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建设工程法律2009-10-31 19:25:20 阅读192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司法解释原文]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件的程序性规定。
因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涉诉案件,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
法律规定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就建设工程质量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程序上应当表现为共同被告。
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相对发包人而言均是承包人,对业主而言均是施工方,应当按照《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出现质量缺陷时承担连带责任,在程序上表现为共同被告。
[理解与适用]一、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和相互关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本解释只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调整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本条所称的总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
(注:区别在于施工二字)为了便于掌握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概念,先介绍以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概念。
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企业)受发包人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实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承包。
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造价等对发包人负责”。
《合同法》第272条规定: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建筑法》第24条规定: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最新建设工程合同分包人欠债总承包人是否负连带责任
最新建设工程合同分包人欠债总承包人是否负连带责任对比合法分包中发包人就工程质量追究责任时的情况,可以看出,发包人的权益保护机制几乎是相同的,因为在合法分包中,承包人与分包人同样就分包工程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但两种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不同:合法分包中,由于总承包方签订分包合同时,须经发包方同意,故分包合同的签订可视为总承包人经发包人的授权与分包人签订的,故分包合同就分包工程的规定应为发包人、总承包人、分包人三方共同的合意,如果施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即总承包人与分包人有违约行为,基于违约,法律规定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而转包和违法分包中,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应当按照过错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明知违法签订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主观上都存在过错,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应当就工程质量的瑕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虽然同为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转包或违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的赔偿能力有限,而且往往是需要倾斜保护的弱势群体,所以让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实践意义不大。
四、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救济途径转包和非法分包中,实际施工人在追讨欠付工程款时面临很大困难。
依据合同相对性⑧的原理,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之签订合同的转包人索要工程款,而有的转包人由于未实际施工且已获得转包利润,不再进行工程结算或对工程结算不积极,有的转包人获得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有意拖欠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遇到转包人携款而逃、破产、被撤销的情况,实际施工人受到合同相对性的制约难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其利益就难以保障。
承包方没有施工资质造成工程事故的发包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吗
承包方没有施工资质造成工程事故的发包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吗佚名
【期刊名称】《农村百事通》
【年(卷),期】2005(0)13
【摘要】无
【总页数】1页(P67)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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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雇员因工受伤而雇佣方无资质发包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吗? [J], 程炳武
2.施工顺序错误造成工程事故的分析 [J], 王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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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发包方向承包方出借介绍信、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应承担连带责任 [J], 张卫华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材料商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包人连带承担材料款
材料商能否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包人连带承担材料款在建筑施工合同中,材料是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
在这个过程中,往往会出现一个问题:如何处理材料商与发包人、承包人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在材料商无法得到资金款项时,如何解决双方的责任和义务。
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定,要实现最终完工,必须严格要求合同的履行,以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所以商家可以通过一系列措施来突破这一问题。
首先,为了确保材料款项得到支付,可以在合同中提前约定要支付的具体款项和支付方式。
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时间和方式,并规定在支付时间上必须准时完成。
还可以加入罚款等制度来确保对方严格履行合同内容。
这种约定可以在合同中规定,但即使较为成熟的城市建筑市场中,倒欠供应商的情况仍时有发生,如果当时未对此作出约定,时常能够被应收账款延误或者付浮动比例而了事了,这样是不划算的。
其次,可以通过强制性的质保制度来化解双方之间的风险。
如果材料商未能按时交货或交货质量有问题,发包人、承包人可以依照质保制度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并要求材料商负责赔偿和重新交货。
