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两卖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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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两卖案例

【篇一:一房两卖案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厦房产公司因贷款担保将系争房屋抵押给天津某银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天津某银行取得了系争房屋担保物权的行为未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天津某银行将该系争房屋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转让给嘉盛公司,并未违法法律,合法有效。后嘉盛公司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刘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刘某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也未违法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刘某依法享有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由于赵某与新厦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没有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故刘某的物权有效并具有优先于赵某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的效力。赵某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的只是债权请求权,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对赵某提出的确认嘉盛公司与刘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及令新厦房产公司协助赵某办理系争房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津某银行依法对新厦房产公司享有债权,其与嘉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该债权转让给嘉盛公司,嘉盛公司支付了转让款。同时,该合同约定,嘉盛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抵押物(及系争房屋)。该《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赵某与新厦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倒签合同缔约时间,但该合同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即赵某实际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购房款,亦应认为有效合同。此后,嘉盛公司与刘某签订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刘某,刘某支付了购房款,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且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明,并实际占用使用了该房屋,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同时该房屋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赵某与新厦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赵某只对新厦房产公司依法享有债权请求权,其不能对抗刘某依法取得物权的效力。赵某基于其于新厦房产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篇二:一房两卖案例】

案情简介

卢某因嫌住房离工作单位远,遂决定将其卖掉,经房产中介吴某介绍,卢某与林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约定房屋总价130万,林

某当即支付首付款60万,林某入住后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之后卢某得知该房价格已然上涨,遂要求增加房屋价款,但未得到

林某的同意。卢某气愤之下,与不知情的丁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丁某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150万,并立即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丁

某要求林某搬走。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依法解除卢某与丁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意见分歧

关于林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实践中,存在以下两

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林某与卢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且未办理登记

过户手续,故林某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他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

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卢某与林某之间的合同有效,林某有权要求卢某

补办房屋过户手续,法院应解除张某与丁某的合同关系。

律师点评

深圳知名律师团队马成律师团分析,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

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

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不

是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买卖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二者应区

分开。故林某与卢某、丁某与卢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自成立就已生效,跟是否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无关联。

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

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该案中,丁某与卢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房产已过户到善

意第三人丁某名下,故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应当是丁某。林某无权要

求解除卢某与丁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第八条规定,要求卢某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

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

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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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一房两卖案例】

【基本案情】

1、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房地产公司。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原告诉称,200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原告购

买被告同一大厦的一层楼房做办公用。同一天,原被告还签订了

《某大厦商业用房购买协议书》(以下简称《购买协议书》)(原告要

求被告与他签订一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说不需要了,你

已经交了95%的购房款,就等着我们交房了,签订这样的简单合同

就可以了),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某大厦东楼一层东北角的

建筑面积为230平方米的商业门面房一套,售价单价为每平方米2.5

万元。当日,原告支付95%的购房款546.25万元。2005年5月25日,该大厦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致使原告与

其他单位签订的该违法履行。同时,被告已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出售

给他人,存在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

判定解除《购房协议书》,返还购房款546.25万元,赔偿购房款利

息33万,赔偿预期房租金损失444万,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

责任,承担本案的。

4、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协议,双方应在7日内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被

告有权另行出售房屋,所收房款不予返还。购房的具体位置也未确定。同时,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5、法院查明:原被告的陈述购房协议的上述事实属实。争议的焦点

是该《购房协议书》是否是有效的购房合同。原告举张该《购房协

议书》是有效的购房合同。被告举张该协议书不是有效的购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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