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房两卖案例
一屋卖给两人 ,谁能取得所有权?
一屋卖给两人,谁能取得所有权?
在我国,一套房屋同时卖给两个人的情况是存在的,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购房者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下面通过案例、法律解析和相关法律条文来详细解释一屋卖给两人时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首先,让我们看一个具体的案例。
甲和乙同时购买了同一套房屋,但是他们分别与卖方签订了独立的购房合同,没有相互知晓。
后来,由于纠纷发生,甲和乙都主张自己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动产的交付,应当以交付交付标志为准。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存在争议时,可以提供书面证据来证明。
在这个案例中,如果甲和乙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取得了房屋的交付标志,那么就有可能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者。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同一不动产的多次出卖,优先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的是先取得不动产交付标志的购买人。
换句话说,如果甲和乙都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取得了房屋的交付标志,那么先取得交付标志的购买人将优先取
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在我国一屋卖给两人的情况下,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购房者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物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取得房屋交付标志的购买人将优先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甲和乙需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已经取得了房屋的交付标志,以确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属。
注:本文所述内容仅为一般性法律知识,具体问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进行具体分析。
民商法案例分析材料(一)
参考条文:合同法第52条,第36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9条,物权法第42条
9、物权的确认
案情:原告水产公司因为政策原因,由其办公室主任李保国(被告)出面,以其个人名义、以公款购买两辆名牌轿车。车辆登记在李保国名下。不久,李保国下海经商,将这两辆车带走,一辆自用,一辆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章某(被告)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在转让时,李明确表示该车是系个人购买,并出示了有关的权利凭证。水产公司得知后,主张二车的物权,并要求二被告返还两车。
6、不动产的二重买卖
案情:被告李张系夫妇,计划出售其房产一套。某年初,张某去外地出差。在此期间,陈某经人介绍找到李某,就房产转让达成协议,计价100万元。遂后陈某如约转账50万元给李某,李某也将钥匙交给陈某,陈某于次日即搬入并进行了价值20万元的装修。因为房产证在张某办公室里,双方约定在年中张某返回后再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同时支付另50万元。然而在张某返回后,因为房价上涨,张某要求应当增加20万元才能过户。陈某拒绝。于是张某以120万元价格将此房卖给了王某,并与之办理了过户手续。陈、王、张李遂起争议。
民商法案例分析材料(一)
民商法案例分析材料(一)
1、一房二卖案
案情:被告张小林欠原告李明150万元,逾期未还。李明得知张小林有房产一栋,登记在其名下,已经租借给付他人。李明起诉到法院,请求张小林以房产抵偿债务。张小林提出:该房产已在数月前作价120万元,卖给第三人陈某。双方已经签订正式书面合同,而且已经将钥匙交付给陈某,双方正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张小林已将售房所得120万元用来偿还其他债务。原告李明认为:该房产市值应当至少应当在200万元以上,而被告却仅以120万元销售,并且所得款项用于他处,因此明显具有逃避债务的目的。于是,请求法院追加陈其为第三人,并判决陈某将房产交付给付自己。陈某拒绝。
民法案例2
例1:甲将房屋出卖给乙,交付了房屋,但没有办理过户登记。
因房价上涨,甲又将房屋出卖给不知情的丙,并给丙办理过户登记。
①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有效,乙基于合同债权占有房屋,为有权占有。
②基于债权的有权占有具有相对性,乙相对于甲为有权占有,相对于丙则为无权占有。
③所有权人丙对乙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例2:甲的汽车被乙盗窃,乙将汽车交给雇佣的司机丙驾驶。
①丙是占有辅助人,不是占有人,也就不是无权占有人。
②乙才是无权占有人,甲应对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而不能对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例3:甲的手机为乙所盗,乙以市价出售给不知情的丙,并交付。
①手机是盗赃,丙不能善意取得手机所有权,丙对手机为无权占有,甲对丙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②甲对乙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原因是:自以出卖的意思将手机交付给丙时,乙对手机的占有消灭,乙不再是无权占有人。
乙曾经是无权占有人,但不是现时的无权占有人。
③甲对乙享有侵权损害赔偿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④请求的对象是现时的无权占有人,即请求之时,依然是无权占有人。
曾经的无权占有人,若其占有因完成交付,遗失、被盗等原因而消灭,对其不再成立返还原物请求权。
例4:甲的猫被乙盗窃,甲发现时,该猫因乙管理不善而死亡。
①占有的客体是物,占有物灭失的,占有消灭。
无权占有也不例外。
②猫已经死了,乙对猫的无权占有消灭,乙不再是猫的现时无权占有人。
③甲对猫的所有权也消灭了,甲对乙无返还原物请求权,但甲可对乙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④凡占有物灭失的,无返还原物请求权存在。
例5:某甲有一套房子,他先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该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乙,乙将20万元房款交付给了甲,甲同时将房屋交付给乙,乙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搬进去居住,但没有进行过户登记。