如果商家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可能要承担更高的赔偿责任。
此外,商家可以加强与发包人、承包人之间的协商和沟通,加强合作,从而实现共赢的局面。
这样可以避免一些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不必要损失和纠纷,并能够促进工程进展,提高施工质量和工期的满足度。
商家可以通过维护其他方的利益和增加资源运用来为自己争取更大的权益。
最后,材料商可以仔细研究国家法律的规定,通过协商或申请法院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例如,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来解决争议,让法院裁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都会意味着相应的损失和法律责任。
在此过程中,商家应该尽可能地和发包人、承包人进行沟通和协商,以得到更多的支持和帮助。
综合来看,商家可以通过提前约定支付款项和质保制度、加强沟通和协商以及申请法院等方式来实现消除合同相对性。
因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商家应该保持高度警惕,时刻关注合同的执行情况,采取有力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避免争议和纠纷发生,提高自己的效率和竞争力。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剖解与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剖解与问题(2010-08-18 12:08:37)转载标签:劳动合同承包挂靠分包劳动者杂谈《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剖解与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该条被解读为个人承包经营者的连带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条的解读和适用存在一些歧义和疑问,笔者在此进行一些剖解。
一、个人承包者经营者的理解。
如果望文生义的来看,个人承包者经营者似乎是清楚的,就是承包经营的自然人,但是,作为法律问题,有必要进行以下的区分。
第一,个人承包者经营者不是个体经济组织。
个体经济组织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体经济组织与其所雇佣的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个人承包经营者是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自然人。
如果换一个角度,可以说,如果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即使从发包方承包、分包经营,也是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个人承包者经营者与雇佣劳动者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劳动法》第二条规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两条法律规定之间文字上虽有很小差异,但立法意图非常清楚,就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必须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经过合法登记或者依法取得用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者经营体,是经过政府登记机关登记的经济组织或者其他登记机构等级的社会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不包括自然人。
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
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通事故案件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案件,其特殊在于是车辆与行人或车辆与车辆发生撞击而引发的侵权赔偿案件。
由于交通事业的飞速发展,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越来复杂,具体有一下几种情况:一、运营车辆的赔偿主体,其又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运输公司自己所有的车辆出了交通事故其赔偿主体是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余下的损失由汽车运输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驾驶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该与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挂靠车辆出了交通事故其赔偿主体是实际车辆所有人、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余下的损失由实际车辆所有人与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驾驶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该与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3、承包车辆出了交通事故其赔偿主体是发包人、承包人、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余下的损失由发包人、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驾驶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该与发包人、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4、租赁车辆出了交通事故其赔偿主体是出租人、承租人、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受害人,余下的损失由出租人、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驾驶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该与发包人、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5、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被挂靠单位、发包人或者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按照他们之间的约定处理。
6、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雇佣他人驾驶机动车,该雇员因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由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挂靠人、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发包方与承包方的责任有哪些
发包方与承包方的责任有哪些发包方和承包方是建筑工程合同的两方。
两者也共同构成了建筑工程合同的发包和承包。
那么在一个具体的工程合同中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责任分别有哪些呢?下面我就带大家了解一下关于发包方与承包方的责任有哪些的相关法律问题。
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发包方与承包方的责任有哪些(一)工程发包方的责任:(1)办证责任。
(2)工程定点责任。
确定建筑物、道路、线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标桩、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
(3)三通一平责任。
开工前接通施工现场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拆迁现场内民房和障碍物。
(4)物资保证责任。
(5)经费保证责任。
(6)技术保证责任。
(7)施工监督责任。
(8)误工赔偿责任。
(9)验收结算责任。
(10)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人挂靠其他建筑企业仍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应对无效合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二)承包方的责任有以下:施工准备责任。
