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正规申请和第一次申请(专利知识讲座79)韩晓春
什么是先发明原则韩晓春
什么是先发明原则韩晓春先发明原则是指在多个发明完成的情况下,只有最先申请专利的发明才能获得专利权益的原则。
这是一种为了保护发明人的权益以及鼓励技术创新的制度。
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包括中国,采用的都是“先发明原则”,即先申请专利的发明人可以获得专利权益,而不是“先申请原则”,即先申请专利的发明人可以获得专利权益。
这是因为先发明原则可以避免重复发明和争议,鼓励人们积极创新并尽早将其发明公开。
先发明原则有以下几个重要的特点和作用:1.保护发明人的创新成果:通过先发明原则,发明人可以获得专利权益,而不受其他人后续的发明的影响。
这对于发明人来说是一种保护,可以激励他们创新并将其发明公开。
2.避免重复发明和争议:先发明原则可以避免同一技术领域多个人同时或相继发明同一项技术,从而避免了重复发明和有关专利权的争议。
这有助于加快技术创新和发展。
3.促进技术交流和合作:先发明原则鼓励发明人尽早公开其发明,这有助于促进技术交流和合作。
其他人可以在发明公开后了解到新技术,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创新和改进技术。
4.统一专利申请的标准:先发明原则为专利申请提供了一个统一的标准,即申请人必须证明其发明是在其他人之前完成的。
这使得专利申请程序更加简化和规范化。
需要注意的是,先发明原则并不是绝对的,有时候也会有一些例外情况。
例如,如果一个发明人能够证明他/她在他人提交专利申请之前发明了该技术,那么他/她可能会被视为是“先发明人”。
此外,一些国家也允许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提交与他人发明相同的专利申请,这被称为优先权原则。
总之,先发明原则是为了保护发明人的权益、促进技术创新和统一专利申请标准而制定的原则。
它在保护创新成果、避免争议和促进技术交流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2015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5年专利法律知识考试试题解析(答案为标准答案,解析为个人表述仅供参考)韩晓春答题须知:1、本试卷共有100题,每题1.5分,总分150分。
2、本试卷要求应试者在机考试卷上选择答案。
3、本试卷所有试题的正确答案均以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司法解释和国际条约为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30题,每题1.5分,共45分。
)1.B2.D3.A4.D5.D6.C7.B8.B9.A 10.D 11.C 12.B 13.D 14.A 15.C 16.A 17.C 18.A19.A 20.D 21.A 22.B 23.C 24.D 25.C 26.D 27.B 28.A 29.D 30.C二、多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正确答案,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31-100题,每题1.5分,共105分。
)31.AD 32.ABCD 33.ACD 34.ABCD 35.ACD 36.BCD 37.ABC 38.BD 39.BCD 40.AB 41.BCD 42.CD 43.AD 44.AD 45.AB 46.BC 47.ABC 48.BCD 49.BD 50.AD 51.BCD 52.ABC 53.AD 54.BCD 55.AD 56.CD 57.AB 58.ABD 59.ACD 60.ACD 61.ABC 62.AB 63.AD 64.ABCD 65.AD 66.BCD 67.BD 68.AB 69.ABCD 70.AC 71.BCD 72.CD73.ACD 74.ABC 75.ABC 76.AB 77.ABCD 78.ABC 79.BCD 80.ABC 81.ABCD 82.ACD 83.BD 84.AD 85.BD 86.AC 87.BCD 88.BD 89.AC 90.CD 91.ACD 92.AC 93.ABC 94.ABCD 95.ABCD 96.BD 97.CD 98.AD 99.AB 100.AD1、乙公司委托甲公司研发某产品,甲公司指定员工吕某承担此项研发任务,吕某在研发过程中完成了一项发明创造。
巴黎公约(专利知识讲座21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19、巴黎公约1873年奥匈帝国在维也那举办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邀请各国工业界参加展览,但许多外国的发明人或者厂家不愿意参加。
怕发明创造通过展览公开后丧失新颖性而得不到保护。
因为,当时正处于工业革命时代,许多国家建立了专利制度,可并没有一个国际条约协调各国的专利制度。
奥匈帝国于是制订了一项法律,给所有参加展览的发明、商标和外观设计均提供特殊的临时保护。
并在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期间,在维也那召开了专利改革会议(注1)。
可以说,第五届世界发明博览会是制订巴黎公约的“导火索”,以后几年连续在巴黎召开了工业产权国际会议,并起草了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的草案。
1883年3月20日签属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于1884年7月2日生效。
后巴黎公约经过多次修改,且每次均通过一个修订的公约文本(共进行了11次修订)(注2)。
并规定,非缔约国加入巴黎公约的,只能加入最新修订的文本。
目前,绝大多数国家均适用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我国是于1985年3月19日加入的巴黎公约,适用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
1、巴黎公约的保护范围。
根据巴黎公约第2条的规定,公约要求缔约国对如下工业产权进行保护: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需要注意的,专利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国际条约和不同的国家法中涵盖的范围并不相同。
在巴黎公约中,专利一词仅限于发明专利,并不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2、巴黎公约的主要原则或制度(1)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对外国国民和本国国民在实体问题上要一视同仁,如专利授权标准,专利保护标准等,要和本国国民一样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不要求对等待遇,而只要求“内外一致”。
如美国和日本对药品专利可以延长保护到20年以上,但中国只保护20年。
