新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者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者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
建安行业选择和强制进行简易征税的税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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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后企业出现亏损,该企业有后续开发项目,是否可以在以后年度进行弥补?答: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涉及企业所得税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6年第81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且有其他后续开发项目的,该亏损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
后续开发项目,是指正在开发以及中标的项目。
二问:纳税人对房屋按照30年计提折旧,是否需要办理延长折旧年限的备案手续?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八条规定,关于税前扣除规定与企业实际会计处理之间的协调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可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税法只是规定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纳税人可以直接对房屋按照30年计提折旧,不需要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三问:企业自建的房屋暂时没有取得工程款发票,但房屋已投入使用,是否可以计提折旧?答:根据《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
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四问:纳税人建筑工程简易计税哪些情况可以选择适用、哪些情况强制适用简易。
答:选择适用: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七)建筑服务。
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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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财税[2017]58号文解读:建筑营改增新政-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58号 2017.7.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建筑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一、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为房屋建筑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提供工程服务,建设单位自行采购全部或部分钢材、混凝土、砌体材料、预制构件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范围,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附录B《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分项工程划分》中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范围执行。
小颖:建筑行业什么情况下可以选择简易征收?
答:(1)一般纳税人以清包工方式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以清包工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是指施工方不采购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或只采购辅助材料,并收取人工费、管理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建筑服务。
(2)一般纳税人为甲供工程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甲供工程,是指全部或部分设备、材料、动力由工程发包方自行采购的建筑工程。
(3)一般纳税人为建筑工程老项目提供的建筑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二)《建筑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