后来,由于房屋价格上涨,甲就背信弃义地撕毁了与乙签订的合同,又与丙签订了合同,将上述房屋又以更高的价格卖给了丙,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这时,丙拿着房产证找到乙,要求乙腾房,乙认为自己买房在先,并且实际取得了该房屋,自己才是房屋的所有人,于是拒绝搬出。
用具体案例分析一物二卖中的财产权利
用具体案例分析一物二卖中的财产权利A为某建设项目提供混凝土,因开发商未按期支付货款,A将开发商起诉至法院,胜诉后A向法院申请执行,查封开发商名下数套房产,2017年7月执行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查封房产抵顶债务(其中包含争议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2018年9月,B向同一执行法院受理的另一执行案件提出异议,主张案涉房产系其在2013年4月通过工程款抵顶方式从开发商处取得,法院经审理认定B系案涉房产的权利人,裁定中止执行。
二、权利冲突与权利实质1、权利冲突以上两份裁定中均涉及“以物抵债”,其中一份是在法院主导下达成的,另一份是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达成的,两者均指向同一标的物“案涉房产”。
在先裁定系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在后裁定系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虽然时间晚于在先裁定,但其中认定的“以物抵债”事实早于在先裁定,A与B 之间存在权利冲突。
2、权利实质A系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依据前述规定,本案在执行法院作出的“以物抵债”裁定生效后,A即成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
B所享有的权利为房屋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
《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一房二卖构成合同诈骗罪案例
一房二卖构成合同诈骗罪案例【案情简介】2016年1月,张某某通过楼房外墙上张贴的小广告获知,在涟水县某村有一套小产权门面房出售,售价15万元,张某某按照广告与房主周某某取得了联系,并在周某某的带领下,去现场看了两次房子。
由于这套门面房是小产权房,没有产权证明,在周某某提供了当地居委会盖章的相关证明后,张某某向周某某付了11.8万元的购房款,购买了该门面房。
签订合同时该门面房正被租给他人5月份到期,4月底,张某某联系周某某商讨交房事宜,周某某推辞说在外地打工,后张某某就再也联系不上周某某了。
原来,这套门面房早在2015年12月就被周某某卖给了祝某某,水电户头也都已变更。
周某某提供给张某某的证明是他在广场上随便找的一个陌生人写的,证明上盖的居委会印章是刻的假章。
案发后,周某某一直处于畏罪潜逃的状态,直至2018年才被警方抓获归案。
【调查与处理】该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9年5月21日,涟水县人民检察院审查终结后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8月27日,涟水县人民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法律分析】本案中,周某某的行为属于“一房二卖”,简单来说,就是房屋所有权人将同一间房子前后卖给了两个人,也可能存在两个以上的买受人。
在实践中,一房二卖的现象并不少见,尤其是在小产权房的买卖中,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不需要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审查,买房者无法核实房屋的真实情况,容易导致房主“钻空子”将房屋再次卖给他人,骗取钱财。
那么一房二卖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呢?卖房者可能涉及民事责任,甚至还有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房两卖典型案例
房屋交付给原告刘某,原告居住并进行了装修。
2010年房产证下来后,二被告一直不愿意过户,并明确表示房屋涨价不想卖给原告了,原告随至去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屋情况,得到二被告已将房屋卖给宁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刘某委托国汉律师事务所主任刘超律师。
刘超律师通过了解、分析案情,为原告制订了成套的维权方案,最终为委托人争取了房屋的所有权,法院判决二被告与宁某签订的房屋买卖无效。
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东民初字02438号原告刘某,女,1967年7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富贵园X。
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2年11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香饵胡同X 号楼X单元X号。
被告李睿某,男,198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理工大学学生,住址同李某。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女,1962年X月X日出生,侗族,农民,住北京市顺义区X区X村小辛庄街X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李睿某、宁某(以下共同提及时简称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
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绘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齐建卿、人民陪审员王祖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宁某的委托伐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李睿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李睿某将北京市东城区(原崇文区)新怡家园8号楼6单元X室售予原告;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00万元(其中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此后1 0日内支付80万元,同年8月1 5日之前支付120万元,办理房产移交手续时支付余款)。
上述合同后,该二被告于2009年7月7日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原告,原告遂对其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
个人一房两卖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一房两卖,即同一套房产在同一时间内,卖方同时与两个或多个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该房产出售给多个买方。