在适用巴黎公约时的逻辑是:无论是美国还是日本国民,来中国申请药品专利,就要和中国专利权人一样,也只保护20年。
先申请原则和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关系(专利知识讲座65)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65、先申请原则和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关系我国1985年生效的第一部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1985年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规定:“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期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从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专利制度建立初期,就确立了先申请原则。
但从该条的文字表述看,其适用范围仅限于不同的申请人,而不包括同一申请人不同日或同一日先后提出两件相同申请的情况。
基于先申请原则本身即包括了禁止重复授权的逻辑或原则,在1985年后到1993年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期间,不同申请人之间就相同技术或设计方案提出的专利申请,我国专利局均是适用先申请原则来处理的,即要求申请在后的修改其权利要求,未克服缺陷的,将以违反先申请原则为理由驳回在后申请。
而对已经授权的不同申请人之间的专利权,也是采取先申请原则来处理,即以违反先申请原则来对申请日在后的专利权宣告其无效或部分无效。
但基于我国先申请原则并未包括同一申请人提出相同申请的情况,故在此期间遇到这样的情况,专利局很难找到合适的法条来处理。
基于该原因,我国在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在1993年生效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2条增加规定了一句话,即“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而该句作为12条第1款,将“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专利局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的规定,放到了第2款。
从此,在我国的专利制度中引入了禁止重复授权原则。
但细分析,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本来是先申请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只是由于在1985年我国建立专利制度之初,将先申请原则的适用范围限于不同申请人,而没有包括同一申请人。
而如果在建立专利制度之初,和日本一样,规定先申请原则不仅适用于不同的申请人,而且也适用于同一申请人。
优先权也是一种财产权(专利知识讲座78)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78、优先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巴黎公约制订优先权制度的本意,在于方便申请人向外国提出专利申请。
但随着优先权制度的运行,申请人时有转让优先权的情况。
如甲公司在美国提出一项发明专利申请,但甲公司只想自己占领美国市场。
而乙公司想以该项技术占领中国市场,乙公司于是向甲公司提出受让该项技术优先权的请求。
在优先权期限内,甲公司可以和乙公司签订转让优先权的协议。
在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合理的对价后,甲公司可以将向中国申请专利的优先权转让给乙公司。
乙公司在向中国申请该项专利时,只要附有甲公司转让给乙公司的协议,中国专利局将承认乙公司的优先权。
外国优先权的转让,实际上是向某一个国家申请专利的权利的转让,而申请专利的权利显然是财产权。
因此,优先权不仅是申请人向外国提出专利申请的资格,及方便申请人的制度。
而且,也是一种财产权。
同时,外国优先权制度也是企业尤其是跨国公司划分国际市场的一种方法。
当然,优先权的转让不限于发明专利,包括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同样可为一种财产权进行转让。
优先权的转让一般情况下指外国优先权的转让,但包括我国在内的一些国家有本国优先权的制度,本国优先权是否存在转让的问题?本国优先权的转让是否也是一种财产权的转让?从我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中的规定来看,所指的优先权的转让主要是指外国优先权。
但并未排除本国优先权的转让,但基于本国市场是一个统一的市场,专利权人通过转让本国优先权,不可能达到自己垄断一部分地域的市场,而将其他地域的市场划分给别人。
如自己保有长江以南的市场,将长江以北的市场通过优先权转让划分给将他人。
如果专利权人意图达到这一目的,可以通过专利实施许可制度来实现,但不能通过转让优先权来实现。
在本国优先权制度下,转让本国优先权本质上就是转让专利申请权。
根据本国优先权制度,当在后申请要求在先本国申请的优先权时,在先申请应当视为撤回。
因此,实践中很少有转让本国优先权的情况,往往转让专利申请权就达到了转让优先权的目的。
判断新颖性的三种标准(专利知识讲座97)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97、判断新颖性的三种标准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分为积极的和消极的两个方面,所谓消极的条件就是不得违反法律、不得妨害社会公德和公共利益。
而积极的条件包括人们常说的要具有专利性,所谓专利性就是申请专利的技术要具有实用性、新颖性和创造性(人们简称“三性“)。
在我国,对“三性”的要求,限于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不包括外观设计专利。
新颖性,是积极的条件或实质性条件之一,专利法第22条对新颖性概念作了定义。
无论是1985年第一部专利法,还是2009年第三次修改的专利法。
对该定义均由两部分构成:一是看在申请日前是否有同样的技术公开(包括公开的形式、公开的地域和公开的时间),二是看是否属于抵触申请。
由于公开的时间标准已经基于先申请原则所确定,即以申请日为准(包括优先权日)。
而抵触申请亦如前所述在历史上分为“先权利要求制”和现在的“全文内容制”。
因此,这里所述的在专利制度的历史上曾经经历过三种新颖性的标准,是指公开的地域性标准(包括形式)。
三种标准如下:1、本国新颖性标准。
是看某一技术在本国是否有,或者说是否在本国公开,而无论以何种形式公开。
如果在本国没有以任何形式公开,但在外国已经公开了,仍具有本国新颖性。
但是,如果外国的技术以某种形式传入了本国,则该技术就不再具有本国新颖性了。
英国从1623年就采取本国新颖性标准,采取本国新颖性标准有300多年时间。
直到1977年要加入欧洲专利公约,为了保持和欧洲专利公约的标准一致,才改为公约规定的世界新颖性标准。
