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放弃债权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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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运营中,公司股东自愿放弃债权是一种特殊事项,就此事项企业该如何进行账务处理?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一个比较特殊的财税问题,查阅会计准则和税法似乎找不到与之相关的明确答案,一种观点认为:这是一种特殊的债务重组业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这个问题是否也可以比照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进行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

在会计处理上,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按规定精神无论是以现金、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还是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的,支付或应该支付的金额小于应付债务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执行新准则的企业,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规定,重组债务账面价值与实际支付金额之间的差额确计入当期损益(作为营业外收入)。

而《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债务重组的方式主要包括:(一)以资产清偿债务;(二)将债务转为资本;(三)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减少债务本金、减少债务利息等,不包括上述(一)和(二)两种方式;(四)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等。以现金清偿债务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实际支付现金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债权人应当将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的债权的公允价值作为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债权人已对债权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先将该差额冲减减值准备,减值准备不足以冲减的部分,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公司欠股东的款项,股东自愿放弃,依据新准则中的“公司发生财务困难”,“以资产清偿债务”,“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实际支付现金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等,若按债务重组处理似乎不很严谨。

若定位债务重组,在税务处理上,按《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规定,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

但6号令同时规定: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条的规定(作为债务重组)处理:①经法院裁决同意的;②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

③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债转股。不符合本办法前述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原则上债权人不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视为捐赠,债务人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如果债权人是债务人的股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处理。如果不能按照会计准则判断为债务重组,自然也就不能按国家税务总局6号令处理此项业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

对这个问题是否也可以比照因债权人原因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进行处理。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应该理解为债权人死亡、失踪等原因无法支付,若“公司股东自愿放弃债权”似乎与之不太贴切。

笔者认为,该业务不管怎样账务处理缴纳企业所得税无需质疑,作为第三种观点:以捐赠收入处理应该值得借鉴,“股东自愿放弃债权”。公司所欠款项应该付给债权人,债权人明确表示不要了,可以理解为此笔款项无偿捐赠给了公司。

1.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三)

的通知》(财会[2003]29号)规定,有关账务处理及税务调整如下:企业取得的货币性资产捐赠,应按实际取得的金额,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企业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应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确定入账价值,借记“库存商品”、“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股权投资”等科目,一般纳税人如涉及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按接受捐赠资产按税法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贷记“待转资产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价值”科目,按企业因接受捐赠资产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交税金”等科目。

2.按新会计准则会计处理为: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捐赠利得”。

在税务处理上,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规定,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需要说明的是:国税发[2003]45号文件针对企业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捐赠收入金额较大,考虑到纳税人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纳税有困难的实际情况,当时规定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但随着我国行政审批事项的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取消了上述审核项目,改由纳税人自主申报纳税。即: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占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才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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