这种现象在我国房地产市场屡见不鲜,给购房者带来了诸多困扰。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个人一房两卖的法律后果,以供参考。
二、一房两卖的法律性质一房两卖是一种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义务。
一房两卖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其他买方的合法权益。
三、一房两卖的法律后果1.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一房两卖行为导致其他买方无法取得房产,卖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2. 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房两卖行为导致其他买方遭受经济损失,卖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优先购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共有人可以依法转让其享有的份额。
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在一房两卖的情况下,若其他买方是原房产的共有人,则其享有优先购买权。
卖方在出售房产时,应优先通知其他共有人购买,否则,其他共有人可以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4. 房产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
一房两卖行为可能导致房产登记存在纠纷。
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卖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办理房产登记。
5. 刑事责任在某些情况下,一房两卖行为可能涉及诈骗等犯罪行为。
若卖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买方财物,可能构成诈骗罪。
此时,卖方将承担刑事责任。
研究 最高院刑事审判案例961号:如何准确对一房二卖的行为进行刑民界分
研究最高院刑事审判案例961号:如何准确对一房二卖的行为进行刑民界分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立强,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
2010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逮捕。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升公司)成立于1998年,2003年更名为济南普天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大有公司)。
被告人王立强在普天大有公司任职并实际控制该公司期间,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于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间,自己或者指使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已经出售的天旺浅水湾项目4套房屋再次出售,骗取被害人郭某等4客户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万元,用于支付公司诉讼费、房租、职工工资、偿还债务等。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立强犯合同诈骗罪,向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以被告人王立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立强不服,提出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立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宣判被告人王立强无罪。
宣判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立强一房二卖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天桥区人民法院认定王立强无罪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被告人王立强未提出上诉。
被告人王立强及其辩护人基予以下理由提请法庭维持原判:一是唐某购买其公司开发的3套房屋,因逾期交房不到一年即被法院判令其公司承担与唐某预付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 022 628元等值的巨额违约金,其公司是在500万元银行资金被冻结的情况下,无奈与唐某达成总额仍为290万元的和解协议,并在唐某的进一步胁迫下,同时签订了以其公司开发的另外4套房屋抵顶200万元违约金的协议。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1 。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案情简介:2009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
2011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
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
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来源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
另外,邹某称2009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04/86:135).2 .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法院管辖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但权利人对建筑的占有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
一房多卖案例
一房多卖案例在房地产交易中,一房多卖是指同一套房屋被多次出售的现象。
这种情况往往会给购房者和其他相关方带来很多麻烦和纠纷。
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真实的一房多卖案例。
某市一小区内的一套房产,原本是一对夫妇在当地房产交易中心购买的。
然而,不久之后,他们发现自己购买的房屋竟然被另外一家人也买下了。
原来,房屋中介在售房过程中出现了失误,导致同一套房屋被多次售卖。
这不仅给购房者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也给相关的房产中介和交易中心带来了很大的影响。
首先,对于购房者来说,他们可能会面临房屋产权的争议。
因为同一套房屋被多次售卖,不同的购房者都可能持有相关的购房合同。
这就需要相关部门对房屋的产权进行认真的核实和调查,以确定真正的房屋所有权归属。