澳大利亚原来也采取本国新颖性标准,直到1990才改为混合新颖性标准(注1)。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没有国家采取本国新颖性标准了,原因是各国之间经济文化交往日渐頻繁和现代化,包括互联网在内的信息交流手段为各国所采用,技术的公开很难区分国内和国外了,采用本国新颖性标准已经成为不可能。
2、混合新颖性标准,也称为相对新颖性标准。
我国从1985年专利法实施就采取了混合新颖性标准。
实审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专利知识讲座86)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86、实审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实审程序中,审查员也要对相关的优先权手续进行核实,即也进行程序意义上优先权的审查。
如果发现缺少相关手续,如缺少在先申请副本,或者没有要求优先权声明,实审员要将该案退回流程部门进行处理,实审员自己不能处理。
但是,实审员对实体意义上优先权的核实是其对优先权审查的主要工作,但是否每一件要求优先权的申请案均要进行实体意义上的优先权的核实呢?回答是否定的。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实审程序中对优先权进行核实的条件是,在优先权日和在后申请日之间出现PX、PY、PE或R类文件时,才有必要对实体上的优先权是否成立进行核实。
所谓PX类文件是影响新颖性的中间文件,PY类文件是指影响创造性的中间文件,PE类文件是指构成抵触申请的中间文件,而R类文件是指构成重复授权的中间文件。
如下图所述,如果经检索,没有发现A日以前有破坏专利性的文件,也没有发现A日到B日之间有上述文件,则实审员不用再核实优先权了。
因为所有破坏专利性的文件均是申请日B以后的。
即假如实体优先权不成立(先后申请主题不一样),也不影响该在后申请的专利性,显然,此时就不必再核实优先权日了。
但是,如果经检索发现A日以前有破坏专利性的对比文件,则也不必核实优先权,因为已经检索出优先权日以前破坏专利性的对比文件,即使优先权成立,该申请也应当驳回。
只有经检索,没有检索到优先权日前破坏专利性的对比文件,但检索出A日和B日之间出现的上述文件,才有必要核实优先权。
在这里让我们假设在先A申请的主题是一台电视机,而在后B申请的主题是一台电冰箱,如果检索出在A和B两个点之间破坏新颖性的PX类文件,即检索出在此期间公开了破坏在后申请新颖性的电冰箱,实审员就必须核实优先权是否成立。
显然,在后申请电冰箱和在先申请电视机主题不相同,在后申请不应当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此时,审查员是否要作出一个优先权不成立的行政决定呢?不必,审查员只须直接作出驳回该在后申请的决定就可以了。
2019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9 年专利法律知识考试试题解析(答案为标准答案,解析为个人表述,仅供参考)韩晓春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30 题,每题1.5 分,共45 分。
)1.D2.B3.C4.B5.D6.C7.C8.C9.B 10.D 11.C 12.B 13.D 14.C15.B 16.A 17.B 18.C 19.A 20.D 21.C 22.B 23.C 24.D 25.C 26.D 27.B 28.A29.C 30.D 1.甲公司委托乙公司研发某产品,乙公司指定员工李某承担此项研发任务。
后来,为了加快研发进度,甲公司又派员工周某参与研发。
李某和周某共同在研发过程中完成了一项发明创造。
在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形下,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下列哪个公司或个人?A.李某和周某B.甲公司C.乙公司D.甲公司和乙公司【答案】D解析:专利法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本题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委托法律关系,没有就发明约定归属。
而李某和周某又都是受本单位的指派参加该项目,且均作出创造性贡献。
因此,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共有。
A.李某和周某由于均是受单位指派,该发明不属于非职务发明。
A项错误。
B.基于乙公司的李某也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归甲公司独有是错误的。
B项错误。
C.基于甲公司的周某也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归乙公司独有是错误的。
C项错误。
D.基于李某和周某又都是受本单位的指派参加该项目,且均作出创造性贡献。
因此,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共有。
D项正确。
2.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下列哪个人或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A.某产权交易所B.某获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C.刚刚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的甲D.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且执业多年的乙【答案】B解析:专利代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部分优先权和多项优先权(专利知识讲座77)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77、部分优先权和多项优先权如上讲所述,在后申请要求在先申请优先权最基本的逻辑要求,是在后申请权利要求中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在先申请所公开。
但如果在后申请权利要求中,仅仅一部分技术方案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时,即称为部分优先权。
如图所示:如某公司于1月1日在日本提出产品A的发明专利申请,但并未提出专门生产该产品的方法发明。
该公司在6月1日向中国提出在后申请,该在后申请的权利要求中,包含该产品A,同时还包含专门生产该产品的方法B。
这时,在中国提出的在后申请的两项技术方案中,只有产品A可以享有日本1月1日的优先权,而方法B则不能享有日本申请的优先权。
即在判断在后申请两项技术方案的专利性时、在确定现有技术的时间点时。
A技术方案是以1月1日为准,B技术方案是以6月1日为准,这就是部分优先权。
当然,如果1月1日提出的在先申请包含产品A和方法B、而6月1日提出的在后申请除包含产品A、方法B以外,还包含专用于生产该产品的设备C。
