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与民事执行的竞合及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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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

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

论财产刑执行的理论基础一一基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分析【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摘要】财产刑执行是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责任财产的执行,财产刑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原则表明,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的共性与个性,都必须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寻求答案。

具体而言,财产刑执行应当遵循公法上的债权理论、被告人的责任财产理论等基础理论。

【关键词】财产刑;强制执行;公法上债权;责任财产理论【写作年份】2011年【正文】财产刑是以剥夺被告人财产为内容的一类刑罚的总称,分为罚金刑和没收刑两大类。

前者指法院判处被告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后者指法院判处没收被告人个人享有所有权的特定化的财产,包括部分或全部财产。

1997年刑法基于抑制贪利型犯罪,剥夺其再犯能力、遏止其犯罪动机,兼顾惩罚和威慑犯罪的考虑,而在刑法中大量地规定了罚金刑,没收财产刑的规定也为数不少,[1] 二者的数量占我国刑法全部罪名的55. 7%。

审判实践中贪利型犯罪比重很高,法院判决财产刑的案件数量巨大。

但是财产刑执行的实际状况与立法规定相去甚远,大量的财产刑判决未进入执行程序,或者未能执行。

[2]应当说,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总是可以归结到制度层面上来,而缺乏理论支持的制度建议又难以说服决策者采纳。

因此,笔者不揣浅陋,写作本文,意在尝试揭示财产刑执行制度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

笔者的基本思路是:财产刑执行是由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或政府对被告人责任财产的执行,由此形成的执行法律关系为单纯的一对一的财产剥夺关系,不同于民事执行中由法院、申请人、被执行人组成的三方执行法律关系。

财产刑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原则表明,[3]财产刑执行与民事执行的共性与个性,都必须从民法和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寻求答案。

具体而言,财产刑执行应当遵循公法上的债权理论、被告人的责任财产理论等基础理论。

一、公法上的债权理论债权的观念是由民法,尤其是民法中的财产法发展而来的。

但是,债权并非民法独享的概念。

基层检察院财产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基层检察院财产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基层检察院财产刑执行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者:单丽英张丽颖来源:《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2019年第02期摘要: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是基层检察部门在工作中面临的一项重大难题,由于现行关于财产刑执行和监督的法律条文多为框架式、原则性规定,加之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等现实矛盾,导致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笔者以此为视角,以罚金刑执行监督工作为切入点,总结分析工作中的瓶颈,呼吁在现行法律基础上,要不断完善法律法规,建全工作机制,从根本上解决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关键词:基层财产刑执行监督调研2013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颁布后,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依法对财产刑执行情况开展检察监督。

由于关于财产刑执行和监督的法律条文多为框架式、原则性规定,加之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等现实矛盾,导致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

本文中,笔者对2015年以来富裕县人民法院财产刑执行案件进行梳理发现,罚金刑执行案件占财产刑执行案件总数的93.1%。

因此本文以罚金刑为论证样本,以罚金刑执行监督工作为切入点,谈一谈财产刑执行中问题困难,并结合实践提出一些想法和建议。

一、基层法院财产刑执行现状2015年以来,富裕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判中涉罰金刑执行案件523件,罚金总额2129.24万元,其中部分或全部执行的252件,239.055万,执行率分别为48.2%,11.2%。

其中2015年罚金刑执行案件151件,474.85万元,已执行99件,31.5万元,执行率分别为65.56%,6.6%;2016年罚金刑执行案件159件,537.64万元,已执行78件,145.6万元,执行率分别为49.1%,27.1%;2017年罚金刑执行案件132件,476.25万元,已执行56件,37.955万元,执行率分别为42.4%,8%;2018年上半年财产刑执行案件81件,640.5万元,已执行19件,24万元,执行率分别为23.4%,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

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案件所涉的犯罪事实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由于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标准不统一,致使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为此,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

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

2.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3.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例如发现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全案移送。

全案移送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采用以下移送方式处理:1)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但不属于民事纠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2)在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法院,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犯罪嫌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