而在此期间,购房者可能会面临无法入住、无法办理相关手续等问题,给他们的生活和工作带来很大的不便。
其次,对于房产中介和交易中心来说,一房多卖的事件往往会引发公众对其信誉和专业水平的质疑。
购房者很可能会怀疑中介机构的诚信度和专业能力,甚至会对整个房地产交易市场失去信心。
这对于中介机构和交易中心来说都是一个严重的打击,可能会导致他们的业务受到影响,甚至会面临诉讼和处罚。
最后,对于监管部门和相关法律法规来说,一房多卖的案例也会引发对于房地产交易监管的反思和完善。
监管部门需要加强对房地产交易中介和交易中心的监管力度,确保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操作。
同时,相关法律法规也需要对于一房多卖的情况进行明确的规定,以便能够更好地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综上所述,一房多卖的案例给购房者、房产中介和交易中心以及监管部门带来了很多问题和挑战。
因此,我们需要共同努力,加强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监管和规范,确保房地产交易的公平、公正和合法,为购房者和相关方提供一个良好的交易环境。
房地产开发商一房两卖的法律责任
房地产开发商一房两卖的法律责任案例2004年4月1日,市民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一份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王某购买某小区5—丁-602号房。
合同签订后,王某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只等房地产开发公司交房。
然而到了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房地产开发公司却迟迟不能交付,王某多次催促,最后才得知该小区5-丁-602号房早在2003年10月就已被房地产开发公司卖给了刘某,刘某也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
王某愤而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已付房款、赔偿相应利息及其他实际损失、支付相当于已付购房款的赔偿金。
案例分析房地产开发公司一房二卖的行为(即先后以两个买卖合同,将同一特定的房屋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给买房人王某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对于这种一房二卖的行为,法律是如何规范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的法律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由于商品房交易行为比较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3月24日发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专门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房屋出卖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行为进行规范处理.本文主要围绕该司法解释,对房地产开发商一房二卖的法律责任作一分析。
一、一房二卖的出卖方必须是特定主体,即房地产开发商。
《司法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解释中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在本文中所涉及的一房二卖的销售方为特定主体,即房地产开发商.二、一房二卖中所涉及的买卖合同的效力1、一房二卖的情形一房二卖,指房地产开发商作为出卖人先后或同时以两个买卖合同,将同一特定的房屋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取得房屋应当申领房屋所有权证书。
因此在商品房买卖中有二个阶段,首先依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是一个债权行为,即在买卖双方之间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次所有权登记,这是一个物权行为,即房屋的所有权从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在一房二卖中可能出现两种情形:(1)两个买受人中,有一个买受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一房二卖三诉讼案例简介
一房二卖三诉讼案例简介开发商一房二卖纠纷案原告:李先生――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商―案情简介:2008年3月,李先生与被告某开发商签订认购书,认购某小区房屋一套,5000元/平方米,面积100 平方米,总房款50万元。
根据双方约定,李先生必须提前支付定金2万元,如果李先生不能按开发商通知的时间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定金不退;但却没有约定开发商拒绝签订合同的责任。
签订认购书后,李先生按约定支付定金2万元,又分五次支付50%的房款25万元。
2007年2月,李先生持认购书、收据,要求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却被开发商一口拒绝。
后查明,开发商已经以每平方米高于原价2500元的价格,即7500元/平方米价格将该房屋销售给第三人。
开发商表示愿意退还李先生双倍定金和预付房款。
李先生不能接受开发商的条件,遂委托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罗军民律师向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开发商退还双倍定金4万元、剩余预付房款23万元、赔偿损失18万多元以及利息.罗军民律师分析:1、根据认购书约定,如果李先生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丧失定金;虽然认购书没有约定开发商拒绝签订合同的责任,依据“定金罚则”和公平原则,开发商拒绝签订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定金。
2、由于双方尚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将李先生的预付款行为认定为履行合同行为,因此开发商无须承担违约责任。
李先生提出18万多元损失是依据:认购书确立了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意向,李先生预付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基于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够预期订立产生的信赖而实施的促使合同订立的准备行为,应当认定为“先合同行为”。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开发商需要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应赔偿李先生的信赖利益损失。
3、李先生的信赖利益损失应按李先生支付房款占总房款的比例计算。
金山区人民法院经两次开庭审理,最终采纳了罗律师的建议,判决开发商退还双倍定金、剩余房款、赔偿损失以及利息。