此时在后申请中虽然是A和B技术方案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但基于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只是一件,该A和B技术方案享有同一个优先权日。
因此,仍应当认为是部分优先权。
所谓多项优先权,在逻辑关系上与部分优先权是相同的,区别仅在于在后申请中多项技术方案要求在先不同专利申请的优先权,而无论是本国优先权还是外国优先权。
如某公司1月1日在日本提出产品A的发明专利申请,3月1日又在日本提出专门生产该产品的方法专利申请。
后于6月1日向中国提出合案申请,即产品A和方法B,这种情况就属于多项优先权。
即在后申请的产品A享有在先申请A的优先权,在后方法B享有在先申请B的优先权。
在判断在后申请两项技术方案的专利性时,A是以1月1日为确定现有技术的时间点,而B是以3月1日为确定现有技术的时间点。
因此,当是多项优先权时,也意味着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总是各有不同的优先权日。
如图:当然,上述所举例子是典型的情况,实际生活中可能发生相互交叉的情况。
优先权类型的转换(专利知识讲座81)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81、优先权类型的转换通常情况下,如果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在后申请也是发明专利申请,在后申请要求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则无论是外国优先权或本国优先权,基于是同一类型的专利申请,是没有问题的。
但是,如果在先申请与在后申请是不同类型的专利申请,则是否可以作为优先权的基础呢?该问题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优先权类型的转换问题,也是优先权制度可以带来的一个好处。
该问题在巴黎公约中已经有规定,但只作为最为基本的规定。
如巴黎公约第4条规定,允许发明专利申请作为优先权的基础,而通过优先权制度,在后申请转换为实用新型。
即在后如果是实用新型申请可以要求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也允许反过来实用新型作为在后发明专利申请优先权的基础。
同时,巴黎公约还规定了允许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在后申请是外观设计,外观设计可以要求实用新型的优先权。
但是,巴黎公约在提到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转换时,仅仅是从期限的角度上规定的,即强调如果发生外观设计要求实用新型优先权的情况,其优先权的期限是6个月,而不是12个月。
巴黎公约并没有明确规定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可以作为在后外观设计的优先权的基础,但在我国的实践中,时有发生美国申请人以美国的发明专利申请为优先权的基础,在后向中国提出外观设计申请,要求在先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
笔者认为,尽管巴黎公约没有提到发明专利申请可以作为在后外观设计的优先权的基础,但巴黎公约也没有禁止这种转换。
笔者认为巴黎公约之所以没有规定这种转换,原因在于发明专利的附图更多的是内部结构等附图,而较少产品的外部形状图。
而实用新型的附图中,产品的形状图更为多一些,因此,仅列举了实用新型可以作为外观设计的优先权的基础。
从法理上讲,如果某一产品形状是张三发明的,无论是在实用新型的附图中出现,还是在发明专利申请的附图中出现,均不应当影响其作为在后外观设计申请优先权的基础。
尤其是有些国家并没有实行实用新型制度,如美国。
其小发明仍然是以发明专利申请的形式进行保护。
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7年专利法律知识考试试题解析(答案为标准答案,解析为个人表述仅供参考)韩晓春答题须知:1、本试卷共有100题,每题1.5分,总分150分。
2、本试卷要求应试者在机考试卷上选择答案。
3、本试卷所有试题的正确答案均以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司法解释和国际条约为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30题,每题1.5分,共45分。
)1.A2.C3.C4.C5. C6.C7.D8.B9. D 10.B 11.B 12.D 13.C 14.A 15.D 16.D 17.B18.C 19.D 20.B 21.B 22.D 23.D 24.A 25.C 26.B 27.C 28.D 29.B 30.D二、多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正确答案,多选、少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31-100题,每题1.5分,共105分。
)31.ABCD 32.ABD 33.ABCD 34.ABCD 35.BC 36.BD 37.AB 38.ABCD 39.CD 40.BD 41.AC 42.ABD 43.ABC 44.ACD 45.ACD 46.BD 47.ABD 48.BC 49.ABCD 50.ABCD 51.BCD 52.ACD 53.ABD 54.AB 55.CD 56.ABC 57.ACD 58.AD 59.BCD 60.ABCD 61.BC 62.AB 63.BCD 64.ABCD 65.ABD 66.ABCD 67.ABCD 68.ACD 69.AB 70.ACD 71.CD 72.BC 73.ABD 74.AC 75.AD 76.AB 77.BCD 78.CD 79.BCD 80.BD 81.BD 82.AC 83.ABC 84.BC 85.ABD 86.BCD 87.ABCD 88.ABD 89.ABC 90.ABCD 91.ABD 92.ABCD 93.CD 94.ABC 95.AD 96.AB 97.ABD 98.ABCD99.ABCD 100.BCD一、单选题1、下列哪个机关依法具有处理侵犯专利权纠纷的职能?A.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B. 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C.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D.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案】A解析:专利法第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细则第79条规定“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判断创造性应遵循的规则(专利知识讲座107)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107、判断创造性应遵循的规则我国专利法规定了创造性的标准,没有规定如何进行创造性的判断,以及判断创造性时应当遵循的规则。
对此,在专利审查指南中有专门的规定。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应当把握如下几点规则:1、判断的主体。