论民事执行竞合的处理

论民事执行竞合的处理

论民事执行竞合的处理
一、执行竞合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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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竞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以不同的执行依据,同时或先后请求执行机关执行债务人的同一特定财产,由于各债权人执行根据的种类和内容不同,导致各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同时实现的一种状态。

执行竞合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狭义上的执行竞合只指非金钱债权请求的执行根据与金钱债权请求的执行根据之间、以及非金钱债权请求的执行根据与非金钱债权请求的执行根据之间的竞合。

广义上的执行竞合包括所有执行根据请求之间的竞合。

因金钱债权请求(或可以转换为金钱债权请求)的执行根据与金钱债权请求(或可以转换为金钱债权请求)的执行根据之间在内所有不同债权人之间执行根据的竞合可通过参与分配解决,本部分所谈之执行竞合为狭义的执行竞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民事案件审理中,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案件所涉的犯罪事实已经法院刑事判决,由于实践中具体运用的标准不统一,致使当事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为此,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一、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事实涉嫌刑事犯罪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

但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判断,当事人之间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的,民事案件可继续审理。

2.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该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3.审理中发现涉嫌犯罪,且不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例如发现案外人涉嫌盗用、私刻单位公章从事诈骗的行为,作为民事被告的单位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法院应全案移送。

全案移送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应采用以下移送方式处理:1)人民法院认为案件有犯罪嫌疑但不属于民事纠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二十一章民事执行总论

第二十一章民事执行总论
一、委托执行 二、协助执行
第八节 对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特 别规定
一、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意义 二、妨害执行行为的种类 三、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种类及其 适用 四、妨害执行的刑事责任
第九节 执行救济
一、执行救济概述 二、执行异议 三、异议之诉 四、执行回转
六、执行中止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 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 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 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一、民事执行的概念 民事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依债权人的申请, 依据执行依据,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 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民事权利 的活动。
含义
1、民事执行由国家机关进行 2、民事执行以执行依据为前提 3、民事执行须经当事人申请 4、民事执行是执行机关使用公权力的强制 行为 5、民事执行是实现已确定的私权的程序
二、案件受理与被执行人财产 的查明
(一)执行案件的受理 P444 (二)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 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的方法:法院调查;被执行 被执行人财产调查的方法:法院调查; 人申报;申请执行人调查;悬赏举报等。 人申报;申请执行人调查;悬赏举报等。
三、执行担保与暂缓执行
P447— P447—450 (一)执行担保 (二)暂缓执行
以财产执行为原则,以人身执 行为例外
财产执行的标的 行为执行的标的 人身执行的标的
第三节 执行依据与执行管辖
一、执行依据
执行依据,是指执行机关据以执行的法律 执行依据, 文书,是由有关机构依法出具的、 文书,是由有关机构依法出具的、载明债 权人享有一定债权、 权人享有一定债权、债务人可据以请求执 行的法律文书。 行的法律文书。 特点: 特点: 1、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2、有给付内容 3、法律规定属于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

刑法法条分析

刑法法条分析

三章刑罚「重点法条」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意思分解」1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发生竞合时的先后顺序,“先民后刑”,目的在于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 注意本条适用的范围,不仅仅在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竞合,关键在于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包括了财产刑责任,而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罚金刑数额或直接被判处没收财产之时。

「重点法条」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相关法条」本法第75、84、43条。

「意思分解」1 管制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几项法定义务以及与其他服刑罪犯不同的权利(即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2 管制犯的刑罚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而非基层组织等单位。

「不要混淆」1 管制犯所遵守的几项法定义务与第75条规定的缓刑犯、第84条规定的假释犯应遵守的法定义务不要弄混,因为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都属有一定人身自由的不在监执行刑罚的罪犯,其在行刑期间所应遵守的法定义务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本条款的第(一)、(三)、(四)、(五)项内容与第75条、第84条基本一致,而最大的不同在于本条款的第(二)项是后二条所没有的,也就是说,言论等“六大自由权”是否被剥夺是管制犯与缓刑犯、假释犯义务相区别的地方。