物资准备责任。
及时告知责任。
及时向发包方提出开工通知书、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平面布置图、隐蔽工程验收通知、竣工验收报告;施工计划。
工程质量责任。
工程保管责任。
工程交付责任。
竣工验收责任。
工程保修责任。
防止损失扩大责任。
共同责任。
共同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方的连带责任二、建筑工程的发包与承包的原则(一)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实行以招投标为主,直接发包为辅的原则;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等竞争原则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公开:招投标活动的信息公开、程序公开、评定标的公开、方法公开。
公正:严格按三公开原则,公平对待每一投标者。
平等竞争:投标方也要以正当手段开展竞争。
(二)禁止双方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确定合同价款的原则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的工程价款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拖欠工程款总承包人与分包人承担的连带责任怎么确定
拖⽋⼯程款总承包⼈与分包⼈承担的连带责任怎么确定每个⼈⼯作都是为了⽣存,⼯⼈也是如此,然⽽当⼯程款被拖⽋了责任在谁?接下来,店铺⼩编为有需要的朋友讲解⼀下拖⽋⼯程款总承包⼈与分包⼈承担的连带责任怎么确定?希望能帮助到你。
拖⽋⼯程款总承包⼈与分包⼈承担的连带责任怎么确定对⽐合法分包中发包⼈就⼯程质量追究责任时的情况,可以看出,发包⼈的权益保护机制⼏乎是相同的,因为在合法分包中,承包⼈与分包⼈同样就分包⼯程对发包⼈承担连带责任。
如《民法典》第791条规定,“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承包⼈经发包⼈同意,可以将⾃⼰承包的部分⼯作交由第三⼈完成。
第三⼈就其完成的⼯作成果与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承包⼈向发包⼈承担连带责任。
”。
《建筑法》第⼆⼗九条第⼆款规定,建筑⼯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但两种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不同:合法分包中,由于总承包⽅签订分包合同时,须经发包⽅同意,故分包合同的签订可视为总承包⼈经发包⼈的授权与分包⼈签订的,故分包合同就分包⼯程的规定应为发包⼈、总承包⼈、分包⼈三⽅共同的合意,如果施⼯⼯程存在质量缺陷,即总承包⼈与分包⼈有违约⾏为,基于违约,法律规定总承包⼈与分包⼈向发包⼈承担连带责任;⽽转包和违法分包中,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效应当按照过错原则确定赔偿责任,承包⼈和实际施⼯⼈明知违法签订转包和违法分包合同主观上都存在过错,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应当就⼯程质量的瑕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虽然同为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转包或违法分包中实际施⼯⼈的赔偿能⼒有限,⽽且往往是需要倾斜保护的弱势群体,所以让实际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实践意义不⼤。
实际施⼯⼈的利益救济途径转包和⾮法分包中,实际施⼯⼈在追讨⽋付⼯程款时⾯临很⼤困难。
依据合同相对性⑧的原理,实际施⼯⼈只能向与之签订合同的转包⼈索要⼯程款,⽽有的转包⼈由于未实际施⼯且已获得转包利润,不再进⾏⼯程结算或对⼯程结算不积极,有的转包⼈获得发包⼈⽀付的⼯程款,有意拖⽋实际施⼯⼈⼯程款,遇到转包⼈携款⽽逃、破产、被撤销的情况,实际施⼯⼈受到合同相对性的制约难以向发包⼈主张权利,其利益就难以保障。
1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就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辨析
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就分包工程的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辨析根据《民法典》和《建筑法》的规定,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实务中发包人、总承包人与分包人三者间的关系复杂,存在违法分包、并行的专业发包、发包人指定分包、总承包人自主分包等情形。
分包合同中对于价款、质量、验收和管理费等约定也各有不同,故对于总承包人和分包人的连带责任不能一概而论,需要进一步的辨析。
一、总承包人和分包人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791条第2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法》第29条第2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两条法律规定均明确了总承包人(包含施工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就分包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违法分包情形下的连带责任《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8条、第12条对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进行了详细列举,在此不作赘述。
《建筑法》第67条“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总承包人或施工总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分包合同违法,故二者就分包工程的质量对发包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三、合法分包情形下的连带责任1、总承包人的专业分包《民法典》和《建筑法》也分别规定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
合法的分包关系须符合如下四个条件:(1)经发包人同意;(2)分包人具备相应的资质;(3)分包的内容属于非主体工程;(4)分包人不存在再分包的情形。
依据《建筑法》第55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四)出借用资质的责任承担
建设⼯程司法解释⼆(四)出借⽤资质的责任承担北京资深建设⼯程律师张仁藏【引⾔】《建设⼯程司法解释⼆》历经⼗稿,终于出台,其解释主要涉及合同效⼒与处理、开⼯时间、⼯期顺延、⼯程质量责任承担、⼯程合同价款结算、⼯程造价鉴定、优先受偿权、实际施⼯⼈权利保护等多⽅⾯问题。
本头条号将对司法解释进⾏解读,以期与⼤家共同学习进步。
【条⽂】“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借⽤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签订建设⼯程施⼯合同,发包⼈请求出借⽅与借⽤⽅对建设⼯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分析】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法院审理的“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为例。
被告作为缺乏施⼯资质的⾃然⼈借⽤有资质的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然⼈借⽤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签订建设⼯程施⼯合同,发包⼈请求出借⽅与借⽤⽅对建设⼯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某公司应当对施⼯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可直接向某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张律师解读】《建筑法》第⼆⼗六条第⼆款规定,禁⽌建筑施⼯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其他建筑施⼯企业的名义承揽⼯程。
禁⽌建筑施⼯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然⼈使⽤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程。