即判断创造性是以什么人的眼光来判断?如果以该领域的高级专家的水平来判断,可能发明人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很容易完成的,会造成应当授予专利权的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如果以一个外行人的眼光来判断,则申请专利的技术均是很不容易完成的,几乎均应当授予专利权。
是否可以完成发明创造的发明人的眼光来判断呢?不能,因为完成发明创造的人有可能是高级专家,也有可能是刚入门的技术人员,甚至不是专业人员(非本专业的普通人也可能作出发明创造)。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判断创造性的人应当是一个本专业领域的技术人员。
但是,本专业领域内的技术人员也存在水平高低的差别。
审查指南进一步描述了该种技术人员,即‚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
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注)。
对审查指南假设的该种技术人员,我们可以概括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即不是该领域具有创造性的高级技术人员,也不是刚入门的新手。
而是该技术领域具有平均技术水平的人员。
但是,专利局审查员不可能每人均是这种水平的技术人员。
因此,为统一审查标准,审查员必须将自己模拟为这样一个假设的技术人员,而且技术水平的时间点在申请日前(有优先权日的包括优先权日)。
因为,审查员进行实质审查时,往往是在申请日后18个月该发明公布后,或者更长的时间,而技术的进步是很快的。
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后的禁止重复授权韩晓春
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后的禁止重复授权韩晓春在国际申请专利进入中国后,根据中国科学技术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中国国家发展和委员会于2024年8月23日共同发布的《关于简化和优化国际申请进入中国程序的实施办法》,对于申请人已经在国际阶段授权给了中国国内专利代理机构进行的办理程序,禁止在中国国内再次授权给其他专利代理机构。
这一政策的目的在于简化和优化国际申请进入中国程序,提高专利申请的效率和服务质量。
在过去,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后常常会出现多家专利代理机构同时代理同一专利申请的情况,导致程序复杂、耗时较长。
因此,禁止重复授权的政策的实施对于规范和精简国内专利代理机构之间的竞争关系,推动专利申请程序的顺利进行具有积极的意义。
根据禁止重复授权的政策,一旦申请人已经与其中一专利代理机构签订并授权进行国内申请办理,即不得再与其他专利代理机构签订类似的协议。
如果违反该规定,将可能导致重复费用支付、程序混乱、申请被驳回或撤回的风险。
然而,禁止重复授权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只能与一家专利代理机构合作进行国内专利申请办理。
根据规定,一旦申请人与其中一专利代理机构签订协议,该专利代理机构即成为唯一的代理机构,并具有代理该申请的权利和义务。
此时,其他专利代理机构将无法再介入该申请的办理过程。
禁止重复授权的政策对申请人和专利代理机构都提出了一定的要求。
对于申请人来说,在选择专利代理机构时要谨慎,确保选择一家专业、有能力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机构。
而对于专利代理机构来说,要提供优质的服务,积极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并尽快地、高效地办理专利申请。
综上所述,禁止重复授权是为了简化和优化国际申请进入中国程序,增加专利申请的效率和服务质量。
申请人和专利代理机构都需要遵守该政策的规定,确保在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后的办理过程顺利进行。
2019年专利法考试试题解析(韩晓春)
2019年专利法律知识考试试题解析(答案为标准答案,解析为个人表述,仅供参考)韩晓春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设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多选、错选或不选均不得分。
本部分含1-30题,每题1.5分,共45分。
)1.D2.B3.C4.B5.D6.C7.C8.C9.B 10.D 11.C 12.B 13.D 14.C 15.B 16.A 17.B 18.C 19.A 20.D 21.C 22.B 23.C 24.D 25.C 26.D 27.B 28.A 29.C 30.D1.甲公司委托乙公司研发某产品,乙公司指定员工李某承担此项研发任务。
后来,为了加快研发进度,甲公司又派员工周某参与研发。
李某和周某共同在研发过程中完成了一项发明创造。
在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形下,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下列哪个公司或个人?A.李某和周某B.甲公司C.乙公司D.甲公司和乙公司【答案】D解析:专利法第8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本题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委托法律关系,没有就发明约定归属。
而李某和周某又都是受本单位的指派参加该项目,且均作出创造性贡献。
因此,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共有。
A.李某和周某由于均是受单位指派,该发明不属于非职务发明。
A项错误。
B.基于乙公司的李某也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归甲公司独有是错误的。
B项错误。
C.基于甲公司的周某也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归乙公司独有是错误的。
C项错误。
D.基于李某和周某又都是受本单位的指派参加该项目,且均作出创造性贡献。
因此,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甲公司和乙公司共有。
D项正确。
2. 根据《专利代理条例》,下列哪个人或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A.某产权交易所B.某获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C.刚刚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的甲D.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且执业多年的乙【答案】B解析:专利代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等专利事务的行为”。