2 注意管制犯与拘役犯在参加劳动时劳动报酬上的权利有所不同:前者是“同工同酬”,而后者是“可以酌量发给报酬”(43条)。

刑事执行与民事优先权执行竞合时的冲突处置规则

刑事执行与民事优先权执行竞合时的冲突处置规则

刑事执行与民事优先权执行竞合时的冲突处置规则现实案件的复杂和多变往往导致了法律规则的缺位,这虽然是立法技术的问题,更同样也是司法人员如何处理纠纷的抉择之处。

在P2P与基金爆雷的背景之下,不少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之中总会面临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对于设立抵押权的标的物如何处置的抉择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合法有效成立的抵押权等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均可以优先于刑事被害人的退赔部分,乃至人民法院予以罚没的罚金和有关财产等优先执行受偿。

但是如若并不是合法成立的抵押权等将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

甚至更有意思的问题在于因为执行程序与判决程序的不同步,如若刑事程序已经事先以刑事判决书的方式处置了涉案标的财产,抵押权人能否据此申请执行异议或者以民事诉讼的方式确认自身享有的优先权才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问题。

第一、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受害人退赔、罚没的判决内容,不能排除抵押权人基于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债权所申请的强制执行,但该优先受偿权存在医疗费用在先受偿的限制根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也即最高人民法院还是认同如若在民事纠纷中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具有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时,但其不得优先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优先执行,此主要是保障刑事案件受害人的生存权,在法律价值上体现人本主义。

并且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并不完全局限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医疗费用,还包含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这些费用主要是用于受害人抢救和治疗、其自身及家庭成员生存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为体现对受害人生命权、健康权以及家庭生存权的特别保护,按照权利实现的紧急程度和必要程度,故而在法理上应当优先支付。

第十九章 民事执行总论

第十九章  民事执行总论
第十九章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第六节 第七节 第八节 第九节
民事执行总论
民事执行制度概述 执行主体与执行标的 执行依据和执行管辖 民事执行通则 参与分配 执行竞合 委托执行与协助执行 对妨害执行的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 执行救济
第一节
民事执行制度概述
一、执行及执行制度 (一)执行的概念 概念:民事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据申 请人提交的或审判组织移送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或调解书,以及其他机构制作的、具有民事执 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行使司法执行权,按照法律规 定的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实现上述法 律文书内容的活动。 特点:一是执行主体的特定性;二是执行依据的有 效性;三是执行手段的强制性;四是执行过程的法 定性。
执行案件的管辖法院 1.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 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 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 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A201) 2. 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制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执行。 3. 《执行程序问题》 第一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 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 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 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 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 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 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 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 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 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 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财产刑

财产刑

浅析中国刑罚制度中的财产刑内容摘要:财产刑在刑罚体系中占据重要的位置,但对其的争议从未停止。

根据刑罚轻缓化与非监禁化的大趋势,应当肯定财产刑存在的正当性。

至于其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要创设新的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字:财产刑没收财产罚金一、财产刑概述(一)财产刑概念及特征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种,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具有如下特征:1、法定性。

(1)适用种类与范围。

对于《刑法》总则没有规定的财产类型,就不能适用,在针对某种具体犯罪适用财产刑时,必须遵照《刑法》分则的规定;(2)适用对象。

还有财产刑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分子,而犯罪分子必须是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人;(3)作出主体。

财产刑只能由人民法院决定适用,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个人均无权行使此权力。

2、严厉性。

在以剥夺财产为内容的处罚措施中,财产刑是最严厉的。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存在大量以剥夺财产为内容的处罚措施,如行政罚款,但财产刑最为严厉,后果最为严重。

因为它的刑罚属性,会对任职资格产生出影响,如法官与检察官的任职。

3、所剥夺财产的国家专属性。

财产刑适用中所剥夺的财产归属于国家,在归属上有特定性。

4、财产刑具有易纠正性。

相对于生命刑与自由刑,财产刑在发生误判的场合更容易得到纠正,且对行为人的生活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

(二)财产刑的种类1、罚金刑的种类(1)限额罚金制,是在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一定的罚金数额的幅度。