挂靠⾏为是⼀种违法⾏为,挂靠⼈与被挂靠⼈之间的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条是关于出借和借⽤资质的单位应当对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对赔偿范围的理解本条强调了赔偿的范围限于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且损失需要与借⽤资质⾏为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要求出借⽅与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体⽽⾔,发包⼈应举证证明发⽣的⼯程质量不合格等是因挂靠⼈借⽤资质原因造成,⽽⾮其他原因导致。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建设工程法律 2009-10-31 19:25:20 阅读192 评论0 字号:大中小订阅第二十五条总承包人发包人施工人为共同被告[司法解释原文]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件的程序性规定。
因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的涉诉案件,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
法律规定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就建设工程质量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程序上应当表现为共同被告。
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相对发包人而言均是承包人,对业主而言均是施工方,应当按照《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出现质量缺陷时承担连带责任,在程序上表现为共同被告。
[理解与适用]一、总承包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的概念和相互关系《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本解释只调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调整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本条所称的总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
为了便于掌握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概念,先介绍以下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概念。
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是指“从事工程总承包的企业受发包人委托,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实行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承包。
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造价等对发包人负责”。
《合同法》第272条规定:发包人可以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
《建筑法》第24条规定: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分包工程发包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程发包⼈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建筑⼯程由承包⼈承包后,承包⼈可以将部分⼯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承包⼈承包的,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总承包⼈将部分⼯程分包给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下⾯就由店铺⼩编为您整理以下知识,希望能够解答您的疑惑。
⼀、分包⼯程发包⼈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1、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总承包⼈将部分⼯程分包给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九条建筑⼯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程中的部分⼯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总承包的,建筑⼯程主体结构的施⼯必须由总承包单位⾃⾏完成。
建筑⼯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总承包单位将⼯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程再分包。
⼆、⼯程发包给⽆资质组织的后果有哪些1、发包⼈以设备租赁的⽅式将建设⼯程分包给⽆建筑资质的承包⼈,并签订设备租赁合同。
该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以租赁⽅式将⼯程分包给承包⼈,系建设⼯程分包合同。
建筑业关系⼈民群众的⽣命、财产安全,建筑企业需在其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程活动,故建筑企业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是建筑市场的准⼊条件。
不具备建筑资质承包⼈不能承建相应的建设⼯程,发包⼈将其承建的⼯程分包给⽆建筑企业相应施⼯资质的个⼈,该⾏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效,发包⼈与承包⼈签订的实为建设⼯程分包合同⽆效。
2、发包⼈与承包⼈签订的建设⼯程合同被确认⽆效后,针对发包⼈依据该⽆效的合同⽽取得的违法所得是否收缴,法院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当事⼈违法情节,同时以平衡当事⼈利益,避免激化⽭盾为⽬的,作出决定。
承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时发包人要承担责任
承包人违法招用劳动者时发包人要承担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个人承包经营是指企业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通过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全部或者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个人承包者,由个人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个人承包经营期间因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而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个人承包经营者应对其违反法律的行为承担责任,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实践中经常出现承包经营者没有足够的能力对劳动者进行赔偿,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逃避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很难得到赔偿的现象。
根据此条的规定,个人承包经营招用劳动者违反法律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个人承包经营”也包括转包。
个人承包经营中间环节无论经过多少次个人间合法或者非法的转包,承担连带责任的效力是可以一直向上追溯的。
因此,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个人承包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组织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所以,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时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劳动者既可以要求个人承包经营者全额或者部分赔偿,也可要求发包的组织即个人承包经营者所承包的单位全额或者部分赔偿。