本国优先权的特点和条件(专利知识讲座82)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82、本国优先权的特点和条件外国优先权是巴黎公约中规定的制度,是各缔约国必须遵守的。
而本国优先权则是本国法中规定的制度,在某些问题上直接适用了外国优先权的规定,但在有些问题上,仍然会与外国优先权制度不同。
且有的国家没有本国优先权制度,有的国家有本国优先权制度。
基于本国优先权是本国法所规定的,故不同国家本国优先权制度亦不相同。
我国的本国优先权制度有如下特点:1、本国优先权并不是1985年第一部专利法生效时就有的制度,而是后来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时追加的一个制度。
2、本国优先权仅限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不包括外观设计。
原因在于第一次修改专利法是在1992年,修改后的专利法在1993年生效。
而当时我国已经决定加入专利合作条约了(PCT),我国加入专利合作条约应当于1994年1月1日生效。
而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当申请人向中国提出一个国内申请后,可以在12个月内再提出一个相同主题的PCT在后申请,要求中国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而在后申请可以指定中国。
即进入中国的国际申请事实上可以享有中国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这样,如果不追加本国优先权制度,将造成通过PCT进入中国的在后申请可以享有中国在先申请的优先权,而未通过PCT的中国在后申请,则不能享有中国在先申请优先权的不合理情况。
为了我国申请人与国际申请人享有相同的权利,第一次修改专利法追加了本国优先权制度(注1)。
但由于PCT程序并不包括外观设计和商标,所以,外观设计和商标均没有本国优先权的规定。
当然,我国增加规定本国优先权制度除了主要是因为加入PCT原因外,也有其他次要的原因,如优先权制度可以为本国申请人带来诸多其他好处。
3、本国优先权的期限是12个月,与外国优先权的期限相同。
原因也很简单,即和PCT国际申请的优先权期限相同,体现同等待遇。
4、前后申请主题相同,即在后申请要求优先权的技术方案被在先申请所公开。
这点和外国优先权的逻辑是完全相同的,否则就破坏了优先权制度。
要求外国优先权时在先申请的条件(专利知识讲座74)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74、要求外国优先权时在先申请的条件外国人在向中国提出专利申请并且要求外国优先权时,中国专利局首先要审查该外国自然人或法人是否符合向我国提出专利申请的条件,即是否具有向我国提出专利申请的主体资格。
具有向我国提出专利申请的主体资格和要求优先权的主体资格是一致的,因为不可能某一国家允许我国国民提出专利申请,但不允许我国国民要求优先权。
同样,根据对等原则,我国既然允许外国人提出专利申请,也当然允许该外国人要求优先权。
即不存在我国允许外国人提出专利申请,但不允许该外国人要求优先权的情况。
当然,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对要求优先权的外国人仍要从优先权的角度进行主体资格的审查,对该审查笔者理解仍属于申请专利主体资格的审查,不存在单纯的优先权角度的主体资格的审查。
否则,就会出现对主体资格审查两次的重复劳动现象。
在通过主体资格的审查后,下一步才审查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是否符合条件。
即主体资格的审查和在先申请的审查是两件不同的事,主体资格通过并不意味着其在先申请必然可以作为优先权的基础。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29条和专利审查指南第1部分第1章的规定,在先申请应当满足如下条件:1、在先申请所在的国家应当是巴黎公约成员国,这是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应当享有优先权的条件,即第一次相同主题的申请是向某一个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的,在后申请如果是向另一个巴黎公约成员国提出,自然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2、在先申请所在的国家虽然不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但是属于世界贸易组织中的某一成员(尽管世贸成员不一定是国家,但作为世贸组织成员的独立关税地区只有四个,即欧洲共同体、中国香港、中国澳门和中国台北,独立关税区不享有主权。
),基于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协议》(TRIPs)协议的规定,所有世贸成员均要履行巴黎公约的实质性条款,包括优先权的条款,即在先申请只要是世贸成员,在后向中国提出专利申请,可以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协议》要求优先权(当然在手续上还要大陆及相关方面发文确认)。
无效程序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专利知识讲座87)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87、无效程序中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审查由于优先权问题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而是和判断新颖性、创造性捆绑在一起的问题。
即优先权成立与否,直接关系到判断专利性的时间点的“前移”或“后移”。
因此,实体意义上的优先权是否成立的核实,不仅会发生在发明专利的实审期间,还可能发生在三种专利的无效程序中。
基于实用新型只经初审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就授予专利权,没有发明专利申请实审阶段的对优先权是否成立的核实程序,逻辑上在无效程序中核实优先权的几率相对于发明专利权更为高。
如某一无效请求人向复审委员会针对一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无效请求,而其提出无效请求的证据,即为在优先权日和在后申请日之间出现的破坏专利性的PX、PY、PE或R类文件,如图所示:基于实用新型在初审阶段不可能对优先权进行实体上的检索核实,因此,核实优先权的工作更多的落在无效程序中,复审委员会合议庭就要对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实体意义上的优先权是否成立进行核实(先后申请的主题是否相同)。
在此,我们还假设在后被无效的实用新型的主题是电冰箱,而在先申请的主题也是完全相同的电冰箱,此时,该实用新型的优先权成立。