我国实际上也是采用的此种罚金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根据罚金刑是规定在刑法的总则还是分则,限额罚金刑又有三种形式①:第一种是总则规定型,即只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罚金数额的上限和下限,在分则中不再规定罚金数额,只规定处以罚金;第二种是分则规定型,在刑法总则中不规定罚金的数额限度,只在分则中规定罚金数额的上限与下限;第三种是总则与分则均规定型。

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法律汇总

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法律汇总

关于涉案财物追缴处置问题法律汇总《刑法》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一般规则,民刑可分,民事优先】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一般规则,民事赔偿优先于财产刑】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一条【一般规则,民事赔偿优先于财产刑】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需要以被执行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一般规则,刑事退赔顺序】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答记者问【一般规则,刑事退赔顺序】问:在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多项清偿义务时,如何合理确定执行顺位?答: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规定,民事债务的执行优先于财产刑的执行。

基层检察院财产刑执行及监督工作的难点和对策建议

基层检察院财产刑执行及监督工作的难点和对策建议

基层检察院财产刑执行及监督工作的难点和对策建议根据相关规定,刑事裁决中涉及财产刑执行工作由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负责检察监督,财产刑执行监督是刑事执行部门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监督职能。

近年来,财产刑的适用比例不断提高,但受长期的重监禁刑,轻非监禁刑观念的影响,司法机关往往仅重视被告人刑期的多少,而会忽视财产刑的判决及执行情况。

由于财产刑执行和监督中的相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加之基层检察院、法院案多人少等现实因素,从而导致在财产刑执行和监督中存在一系列的问题。

一、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分析(一)财产刑执行的重视度不够首先,在司法办案实践中,不论是检察官、法官,还是被告人往往关注点是在能够判处的主刑期,特别是经济不是很发达的基层地区,很少办理涉及大额经济类的犯罪案件,往往办理的都是刑法第五章中侵财类的犯罪居多,这时候都会更加重视主刑而会忽视附加刑。

其次,法院往往会更加关注民事执行方面而忽视刑事执行。

民事执行中有申请人的存在,一旦申请执行,法院就要有所行动,否则会出现上访、闹访的情况,但是在财产刑执行中则缺少了这个申请人的角色,财产刑执行是由法院内部启动的一个执行程序。

在“审执分离”后,案件一旦作出判决,财产刑是否能够执行到位与审判法官就没有太大的关系了,往往会出现不及时移送执行的情况。

最后,从社会关注度的角度出发,社会往往更会关注某个被告人被判处的监禁刑,是否已经送到监狱服刑等情况,而会忽视判处的财产刑有多少,是否都执行到位了等问题,缺少社会关注度,法院在执行中往往缺少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财产刑执行法律法规不健全财产刑执行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化,缺少具体操作细则。

目前还没有一个关于财产刑执行的相对全面的法律规定,仅有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刑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该规定中对很对执行问题都表述的过于宽泛,例如移送立案的规定是“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何为及时,如何去界定是否及时移送立案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2014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这部司法解释的实施,对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和当事人合法权益,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现结合起草制定《规定》的有关情况,就《规定》的出台背景、把握原则以及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关于《规定》的出台背景和把握的原则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长期未能得到有效执行,主要原因在于法律无明确规定、规定过于原则、标准难以把握,准用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无法解决实践中的所有问题。

法律规定的欠缺和相对薄弱,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与实施,对于执行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迫切需要作出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在此背景形势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初稿。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慎重研究,反复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规定》。

《规定》的起草着重把握以下原则:一是确保相关规定符合立法精神,并充分考虑与其他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相互衔接;二是弥补现有规定以及单纯适用民事执行规定的不足;三是遵循刑事财产执行的规律特点,确保规定符合执行工作实际;四是仅就现已达成共识的问题予以规定,而对于争议较大、把握不准的问题,留待将来再作进一步规范。

二、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1.关于赃款赃物的继续追缴。

对于判决继续追缴的执行主体,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长期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追缴是侦查机关的职责,判后应由侦查机关继续执行;侦查机关享有刑事侦查权,可以采取多种措施、手段,而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对案件执行的措施、手段有限,难以承担继续追缴任务。

