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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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完善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

题的通知

【文 件 号】京劳社医发[2003]52号

【颁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2003-03-26

【实施时间】2003-03-26

【时 效 性】有效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建立和完善补充医疗保险是我市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是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减轻广大职工医疗负担的重要措施之一。为进一步完善补充医疗保险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且不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京政办发〔2001〕94号)的有关规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二、补充医疗保险在单位自管基础上,为扩大资金的共济能力,鼓励中、小型企业实行行业统筹或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管理。

三、认真执行《北京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

2001〕16号)规定,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应当主要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互助资金支付范围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禁止以人均形式发给参保人员。

四、用人单位制定的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要对建国前参加革命的老工人和享受医疗照顾人员给予适当照顾。

五、补充医疗保险对癌症放化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及精神病长期住院治疗等特殊疾病人员要给予政策性倾斜,报销比例不得低于患者自付费用的50%。

六、停产、半停产等特殊困难企业,确实无力支付特困职工医疗救助资金时,应当按照《关于贯彻北京市城市特困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实施细则》(京劳社医发〔2002〕43号)规定,及时为参保人员办理社会医疗救助有关手续。

七、用人单位制定及修改的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参保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报销参保人员补充医疗保险的费用,最迟在90日内完成审核与支付手续。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支出情况应当每半年向本单位职工、退休人员公布一次。

八、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当享受本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也可以参照《关于破产企业实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医发〔2002〕46号)有关规定,实行社会化管理。

九、用人单位制定或修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后,应当在30日内将有关书面材料报送所在区、县劳动保障局;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本单位补充医疗保险执行情况报区、县劳动保障局。

十、区、县劳动保障局要加强对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指导,对本地区各单位癌症放化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抗排异治疗以及精神病长期住院治疗参保人员的情况要实行台帐管理,逐人落实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补助情况。对企业未建补充医疗保险或虽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但无能力救助的,要及时按照规定纳入政府的救助范围。

十一、补充医疗保险工作的落实情况纳入对各区、县劳动保障工作的年度考核范围。为督促参保单位尽快建立和完善补充医疗保险,各区、县劳动保障局2003年上半年要对本地区补充医疗保险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市劳动保障局要进行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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