民事案例分析:房屋多次买卖纠纷案
[案情介绍]李某(女)、张某为夫妇,二人曾于1994年10月以10万元的价格购置本市阳光中路150号一座二层楼房,后因嫌该房离其工作单位较远,决定将其卖掉,但一直未找到合适的买主。
1995年2月初,张某赴外地出差,本市的陈某经人介绍,找到李某,称过去已看过该房,愿以9万元价格买下,李某不同意,双方经协商,李某决定以10万元价格将该房出售,次日,陈某将5万元送来。
李某遂将钥匙交给陈某,但因产权证被张某存放在单位,李某提出待丈夫出差回来,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办完手续后陈某再付另5万元。
同年7月初,张某从外地返回后得知该房价格已经上涨,遂找到陈某,要求增加2万元价款才能去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陈某不同意,张某便在同年8月10日以12万元的价款,将该房卖给了王某,并于8月15日,与王某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王某遂找到陈某要求其搬走,陈某遂到法院提起诉讼,告张某、王某侵害其所有权,并要求法院解除张某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而张某提出,其妻李某将该房卖给陈某时,他并不知道,也未得到其同意,因此该买卖行为是无效的。
[案情分析]1.关于房屋登记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原告陈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虽已实际履行,但并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原告对已占有的房屋享有何种权利?其与李某之间已经履行的买卖合同是否应被宣告无效,这就涉及到登记的效力问题。
2、关于登记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登记要件说。
此种观点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合法移转的要件,未经登记,所有权不发生移转,德国法主要采纳了这种观点;二是登记对抗说。
此种观点认为登记只是当事人在物权变动后应当履行的手续,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日本民法采纳了此种观点。
这两种作法各有特点。
第一种观点赋予登记较强的公示力,任何人在与他发生交行为交易时,要确定对方是否有权利转移财产,只需要信赖登记而不必信赖任何协议;第二种观点强调要尊重当事人关于移转不动产所达成的协议,同时也注重对善意一方当事人在非因其过错而未进行登记的情况下的利益保护。
房屋买卖合同一房二卖的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一房二卖的案例今天给您唠个特让人上火的事儿,就关于房屋买卖里那缺德的一房二卖。
我有个朋友,叫小李。
小李这几年辛辛苦苦攒了点钱,就琢磨着买套房子,也算在这城市里有个安稳的小窝了。
他呢,就到处看房子,终于在一个看起来还不错的小区里,看中了一套二手房。
那房子装修虽然有点旧,但是格局好啊,周边配套也齐全。
小李和房主老张一谈,感觉老张这人也挺实在的,俩人就签了房屋买卖合同。
小李按照合同,给了老张一大笔定金呢,就等着后续办手续。
可谁能想到啊,这老张啊,就是个贪心鬼。
这边收了小李的钱,没过多久,又碰到一个出价更高的买家,是个做生意的大老板,姓王。
这老张啊,眼睛一下子就放光了,把之前和小李签的合同就当废纸一样,转头就和这个王老板又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
小李呢,还蒙在鼓里呢,美滋滋地计划着房子到手后怎么装修。
到了约定办手续的时候,小李去找老张,结果老张就开始各种推脱,今天说手续有点问题,明天又说家里有点事。
小李心里就有点犯嘀咕了,但是也没往坏处想。
这时候啊,那个王老板可不含糊,人家有钱有势的,很快就开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了。
等小李发现的时候,房子都已经过户到王老板名下了。
小李当时就懵了,这就好比自己种的果子,被别人摘走了啊。
小李特别生气,就去找老张理论。
老张还耍赖呢,说什么“我也没办法啊,人家出的钱比你多太多了。
”小李说:“咱们可是签了合同的啊,你收了我的定金呢!”老张就装作可怜兮兮地说:“我把定金退给你就是了嘛。
”但是小李能就这么算了吗?当然不能啊。
小李觉得自己受到了很大的欺骗,这房子他是真心想要的,而且按照合同,他是有权利得到这个房子的。
于是小李就把老张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啊,法官就开始审理这个案子。
法官说:“老张啊,你这一房二卖可不行啊,这是违反合同约定的。
”老张还在那狡辩,说什么市场就是这样,价高者得。
法官就严厉地批评他:“你这是不讲诚信,在房屋买卖里,合同是有法律效力的。
”最后呢,法院判决老张要赔偿小李很多钱,除了退还定金,还得赔偿小李因为这个房子产生的各种损失,像房价上涨的差价之类的。
房屋买卖合同一房二卖的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一房二卖的案例话说老张啊,一直想在城里买套房子。
好不容易看中了一套,那房子地段不错,价格也还能接受。
老张就和卖家老李签了房屋买卖合同,欢欢喜喜地交了一部分定金,就等着办理后面的手续了。
可这老李啊,是个贪心的主儿。
没过多久,有个叫小王的年轻人也看上了这套房子,而且小王出价更高。
老李这见钱眼开的,把和老张签合同的事儿忘得一干二净,又和小王签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
老张呢,还蒙在鼓里,按照合同上约定的时间,带着钱去办理过户手续。
这一去,可就傻眼了。
看到小王也在那儿,说是来办这套房子过户的。
老张当时就急了,说:“这房子我都和老李签合同了,定金都交了,怎么能卖给你呢?”小王也很委屈啊,说:“我也签了合同,而且我付的钱更多呢。
”老张气得去找老李理论。
老李这时候开始支支吾吾,一会儿说自己也是有苦衷的,一会儿又说大不了把定金退给老张。
老张哪能答应啊,他为了这房子,之前看了多少家才选中的,而且合同都签了,怎么能说退就退呢?于是啊,老张就把老李告上了法庭。
法庭上,老李还想狡辩,说自己当时和老张签合同的时候有些条款没看清楚之类的。
法官可不吃他这一套,明确指出,老李这种一房二卖的行为是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的。
最后啊,判决老李要承担违约责任,得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老张的损失。
而且因为小王是善意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合同并且付了款,房子就判给了小王。
老张虽然没得到房子,但是拿到了一笔可观的赔偿款。
可老张心里还是不痛快啊,好好的买房计划就这么被老李的贪心给搅和了。
这老李呢,也落得个赔了夫人又折兵的下场,不但名声臭了,还损失了不少钱。
这个事儿啊,就告诉咱们,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候,一定要谨慎,得多留个心眼儿,防止遇到这种一房二卖的不良卖家。
(完整版)房地产中介纠纷案例分析集锦~
『中介纠纷案例分析一』一房二卖的代价案情介绍:2006年3月3日买受人钟先生与出卖人刘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刘先生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一套私有住房以120万元卖与钟先生。
合同签订当日,钟先生交付了10万元购房定金。
合同签订后,由于办理商业贷款手续烦琐,双方协商一次性付款。