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均有继续追缴的责任和义务,在侦查机关已经侦查终结的情况下,承担继续追缴任务不具现实性,适宜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02.10•【文号】法释[2010]4号•【施行日期】2010.06.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执行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2010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4号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条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第七条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三)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Document serial number【KK89K-LLS98YT-SS8CB-SSUT-SST10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年9月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0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5次会议通过)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条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五条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财产刑执行方式的完善建议——以财产不足为视角

财产刑执行方式的完善建议——以财产不足为视角

防 犯 罪 等 刑 罚 目的 的 实 现 , 既 然 没 收 财 产 的 范
围 为 犯 罪 分 子 的现 有 财 产 , 那 么 遵 循 罪 刑 相 适 应 原 则 , 罚 金 刑 的 范 围 也 应 以 宣 判 时 犯 罪 分 子
分为两 种情 况 ,即一般情 况与特 殊情况 。
二 、 般 情 况——参 酌 财 产 情 况 以确 一 定 罚 金 数 额
的 刑 罚 措 施 。 罪 与 刑 的 比 例 关 乎 惩 罚 犯 罪 、 预
行 提 供 了优 良的 外 部 环 境 , 促 进 了 对 财 产 刑 执
行 研 究 的展 开 与 深 入 , 但 仍 未 很 好 地 解 决 此 问 题 。 财 产 不 足 引 起 的 财 产 刑 执 行 困 难 在 实 践 中
因 财 产 不 足 致 使 财 产 刑 执 行 困 难 的 问题 早
已 引 起 理 论 界 和 实 务 界 的关 注 , 学 者 指 出 “ 有 所
谓 罚金 刑 执行 难 的 向题 ,实 际是 两个 方 面 的 问
题 :一 是 因 为 判 决 不 当 而 导 致 罚 金 刑 执 行 难 ,


引言
面 的 考 虑 : 一 方 面 ,在 财 产 刑 执 行 中 ,在 犯 罪
分 子 被 单 处 没 收 财 产 的 场 合 不 存 在 财 产 不 足 的 可 能 。 谚 有 云 : 没 收 以 占有 为 前 提 ( r v t 0 法 “ P i a i p a s p o i a i u ) 。 ” 而 且 《 华 人 民 r e u p n th b r m 中
2 2年 5月 01
辽 宁 警 专 学 报
J OU RNA L OF LI ON I A NG P0LI ACA DEM Y CE

法释(2010)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若干规定

法释(2010)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若干规定

法释(2010)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若干规定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2010年免费律师咨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已于2009年11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二月十日为完善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规范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执行的机构执行。

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二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上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裁定后,对有关财产刑执行的法律文书立案执行。

第三条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裁定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期满后强制缴纳。

对没收财产的执行,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需要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条执行财产刑时,案外人对被执行财产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同时又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第七条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委托执行的,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情况连同上缴国库凭据送达委托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到位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后,恢复执行:(一)执行标的物系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确有理由的;(三)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8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规范民事执行财产调查,维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应当如实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进行调查,根据案件需要应当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调查的,同时采取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条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应当填写财产调查表。

财产线索明确、具体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调查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三日内调查核实。

财产线索确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财产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

第三条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金钱债权执行中,报告财产令应当与执行通知同时发出。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再次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情况的,应当重新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

第四条报告财产令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提交财产报告的期限;(二)报告财产的范围、期间;(三)补充报告财产的条件及期间;(四)违反报告财产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五)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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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与民事执行的竞合及其处理【摘要】民事执行中经常会遇到被执行人同时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如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而这将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财产刑和民事执行竞合的问题。

针对此类问题,本文主张应坚持“先民后刑”的原则进行解决,并探讨了对于财产刑与尚未取得民事执行根据的债权,谁更应优先执行等问题。

【关键词】财产刑民事执行竞合一、问题的提出民事执行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执行竞合的问题。

所谓执行竞合,台湾学者杨与龄先生认为,执行竞合可分为执行名义的竞合与执行程序的竞合。

本文仅从执行程序角度来讨论。

因此,本文拟所提出的执行竞合,又称执行程序的竞合,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同时或者先后以不同的执行名义对同一债务人的特定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各债权人的请求之间相互排斥,各个债权人的权利难以同时获得完全满足的一种竞争状态。

