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理]乘客是否应付出租车返程过路费案.教学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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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乘客是否应付出租车返程过路费案.

王培衔诉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退还向其收取的出租

车返程过路费案

高鸿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

原告:王培衔。

被告: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2000年4月15日下午,原告王培衔从南通市市内乘坐被告苏FB1027号出租车前往兴东机场,途中经过通往机场路的收费站,被收过路费10元。车到机场原告下车付费时,被告驾驶员除要求原告支付租车费外,还提出要按全国统一规定由原告支付其车来回由收费站收取的过路费共20元。原告当即提出异议,被告驾驶员则要求原告投诉或起诉,但该费必须支付。原告因赶航班的原因,不得已支付了来回过路费20元。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68元车费发票中注明“按规定付来回过路费20元,客人只肯付单程过路费,车主坚持付双程”。事后,原告经投诉未果,以被告不应收取回程过路费为理由,起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返程过路费5元。

被告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收取原告双程过路费符合物价局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提交了南通市物

价局于1992年11月10日印发的《南通市出租汽车收费标准》作为依据。

【审判】

崇川区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属实。还查明:江苏省物价局于1991年8月15日印发的《江苏省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第八项载明:“过路、过桥费、公路客票附加费,采取出租单位代收代付,由乘客负担”。被告提交的南通市物价局的收费标准第八项规定与上述规定相同。

该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出租车至目的地,按正常行驶路线须经过收费站,过路费就成为履行本案客运合同时必须发生的额外费用。由于该费用是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时的支出,双方在设立合同关系时虽未对此作约定,但理应由原告负担。况且对出租车费用,国家实行的是政府定价,省、市物价局都明确了过路费这种额外费用应由乘客负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执行物价局的规定。被告收取双程过路费的行为不违反政府定价,也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的规定,该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此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过路费是经营者的收费项目之一,应当明码标价,并告知消费者收费内容,以供消费者选择。被告是车到目的地后才告知,属强行收费,损害了消费者权益。一审判决仅审理了是否可以收费,忽视了应明码标价,在何种情况下才可以向消费者收取这种费用,未能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本案为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应适用被告举证的原则。但被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南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司驾驶员对途经收费站收取过路费由乘客支付,向原告作了说明,未剥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驾驶员在发票上的“注明”是对原告提出的问题作出的真实明确的答复。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客运服务合同关系,上诉人有按规定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被上诉人有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上诉人在目的地下车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告终结。虽然省、市出租车收费标准都规定了过路费由乘客负担,但未规定出租车返程的费用也应由乘客负担,故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收取了至目的地所产生的费用外,还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出租车返回时的过路费,显然超出了当事人合同关系的范围,扩大了上诉人的责任,显与法理、情理不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返程过路费没有法律、合同依据,应当退还上诉人。至于上诉人仅要求被上诉人退还5元过路费,这是其对享有的权利的处分,法院不予干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于2000年12月1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上诉人人民币5元整。

【评析】

本案事实清晰,争议额极小。但此类纠纷在现实生活中极具普遍性。原告以其难能可贵的自我保护意识提起了一件倍受关注的诉讼。案件审理虽已落下帷幕,但纠纷当中所蕴含的法律价值却值得品味再三。

探讨本案应当首先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正确定位。原告搭乘被告提供的出租车,由被告将其运送至指定地点,并由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毫无疑问,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合同法规定的运输合同项下的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在一定期间内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约定地点,由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出租车客运合同是旅客运输合同中较为常见的一种,乘客在合同关系中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票款的义务,即应以承运人公告的标

准支付票款。承运人则应当履行按乘客指定路线行驶至目的地、不得拒载、负责安全、特别事项的告知等义务。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合同条款中的一项主要条款,即租车费用条款。出租车客运是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算的一种营运方式。其单位价格由经营者确定,具有固定性,一般为社会公众所知晓。作为乘客来讲,对这种由对方确定的合同主要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亦即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此类条款由于是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一般不与对方协商,一般被称之为格式条款。格式条款在实际运用中主要体现出以下三个方面的法律特征。第一,格式条款具有广泛性和持久性。广泛性是指格式条款的要约是向社会公众发出。持久性是指格式条款一般总是涉及到在某一特定时期内将要订立的全部合同。第二,格式条款具有唯一性和不变性。唯一性指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基于其独占利益而拟定,实践中通常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制订并提出。不变性则是指格式条款与合同其他条款合为一整体,另一方当事人与其说是附合或加入,不如说是被迫同意或接受。第三,格式条款具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垄断性。格式条款的拟定方以其所具有的强大的经济实力(与相对方而言)而将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排除了双方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从而体现出一种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优越垄断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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