但双方对一次的付款方式以及时间并未达成一致。
后刘先生发给钟先生一份电子邮件,以双方对付款方式无法达成一致为由通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将上述房屋以125万元的价格另行出售与他人,也办理完了产权过户手续。
钟先生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刘先生双倍返还购房定金20万元。
法院受理了此案,并最后做出了判决,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刘先生双倍返还钟先生定金20万元。
律师分析:此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先生是否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合同当事人一方如解除合同只能依当事人约定或依法律规定。
法定解除的情形,按照《合同法》94条规定,有下列五种:(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
由于办理商业贷款手续烦琐,双方协商改为一次性付款,但如双方对变更付款方式未能达成一致的,应当依照原合同约定执行。
因此双方对变更付款方式未能达成一致,并不能成为出卖人解除合同的理由,出卖人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
相反,在钟先生与刘先生协商付款过户的过程中,刘把房屋另行出售与他人,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致使刘与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刘先生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钟先生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刘先生承担违约责任。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1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院统领规模,但权利人对建筑的占有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
洪某表露该息,现王某未予表露,并因而取得以几乎相称于市场价格的转让价格出售该房屋的好处,其行为已非单纯沉默,应认定组成欺诈,故判决撤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王某返还洪某购房款及响应税费、中介费、费、按揭利息丧失等。
实务要点:出售人对明知且已实践对房屋转让价格产生足以动摇缔约意思或条件的“凶宅”息负有息表露义务,否则组成欺诈。
5 .非本村村民购买村集体地皮上房屋,合同应为无效非本村村民购买村集体土地上所有的房屋,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
案情简介:2012年,杜某购买邻乡某村吴某所有的房屋,并交定金8万元。
嗣后,吴某以农村房屋买卖违法诉请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①所有人对自己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案涉售房协议虽属自愿,协议中亦约定地皮不得转让,但根据“地随房走”原则,乡村房屋买卖一定涉及宅基地转让。
《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售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售人所有或者出售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吴某自建房虽属其所有,但地皮属村集体所有。
《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利用和转让,适用地皮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依《地皮管理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系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
一房二卖的案例
一房二卖的案例日前,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由“一房二卖”引发的纠纷,法院最终判决开发商与合作开发的自然人裴某共返还购房者钱款,并赔偿15万元损失。
河南某装饰公司与睢县某开发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睢县某地新农村中心社区项目,由睢县某开发公司提供土地,河南某装饰公司出资建设,利润共同分配。
该新农村中心社区项目分为A区和B区,在实际开发过程中,河南某装饰公司实际投资开发了A区,并由其以睢县某开发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并收取房款。
该社区项目B区由睢县某开发公司与裴某合作开发,睢县某开发公司提供土地,裴某实际出资建设,由裴某以睢县某开发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并收取房款。
2018年7月4日,裴某以睢县某开发公司的名义与吴某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吴某以40万元的价格购买项目B区的20号和25号两套房产。
吴某于2018年7月4号交付给裴某25万元购房款,于2019年10月26日交付给裴某剩余的15万元购房款。
吴某发现其所购买的两套房产早于2018年2月10日卖与他人,吴某无法实际取得涉案房产,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河南某装饰公司、睢县某开发公司和裴某共同返还购房款、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及装修损失。
庭审后,吴某就涉案的B区20号房产与被告裴某私下达成和解,请求法院对20号房产的买卖合同暂时不予处理,法院予以准许。
法院审理后认为,睢县某开发公司与裴某共同合作开发位于睢县某地新农村中心社区项目B区的房产,睢县某开发公司提供建设用地,裴某实际出资,后裴某以睢县某开发公司名义与吴某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吴某购买涉案房产后发现该房产早以睢县某开发公司名义销售给他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吴某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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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两卖案例【篇一:一房两卖案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厦房产公司因贷款担保将系争房屋抵押给天津某银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天津某银行取得了系争房屋担保物权的行为未违反法律,合法有效。
天津某银行将该系争房屋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转让给嘉盛公司,并未违法法律,合法有效。