司法实践中,民事执行竞合具有多种具体的存在形态,从类型上分,执行竞合可以分为民事执行之间的竞合、民事执行与行政处罚之间的竞合、民事执行与财产刑执行之间的竞合。

本文重点分析民事执行与财产刑执行的竞合与处理。

以2004年香港凤凰卫视董事局原副主席周一男被害一案为例。

在经过了一审和二审后,5名主犯均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但在随后的民事诉讼中,被害人向永进(周一男之妻)的父亲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其总数达百万元的民事索赔的判决后,竟做出惊人之举: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表示不服深圳市中院做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请求改判5名被上诉人赔偿各种损失1万元。

其上诉理由是,5名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全部没收,已没有任何财产来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因而数百万元的民事赔偿对上诉人来讲,已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笔者不知该5名刑事被告人到底有多少个人财产可供执行,这对本文的讨论来说并不重要。

本文所关注的焦点是此案给我们提出的一个极为重要但长期以来又受到忽视的问题,即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与民事执行发生竞合时,应当如何处理?是优先执行作为财产刑的刑罚,还是优先执行具有执行根据的民事债权?特别是对于尚未取得民事执行根据的债权与财产刑,又应当优先对谁予以执行或保护?“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

因此,只有正确处理民事执行的竞合,才能更好地保证国家法律的权威性。

二、财产刑与民事执行的竞合之处理方式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财产刑属于可以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的附加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两种。

而民事执行的根据则包括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以及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

因此,财产刑与民事执行的竞合,不仅会在罚金或没收财产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之间产生(上述案例即属于这种情形),而且在罚金或没收财产与其他民事执行根据之间也会广泛存在,例如刑事被告人对他人负有合同债务或者对本案被害人以外的人负有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

从更为宽泛的意义上讲,财产刑与尚未得到执行根据确认的债权的清偿之间也会存在竞合问题。

对于上述刑罚执行与民事执行之竞合的处理,从理论上讲,可能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1、先刑后民。

即应当先执行财产刑,财产刑执行后尚有余额的,再对民事债权予以执行。

如果是判决没收全部财产,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则根本不可能执行民事裁判或其他民事执行根据。

对于上述案例,从有关媒体的报道来看,似乎采取的就是这种观点,认为该案中的5名被告人由于在刑事判决中已被判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经没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因而法院判决的数百万元的民事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而言,主要是象征性的,而不具有实际意义。

该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也采取的是这种理解,并提出上诉要求将104万余元的赔偿改为1万元的赔偿。

这种观点不仅与现行《刑法》第36条等条款的规定相冲突,而且在法理上也是有害的,不利于刑事被害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

2、先民后刑。

即应当先对民事债权予以清偿,尚有余额的,再执行财产刑。

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即体现了这种精神,但还存在着不完善的地方。

对于这一点,下文将予以探讨。

3、按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

在民事执行理论和立法例中,存在所谓的“优先原则”或“优先主义”,即首先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查封的债权人,享有优先于其他无法定优先权(如质权、抵押权等)的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如按照此原则来处理财产刑与民事执行的竞合问题,则不必区分被执行人所负给付义务(责任)的性质是刑事上的还是民事上的,而只是按照采取强制执行的先后顺序予以执行。

就刑事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而言,如采取优先原则,则往往会导致“先刑后民”,因为刑事判决一般较之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先作出,而且又是主动予以执行的,这样一来,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就极为不利。

4、按比例平等清偿。

在民事执行中,平等原则或平等清偿原则是指,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除有法定优先权者外,无优先受偿的权利,各债权人应当按债权额的比例就执行所得公平地予以分配。

如按照此原则来处理财产刑与民事执行的竞合问题,则不应区分其性质,而只需按照比例来执行财产刑和民事债权。

另外,在民事执行理论和立法中,还存在所谓的折衷原则,又称团体优先原则。

这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以一定的期间为标准,将债权人分成不同的债权人团体,在前一期间内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优先于后一期间内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受偿;对于在同一期间内申请执行的各债权人之间,则不分前后一律平等受清偿。