但合议庭不会单独作出一个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决定,基于无效请求人提出的相关证据均在优先权日以后,不能破坏该实用新型的专利性,因此,复审委员会合议庭应当作出该实用新型专利有效的决定,在决定中确认无效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及证据不成立。
但假如前后两个申请的主题并不相同,如在先申请的主题是电视机,而在后申请的实用新型是电冰箱,在后申请不能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此时,合议庭亦不单独作出优先权是否成立的决定。
基于优先权不成立,判断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现有技术的时间点就要从优先权日向后移,移到在后申请日。
而无效请求人提出的破坏专利性的证据均发生在申请日前,构成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现有技术、抵触申请或者是重复授权的在先申请,即该无效请求的理由成立,合议庭就要作出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决定。
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正规申请和第一次申请(专利知识讲座79)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79、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正规申请和第一次申请巴黎公约第四条对产生优先权的正规申请给出了定义:“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在有关国家中足以确定提出申请日期的任何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该条定义给出了这样的信息:1、只要获得了专利申请日的申请就是正规申请,而无论是否获得了专利申请号;2、只要取得了申请日,该申请后来是由当事人自己放弃了,还是由专利局驳回了,即无论以后“是死是活“,均不影响该申请作为以后在外国提出在后申请的优先权的基础。
巴黎公约如此规定的原因主要在于专利独立性原则所决定,基于每个国家的专利制度是独立的,专利保护的范围亦不相同,为了取得在后一个国家的优先权,有时需要在本国先提出申请,尽管该主题本国可能并不保护。
如美国对部分植物新品种采取专利形式进行保护,而中国是单独立法进行保护。
但为了在美国获得优先权,中国申请人时常需要先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植物新品种的专利申请,显然该植物新品种专利申请不可能在中国获得专利。
申请人明知不会获得专利,也不会缴纳申请费。
但基于提出该申请后,中国专利局会受理该申请,并给出申请日和专利申请号。
这样,中国申请人获得了中国在先申请的正规申请,尽管该中国申请以后会因为申请人未缴纳申请费而视为撤回,但并不影响该中国申请作为向美国提出在后申请的优先权的基础。
问题是本国优先权是否也遵守这一规则,基于本国优先权并不受巴黎公约的规制,是由各国自行参照外国优先权制度而制订的制度。
我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仅对几种情况规定了不能作为优先权的基础,如在先申请已经授权。
但并未明确规定在先申请如果已经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甚至驳回后,是否仍可以作为在后申请的优先权的基础。
在实践中,我国是参照外国优先权来操作的。
即在视为撤回时,仍可以作为在后申请优先权的基础。
但在有些国家,如日本,不仅规定了授权的在先申请不能作为优先权的基础,而且还规定了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也不能作为优先权的基础(注)。
优先权核实中PE类文件构成的两种情况韩晓春
优先权核实中PE类文件构成的两种情况韩晓春
在优先权核实中,PE类文件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同一申请的优先权核查。
在这种情况下,PE类文件通
常由同一家企业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分支机构或代理机构提交。
这些文件
包括:
1.执照文件:申请人在国内或国际上注册的公司执照、商标注册证等。
2.注册商标证书:申请人在国内或国际上注册的商标证书。
3.商标申请书:申请人在国内或国际上的商标申请文件,包括商标申
请书、商标注册公告等。
4.商标注册证书:申请人在国内或国际上的商标注册证书。
5.商标使用证明: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明文件,证明其在国内或
国际上正在使用该商标。
第二种情况是同一专利族的优先权核查。
在这种情况下,PE类文件
通常由同一家企业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专利局提交。
这些文件包括:
1.上一届费单:申请人之前在国内或国际上提交的费单。
2.上一届法院裁决:申请人之前在国内或国际上参与的与该专利相关
的法院裁决。
3.上一届专利证书:申请人之前在国内或国际上获得的与该专利相关
的专利证书。
4.上一届专利申请文件:申请人之前在国内或国际上的专利申请文件,包括专利申请书、专利审批公告等。
5.上一届专利规格说明书:申请人之前在国内或国际上的专利规格说明书。
以上是在优先权核实中PE类文件可能涉及的两种情况和文件。
在核实过程中,需要仔细比对和核查这些文件,以确保申请人的优先权符合相应的要求和条件。
专利局通知书和决定书的种类(专利知识讲座215)韩晓春
专利知识系列讲座韩晓春215、专利局通知书和决定书的种类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发出的有关通知书或决定书的种类和用途有一个全面的了解,可以帮助我们理解整个专利制度。
归纳起来,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名义和以复审委员会名义发出的通知和决定书有如下种类:1、审查程序中的通知和决定书(1)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
这是在申请人提交申请文件,且该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专利局应当发出受理通知书。
就申请文件来讲,满足了下面主要条件,专利局将发出受理通知书:一是有请求书,且写明了三种专利哪一种类型,写明了申请人姓名(名称)地址。
二是发明专利有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实用新型有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和权利要求书。
外观设计有图片或照片和简要说明。
三是申请文件是中文打字或印刷。
即申请人获得受理通知书不需要缴纳申请费,受理通知书中给出了该专利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
申请人收到了专利局发出的受理通知书,该申请就具有巴黎公约规定的正规申请的法律效力,即可以作为在后申请的优先权基础。
(2)专利申请不受理通知书。