后嘉盛公司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刘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刘某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也未违法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刘某依法享有对系争房屋的所有权。
由于赵某与新厦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没有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故刘某的物权有效并具有优先于赵某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的效力。
赵某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的只是债权请求权,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对赵某提出的确认嘉盛公司与刘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及令新厦房产公司协助赵某办理系争房产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津某银行依法对新厦房产公司享有债权,其与嘉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该债权转让给嘉盛公司,嘉盛公司支付了转让款。
同时,该合同约定,嘉盛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抵押物(及系争房屋)。
该《债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赵某与新厦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倒签合同缔约时间,但该合同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即赵某实际支付了该合同项下的购房款,亦应认为有效合同。
此后,嘉盛公司与刘某签订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刘某,刘某支付了购房款,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且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明,并实际占用使用了该房屋,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同时该房屋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
赵某与新厦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因此,赵某只对新厦房产公司依法享有债权请求权,其不能对抗刘某依法取得物权的效力。
赵某基于其于新厦房产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篇二:一房两卖案例】案情简介卢某因嫌住房离工作单位远,遂决定将其卖掉,经房产中介吴某介绍,卢某与林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约定房屋总价130万,林某当即支付首付款60万,林某入住后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
之后卢某得知该房价格已然上涨,遂要求增加房屋价款,但未得到林某的同意。
卢某气愤之下,与不知情的丁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丁某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150万,并立即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丁某要求林某搬走。
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卢某与丁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
意见分歧关于林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林某与卢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且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故林某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他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卢某与林某之间的合同有效,林某有权要求卢某补办房屋过户手续,法院应解除张某与丁某的合同关系。
律师点评深圳知名律师团队马成律师团分析,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故不动产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不是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买卖合同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的效力二者应区分开。
故林某与卢某、丁某与卢某之间的买卖合同自成立就已生效,跟是否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无关联。
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该案中,丁某与卢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且房产已过户到善意第三人丁某名下,故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应当是丁某。
林某无权要求解除卢某与丁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规定,要求卢某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如有什么房产纠纷相关法律问题可以直接到深圳知名律师团队马成律师团网咨询!【篇三:一房两卖案例】【基本案情】1、原告:某甲公司。
被告:某乙房地产公司。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3、原告诉称,200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同一大厦的一层楼房做办公用。
同一天,原被告还签订了《某大厦商业用房购买协议书》(以下简称《购买协议书》)(原告要求被告与他签订一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说不需要了,你已经交了95%的购房款,就等着我们交房了,签订这样的简单合同就可以了),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位于某大厦东楼一层东北角的建筑面积为230平方米的商业门面房一套,售价单价为每平方米2.5万元。
当日,原告支付95%的购房款546.25万元。
2005年5月25日,该大厦交付使用。