从理论上讲,在处理财产刑与诸多民事执行的竞合时,这种折衷原则也可能成为一种可供选择的处理方式。

三、本文的观点在上述各种可供选择的处理方式中,笔者认为惟有第2种方式即“先民后刑”,才是最佳的处理方式。

这一点在立法上也是得到一定程度认可的。

就刑事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受损害的赔偿而言,《刑法》第36条第2款已明确规定了“先民后刑”的原则,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但是,对于刑事被告人所负的其他民事债务的清偿,立法上的规定则是不完善的。

尽管《刑法》第60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但仍然存在下述问题需要解决:①罚金刑与民事债权的执行发生冲突时,应如何处理?②对于民事债权的执行,如果采取“先民后刑”的原则,该债权是否必须要有执行根据,或者说是否必须是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的债权?③如果承认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亦可优先于财产刑得到清偿,那么债务人(即刑事被告人)对该债权存在争议时应如何处理?④在财产刑执行完毕后,债权人要求刑事被告人(即债务人)清偿债务,且该债务人已经没有其他财产用以清偿,此时又应如何处理?对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其总的处理原则是:刑事被害人或其他民事债权人对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债权,不论是否已经取得民事执行根据,其债权均应优先于罚金或没收财产而得到清偿。

当然,“先民后刑”原则的适用,须以刑事被告人与他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为前提。

具体来说,可遵循以下几项规则来处理财产刑和民事执行的竞合问题:①刑事被告人(债务人)没有足够的财产同时满足财产刑的执行和民事债权的清偿时,如果债权人已经取得民事执行根据,则应当对民事执行根据优先执行。

②债权人未取得民事执行根据时,如义务人承认其债权,则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报债权,经法院认可后,应优先于财产刑予以执行。

③债权人尚未取得民事执行根据时,如义务人对其债权存在争议,则应当先通过民事诉讼或仲裁取得民事执行根据,在取得民事执行根据后,该债权仍应当优先于财产刑的执行。

④财产刑执行完毕后,如债务人(即刑事被告人)已经没有其他财产清偿其债务,而债权人又要求其清偿时,则应当用已经缴纳的罚金或所没收的财产予以清偿。

之所以要求按照上述“先民后刑”的规则对债权人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其理由如下。

1、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在法治社会和市场经济社会中,制度的设计应当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债务人应以其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

债权人对于刑事被告人所享有的债权,不应因为国家对刑事被告人(即债务人)处以罚金或没收财产而落空,以便加强债权人对交易的信任,促进交易的进行,维护交易的安全。

2、“先刑后民”会导致债权人被无辜剥夺财产权的结果。

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本来就是其应当偿还的;就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来说,其所有权本来就应当转移给债权人。

如果可以优先执行罚金或没收财产,则无异于将本来应当转归债权人所有的财产强行收归国家所有,从而在实际上导致债权人财产权被无辜剥夺的后果。

3、国家责任原理要求实行“先民后刑”。

根据国家责任原理,国家负有预防和控制犯罪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维护社会秩序的责任,在出现犯罪而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时,说明国家没有能够很好地履行预防和控制犯罪之义务。

国家不仅不应当与刑事被害人或其他民事债权人争抢财产权的实现,而且在刑事被害人不能从被告人处得到赔偿时,还应当给予适当的国家补偿。

4、国家承受损失的能力要远远强于一般的债权人。

国家即使因犯罪行为遭受了损失,其承受损失的能力较之于个人承受损失的能力要强大的多。

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如果得不到债务人(刑事被告人)的清偿,其生活或生产经营就会受到严重的影响,甚至于陷于破产的境地。

而就国家来说,在被告人的财产先清偿了债权而使个案中的罚金得不到执行或者没收财产的数额少了一些时,并不会给其造成不能承受的后果。

【参考文献】[1] 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第478页。

[2]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第508页。

[3] 常怡主编:强制执行的理论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第121-122页。

[5] 邓孝政、刘宇:周一男遇害案再起风波向家不要百万只要1万.2004-09-30,[6] [英]洛克,著: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第1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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