在此,律师提示在诉讼中,劳动者既可以单独起诉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也可将发包组织或者个人承包经营者列为共同被告。
承包人不缴税发包人负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缴税发包人负连带责任在商业合作中常常会出现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但有时候承包人可能会存在不缴税的情况。
那么,当承包人不缴税时,是否应该由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呢?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和各自的责任。
一般来说,承包人是指接受发包人委托并承担一定项目或任务的经济组织或个人,而发包人则是指将项目或任务委托给承包人的经济组织或个人。
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应明确各自的权利和责任。
其次,承包人不缴税可能对发包人造成的影响应该被重视。
承包人不缴税意味着其没有按照相关税收法律规定进行申报和缴纳税款,这在财务报表上可能不容易被发包人发现。
然而,税收是国家的重要财政收入来源,国家需要通过征税来支持公共事业和社会发展。
当承包人不缴税时,国家的税收收入减少,可能导致一系列问题,如财政困难、公共服务不足等。
因此,发包人应对承包人不缴税的情况负有一定责任。
然而,发包人是否应该对承包人的不缴税行为负连带责任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首先要考虑的是发包人是否知情。
如果发包人在合作开始前或合作过程中并不知道承包人不缴税的情况,那么发包人难以对此负连带责任。
因为发包人在选择承包人时通常会参考其信誉、业绩等方面的信息,但承包人的财务状况并不容易被发包人察觉。
然而,如果发包人在合作过程中知情且未采取相应措施来解决承包人的不缴税问题,那么发包人就不能免责。
在商业合作中,信任是建立合作关系的基础。
如果发包人知道承包人不缴税而不进行任何干预,这可能被视为对承包人不负责任的表现。
作为合作关系中的一方,发包人有责任保证合作过程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此外,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对于双方责任的界定也非常重要。
如果合作协议明确规定承包人应负责缴纳相关税款,并约定了违约责任,那么发包人可以根据协议要求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因为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双方已经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达成了一致意见。
总的来说,当承包人不缴税时,发包人是否应该负连带责任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
承包人对发包人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专用条款
承包人对发包人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专用条款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承包人对发包人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专用条款是一项非常重要的约定。
这个条款通常用于限制承包人在合同履行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保护其自身利益。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对这一主题进行全面评估,以期为读者提供一份有价值的文章。
一、深度探讨1. 专用条款的定义及作用承包人对发包人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专用条款是指在工程承包合同中,为了限制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特别约定的一项条款。
其主要作用是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承包人,降低其承担的风险。
2. 法律依据及适用范围这一专用条款的适用范围通常包括但不限于承包人因施工过程中的疏忽、过错或违约行为而导致的赔偿责任。
在法律层面上,这一条款的适用通常要遵循合同法、建设工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
3. 条款的具体约定在具体约定上,承包人对发包人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专用条款通常规定了承包人在特定情况下的赔偿责任上限,例如以工程合同总价的百分比、固定金额或其他方式限定。
条款还可能包括了赔偿责任的豁免、免责、责任范围等内容。
4. 条款约束力及效果这一专用条款在工程承包合同中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和效果。
其限制了承包人在一定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对于维护合同的平衡、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二、广度考量1. 法律风险与合同保护承包人对发包人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专用条款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承包人的法律风险,同时也为合同双方提供了一定的保护。
然而,不当设置条款可能会导致合同履行中的争议和纠纷,因此在设置条款时需谨慎考量。
2. 合同平衡与公平性在设计这一专用条款时,需要考虑到合同的平衡性和公平性。
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得到平衡,专用条款的设置应当兼顾双方的利益,以免造成一方过于被动或被忽视。
3. 实际应用与案例分析在实际工程承包中,承包人对发包人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专用条款往往发挥着重要作用。
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这一条款的实际应用和效果,为合同的设计和管理提供借鉴。
雇工受伤,承包人和发包人如何承担责任
雇工受伤,承包人和发包人如何承担责任
在现实社会中,我们都知道当雇工在工作期间不幸遭受人身损害,则发包人和分包人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等情况,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我在下文为您具体介绍有关雇工受伤,承包人和发包人该怎么承担责任,希望分享的内容能够有所帮助。
雇工受伤,承包人和发包人如何承担责任
雇工在雇用过程中受伤,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如下规定: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综合上述,我整理有关雇工受伤,承包人和发包人该怎么承担责任的相关内容。
由此可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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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劳务合同中的连带责任
工程劳务合同中的连带责任在我国的建筑市场中,工程劳务合同作为一种常见的合同形式,发挥着重要作用。
工程劳务合同是指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就某项工程所需的劳务作业达成协议,由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完成劳务作业,甲方按约定支付劳务费的合同。
在工程劳务合同中,连带责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那么,什么是连带责任?连带责任在工程劳务合同中具有什么意义?一、连带责任的定义连带责任是指当多个债务人共同对一个债权人承担债务时,每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履行全部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
此外,一旦某个债务人履行了债务,其他债务人不再承担该债务。
简而言之,连带责任就是多个债务人对同一债务承担共同履行责任。