主要用于对申请人寄交的专利申请,审查员发现不符合受理的规定,向申请人发送的告知其不受理该申请的通知书,该通知书要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的理由。
如果申请人是在专利局或代办处的窗口面交的,在不符合规定时,窗口将直接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而不再发送不受理通知书。
(3)申请后提交文件不受理通知书。
是指在受理专利申请后,申请人向专利局提交的文件不符合规定,专利局要发出申请后提交文件不受理通知书。
如申请人在一个信函中包含了两件专利申请的文件,或者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没有专利申请号,专利局将要发出申请后提交文件不受理通知书。
(4)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
即对申请人提交的减缓费用请求作出的是否批准减缓的答复。
如果申请人提交的请求不符合规定,该通知书将告知申请人不批准其减缓请求。
如果符合规定,将告知其批准其减缓请求。
(5)不予保密通知书。
指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时,自己认为该专利申请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作为保密专利申请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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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知识系列讲座
韩晓春
79、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正规申请和第一次申请
巴黎公约第四条对产生优先权的正规申请给出了定义:“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在有关国家中足以确定提出申请日期的任何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局如何”。
该条定义给出了这样的信息:1、只要获得了专利申请日的申请就是正规申请,而无论是否获得了专利申请号;2、只要取得了申请日,该申请后来是由当事人自己放弃了,还是由专利局驳回了,即无论以后“是死是活“,均不影响该申请作为以后在外国提出在后申请的优先权的基础。
巴黎公约如此规定的原因主要在于专利独立性原则所决定,基于每个国家的专利制度是独立的,专利保护的范围亦不相同,为了取得在后一个国家的优先权,有时需要在本国先提出申请,尽管该主题本国可能并不保护。
如美国对部分植物新品种采取专利形式进行保护,而中国是单独立法进行保护。
但为了在美国获得优先权,中国申请人时常需要先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植物新品种的专利申请,显然该植物新品种专利申请不可能在中国获得专利。
申请人明知不会获得专利,也不会缴纳申请费。
但基于提出该申请后,中国专利局会受理该申请,并给出申请日和专利申请号。
这样,中国申请人获得了中国在先申请的正规申请,尽管该中国申请以后会因为申请人未缴纳申请费而视为撤回,但并不影响该中国申请作为向美国提出在后申请的优先权的基础。
问题是本国优先权是否也遵守这一规则,基于本国优先权并不受巴黎公约的规制,是由各国自行参照外国优先权制度而制订的制度。
我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仅对几种情况规定了不能作为优先权的基础,如在先申请已经授权。
但并未明确规定在先申请如果已经撤回,或者视为撤回,甚至驳回后,是否仍可以作为在后申请的优先权的基础。
在实践中,我国是参照外国优先权来操作的。
即在视为撤回时,仍可以作为在后申请优先权的基础。
但在有些国家,如日本,不仅规定了授权的在先申请不能作为优先权的基础,而且还规定了驳回、撤回、视为撤回的也不能作为优先权的基础(注)。
比较起来,日本的规定更多的考虑节约审查成本。
但在实践中,我国时常发生由于申请人没有缴足或缴纳申请费,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后利用本国优先权在12个月内“恢复”的情况,只是多缴一笔优先权费。
因此,我国的规定亦适合我国国情。
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只有第一次申请可以作为在后申请优先权的基础。
那么,怎样理解巴黎公约所述的第一次申请呢?应当这样认为,巴黎公约所述的第一次申请,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真正的第一次申请。
如在中国1月1日提出一件申请,在6月1日在中国又就相同主题提出第二件申请。
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只有1月1日的申请可以作为在后申请优先权的基础。
原因是1月1日的申请有可能在6月1日前公开,或者1月1日的申请已经作为在后申请优
先权的基础。
如果允许6月1日的申请也可以作为优先权的基础,将破坏优先权制度。
但是巴黎公约亦规定有例外,该公约第4条规定,“如果在提出该申请时前一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拒绝,没有提供公众阅览,也没有遗留任何权利,而且如果前一申请还没有成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应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其申请日应为优先权期间的开始日。
在这以后,前一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也就是说,在特定的情况下,本国事实上的第二次申请也可以作为巴黎公约意义上的第一次申请,条件是:在先申请已经撤回、放弃、或被驳回,且没有公开,也没有作为在后申请优先权的基础,也不允许再作为优先权基础。
总之、该在先申请没有遗留任何权利的情况下,在不破坏优先权制度的情况下,事实上的第二次申请可以作为巴黎公约意义上的第一次申请。
以上述情况为例,如果在中国1月1日的第一次申请被申请人撤回、放弃,但未公开。
该申请也未作为在后申请的优先权基础,在这样的情况下,6月1日的申请可以作为巴黎公约意义上的第一次申请,即6月1日的申请可以作为向外国提出在后申请的优先权的基础。
或许人们会问,放着1月1日的优先权日不用,而用6月1日作为优先权基础,图什么呢?对于此,商家当然会有其考虑,如其商品作为梯次上市的需要等。
关于巴黎公约意义上的第一次申请,从巴黎公约的规定上看,应当认为仅限于在本国先后提出的两次申请。
将巴黎公约所述的第一次申请概括一下,可以概括为:第一国、第一次(特殊情况下的实事上的第二次)申请,所述“第一国”,是指未在其他任何国家提出该申请。
所述的第一次,是指在该第一国的第一次。
如果是第二国的第一次,则不能作为在后优先权的基础。
或者是第一国的第二次(除上述特殊情况以外),均不得作为优先权的基础。
注:见日本专利法41条
(查阅讲座全文请搜索“专利知识讲座韩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