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致使原告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该违法履行。
同时,被告已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出售给他人,存在欺诈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定解除《购房协议书》,返还购房款546.25万元,赔偿购房款利息33万,赔偿预期房租金损失444万,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承担本案的。
4、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协议,双方应在7日内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被告有权另行出售房屋,所收房款不予返还。
购房的具体位置也未确定。
同时,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
5、法院查明:原被告的陈述购房协议的上述事实属实。
争议的焦点是该《购房协议书》是否是有效的购房合同。
原告举张该《购房协议书》是有效的购房合同。
被告举张该协议书不是有效的购房合同。
2004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购买商业用房情况:原告购买被告出售的立骏大厦东楼一层的房屋,建筑面积为230平方米(最终以产权登记部门实测面积为准)。
2、购买商业用房价款:房屋销售单价为每平方米2.5万元,折后房屋总价款为575万元。
3、付款方式:原告一次性付款。
原告当日交付房屋价款的95%(即546.25万元),尾款28.75万元于入住后交纳。
4、其他约定:原告须在签订协议书七日内,即2004年5月21前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需为原告保留房屋(未约定保留日期),保留期间被告不得向第三方出售,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购房款;如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放弃购买该商业用房,被告有权另行出售该房屋,所收房款不予返还;本购买协议书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
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另,在合同表格空白处,被告工作人员用钢笔填写了以下内容:1、具体面积位置见附图,被告确保原告所购物业(商业用房)套内面积/建筑面积不低于96%,否则原告有权退房;2、以上原告购买的商业用房面积为估算面积,待实测面积确定后多退少补。
签订《购房协议书》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546.25万元购房款。
【法院判决】(一)一审法院的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购房协议书》。
2、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546.25万元。
3、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3万元。
4、被告赔偿原告546.25万元(注:实际是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5、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注:诉争房屋的预期房租损失444万元)。
(二)二审法院的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546.25万元以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2、驳回了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高院的再审判决:撤销了二审的判决,维护了一审判决。
【对本案的分析】1、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购房协议书》是否是有效的购房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是有效的购房合同,其理由是: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双方购买商业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审法院则不这样认为,他们认为这个购房协议是一个认购合同,其理由是:该协议书约定出卖人需为买受人保留房屋,保留期间出卖人不得向第三方出售,否则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双倍返还购房款。
如“买受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与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放弃购买该商业用房,则出卖人有权另行出售该房屋,所收房款不予返还”等内容,是为保证今后建立房屋买卖关系所作的约定,该协议以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目的,具有预约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应认为双方签订的一《购房协议书》属于商品房认购合同性质。
本文认为该购房协议有效的购房合同。
其理由有三:(1)该购房协议书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五条之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是这样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本案的购房协议虽然没有上述这么多内容,但已经具备:当事人、标的、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主要内容。
(2)该开发商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有预售许可证,具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条件,没有必要签订一个认购合同。
因为商品房认购合同只是在开发商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因而不具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条件,当事人才签订认购合同。
(3)认购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收受的是“定金”,而本案中出卖人收取的是买受人的购房款,购房协议书是这样约定的,出卖人给买受人的收款凭据写的也是购房款。
所以,该购房协议书就是当事人买卖房屋的协议。
尽管没有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买受人已履行了95%的购房款的义务,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这一点也正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签约时所说的一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