二、工程劳务合同中的连带责任在工程劳务合同中,连带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承包人与分包商的连带责任当承包人将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分包商)时,根据《建筑法》和《合同法》的规定,承包人与分包商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分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或者安全事故,甲方既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分包商承担责任。
2. 承包人与甲方的连带责任在工程劳务合同中,承包人作为施工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务作业。
如果承包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工程质量、安全或者进度等方面出现问题,甲方有权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如果承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甲方也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分包商与甲方的连带责任虽然分包商与甲方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根据《建筑法》的规定,分包商在分包工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如果分包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法行为或者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甲方有权要求分包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连带责任在工程劳务合同中的意义连带责任在工程劳务合同中具有以下意义:1. 保障甲方权益连带责任有利于保障甲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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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的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理解本条,先要解决三个问题:第一,什么叫“个人承包经营”?个人承包经营这种形式发轫于80年代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
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为了解放生产力,提高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农民公社和生产队的落后形式就被淘汰了。
看过《平凡的世界》的人大概会记得,80年代初包产包干到户之后,作者路遥在书中用旁白感慨:“最使大伙畅快的是,农活忙完,人就自由了,想干啥就能干啥;而不必象生产队那样,一年四季把手脚捆在土地上,一天一天磨洋工,混几个不值钱的工分。
”再到后面,为了提高国企活力,逐渐出现了国企把自己的一部分车间、班组、分支机构等业务部门承包给个人,由个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个人只要按期提交承包金即可——这就是个人承包经营最初的样子。
当然,时代变了,本条的“个人承包经营”也早就不仅仅是指经济体制改革时期的特殊现象了,从现在的实践中来看,个人承包经营大概包括两种:第一种是“承包下来经营”,即企业将自己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工作业务外包给个人经营,通过承包协议约定好双方权利义务,例如“某酒店老板将自己的酒店外包给张三经营两年,每年向张三收两万块承包金”。
第二种是“承揽下来做工”,即企业将自己的全部或者一部分工作业务外包给个人,并要求个人完成工作成果后交付,自己则支付支付劳务费作为合同对价——大约就是一种承揽合同,例如“某公司把某层房子的装修外包给某包工头做”。
个人承包经营的时候,由于自然人是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所以是不能招用劳动者的,如果违法招用劳动者并给劳动者造成了损害,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二,什么叫“给劳动者造成损害”?一般来讲,这种损害应该是一种侵权损害,大概包括两种:一种是人身损害,典型的比如工伤;另一种是财产损害,典型的比如拖欠工资。
第三,发包的组织如何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前的建筑工程领域中,存在着大量违法转包、分包的现象。
什么是违法分包呢?在正常的情况下,发包方(又称建设单位、业主、甲方)将工程发给承包方(又称“总包”、施工单位、承建单位)后,承包方就可
以自己组织人员施工了,如果承包方要将工程的一部分合法地分包出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要遵守四个规定:第一,要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第二,分包时要获得发包人同意;第三,主体工程要自己做,不能分包;第四,承包单位(又称“二包”)接到分包后,不得再往下分包。
——违反以上任意一条,就是违法分包。
什么是违法转包呢?违法转包就是承包方将到手的工程又转出去——分包是只将工程的一部分转出去,而转包是将工程的全部转出去。
前文已说过,即使合法分包也不能将工程的主体部分分出去,而转包却对工程进行整体转让,所以转包当然一律都是违法的,没有“合法转包”一说。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了违法转包的两种情形:一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二是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变相转包)。
违法转包、分包现象是给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之一。
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承包方(施工单位)自己不施工,而是把自己接到的工程转手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二包),再由包工头领着一班农民工来干活儿。
——为什么施工单位要这么做?个中原因很复杂,例如图省事只想当中间商赚差价、某部分工程中标价格太低自己做不划算、私下包给包工头容易避税等等。
当然有的包工头(二包)也有样学样,包下工程之后会再转一手卖给其他包工头,二包抽几个点卖给三包,三包抽几个点再卖给四包,层层扒皮、雁过拔毛之后,几乎无利可图,最后一环的承包人员只能在工程上偷工减料、压缩工钱——这也是许多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重要原因。
所以国家对违法转包、分包的现象是深恶痛绝的,前前后后连续出台了《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予以规制。
本条规定,发包的组织(例如施工单位)把工程包给个人承包经营者(例如包工头),个人承包经营者又招用劳动者后(例如包工头招用农民工),劳动者受到损害的(例如出现工伤或者被欠薪),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样规定的原因是,考虑到在这种情况下,受损的劳动者是相当弱势的,例如包工头可能拿了钱跑路或者推说没拿到工程款、发包组织可能推说已将工资发给包工头等等,所以本条索性就规定由发包方和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颇有将二者统统列为被告,谁也别想跑
的意味。
事实上关于这种情况,《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点也早有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这一条在实践中也常常和本条本被一起引用。
来看案例,无讼案例《徐大云与太仓市雅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健民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469号)的“本院认为”部分写道:“本案中,雅鼎公司(总包)将其承包的太仓经济开发区香花桥社区服务中心装饰工程中的油漆作业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谢健民个人(二包),谢健民又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徐大润个人(三包),徐大润违法招用徐大云,徐大云在施工作业中从工地脚手架上坠落受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因徐大润非法用工未参加工伤保险而丧失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原判决判令徐大润与雅鼎公司、谢健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